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淋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湘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湘淋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22時45分許之前某時(
起訴書
誤繕為23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
之「小北百貨」(即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購物時,除選購
寶光大清酢、香菸等物品外,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
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該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
之剪刀1 支,剪開該店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販售之電腦滑鼠
外包裝後,取出包裝內之滑鼠1 個(E-books M6牌,型號E-
PCG032,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元),將之藏置在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上開滑鼠1 個得手後,再將滑鼠外包
裝及剪刀棄置至商品陳列架上。
嗣陳湘淋於是日22時45分許
(警卷所附陳湘淋購買物品之發票上記載之時間),攜上述
物品經過賣場收銀檯,僅結帳寶光大清酢、香菸後,欲離去
時,因其竊得之滑鼠未結帳消磁,而使防盜門警鈴大作,為
該店中班主任洪巧蓉即時
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滑鼠1 個(已發還「小北百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主張:
證人洪巧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洪巧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
證人洪巧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說明外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湘淋於原審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至「小
北百貨」購物,且於購物之時,以「小北百貨店」販售之剪
刀,剪開該店陳列販售之電腦滑鼠外包裝,並將包裝內之滑
鼠取出,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迄結帳時仍未將該
滑鼠自其隨身手提包內取出,且於完成其餘物品之結帳程序
後隨即離去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
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伊只是想看看該滑鼠的接頭是否
符合家中電腦的USB 接頭,因滑鼠的接頭剛好被包裝擋住,
所以伊才用該店內放在陳列架上的剪刀,將滑鼠的包裝剪開
,伊再將滑鼠取出;又因伊購買的東西很多,怕壓壞滑鼠,
才將滑鼠放入手提包內,結果結帳時忘記取出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竊盜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
百貨」店內,先以該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上之剪刀,剪開該
店陳列販售之電腦滑鼠外包裝,將包裝內之滑鼠取出,放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事後僅結帳寶光大清酢及香菸後
即欲離去,惟因其竊得之滑鼠未經結帳消磁,於被告走出該
店之防盜門時,警鈴響起而為該店在場之中班主任洪巧蓉攔
下,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發現上開未結帳之滑鼠等
情,
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店中班主任洪巧蓉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理時
結證稱:我在「小北百貨」擔任主任,案發當
時剛好是我當班。案發當時,被告像一般的消費者在逛,我
也不以為意,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在滑鼠區,我不確定被告在
做什麼,但我有看到被告躲在柱子的後面,事後被告一走出
去,她看到我,她就問我問題,她跟我閒聊,問我東西好不
好用,被告沒有問我有關滑鼠的問題,也沒有問滑鼠規格合
不合等問題,只有問我東西好不好用之類的問題,之後我走
到放置滑鼠的區域,我就發現滑鼠的空盒跟剪刀在陳列架上
,然後被告走出去,我們的防盜門就響了,我們才把被告攔
下來。我們有查看被告的發票,裡面有其他東西的結帳,並
沒有系爭滑鼠的結帳。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或是
有別的地方買的東西,也有可能造成防盜門響,我不能確定
被告是否有拿我們的東西,我們請被告把她的包包打開,包
包裡面有被告購買的醋及其他東西,我還有看到系爭滑鼠,
我就問被告那是什麼,她說滑鼠是從家裡帶過來的,我就請
她拿給我看一下。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還說那滑鼠是她們
家的,我就說我明明看到,你為何不承認,被告才改口承認
說她不是
故意的,她只是要看說明書而已,真是不好意思這
些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5-112 頁),衡情證人洪巧蓉
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
之虞,所證並非不能採
信。又依卷附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19頁
),系爭滑鼠之外包裝及被告持以剪開該外包裝之剪刀,確
實被丟棄在「小北百貨」陳列架上,與證人洪巧蓉上述情節
亦相吻合。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小北百貨」店內販售之
剪刀剪開滑鼠外包裝後,將滑鼠取出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
內,且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乙節(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
7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下稱審易卷》第
18-19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現場查獲照片12幀、「小
北百貨」開立之發票1 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21、24頁
),故此部分被告拿取系爭滑鼠之經過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為前開行為?經查:
⒈被告拿取系爭滑鼠遭證人洪巧蓉發現之經過,業如上述。而
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被告不知接頭之樣式,理應詢問店員
,要無擅自將滑鼠外包裝剪開以便查看之理,況證人洪巧蓉
亦證稱:「(依你的經驗,如果要買滑鼠,是否要先詢問你
們滑鼠的接頭是方的或是圓的?)一般都會在包裝上面有標
示或是圖示,如果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滑鼠接頭的樣式,我們
就會拆一個新的給客人看,等客人確定接頭的樣式,我們會
再拿一個新的滑鼠賣給客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並非全無得悉滑鼠接頭樣式之可能,竟於結帳
前,擅自剪開滑鼠外包裝後,取出滑鼠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
提包內,直至結帳其餘物品時,仍未將該滑鼠取出一併結帳
,被告此一將系爭滑鼠攜出店外之經過,顯然與常情不符,
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因伊購買的東西很重,怕壓壞滑鼠,所以才
將滑鼠放入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惟系爭滑鼠本身即有透明塑
膠外殼,該塑膠外殼具有一定之硬度,原即具有保護滑鼠之
功能,倘被告真要保護滑鼠,豈有將該外包裝剪開,取出該
滑鼠之理,如此不是更容易被壓壞?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實
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稱因伊要看滑鼠之說明書,所以才將滑鼠外包裝剪開
。然觀之卷附系爭滑鼠之外包裝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
有關該滑鼠之使用說明部分,原即顯現在外,一般人一望即
知,要無剪開該外包裝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為了看說
明書才將滑鼠外包裝剪開,亦屬
卸責之詞。
⒋再者,被告將已結帳之寶光大清酢及香菸等物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亦據證人洪巧蓉證述
綦詳,而觀之被告案發當
時所攜帶之手提包照片(見警卷第17頁),係屬大開口之款
式,則被告將已結帳之物品放入手提包內時,當可警覺滑鼠
尚未付款,若被告真有付錢購買之意,理應將滑鼠取出交給
店員結帳,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走出店門,足認被告於原
審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純屬事後虛偽之詞,殊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明知系爭滑鼠屬「小北百貨」所有,其未經結帳
,即將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意在脫離「小北百貨」
之控管,其上開行為確係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地竊
取系爭滑鼠得手至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坦承不諱,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持以竊取「小北百貨」店內陳列販售
之滑鼠之剪刀,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有該剪刀之
照片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20頁),倘持之揮砍,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及生命,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
所稱之「兇器」。又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雖為
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
持有之,客觀上該剪刀又屬兇器,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
㈡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
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
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結帳前,先將上開滑鼠放置在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業據證人洪巧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已將竊
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
係,縱使被告於步出「小北百貨」之際,即因滑鼠條碼未消
磁而引發警報器作響,
旋為該店人員所查覺,仍無解於竊盜
既遂之成立。
㈢按所謂
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
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已
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持前開剪
刀剪開系爭滑鼠外包裝,取出其內之滑鼠後,藏置在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被告持剪刀剪開系爭滑鼠外包裝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認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
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達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
明。辯護人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持剪刀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249 元,且已與被害人「小北百貨」
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37 頁),
被害人「小北百貨」負責人鄭庭驊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38
頁),
堪認被告犯罪後確實均已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
犯之
錯誤,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
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
依一般國民之
法律情感,
猶嫌過重,顯屬
情輕法重,故
參酌
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於原審為
被告辯稱: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之精神狀態確
實有別於一般正常人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認:「‧‧
‧‧鑑定結論:⑴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
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下同》為重鬱症合併邊緣人
格異常患者,對於案主所涉及犯罪行為,一般而言有以下可
能性,出現幻覺以及妄想影響案主,造成的犯罪行為。案主
否認當下有任何的聽幻覺的干擾,或者是受到不明的力量控
制自己或有人要陷害她,非要如此做才能保護自己‧‧‧等
妄想症狀,所以無法用重鬱症發病的狀況解釋。⑵偷東西的
時候知道要掩人耳目(小北百貨竊滑鼠時,用店家的剪刀剪
開外包裝藏在包包中,「俗俗賣生鮮超市」偷竊時,也知道
藏於包包中)並得手一次(下午時騙過工作人員),故其認
知知覺組織能力雖欠佳,但未至顯著減低的狀況。⑶但是案
主知道拿這些東西是不對的,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在小北
百貨工作人員詢問的時候也不拿出來,並且加以說謊否認這
件事情(被害人表示案主稱滑鼠是她的)。⑷目前並無證據
顯示案主因為
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因為精
神疾病導致其
辨識能力明顯下降。」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69-75 頁),該鑑定報告書係凱
旋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是以縱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或有憂鬱症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執此於
原審中所辯,尚無足取。
㈤原審因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固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所竊之滑鼠價值249 元,價值非鉅,於竊得商品未久
,即遭查獲,所竊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
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因罹患憂鬱症(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信恩診所病歷等資料附
卷可查),健康情形不佳,
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及敘明被告雖持用上揭剪刀作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工
具,然該剪刀係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且業已返還「小
北百貨」,此據證人洪巧蓉陳明在卷,依法不得之
沒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100 年間雖
另犯竊盜罪,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
僅判處
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
期間,已與
告訴人「小北百貨」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表
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 份附於原審法院卷
可參(原審
卷第137 頁),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