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
即公司監察人 簡永杰
自訴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審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和耐火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王俊登於民
國99年間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綜理公司一
切業務,而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均為自訴人公司之
客戶。被告於99年9 月間,與歐瑞福有限公司(簡稱歐瑞福
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公
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
原材料出售予
上揭自訴人公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分配
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公司70%。
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公司購買耐火材料,依上開契約
,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
7200元,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損害
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囑託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
燮通知歐瑞福公司,將前揭72萬7200元(合美金2 萬4999.2
8 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戶名LIUJUNGTIEN
〈中文名字:劉榮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係被告長期購買、收藏鐘錶之鐘錶商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告
旋即將之提領後,將前揭72萬7200元,先扣除
約10%(即7 萬2700元),再將餘款交回自訴人友和公司,
被告並擅自將上開7 萬2700元分為:董事長吳忠諶2 萬5445
元、被告2 萬5445元、不詳業務者2 萬1810元等3 份,欲分
別交付上揭人等或自己納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友和公司,惟
因不知情之董事長吳忠諶病重而未交付,嗣吳忠諶於101 年
4 月20日去世,副總經理吳明燮
乃於設在高雄市○○區○○
路○○○ 巷○○號龍巖高雄會館內之吳忠諶靈堂前,將前揭原分
配予吳忠諶之2 萬5445元,交予其遺孀吳芳嬌,吳芳嬌雖莫
名緣由,惟因喪事
期間乃暫予收受,後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公
司董事長莊同興,並將該款交付予莊同興,經莊同興深入調
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嫌云云。
二、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
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
判例參照)。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固為公司法第8 條第項所明定,但此為該法總則之一般
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又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
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
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從而,監察人
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有股東會之決議,並於決
議日起30日內為之,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友和耐火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以友和耐火公司董事長莊同興為代
表人之名義起訴(見原審一卷第5 頁),而未由監察人依公
司股東會之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被告王俊登即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本件自訴人友和耐火公司上訴至
本院時,雖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友和耐火公司監察人
(即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簡永杰所檢具持有友和耐火公司
所發行股份超過1 年,且持有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股份之
股東莊怡涔(持有友和耐火公司35萬3000股)、莊登凱(持
有友和耐火公司52萬9000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被告王俊
登提起本件訴訟之補正事項,固有友和耐火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0-64 頁)在卷
可
按。然自訴人公司股東莊怡涔、莊登凱係遲於【102 年12月
6 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簡永杰以書面
請求向被告提起訴訟,此參該郵局存證信函日期自明(見本
院卷第62頁),故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向本院所提
出補正之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簡永杰事項,並不能追溯自訴
人公司以莊同興名義為代表人於101 年12月14日所提起之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審自訴法律之程式之欠缺並未因而補正,而仍屬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原審遽對被告為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並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