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卜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胡榮凱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
後,欲將所竊得之贓物變現(其
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劉卜升經營之升茂實業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兜售。
劉卜升明知胡榮凱所出售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
嗣警方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前,見胡榮凱騎乘其竊得車
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欲加以圍捕,胡榮凱即將
前開贓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文建街口而逃逸,為
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物;101 年10月29日
中午12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將
胡榮凱
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物,胡榮凱另
帶同警方,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屏東縣○
○鄉○○村○○街○○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三)之物;
另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 巷○○○ 號升茂實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
據、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但部分爭執其
證明力。見本院卷
第72、73頁)。本院審酌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有何
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 至被告劉卜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胡榮凱於警詢之陳述
部分,查此部分之證據,對於被告劉卜升而言,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僅得作為
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卜升固不否認向被告胡榮凱購買行車紀
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均向胡榮凱所購買,胡榮
凱說伊是收購車主汰換下來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
,不知道胡榮凱出售之物品為贓物,且向胡榮凱購買之價格
亦與市價相當云云。經查:
㈠ 同案被告胡榮凱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行車紀錄
器、衛星導航器等物予被告劉卜升,胡榮凱於101 年10月29
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 巷○○○ 號,而於被告
劉卜升經營之升茂實業有限公司內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7至82頁)在卷
可稽。復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給劉卜升
的東西,都是我偷來的東西... 我偷來的東西,銷贓管道只
有賣給劉卜升... 我每次竊盜偷來的東西,不是在行竊的當
天或隨後馬上拿去賣給劉卜升,一次都賣10幾台... 共前往
去賣東西4 次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69、76、78頁);而同
案被告胡榮凱上開竊盜行為,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胡榮凱係因本案買賣而與被告劉卜升認識,
彼此並無仇怨,
且胡榮凱自始坦承本身竊盜
犯行,而其供出被告劉卜升係買
贓者,於法並不能邀減刑之寬典,實無誣陷被告劉卜升之必
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劉卜升
自承:胡榮凱賣給我
應該是4 次左右,胡榮凱說是9 月15日之前偷的一次賣給我
,9 月15日之後偷的是第二批,一直到10月1 日第二次賣給
我,10月2 日到10月14日這段是第三次,10月15日到10月27
、28日這段是第四次,所講的時間大致相符(原審三卷第18
8 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 被告劉卜升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全係向被告胡榮
凱購得,僅其中19件之物(詳本院卷第82頁明細表)係向胡
榮凱買的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同案被告胡榮凱
所竊得,此有胡榮凱所竊得如判決附表一之物
可憑,以胡榮
凱竊得之贓物均係出售予被告劉卜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均為胡榮凱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贓物
無訛。被告劉卜
升於原審雖辯稱:尚有向蕭登欽購買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
器等物云云,然經證人蕭登欽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回收舊貨
包括電器產品,我是在長庚醫院的員工宿舍做回收,我有將
我收到的舊貨拿去賣給被告劉卜升等情(原審三卷第85、86
頁),而附表二之物均係被害人遭竊走之物,並非棄置於長
庚醫院之員工宿舍,顯見蕭登欽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應不
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物。且
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僅空泛列出19
件之物購自胡榮凱,仍未能具體提出非購自胡榮凱之證據,
是被告劉卜升
空言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係向胡榮凱購買
,自不足採。
㈢ 被告劉卜升雖以無贓物之認識置辯。惟:
⒈同案被告胡榮凱與劉卜升本不相識,係胡榮凱為兜售其竊得
之贓物,詢問被告劉卜升是否收受後,才陸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售予被告劉卜升,而胡榮凱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出售
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品予被告劉卜升時,一次均有
10餘部,僅以大塑膠袋包裝,並非裝置於包裝盒內,且未提
供保證書、保固卡或原廠證明,被告劉卜升亦未做任何登記
,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
我經過劉卜升開的店的招牌,我自己下去問而認識劉卜升,
起先我先問他電腦的事情,後來我就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在收
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 我拿偷來的東西去賣給劉卜升的
時候,我看的時候劉卜升是沒有做紀錄跟登記,沒有叫我在
任何登記簿上簽名... 我拿偷來的東西賣給劉卜升時,是用
塑膠袋裝著,一個大塑膠袋裝10幾台,裝在一起,沒有含包
裝盒或保證書或保固卡,... 那時候拿過去時,有時候少電
線、少什麼的等語
可參(原審卷第67、69至71、74頁),且
胡榮凱出售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品牌不一,新舊有別
,此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並有被告劉卜升所供稱:
胡榮凱販賣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有的很新,有的很舊等
語可參(偵卷第20頁),以被告劉卜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行經營電子零件加工、電腦零件買賣之工作,此有被
告劉卜升自承:升茂實業有限公司是我開的,我公司是在做
電子零件加工、電腦零件買賣、模具買賣等語
可佐(偵卷第
20頁),被告劉卜升自非無向廠商進貨之經驗,對於非其所
熟悉之人,多次持大量、新舊狀況、品牌不一之行車紀錄器
、衛星導航器,又未提供保固卡、證明書,且非有完整之包
裝或配件,豈有不起疑?而此與一般商家為確保不至於收到
贓物,除選擇信譽良好、長久往來之進貨來源外,亦會要求
出賣人提出相關之保證書等資料核對,以確保自身不至涉訟
,被告劉卜升竟未查證或要求對方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甚
至未
予以登錄,即逕予收購,已難認被告劉卜升係在不知情
之情形下予以買受。
⒉被告劉卜升又辯稱:被告胡榮凱第1 次是一個開賓士車的客
戶陪同來的,這個客戶說胡榮凱是他的下游,胡榮凱說有朋
友經營車廠,有客戶汰換下的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要販
售云云,然就
渠等係透過「開賓士車的客戶」介紹認識一事
,
業據證人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一開始你是
如何認識劉卜升?)經過那邊下去問,我自己下去問的」、
「(問:你和劉卜升認識是經過他人介紹的嗎?)不是」(
原審三卷第67、70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劉卜升亦未提出該
「開賓士車的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查證,是否確
有該人存在,已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劉卜升所述係
經由友人或客戶介紹,即為有利被告劉卜升之認定。
⒊而證人胡榮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劉卜升有沒有
在收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我說我是做汽車修理廠,收人
家要汰換掉的,他說他怕收到贓物,我說不會,那是我跟人
家收的,我跟他解釋我是用低價跟汽車修理廠收人家汰換下
來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云云(原審三卷第67、68頁)。
然依照常情,如係他人汰換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再
委由車廠處理或拋棄前,應會先將儀器內之紀錄刪除,以防
個人住家地址、常經路徑等資料外流,然如附表二之行車紀
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內,尚有保留車主之個人設定,記憶卡內
資料未刪除而可以因此得知車主為何人、住家住址之情形,
如依照被告劉卜升供稱:買的時候會檢視功能是否正常,螢
幕有沒有壞掉等語(原審三卷第184 、185 頁),當可輕易
發覺上情,何以會輕信胡榮凱
所稱向車廠收購汰換之物之情
節?且被告劉卜升並未因此要求胡榮凱提供汽車修理廠之名
稱、地址等資訊,此亦經證人胡榮凱證稱:被告劉卜升沒有
跟我要汽車修護廠的名片或者工作地方、修護廠地址、電話
(原審三卷第71頁),如以證人胡榮凱上開證詞,被告劉卜
升於雙方接洽之初,即有被告胡榮凱提供之物是否為贓物之
疑慮,更會要求賣方提出有正當來源之證明,但胡榮凱始終
無法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或汽車修理廠之資料,被告劉卜升
仍予以買受,其客觀上收購之行為,實與所宣稱「怕收到贓
物」不符。況證人胡榮凱亦於
偵查中證稱:劉卜升起先不知
道這些東西是贓物,後面就知道,因為我有問他說這些東西
是贓物,你要不要收,因為他有問我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
所以我主動告知他(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那個時候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這些贓物都
賣不出去,錢我都沒有拿到,可是我還是一直塞給劉卜升,
他有鄭重問我到底是不是偷的,怎麼會有這麼多,後來我自
己開玩笑跟他講說假如是偷的你要不要收,他就說不要,後
來我就說那不是偷的,然後他還是繼續收...9月20幾日,劉
卜升說賣不出去,他問我說怎麼會這麼多,我問他要是偷的
你要不要,他就說不敢、不要,我就跟他說不是贓物云云(
原審三卷第68頁),被告劉卜升亦自承:我有問過胡榮凱物
品來源,他跟我說車廠替換下來的,後來我覺得可疑... 開
始他拿來的數量很少,後來數量多我才懷疑... 我後來有開
始懷疑是贓物,他告訴我他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我才繼續收
購(警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足認被告劉卜升於向被
告胡榮凱收購時,已因物品之數量、交易頻繁、物況等原因
,而認知其買賣之物品可疑,其主觀上始終不認為被告胡榮
凱所賣之物品係出於合法來源,僅係其與胡榮凱之間有無就
係贓物一事直接說破而已,是證人胡榮凱陳稱被告劉卜升係
9 月下旬時才問過物品是不是贓物乙節,實不足以反推被告
劉卜升於9 月下旬之前收購如附表二(一)之物品時,即無
買受贓物之
故意。同理,證人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
劉卜升於9 月下旬詢問是否為贓物時,伊是以開玩笑的方式
問說如果是贓物願意不願意收部分,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內容
已有不同,是否有意迴護被告劉卜升,已非無疑。況被告劉
卜升既有經營事業之經驗,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自應知悉
就胡榮凱之立場而言,其既應擔心自己竊盜之犯行為警方查
獲,又應避免因出售物品為贓物而遭買受人刁難或壓低價格
,就交易物品為贓物之事,實有加以隱瞞之動機,當胡榮凱
經被告劉卜升直接詢問所賣者是否為贓物時,被告胡榮凱並
未嚴正否認或提出相關證明供被告劉卜升查證,而係反問被
告劉卜升,當被告劉卜升稱不願買受贓物後,方僅以口頭上
表示不是贓物,被告劉卜升在未得到任何來源合法之擔保下
,仍再向被告胡榮凱買受3 批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買受贓物之故意至明。至證人胡榮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是我被抓的時候我主動帶警方去拿那些贓物,劉卜升才
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的,他跟我講說要是偷的話,他就不要
云云(原審三卷第74頁),然證人胡榮凱對於其在偵查中係
稱被告劉卜升於101 年9 月下旬就知道買受的是贓物,於原
審所述何以前後不一部分,證人胡榮凱係陳稱:我101 年10
月30日送到地檢署,我毒癮發作,他們問什麼我也隨便回答
,我當時說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云云(原審三卷第68頁),
對照胡榮凱當日製作筆錄時,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仍向
檢察官表示能夠瞭解檢察官的問題、可以清楚陳述(參偵卷
第19頁),證人即胡榮凱稱偵訊時意識不清方會為不利被告
劉卜升之陳述,非無讓被告劉卜升得以脫免刑責之意,其所
述已難盡信;況被告劉卜升主觀上是否明知購買之物品為贓
物,胡榮凱未必能知悉,證人胡榮凱所稱劉卜升係101 年10
月29日方知情,仍屬證人即被告胡榮凱一己之臆測,自不得
以此即悖於前述證據,遽認被告劉卜升並無犯罪之故意。而
被告胡榮凱多次竊得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僅出
售予被告劉卜升,此有證人胡榮凱證稱:我也不曉得要拿去
哪裡賣,那時候需要錢,劉卜升那邊第一次跟第二次有跟我
收,後面我就指望他,而且是偷的,我也不敢四處問,所以
持續把我偷到的東西交給劉卜升(原審三卷第81、82頁),
是對於胡榮凱而言,其亦已認知被告劉卜升處為一個安全之
銷贓管道,方有可能甚至在沒有辦法立即取得價金之情況下
,仍不尋找其他可能之銷贓對象,而持續將竊得之物品售予
被告劉卜升,益證被告劉卜升確有買受贓物之故意。
⒋被告劉卜升雖又辯稱:其向胡榮凱收購如附表二之物之價格
與市價相較並未偏低,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一
卷210 至239 頁)。然就被告劉卜升及胡榮凱買賣標的之衛
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產品而言,目前市場上此類商
品眾多,價錢亦已較此類產品甫上市時低廉,二手買賣之市
場有限,且對一般消費者,仍有維修、保固此類電子儀器之
需求,且未必願意於購入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後,另大
費周章選購與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合用之零件,是有無
包含保固書、保證書及有無完整配備,對於二手之行車紀錄
器、衛星導航器能否成功轉售變現,關係甚鉅。被告劉卜升
經營公司為電腦零件、模具買賣,已如前述,其應亦有與消
費者直接接觸之經驗,對於二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之
市場如何,應有一定之認識。胡榮凱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品
,或已有磨損刮痕(如吳宗憲、方彥凱之物,參警二卷第78
、309 頁),或欠缺線材配件(參原審三卷第84頁被告劉卜
升之陳述、原審三卷第74頁胡榮凱之陳述),且胡榮凱亦未
能提供相關證書,被告劉卜升應可預見此種商品不易銷售,
即便得以出售,所能賣得之價錢亦不可能過高,是正常情況
下,應無人會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買受。以被告劉卜升仍願
意購買胡榮凱兜售之物品,且前後買入4 次至少達60部之行
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實難認被告劉卜升確有以與
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對照被告劉卜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都是上網去查新的
價錢,再以約一半的價錢賣給別人(原審三卷第185 頁),
如被告劉卜升確係以相當或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豈有可能以市價之半價出售予他人
?況證人胡榮凱亦證稱:賣給劉卜升東西的價格,是一整批
去論斷價格,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每台價格是我自己訂的
,衛星導航比較貴,1 台1000元,行車紀錄器比較便宜,機
型比較漂亮的就500 元,比較差的就2 、3 百元,... 被告
劉卜升沒有表示哪些廠牌要比較便宜,沒有衛星導航螢幕比
較大的就比較貴或螢幕比較小的就便宜一點等情(原審三卷
第73、80頁),更與被告劉卜升所辯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當
」之情形不符。
⒌再以被告劉卜升與胡榮凱議定價格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而觀,
被告劉卜升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價格是胡榮凱說大概多少
錢,我買的時候沒有辦法查,胡榮凱走的時候我才上網大約
查一下,看有沒有那個價值云云(原審三卷第184 頁),然
嗣後則改稱:胡榮凱就放在我那邊,也沒有說什麼買不買,
就這堆可以賣多少錢,就放在我這邊,我賣完以後才給他錢
... 我都沒有記帳,胡榮凱那邊有記數量云云(原審三卷第
184 、185 頁),證人胡榮凱則證稱:後來我第三次去的時
候,我就把東西交給被告劉卜升,跟他說等他把東西賣出去
時再把錢給我,我們再算等情(原審三卷第75頁)。然被告
劉卜升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胡榮凱最後1 次過來賣給我拿
衛星導航5 部、行車紀錄器3 至4 部,裡面還有2 部MP3 總
共賣了8300元,但是這一次我因為沒錢,當場我只給他5000
元,27日再拿500 元給他云云(警一卷第17頁正、反面),
姑不論被告劉卜升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時間、金額、數量以
及有無支付5000元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以被告劉卜升未提
及係寄賣,反而明確表示交易之總價金為若干,
彼等間所述
交易模式,顯然並非如被告劉卜升最後所辯稱之寄賣或售出
後再決定胡榮凱得取得多少價金,而係決定一定之價格後,
由被告劉卜升支付價金予胡榮凱,僅係後幾次交易時被告劉
卜升並非於胡榮凱交付物品時即全額支付價金而已,被告劉
卜升前述所稱係由胡榮凱先說一個價錢,胡榮凱離開後,再
由被告劉卜升上網查詢市價以決定價格云云,實屬無稽。至
被告劉卜升之後又改稱:最後那個5000元是先借給胡榮凱給
他父親看病用的云云(原審三卷第184 頁),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榮凱已證稱:「(問:當時【按:指101 年10月23日
到10月25日】劉卜升有給你5000元嗎?到27日禮拜六再拿50
0 元給你嗎?)好像沒有吧!我記得我拿過兩次錢而已」、
「(問:你有沒有因為你父母生病之情形,向劉卜升借錢過
?)沒有」、「(問:你最後一次拿東西去劉卜升那邊,他
有沒有借你5000元?)沒有」等語(原審三卷第75、77、78
頁),更難認渠等最後一次交易時,確有先交付5000元之事
,被告劉卜升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信實。
⒍
綜上所述,被告劉卜升明知同案被告胡榮凱所兜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以有償之方式取得,其確有買入贓
物之故意,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卜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贓物,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分別購入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4 罪)。被告劉卜升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
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卜升就其所購入60個贓物之行為,應論以
60罪云云,惟被告劉卜升係分別於附表二(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一次購入如附表二(一)至(四)多件贓物,而
共購買4 次,業經認定如前,其各次買受贓物之行為,應各
論以一罪,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劉卜升所犯故買贓物共4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劉卜升為貪圖
利益,買受贓物而變賣,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
外,亦間接助長竊盜之犯罪,及其無前科,
暨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5 月,及定執行刑1 年6 月
,併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劉卜升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之論述,徒憑己見而否認有贓物之
認識及否認附表二全部係購自胡榮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胡榮凱所犯竊盜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
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