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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守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條件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 支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且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3頁)。被告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法治觀 念欠缺,偶罹刑典,且係初犯,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中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欲盡 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拘役40日)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條件與方法,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 內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 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 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9,200元。 二、給付方式:分6 期給付,自民國102 年11月9 日起,按月給 付3200元,每月給付1 次,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若有1 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守鈞於民國100 年9月5日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威 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同時取得車台機1 組, 並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00 元。嗣郭守鈞取得上述車台機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高威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契約,並請求其返還上開車台機,經合法送達而發生終止 契約效力。詎郭守鈞自終止契約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車台機侵占入己,迄今 仍未返還上開車台機。 二、案經高威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守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貸款而透 過大漢交通公司向和潤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就向高威公司租用車台機1 台,但後來我就將車輛連 同車台機借給莊姓友人,而於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年5月25 日,和潤公司將車輛取回,不知為何車台機不在該營業用小 客車上,該車台機的下落,我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月5日向高威公司簽訂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 ,同時取得車台機1 組,安裝於被告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 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1,800 元 ,而因被告未繳納租金,高威公司乃依約於101 年9 月10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威公司代表人何 貴蓮、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超證述詳盡(他字卷18-19 頁 、偵緝卷40-41 頁),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本票、大發無 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2-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年2 月1日 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 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自契約終止時起,迄今尚未返還上述車台機一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何貴蓮、證人黃志超證述(他字 卷18 -19頁、偵緝卷40-41 頁)相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將前述營業用小客車連同車 台機借用予莊姓友人之原因,忽稱是莊姓友人要為計程車營 業,忽稱是借予莊姓友人為一般私人用途之短期使用,供述 前後不一(本院卷17頁),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卻始終未能提出「莊姓友人」其人之真實姓名及相 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按址傳訊到庭,前述營業小客車既係經 被告貸款,而以大漢交通公司名義購得,被告就此具相當價 值財產之借用,應會謹慎為之,豈有可能將該營業小客車連 同車台機借予一姓名、地址均有不詳之友人。況前述營業小 客車,因未繳汽車貸款,於101年5月25日經動產擔保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時,車內並未裝設車台機一情,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和高101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回收車控管表、車號000-00號車內外情形照片8 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9日和高101第00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2 年2 月 1 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20-27 頁、34-37 頁、本院卷4-5 頁)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將 車台機連同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一同借予莊姓友人,不知為何 在莊姓友人使用中之101 年5 月25日和潤公司取回前述營業 用小客車時,車台機會不在該營業用小客車,而下落不明云 云,顯違情理,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既不否認自己有未繳納 租金之情事,且依此高威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車台機,有 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高威公司終止 上開租賃契約後,迄今仍未返回車台機,且未據實交代車台 機下落,足見主觀上顯有排除高威公司對於前開車台機之所 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利用租賃車台機之 機會,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侵占 財物之價值,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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