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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名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振谷有限公司 」(下稱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經由 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之 「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 年7 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吟公司)承作。郭振名明知上開工 程依業主鳳山國中要求應使用附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合格 防焰標示之布幕,惟因金龍吟公司於100 年8 月完成上開舞 台布幕施工後,雙方就合約付費有所爭議,金龍吟公司遂僅 提供上開布幕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 為PB-97-5029,於鳳山國中招標時即先行提供),而拒絕提 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 2 )予郭振名,嗣於100 年11月3 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 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郭振名應提 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 布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行複驗,郭振名為求通 過複驗,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3 日初驗完後至同月9 日複驗前之期間內某日,冒用內 政部消防署之名義,且因誤以為上開防焰性能測試報告內之 試驗號碼「PB-97-5029」即為登錄號碼,遂在偽造之防焰標 示上註明「登錄號碼PB-97-5029」等字樣,進而偽造防焰標 示1 枚(下稱系爭防焰標示),再將系爭防焰標示自行車縫 於前開舞台布幕上,復於100 年11月9 日工程複驗時,向鳳 山國中驗收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 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嗣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 月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受邀到場,發覺系爭防焰標示有異 ,向鳳山國中質疑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遂由鳳山國中將布 幕上車縫之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鍾素月、柯文龍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9、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坦承有承包鳳山國中 上開工程,並將舞台布幕部分另行委託金龍吟公司承作,其 於原審坦承知悉上開舞台布幕應附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 格防焰標示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 使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防焰標示, 複驗當天布幕上沒有系爭防焰標示,因為金龍吟公司沒有提 供,送驗經鑑定為偽造的系爭防焰標示是從何而來,伊並不 清楚,伊沒有也沒有指使他人將係爭防焰標示車縫在舞台布 幕上,又伊與鳳山國中布幕材質只要求有判定為防焰一級規 定,並無要求須提供防焰標示,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所交布幕 不符規定,無法驗收,與伊有無付款無關,伊無偽造系爭防 焰標示必要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系爭防焰標示係被告偽造,應係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 挾怨報復,且依法規本件工程舞台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 被告自無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 市政府承攬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 工程」,並於100 年7 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 分,發包予金龍吟公司承作,金龍吟公司則提供舞台布幕之 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 ,並於100 年8 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等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原審易卷第26頁、54頁),核與證人 即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卷第 51至54頁),並有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 7 頁)、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 月12日焰試 字第P0000000號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警卷第11至13頁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100 年11月3 日初驗驗收記 錄、同年11月9 日複驗驗收記錄(原審易卷第9 至19頁)等 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金龍吟公司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因與被告產生付費 爭議,金龍吟公司遂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 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 )予被告,嗣於100 年11月3 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 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 、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 行複驗,而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日,金龍吟公司之負責 人鍾素月於複驗過程中受邀參與,發覺系爭防焰標示(「登 錄號碼PB-97-5029」)車縫於布幕下擺,即向鳳山國中驗收 人員質疑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鳳山國中遂將系爭防焰標示 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防焰標示 確屬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鳳山國中事務組長劉慧雯於原審 審理中、證人鍾素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 劉慧雯證稱:伊是鳳山國中事務組長,依100 年11月3 日初 驗記錄表所載,初驗時廠商並無提供防焰標章,當時主驗( 即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有說布幕的部分要縫上防焰標 章及提供相關證明,100 年11月9 日第二次驗收時,伊擔任 紀錄,該次布幕上縫有透明塑膠,裡面有類似標章的東西, 伊就在複驗記錄上記載防焰證明沒有提供,防焰標章有縫, 但驗收沒有過,伊記載在複驗記錄上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 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 合格」的意思就是指廠商沒有提供出廠證明,而防焰標誌驗 收不合格,當時防焰標章是黏縫在布幕的下擺,就是送驗的 那個防焰標章,驗收時那個東西已經縫在那裡,當時鍾素月 就有提出質疑,是金龍吟公司的人檢舉系爭防焰標章可能是 偽造,主驗回來後就叫伊行文第三公正單位送驗,後來伊等 有將布幕上的系爭防焰標示拆下來送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等語 (原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鍾素月則證稱:伊 公司有承包振谷公司在鳳山國中的工程,伊的公司是承包舞 台布幕部分,本來伊是有完成工程,但因為被告他們沒有付 伊款項,所以伊就沒有提供防焰標籤,第2 次要驗收時,學 校有通知伊等過去,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標籤縫在上面 了,要讓學校驗收,那個標籤是偽造的,當時伊就跟學校說 標籤不是伊等的,學校就沒有驗收通過,警卷第35頁(即登 錄號碼E190012 )這個防焰標籤才是伊公司的,這是要黏上 去,不是用縫的;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伊有到場,伊是承 攬布幕工程,原本伊應該提供出廠證明與防焰標籤,但因為 被告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沒有提供,當天是伊在現場發現 布幕有貼防焰標章,伊就跟學校講,因為那個標籤不是伊的 ,號碼跟伊公司的不一樣,現場防焰標章是在布幕的下角後 面,在現場發現的情形是用縫的,可是伊正常的標籤是用貼 的,不是用縫的,伊沒有提供給被告出廠證明,只有提供試 驗報告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卷第53至54頁反面) 。且鳳山國中100 年11月9 日複驗驗收紀錄亦載:「驗收結 果:1.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 驗收不合格」(警卷第1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鳳山國 民中學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函附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設」採購案10 0 年11月3 日初驗驗收資料(原審易卷第9 至19頁)、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0 年11月30日鳳 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鳳山國中送驗函)、內 政部消防署101 年2 月24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鳳山國中送驗所附之系爭防焰標示正本(警卷第42頁、 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登錄號碼E190012 )內政部 消防署認證合格防焰標籤影本(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則被告辯稱:100 年11月9 日複驗時,並未縫製防焰標籤, 亦無人提及防焰標籤係偽造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情 節及該次複驗驗收紀錄所載未合,所辯顯然不實。 ㈢、本件綜合上情,再參以偽造之系爭防焰標示上登錄號碼為「 PB-97-5029」,而與金龍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防焰性能試驗 報告上之試驗號碼相同,且系爭防焰標示係以車縫方式縫於 舞台布幕上,則與鳳山國中於100 年11月3 日初驗時要求被 告提供防焰標示之方式相同,有上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 及100 年11月3 日初驗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 、原審易卷第14至15頁);及被告坦承:「本件工程第一次 初驗是在100 年11月3 日,依學校來文稱,還有幾個缺失, 所以沒有驗收合格。初驗時,當時金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沒有 到場」、「第二次複驗,是在100 年11月9日 ,複驗時,金 龍吟公司的鍾素月有到場,我不知道是誰通知鍾素月到場」 、「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比較晚到場」(本院卷第25頁、偵查 卷第18頁背面)、「100 年11月9 日複驗當天我有在場,複 驗有實際去現場」、「複驗當天金龍吟公司的人是在驗收後 才到場,到的人是負責人鍾素月,在驗收過程中沒有任何人 提到這防焰標示是假的,是直到驗收完鍾素月到場,鍾素月 才說她沒有提供出廠證明給我」等情(原審卷第18、19頁) ,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然因工程款糾紛,無法 自鍾素月處取得合格防焰標示,遂以現有之防焰性能委託試 驗報告書為依據,將該報告書上之試驗號碼作為登錄號碼而 偽造系爭防焰標示,並將系爭防焰標示依鳳山國中之要求車 縫於舞台布幕下擺甚明。且防焰標示係內政部警政署執法依 據,有內政部消防署101 年12月11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前揭偽造系爭防焰 標示後加以行使、以求通過複驗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鳳山 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等節,亦堪 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中辯稱:鳳山國中布幕材質只要求有判定為防焰 一級規定,並無要求須提供防焰標示,金龍吟公司鍾素月所 交布幕品質不符規定,無法驗收,與伊有無付款無關,且依 法規本件工程舞台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被告自無偽造系 爭防焰標示必要云云(本院卷第53、58、60頁)。然查此情 已為金龍銀公司鍾素月於本院中否認之,且卷內高雄市立鳳 山國民中學100 年11月3 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有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1.請廠商提供舞台 布幕防焰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並將防焰標示車於布幕下擺 以利辨識。…針對以上缺失請廠商於於100 年11月9 日前改 善完竣,再進行複驗。」,足認本件業主鳳山國中進行工程 結果初驗時,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 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 幕下擺,並訂於100 年11月9 日再行複驗等情甚明,並無提 及布幕品質不符規定情事,則被告所稱鳳山國中並無要求提 供防焰標示,及本件無法驗收係因布幕品質不符規定云云, 即非有據,況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複驗不合格後,當日即 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給金龍銀公司鍾素月稱:「頃據振谷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振名君委稱:『本公司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 民中學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置工程,而金龍吟公 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中舞台布幕工程,依約金龍吟公司應提供 舞台布幕應具備防焰性能之合格試驗報告書,金龍吟公司即 依約提供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出具100 年1 月12日 焰試字第P0000000號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之合格報告書及金 龍吟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阡翔布業有限公司 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本公司,惟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辦理複驗時,金龍吟公司竟向鳳山國民中學檢舉 上開防焰性能之合格測試報告書為偽造,並表示要拆卸布幕 ,致未能辦理驗收,本公司隨即向派出所備案,金龍吟公司 顯已觸犯誹謗罪等罪名,茲將委請貴律師請金龍吟公司於文 到後三日內提供合格防焰證明、相關出廠證明暨改善有缺失 之布幕,逾期不理,依法訴追金龍吟公司(負責人)之民刑 事責任。』等語前來」,此有中誠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高錦律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旨在質疑金龍吟公司於10 0 年11月9 日辦理工程複驗時,向鳳山國中檢舉其所交予被 告上開防焰性能之合格測試報告書為偽造係不實,涉及毀謗 ,並要求金龍吟公司3 日內提供合格之布幕防焰證明等情, 益證被告本件工程布幕部分要通過鳳山國中驗收,必須配合 鳳山國中要求提供防焰標示之證明始可,則被告所辯鳳山國 中並無要求提供防焰標示,及本件無法驗收係因布幕品質不 符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不知系爭防焰標示係何人偽造,應 是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因付款糾紛,方設計陷害被告云 云。惟查本件可自上開偽造並行使系爭防焰標示犯行中獲利 者,僅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而已,蓋其有亟需達成鳳山 國中之要求以通過複驗之壓力。而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 與被告間固有上開付款爭議,惟金龍吟公司之目的無非在於 取得已完成之工程貨款,鍾素月以拒絕交付合格防焰標示及 出廠證明予被告之方式,已足可使被告無法通過鳳山國中之 複驗,而達到其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之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 ;反之,若金龍吟公司以偽造系爭防焰標示為手段,又在現 場加以揭露,鳳山國中因而心生疑慮,將系爭防焰標示送請 主管機關檢驗,此不但導致上開工程完成複驗之日更加延宕 ,金龍吟公司亦因而與振谷公司因更生嫌隙,無異適得其反 ,將導致金龍吟公司更難以取得承攬工程貨款之結果,實難 認金龍吟公司有甘冒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風險,而為上開損 人不利己行為之理。又本件業主鳳山國中驗收初驗時,發現 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 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而改期複 驗,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法規本件工程舞台 布幕並不需要防焰材質,被告自無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必要云 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 定。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請求向屏東縣消防局及高雄市 消防局函查金龍吟公司是否在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11 月9 日間取得系爭布幕防焰標示一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二、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 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 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 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 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2點第1 項則分別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 審查之技術工作。」、「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 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 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是防焰 標示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之 式樣製作,復依同點第2 項交認可之團體轉發,作為具防焰 性能物品之識別,而為政府製發證明防焰物品防焰性能之文 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偽造系 爭防焰標示後,將其車縫於布幕上參與複驗而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竟偽造系爭防焰 標示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執法之 正確性,行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又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 ;並敘明扣案之偽造系爭防焰標示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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