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壽男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
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3628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壽男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郭壽男前係「發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發昌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路○區○○村○○路○○○ 號1 樓
)之負責人,明知發昌公司有積欠
罰金、停車位費用、稅金
及
扣押款等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1,624 元債務
,且至民國95年8 月11日仍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未償,因而負擔1,396 萬
元之鉅額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交易上重要
事項隱瞞,致黃進祥
陷於錯誤,於96年2 月5 日以其父親黃
清標名義與郭壽男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20 萬元代價購
買發昌公司之全部股權,變更登記前所發生稅捐及罰款部分
均由郭壽男自行負責,黃進祥並於契約訂立後,先交付訂金
現金50萬元,因黃進祥
嗣後發現發昌公司有積欠稅捐及罰款
,因而陸續代為支付發昌公司所積欠罰金、停車位費用、稅
金、扣押款等費用共45萬1,624 元後,郭壽男同意抵銷黃進
祥應支付之尾款70萬元,黃進祥因而已共計給付95萬1,624
元,並於96年7 月30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將發昌公司更改
名為「進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進晟公司),嗣因黃進祥
接獲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2 日所核發之民事執行
命令,始查悉發昌公司前揭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高達1,396 萬
元之巨額債務,經聯絡郭壽男處理,但郭壽男竟置之不理,
黃進祥始知受騙因受有給付合計95萬1,624 元之損害。
二、案經黃進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
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壽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交易之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事後
發生擔保品無人應買之不確定因素,致未拍定以資清償,實
非被告得事先預料;被告訂約時並無
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
之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
第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進祥、證人蘇文辰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黃進祥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費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稅捐稽徵處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4-90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停車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
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
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退稅抵繳通知書、岡山稽徵所
收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核定通知書、進晟交通
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原審法院99年9 月2 日雄院高99司
執莊字第104318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99年9 月7 日雄院高
99司執莊字第104318號民事執行處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6日合
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檢附之原審法院債權憑證1 紙
、本票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1 年6 月26日合
金路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放款相關貨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各1 紙、本票2 紙及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318 號
卷宗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謂之
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亦
不得謂非詐欺。即該條之
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
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
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
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
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明知發昌公司因財務困窘,至95年8
月間仍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路竹分行借款999 萬元、399 萬元
之鉅額債務,並已於95年12月11日起無力支付借款利息之事
實,竟仍以消極不告知之方法,欺瞞交易之相對人,致使告
訴人黃進祥陷於錯誤,遂於96年2 月5 日與之交易簽約,購
買發昌公司之股權,並交付訂金50萬元予被告及代為支付欠
款稅額45萬1,624 元(抵充買賣價金),共計給付95萬1,62
4 元,是被告於簽約時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而使用詐術
之行為,已甚明確。況查,雙方交易之時,即應本誠信原則
,揭露交易之重要訊息,使相對人可得知而自由判斷之;至
於該重要訊息事後是否如期實現、成就,則非所問。
㈢綜上說明,被告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
之要件,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仍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為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為發昌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財務困難且有大筆鉅額
貸款之情形下,竟隱瞞該事實,利用告訴人黃進祥對其之信
任,致黃進祥購買該公司並支付價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按已於本院中和解
),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堪認其僅因財務窘困,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
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進祥達成和解(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
第71號),並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簽收單等在
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是被告經此論罪
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