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振谷有限公司
」(下稱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經由
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之
「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 年7
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吟公司)承作。郭振名明知上開工
程依業主鳳山國中要求應使用附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合格
防焰標示之布幕,惟因金龍吟公司於100 年8 月完成上開舞
台布幕施工後,雙方就合約付費有所爭議,金龍吟公司遂僅
提供上開布幕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
為PB-97-5029,於鳳山國中招標時即先行提供),而拒絕提
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
2 )予郭振名,
嗣於100 年11月3 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
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郭振名應提
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
布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行複驗,郭振名為求通
過複驗,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3 日初驗完後至同月9 日複驗前之
期間內某日,冒用內
政部消防署之名義,且因誤以為上開防焰性能測試報告內之
試驗號碼「PB-97-5029」即為登錄號碼,遂在偽造之防焰標
示上註明「登錄號碼PB-97-5029」等字樣,進而偽造防焰標
示1 枚(下稱系爭防焰標示),再將系爭防焰標示自行車縫
於前開舞台布幕上,
復於100 年11月9 日工程複驗時,向鳳
山國中驗收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
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嗣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
月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受邀到場,發覺系爭防焰標示有異
,向鳳山國中質疑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遂由鳳山國中將布
幕上車縫之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
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鍾素月、柯文龍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判
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9、5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坦承有承包鳳山國中
上開工程,並將舞台布幕部分另行委託金龍吟公司承作,其
於原審坦承知悉上開舞台布幕應附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合
格防焰標示等事實,雖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
使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防焰標示,
複驗當天布幕上沒有系爭防焰標示,因為金龍吟公司沒有提
供,送驗經鑑定為偽造的系爭防焰標示是從何而來,伊並不
清楚,伊沒有也沒有指使他人將係爭防焰標示車縫在舞台布
幕上,又伊與鳳山國中布幕材質只要求有判定為防焰一級規
定,並無要求須提供防焰標示,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所交布幕
不符規定,無法驗收,與伊有無付款無關,伊無偽造系爭防
焰標示必要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防焰標示係被告偽造,應係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
挾怨報復,且依法規本件工程舞台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
被告自無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
市政府承攬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
工程」,並於100 年7 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
分,發包予金龍吟公司承作,金龍吟公司則提供舞台布幕之
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
,並於100 年8 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等節,
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易卷第26頁、54頁),核與證人
即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卷第
51至54頁),並有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
7 頁)、財團
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 月12日焰試
字第P0000000號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警卷第11至13頁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100 年11月3 日初驗驗收記
錄、同年11月9 日複驗驗收記錄(原審易卷第9 至19頁)等
在卷
可佐,上情
堪以認定。
㈡、又金龍吟公司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因與被告產生付費
爭議,金龍吟公司遂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
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 )予被告,嗣於100 年11月3
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
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
、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
行複驗,而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日,金龍吟公司之負責
人鍾素月於複驗過程中受邀參與,發覺系爭防焰標示(「登
錄號碼PB-97-5029」)車縫於布幕下擺,即向鳳山國中驗收
人員質疑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鳳山國中遂將系爭防焰標示
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防焰標示
確屬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鳳山國中事務組長劉慧雯於原審
審理中、證人鍾素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
綦詳。證人
劉慧雯證稱:伊是鳳山國中事務組長,依100 年11月3 日初
驗記錄表
所載,初驗時廠商並無提供防焰標章,當時主驗(
即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有說布幕的部分要縫上防焰標
章及提供相關證明,100 年11月9 日第二次驗收時,伊擔任
紀錄,該次布幕上縫有透明塑膠,裡面有類似標章的東西,
伊就在複驗記錄上記載防焰證明沒有提供,防焰標章有縫,
但驗收沒有過,伊記載在複驗記錄上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
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
合格」的意思就是指廠商沒有提供出廠證明,而防焰標誌驗
收不合格,當時防焰標章是黏縫在布幕的下擺,就是送驗的
那個防焰標章,驗收時那個東西已經縫在那裡,當時鍾素月
就有提出質疑,是金龍吟公司的人檢舉系爭防焰標章可能是
偽造,主驗回來後就叫伊行文第三公正單位送驗,後來伊等
有將布幕上的系爭防焰標示拆下來送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等語
(原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鍾素月則證稱:伊
公司有承包振谷公司在鳳山國中的工程,伊的公司是承包舞
台布幕部分,本來伊是有完成工程,但因為被告他們沒有付
伊款項,所以伊就沒有提供防焰標籤,第2 次要驗收時,學
校有通知伊等過去,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標籤縫在上面
了,要讓學校驗收,那個標籤是偽造的,當時伊就跟學校說
標籤不是伊等的,學校就沒有驗收通過,警卷第35頁(即登
錄號碼E190012 )這個防焰標籤才是伊公司的,這是要黏上
去,不是用縫的;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伊有到場,伊是承
攬布幕工程,
原本伊應該提供出廠證明與防焰標籤,但因為
被告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沒有提供,當天是伊在現場發現
布幕有貼防焰標章,伊就跟學校講,因為那個標籤不是伊的
,號碼跟伊公司的不一樣,現場防焰標章是在布幕的下角後
面,在現場發現的情形是用縫的,可是伊正常的標籤是用貼
的,不是用縫的,伊沒有提供給被告出廠證明,只有提供試
驗報告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卷第53至54頁反面)
。且鳳山國中100 年11月9 日複驗驗收紀錄亦載:「驗收結
果:1.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
驗收不合格」(警卷第1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鳳山國
民中學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函附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設」採購案10
0 年11月3 日初驗驗收資料(原審易卷第9 至19頁)、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
暨函附之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0 年11月30日鳳
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鳳山國中送驗函)、內
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4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鳳山國中送驗所附之系爭防焰標示
正本(警卷第42頁、
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登錄號碼E190012 )內政部
消防署認證合格防焰標籤影本(警卷第35頁)等在卷
可稽。
則被告辯稱: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並未縫製防焰標籤,
亦無人提及防焰標籤係偽造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證
人證述情
節及該次複驗驗收紀錄所載未合,所辯顯然不實。
㈢、本件綜合上情,再參以偽造之系爭防焰標示上登錄號碼為「
PB-97-5029」,而與金龍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防焰性能試驗
報告上之試驗號碼相同,且系爭防焰標示係以車縫方式縫於
舞台布幕上,則與鳳山國中於100 年11月3 日初驗時要求被
告提供防焰標示之方式相同,有上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
及100 年11月3 日初驗結果紀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
、原審易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坦承:「本件工程第一次
初驗是在100 年11月3 日,依學校來文稱,還有幾個缺失,
所以沒有驗收合格。初驗時,當時金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沒有
到場」、「第二次複驗,是在100 年11月9日 ,複驗時,金
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有到場,我不知道是誰通知鍾素月到場」
、「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比較晚到場」(本院卷第25頁、偵查
卷第18頁背面)、「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天我有在場,複
驗有實際去現場」、「複驗當天金龍吟公司的人是在驗收後
才到場,到的人是負責人鍾素月,在驗收過程中沒有任何人
提到這防焰標示是假的,是直到驗收完鍾素月到場,鍾素月
才說她沒有提供出廠證明給我」
等情(原審卷第18、19頁)
,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然因工程款糾紛,無法
自鍾素月處取得合格防焰標示,遂以現有之防焰性能委託試
驗報告書為依據,將該報告書上之試驗號碼作為登錄號碼而
偽造系爭防焰標示,並將系爭防焰標示依鳳山國中之要求車
縫於舞台布幕下擺甚明。且防焰標示係內政部警政署執法依
據,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12月11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前揭偽造系爭防焰
標示後加以行使、以求通過複驗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鳳山
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等節,亦
堪
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中辯稱:鳳山國中布幕材質只要求有判定為防焰
一級規定,並無要求須提供防焰標示,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所
交布幕品質不符規定,無法驗收,與伊有無付款無關,且依
法規本件工程舞台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被告自無偽造系
爭防焰標示必要云云(本院卷第53、58、60頁)。然查此情
已為金龍銀公司鍾素月於本院中否認之,且卷內高雄市立鳳
山國民中學100 年11月3 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有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1.請廠商提供舞台
布幕防焰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並將防焰標示車於布幕下擺
以利辨識。…針對以上缺失請廠商於於100 年11月9 日前改
善完竣,再進行複驗。」,足認本件業主鳳山國中進行工程
結果初驗時,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
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
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行複驗等情甚明,並無提
及布幕品質不符規定情事,則被告
所稱鳳山國中並無要求提
供防焰標示,及本件無法驗收係因布幕品質不符規定云云,
即非有據,況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不合格後,當日即
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給金龍銀公司鍾素月稱:「頃據振谷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振名君委稱:『本公司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
民中學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置工程,而金龍吟公
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中舞台布幕工程,依約金龍吟公司應提供
舞台布幕應具備防焰性能之合格試驗報告書,金龍吟公司即
依約提供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出具100 年1 月12日
焰試字第P0000000號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之合格報告書及金
龍吟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阡翔布業有限公司
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本公司,
惟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辦理複驗時,金龍吟公司竟向鳳山國民中學檢舉
上開防焰性能之合格測試報告書為偽造,並表示要拆卸布幕
,致未能辦理驗收,本公司隨即向派出所備案,金龍吟公司
顯已觸犯
誹謗罪等罪名,茲將委請貴律師請金龍吟公司於文
到後三日內提供合格防焰證明、相關出廠證明暨改善有缺失
之布幕,逾期不理,依法
訴追金龍吟公司(負責人)之民刑
事責任。』等語前來」,此有中誠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高錦律字第0000000 號函
可按,旨在質疑金龍吟公司於10
0 年11月9 日辦理工程複驗時,向鳳山國中檢舉其所交予被
告上開防焰性能之合格測試報告書為偽造係不實,涉及毀謗
,並要求金龍吟公司3 日內提供合格之布幕防焰證明等情,
益證被告本件工程布幕部分要通過鳳山國中驗收,必須配合
鳳山國中要求提供防焰標示之證明始可,則被告所辯鳳山國
中並無要求提供防焰標示,及本件無法驗收係因布幕品質不
符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不知系爭防焰標示係何人偽造,應
是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因付款糾紛,方設計陷害被告云
云。惟查本件可自上開偽造並行使系爭防焰標示犯行中獲利
者,僅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而已,蓋其有亟需達成鳳山
國中之要求以通過複驗之壓力。而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
與被告間固有上開付款爭議,惟金龍吟公司之目的無非在於
取得已完成之工程貨款,鍾素月以拒絕交付合格防焰標示及
出廠證明予被告之方式,已足可使被告無法通過鳳山國中之
複驗,而達到其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之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
;反之,若金龍吟公司以偽造系爭防焰標示為手段,又在現
場加以揭露,鳳山國中因而心生疑慮,將系爭防焰標示送請
主管機關檢驗,此不但導致上開工程完成複驗之日更加延宕
,金龍吟公司亦因而與振谷公司因更生嫌隙,無異適得其反
,將導致金龍吟公司更難以取得承攬工程貨款之結果,實難
認金龍吟公司有甘冒偽造文書及
誣告罪之風險,而為上開損
人不利己行為之理。又本件業主鳳山國中驗收初驗時,發現
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
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而改期複
驗,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法規本件工程舞台
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被告自無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必要云
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洵堪認
定。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請求向屏東縣消防局及高雄市
消防局函查金龍吟公司是否在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11 月9
日間取得系爭布幕防焰標示一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二、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
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
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
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
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2點第1 項則分別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
審查之技術工作。」、「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
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
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是防焰
標示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之
式樣製作,復依同點第2 項交認可之團體轉發,作為具防焰
性能物品之識別,而為政府製發證明防焰物品防焰性能之文
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偽造系
爭防焰標示後,將其車縫於布幕上參與複驗而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竟偽造系爭防焰
標示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執法之
正確性,行為殊有不該,且
犯後又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
;並敘明
扣案之偽造系爭防焰標示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