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龍與陳俊源(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上開三人另經原審以101 年度 易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以陳俊源為首組成兩岸電話詐欺 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俊源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林志龍則以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 告以吸引借款人撥打電話,再提供小額貸款而取得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物(收購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王志吉則居中聯絡陳 俊源、林志龍2 人,負責將林志龍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 訊告知陳俊源,再依陳俊源之指示,通知林志龍前往測試人 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林志龍則指揮其所僱 用之車手蔡東育、鄭智仁協助收購並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 其等於前述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由陳 俊源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黃佳雯等22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上開黃佳雯等2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金額匯至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 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等節,均詳 見附表一編號1 至22)。陳俊源再指示王志吉通知林志龍, 由林志龍親自或指揮蔡東育、鄭智仁,持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或臨櫃提領詐款。待提領完畢後,並以將詐款百分之八 十八匯入陳俊源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三匯入王志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 三由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之蔡東育取得,百分之一由該次實際 領款之車手鄭智仁取得,其餘百分之五即歸林志龍所有之方 式,朋分所詐取之贓款。 二、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7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 號15樓查獲林志龍,在屏東縣○○鎮○○路 ○○巷○ 號查獲王志吉,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查獲 蔡東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前查獲鄭智仁, 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當 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 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志龍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全部認罪;且就本件有 關共犯即證人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分別於警詢之供述,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傳聞證據 ,均於原審審理中明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9 頁反面、60頁),原審因以上開證人之同意為適當,認為該 3 人分別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中之供述有證 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不同意該 3 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撤回同意,然檢察官並 不同意,仍認證人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上開供述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而未准予撤回(見本院卷第13 8 頁、178 頁反面、1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為 有證據能力,不容許被告及辯護人事後空言翻異撤回同意, 而認該3 人於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楊玉蓮、黎雪梅、李家宏、王聖發、邱國文、杜俊 南、黃光裕、蘇偉乾、鄭佳松、陳惠慈、陳文龍、黃俊杰, 共犯兼證人蔡東育、鄭智仁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 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8 頁、178 頁反面、179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中板信商業銀行的黃吳 阿呅之帳號;編號20所示其中將軍郵局、韓建發之帳號;編 號21所示其中的陳文龍、呂振華、寶琦工程有限公司之帳號 外,其餘帳號皆坦承係其收購及有分工共組詐騙集團去詐騙 等情,惟於本院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其中板信商 業銀行的黃吳阿呅之帳號;編號20所示其中將軍郵局、韓建 發之帳號;編號21所示其中的陳文龍、呂振華、寶琦工程有 限公司之帳號等帳號不是我收購的,亦非王志吉、蔡東育、 鄭智仁去取的,且我亦沒有分到錢,更不是我們去騙的,我 不負責,只對我收購的帳戶負責。要那麼多人頭帳戶是提領 錢用的,他們跟我說提領的錢是借貸、貸款的,至於他們怎 麼騙被害人錢,我沒有參與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林志龍對於上開犯罪,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經共犯兼證人 王志吉於警詢中、蔡東育及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互證屬 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8至25 頁、偵五卷第35至36頁、偵十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五 卷第5 至10頁、偵十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交付人 頭帳戶者莊天順於警詢中、李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王聖 發於警詢及偵訊中、邱國文於偵訊中、杜俊南於警詢及偵 訊中、王耀葦於警詢中、黃光裕於偵訊中、周宗毅於警詢 中、權育玲於警詢中、張宏銘於警詢中、邱榮德於警詢中 、蘇偉乾於警詢及偵訊中、鄭佳松於偵訊中、詹鈞翔於警 詢中、陳惠慈於偵訊中、陳文龍於偵訊中、黃俊杰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交付帳戶之情節(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警 二卷第135 頁反面至137 頁、偵三卷第85至88頁;警二卷 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偵十卷第85至88頁;偵七卷第14 1 至142 頁;警二卷第76至77頁反面、偵三卷第85至88頁 ;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七卷第72至74頁;警二卷第89至 91頁;警二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警二卷第 29至31頁反面;警二卷第128 至130 頁、偵十卷第113 至 114 頁;偵八卷第71至72頁;警二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 ;偵七卷第121 至122 頁;偵八卷第34頁;警二卷第92至 93頁反面、偵八卷第52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22 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 款執據(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證據欄)、蔡東育及鄭 智仁等人之領款照片10禎(見警一卷第341 、342 、347 、352 、355 至358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173 頁、偵 九卷第178 至181 頁)等附卷可參認被告上開自白為 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4 之證人王嘉慧於警詢中供證:大約是於16日 22時左右我接獲1 通冒用東森購物人員打電話給我,該男 子表示我之前購物的分期貨款有問題,要我到ATM 作帳戶 取消的動作,我不疑有他便照他的指示到郵局ATM 轉帳到 他所指定之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第1 筆1 萬9983元、第2 筆2 萬9988元。97年8 月17日零時左右又來電詢問我其他的銀行是否也要停止止 付,所以我又照他的指示到台新銀行ATM 現金存款至他所 指示的帳戶(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存入3 筆,金額為8 萬3000元。97年8 月17日14時30 分左右,同一男子又來電要我至ATM 查詢我的帳戶餘額, 他要求我帳戶內需有3 萬元以上金額才能匯款至我的帳戶 ,所以我又照他的指示到彰化銀行ATM 現金存款,共計存 入2 筆,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123、124 頁)。由上證人王嘉慧所言,向其詐騙財物者,顯然係同 一詐欺集團前後所為,否則其焉會一再被騙匯款之理。而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4 有關其他帳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景平分行蘇偉乾之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鄭佳松之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所收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28 頁),是詐騙證人王嘉慧所使用編號4 之板信商業銀 行的黃吳阿呅之帳號,亦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 又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證人王 嘉慧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詐騙證人王 嘉慧全部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詐欺之責,其於本院漫言否 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中板信商業銀行的黃吳阿呅帳號非 其收購,我亦沒有分到錢,更不是我們去騙的,我不負責 ,我只對我收購的帳戶負責云云,自非可取。 (三)附表一編號20之證人陳佳偵於警詢時亦有供證稱:我於97 年9 月8 日9 時許在我的住宅處,遭1 名歹徒以電話方式 自稱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表示有1 件詐欺案件中,被告有 我的個人資料可能被當人頭帳戶,被告有用我的名字在中 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開戶,且該帳戶有涉及洗錢,會有1 個 叫鄭敏燕書記官會我跟聯絡,不久就真有1 名自稱鄭敏燕 書記官打電話給我,先要我至最近超商他要傳真文件給我 ,我看完文件後他要我做財產確保動作,我依對方指示至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匯款。第1 筆用存摺類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韓建發、金額23萬元、匯款地為台北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第2 筆一樣用存摺類存款(帳號、 戶名與第1 筆相同、金額為10萬元),2 筆共33萬元做為 財產確保之用。對方跟我說90分鐘後錢會自動進入我提供 給對方我郵局的帳戶內。隔天對方打電話給我說財產擔保 金被監管無法退還,要我提供百分之50現金才能退還之前 的財產確保金。幾天後1 名自稱林松文檢察官一定要我提 供百分之50現金我的擔保金才會退還,我於9 月15日就去 匯第3 筆,匯入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 家宏、金額9 萬9000元、匯款地為高雄市○○區○○○路 ○○○ 號),於9 月18日匯第4 筆,匯入將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林陳善、金額6 萬6000元、匯款地為 台南縣將軍鄉○○村000 號),總共匯4 筆,共計49萬50 00元。我於24日打電話問對方為何錢沒回來,對方說要問 財政部,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13 至215 頁) ;由上證人陳佳偵所言,向其詐騙財物者,顯然係同一詐 欺集團前後所為,否則其焉會一再被騙匯款之理。而被告 對於附表一編號20有關其他帳號,即旗津郵局李家宏之00 00000-0000000 帳號,為其所收購,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詐騙 證人陳佳偵所使用編號20將軍郵局、韓建發帳號,亦應屬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又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證人陳佳偵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應就詐騙證人陳佳偵全部財物之犯行,共同負 詐欺之責,其於本院漫言否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其中將軍 郵局、韓建發帳號非其收購,我亦沒有分到錢,更不是我 們去騙的,我不負責,我只對我收購的帳戶負責云云,亦 非可取。 (四)附表一編號21之證人楊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11月 25日證述在網路上認識1 位網友,該網友叫李捷。97年9 月15日我匯105 萬7721元到張宏銘0000000000000 帳戶、 97年9 月15日匯了40萬元到寶琦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 0 帳戶、97年8 月25日匯了75萬元到權育玲000000000000 帳戶、97年8 月15日匯了85萬元到周宗毅000000000000帳 戶、97年8 月12日匯了12萬8000元到詹鈞翔000000000000 帳戶、97年8 月13日匯了97萬元到黃光裕00000000000000 帳戶、97年8 月11日轉帳了3 萬元到000-00000000000000 帳戶、97年8 月13日匯了100 萬元到陳惠慈000000000000 00帳戶、97年8 月27日匯了40萬元到陳文龍000000000000 00帳戶,都是網友李捷叫我匯的。他說他堂哥在香港的金 多堡當執行長,要我匯錢過去當臨時會員,他說可以分紅 ,我是怕他不相信我,所以我才匯錢要加入會員。我匯過 去的錢,都沒有拿回來。我匯完錢後,李捷還有跟我聯絡 ,說我匯的錢太少,害他堂哥沒有工作,所以我才一直匯 。是我去找同學,同學的朋友在當警察,去查陳文龍的帳 戶,說該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被騙。我提供的單據都是我 匯款的資料,只有陳文龍那筆是我同學匯的。我同學於98 年12月也有接到以我名義撥打的電話,騙他說有急用,我 同學匯了8 萬元。還有1 筆97年9 月15日匯100 萬元到呂 振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也是李捷叫我匯的等語( 見偵七卷第59、60頁);由上證人楊玉蓮所言,向其詐騙 財物者,顯然係同一詐欺集團前後所為,否則其焉會一再 被騙匯款之理。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1有關其他帳號, 即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詹鈞翔 之000000000000帳號、匯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黃光裕之00000000000000帳號、新化郵局陳惠慈 之0000000-0000000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周 宗毅之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四維分行權育鈴之00 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張宏銘之00000000 00000 帳號等,為其所收購,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 頁),是詐騙證人楊 玉蓮所使用編號21之陳文龍、呂振華、寶琦工程有限公司 帳號,亦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又屬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楊玉蓮犯行,既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詐騙證人楊玉蓮全部財物之 犯行,共同負詐欺之責,其於本院漫言否認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其中陳文龍、呂振華、寶琦工程有限公司之帳號非其 收購,我亦沒有分到錢,更不是我們去騙的,我不負責, 我只對我收購的帳戶負責云云,自非可取。 (五)又被告於本院時亦自陳:帳戶交給我,我才交給蔡東育, 所以他們的帳戶來源都是來自我,有些在中部、北部的帳 戶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可能是綽號「阿龍」陳俊源通知別 人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我與大陸主嫌綽號「阿龍」之男子共組經營的兩岸 詐欺集團,每星期是從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從9 時到15 時30分,配合金融機構上班為我們的工作時段。我刊登自 由時報廣告板,內容以借貸名義2 萬內小額借款,若有人 要借款會打報上刊登的手機門號,我會告知借款人要借1 萬須1 個銀行帳號放在我們這邊以便匯利息之用途,對方 若有意借貸時將銀行帳戶給我,我在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 對方收購。我自97年9 月初開始刊登自由時報廣告板收取 人頭帳戶,刊登費1 個月1 萬2000元,是由我支付的。( 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額後,由何人轉匯或交給大陸主嫌? 如何拿詐欺所得酬勞匯給總務王志吉?)大陸主嫌都匯給 陳俊源的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王志吉的 我都匯到王志吉本人的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因為王志吉是我的上手,我有跟王志吉說,他出國期間 ,我還是會依比例給他。領到的錢中,88%匯給陳俊源, 他有很多帳戶,較常用匯豐的帳戶;12%中王志吉3 %, 鄭智仁是1 %,蔡東育是3 %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78頁 、偵四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既與大陸主嫌綽號「阿龍 」之男子共組經營的兩岸詐欺集團,而依上開被害人王嘉 慧、陳佳偵、楊玉蓮之供述,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一再接 續所為而詐騙財物,則被告對於所組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分工之詐欺結果行為,自應共同負相 同之責任,尚難以部分帳號非其收購而排除其應負共同詐 欺之刑責。 三、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自97年8 月起,加入上開以陳俊源 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40 至142 頁,偵一卷第67至78頁, 偵四卷第2 至6 頁、第31頁、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30頁反 面、第54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詐騙期間均在97年8 月至同年11月11日查獲之前, 均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如前述,是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同一被害人曾匯 款至非屬附表三所示被告收購之帳戶內,然因就同一被害人 至少有部份詐款係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如前所述,且 附表三所示帳戶係由被告指揮車手蔡東育、鄭智仁前往領款 ,本案被告參與並從中分擔居中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及領取詐款之行為,使該集團之詐騙利益得以確保,被 告並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 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 自其前述加入上開集團之時點起,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當然。是共 同正犯即證人王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4 、20、21)這些帳戶是否你們使用的帳戶? )這個已經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陳俊源僱用的等 語;共同正犯即證人蔡東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編號21 的帳戶內之陳文龍、寶琦公司帳號我沒有載車手去領款,至 呂振華帳號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收購黃吳阿呅、韓建發的帳 號等語;及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編號20韓建發帳號沒有印象。編號21帳號陳文龍沒有印象 ,寶琦公司帳號忘記了,呂振華帳號沒有印象等語(以上見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述:我只是 負責接電話,陳俊源沒有告訴我如何去詐騙,我被抓之後, 才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共同正犯即證人蔡東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另證述:怎麼詐騙的方式我不知道,我只負責 領錢,林志龍說這些錢是買房子、買什麼東西的,要我去領 錢等語;共同正犯即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述: 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詐騙,我只知道去領錢等語;經核與彼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如何參與詐欺集團,林志龍就是集團 中之車手頭,如何分得詐騙所得,如何載車手去金融單位領 款,如何收購帳戶、如何試金融卡及銀行存摺等情不符(以 上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偵一卷第10至13頁、18至25頁 、偵五卷第35、36頁、偵十卷第65頁反面、66頁、偵五卷第 5 至10頁、偵十卷第66頁),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堪認。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各 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共同正犯」欄所載之人,及陳俊源 所屬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陳俊源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5 、11、 13、14、16、18、20、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同一 被害人為數次詐騙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上開所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 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 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 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 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 示)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 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 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而言;倘其被 害人受詐欺時間、金額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查本院另案10 1 年度易緝字第1 、2 號案件、即原審法院98年易字第226 、265 、266 號案件之被害人、犯罪時間等犯罪事實,與本 件附表一編號1 至22均不相同,其詐欺行為不同,自非同一 案件,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帳戶同時有不同被害人匯 入款項,被告為匯集一定金額一起提領屬同一犯罪行為,僅 受害人有數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原起訴之範圍內, 公訴人就本件重行起訴,顯然有違誤,應為免訴之知;及 被告提領時渠等之詐騙行為已完成,被告僅屬幫助犯或成立 贓物罪名云云為辯,揆之上開說明,所辯自非可取,併此敘 明。 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 101 年4 月1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日,本件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 ,其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參與 詐騙集團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 ,且被害人之損害至今均尚未受償,實應給予相當制裁,並 考量被告在本件身為車手頭,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蔡東 育、鄭智仁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其每次提領詐騙 所得,並可獲得比例為5 %之報酬,其所得較其餘共犯王志 吉、蔡東育、鄭智仁等為高,顯係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關鍵地 位,再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未逾約半 年,並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①被告林 志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9 、11、13 、15、16、17、18、20、2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五 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9 、11、13、 15、16、17、18、20、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四年。②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0、 12、14、1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 3 、7 、8 、10、12、14、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 附表四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或共犯王志吉、蔡東育所有,均 係分別供或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偵一卷 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案與本院 101 年上易緝字第1 、2 號為同一案件,公訴人重行起訴顯 有違誤等上開各節及原審量刑太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 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付錢│匯入機構/戶名/帳│匯款或付│共同正犯 │ 證據清單 │ │ │ │間 │ │日期 │戶 │款金額(│(均與年籍不│ │ │ │ │(年月日│ │ │ │單位:新│詳之詐騙集團│ │ │ │ │) │ │ │ │臺幣元)│成員共同為之│ │ │ │ │ │ │ │ │ │) │ │ ├──┼───┼────┼─────────────┼─────┼────────┼────┼──────┼──────────┤ │1 │黃佳雯│97/9/17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97/9/17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1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佳雯於警詢所│ │ │ │ │稱檢察官,向黃佳雯謊稱:因│ │分行/莊天順/01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三卷 │ │ │ │ │黃佳雯資料外洩,涉嫌詐欺云│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42-42頁反面) │ │ │ │ │云,要求黃佳雯提領後存入至│ │ │ │(王志吉部分│②花旗(台灣)銀行存│ │ │ │ │指定帳戶,致黃佳雯陷於錯誤│ │ │ │前經臺灣高雄│款存入憑條1份(偵三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地方法院以 │卷第43頁) │ │ │ │ │ │ │ │ │101年度易字 │③花旗(台灣)銀行鳳│ │ │ │ │ │ │ │ │第185號、判 │山分行97年11月6日( │ │ │ │ │ │ │ │ │決確定) │97)花台銀鳳字第136 │ │ │ │ │ │ │ │ │ │號函【原審漏繕「號」│ │ │ │ │ │ │ │ │ │1字】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 │(莊天順)等資料(警│ │ │ │ │ │ │ │ │ │三卷第305-310頁) │ ├──┼───┼────┼─────────────┼─────┼────────┼────┼──────┼──────────┤ │2 │洪詩雯│97/9/1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97/9/16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1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洪詩雯於警詢所│ │ │ │ │稱警察,向洪詩雯謊稱:因洪│ │分行/莊天順/01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三卷第44│ │ │ │ │詩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頁反面-第45頁) │ │ │ │ │山商業銀行帳戶遭涉嫌詐欺之│ │ │ │(王志吉部分│②花旗(台灣)銀行存│ │ │ │ │人使用為人頭戶,需由高雄地│ │ │ │前經臺灣高雄│款存入憑條1份(偵三 │ │ │ │ │檢署監管科保管該帳戶內金錢│ │ │ │地方法院以 │卷第45頁反面) │ │ │ │ │云云,要求洪詩雯將帳戶內之│ │ │ │101年度易字 │③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 │ │ │金錢提領後存入渠所提供之指│ │ │ │第185號判決 │份命令(受文者:洪詩│ │ │ │ │定帳戶內,致洪詩雯陷於錯誤│ │ │ │確定) │雯)1份(偵三卷第46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頁) │ │ │ │ │ │ │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 │ │ │ │ │ │ │ │ │傳人:洪詩雯)1份( │ │ │ │ │ │ │ │ │ │偵三卷第46頁反面) │ │ │ │ │ │ │ │ │ │⑤花旗(台灣)銀行鳳│ │ │ │ │ │ │ │ │ │山分行97年11月6日( │ │ │ │ │ │ │ │ │ │97)花台銀鳳字第136 │ │ │ │ │ │ │ │ │ │號函【原審漏繕「號」│ │ │ │ │ │ │ │ │ │1字】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 │(莊天順)等資料(警│ │ │ │ │ │ │ │ │ │三卷第305-310頁) │ ├──┼───┼────┼─────────────┼─────┼────────┼────┼──────┼──────────┤ │3 │陳寶堂│97/10/16│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97/10/17 │鶯歌郵局/羅偉安 │1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陳寶堂於警詢所│ │ │ │-97/10/ │於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信用貸│ │/0000000-0000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17 │款資料,經陳寶堂閱報發現,│ │ │ │ 王志吉 │62-63頁) │ │ │ │ │即撥打電話聯絡,復由年籍不│ │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詳、自稱「楊欣玫」之成年女│ │ │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1份 │ │ │ │ │子接聽,並向陳寶堂謊稱:不│ │ │ │地方法院以 │(偵六卷第66頁) │ │ │ │ │需繳交手續費,惟須傳真身分│ │ │ │101年度易字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證、健保卡等資料云云,翌日│ │ │ │第185號判決 │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18│ │ │ │ │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確定)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 │ │ │撥打電話予陳寶堂佯稱:貸款│ │ │ │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 │ │ │已過,請陳寶堂詢問「楊欣玫│ │ │ │ │料(羅偉安)、交易明│ │ │ │ │」云云,「楊欣玫」即告知陳│ │ │ │ │細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寶堂須聯絡「潘代書」,「潘│ │ │ │ │534-538頁) │ │ │ │ │代書」並要求陳寶堂匯款1萬2│ │ │ │ │ │ │ │ │ │千元至指定帳戶,致陳寶堂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4 │王嘉慧│97/8/1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8/1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19,983 │ 陳俊源 │①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所│ │ │ │-97/8/17│打電話予王嘉慧,佯稱:伊為│ │分行/黃吳阿呅/11│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 │「東森購物人員」,因之前購│ │0-00000000000000│ │ │123-124頁) │ │ │ │ │物分期貸款有問題,要到ATM │ │ ├────┤ │②證人蘇偉乾於警詢、│ │ │ │ │做取消動作云云,致王嘉慧陷│ │ │29,988 │ │偵訊所為之證述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黃├─────┼────────┼────┤ │(警二卷第128-130頁 │ │ │ │ │吳阿呅之帳戶內;該不詳詐騙│97/8/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 │ │、偵十卷第113-114頁 │ │ │ │ │集團成員續於97年8月17日零 │ │景平分行/蘇偉乾/├────┤ │) │ │ │ │ │時許,詢問是否有其他銀行帳│ │000-000000000000│30,000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戶要止付云云,致王嘉慧仍陷│ │76 ├────┤ │細表7份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3筆至 │ │ │23,000 │ │(偵六卷第126-132頁 │ │ │ │ │其指示之蘇偉乾帳戶內;又接│ ├────────┼────┤ │) │ │ │ │ │續於97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99,000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許,復要求王嘉慧前往ATM查 │ │分行/鄭佳松/009-├────┤ │98 年1月14日台新作文│ │ │ │ │詢帳戶餘額,並表示帳戶內需│ │00000000000000 │1,000 │ │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有3萬元以上才能匯款至王嘉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慧帳戶云云,致王嘉慧陷於錯│ │ │ │ │詢等1份(警三卷第 │ │ │ │ │誤,再依指示存款2筆至所其 │ │ │ │ │772-779頁) │ │ │ │ │指示之鄭佳松帳戶內。 │ │ │ │ │⑤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8│ │ │ │ │ │ │ │ │ │年1月15日彰土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 │ │ │ │ │ │ │ │ │ │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 │ │ │ │ │ │ │ │ │細查詢等1份(警三卷 │ │ │ │ │ │ │ │ │ │第804-811頁) │ │ │ │ │ │ │ │ │ │⑥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 │ │ │ │ │98年1月23日板信業務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所附客戶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表等1份(警三卷 │ │ │ │ │ │ │ │ │ │第816-820頁) │ ├──┼───┼────┼─────────────┼─────┼────────┼────┼──────┼──────────┤ │5 │林義森│97/10/15│先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10/15 │鶯歌郵局/羅偉安 │5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林義森於警詢所│ │ │ │ │冒稱係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向│ │/0000000-0000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 │林義森謊稱:渠等破獲詐騙集│ │ │ │ 王志吉 │195-197頁) │ │ │ │ │團,有嫌犯冒用林義森名義並│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申請銀行帳戶,案件已交由檢│ │ │47,000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2份 │ │ │ │ │察官處理云云,再由年籍不詳│ │ │ │地方法院以 │(偵六卷第198-199頁 │ │ │ │ │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檢│ │ │ │101年度易字 │) │ │ │ │ │察官,表示林義森帳戶有問題│ │ │ │第185號判決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需將錢領出,存到中央信託│ │ │ │確定) │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 │ │ │ │局之安全帳戶內,若3個月內 │ │ │ │ │18日板營字第 │ │ │ │ │該帳戶沒問題,就會將錢返還│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云云,致林義森陷於錯誤,依│ │ │ │ │帳戶基本資料(羅偉安│ │ │ │ │其指示匯款。 │ │ │ │ │)、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 │警三卷第534-538頁) │ ├──┼───┼────┼─────────────┼─────┼────────┼────┼──────┼──────────┤ │6 │黃瑜琪│97/11/6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警官│97/11/7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79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瑜琪於警詢所│ │ │ │-97/11/7│名義,向黃瑜琪謊稱2名男子 │ │分行/王聖發/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冒用黃瑜琪身分設立帳戶犯下│ │0000000000000 │ │ 蔡東育 │47-49頁) │ │ │ │ │詐欺罪,黃瑜琪涉嫌洗錢,因│ │ │ │(蔡東育部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此需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 │ │ │前經臺灣高雄│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 │ │ │另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 │ │ │地方法院以 │:王聖發)1份(警一 │ │ │ │ │檢察官名義,提供王聖發帳戶│ │ │ │101年度易字 │卷第50頁) │ │ │ │ │,要求黃瑜琪將帳戶下所有存│ │ │ │第185號判決 │③上開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款存入該帳戶,完成後將傳真│ │ │ │確定) │戶存摺影本1份(警一 │ │ │ │ │公文至便利商店予黃瑜琪,致│ │ │ │ │卷第50-51頁) │ │ │ │ │黃瑜琪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④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 │ │ │。 │ │ │ │ │命令(受文人:黃瑜琪│ │ │ │ │ │ │ │ │ │)1份(警一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佳里分行 │ │ │ │ │ │ │ │ │ │98 年3月19日玉山佳里│ │ │ │ │ │ │ │ │ │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基本資料(王聖發)│ │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 │ │ │ │ │ │ │ │(警一卷第316-320頁 │ │ │ │ │ │ │ │ │ │) │ ├──┼───┼────┼─────────────┼─────┼────────┼────┼──────┼──────────┤ │7 │范淳富│97/9/2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3,500 │ 陳俊源 │①證人范淳富於警詢所│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出售物品│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並致電予范淳富向其確認購│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0-72頁) │ │ │ │ │物事宜,致范淳富陷於錯誤,│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因而依其指示轉帳。 │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 │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73頁) │ │ │ │ │ │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8 │賴志文│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5,000 │ 陳俊源 │①證人賴志文於警詢所│ │ │ │ │利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賴志│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文聊天,並佯稱:因缺錢使用│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4-76頁) │ │ │ │ │,希望借款,將於一星期內歸│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還云云,致賴志文陷於錯誤,│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帳│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77頁) │ │ │ │ │戶內。 │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9 │姚亘峰│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1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姚亘峰於警詢所│ │ │ │ │利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姚亘│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峰相約見面,嗣姚亘峰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8-80頁) │ │ │ │ │地點後,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男子撥打電話予姚亘峰,佯稱│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須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81頁) │ │ │ │ │帳戶,該女子才會與之約會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云,致姚亘峰陷於錯誤,依指│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示匯款。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10 │黃英銓│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7,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英銓於警詢所│ │ │ │ │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英銓│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向黃英銓佯稱:其帳戶有問│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86-88頁) │ │ │ │ │題,無法確認身分,需由黃英│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銓匯一筆金額才能確認身分,│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確認後會將錢返還云云,致黃│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89頁) │ │ │ │ │英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11 │蕭繼賢│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 陳俊源 │①證人蕭繼賢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蕭繼│ │分行/邱國文/ │3,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賢相約見面,嗣蕭繼賢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90-92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繼賢│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支付3,000元至對 │ │ │10,000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93頁) │ │ │ │ │方指定帳戶,該女子才會與之│ │ │ │東育、鄭智仁│③邱國文帳戶交易明細│ │ │ │ │見面云云,致蕭繼賢陷於錯誤│ │ │ │部分前經臺灣│1份(警一卷第94頁) │ │ │ │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 │ │高雄地方法院│④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然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以101年度易 │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員復佯稱:必須確認身分,請│ │ │ │字第185號判 │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再匯3萬元保證金云云,蕭繼 │ │ │ │決確定)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賢遂再匯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戶,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 │ │ │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要求蕭繼賢補齊餘款,蕭繼賢│ │ │ │ │頁) │ │ │ │ │賢遂再匯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 │ │ │ │ │戶,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 │ │ │ │ │ │ │ │ │要求蕭繼賢補齊餘款,蕭繼賢│ │ │ │ │ │ │ │ │ │表示不要約會,請求退款,然│ │ │ │ │ │ │ │ │ │該不詳男子並未退款,蕭繼賢│ │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12 │葉常欣│97/9/2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葉常欣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葉常│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欣相約見面,嗣葉常欣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95-97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常欣│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再匯一筆錢當保證│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98頁) │ │ │ │ │金,才能與該女子見面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葉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帳。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13 │黃國堯│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1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國堯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黃國│ │分行/邱國文/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堯相約見面,嗣黃國堯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20,000 │ 王志吉 │第99-101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堯│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付1萬元至指定帳 │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02頁) │ │ │ │ │戶,該女子才會與之見面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黃國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轉帳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指定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復向黃國堯表示:並未入帳,│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為確認身分,須再匯2萬元保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證金云云,黃國堯雖再依其指│ │ │ │ │頁) │ │ │ │ │示匯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 │ ├──┼───┼────┼─────────────┼─────┼────────┼────┼──────┼──────────┤ │14 │林科志│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3,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林科志於警詢所│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售│ │分行/邱國文/ ├────┤ 林志龍 │為之陳述(警一卷 │ │ │ │ │包包,經林科志上網見該拍賣│ │000-000000000000│2,000 │ 王志吉 │第103-105頁) │ │ │ │ │資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向林科志表示:須先以無摺存│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06頁) │ │ │ │ │款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林科志陷於錯誤,依其指│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示匯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向林科志佯稱:並未收到款項│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需再次匯款2000元,確認後│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會退款云云,林科志遂再次轉│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帳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不│ │ │ │ │頁) │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仍稱未收到,│ │ │ │ │ │ │ │ │ │林科志始知受騙。 │ │ │ │ │ │ ├──┼───┼────┼─────────────┼─────┼────────┼────┼──────┼──────────┤ │15 │徐瑞宏│97/9/2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6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6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徐瑞宏警詢所為│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售│ │分行/杜俊南/ │ │ 林志龍 │之證述(警一卷 │ │ │ │ │凌志汽車,經徐瑞宏上網見該│ │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107-109頁) │ │ │ │ │拍賣資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 │ │ 蔡東育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成員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鄭智仁 │(收款人:杜俊南)1 │ │ │ │ │員遂向徐瑞宏表示:價格為 │ │ │ │(蔡東育、鄭│(警一卷第110頁) │ │ │ │ │120萬元,須先匯款60萬元至 │ │ │ │智仁部分前經│③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指定帳戶做為定金云云,致徐│ │ │ │臺灣台南地方│行97年11月5日(97) │ │ │ │ │瑞宏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匯│ │ │ │法院分以100 │京城台分字第555號函 │ │ │ │ │款。 │ │ │ │年度簡字第10│暨所附基本資料(杜俊│ │ │ │ │ │ │ │ │92號、第2172│南)、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號判決確定)│(警三卷第397-401頁 │ │ │ │ │ │ │ │ │(王志吉部分│) │ │ │ │ │ │ │ │ │前經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 │ │101年度易字 │ │ │ │ │ │ │ │ │ │第185號判決 │ │ │ │ │ │ │ │ │ │確定) │ │ ├──┼───┼────┼─────────────┼─────┼────────┼────┼──────┼──────────┤ │16 │楊思莞│97/10/17│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97/10/17 │鶯歌郵局/羅偉安 │3,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楊思莞於警詢所│ │ │ │ │更生日報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廣│ │/0000000-0000000├────┤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告,嗣楊思莞見該廣告訊息,│ │ │15,000 │ 王志吉 │137-139頁) │ │ │ │ │遂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欲委託代辦,該不詳詐騙集團│ │ │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2份 │ │ │ │ │成員遂佯稱:須先匯一筆款項│ │ │ │地方法院以 │(警一卷第140-141頁 │ │ │ │ │開戶云云,楊思莞因而陷於錯│ │ │ │101年度易字 │) │ │ │ │ │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 │ │ │第185號判決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 │ │ │確定) │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 │ │ │ │稱:須再匯1萬5千元代辦費云│ │ │ │ │18日板營字第 │ │ │ │ │云,楊思莞仍不疑有他,依其│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 │ │ │ │ │帳戶基本資料(羅偉安│ │ │ │ │ │ │ │ │ │)、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 │警三卷第534-538頁) │ ├──┼───┼────┼─────────────┼─────┼────────┼────┼──────┼──────────┤ │17 │郭勤來│97/10/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10/6 │陽信商業銀行桃園│3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郭勤來於警詢所│ │ │ │ │打電話予郭勤來,佯稱:伊係│ │大業分行/杜俊南/│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玉山商業銀行行員,郭勤來帳│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153之1-154頁【原審誤│ │ │ │ │戶內有80萬元云云,經郭勤來│ │ │ │ 蔡東育 │繕為第153-154頁】) │ │ │ │ │表示帳戶內並無80萬元後,該│ │ │ │ 鄭智仁 │②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郭勤來│ │ │ │(蔡東育、鄭│(警一卷第155頁) │ │ │ │ │表示:郭勤來帳戶遭利用洗錢│ │ │ │智仁部分前經│③陽信銀行大業分行97│ │ │ │ │,並會將該案移警察局云云,│ │ │ │臺灣台南地方│年12月4日陽信大業字 │ │ │ │ │並分由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 │ │ │法院分以100 │第970057號函暨所附開│ │ │ │ │團成員分別佯稱威警察局課長│ │ │ │年度簡字第10│戶資料(杜俊南)(警│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勤來│ │ │ │92號、第2172│三卷第402-403頁) │ │ │ │ │,向郭勤來謊稱:須將帳戶內│ │ │ │號判決確定)│ │ │ │ │ │的錢領出,存到安全帳戶,待│ │ │ │(王志吉部分│ │ │ │ │ │查無問題後會返還云云,致郭│ │ │ │前經臺灣高雄│ │ │ │ │ │勤來陷於錯誤,即依渠等之指│ │ │ │地方法院以 │ │ │ │ │ │示,領款30萬元後匯款至對方│ │ │ │101年度易字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第185號判決 │ │ │ │ │ │ │ │ │ │確定) │ │ ├──┼───┼────┼─────────────┼─────┼────────┼────┼──────┼──────────┤ │18 │黃敏芬│97/6 │由自稱服務於香港彩券局、名│97/8/28 │郵局/ │2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敏芬於警詢所│ │ │ │-97/9/1 │為「林志豪」之年籍不詳詐騙│ │00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集團成員,自97年6月間某日 ├─────┼────────┼────┤ 王志吉 │156-158頁) │ │ │ │ │起,經由網路與黃敏芬聊天,│97/9/1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126,400 │ 蔡東育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並於97年8月底向黃泯芬佯稱 │ │分行/王耀葦/ │ │ 鄭智仁 │條1份(警一卷第160頁│ │ │ │ │:伊可提供香港六合彩的號碼│ │000-000000000000│ │(王志吉、蔡│) │ │ │ │ │,以在臺灣下注地下六合彩,│ │40 │ │東育、鄭智仁│③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 │三星期即可得570萬元,但必 │ │ │ │部分前經臺灣│(警一卷第160-161頁 │ │ │ │ │須先匯2萬元下注云云,致黃 │ │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敏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 │ │以101年度易 │④合作金庫銀行客戶 │ │ │ │ │,嗣再稱:黃敏芬已中獎,需│ │ │ │字第185號判 │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匯手續費及匯差,共計12萬 │ │ │ │決確定) │1(警一卷第161頁) │ │ │ │ │64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黃敏│ │ │ │ │ │ │ │ │ │芬遂再次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19 │黃景詮│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4,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景詮於警詢所│ │ │ │ │利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售電子零件,經黃景銓上網見│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191-193頁) │ │ │ │ │該拍賣訊息,與該不詳詐騙集│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遂提供帳號予黃景詮,並佯稱│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94頁) │ │ │ │ │:需先付款云云,致黃景詮陷│ │ │ │東育、鄭智仁│③黃景詮銀行確認資料│ │ │ │ │於錯誤,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 │ │ │部分前經臺灣│1份(警一卷第195頁)│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④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字第185號判 │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決確定)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20 │陳佳偵│97/9/8 │先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8 │韓建發/ │2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陳佳偵於警詢所│ │ │ │-97/9/18│撥打電話予陳佳偵,佯稱:伊│ │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係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某件詐│ │ │ │ 王志吉 │213-215頁) │ │ │ │ │欺案件之被告持有陳佳偵個人│ ├────────┼────┤ 鄭智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 │ │ │ │資料,陳家偵可能被當人頭帳│ │韓建發/ │100,000 │(王志吉、鄭│存款存入存根(受款人│ │ │ │ │戶在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開戶│ │000000000000 │ │智仁部分前經│:韓建發)2份(警一 │ │ │ │ │,涉及洗錢,將會有一位叫「├─────┼────────┼────┤臺灣高雄地方│卷第216頁) │ │ │ │ │鄭敏燕」書記官與陳佳偵聯絡│97/9/15 │旗津郵局/李家宏/│99,000 │法院以101年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云云,嗣該自稱「鄭敏燕」書│ │0000000-0000000 │ │度易字第185 │受款人分別為:李家宏│ │ │ │ │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撥├─────┼────────┼────┤號判決確定)│、林陳善)2份(警一 │ │ │ │ │打電話予陳佳偵,要求陳佳偵│97/9/18 │將軍郵局/林陳善/│66,000 │ │卷第217-218頁) │ │ │ │ │至附近超商收受傳真文件,待│ │0000000-0000000 │ │ │④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 │ │ │陳佳偵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 │ │ │ │命令(受文人:陳佳偵│ │ │ │ │該自稱書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 │ │ │ │)1份(警一卷第219頁│ │ │ │ │成員即表示要陳佳偵確保財產│ │ │ │ │) │ │ │ │ │,陳佳偵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 │ │ │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 │ │ │ │該自稱書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 │ │ │ │止付聲明書1份(警一 │ │ │ │ │成員指示,接續匯款2筆;嗣 │ │ │ │ │卷第220頁) │ │ │ │ │再由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稱為「林松文」檢察官,佯稱│ │ │ │ │司高雄郵局97年11月11│ │ │ │ │:需再提供現金,才會退還擔│ │ │ │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 │ │ │ │保金云云,致陳佳偵仍陷於錯│ │ │ │ │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 │ │ │ │誤,再接續匯款2筆。 │ │ │ │ │(李家宏)、交易詳情│ │ │ │ │ │ │ │ │ │表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 │ │ │ │ │354-357頁) │ ├──┼───┼────┼─────────────┼─────┼────────┼────┼──────┼──────────┤ │21 │楊玉蓮│97/4- │由自稱「李捷」之不詳詐騙集│97/8/11 │郵局/ │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楊玉蓮於偵訊所│ │ │ │97/9 │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 │00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七卷第37│ │ │ │ │識楊玉蓮,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王志吉 │頁反面-38頁、偵七卷 │ │ │ │ │員即向楊玉蓮佯稱:伊堂哥係│97/8/12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28,000 │ 蔡東育 │第59-60頁) │ │ │ │ │香港「金多堡」執行長,要求│ │/詹鈞翔/ │ │ 鄭智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楊玉蓮匯錢當臨時會員,可以│ │000000000000 │ │(王志吉、蔡│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分紅云云,致楊玉蓮陷於錯誤│ │ │ │東育、鄭智仁│名:張宏銘)1份(偵 │ │ │ │ │,接續匯款至該不詳詐騙集團├─────┼────────┼────┤部分前經臺灣│七卷第39頁) │ │ │ │ │成員指定帳戶內。 │97/8/13 │匯豐商業銀行(原│970,000 │高雄地方法院│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中華商業銀行)永│ │以101年度易 │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 │ │康分行/黃光裕/ │ │字第185號判 │名:呂振華)1份(偵 │ │ │ │ │ │ │00000000000000 │ │決確定) │七卷第39頁反面) │ │ │ │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97/8/13 │新化郵局/陳惠慈/│1,000,00│ │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 │ │0000000-0000000 │0 │ │名:寶琦工程有限公司│ │ │ │ │ ├─────┼────────┼────┤ │)1份(偵七卷第40頁 │ │ │ │ │ │97/8/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50,000 │ │) │ │ │ │ │ │ │台中分行/周宗毅/│ │ │⑤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 │ │ │ │ │ │000000000000 │ │ │料1份(偵一卷第186- │ │ │ │ │ ├─────┼────────┼────┤ │189頁) │ │ │ │ │ │97/8/25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750,000 │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分行(原審漏未記│ │ │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 │ │載國泰世華銀行)│ │ │名:權育鈴)1份(偵 │ │ │ │ │ │ │/權育鈴/ │ │ │七卷第41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 │ │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原審誤繕為上滿商業儲│ │ │ │ │ │97/8/27 │桃園民生路郵局/ │400,000 │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陳文龍/ │ │ │書(收款人姓名:周宗│ │ │ │ │ │ │0000000-0000000 │ │ │毅)1份(偵七卷第42 │ │ │ │ │ ├─────┼────────┼────┤ │頁反面) │ │ │ │ │ │97/9/15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1,057,72│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 │/張宏銘/ │1 │ │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 │ │ │0000000000000 │ │ │姓名:詹鈞翔)1份( │ │ │ │ │ ├─────┼────────┼────┤ │偵七卷第42頁) │ │ │ │ │ │97/9/15 │臺灣企銀基隆分行│400,000 │ │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 │(原審漏未記載)│ │ │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 │ │ │/寶琦工程有限公 │ │ │:黃光裕)1份(偵七 │ │ │ │ │ │ │司/00000000000 │ │ │卷第43頁) │ │ │ │ │ ├─────┼────────┼────┤ │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97/9/15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000,00│ │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 │ │ │(原審漏未記載)│0 │ │:陳惠慈)1份(偵七 │ │ │ │ │ │ │/呂振華/ │ │ │卷第43頁反面) │ │ │ │ │ │ │00000000000000 │ │ │⑫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 │ │ │ │ │ │ │ │ │行交易明細1份(偵七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 │ │ │ │ │ │ │興分行97年12月18日合│ │ │ │ │ │ │ │ │ │金新興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5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 │ │ │料(張宏銘)、交易明│ │ │ │ │ │ │ │ │ │細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 │ │ │ │ │342頁、344-345頁) │ │ │ │ │ │ │ │ │ │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桃園郵局97年10月6 │ │ │ │ │ │ │ │ │ │日【原審漏繕「日」1 │ │ │ │ │ │ │ │ │ │字】桃營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陳文龍│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偵│ │ │ │ │ │ │ │ │ │二卷第406-412頁) │ │ │ │ │ │ │ │ │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 │ │ │ │ │ │ │ │ │維分行97年10 月15日 │ │ │ │ │ │ │ │ │ │(97)國世四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交易明細(權育鈴)等│ │ │ │ │ │ │ │ │ │資料(偵一卷第 │ │ │ │ │ │ │ │ │ │223-231頁) │ │ │ │ │ │ │ │ │ │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0 │ │ │ │ │ │ │ │ │ │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 │ │ │ │ │ │ │ │ │ │748號函暨所附資料周 │ │ │ │ │ │ │ │ │ │宗毅)(偵一卷第 │ │ │ │ │ │ │ │ │ │179-185頁) │ │ │ │ │ │ │ │ │ │⑱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 │ │ │ │ │ │ │ │行97年9月30日嘉存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資料(詹鈞翔)(偵│ │ │ │ │ │ │ │ │ │二卷第423-425頁) │ │ │ │ │ │ │ │ │ │⑲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黃光裕)、客│ │ │ │ │ │ │ │ │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偵一卷第216-217、 │ │ │ │ │ │ │ │ │ │222頁) │ │ │ │ │ │ │ │ │ │⑳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 │ │ │ │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 │ │ │ │ │ │ │ │ │ │料【原審漏繕「料」1 │ │ │ │ │ │ │ │ │ │字】、跨行匯款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各1份(偵一卷 │ │ │ │ │ │ │ │ │ │第218-219頁) │ │ │ │ │ │ │ │ │ │㉑新化郵局開戶資料(│ │ │ │ │ │ │ │ │ │陳惠慈)、查詢帳戶最│ │ │ │ │ │ │ │ │ │近交易資料(偵一卷 │ │ │ │ │ │ │ │ │ │第203-206頁) │ ├──┼───┼────┼─────────────┼─────┼────────┼────┼──────┼──────────┤ │22 │黎雪梅│97/9/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9/2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16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黎雪梅於之偵訊│ │ │ │ │打電話予黎雪梅,佯稱係台北│ │分行/邱榮德/ │ │ 林志龍 │所為之證述(偵七卷 │ │ │ │ │刑事警察局員警,並稱:黎雪│ │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33頁) │ │ │ │ │梅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錢匯去│ │ │ │ 蔡東育 │②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公證,款項會在2天後返還云 │ │ │ │(王志吉、蔡│行97年9月30日一朴字 │ │ │ │ │云,致黎雪梅陷於錯誤,依指│ │ │ │東育部分前經│第00114號函暨所附開 │ │ │ │ │示匯款。 │ │ │ │臺灣高雄地方│戶基本資料(邱榮德)│ │ │ │ │ │ │ │ │法院以101年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 │ │ │ │度易字第185 │偵二卷第467-470頁)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附表一編號1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附表一編號2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附表一編號3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附表一編號4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附表一編號5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附表一編號6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附表一編號7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附表一編號13│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附表一編號14│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附表一編號15│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附表一編號16│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附表一編號17│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附表一編號18│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附表一編號19│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附表一編號20│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附表一編號21│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附表一編號22│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銀 行 名 稱 │帳號 │戶名 │收取帳戶之人│ ├──┼─────────┼──────────┼───┼──────┤ │1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分│000-00000-00000000 │莊天順│ │ │ │行 │ │ │ │ ├──┼─────────┼──────────┼───┼──────┤ │2 │旗津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家宏│鄭智仁 │ │ │ │ │ │ │ ├──┼─────────┼──────────┼───┼──────┤ │4 │鶯歌郵局 │0000000-0000000 │羅偉安│ │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0000000000000 │王聖發│蔡東育 │ │ │行 │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000-00000000000000 │邱國文│ │ │ │行 │ │ │ │ ├──┼─────────┼──────────┼───┼──────┤ │7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000000000000 │杜俊南│鄭智仁 │ │ │行 │ │ │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大│00000000000000 │ │ │ │ │業分行 │ │ │ │ ├──┼─────────┼──────────┼───┼──────┤ │9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耀葦│蔡東育 │ │ │ │ │ │ │ ├──┼─────────┼──────────┼───┼──────┤ │10 │匯豐商業銀行(原中│00000000000000 │黃光裕│林志龍 │ │ │華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 │行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00 │周宗毅│ │ │ │中分行 │ │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00000000000000 │權育鈴│ │ │ │維分行 │ │ │ │ ├──┼─────────┼──────────┼───┼──────┤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000000 │張宏銘│鄭智仁 │ │ │興分行 │ │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00000000000 │邱榮德│蔡東育 │ │ │行 │ │ │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號│ │ │ ├─┼─────────────────────────┼───┤ │1 │①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龍│ │ │②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③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④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⑤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⑥遠傳SIM 卡1 張 (000000000000000號) │ │ │ │⑦記事簿2 本 │ │ ├─┼─────────────────────────┼───┤ │2 │①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吉│ │ │ ) │ │ │ │②恆春郵局儲金簿2本(戶名:王志吉,帳號:00000000 │ │ │ │ 508167號) │ │ │ │③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①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蔡東育│ │ │②郵政存摺1 本(戶名:蔡東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附表五: ┌─────────────────────────┬───┐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 │①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龍│ │②郵政存摺1 本(戶名:顏育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含印章) │ │ │③花旗銀行存摺1 本(戶名:顏育程,帳號:0000000000│ │ │ 1201號,含印章) │ │ │④郵政存摺1 本(戶名:鄭梅玉,帳號:00000000000000│ │ │ 483號,含印章) │ │ │⑤郵政存摺1 本(戶名:曾裕旭,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含印章) │ │ │⑥郵政存摺1 本(戶名:郭奇城,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含印章) │ │ │⑦臺灣企銀存摺1 本(戶名:戴志昇,帳號:0000000000│ │ │ 7953 號 ,含印章) │ │ │⑧京城銀行存摺1 本(戶名:戴志昇,帳號:0000000000│ │ │ 51號,含印章) │ │ │⑨郵政國內匯款單2張 │ │ │⑩現金10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