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欽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景欽明知由友人楊宗龍介紹、非原車主綽號「小胖」陳高
峰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2007年出廠、
1995cc、灰色自用小客車(余國榮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
25日3 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
竊取),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有意
出售之文件,及該小客車車況為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中控
鎖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
等情形,可疑為來源不
明之物,竟仍基於買受贓物之
故意,於101 年10月30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以其自認市值應為新臺
幣7 、80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25萬元,向陳高峰購買上開小
客車,並因所謂權利車,由陳高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0 面拆下,張景欽則將其先行準備已報廢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0 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使用,再駕駛至高
雄市○○區○○路○○○○號「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車身烤
漆為黑色。
嗣於101 年11月7 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上開汽車保養廠進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小客車(業經余國榮領回,車牌則未經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
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4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
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
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
經由友人楊宗龍介紹向綽號「小胖」陳高峰購買本件小客車
,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並將之駕駛至「
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車身烤漆為黑色等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相信楊宗龍介紹才向陳高
峰購買,對方說是權利車,所以要拔走母車車牌,不然銀行
會拖吊,並說到時再補子車子的車牌;我先付20萬元給陳高
峰,等對方將鑰匙、車牌弄好後,我再支付尾款5 萬元;我
不知道是贓車,否則不會有保留尾款的動作」云云。
㈡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NX31020CW77595 號、
BMW 廠牌、2007年出廠、1995cc、灰色小客車為
告訴人余國
榮所有,於101 年9 月2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余國榮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101 偵31334 號卷【下稱偵卷】9 頁),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
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60
、117-118 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路邊,向陳高峰購買之本件小客車,為屬
遭竊之贓物
無訛;又本件小客車於101 年11月7 日16時20分
許在上開「速必得汽車保養廠」為警查扣時,正在進行烤漆
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作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0 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分別供述明
確(見警卷36頁背面,偵卷49頁,102 審易1392號卷【下稱
審易卷】82頁,本院卷37、69頁),核與證人即「速必得汽
車保養廠」負責人陳進揚於警詢(見警卷15、19頁)、證人
楊宗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易873 號卷【下稱原審
卷】28頁背面),復有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6至70頁、
第111 頁),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於購得本件屬贓物之小客車後,有改懸掛車牌、烤漆
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之情形,亦
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1 年10月30日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3頁)。然:
①依本件交易相對人─非為車主余國榮,亦非為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賣方之賴啟川─而係未提出車主、賣方授權
書或授權文件之陳高峰;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
路路邊─非一般中古車買賣車行或車主家中之常見處所;交
易過程─首次見面即完成交易付款,與一般人購買價值不裴
之小客車前,應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
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並先查看車況、試駕、依車況決
定價格等交易慣例不符;交易文件─欠缺本件小客車證明文
件行車執照或出廠證明;車況及配備─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
、中控鎖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與一般人希望
購得車況完好、配備齊全之心態不符;車身顏色─本件小客
車為灰色,被告欲購買之顏色為黑色,被告尚需將本件小客
車交由保養廠進行烤漆變更車身顏色,致無法即時使用小客
車,造成不便;至交易後第8 天─仍無被告
所稱「陳高峰說
第二天要拿車子相關文件及
原本給我」(見原審卷27頁)、
「陳高峰說要把鑰匙、車牌都弄好交給我」(見警卷35頁)
之情形。顯見被告購買本件小客車,有交易過程不符交易慣
例、相關證明文件欠缺、小客車配備損壞等情事。
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 條定有明文,足認行車執照之登載內容,為證明汽車
所有人為何人之官方文件;且一般俗稱權利車買賣之慣例,
其一為原車主以小客車向銀行貸款,後因無法清償貸款,再
將小客車持往當舖典當,嗣又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權利車
,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因已非原車主持有(為典當業
者或受讓自典當業者之人持有),欲出售此種權利車時,賣
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以證明賣方已
合法取得出售權限;其二為原車主以小客車向銀行貸款,後
因無法清償貸款而成為銀行權利車,如由原車主自行將此種
權利車出售時,以出具行車執照、簽立讓渡書或買賣契約書
為之,如非原車主出售此種權利車,亦應出具行車執照,另
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以證明賣方已合
法取得出售權限,顯見無論俗稱「流當權利車」或「銀行權
利車」之買賣,仍以具備該買賣標的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相
關流當證明、讓渡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用以證明該小客車
所有權屬誰及出售者是否具有出售權限等為最基本文件;再
者,證人楊宗龍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與陳高峰認識
、買車,交車當日我有陪被告去看,當時陳高峰牽車過來時
,說這是權利車,要把車牌拔走。之前我有待過當鋪,依我
的經驗,權利車掛的應該是原來的車牌;確認是否為權利車
,要先看鑰匙及文件,如果是權利車,要有影印的行車執照
、欠款銀行或當鋪的單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8-32 頁)
。然對照被告上開所辯本件「權利車買賣」交易過程,卻無
一合於上開一般所謂權利車買賣之交易慣例。
③是本院審酌被告購買本件小客車,交易相對人為未經車主余
國榮授權、未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
所載賣方
賴啟川授權資料、亦未提出本件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
明之陳高峰;且本件小客車有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中控鎖
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等車況不佳、配備缺損之
情形,及被告於購得本件小客車後第8 天,仍未取得其所謂
陳高峰應提供之證明文件、車牌等情事;又依被告具高職肄
業之
智識程度,並於原審
自承其之前曾有購買權利車之經驗
(見原審卷34頁背面),其於與陳高峰原非熟識情況下,在
陳高峰未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下,對於本件
小客車之來源,應有高度懷疑,竟對此等有關本件小客車是
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情況下,未加關切
,即與之交易,顯違交易常情。是被告對本件小客車應有贓
物認識及買受行為,
堪予認定。
④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保留5 萬元尾款待陳高峰將本件小客車鑰
匙、車牌處理妥當後始行給付等語。惟此係涉被告與陳高峰
間之交易條件,並無從僅依此即推翻被告上開違反交易慣例
、常情之種種舉動,所顯現其具有贓物認識之認定結果。是
自難以被告有保留尾款,即執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貪圖小利,明知本件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
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
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非長,且失竊車輛
業已由告訴人余國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足稽
,
暨被告自稱現無業、與女友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復說明扣案車牌號碼0000-0
0 車牌0 面,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
確(見警卷37頁,偵卷5 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證人楊
宗龍是否另涉嫌
牙保贓物犯行,尚待查明釐清,此部分宜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上開辯解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有明知本件小客車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而故意買受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
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