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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勝雄係址設高雄市○○區○ ○○○ 路○○號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銓公司) 負責人,被告實銓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詎被 告楊勝雄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以「實 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填製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 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櫃1 只(櫃號:OOLU000000 0 ),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MILD SEVEN 6牌香 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 ,嗣經警在貨櫃集散站執行貨櫃落地追蹤安全檢查勤務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250 包。因認被告 楊勝雄係涉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 嫌;另被告實銓公司因其代表人楊勝雄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而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罰金 等語(菸酒管理法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 1 日施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楊勝雄等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勝雄之供述,㈡證人 即瑞盈報關公司員工王淑乾之陳述。㈢進口報單、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勝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以實銓公 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中古舊汽車零件40呎貨 櫃1 只(櫃號:OOLU0000000 )內查獲未申報進口之MILDSE VEN 6 香菸50包,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貨櫃中 藏有扣案之香菸,直到開櫃當天才知道,經向日本出口廠商 協福株式會社電話詢問,才知上述香菸是要送給實銓公司春 節之禮物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以「KYOFUKU KIGYO COMPANY 」為賣方,納稅義務人為 「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 貨品名稱為「UAED AUTO PARTS 、UAED DIESEL ENGINE FOR TRUCK USE 」2 只(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 ,從日本YOKOHAMA港出發,於101 年1 月17日入境我國高雄 港海關,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 號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 在其中OOL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MILDSEVEN 6 香菸50包 及MILD SEVEN 10 香菸200 包之私菸,合計250 包,每條10 包,共25條等情,為被告楊勝雄坦承不在卷,並有證人即瑞 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外務王淑乾於警詢之證述,且有移 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進口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高雄市政 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4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14、17至23頁、第26頁),又財政部 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為「 菸:捲菸5 條(1,000 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之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1月6 日高普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000 000000號令及三、財政部於101 年10月4 日台財庫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告並財政部101 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查扣之「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 10 香菸」合計僅 250 包,即25條,雖超過財政部公告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 惟本件進口貨品除該25條MILD SEVEN香菸外,並無夾藏其他 非申報進口物品之情事,又MILD SEVEN 6及MILD SEVEN10香 菸於日本國內建議販售價格為每包日幣410 円(每條10包) ,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CA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之1 頁);而日幣兌換 臺幣之匯率於101 年1 月18日為1 比0.3821,此亦有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表在卷足參,是換算後扣案之香菸每包為新臺幣 156.661 元,250 包扣案之香菸尚不到4 萬元新臺幣,衡諸 常情,被告楊勝雄、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實無為此區區250 包 價值不高之香菸而甘冒刑責之理。 ㈢又系爭貨櫃係由被告實銓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報關之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員至廠商(庫)現 地安全檢查,此有前揭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況上開25條MILD SEVEN香菸係擺放之 位置係在大型發電機開門後之前方明顯位置,分別以紙袋及 透明塑膠袋包裝,打開發電機門後一望即見,此有現場查獲 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又參諸日本出口廠商 協福株式會社提出之「狀況說明書」,略以:「有關於弊公 司輸出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貨櫃裏放有香煙的事實經過說明 。弊公司是中古自動車及部品的輸出公司。實銓貿易有限會 社是我們很重要的顧客。正於過年期間弊公司為了對實銓貿 易有限會社表示歡慶新年及感謝,於2012年1 月18日在顧客 的OOCL TEXAS 貨櫃裏放了香煙了表謝意。這是弊公司送給 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事前並未通知實銓貿易有限 會社。因為弊公司送給實銓貿易有限會社的新年禮物而引起 各單位的諸多不便敬請原諒。協福企業株式會社代表取締役 溝口省三」,此亦有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明書日 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41-42 頁),前揭文 件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 ,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簽章屬實,此亦有東京法務 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資料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開香菸係101 年1 月18 日,時距農曆除夕(101 年1 月22日)已甚接近,益徵被告 楊勝雄辯稱:上開香菸係日本廠商擅自送實銓貿易有限公司 之禮品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勝雄 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故意。 ㈣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 前揭狀況說明書為外國之私文書,未經過認證,是為證明證 人溝口省三裝菸之過程,而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中均聲請訊問 證人溝口省三;惟查,上揭協福企業株式會社出具之狀況說 明書日文及中文譯本正本各1 紙,業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官員於102 年1 月24日驗證,而確係經東京法務局所屬 公證人簽章屬實,已如前述,亦即上開狀況說明書業經認證 ,則形式自為真正;至該狀況說明書之證明力,當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該說明書既已明確證稱:事前並未通 知實銓貿易有限公司於系爭貨櫃裏放香菸之事等語,足認被 告楊勝雄對裝菸過程毫無所悉,而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 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上,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溝 口省三,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楊勝雄所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之犯意及犯 行,是故應認其所涉輸入私菸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被告實 銓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勝雄所涉犯行屬 不能證明,自亦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實銓 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輸入私菸罪,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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