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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 樓「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祥器材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葉清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一祥醫療器材行」(下稱「一祥器材行」)之負責 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澄清湖商場則係由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負責管理及對外 招商事宜。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與「統一超商」簽 訂「澄清湖商場專櫃合約書」,約定「一祥器材行」得自99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使用該商場編號109 專 櫃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結帳付款方式為:「一祥器材行」 銷貨時開立「統一超商」之發票,銷貨所得均應繳交「統一 超商」,採月結制,每月總營業額扣除場地使用費即總營業 額13 %,若不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以30萬元為該月 總營業額、管理費1 萬500 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 均按實際使用金額計算)、信用卡一般交易收續費及7-11禮 券會計作業費(均按銷貨金額2%)等費用後,「統一超商」 於該月結算後45日內(即當月結算後之次2 月15日之前)將 結餘款匯入「一祥器材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因積欠他人款項,曾於99年8 月16日向被告借款38萬元,遂協議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商場專 櫃,由告訴人於同日將一祥器材行內存貨(價值70萬6,246 元)盤點予被告,再於99年9 月3 日正式簽訂「一祥醫療器 材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經營,共享盈餘 ,共負虧損;告訴人以「店舖租用權(指上開澄清湖商場專 櫃)、生財器具、盤點存貨換算價款」為其出資,被告則以 「陸續進貨」為其出資,雙方出資為共有財產;被告負責會 計及財務,每批進貨由被告負責,同時針對當期銷貨額開立 進貨發票(指「一祥器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予「一祥器材 行」,以減免當期營業稅);每月營業額繳交「統一超商」 ,依上開專櫃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款先扣除上開進 貨貨款(指每月銷貨成本),依每月損益表,按雙方各50 % 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雙方同意蘇學道得調閱日報表及 每月損益表;被告於次1 月7 日前製作損益表供雙方收執; 未經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 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合夥人共同所有,造成損失按實 際損失賠償。詎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嗣告訴人陸續自廠商、顧客處 得知上情,委託友人許晉銘分別於:㈠99年12月1 日上午某 時許,以電話詢問被告;㈡99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上開澄清湖商場專櫃詢問被告,並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澄 清湖商場經理吳建賢辦公室,並分別予以錄音,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清軒之指訴、 證人蘇學道、黃玉如、許晉銘、吳建賢、許金泰、蘇瑞芳、 陰正偉、曾麗英、宋寬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 1 日陳報予「統一超商」之資料影本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68 頁)、100 年1 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他卷㈠第23至 24頁)、證人蘇學道手寫便條紙暨明細(見他卷㈠第69至71 頁、123 頁、127 至1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7至21頁)、被告 與告訴人及證人蘇學道間於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之對話錄 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見他卷㈡第102 至104 頁,光碟置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與證人許晉 銘、吳建賢間於99年12月1 日及12月6 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對話譯文(見他卷㈠第16至21頁)、「統一超商」函文暨 撥款明細(見他卷㈠第81至82頁)、廠商違約(規)事件處 理表、存證信函各1 份(以上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澄清 湖商場100 年2 月11日、2 月14日及5 月9 日櫃位溝通紀錄 表(見他卷㈠第22頁、84頁、他卷㈡第99頁)、「統一超商 」日誌2 份(見他卷㈠第65至66頁)、證人許金泰提出之手 寫借據影本及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見他 卷㈡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1 紙( 見他卷㈡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及所附許金泰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卷㈡第36至42頁)、許金泰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2 份(見他卷㈡第73至74頁)、證人陰正偉 手寫交易經過1 紙(見他卷㈠第275 頁)、「一祥器材公司 」100 年5 月25日出貨單影本2 份(見出貨單卷宗第27至28 頁)、100 年2 月9 日及4 月11日出貨單影本2 份(見出貨 單卷宗第89頁、第165 頁)、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提出 之「99年9 至10月份」、「99年9 至11月份」、「99年9 至 12月份」、「100 年1 至7 月份」損益表影本各1 份(見他 卷㈡第92至96頁)、被告提出之100 年1 月至6 月份外送明 細影本1 份及99年9 至10月電腦及手寫日記帳卷影本1 冊( 見他卷㈡第49至56頁及日記帳卷宗)、統一超商「澄清湖商 場專櫃合約書」1 份(見他卷㈠第6 至14頁)、99年8 月16 日協議書(見他卷㈠第71頁)、99年9 月3 日「一祥醫療器 材合作經營契約書」各1 份(見他卷㈠第11至13頁)、「一 祥器材公司」及「一祥器材行」商工登記資料各1 份(見他 卷㈠第33至34頁)、告訴人及「一祥器材行」退票資料各1 份(見他卷㈠第37至40頁)、「一祥器材行」99年8 月16日 盤點現值表、101 年1 月20日對帳明細表、對帳明細說明、 損益表製作內容說明各1 份(見他卷㈡第23至27頁、第44至 46頁)、「一祥器材公司」出貨單、手寫日記帳、告訴人取 貨明細、特殊品項銷售明細表、「一祥器材公司」100 年1 月至7 月出貨單卷宗及99年9 月至10月日記帳卷宗各1 冊、 澄清湖商場招牌區照片2 張(見他卷㈠第14頁)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美固不否認其提供之「99年9 、10月份損益表 」、「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並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榮總外送」之營業收入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100 年1 月間伊確實還沒將「榮總外送」的部 分登載到損益表內,因為當時剛接手帳目較亂,電腦建置未 完成,需要3 至4 個月時間,而且伊從99年11月份開始就沒 有拿到告訴人從「統一超商」那邊取得的款項,當時問題很 多,伊有跟蘇學道說上開「99年9 、10月份損益表」、「99 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都不是完整的,伊於100 年2 月份在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時,即有提出完整、 有羅列99年10月至11月「榮總外送」之損益表,於100 年5 月時也有提出給告訴人的律師,並非如告訴人指稱是告訴人 發現後伊才補列,伊並無刻意隱匿之犯意,至於100 年2 月 11日晚間伊拉下澄清湖商場專櫃鐵門停止營業,是因為告訴 人一直不交付「統一超商」的款項,然專櫃之員工薪水、各 項水電支出都得由伊支付,伊覺得經營不下去才會拉下鐵門 停止營業,並非為了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且在經過協調後 ,伊於100 年2 月13日即又恢復營業,實際停止營業時間只 有100 年2 月12日一天,並無背信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 附表編號2 所示之「99年9 月至11月份損益表」(見他卷㈠ 第93頁)中,雖未列出「榮總外送」項目,然事實上該部分 金額是一起列入10月、11月的「銷貨收入」即48萬1,478 元 及38萬6,223 元內合併計算,此從正確版即「99年9 月至12 月分損益表」(見他卷㈠第94頁)中,10月、11月的「銷貨 收入」分別減少為31萬6,715 元及32萬326 元,必須分別加 上「榮總外送」項目的金額16萬4,843 元及5 萬6,385 元, 才與「99年9 月至11月份損益表」記載之10月及11月「銷售 金額」相當,即可知之甚明,顯見被告並無隱匿「榮總外送 」的金額,僅僅是因為未將其從「銷售收入」中獨立列出來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一祥器材公司」及「一祥器材行」之 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7 月7 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澄清 湖商場專櫃合約書」,約定「一祥器材行」得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使用該商場編號109 專櫃販賣商 品或提供服務,結帳付款方式為:「一祥器材行」銷貨時開 立「統一超商」之發票,銷貨所得均應繳交「統一超商」, 採月結制,「統一超商」於該月結算後45日內,將結餘款匯 入「一祥器材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乙節,有統一超商「澄清湖商場專櫃合約書」1 份(見他卷㈠第6 至14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因積欠他人款 項,曾於99年8 月16日向被告借款38萬元,遂協議與被告共 同經營該商場專櫃,由告訴人於同日將一祥器材行內存貨( 價值70萬6,246 元)盤點予被告,再於99年9 月3 日正式簽 訂「一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 經營,共享盈餘,共負虧損;告訴人以「店舖租用權(指上 開澄清湖商場專櫃)、生財器具、盤點存貨換算價款」為其 出資,被告則以「陸續進貨」為其出資,雙方出資為共有財 產;被告負責會計及財務,每批進貨由被告負責,依上開專 櫃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款先扣除上開進貨貨款(指 每月銷貨成本),依每月損益表,按雙方各50% 比例分配盈 餘或分擔虧損;雙方同意蘇學道得調閱日報表及每月損益表 ;被告於次1 月7 日前製作損益表供雙方收執乙節,亦有99 年8 月16日協議書(見他卷㈠第71頁)、99年9 月3 日「一 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契約書」各1 份(見他卷㈠第11至13頁 )在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9 月3 日合作經營起至10 0 年8 月止,告訴人有收到「統一超商」99年9 月至11月的 匯款,但只有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將99年9 月 、10月的匯款交付被告,99年11月的款項則並未交付,嗣於 99年2 月間,「統一超商」即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 而將99年12月份及之後之款項凍結乙情,據告訴人於偵訊中 自承:伊有收到「統一超商」99年9 月至11月的帳款,其中 9 月、10月的帳款伊有匯給被告,12月的帳款則因被告在2 月11日拉下鐵門擅自停業,經伊與商場經理協商,在伊與被 告糾紛解決前,同意「統一超商」暫時停止支付款項,一直 到8 月才撥付給伊等語在卷(見他卷㈠第88至92頁),並有 「統一超商」函文暨撥款明細(見他卷㈠第81至82頁)、澄 清湖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暨廠商違約(規)事件處理表各1 紙(見他卷㈠第84頁)在卷可查。另被告自99年9 月3 日接 手專櫃後,並未依約於每月7 日前製作損益表予告訴人,迄 至100 年1 月,始陸續交付系爭「99年9 、10月份損益表」 及「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予蘇學道審閱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蘇學道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卷㈡第5 至11頁)。嗣被告為要求告訴人撥付「統一超商」之99年11 月帳款,以及協調前揭債務、經營糾紛,遂於100 年2 月11 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同日被告即向澄清湖商場提出停止營 業之申請,然在商場未同意之前,即於同日下午自行拉下專 櫃鐵門暫停營業至100 年2 月12日,迄至100 年2 月13日上 午10時開始恢復營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調解事宜要點1 紙(見他卷㈡第106 頁)、高雄市大樹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見他卷㈠第166 頁) 、廠商違約(規)事件處理表、澄清湖商場100 年2 月11日 、2 月14日及5 月9 日櫃位溝通紀錄表(見他卷㈠第22頁、 他卷㈡84頁、第99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將上開專櫃交由被告接手之前,對於 專櫃之收支帳目,沒有做帳之習慣,只有簡單用手寫日報表 ,且未使用電腦管理帳目,對於榮總出租外送部分,亦未製 作出租明細,被告接手後,才開始由被告建置電腦管理帳目 ,期間電腦確曾發生問題必須維修乙情,據告訴人於偵訊中 自承:伊不懂會計,所以找被告加入來做,伊並無將出租物 品部分移交給被告,當時只有2 個人即曾麗英及宋寬豐向伊 租東西,因為人少也沒有做出租明細等語(見他卷㈠第89頁 、他卷㈡第86頁),並經證人蘇學道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 在交由被告接手之前應該沒有做帳,告訴人做帳糊里糊塗的 (見他卷㈡第8 頁)等語,以及證人黃玉如於偵訊證述:伊 自99年6 月1 日起就在「一祥器材行」任職,在被告接手之 前,告訴人只有做簡單手寫的日報表,沒有用電腦管理帳目 或製作報表,被告接手後,才建置電腦用電腦管理帳目及製 作報表,告訴人及伊的公公蘇學道要求看帳目時,她都說電 腦有問題做不出來,而電腦確實有出問題,有請工程師來維 修等語(見他卷㈠第261 至262 頁)甚詳,則在告訴人並無 做帳習慣,並無完整做帳流程體系、資料,僅有簡單手寫日 表之情況下,被告予以接手,自須有相當時間盤點存貨、重 新建立做帳流程、建置電腦作業環境俾管理帳目及製作損益 表,加以電腦建置過程中,確有發生問題而需要工程師維修 之情形,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未交付「統一超商」99年11月 帳款及經營問題產生糾爭等節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時剛 接手帳目很亂,又發生告訴人不交付99年11月「統一超商」 帳款糾紛,電腦建置也未完成,需要3 至4 個月時間才能製 作出完整的損益表等語,尚在情理之中而非全然不可採信。 嗣於100 年1 月間,被告仍未能順利完成完整之損益表,告 訴人遂於100 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警告,有 該存證信函1 份(見他卷㈠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而從被 告提出之99年12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告訴人 ):你要趕快把帳" 月報表" 拿給我!/(被告):好啦! 好啦!」、100 年1 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蘇 學道)你是吳小姐嗎?/(被告):是。/(蘇學道)妳的 9 、10、11、12報表做好了嗎?/(被告)報表有出來了, 你再給我幾天的時間好嗎?我眼睛不好....」、100 年1 月 底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蘇學道)妳是吳小姐嗎? /(被告)是,蘇先生我知道。/(蘇學道)我蘇學道,你 說要葉清軒給你匯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好幾次要和 你對帳,你都不做,你都說眼睛不好,他有去器材行長庚要 和你對帳,你就摔他椅子跟垃圾桶,還要告他,這些事玉如 都有看到,....,你這樣子做對嗎?存證信函已給你2 個禮 拜你都不對帳!」(以上譯文見他卷㈡第100 至104 頁)等 內容觀之,足認系爭「99年9 、10月份損益表」及「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而係被告於 告訴人、證人蘇學道等人之電話催促,以及收到上開警示存 證信函後,於匆促中被動提出,在此情況下,其提出之損益 表因此並未完整或有所疏漏,係屬可能。參以依告訴人及蘇 學道之要求,被告當時應提出者係99年9 月至12月份之損益 表如前述,然被告卻僅提出前揭「99年9 、10月份損益表」 及「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見他卷㈡第92至93頁),前 者僅記載99年9 月、10月帳目,11月至12月之帳目付之闕如 ,後者則補充加入99年11月份之帳目,然仍無12月之帳目內 容,顯然是被告在匆忙中所製作非完整之損益表,且先提出 之「99年9 、10月份損益表」中,99年10月份之「銷貨收入 」是32萬1,016 元,後更正提出之「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 」中,10月份之「銷售收入」卻增加為48萬1,478 元,一望 即知金額有明顯差距,且係增加而非減少,若被告確有隱匿 收入而製作虛偽損益表之故意,豈會製作前揭讓告訴人一望 即可發現錯誤之損益表?且「銷售收入」部分竟大幅更正增 加約16萬元,此顯與為圖不法所有而製作虛偽損益表者,會 製作客觀上難以發現錯誤之報表,且多會銷售部分填寫較低 之金額俾隱匿收入納為己有之情形迥異。佐以其更正提出之 「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中,雖無「榮總外送」項目,然 10月、11月份「銷售收入」分別填載為48萬1,478 元、38萬 6,223 元,核與被告嗣後提出之完整版即「99年9 月至12月 損益表」(見他卷㈡第94頁)中,10月、11月份之「銷售收 入」(分別為31萬6,715 元、32萬9,838 元)與「榮總外送 」(分別為16萬4,843 元、5 萬6,385 元)相加之金額(相 加後,10月、11月份分別為48萬1,558 元、38萬6,223 元) 大致相符,換言之,被告前揭提出之「99年9 至11月份損益 表」雖未將「榮總外送」獨立出來列為1 個收入項目,但事 實上已將「榮總外送」之金額合併納入「銷售收入」項目中 計算,並無隱匿情事,是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意圖 ,係接管之初,因電腦建置及與告訴人糾紛等問題,未能及 時提出完整無誤之損益表,純屬疏誤,嗣後即有提出完整版 予被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自屬可採。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合夥契約約定,該高雄長庚醫 院澄清湖商場之營業收入,係由「統一超商」於每月總營業 額扣除場地使用費、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費 用後,由「統一超商」於該月結算後45日內將結餘款匯入「 一祥器材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而該帳戶係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如上所述,則 告訴人與被告該合夥經營之澄清湖商場營業收入,均在告訴 人控制中,雙方對該合夥營業收入如有異議,應有該合夥事 業所開立之「統一超商」發票可資稽查,且告訴人並未將有 爭議之營業款由上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內領出而交付給 被告,對告訴人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須致生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之利益,須 有實際損害發生之要件,亦不相符。至於被告於100 年2 月 11日下午至2 月12日拉下專櫃鐵門停止營業部分,係因被告 於100 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要求告訴人撥付「統一超商」之99年11月帳款,以及協調 前揭債務、經營糾紛未果,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認為無法 繼續經營下所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糾紛,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行為,亦難認其係基於背 信犯意所為,且被告在澄清湖商場人員協調後,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即又恢復營業乙節,亦詳如前述,其僅短暫 停止營業1 日,益證其上開行為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背信犯意所為,此純屬民事糾葛,與背信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真實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葉清軒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 ├──┼────────┼──────────────────────┤ │ 1 │100年1月下旬某日│吳秀美提供未記載「榮總外送」之「99年9、10月 │ │ │ │份損益表」予葉清軒,隱匿99年10月份16萬4,843 │ │ │ │元之營業收入(包含曾麗英、宋寬豐租金)。 │ ├──┼────────┼──────────────────────┤ │ 2 │100年2月中旬某日│吳秀美提供未記載「榮總外送」之「99年9至11月 │ │ │ │份損益表」予葉清軒,隱匿99年10月份16萬4,843 │ │ │ │元、99年11月份5萬6,385元之營業收入(均包含曾│ │ │ │麗英、宋寬豐租金)。 │ ├──┼────────┼──────────────────────┤ │ 3 │100年2月11日晚間│吳秀美擅自拉下澄湖湖商場專櫃鐵門而停止營業,│ │ │某時許 │經統一超商澄清湖商場經理吳建賢協調後,始於10│ │ │ │0年2月13日上午復業,統一超商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 │ │以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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