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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雄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73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政雄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先後分為下列 行為: ㈠、民國96年2 月間,明知高雄市○○區○○○段○○○ ○號之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之中華民國所有 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下,雇工搭建完成鐵皮屋(如 附圖所示之A 部份;下稱A 棟鐵皮屋),並向地政機關申請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復接續同 一犯意而於同年5 月間,亦在系爭土地雇工搭建完成另一鐵 皮屋(如附圖所示之B 部份;下稱B 棟鐵皮屋),並向地政 機關申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 而予以竊佔之,二棟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2、B2 所示,合計面積2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又於99年1 月間,另基於竊佔犯意,亦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 意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如附圖所示之G 部份),並 在廟宇前方放置金爐(如附圖所示之H 部份),復接續同一 犯意而於99年3 月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含魚池之菜圃 並種植果樹(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2、D2部份),又 架設鐵棚架、放置貨櫃屋(如附圖所示之E 、F 部份),旋 又整地鋪設水泥地以供行走(附圖所示之K2部份),而前開 C2、D2、E 、F 、G 、H 、K2部份合計共竊佔面積1084.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9 年6 月25日派員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 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雄(下稱被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搭蓋鐵 皮屋、種植果樹等物,竊佔上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 續興建A 棟及B 棟鐵鐵皮屋,又分別興建寺廟、含魚池之菜 圃並種植果樹,並放置鐵棚架、貨櫃屋、金爐及鋪設水泥地 ,而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5.08以 及1084.65 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建誠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背面),復有高雄市大寮區拷潭 里里長董鳳松100 年1 月19日證明書、傳說藝品有限公司請 款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2 份(見警卷第12~13頁),以 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 照片24張(見警卷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32~35頁)、原審 勘驗筆錄一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區○○○ 段○○○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第24~29頁、第38~39頁)。 二、系爭土地於81年間使用情況為鳳梨田,而於91年間地貌為種 植低矮作物之農地,且使用者皆為簡茂夫而非被告;再系爭 土地於95年時在旁鋪設新道路,已無農作物並經闢劃整地成 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且與地號915 號之地有明顯界分區隔等 事實,有94年、95年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空照圖3 張(見 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0頁),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2 紙(見偵卷第14、18頁)可 參。況國有財產局於99年函文告知被告佔有國土,被告旋即 自行出具補充說明之文件,而文件中對於伊佔用國有土地乙 事不但毫不爭執,反表示國有財產局計算佔用時間有誤,而 強調自己佔用之時間實應係96年2 月、5 月以及99年1 月、 3 月起算等事實,有前開被告出具之申請書影本2 份可查( 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而國有財產局再函覆渠 等於94年11月起即列管被告之妻即王何美佔用國有土地,被 告既書面表示佔有之地上物實為被告所有,即請求被告需將 其佔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予以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另需 分別給付自96年2 月起算及自99年1 月起算之使用補償金乙 節,亦有國有財產局100 年3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去繳稅及租金等語,並有被告 10 0年3 月22日繳款收執聯影本3 張可佐(見警卷第15頁) ,是被告分別自96年及99年間興建或擺放上開建物及地上物 ,均應知悉斯時其行為舉止已屬竊佔系爭土地,始於收受前 揭函文後隨即未予爭執而前往補繳補償金,惟尚難執此而認 被告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佔有使用權利。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可參)。核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又起訴意旨以國有財產局使用現況略圖⑥所示, 而認被告興建菜圃及果樹方式為竊佔行為(見偵卷第27頁) ,惟依面積及圖示範圍,其顯係漏載菜圃內含魚池之部分( 附圖所示之C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陸續興建兩棟緊 鄰之鐵皮屋而為之竊佔犯行,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 及密切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1 次竊佔罪已足。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陸續興建寺廟 、菜圃並置放地上物而為之竊佔犯行,亦應本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時、地完成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 犯,亦僅論以1 次竊佔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二次竊佔罪之間,時隔數年,是其犯意應屬各別,且 其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接續犯性質實質上一罪, 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不生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理由、99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雖開始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 之基準日之前,然既接續實行而跨越上開基準日並終了於基 準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即適用新法,且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多用以興建私人使 用之鐵皮屋、祭拜廟宇及種植作物菜圃等地上物,而未用以 營利牟財,是其犯罪手段雖嫌不當,但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無 特別惡劣之處。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年紀已長之生活 狀況,又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法紀觀念較為淡薄 ,及被告竊佔地點雖非處都會地帶之地力使用密集場所,然 其竊佔時間仍長達數年有餘,竊佔面積合計亦高達千餘平方 公尺,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然已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 ,以及將部分竊佔之地上物拆除,此亦有告訴人所提陳述狀 一紙及照片數幀可查,除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外, 亦同證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 、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不當,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尚未將竊佔物全部清除,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 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竊佔土 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02 年5 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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