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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代表人 即公司監察人 簡永杰 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和耐火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王俊登於民 國99年間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綜理公司一 切業務,而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均為自訴人公司之 客戶。被告於99年9 月間,與歐瑞福有限公司(簡稱歐瑞福 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公 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 原材料出售予上揭自訴人公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分配 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公司70%。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公司購買耐火材料,依上開契約 ,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 72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損害 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囑託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 燮通知歐瑞福公司,將前揭72萬7200元(合美金2 萬4999.2 8 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戶名LIUJUNGTIEN 〈中文名字:劉榮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係被告長期購買、收藏鐘錶之鐘錶商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告旋即將之提領後,將前揭72萬7200元,先扣除 約10%(即7 萬2700元),再將餘款交回自訴人友和公司, 被告並擅自將上開7 萬2700元分為:董事長吳忠諶2 萬5445 元、被告2 萬5445元、不詳業務者2 萬1810元等3 份,欲分 別交付上揭人等或自己納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友和公司,惟 因不知情之董事長吳忠諶病重而未交付,嗣吳忠諶於101 年 4 月20日去世,副總經理吳明燮乃於設在高雄市○○區○○ 路○○○ 巷○○號龍巖高雄會館內之吳忠諶靈堂前,將前揭原分 配予吳忠諶之2 萬5445元,交予其遺孀吳芳嬌,吳芳嬌雖莫 名緣由,惟因喪事期間乃暫予收受,後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公 司董事長莊同興,並將該款交付予莊同興,經莊同興深入調 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 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固為公司法第8 條第項所明定,但此為該法總則之一般 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又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之」。同法第21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從而,監察人 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有股東會之決議,並於決 議日起30日內為之,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友和耐火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以友和耐火公司董事長莊同興為代 表人之名義起訴(見原審一卷第5 頁),而未由監察人依公 司股東會之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被告王俊登即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本件自訴人友和耐火公司上訴至 本院時,雖於【102 年12月10日】提出友和耐火公司監察人 (即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簡永杰所檢具持有友和耐火公司 所發行股份超過1 年,且持有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股份之 股東莊怡涔(持有友和耐火公司35萬3000股)、莊登凱(持 有友和耐火公司52萬9000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被告王俊 登提起本件訴訟之補正事項,固有友和耐火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0-64 頁)在卷可 按。然自訴人公司股東莊怡涔、莊登凱係遲於【102 年12月 6 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簡永杰以書面 請求向被告提起訴訟,此參該郵局存證信函日期自明(見本 院卷第62頁),故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向本院所提 出補正之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簡永杰事項,並不能追溯自訴 人公司以莊同興名義為代表人於101 年12月14日所提起之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審自訴法律之程式之欠缺並未因而補正,而仍屬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原審遽對被告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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