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勝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楊勝雄係址設高雄市○○區○
○○○ 路○○號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銓公司)
負責人,被告實銓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詎被
告楊勝雄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以「實
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
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 只(櫃號:OOLU000000
0 ),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牌香
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
,
嗣經警在貨櫃集散站執行貨櫃落地追蹤安全檢查勤務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250 包。因認被告
楊勝雄係涉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
嫌;另被告實銓公司因其代表人楊勝雄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
罰金
等語(菸酒管理法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
1 日施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等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勝雄之供述,㈡
證人
即瑞盈報關公司員工王淑乾之陳述。㈢進口報單、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而
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在其以實銓公
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
櫃1 只(櫃號:OOLU0000000 )內查獲未申報進口之MILDSE
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貨櫃中
藏有
扣案之香菸,直到開櫃當天才知道,經向日本出口廠商
協福株式會社電話詢問,才知上述香菸是要送給實銓公司春
節之禮物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以「KYOFUKU KIGYO COMPANY 」為賣方,納稅義務人為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
貨品名稱為「UAED AUTO PARTS 、UAED DIESEL ENGINE FOR
TRUCK USE 」2 只(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
,從日本YOKOHAMA港出發,於101 年1 月17日入境我國高雄
港海關,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 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
在其中OOL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MILDSEVEN 6 香菸50包
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合計250 包,每條10
包,共25條
等情,為被告楊勝雄坦承不在卷,並有證人即瑞
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於警詢之證述,且有移
送機關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進口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
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4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4、17至23頁、第26頁),又財政部
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為「
菸:捲菸5 條(1,000 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之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1月6 日高普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
000000號令及三、財政部於101 年10月4 日台財庫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告並財政部101 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告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查扣之「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 香菸」合計僅
250 包,即25條,雖超過財政部公告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
惟本件進口貨品除該25條MILD SEVEN香菸外,並無夾藏其他
非申報進口物品之情事,又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10香
菸於日本國內建議販售價格為每包日幣410 円(每條10包)
,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CA000000
00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之1 頁);而日幣兌換
臺幣之匯率於101 年1 月18日為1 比0.3821,此亦有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表在卷足參,是換算後扣案之香菸每包為新臺幣
156.661 元,250 包扣案之香菸尚不到4 萬元新臺幣,衡諸
常情,被告楊勝雄、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實無為此區區250 包
價值不高之香菸而甘冒刑責之理。
㈢又系爭貨櫃係由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之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至廠商(庫)現
地安全檢查,此有前揭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在卷
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25條MILD SEVEN香菸係擺放之
位置係在大型發電機開門後之前方明顯位置,分別以紙袋及
透明塑膠袋包裝,打開發電機門後一望即見,此有現場查獲
照片4 張
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
參諸日本出口廠商
協福株式會社提出之「狀況說明書」,略以:「有關於弊公
司輸出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貨櫃裏放有香煙的事實經過說明
。弊公司是中古自動車及部品的輸出公司。實銓貿易有限會
社是我們很重要的顧客。正於過年
期間弊公司為了對實銓貿
易有限會社表示歡慶新年及感謝,於2012年1 月18日在顧客
的OOCL TEXAS 貨櫃裏放了香煙了表謝意。這是弊公司送給
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
會社。因為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而引起
各單位的諸多不便敬請原諒。協福企業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
溝口省三」,此亦有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
文及中文譯本
正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41-42 頁),前揭文
件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
,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此亦有東京法務
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資料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資料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開香菸係101 年1 月18
日,時距農曆除夕(101 年1 月22日)已甚接近,益徵被告
楊勝雄辯稱:上開香菸係日本廠商擅自送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之禮品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勝雄
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
故意。
㈣另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
前揭狀況說明書為外國之
私文書,未經過認證,是為證明證
人溝口省三裝菸之過程,而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中均聲請
訊問
證人溝口省三;惟查,上揭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
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 紙,業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而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
公證人簽章屬實,已如前述,亦即上開狀況說明書業經認證
,則形式自為真正;至該狀況說明書之
證明力,當由法院依
自由
心證認定之。而查該說明書既已明確證稱:事前並未通
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櫃裏放香菸之事等語,足認被
告楊勝雄對裝菸過程
毫無所悉,而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
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上,
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溝
口省三,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楊勝雄所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
行,
是故應認其所涉輸入私菸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實
銓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勝雄所涉犯行屬
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實銓
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輸入私菸罪,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