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興為廣京工程公司負責人,為承攬 陳慶原所承包之「臺電公司楠梓變電所多目標使用工程」之 板模施作項目,與陳慶原簽立承攬合約,惟因資金不足,向 陳慶原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 00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復於101 年2 月27 日,簽立讓渡契約書,表明若無法於2 月內償還400,000 元 借款,則須將所有之模板、角材、鐵角材、支撐鐵管(即支 撐柱)等物品讓予陳慶原。嗣工程實際施工後,被告李永興 因信用不佳,無法租得支撐柱使用,遂委託其僱用之林壹正 出面,先於101 年3 月2 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之2 之「華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玉公司 」)負責人陳海華租用5 米支撐柱200 支,又於101 年3 月 7 日,追加租用5 米支撐柱150 支,每支支撐柱租金每日1 元,租期45日。詎被告李永興取得上開支撐柱用以施作工程 後,因無法清償對陳慶原之400,000 元借款,為獲得減免債 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告知陳慶 原該350 支撐柱係向他人租用之情,致陳慶原於清償期屆至 後,將該350 支支撐柱持以抵償被告李永興所積欠之債務, 以此方式將該350 支支撐柱侵占入己。被告李永興又因其資 力不足,故亦未支付分毫租金。及至101 年4 月16日,陳海 華因租約到期,前往臺電公司楠梓變電所,欲索回上開支撐 柱,遭陳慶原拒絕,並表示上開支撐柱已由被告李永興提供 作為借款之質押品,陳海華因未能取回其所有之支撐柱,遂 轉向林壹正索討租金等情,因認被告李永興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 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 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 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 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 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 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 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 ,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 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永興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⒈被告 李永興於偵查中透過證人林壹正,於101 年3 月2 日、7 日 ,先後向「華玉公司」租用施工用之支撐柱共350 支等語; ⒉證人林壹正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撐柱係伊出面,為被告 向「華玉公司」租用之事實。租金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竟 完全未繳納分文租金,致伊遭「華玉公司」負責人陳海華追 討租金之事實云云;⒊證人陳慶原於偵查中證稱:①伊為石 岱公司負責人,承包臺電公司楠梓變電所工程時,經引介被 告與伊合作該工程。②工程之支撐柱部分,係應由被告自行 準備之施工材料。③被告曾向伊借400,000 元,並簽立讓渡 契約書,言明若無法於2 月內償還400,000 元借款,則須將 所有之模板、角材、鐵角材、支撐柱等物品讓予伊。被告後 來沒還款,伊東西也沒辦法還給被告。④伊並不知上開支撐 柱係向他人租用者、被告也沒有說這些支撐柱不能拿等語。 ⒋證人陳海華於偵查中證稱:①上開支撐柱係由林壹正向「 華玉公司」承租,伊後來才知道林壹正租用之上開支撐柱, 係陳慶原的工程要用的。伊和林壹正認識一、二十年了,租 金部分伊就針對林壹正來收。②租約到期時,伊要去將上開 支撐柱收回,結果陳慶原不讓伊收回支撐柱等語;⒌華玉公 司租賃合約書1 份;⒍讓渡契約書1 紙;⒎本票4 張;⒏工 程完工照片暨同款支撐柱照片13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永 興則堅詞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以該等支撐柱作為抵債的意思;支撐柱是後來追加才進場 的,不包含在伊當初簽訂契約所約定用為抵債之範圍,伊本 來就沒有打算用這些支撐柱當作抵償債務的意思等語(本院 卷第23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李永興為廣京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期間向石岱公司分包 臺電公司「楠旗一次配電變電所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中之 板模工程,因資金不足,向石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原借款 400,000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供擔保,復於101 年2 月27日與證人陳慶原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永興 如不能於2 月(嗣經協議變更為3 月)內償還借款,須將其 所有之模板、角材、鐵角材、支撐鐵管(即支撐柱)等物讓 與陳慶原;又前開工程實際施工後,被告李永興因使有之支 撐柱不足,乃先後於101 年3 月2 日、3 月7 日,兩度委由 證人林壹正向華玉公司負責人陳海華租用前開支撐柱。嗣被 告李永興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經陳慶原將前開支撐柱扣留用 以抵償其所欠上開債務,致證人陳海華未能運走前開支撐柱 並交還華玉公司等情,迭據被告李永興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林壹正、陳慶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 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185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第30頁至 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案卷〔下稱偵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復與證人陳海華、 曾福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8 頁至 第10頁、偵卷㈠第14頁、第15頁),另有讓渡契約書(偵卷 ㈠第40頁)、華玉公司租賃合約書(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 、華玉公司送貨單及海龍吊車簽收單(警卷第17頁)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前開被告李永興與證人陳慶原所簽讓渡契約書,內容雖記載 為:「立契約書人李永興、洪秀藝〔即被告李永興之配偶〕 (簡稱乙方)資承包石岱開發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楠旗 一次配電變電所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因資金 不足,向甲方借支400,000 元,須在3 個月內,還清該款項 ,該款項未在兩個月內還清或還款不足,則甲方(依文意應 係「乙方」之誤載)所有模板(模板、角材、鐵角材、支撐 鐵管)及五金含自用小貨車(1837-E5 )讓渡與給予乙方( 依文意應係「甲方」之誤載)所有…」等語(偵卷㈠第40頁 ),然被告李永興於簽約時,即前開於嗣後委由林壹正出面 向華玉公司租用支撐柱(鐵管)之前,既原已擁有相當數量 之同種器材,是不論其前開契約文中置於所稱「模板」、「 支撐柱」等名詞前,用為特定其物之用語即「所有」一詞, 究為表彰其物之權利歸屬關係(即意指所有權屬於被告享有 者),抑或用為表明其物之數量及範圍(即全部)之意,依 常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主 觀上就嗣後因工程進行發展而將另行租用同種器材已有特別 之認識及意指者外,自難認為被告李永興於101 年2 月27日 與陳慶原簽訂前開契約時,即已將嗣後因實際施工發現不敷 使用,於101 年3 月2 日、7 日始由林壹正向華玉公司租用 之支撐柱約定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標的,自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李永興係以未告知上開350 支支撐柱為租 用者,致債權人陳慶原於清償期屆至後,將該等支撐柱持以 抵償所欠債務之方式,將350 支支撐住侵占入己云云,然姑 不論被告李永興於前開債務屆期而無力清償時,除採取消極 逃避之方式處理,業據證人陳慶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看他何時可以還錢,他沒有 還錢,東西怎麼還給他,如果我還東西給他,他就不會還我 錢。」、「我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我的電話。」(偵卷 ㈡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57 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等語,與常見因欠缺責任感而 消極逃避債務之債務人所為無異,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即另有 以該等租得之支撐柱供抵償債務之意思外,茲依證人林壹正 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在工地做工程的人都知道工地支撐柱 是用租的,模板工程裡面小模組工程是用租的,小工程的慣 例是租支撐柱來使用,因為小工程沒有本錢,否則怎麼會有 租支撐柱的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前開被 告李永興委由證人林壹正租得之支撐柱上,亦均貼有華玉公 司之標誌,並據證人林壹正、陳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原審卷㈡第29頁、第22頁),復有標貼華玉公司標籤之支 撐柱照片4 幀(原審卷㈡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前開華玉 公司所有之支撐柱確貼有該公司標籤,並為陳慶原依其外觀 狀態即可輕易分辨,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 外,自難僅因被告李永興於債務到期而無力清償時,未以積 極態度面對債權人,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華玉公司所 有上開支撐柱供抵償自己債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慶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 內容,係以其前開與被告李永興所訂讓渡契約書文意,就所 稱供擔保之支撐柱,係指只要進入工地範圍內使用之支撐柱 而言(上訴書理由所示),指訴被告李永興確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云云,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既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自己持有中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言,其 態樣,自應以行為時該他人所有之物已在行為人持有中,方 有成立之可能,苟行為人於持有或占有其物前,主觀上已有 逕自取得並以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該他人所有財物之 意思,除按其個案中用以取得其物之具體行為方式,分別成 立詐欺、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者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 ,申言之,苟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李永興於透過林壹正租 用上開支撐柱時,主觀上果有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 物行使支配、處分等權能之意,並以租用為名向原所有人華 玉公司取得其物而供擔保自己前開債務,則其行為是否仍有 成立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之餘地,猶非無疑,是檢察官據此 資為指訴被告李永興侵占之理由,亦待商榷。此外,檢察官 於前開上訴書中,雖以證明被告李永興與陳慶原簽立上開讓 渡契約之經過情形為由,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據稱在場親見之 人鄭智隆到庭,然姑不論被告李永興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對 其嗣後將另向華玉公司租用前開支撐柱供使用一節,既無預 見,原無從預先成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苟依檢 察官所述,被告李永興於簽訂讓渡契約時,其主觀上果已預 先將爾後另以租用為名而向他人取得之器材,亦納為其支配 範圍而列入擔保,依其情節,其本於使自己得以居於所有人 之地位而支配、處分其物之主觀意思,藉單純租用為名而取 得他人交付該等器材之行為,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異,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自應認為檢察官 聲請傳喚此一證人,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永興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 │附表: 102年度易字第557號│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考│ ├──┼────┼───┼────┼────┼───────┼──┤ │1 │本票 │李永興│0000000 │101.2.1 │100,000元 │ │ │ │ │ │ │ │ │ │ ├──┼────┼───┼────┼────┼───────┤ │ │2 │本票 │李永興│222673 │101.1.21│100,000元 │ │ │ │ │ │ │ │ │ │ ├──┼────┼───┼────┼────┼───────┤ │ │3 │本票 │李永興│222672 │101.1.21│100,000元 │ │ │ │ │ │ │ │ │ │ ├──┼────┼───┼────┼────┼───────┤ │ │4 │本票 │李永興│222671 │101.1.21│100,0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