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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號、第8458號、第 1848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安隆、梁基南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 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應與許安隆連帶追繳之,再與許安隆繳扣 之新臺幣壹仟萬元,發還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 陸拾萬元)、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元)。上 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與許安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 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壹拾萬元部分,應與梁基南連帶追繳之,再與許安隆繳扣之新臺 幣壹仟萬元,發還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萬 元)、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大 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元)。上開所得 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與梁基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基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 國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基南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 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則 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 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鄭志強係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 ○○ 號,下稱大地亮公司)負 責人;張湘熙係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台協公司)總經理;陳啟祥係地勇選礦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地勇公司 )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下稱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 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得標 ,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 司標得,地勇公司並未得標)。梁基南具里長身分,且兼任 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在高雄市小港地區具有相當 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93年8 月30日,藉里 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 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 所逸散。同年9 月7 日,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該粉塵應 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惟梁基南不理會中鋼公 司說明,仍訴諸媒體,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 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起, 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且高市環保局稽查 後發現,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 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 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 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 況。另梁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 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 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因此中鋼公司 自93年10月13日起,即大地亮○○○區○○路面環境改善工 程期間,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 恢復提運脫硫渣)。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 協公司設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區○○路、大 業南路口)之推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 間,中鋼公司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 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 ,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因梁基南抗 爭後,高市環保局已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查 ,且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 染部分,於93年10月31日前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 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造成中鋼公 司、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極大壓力,大地亮公司、台協公 司更深怕未解決污染抗爭,中鋼公司將停止供料,造成公司 經營困境,故鄭志強、張湘熙乃分別透過相關人士,欲向梁 基南瞭解抗爭之目的,惟均未獲梁基南回應。93年11月1 日 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梁基南於會 中仍提出:由於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 影響居民健康,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 公司立即停止供料;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 承擔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 望於同年11月3 日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散發標 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 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 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 ,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 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期間,中 鋼公司工安環保處長張西龍乃在台協公司內,邀集鄭志強( 代表大地亮公司)、張湘熙(代表台協公司)或陳啟祥(代 表地勇公司)商議善後處理(前後2 次,第2 次始加入地勇 公司陳啟祥),除告知梁基南上開停止供料、廠商遷出小港 區及圍廠之訴求外,並表達須避免因污染造成抗爭,造成停 止供料之後果,要求上開公司自行協調解決。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因懼怕梁基南持續抗爭,將迫使中鋼公 司日後做出停止供料之決定,致使該3 家公司日後可能無法 取得或標售脫硫渣,影響公司營運,遂推由鄭志強出面洽商 。鄭志強思得將原以比價方式標售脫硫渣,更改為議價方 式,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標購,並 將簽約期限延長,再協商中鋼公司調降標售價額,將調降價 格之1 半,作為環保公關費,充當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代 價。待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同意後,鄭志強得知許安隆與梁 基南素有交情,即於93年底或94年1 月間,商請許安隆轉告 梁基南,願以上開方式給付金錢,請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 許安隆應允後,明知給付金錢與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 當關聯性,竟向梁基南轉達上開訊息,且與梁基南達成共同 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三、七分帳。94年2 月25日 ,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即前往中鋼公司,與生產部門副 總經理歐朝華溝通94年脫硫渣標售方式。94年3 月1 日,經 中鋼公司內部評估後,建議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 公司共同議價,訂立合理售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合 約期限延長為5 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 ,並 於94年3 月8 日經簽准在案。之後,經中鋼公司將廠商毛利 及管銷費用擴大至20% ;扣除水份及墊底料20% (原為10% ),並打折後,核定底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540 元。94 年4 月29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每噸546 元標得,較93年度(即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標 售價格706 元,減少160 元。嗣自94年6 月1 日起,大地亮 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依約陸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 後,各家每月遂提供640,000 元作為環保公關費【即標售金 額減少160 元,減少金額之1 半為80元,每家公司每月可提 運脫硫渣8000公噸,合計640,000 元(80元×8000公噸)】 ,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扣取90,000元,作為發 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接續將其餘款 項(每家各550,000 元)送至高雄市○○區○○路○○號許安 隆住處,交付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合計5,610 萬元【其 中台協公司計交付鄭志強計1,792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6 年9 月份,共28個月。28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 得1,540 萬元(即28個月×550,000 元)。其中地勇公司計 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 月。12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 個月×550,000 元)。其中大地亮公司計交付許安隆3,410 萬元(94年6 月份至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 000 元×12個月×3 年=l,980 萬元。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 96年9 月份,96年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 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 2 月份,台協公司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 支付550,000 元×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合計大地 亮公司94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 萬元(即1, 980 萬元+440 萬元+990 萬=3,410 萬元)】。許安隆收 受上開金額後,即接續在其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 ○ ○○ 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會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 口對面巷道內等處,將其中2,760 萬元【其中94年6 月份至 96年5 月份,計交付1,800 萬元(即24個月×750,000 元) ;其中96年6 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交付360 萬元(即6 個 月×600,000 元);其中96年12月至98年2 月,計交付600 萬元(即15個月×400,000 元)】,交付梁基南。梁基南、 許安隆因而共同達成藉端向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 司勒索財物之目的。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①被告梁基南部分: 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本院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關於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梁基南;鄭志強98年2 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當日,共同被告許安隆與被告梁基南 在高雄餐旅學院後門見面,當時談論何事等事實)。且其先 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 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梁基南之干擾,足認共同被告許安隆 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參酌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 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梁基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安隆部分: ⑴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歐朝華、張西龍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 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且證人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 ,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歐朝華 、張西龍、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 鄭志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陳英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關於支付金錢予被告許安隆之目的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 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 述亦較少受被告許安隆之干擾,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 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安隆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 ①被告梁基南部分: 證人葉竹修、共同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葉竹修、共同被告許安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安隆部分: 證人鄭志強、鄭志佑、張湘熙、陳啟祥、陳英方、歐朝華、 張西龍、葉竹修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93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7 日及12日(臺灣時 報)、93年10月12日(民眾日報)之剪報部分: 此部分被告許安隆及其辯護人均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剪報 如欲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如 非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而係證明確有此則報導,則非傳聞 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2 人共通部分: 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 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 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 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 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 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 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 之認定。本件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在告知得拒絕受測下,已取得被告 許安隆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身體狀況尚佳,告 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 司製造,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等情, 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詳偵七卷第205 至第20 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是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上更卷第62頁倒數第7 行至第63頁第15行),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否認有何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 ,被告梁基南辯稱:從頭到尾未收受任何金錢,亦未介入關 說脫硫渣合約變更事宜,雖曾抗爭,並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 名義散發傳單,但因嗣被里長聯合罷免,要求不要繼續,就 停止抗爭等語。至被告許安隆則以:確實向大地亮公司、台 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錢,當時係受鄭志強拜託,能否透 過關係向中鋼公司關說,看可否扣除水重重量,雖曾將此事 告知梁基南,請他幫忙,但伊並未去關說,至於梁基南有無 關說,亦不清楚。因認為梁基南並未處理,故並未將錢交給 梁基南,亦未交予其他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 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 )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 ,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至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 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 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 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 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 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 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 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基南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第5 屆至第6 屆),擔任高雄 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被告許安隆則自91年8 月1 日起,擔 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第6 屆至第7 屆,即至99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7 月2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3 頁)。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梁基南先於93年8 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 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 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同年9 月7 日 ,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該粉塵應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 煙囪所排放。惟被告梁基南仍訴諸媒體,並向高市環保局提 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起,即陸續刊登石 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且高市環保局稽查後發現,認該 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硫渣,經轉售 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石墨亮片逸散 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10月6 日發布 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況。另被告梁 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游爐渣加 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停止供料 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因此中鋼公司乃於93年10 月13日起,即大地亮○○○區○○路面環境改善工程期間, 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 脫硫渣)。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 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區○○路、大業南路口 )之推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 公司派員與被告梁基南溝通,被告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 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 ,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另高市環保 局再於93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中鋼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前 ,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提出改 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 制查核作業。嗣於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 被告梁基南召開座談會,被告梁基南於會中仍提出:由於污 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要 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 ;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區民眾圍 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望於同年11月3 日 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散發標題為「向中鋼討回 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 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 。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 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 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等情,有中鋼公司環境管理溝 通工作日誌(93年8 月30日、93年10月14日)、公文簽辦單 、中鋼公司備忘錄(小港區落塵成分分析結果)、中鋼公司 報告(93年10月7 日、93年11月1 日)、中鋼公司敦親睦鄰 工作日誌(93年11月19日)、快報、剪報(僅證明確有報導 )、高市環保局網站大事紀要網頁、中鋼公司93年10月13日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中鋼公司93年10月22日中鋼Y9 字000000-0000 號函、高市環保局93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偵六卷第120 頁至第130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第65頁;調卷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D3卷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其中被告梁 基南係於93年11月18日散發快報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鋼公 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六卷第11 7 頁倒數第7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㈢又鄭志強係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張湘熙係台協公司總經理、 陳啟祥係地勇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向中鋼公司標售脫 硫渣回收利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 高價者得標,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合約期間,係 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標得,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地 勇公司並未得標)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上記載總經理張湘熙)、地勇公 司簽立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其上記載地勇公司簽約代表人陳 啟祥)、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底價估算及94年4 月4 日之公 文簽辦單(其上記載合約時間: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 日。投標廠商: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中聯公 司。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售予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 ,合約將於94年5 月31日到期)、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3日 中鋼C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4頁、 第72頁;偵八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4 頁; 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D5卷第67頁)。又① 關於94年度(即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脫硫渣標售 作業方式,依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決標方式 採擇優3 家廠商,出價最高標者提運量約佔40% ,其餘2 家 跟標廠商(即以最高標報價之價格承購)約各佔30% ,並按 實際過磅扣除水分10% 後之重量合計,並於同年月31日核准 在案。嗣94年2 月25日,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往中鋼 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代號W )溝通94年脫硫 渣標售方式,表明期限為5 年1 約,且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 ,需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及做好敦親睦鄰工作,造成人員及設 備成本增加,希望能考量合理物料售價,物料含有大量水分 及墊底料,能優先扣除。同年3 月1 日上午經中鋼公司總經 理陳振榮(代號P )口頭同意依廠商之建議辦理後,同日下 午,中鋼公司內部研商後,建議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 地勇公司共同議價,訂立合理售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 ,合約期限延長為5 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 ,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並於94年3 月 8 日經簽准在案等情,有公文簽辦單(93年12月23日、94年 3 月2 日)、簽呈(94年3 月4 日)、報價單、94年度脫硫 渣標售合約調整方式研商紀錄在卷可稽(詳調卷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D1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D11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②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原建議94 年議價底價為每公噸645 元,經內部再洽商後,認早期脫硫 渣係中鋼公司付費委外處理,今標售價已飆至每公噸706 元,廠商委實不易經營,近來常有甚多杯葛事件發生(如小 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而脫硫渣本非中鋼公司主力產品, 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為考慮 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能共存共榮 ,擬建議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20% ,建議 以每公噸590 元,為94年議價之底價,並於94年4 月6 日經 核准之事實,有該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呆廢料標售底價表 附卷可參(詳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D11 卷 第178 頁)。③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15日之公文簽辦單,中 鋼公司於94年4 月15日舉行之94年度脫硫渣議價會議,經出 席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除地勇 公司出價每公噸600 元,高於底價外,另2 家公司各出價每 公噸350 元、200 元,遠低於底價甚多,且不願跟價,只得 恢復原比價方式辦理,通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 司、中聯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前來比價,較高價3 家得標, 各家提運比例40% 、30% 、30% 。另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 中,廠商曾要求扣除水分與墊底料共20% ,代替原10% 等情 ,有該公文簽辦單可考(詳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11 卷第 178 頁背面)。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0日之脫硫渣標售底 價估算,關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底價之建議,因 新增扣除20% 之水份及墊底價,且考慮給予廠商20% 之利管 及環保公關費用,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作為合約底價之參考 。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1日之公文簽辦單,可知因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中,與會廠商曾言及脫硫渣處理作業,係高 污染源事業,稍一不慎,常易引起地方反彈,以致需負擔甚 多額外支出,如回饋金或交際費等等,為玉成94年度標售作 業,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之9 折,即每公噸540 元為新底價 ,並於94年4 月21日准在案。94年4 月29日完成開標作業,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每公噸546 元價格得標 ,並簽立契約等情,有上開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公文簽辦 單、脫硫渣銷售合約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137 頁;偵八卷 第54頁以下;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1 頁;D5卷第 67頁至第6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94年6 月1 日起,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依約陸 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後,各家每月遂提供640,000 元作 為環保公關費,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扣取90,0 00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 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550,000 元)送至高雄市○○區○ ○路○○號被告許安隆住處,交付被告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 ,合計5,610 萬元【其中台協公司計交付鄭志強計1,792 萬 元(即94年6 月份至96年9 月份,共28個月。28個月×640, 000 元),被告許安隆計收得1,540 萬元(即28個月×550, 000 元)。其中地勇公司計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月。12個月×640,000 元),被 告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個月×550,000 元)。其中 大地亮公司自計交付被告許安隆3,410 萬元(94年6 月份至 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 元×12個月×3 年=l,9 80萬元。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份止,96年 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台協公司 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支付550,000 元× 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份 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 萬元(即1,980 萬元+440 萬 元+990 萬=3,41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上更卷第61頁頁第7 行 、第6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7 頁背面第3 行以下) ,核均與證人張湘熙、鄭志強、鄭志佑、陳啟祥於偵查、原 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13頁第7 行以下、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13行至第14行、倒數第 9 行以下;偵六卷第202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3 頁 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4 頁第9 行至第12行、第205 頁背面 第14行;原審卷第122 頁第7 行至第14行;本院上訴卷㈠第 91頁第2 行以下、倒數第14行以下)。復有誠泰銀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高雄分行97年2 月22日新光銀高雄市第9700 43號函所附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工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地 亮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大地亮公司分類帳、華 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台協公司之傳票會計科目明 細表、台協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大地亮公司帳目資料及明 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 38頁、第39頁背面以下;偵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五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偵 八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許安隆接續收受上開5,610 萬元後,接續在其上開住處 、高雄市○○區○○路○ ○○ 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會 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口對面巷道內等處,將其中2,760 萬 元【其中94年6 月份至96年5 月份,計交付1,800 萬元(即 24個月×750,000 元);其中96年6 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 交付360 萬元(即6 個月×600,000 元);其中96年12月份 至98年2 月份,計交付600 萬元(即15個月×400,000 元) 】,交付被告梁基南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證稱 :剛開始給梁基南75萬元,後來就減少為60萬元,嗣從60萬 元降到40萬元,故給梁基南的錢是75萬元乘以2 年,60萬元 有6 個月,40萬元有15個月,總共2,760 萬元等語明確(詳 偵六卷第212 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20行以下、第215 頁第 7 行至第8 行、第215 頁背面)。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於98年5 月11日搜索大地亮公司,並傳訊負責人鄭志強 ,當晚因鄭志強一直未返回,鄭志強之兄鄭志佑即告知被告 許安隆此事,嗣被告許安隆即向巡守隊員陳季宏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基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梁基南另以其他電話撥打至陳季宏上開 行動電話,待被告梁基南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該電話與被告梁基南聯絡後,雙方即相約在高雄餐旅學校後 門見面,商討中鋼公司此事,被告梁基南表示死都不要承認 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於警詢自承、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 詳偵五卷第29頁背面第4 行以下;本院上更卷第168 頁倒數 第9 行至背面第3 行、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且被告梁基 南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與被告許安隆聯絡、見面之事 實(詳偵七卷第4 頁背面倒數第7 行至第5 頁第9 行、第22 頁第1 行至第3 行)。再者,觀之陳季宏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偵七卷第11頁至第13 頁 ),98年 2 月11日17時41分46秒、17時41分47秒,被告許安隆持用陳 季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佑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17時49分25秒,與被告梁 基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梁基南另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安隆持用陳季 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整體而言,本件雖無相 關付款憑證,足資證明被告梁基南曾向被告許安隆收受2,76 0 萬元,惟如被告梁基南環保抗爭已於93年底結束,本件大 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交付5,610 萬元予被告許安 隆,與被告梁基南環保抗爭無關,被告許安隆亦未將部分金 錢轉交被告梁基南,被告許安隆實無於事發即將接受調查之 際,改用電話急於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梁基南聯絡、見面。本 件被告許安隆與鄭志佑聯絡後,得知大地亮公司遭受搜索, 負責人鄭志強正接受詢問,調查指向上開3 家公司交付金錢 之事時,為避免遭警查知聯絡動向,隨即借用陳季宏行動電 話與被告梁基南聯絡,並要求被告梁基南改用其他動電話撥 至陳季宏上開行動電話,防止被追緝。堪認被告許安隆前開 關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梁基南之陳述,尚非無據。基於上開事 實,並參以被告許安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後, 其中關於被告許安隆陳稱:「其有交付2 千多萬元給梁基南 」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之事實,復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 謊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七卷第205 頁以下)。從而,被告許 安隆收受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所交付之現金5, 610 萬元後,曾依約定朋分之比例,將其中2,760 萬元交付 被告梁基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安隆嗣後翻異前詞, 改稱: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梁基南等語;被告梁基南辯稱:未 向被告許安隆收取金錢等語,均不可採信。 ㈥證人鄭志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為與中鋼公司簽約, 三家公司有共識,如可用議價方式簽5 年合約,再透過許里 長(即被告許安隆)幫忙與中鋼公司協調,把價格降下,然 後拿一筆錢作為敦親睦鄰費用,這是由3 家公司自己提出, 再透過伊去找許里長;基本上支付公關費與之前梁基南抗爭 ,沒有關係,抗爭係93年發生,公關費係為了簽這5 年合約 等語(詳原審卷第116 頁第12行以下、第117 頁倒數第12行 以下)。且證人張湘熙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不曉得梁 基南抗爭什麼,不曉得支付公關費與抗爭有何關連等語(詳 本院上訴卷㈡第9 頁第7 行以下)。另證人陳啟祥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3 家公司有共識,如果叫朋友去接洽,大家撥 一些佣金,鄭志強說託朋友接洽,佣金要感謝該朋友;支付 仲介費與93年污染抗爭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90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92頁第1 行至第5 行)。惟大地亮公 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將款項交付被告許安隆,應與被告 梁基南從事環保抗爭有關之事實,已據證人鄭志強於偵查中 證陳:如果造成環保事情,中鋼公司會停止供料,大地亮公 司有被停止供料過1 次,伊與地勇公司、台協公司想說,如 果跟地方關係弄好,就可以平息抗爭,當時也怕環保抗爭一 再出現,希望這筆錢能平息抗爭,會認識許安隆、梁基南, 係因為抗爭;另一階段是因為合約到期,請他們幫忙處理合 約,我們3 家公司也怕環保抗爭及停止供料之事,故請他們 出面幫忙價格調降,從中再拿錢給里長;如果沒有環保抗爭 ,不會透過許安隆去找梁基南等語(詳偵六卷第205 頁背面 第15行以下、第206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張湘熙 於偵查中證陳:梁基南說要抗爭圍廠,當時中鋼公司很緊張 ,中鋼公司要求下游廠商一起協商處理這個危機,如一圍廠 ,就沒有料了,公司完全停擺,會覺得害怕;因為梁基南講 到圍廠及停止供料,加上鄭志強說給錢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所以會害怕,才願繳出這些錢;發生抗爭時,透過小港區前 輩與梁基南溝通,但是沒有辦法,後來付了錢之後,就無抗 爭及停止供料問題;當時如不是被威脅說圍廠及停止供料, 也不會願意給錢等語(詳偵六卷第203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 下、第204 頁第13行至第18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4 頁 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為 了不讓中鋼公司困擾,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才願意拿錢出 來;鄭志強表示給錢的話,不要給中鋼公司造成困擾,也不 會被停止供料等語(詳偵六卷第203 頁第10行、第18行以下 、第205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於偵查中證稱:梁基 南陸續向中鋼公司表示污染問題,要求下游廠商遷出小港地 區,而且要停止供料,伊曾跟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 公司接觸、轉達,該下游廠商也有受到梁基南之訴求壓力等 語(詳偵六卷第113 頁第2 行以下)。且參以被告梁基南於 93年8 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 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 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溢散時起,即以石墨亮片造成污染之 議題,實施環保抗爭,除訴諸媒體外(詳前剪報,均報導被 告梁基南進行抗爭),亦向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詳被告梁 基於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上更卷第187 頁背面倒數第 5 行),致高市環保局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 查,並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且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 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於93年10月31日前提 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 染防制查核作業。中鋼公司亦暫時對大地亮公司停止供料。 嗣當中鋼公司與被告梁基南進行協調、座談時,被告梁基南 仍堅持停止對下游廠商供料;要求下游廠商遷出小港地區; 如中鋼公司未解決污染問題,將發動人民對中鋼公司圍廠等 訴求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而言,被告梁基南之訴 求,將迫使中鋼公司日後做出停止供料之決定,一方面致使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日後可能無法取得或標售 脫硫渣,影響公司營運;一方面將使中鋼公司無法即時將脫 硫渣清運處理乾淨,影響公司正常運作,造成中鋼公司、大 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極大壓力。故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透過被告許安隆,欲與被告梁基南接觸 之目的,應係為解決環保抗爭,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應知 悉此目的。 ②又證人即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自93年8 月30日至93年12月初,與梁基南接觸石墨亮片 抗爭之事,93年12月之後,未與梁基南接洽石墨亮片抗爭之 事,梁基南未再從事抗爭等語(詳原審卷第106 頁第13行至 第16行、第108 頁第9 行至第17行)。另高雄市小港區里長 聯誼會於9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召開 臨時會(未記載被告許安隆出席),會中部分里長(未記載 被告許安隆)對被告梁基南未知會其他里長,即以里長聯誼 會名義散發傳單;且抗議對象與內容不符,認為十分不妥, 甚至揚言罷免被告梁基南。嗣會中做出2 點決議:⑴將擇期 請高市環保局,針對近來小港地方關心之污染議題,提出說 明;⑵梁基南主席應針對日前散發快報,造成地方里長之困 擾,公開登報表示道歉等情,復有中鋼公司93年11月23日敦 親睦鄰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178 頁)。惟觀之上 開工作日誌,可知93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會時,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許安隆曾與會,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安隆曾揚言罷免 被告梁基南。況當日僅部分里長「揚言」罷免被告梁基南, 嗣經被告梁基南願登報公開道歉,即已平息罷免之議,並決 議請高市環保局提出說明。顯見當時與會里長仍然關心小港 地區污染問題,但反對被告梁基南未經同意,即擅以高雄市 小港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進行抗議,並未禁止被告梁基南以 個人名義;或經同意後,再以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名義 ,進行抗爭。則被告梁基南如欲爭取民進黨提名競選市議員 ,故以抗爭增加知名度,當可改以自己名義進行抗爭,衡情 不至於因部分里長揚言罷免,且在已取得諒解之下,即停止 繼續抗爭(當時被告梁基南尚未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判 刑,仍具黨內競選資格)。足認被告梁基南於93年12月初停 止抗爭,應非93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會之故。 ③被告許安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偵查中證稱:鄭志強要 其跟梁基南講,請梁基南向中鋼公司表示可將原料供應改為 議價方式,剩下差額平分,當時鄭志強有寫一張小紙條給伊 ,後來伊就跟梁基南講好,要三七分,不知道梁基南是否至 中鋼公司協調此事等語(詳偵六卷第7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第74頁第1 行至第5 行、第75頁第3 行以下、第76頁)。復 有扣案內容記載「要求4-5 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制設備 。價格300 元。物資波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歐副總 」之紙條可佐(詳偵六卷第189 頁)。另證人葉竹修亦於偵 查中證稱:梁基南利用環保局檢舉,讓媒體報導,伊是窗口 ,在處理過程中,一定會跟梁基南說明,梁基南會透過其反 應,表示看法,梁基南提到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 司,如果1 家未得標,可能會有1 家比較不安分,希望考慮 原料供應方式,並提到希望大地亮公司與地勇公司合作等語 (詳偵六卷第118 頁第4 行以下、第12行)。惟觀之被告許 安隆前開證詞,並無法確認被告梁基南確曾替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向中鋼公司協調脫硫渣合約相關事宜 。雖鄭志強曾書寫上開紙條,並交付被告許安隆,要求被告 許安隆轉達,由被告梁基南進行協調,且被告梁基南曾對證 人葉竹修為上開陳述。但被告梁基南為上開陳述時,並未涉 及議價或價格等相關事項;而中鋼公司將脫硫渣標售方式, 由比價改為議價,且降低價格,並非係由被告梁基南進行溝 通、協調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副總經理歐朝華 、證人張西龍、葉竹修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詳(詳偵 六卷第90頁第1 行以下、第113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原審卷 第107 頁第7 行至第10行)。能否因此即認定被告梁基南曾 就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與中鋼公司進行協調,尚有可疑 。再者,觀之94年度(即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脫 硫渣標售作業方式,中鋼公司原係採用比價方式,並扣除水 分10% 。因94年2 月25日,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往中 鋼公司,表明希望期限為5 年1 約,且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 ,需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及做好敦親睦鄰工作,造成人員及設 備成本增加,希望能考量合理物料售價,物料含有大量水分 及墊底料,能優先扣除。故中鋼公司乃於94年3 月8 日簽准 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訂立合理售 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合約期限延長為5 年。之後, 考量標售價格飆升,廠商委實不易經營,近來常有甚多杯葛 事件發生(如小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且脫硫渣必須即時 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為共存共榮,中鋼公 司乃於94年4 月6 日簽准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擴大 至20% ,底價為每公噸590 元。待94年4 月15日開標未果後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要求扣除水分與墊底料 共20% ,代替原10% 。嗣中鋼公司考量脫硫渣處理作業,係 高污染源事業,稍一不慎,常易引起地方反彈,以致需負擔 甚多額外支出,故扣除20% 之水份及墊底價,再給予廠商20 % 之利管及環保公關費用,核定底價為每公噸540 元。94年 4 月29日完成開標作業,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 以每公噸546 元價格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而 言,關於改用議價方式、要求合理價格、增加扣除水重比例 ,均係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主動提出要求,再 經中鋼公司內部評估後,始逐次達成上開公司之要求。如大 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有意透過被告梁基南進行協 調,衡情應由被告梁基南先與中鋼公司溝通,待達成共識後 ,再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出面,依共識結果 ,與中鋼公司簽立合約,上開公司實無分次出面與中鋼公司 討價還價,經多次反應意見後,且曾一度流標,始達成議價 及減價之目的。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基南就脫硫 渣標售方式及價格,曾與中鋼公司進行協調。被告許安隆關 於此部分之辯稱、證述,應不可採信。 ④如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係透過被告許安隆,轉 達要求被告梁基南就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與中鋼公司進 行協調,且上開公司係依約將降價金額之1 半,交付被告許 安隆、梁基南,作為協調合約之佣金。衡情被告梁基南應積 極主動與中鋼公司協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 在與中鋼公司協調議價、降價之過程中,亦可感受被告梁基 南是否確實參與協商,而決定是否給付佣金。然被告梁基南 就脫硫渣標售方式及價格,並未積極主動與中鋼公司進行協 調;反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主動向中鋼公 司要求議價、降價,業如前述。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 勇公司在被告梁基南未主動積極介入之下,仍願給付高額代 價,顯見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所支付之金額, 與被告梁基南是否積極介入協商脫硫渣合約,應無必然之對 價關係,縱被告梁基南未參與協調,該3 家公司仍願給付金 錢。 ⑤如本件係被告梁基南自行結束環保抗爭,在環保抗爭業已解 決,且被告梁基南並未協助脫硫渣合約議價、降價等事宜,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應無庸給付金錢予被告許 安隆,再由被告許安隆轉交予被告梁基南。大地亮公司、台 協公司、地勇公司不至於多次以地方環保意識高漲、敦親睦 鄰為由,要求中鋼公司檢討合理售價,增加扣除水重比例, 降低價格,欲以調降價格之1 半,支付金錢予被告梁基南。 中鋼公司亦不會經內部評估後,以環境汙染、環保抗爭為由 ,扣除20% 之水份及墊底價,再給予廠商20% 之利管及環保 公關費用,並調降底價,以利廠商達到敦親睦鄰之目的。基 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梁基南實施環保抗爭後,造成大地 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日後可能無法取得或標售脫硫 渣,影響公司營運,故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在 承受極大壓力之下,始透過被告許安隆,欲與被告梁基南接 觸,目的應係為解決環保抗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梁基南嗣後停止環保抗爭,應非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 誼會於93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會時,部分里長揚言罷免,造 成被告梁基南承受罷免壓力所致;而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 、地勇公司所支付之金額,核與被告梁基南是否參與協商脫 硫渣合約無關等情,均已如前述。及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 、地勇公司為解決環保抗爭,透過被告許安隆與被告梁基南 接觸後,被告梁基南在停止供料、遷廠及圍廠之訴求,未完 全實現之前,即無預警地停止環保抗爭,嗣並向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錢,時間、目的相連。可知本 件被告梁基南實施環保抗爭後,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 勇公司深怕被告梁基南持續進行抗爭,將使中鋼公司迫於壓 力,停止供料,造成其公司無法經營,故欲以支付金錢方式 ,要求被告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使公司不陷於營運困難, 至於該金錢之來源,則經由要求中鋼公司議價、減價,再以 減價金額之1 半,用以支付。上開公司達成共識後,即將此 構想告知被告許安隆,要求被告許安隆轉知被告梁基南,鄭 志強並書寫字條,記載合約期限等相關事項,要求被告梁基 南能否幫忙向中鋼公司協調,但被告梁基南是否確實幫忙, 不影響上開公司是否給付金錢。嗣被告梁基南雖未介入協商 ,然因中鋼公司確實減價,故上開公司即依約給付金錢。整 體而言,如非被告梁基南藉由環保抗爭,要求中鋼公司停止 供料,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不至於畏懼上開抗 爭,為維持公司生存,而願給付金錢;被告梁基南如無藉由 抗爭牟取利益之意思,亦無於被告許安隆轉達上開訊息後, 即停止抗爭,嗣並取得金錢。被告梁基南向大地亮公司、台 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錢,與被告梁基南先實施環保抗爭 ,再停止抗爭行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被告許安隆 事前得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有意以支付金錢 之方式,作為被告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對價,竟同意介入 協調,先將給付金錢以停止環保抗爭之訊息,轉達被告梁基 南,再與被告梁基南商討停止抗爭,以便取得上開公司支付 之金錢,並朋分利益,嗣於收受金錢,扣取本身應分配之比 例後,再將餘額轉交予被告梁基南,共同分享被告梁基南停 止環保抗爭所得之不法利益,顯然應已知悉上開藉端勒索之 犯行,與被告梁基南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證 人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均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藉端勒索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又貪污治罪條例之 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 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 ,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 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8 月 1 日至98年2 月間,被告梁基南雖已不具里長身分,惟當時 被告許安隆仍為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被告梁基南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安隆,共犯該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但因被告梁基南以實施環保抗爭 為由,向大地亮公司或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勒索財物,不僅 手段不足取,且收取金額甚多,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地亮公司或台協公司、地勇 公司按各月份分配金額,接續交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接續 收取該款項,時間相近,目的及手段同一,應均論以接續犯 (因收受時間直至98年2 月間,已跨越舊法,應直接適用新 法)。另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 要件。本件被告梁基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安隆已交還1 千萬 元扣案之事實,雖有支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收據為證( 詳偵六卷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但並未全部繳還,應 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安隆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 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許安隆已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梁基南共同犯罪之 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梁基南,並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依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將被告許安隆列為證人, 有訊問筆錄可參(詳偵六卷第47頁),是被告許安隆應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許安 隆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仍共同藉端、出面向廠商索取費用 長達數年,且收取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國家法治之侵 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 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被告許安隆仍應就 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2 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知 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2 人為里長或曾為里長,竟不知潔身自愛,先由被 告梁基南以石墨亮片造成污染為由,實施環保抗爭,除訴諸 媒體外,亦向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要求中鋼公司提止供料 、下游廠商遷廠,致高市環保局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 司進行稽查,並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中鋼公司亦暫時對 大地亮公司停止供料,嗣再揚言率眾圍廠,造成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承受極大壓力,畏懼公司難以營運, 為維持公司生存,遂以支付金錢方式,換取停止環保抗爭, 被告2 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官箴,手段可議, 犯罪所得甚高,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許安隆已繳回1 千萬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主刑。並分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6 年及2 年。另被告2 人因本件貪污犯罪,共計獲取5, 610 萬元之不法財物,雖貪污犯罪之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 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 ,遭勒索不得不交付金錢者仍應認係被害人,故上開所得財 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數 額各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上開5,610 萬元部分,除其 中因被告許安隆已繳扣1 千萬元,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亦不 生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問題外,其餘 4,61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2 人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許安隆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另被告許安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雖聲請傳訊證人 鄭志佑,惟證人鄭志佑經傳拘未到,無法傳訊(詳本院上訴 卷㈠第161 頁以下),且未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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