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理佳琪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916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中山商業大樓前,欲以機車載其甫自音樂班下
課之子丁○○返家,恰見已脫離丙○○
持有之西施犬沿中山
路馬路邊緣漫步經過該處,便與丁○○逗弄、撫摸該犬;
嗣
乙○○於跨上機車欲離去之時,見該犬可愛、親人,遂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拍擊腿部方式指引該犬跳上
機車之腳踏板部位,再搭載丁○○後離去,而
侵占該犬得手
。事後丙○○尋找該犬不著而報警處理,警方根據相關監視
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該西施犬有跳上伊之機車,
且伊確以機車將該犬載離前開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辯稱:覺得該犬是流浪狗,不知道牠有主人,載走
也只是把牠放到家附近伊平常餵狗的地方,然後就沒有理牠
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開西施犬漫步經過該處,先與其子
丁○○逗弄、撫摸該犬數十秒,後被告跨上機車時,主動以
手拍擊腿部指引該犬,該犬跳上機車前踏板,丁○○隨即站
上踏板,被告遂騎車離去
等情,
業據被告在原審
準備程序時
、審理中均
自承在卷,且經原審於102 年2 月5 日當庭
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又被告自上開
地點載該犬離去後,曾途經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叉口之
加油站、自由路、博愛路等路段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時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亦有前開加油站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博愛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各2 張(見警卷第12頁
、第13頁)在卷
可參,均
堪信為真實。
㈡而前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那隻狗就跳上我的機
車,我叫牠下車牠一直不下去」、「是那隻西施犬自己跳上
車的」、「我騎到補習班和護膚中心之間的變電箱左右,我
就用腳把狗趕下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及於偵查中所述:「狗就自己跳上來機車」、「我後來就
調車轉彎走,還跺腳,狗就下去了,我沒帶狗騎機車一段路
」、「我兒子要摸狗,我不讓他摸」(見偵查卷第6 頁、第
7 頁)、「發動之後,把機車往後拉轉向時小狗就跳下車了
」(見偵查卷第14頁)、「是狗自己跳上來的」、「我車頭
一轉騎走,就將牠踢下去了」、「(你記不記得你與你的小
孩與小狗撫摸多久?)大約一、二秒而已」等語(見偵續卷
第10頁)顯不相同;被告並於檢察官
訊問其是否經過博愛路
、前開加油站等問題時,均矢口否認該情(見偵續卷第11頁
)。對前揭供述不一之詞,被告於原審101 年10月30日準備
程序時自陳:「本來在王檢那裡我要講實話」、「第一次警
訊講的是謊話」、「我的警偵訊陳述都不是真的,今天講的
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告前揭警、偵
訊所言皆為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那隻狗看起來就像流浪狗等語;然查:
⒈依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102 年2 月5 日審理時
結證
稱:該犬雖未綁項圈,然伊平日均抱該犬出門散步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且該犬甫於1 月31日遺失,
告訴
人丙○○即發現,
旋即開始找狗,並於2 月2 日報警協尋
。可見該犬為告訴人豢養多年,且未疏於照料,應非如被
告所謂髒髒的、像流浪狗。且該犬如為外表污濁、毛髮糾
結,旁人易認為流浪狗者,被告應無可能俯身逗弄該犬,
亦容許其子丁○○撫摸該犬,甚至以輕拍大腿方式,讓狗
自行跳上其機車之前踏板之理,顯見該犬並非如被告所辯
外觀髒亂,而應甚為乾淨整齊,始符合實情。
⒉一般國人多飼養於家中、體型較小之犬類,如西施犬、博
美犬、瑪爾濟斯、雪納瑞等小型犬種,均具親人、友善之
特質,且有市場交易經濟價值,通常不易成為街頭流浪狗
。而本案被告既在市區人口稠密處發現本案犬隻,且知該
犬為西施犬品種,該犬又甚為親人,應可推知有人豢養,
而非一般之流浪犬可比。被告雖以西施犬仍可能被棄養置
辯,惟被告係初見該西施犬出現於路上,並未觀察多日而
可確定為被棄養之流浪犬,其貿然認定並無客觀之事實依
據,所認自不可採。
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戊○○固於原審102 年2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那隻狗看起來髒髒,沒有項圈,年紀有
點大,我認為那是流浪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惟其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逗弄該狗,被告的小孩有
摸一下狗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81頁),此與原
審102 年2 月5 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認戊○○
顯有
看到被告及其子逗弄該狗長達數十秒之結果大相逕庭(見
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且證人戊○○亦稱:被告有要伊來
當證人,所以先前有來本院旁聽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可認證人戊○○因係被告朋友、受被告要求到庭作證,
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復有為與事實不符之
證言,是其前
開所言:該犬像流浪狗等語,自不足採,尚難以此證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明知該犬並非流浪狗,而係
有人豢養之情,已
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以:載走也只是把牠放到家附近伊平常餵狗的地方
,然後就沒有理牠,並無竊盜、侵占牠等語;但查:
⒈按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以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物,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移入自己權力隨時可支配之下為
構成
要件,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討結果、刑事
法
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 則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已將
該物移入權力支配下,應依該物之體積、重量、特性判斷
之,非可一概而論。
⒉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己○○雖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家從70幾年至今未曾養狗
,本件訴訟之西施犬,我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
、反面),另證人亦是被告之鄰居庚○○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關係」、「對於
本件西施犬走失之事,我是在100 年1 月間腿斷掉,因我
是小兒麻痺,醫生建議我要多走復建,所以我會在晚上8
點到10點時,在巷子走來走去當作復建,我在101 年1 月
31日那天晚上看到乙○○蹲在4 號前空屋那邊,我們兩個
人有打招呼,他叫我黃阿姨你在散步啊,我回問對啊,你
在做什麼,她說,牠好可憐,她在餵狗,還餵牠西莎,我
還跟她說還餵牠這麼好,你功德無量。當時那隻狗低著頭
在吃飯,乍看之下毛色是白色髒髒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狗,只一隻中型犬,當時我繞路靠邊走盡量不要打擾那隻
狗吃飯,我沒有仔細看那隻狗,知道是中型犬,而毛色是
白色髒髒的。」、「(所謂毛色是白色是整隻都是白色嗎
,還是有別的顏色?)因為天色灰暗,且狗是低著頭在吃
飯,所以我也不清楚是否整隻是白色,因為我是乍看之下
那隻狗,而且如果這隻狗有人照顧的話,這隻狗應該是很
乾淨、潔白的。」、「(你後來繞路經過之後,有無看到
那隻狗嗎?)沒有。我走到巷子盡頭再口走回來時,我看
到乙○○已經進入屋內,而那隻狗還在那邊吃東西,所以
我很小心盡量不去打擾牠。因為平常他都是把狗飼料放在
4 號空屋門前就走,而且O號門鎖起來,唯獨那天她蹲在
那邊餵狗,所以我才有印象。」、「(直到你散步完,那
隻狗有無在那邊?)我轉頭之後那隻狗就不見了,我們那
邊有二條路可以通勝利路,轉彎可以通博愛路,轉後面空
屋可以轉三條街,可以通徐州路OO巷,南州街、一條迪
化街。」、「我是住在勝利路OO巷O號,被告乙○○是
勝利路OO巷O號,我們是住同一邊的,被告沒有養狗,
她有氣喘,
原本我有養一隻吉娃娃,我腿斷掉,本來想送
給她,因為她那麼有愛心。我知道西莎是狗罐頭。」、「
乙○○有做志工,常常在門前放一些狗食,乙○○的西莎
來源,我就不知道,我知道是她平常就有在餵狗、救狗。
」、「那條狗是在OO巷O號,那是個空屋,以前沒有住
人。」、「1 月31日我看到乙○○在餵狗,那邊只有那隻
狗。」、「OO巷O號空屋以前也有狗,但是都是土狗都
很大隻(拉不拉多狗),都是在巷子裡面出入的。」、「
我以前沒有看到乙○○在OO巷O號前面餵過其他的狗。
」、「曾經在我們閒聊時,被告有跟我提到她早期小姐時
,有做狗方面的志工工作,但我沒有親眼看過。」、「(
有無看過卷附照片西施犬,是不是當天所看到的狗?)(
提示警卷第10頁供證人閱覽)不像,因為顏色不像,3 公
斤以下是小型犬,4 公斤至8 公斤,是中型犬,我看到是
中型犬。當天因為我怕打擾他吃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所
以是不是西施犬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7頁),然警卷第10頁所示西施犬照片,係警方從屏東市
○○路與自由路口加油站(案發地點旁),所調閱監視器
錄影中擷取下來之畫面,據加油站員工所述,該隻狗當時
正在加油站內到處走動,因加油站員工擔心其被客人車子
撞到,之後把他驅趕出加油站,西施犬才往飼主(即告訴
人)住處方向離開,在經過案發地點時,遇到被告乙○○
帶其小孩正要牽機車離開,之後不知為何該西施犬跳上了
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踏板,遭其載離案發現場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6 月11日屏警分偵字
第102316754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本院卷第45
頁、第46頁
足憑。而證人己○○僅證明被告家沒有養狗,
但對於被告
所載走之狗隻,是否為告訴人走失之西施犬,
則無法證明,因此其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證
人庚○○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餵食之狗,並非警卷第
10頁所示之西施犬,所看到的為中型犬等情,但警卷第10
頁所示西施犬照片,既為告訴人所走失之狗,其體型並非
屬中型犬,且其毛髮並非骯髒不堪,故證人庚○○上開證
述之情節,或許因天色黑暗,或證人未仔細觀看,導致其
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故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所走失之西施犬,其外觀既非流浪狗,且被告及其
子均曾逗弄該犬前後有30秒鐘之久,又容許其子撫摸該犬
之毛髮,被告並招呼該犬跳上其機車腳踏板,與其子共同
站於腳踏板上,果真該犬毛髮髒亂,看起來像流浪狗,被
告既有氣喘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將之載走,並容
許該犬與其子一起站在空間狹小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理?被
告既以輕拍大腿等行為,指引該犬跳上其機車,且該犬並
未立即下車或旋遭被告踢下車,而載運至一定路程以外之
處,以該犬之個性親人、體型較小觀之,顯見被告對該犬
已達其權力可支配之狀態,
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
告雖為前開辯解,惟將該犬帶離其原本所在之處所後,不
論是將之帶回家養、將之殺害、或「放到家附近」之舉,
均為展現所有人之權力,支配該物之行為,而達
既遂之程
度。被告似認並未帶該犬回家養,即未該當此部分構成要
件,顯有誤會,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
堪以認
定。
三、論罪方面:
㈠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自陳:當日伊先行返家,該西施犬
則自行認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是該犬應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品(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7374號
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
標的物為必要,然仍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
督「持有」中始可。
⒉復按:捕捉他人所有,有目的、有意識移動之動物,如飛
行途中之賽鴿、狩獵途中之獵犬,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惟若該動物已迷失方向,或其移動行徑、
方向顯與應為者不同,或並未如期返回,而在外滯留者,
均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行為人
予以捕捉,應係構成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司法院(76)廳
刑一字第1669號研討結果意旨
可資參照。
⒊告訴人丙○○雖稱:前開西施犬會自行返家等語;然依原
審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犬係於中山路馬路
邊對周圍之物聞嗅、緩步前進,且一經被告及其子招呼,
即停下任其等撫摸、逗弄,並未掙脫而堅持其返家之移動
方向,甚至被告一拍大腿招呼,該犬即跳上被告之機車前
踏板。依前開說明,該犬既非直接返家,也未堅持返家路
徑,則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有自行返家能力,已非無疑。難
認為有目的、有意識移動之動物,仍在告訴人所持有支配
中。應認為該犬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以前開方法
載走該犬,應對被告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論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名,
容有未
洽。
⒋復按犯罪
乃侵害
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
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
,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
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
性;另查:本案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對該物並未
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
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
與「竊盜」,俱以和平之不法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下,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
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之法條雖屬有誤
,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
行尚佳;其將該犬載走之手段尚稱和平,且依其所述,載走
之目地在於供該犬飽餐一頓,犯罪目的非劣;惟其既知該犬
有人豢養,且可能迷路,仍將之移動到該犬陌生之處後即放
任不管,其行為縱係出於善意,手段仍有明顯瑕疵;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該西施犬去向
迭所隱瞞如前所述,雖其
稱因遭恐嚇、生氣而為之,然被告明知此行為將使告訴人到
處奔波探詢且終無所得,該犬始終未曾尋獲,與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難脫干係;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將該犬視為子女,卻
於偵、審時不斷強調該犬髒、像流浪狗、像難民、用乞丐的
眼神看人等貶損言詞,經原審迭為制止仍不時為之;縱被告
自認對該犬係出於善意,然對同在庭之告訴人而言卻是不斷
的傷害等情狀。復審酌偵查檢察官建議原審從重量刑,公訴
人建議求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並不為
緩刑之
諭知;惟原審
認被告
犯後態度雖劣、對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其犯行究與竊
盜罪之行為及惡性有別,而僅該當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等情,科處
罰金新台幣1 萬元,並
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
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