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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3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超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572 號、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另 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王超群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他人債務,並無資力清 償借款及購買手機之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善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部」(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善仁公司)負責人陳義 德、同事何稼銘、洪淑微等人佯稱借款或購買手機,致陳義 德、何稼銘、洪淑微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手 機分別交予王超群。 三、嗣王超群於101 年5 月7 日領薪後,即自「善仁公司」離職 ,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約定價金,嗣「善仁公司」接獲某銀行 債務催討中心來電,將對王超群執行扣薪訊息時,始知悉王 超群在外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義德、何稼銘、洪淑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超 群(下均稱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向告訴人陳義德、何稼銘及洪淑微借款及 購買手機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公司同事借款,並非詐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借款或購買手機為 由,向陳義德、何稼銘及洪淑微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 額及手機,尚未清償及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洪淑微、陳義德、何稼銘於警詢時證陳明確(分見警卷第11 -13 頁、第17頁、第22-25 頁),並有員工借款保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已因無力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積欠卡債3 萬元、 欠缺生活費等因素,致資力狀況欠佳,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9 頁、見偵查卷第62頁),足認其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尚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詎被告竟隱瞞 其資力,使告訴人以為被告仍將持續在「善仁公司」任職, 具有相當資力,得以按時依約清償借款或給付購買手機之價 金,始貸與金錢或交付手機等情,觀諸證人洪淑微、陳義德 、何稼銘於警詢時證陳:王超群借款時曾言明101 年4 月份 、4 月中旬及5 月7 日領薪水時要還,結果沒有還款,101 年5 月7 日領薪後他就無故不來上班。王超群離職後,我才 知道他曾向其他同事借錢說要還我,結果也沒還,後來經主 管告知銀行扣薪的電話,才知道王超群在外欠了很多債務, 故意在我不知其財務狀況下,才詐騙金錢得逞(見警卷第11 -12 頁、第17頁、第23-2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陳:我沒有生活費才借款,我跟何稼銘說借3 萬6 千 元是要去還罰款,但沒有拿去還罰款,拿去打電動;我跟何 稼銘說借8 千元要還會計錢,但沒有還會計錢,我承認詐欺 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47、64、68、80頁)相符 。被告隱瞞其資力狀況,使告訴人誤信其具有清償能力,再 以借款或購買手機之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紛紛交付 前揭財物,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以借款或 購買手機之詐術,使告訴人紛紛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事 實,昭然若揭。故被告前揭辯稱:我是跟公司同事借款,並 非詐欺云云,即與事證未符,顯係卸責之語,難認為可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共9 次,犯意各別,時間及被 害人均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102 年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前揭詐術手法,騙取告訴人陳義德等 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仍未賠償 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 9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 與其所犯原審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定 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未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未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附表一: │ ├──┬────┬─────┬─────┬──────────────┤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原審宣告刑 │ ├──┼────┼─────┼─────┼──────────────┤ │1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1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2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3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4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5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6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7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8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9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 犯罪手段 │詐騙所得│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6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新台幣(│即起訴書附│ │ │午4 時許 │何稼銘借款,並佯稱:領薪│下同) │表編號11 │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36,000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如│元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2 │101 年4 月14日中│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8,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12時許 │何稼銘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2 │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如│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3 │101 年4 月20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手機1 支│即起訴書附│ │ │午8 時30分許 │人何稼銘佯稱:欲購買何稼│(價值約│表編號13 │ │ ├────────┤銘身上之蘋果牌(3GS )手│5,000 元│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機,價金將於領薪後支付。│) │ │ │ │路21之10號「善仁│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公司」內 │上開手機予被告。 │ │ │ ├──┼────────┼────────────┼────┼─────┤ │ 4 │101 年4 月18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7,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10時許 │陳義德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4 │ │ ├────────┤後將每月償還3,500 元云云│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陳義德陷於錯誤,而如│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扣抵3,000元薪資受償後, │ │ │ │ │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5 │101 年3 月15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5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6 │101 年3 月19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6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7 │101 年3 月21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7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8 │101 年3 月22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8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9 │101 年3 月28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2,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9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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