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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高源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高源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義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蔡高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 24日執行完畢。 二、蔡高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百鷹工程行」之 吊卡車司機,陳義河則係吊卡車之隨車助理,渠等職務係依 「百鷹工程行」負責人張克華之指派,負責載運搭建鷹架之 立柱、踏板、叉管、調整座等工程材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高源及陳義河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高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張克華指派駕駛車牌000-00 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 ,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所持有之工程材料載運至鋼鐵公司、資源回收場 等地予以變賣,侵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 點、載運物品、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高源與陳義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同受張克華指派駕 駛車牌000-00號或車牌000-00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 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由蔡高源駕車將因載運所持有之工程材料,運送前往鋼鐵公 司、資源回收場,陳義河協助將車上物品吊下予以變賣,侵 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點、載運物品、變 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張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克華於警詢中 、證人即收購業者梁貴美、陳國勝、陳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登記簿影本1 紙、豐億鋼鐵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鴻達資源企業社商業登記表、估價單影本2 紙、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2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高源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蔡高源、 陳義河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高源與陳義河就附表二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高 源所犯上開共6 罪間;被告陳義河所犯上開共3 罪間,均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 高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6 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和解書 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76頁),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 審酌事項未週,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院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蔡高源正值壯年,得以勞力獲取薪資,竟藉其為吊卡 車司機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變賣,侵害其雇 主之財產權,進而帶領為助手輔助職務之陳義河共同為侵占 雇主財產變賣,破壞僱傭間之信任關係;陳義河雖為助手地 位,但竟不知阻止或告知雇主,仍為輔助將所載運之物加以 變賣侵占,均屬不該;惟被告蔡高源、陳義河侵占物品均非 新品,變賣所得金額非鉅,與渠等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及大學畢業、犯罪手段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義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蔡高源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 被告陳義和所犯3 罪,原審已分別量處較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7 月、6 月,爰仍量處相同刑度);被告蔡高源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陳義河部分並考量已達 成和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陳義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軍事法院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因緩刑期滿失其效 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 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已與被害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人已表示不予追究,並繼續僱用被告正常工 作,亦有上開和解書可按,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蔡高源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 │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運物品 │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 │ │車 牌│ │ │新臺幣) │ ├───────┼───┼────────────┼──────┼───────────┤ │101年11月10日 │637-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 │12時31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區○○路81│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360公斤得款 │ │ │ │ │ │2700 元。 │ ├───────┼───┼────────────┼──────┼───────────┤ │101年11月17日 │637-BR│屏東縣屏東市○○路699之1│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 │之某時許 │ │號屏東團管區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 │ │ │ │ │重量得款3000元。 │ ├───────┼───┼────────────┼──────┼───────────┤ │101年11月21日 │637-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 │10時23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區○○路81│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850公斤得款 │ │ │ │ │ │7225元。 │ └───────┴───┴────────────┴──────┴───────────┘ 附表二:蔡高源及陳義河共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 │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 運 物 品 │變賣地點及得款(新臺幣│ │ │車 牌│ │ │) │ ├───────┼───┼────────────┼──────┼───────────┤ │101年11月下旬 │637-BR│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園區園北│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 │某日之某時許 │ │路底之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 │ │ │ │ │重量得款2000元。 │ ├───────┼───┼────────────┼──────┼───────────┤ │101年12月4日 │366-BR│高雄市路○區路科五路與路│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 │16時5分許 │ │科六路口之路竹警察大樓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區○○路│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910公斤│ │ │ │ │ │得款8645元。 │ ├───────┼───┼────────────┼──────┼───────────┤ │101年12月5日 │366-BR│臺南市○○區○○○路與三│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 │15時56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區○○路│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1450公 │ │ │ │ │ │斤得款13775元 │ └───────┴───┴────────────┴──────┴───────────┘ 原103年2月25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一頁關於被告等選任辯護人部 分有漏繕情形,爰予重繕、重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