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守鈞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
支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
據及理由。且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
院卷第43頁)。被告
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此次係因法治觀
念欠缺,偶罹刑典,且係初犯,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中已
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
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欲盡
力賠償
告訴人損害而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拘役40日)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條件與方法,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如附表
所載命被告於期限
內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
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
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
定之負擔,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200元。
二、給付方式:分6 期給付,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起,按月給
付3200元,每月給付1 次,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若有1 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守鈞於民國100 年9月5日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威
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同時取得車台機1 組,
並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00 元。
嗣郭守鈞取得上述車台機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高威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契約,並請求其返還上開車台機,經合法
送達而發生終止
契約效力。
詎郭守鈞自終止契約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車台機侵占入己,
迄今
仍未返還上開車台機。
二、案經高威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郭守鈞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貸款而透
過大漢交通公司向和潤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就向高威公司租用車台機1 台,但後來我就將車輛連
同車台機借給莊姓友人,而於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年5月25
日,和潤公司將車輛取回,不知為何車台機不在該營業用小
客車上,該車台機的下落,我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月5日向高威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
,同時取得車台機1 組,安裝於被告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
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1,800 元
,而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高威公司乃依約於101 年9 月10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
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高威公司代表人何
貴蓮、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志超證述詳盡(他字卷18-19 頁
、偵緝卷40-41 頁),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本票、大發無
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2-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年2 月1日
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 頁)在卷
可參;
又被告自契約終止時起,迄今尚未返還上述車台機一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貴蓮、證人黃志超證述(他字
卷18 -19頁、偵緝卷40-41 頁)相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將前述營業用小客車連同車
台機借用予莊姓友人之原因,忽稱是莊姓友人要為計程車營
業,忽稱是借予莊姓友人為一般私人用途之短期使用,供述
前後不一(本院卷17頁),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
期間卻始終未能提出「莊姓友人」其人之真實姓名及相
關
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按址傳訊到庭,前述營業小客車既係經
被告貸款,而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得,被告就此具相當價
值財產之借用,應會謹慎為之,豈有可能將該營業小客車連
同車台機借予一姓名、地址均有不詳之友人。況前述營業小
客車,因未繳汽車貸款,於101年5月25日經動產擔保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時,車內並未裝設車台機一情,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和高101第0000000000
0號函
暨所附回收車控管表、車號000-00號車內外情形照片8
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9日和高101第00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 年2 月
1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 頁、34-37
頁、本院卷4-5 頁)附卷
可佐。綜上,
堪認被告辯稱:其將
車台機連同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一同借予莊姓友人,不知為何
在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 年5 月25日和潤公司取回前述營業
用小客車時,車台機會不在該營業用小客車,而下落不明云
云,顯違情理,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既不否認自己有未繳納
租金之情事,且依此高威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車台機,有
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高威公司終止
上開租賃契約後,迄今仍未返回車台機,且未據實交代車台
機下落,足見主觀上
顯有排除高威公司對於前開車台機之所
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
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利用租賃車台機之
機會,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侵占
財物之價值,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