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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卜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3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胡榮凱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 後,欲將所竊得之贓物變現(其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即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劉卜升經營之升茂實業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兜售。 劉卜升明知胡榮凱所出售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嗣警方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前,見胡榮凱騎乘其竊得車 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欲加以圍捕,胡榮凱即將 前開贓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文建街口而逃逸,為 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物;101 年10月29日 中午12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將 胡榮凱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二)所示之物,胡榮凱另 帶同警方,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屏東縣○ ○鄉○○村○○街○○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三)之物; 另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 巷○○○ 號升茂實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 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部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 第72、73頁)。本院審酌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有何 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 至被告劉卜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胡榮凱於警詢之陳述 部分,查此部分之證據,對於被告劉卜升而言,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卜升固不否認向被告胡榮凱購買行車紀 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均向胡榮凱所購買,胡榮 凱說伊是收購車主汰換下來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 ,不知道胡榮凱出售之物品為贓物,且向胡榮凱購買之價格 亦與市價相當云云。經查: ㈠ 同案被告胡榮凱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行車紀錄 器、衛星導航器等物予被告劉卜升,胡榮凱於101 年10月29 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 巷○○○ 號,而於被告 劉卜升經營之升茂實業有限公司內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7至82頁)在卷可稽。復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給劉卜升 的東西,都是我偷來的東西... 我偷來的東西,銷贓管道只 有賣給劉卜升... 我每次竊盜偷來的東西,不是在行竊的當 天或隨後馬上拿去賣給劉卜升,一次都賣10幾台... 共前往 去賣東西4 次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69、76、78頁);而同 案被告胡榮凱上開竊盜行為,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胡榮凱係因本案買賣而與被告劉卜升認識,彼此並無仇怨, 且胡榮凱自始坦承本身竊盜犯行,而其供出被告劉卜升係買 贓者,於法並不能邀減刑之寬典,實無誣陷被告劉卜升之必 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劉卜升自承:胡榮凱賣給我 應該是4 次左右,胡榮凱說是9 月15日之前偷的一次賣給我 ,9 月15日之後偷的是第二批,一直到10月1 日第二次賣給 我,10月2 日到10月14日這段是第三次,10月15日到10月27 、28日這段是第四次,所講的時間大致相符(原審三卷第18 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劉卜升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全係向被告胡榮 凱購得,僅其中19件之物(詳本院卷第82頁明細表)係向胡 榮凱買的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同案被告胡榮凱 所竊得,此有胡榮凱所竊得如判決附表一之物可憑,以胡榮 凱竊得之贓物均係出售予被告劉卜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均為胡榮凱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贓物無訛。被告劉卜 升於原審雖辯稱:尚有向蕭登欽購買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 器等物云云,然經證人蕭登欽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回收舊貨 包括電器產品,我是在長庚醫院的員工宿舍做回收,我有將 我收到的舊貨拿去賣給被告劉卜升等情(原審三卷第85、86 頁),而附表二之物均係被害人遭竊走之物,並非棄置於長 庚醫院之員工宿舍,顯見蕭登欽出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應不 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僅空泛列出19 件之物購自胡榮凱,仍未能具體提出非購自胡榮凱之證據, 是被告劉卜升空言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係向胡榮凱購買 ,自不足採。 ㈢ 被告劉卜升雖以無贓物之認識置辯。惟: ⒈同案被告胡榮凱與劉卜升本不相識,係胡榮凱為兜售其竊得 之贓物,詢問被告劉卜升是否收受後,才陸續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售予被告劉卜升,而胡榮凱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出售 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品予被告劉卜升時,一次均有 10餘部,僅以大塑膠袋包裝,並非裝置於包裝盒內,且未提 供保證書、保固卡或原廠證明,被告劉卜升亦未做任何登記 ,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 我經過劉卜升開的店的招牌,我自己下去問而認識劉卜升, 起先我先問他電腦的事情,後來我就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在收 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 我拿偷來的東西去賣給劉卜升的 時候,我看的時候劉卜升是沒有做紀錄跟登記,沒有叫我在 任何登記簿上簽名... 我拿偷來的東西賣給劉卜升時,是用 塑膠袋裝著,一個大塑膠袋裝10幾台,裝在一起,沒有含包 裝盒或保證書或保固卡,... 那時候拿過去時,有時候少電 線、少什麼的等語可參(原審卷第67、69至71、74頁),且 胡榮凱出售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品牌不一,新舊有別 ,此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並有被告劉卜升所供稱: 胡榮凱販賣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有的很新,有的很舊等 語可參(偵卷第20頁),以被告劉卜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行經營電子零件加工、電腦零件買賣之工作,此有被 告劉卜升自承:升茂實業有限公司是我開的,我公司是在做 電子零件加工、電腦零件買賣、模具買賣等語可佐(偵卷第 20頁),被告劉卜升自非無向廠商進貨之經驗,對於非其所 熟悉之人,多次持大量、新舊狀況、品牌不一之行車紀錄器 、衛星導航器,又未提供保固卡、證明書,且非有完整之包 裝或配件,豈有不起疑?而此與一般商家為確保不至於收到 贓物,除選擇信譽良好、長久往來之進貨來源外,亦會要求 出賣人提出相關之保證書等資料核對,以確保自身不至涉訟 ,被告劉卜升竟未查證或要求對方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甚 至未予以登錄,即逕予收購,已難認被告劉卜升係在不知情 之情形下予以買受。 ⒉被告劉卜升又辯稱:被告胡榮凱第1 次是一個開賓士車的客 戶陪同來的,這個客戶說胡榮凱是他的下游,胡榮凱說有朋 友經營車廠,有客戶汰換下的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要販 售云云,然就渠等係透過「開賓士車的客戶」介紹認識一事 ,業據證人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一開始你是 如何認識劉卜升?)經過那邊下去問,我自己下去問的」、 「(問:你和劉卜升認識是經過他人介紹的嗎?)不是」( 原審三卷第67、70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劉卜升亦未提出該 「開賓士車的客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查證,是否確 有該人存在,已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劉卜升所述係 經由友人或客戶介紹,即為有利被告劉卜升之認定。 ⒊而證人胡榮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劉卜升有沒有 在收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我說我是做汽車修理廠,收人 家要汰換掉的,他說他怕收到贓物,我說不會,那是我跟人 家收的,我跟他解釋我是用低價跟汽車修理廠收人家汰換下 來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云云(原審三卷第67、68頁)。 然依照常情,如係他人汰換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再 委由車廠處理或拋棄前,應會先將儀器內之紀錄刪除,以防 個人住家地址、常經路徑等資料外流,然如附表二之行車紀 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內,尚有保留車主之個人設定,記憶卡內 資料未刪除而可以因此得知車主為何人、住家住址之情形, 如依照被告劉卜升供稱:買的時候會檢視功能是否正常,螢 幕有沒有壞掉等語(原審三卷第184 、185 頁),當可輕易 發覺上情,何以會輕信胡榮凱所稱向車廠收購汰換之物之情 節?且被告劉卜升並未因此要求胡榮凱提供汽車修理廠之名 稱、地址等資訊,此亦經證人胡榮凱證稱:被告劉卜升沒有 跟我要汽車修護廠的名片或者工作地方、修護廠地址、電話 (原審三卷第71頁),如以證人胡榮凱上開證詞,被告劉卜 升於雙方接洽之初,即有被告胡榮凱提供之物是否為贓物之 疑慮,更會要求賣方提出有正當來源之證明,但胡榮凱始終 無法提出來源合法之證明或汽車修理廠之資料,被告劉卜升 仍予以買受,其客觀上收購之行為,實與所宣稱「怕收到贓 物」不符。況證人胡榮凱亦於偵查中證稱:劉卜升起先不知 道這些東西是贓物,後面就知道,因為我有問他說這些東西 是贓物,你要不要收,因為他有問我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 所以我主動告知他(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那個時候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等這些贓物都 賣不出去,錢我都沒有拿到,可是我還是一直塞給劉卜升, 他有鄭重問我到底是不是偷的,怎麼會有這麼多,後來我自 己開玩笑跟他講說假如是偷的你要不要收,他就說不要,後 來我就說那不是偷的,然後他還是繼續收...9月20幾日,劉 卜升說賣不出去,他問我說怎麼會這麼多,我問他要是偷的 你要不要,他就說不敢、不要,我就跟他說不是贓物云云( 原審三卷第68頁),被告劉卜升亦自承:我有問過胡榮凱物 品來源,他跟我說車廠替換下來的,後來我覺得可疑... 開 始他拿來的數量很少,後來數量多我才懷疑... 我後來有開 始懷疑是贓物,他告訴我他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我才繼續收 購(警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足認被告劉卜升於向被 告胡榮凱收購時,已因物品之數量、交易頻繁、物況等原因 ,而認知其買賣之物品可疑,其主觀上始終不認為被告胡榮 凱所賣之物品係出於合法來源,僅係其與胡榮凱之間有無就 係贓物一事直接說破而已,是證人胡榮凱陳稱被告劉卜升係 9 月下旬時才問過物品是不是贓物乙節,實不足以反推被告 劉卜升於9 月下旬之前收購如附表二(一)之物品時,即無 買受贓物之故意。同理,證人胡榮凱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 劉卜升於9 月下旬詢問是否為贓物時,伊是以開玩笑的方式 問說如果是贓物願意不願意收部分,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內容 已有不同,是否有意迴護被告劉卜升,已非無疑。況被告劉 卜升既有經營事業之經驗,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自應知悉 就胡榮凱之立場而言,其既應擔心自己竊盜之犯行為警方查 獲,又應避免因出售物品為贓物而遭買受人刁難或壓低價格 ,就交易物品為贓物之事,實有加以隱瞞之動機,當胡榮凱 經被告劉卜升直接詢問所賣者是否為贓物時,被告胡榮凱並 未嚴正否認或提出相關證明供被告劉卜升查證,而係反問被 告劉卜升,當被告劉卜升稱不願買受贓物後,方僅以口頭上 表示不是贓物,被告劉卜升在未得到任何來源合法之擔保下 ,仍再向被告胡榮凱買受3 批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買受贓物之故意至明。至證人胡榮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是我被抓的時候我主動帶警方去拿那些贓物,劉卜升才 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的,他跟我講說要是偷的話,他就不要 云云(原審三卷第74頁),然證人胡榮凱對於其在偵查中係 稱被告劉卜升於101 年9 月下旬就知道買受的是贓物,於原 審所述何以前後不一部分,證人胡榮凱係陳稱:我101 年10 月30日送到地檢署,我毒癮發作,他們問什麼我也隨便回答 ,我當時說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云云(原審三卷第68頁), 對照胡榮凱當日製作筆錄時,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然仍向 檢察官表示能夠瞭解檢察官的問題、可以清楚陳述(參偵卷 第19頁),證人即胡榮凱稱偵訊時意識不清方會為不利被告 劉卜升之陳述,非無讓被告劉卜升得以脫免刑責之意,其所 述已難盡信;況被告劉卜升主觀上是否明知購買之物品為贓 物,胡榮凱未必能知悉,證人胡榮凱所稱劉卜升係101 年10 月29日方知情,仍屬證人即被告胡榮凱一己之臆測,自不得 以此即悖於前述證據,遽認被告劉卜升並無犯罪之故意。而 被告胡榮凱多次竊得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僅出 售予被告劉卜升,此有證人胡榮凱證稱:我也不曉得要拿去 哪裡賣,那時候需要錢,劉卜升那邊第一次跟第二次有跟我 收,後面我就指望他,而且是偷的,我也不敢四處問,所以 持續把我偷到的東西交給劉卜升(原審三卷第81、82頁), 是對於胡榮凱而言,其亦已認知被告劉卜升處為一個安全之 銷贓管道,方有可能甚至在沒有辦法立即取得價金之情況下 ,仍不尋找其他可能之銷贓對象,而持續將竊得之物品售予 被告劉卜升,益證被告劉卜升確有買受贓物之故意。 ⒋被告劉卜升雖又辯稱:其向胡榮凱收購如附表二之物之價格 與市價相較並未偏低,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一 卷210 至239 頁)。然就被告劉卜升及胡榮凱買賣標的之衛 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等電子產品而言,目前市場上此類商 品眾多,價錢亦已較此類產品甫上市時低廉,二手買賣之市 場有限,且對一般消費者,仍有維修、保固此類電子儀器之 需求,且未必願意於購入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後,另大 費周章選購與行車紀錄器或衛星導航器合用之零件,是有無 包含保固書、保證書及有無完整配備,對於二手之行車紀錄 器、衛星導航器能否成功轉售變現,關係甚鉅。被告劉卜升 經營公司為電腦零件、模具買賣,已如前述,其應亦有與消 費者直接接觸之經驗,對於二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之 市場如何,應有一定之認識。胡榮凱售予被告劉卜升之物品 ,或已有磨損刮痕(如吳宗憲、方彥凱之物,參警二卷第78 、309 頁),或欠缺線材配件(參原審三卷第84頁被告劉卜 升之陳述、原審三卷第74頁胡榮凱之陳述),且胡榮凱亦未 能提供相關證書,被告劉卜升應可預見此種商品不易銷售, 即便得以出售,所能賣得之價錢亦不可能過高,是正常情況 下,應無人會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買受。以被告劉卜升仍願 意購買胡榮凱兜售之物品,且前後買入4 次至少達60部之行 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物品,實難認被告劉卜升確有以與 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對照被告劉卜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都是上網去查新的 價錢,再以約一半的價錢賣給別人(原審三卷第185 頁), 如被告劉卜升確係以相當或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胡榮凱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豈有可能以市價之半價出售予他人 ?況證人胡榮凱亦證稱:賣給劉卜升東西的價格,是一整批 去論斷價格,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每台價格是我自己訂的 ,衛星導航比較貴,1 台1000元,行車紀錄器比較便宜,機 型比較漂亮的就500 元,比較差的就2 、3 百元,... 被告 劉卜升沒有表示哪些廠牌要比較便宜,沒有衛星導航螢幕比 較大的就比較貴或螢幕比較小的就便宜一點等情(原審三卷 第73、80頁),更與被告劉卜升所辯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當 」之情形不符。 ⒌再以被告劉卜升與胡榮凱議定價格及交付價金之過程而觀, 被告劉卜升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價格是胡榮凱說大概多少 錢,我買的時候沒有辦法查,胡榮凱走的時候我才上網大約 查一下,看有沒有那個價值云云(原審三卷第184 頁),然 嗣後則改稱:胡榮凱就放在我那邊,也沒有說什麼買不買, 就這堆可以賣多少錢,就放在我這邊,我賣完以後才給他錢 ... 我都沒有記帳,胡榮凱那邊有記數量云云(原審三卷第 184 、185 頁),證人胡榮凱則證稱:後來我第三次去的時 候,我就把東西交給被告劉卜升,跟他說等他把東西賣出去 時再把錢給我,我們再算等情(原審三卷第75頁)。然被告 劉卜升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胡榮凱最後1 次過來賣給我拿 衛星導航5 部、行車紀錄器3 至4 部,裡面還有2 部MP3 總 共賣了8300元,但是這一次我因為沒錢,當場我只給他5000 元,27日再拿500 元給他云云(警一卷第17頁正、反面), 姑不論被告劉卜升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時間、金額、數量以 及有無支付5000元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以被告劉卜升未提 及係寄賣,反而明確表示交易之總價金為若干,彼等間所述 交易模式,顯然並非如被告劉卜升最後所辯稱之寄賣或售出 後再決定胡榮凱得取得多少價金,而係決定一定之價格後, 由被告劉卜升支付價金予胡榮凱,僅係後幾次交易時被告劉 卜升並非於胡榮凱交付物品時即全額支付價金而已,被告劉 卜升前述所稱係由胡榮凱先說一個價錢,胡榮凱離開後,再 由被告劉卜升上網查詢市價以決定價格云云,實屬無稽。至 被告劉卜升之後又改稱:最後那個5000元是先借給胡榮凱給 他父親看病用的云云(原審三卷第184 頁),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榮凱已證稱:「(問:當時【按:指101 年10月23日 到10月25日】劉卜升有給你5000元嗎?到27日禮拜六再拿50 0 元給你嗎?)好像沒有吧!我記得我拿過兩次錢而已」、 「(問:你有沒有因為你父母生病之情形,向劉卜升借錢過 ?)沒有」、「(問:你最後一次拿東西去劉卜升那邊,他 有沒有借你5000元?)沒有」等語(原審三卷第75、77、78 頁),更難認渠等最後一次交易時,確有先交付5000元之事 ,被告劉卜升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信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卜升明知同案被告胡榮凱所兜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仍以有償之方式取得,其確有買入贓 物之故意,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卜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贓物,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分別購入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共4 罪)。被告劉卜升所犯 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卜升就其所購入60個贓物之行為,應論以 60罪云云,惟被告劉卜升係分別於附表二(一)至(四)所 示之時間,一次購入如附表二(一)至(四)多件贓物,而 共購買4 次,業經認定如前,其各次買受贓物之行為,應各 論以一罪,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劉卜升所犯故買贓物共4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劉卜升為貪圖 利益,買受贓物而變賣,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 外,亦間接助長竊盜之犯罪,及其無前科,暨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定執行刑1 年6 月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劉卜升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之論述,徒憑己見而否認有贓物之 認識及否認附表二全部係購自胡榮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胡榮凱所犯竊盜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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