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銘(原名潘凱銘)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文書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潘冠銘共同犯毀損文書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銘於民國101 年間係受僱於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浤通運公司)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並依正浤通運公司 之指示,擔任由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交通 事業公司)向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承攬 後轉包予正浤通運公司之高雄港區碼頭貨櫃運送工作,負責 將由海外運抵高雄港區之貨櫃,自港區碼頭運送至燁聯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廠區。其於從事上開運 送工作期間,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數人共組犯罪 集團,圖謀伺機竊取其所載運貨櫃中之高價值財物,或欲將 違禁物夾藏於貨櫃中走私進入臺灣地區,為達致上開犯罪目 的,須先行測試燁聯公司對於貨櫃受領、運送、稽查程序之 鬆緊程度及警覺性(即俗稱「試水溫」),潘冠銘與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事先偽造足以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 具備準文書性質之鋼纜封條,並推由潘冠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潘冠銘於101 年4 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櫃車(登記於正浤通運公司名下),在高雄港海關貨櫃 場檢查站處,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 0 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區碼頭處之稽核人員周立宏 於同日12時42分許檢視確認貨櫃無誤,繼由封櫃人員林建山 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春 工業公司)特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G3095 」號碼、足以 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 質之鋼纜封條1 條,加封在上開貨櫃後方門栓後,潘冠銘 即駕駛貨櫃車駛往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在運送途中之 不詳地點,潘冠銘先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工具將前揭鋼纜封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以相異材 質製造且載有序號「YUG3095 」之鋼纜封條1 條,逕自加封 在上開貨櫃門栓上,並於同日13時37分駛抵目的地時,將上 開貨櫃併同偽造之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 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 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⒈潘冠銘於101 年4 月12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前揭 貨櫃車在高雄港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 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 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 區碼頭處之稽核人員周立宏於同日13時11分許檢視確認貨 櫃無誤,繼由封櫃人員鄭松山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 春工業公司特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D0897 」號碼、足 以表明該貨櫃業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 書性質之鋼纜封條1 條,加封在上開貨櫃後方門栓後,潘 冠銘旋即駕駛貨櫃車駛往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於運 送途中之不詳地點,潘冠銘先共同基於毀損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鋼纜封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以相異材質製造且載有序號「YUD0897 」號之偽 造鋼纜封條1 條,逕自加封在上開貨櫃門栓上,並於同日 14時15分抵達目的地時,將上開貨櫃併同偽造之鋼纜封條 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 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 正確性。 ⒉依燁聯公司之作業規定,貨櫃車司機須自高雄港區碼頭將 貨櫃運送至燁聯公司廠區,且貨櫃車司機須提出「誼林關 係企業貨櫃簽收單」(下稱簽收單,該簽收單一式五聯, 內含複寫紙成分而具有自動複寫功能),依規定先由貨櫃 車司機在簽收單上填載「離站時間」,再交由燁聯公司稽 核人員填載「封櫃時間」,並由稽核人員收取第二聯後, 將其餘第一、三、四、五聯交還予貨櫃車司機,貨櫃車 司機將貨櫃運抵燁聯公司後,即將第一聯提出交予燁聯公 司收執留存,第三、四聯另繳至正浤通運公司收執,第五 聯則由貨櫃車司機自行保留備查。潘冠銘於101 年4 月12 日該次運送過程中,疏未依規定先在簽收單上填載「離站 時間」,即將簽收單交予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填載「 封櫃時間」,嗣周立宏在簽收單備註欄填載封櫃時間「13 11」(即13時11分),並收取第二聯,而將其餘第一、三 、四、五聯交還予潘冠銘,潘冠銘於運送途中之13時17分 ,憶及其尚未填載「離站時間」,乃信手於簽收單上補行 填載離站時間「1317」(即13時17分,該「1317」字樣自 動由第一聯複寫至第三、四、五聯,因第二聯已由燁聯公 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取,故簽收單第二聯之「離站時間」 欄係為空白),嗣潘冠銘注意到周立宏在簽收單備註欄上 所填載之封櫃時間係「1311」(即13時11分),早於其所 填載之離站時間「1317」(即13時17分),擔心倘因該簽 收單之記載不符一般作業流程之常規程式,恐遭燁聯公司 進一步查核,而導致其與犯罪集團成員因「試水溫」而所 為之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曝光,乃另行起意 ,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簽收單 第一聯備註欄之封櫃時間「1311」(即13時11分),擅自 竄改變造為「1319」(即13時19分),惟因其係於一時情 急之下起意竄改變造,未準確拿捏運筆力道,僅該簽收單 第一聯備註欄之「1319」竄改變造完整,第三聯備註欄自 動複寫之「1319」字樣不甚明顯,第四、五聯則因運筆力 道不足而未自動複寫成功,至第二聯因早已交由燁聯公司 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執,亦無遭竄改變造之情形。嗣潘冠銘 將貨櫃運送至燁聯公司廠區後,即將該變造後之簽收單第 一聯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人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 ㈢潘冠銘於101 年4 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前揭貨櫃車在高 雄港區碼頭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 櫃號碼HMCU0000000 號)後,經燁聯公司派駐在港區碼頭處 之稽核人員周立宏於同日10時14分許檢視確認貨櫃無誤,繼 由封櫃人員鄭松山當場將由燁聯公司事先向九春工業公司特 別訂製,並載有序號「YUD0979 」號碼、足以表明該貨櫃業 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檢視封櫃而具備準文書性質之鋼纜封條 1 條,加封在上開貨櫃門栓後,潘冠銘旋即駕駛貨櫃車駛往 目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惟於運送途中之不詳地點,潘冠銘 先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工具將前揭鋼纜封 條破壞卸除後,旋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以相異材質製造且載有序號 「YUD0979 」號之偽造鋼纜封條1 條,逕自加封在上開貨櫃 門栓上,並於同日11時8 分駛抵目的地時,將上開貨櫃併同 偽造之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準私文 書性質之偽造鋼纜封條,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貨物 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燁聯公司人員察覺潘凱銘於101 年4 月12日所交付貨櫃 之鋼纜封條外觀有異,併將該公司使用回收之貨櫃鋼纜封條 全數送交九春工業公司進行查驗後,始知潘冠銘於101 年4 月6 日所運送貨櫃之序號「YUG3095 」鋼纜封條、於101 年 4 月12日所運送貨櫃之序號「YUD0897 」鋼纜封條及於101 年4 月16日所運送貨櫃之序號「YUD0979 」鋼纜封條,均屬 偽造之鋼纜封條,乃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燁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 之證據。本案警卷第27、28頁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上開照片在性 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用。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59 頁反 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 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冠銘(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 僱於正浤通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負責載運誼林交通 事業公司向燁聯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正浤通運公司之高雄港區 貨櫃運送工作,並先後於前揭時間,自高雄港區碼頭載運貨 櫃至燁聯公司廠區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鋼纜封 條、行使偽造鋼纜封條及變造簽收單等犯行,辯稱:貨櫃鋼 纜封條均係由燁聯公司人員負責上封及拆封,伊於運送途中 未曾碰觸鋼纜封條,運送途中亦均無任何異狀發生,另前揭 簽收單應係周立宏填載有誤而自行竄改,並非遭伊變造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間係受僱於正浤通運公司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 ,並依正浤通運公司之指示擔任由誼林交通事業公司向燁聯 公司承攬後轉包予正浤通運公司之高雄港區碼頭貨櫃運送工 作,負責將從海外運抵高雄港區之貨櫃,自港區碼頭運往燁 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廠區,且被告先後 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貨櫃車,前往高雄港海關貨櫃場檢查站裝載燁聯 公司編號OOLU0000000 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等貨櫃,均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在碼頭檢視確認貨 櫃無誤後,再分別由封櫃人員林建山、鄭松山將序號「YUG3 095 」、「YUD0897 」及「YUD0979 」之鋼纜封條加封在前 揭貨櫃門栓上,被告旋即駕駛貨櫃車搭載前揭貨櫃駛抵燁聯 公司廠區交付貨櫃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燁 聯公司儲運處處長侯秉昆、稽核人員周立宏、封櫃人員鄭松 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一卷第 9 至11頁、第27至31頁、第56至58頁;原審二卷第25至51頁 ;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並有簽收單、車輛全球衛星定 位資料軌跡圖、貨櫃加封照片、燁聯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47頁)。是此部 分事實,以認定。 ⒉燁聯公司所使用作為貨櫃加封用途之鋼纜封條,均係委由九 春工業公司製造,其外觀、材質均係由鋼纜1 條及號碼牌加 以組裝成形,每條鋼纜係由7 股19絲直徑4mm 鋼索組成,號 碼牌上標示有相異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作為區別序號, 該等序號字體係朝向號碼牌母頭圓扣孔處(即號碼牌母頭、 公頭接合處),公頭接合母頭壓合後之外徑約5.8mm ,前揭 號碼牌兩側設有圓形孔,且其內均有以隱形墨水烙印,需經 透過九春工業公司所提供特殊儀器加以照射特殊光線後始得 以肉眼辨識之數字碼;另於本案案發後,經燁聯公司將案發 期間加封於貨櫃之將近千條回收鋼纜封條,送至原製造廠商 九春工業公司進行查驗結果,其中僅有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載運前揭貨櫃所使用之鋼纜封 條3 條非屬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其外觀雖亦係由鋼纜1 條 及號碼牌加以組裝成形,惟與前揭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之鋼 纜封條則有如下差異:鋼纜係由7 股7 絲組成,號碼牌顏色 較深且字型模糊,號碼牌字體兩側無圓形孔,英文字體方向 朝向母頭圓扣孔之另一側,母頭固定金屬外觀色澤較暗,公 頭接合母頭壓合後之外徑約6.8mm 至7mm ,號碼牌內無隱形 墨水烙印等情,除據證人侯秉昆、九春工業公司職員洪錦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二卷第26至27頁、第33至 34頁、第36頁、第51至55頁),復有九春工業公司於101 年 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書暨封條比較表說明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6至19頁)。是以,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16日完成貨櫃運送作業後所提出交還予燁聯公 司之前揭鋼纜封條3 條,均係仿九春工業公司所製造之鋼纜 封條外觀偽造而成,洵無疑義。 ⒊又依證人侯秉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每月會 使用約1,000 至1,200 條鋼纜封條,每次向九春工業公司取 得約3,000 至6,000 條鋼纜封條後,均先放置在公司辦公室 由股長許勝欽負責保管,儲運處職員鄭松山、林建山會同稽 核室職員周立宏要到碼頭加封鋼纜封條時,會向許勝欽領取 適當的量,執行封櫃前作業人員會將封條序號先行排好後再 依序封櫃並照相存檔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27 至28、33、35頁);佐以證人鄭松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燁聯公司任職約16、17年,約於3 至5 年前開始從 事碼頭貨櫃封條加封作業,由我與林建山輪流加封,但大部 分都是我在做,並由周立宏在碼頭負責監督我們執行加封作 業,封條都是放在公司,要到碼頭作業時就向股長拿一整箱 ,每箱有100 條或200 條封條,我們都是依照序號排列後再 依序加封,我能確定加封在貨櫃上的都是公司提供的封條等 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原審二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侯秉昆前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渠等所述燁聯公 司鋼纜封條保管作業流程等內容係屬真實可採。基此,燁聯 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箱裝鋼纜封條後,既均係放置在燁 聯公司辦公室內責付相關業管人員保管,於實際執行碼頭加 封作業時,始由加封人員鄭松山、林建山等人向公司取得箱 裝鋼纜封條攜往碼頭進行開箱,同時依鋼纜封條編號逐一排 序後再依序加封於貨櫃上,現場復有稽核人員周立宏在場監 督加封作業及拍照存證,觀諸此等鋼纜封條自九春工業公司 取得後至實際加封在貨櫃上之保管加封作業流程,應可認 定加封在本案貨櫃之鋼纜封條均係取自九春工業公司所製作 提供之箱裝鋼纜封條無疑。從而,自可合理推認本案所查獲 前揭偽造之鋼纜封條3 條,均係在高雄港區碼頭處貨櫃加封 後,於被告載運途中始遭換置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運送途中均未曾碰觸前揭貨櫃鋼纜封條 ,不知何以貨櫃鋼纜封條遭置換云云。惟本案貨櫃運送全程 ,皆係由被告獨自一人駕駛前揭貨櫃車完成,並無其他人員 隨車陪同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亦據證人周立宏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依此,本案由燁聯公司 加封在貨櫃上之鋼纜封條,既均係在高雄港區碼頭處交運後 至運抵燁聯公司前之運送途中遭換置為偽造之鋼纜封條,而 此期間內前揭貨櫃暨鋼纜封條復均係處於被告個人實力支配 範圍內,殊難以想像他人可在被告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逕自 換置前揭貨櫃鋼纜封條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常理 ,已非可採。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前揭歷次運送過程每趟載運時 間均長達約1 個小時,若採取剪斷方式加以破壞鋼纜封條, 僅約數秒時間即可完成偽造鋼纜封條之換置,而被告所駕駛 之貨櫃車車身長度非短,被告於載運途中復均係在駕駛座內 ,無從注意貨櫃車後方鋼纜封條狀況,實難以排除他人為刻 意陷害被告,而於運送途中伺機加以破壞、換置偽造鋼纜封 條之可能性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前揭貨櫃運送期間均未有任 何異狀發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1頁),又遍觀全案卷證資 料,亦未見有何跡象可據以推斷被告係於運送途中遭他人刻 意構陷而換置鋼纜封條之情事,足見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遭他人構陷而於運送途中利用機會換置鋼纜封條云云, 應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而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 等違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非常態事實,此等辯詞能否逕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值商榷。 ⑵況且,前揭由被告所駕駛貨櫃車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 12日及16日所行經路徑分別為:①101 年4 月6 日運送貨櫃 路徑:【貨櫃加封時間即12時42分29秒起至12時47分20秒期 間內】高雄市○鎮區○○○○路→【12時47分50秒起至12時 53分10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13時27分07 秒起至13時29分33秒期間內】高雄市路○區○○○○○區○ 道○號聯絡道→【13時30分2 秒】高雄市路○區○○路→【 13時30分31秒】高雄市路○區○○路→【13時31分0 秒】高 雄市路○區○○路→【13時31分29秒】高雄市路○區○○路 →【13時31分58秒起至13時34分24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 ○○○區○○○路→【13時34分53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 13時37分19秒期間】高雄市○○區○○街;②101 年4 月12 日運送貨櫃路徑:【貨櫃加封時間即13時11分33秒起至13時 15分26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3時15分56秒 許】高雄市○○區○○路→【13時16分25秒起至13時16分54 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路→【13時17分22秒起至13時 21分16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路→【13時21分45秒起 至13時25分08秒期間內】高雄市○鎮區○○○○道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道○號高速公路→ 【14時01分02秒起至14 時05 分25秒許】高雄市路○區○○ ○○○區○道○號聯絡道→【14時05分54秒起至14時14分09 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區○○○路→【14時14分38 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14時15分07秒期間內】高雄市○○ 區○○街;③101 年4 月16日運送貨櫃路徑:【貨櫃加封時 間即10時14分26秒起至10 時19 分17秒期間內】高雄市○○ 區○○○路→【10時19分46 秒 許】高雄市○○區○○路→ 【10時20分14秒起至10時21分42秒期間內】高雄市○○區○ ○路→【10時22分11秒起至10 時24 分07秒期間內】高雄市 ○鎮區○○路→【10時24分37秒起至10時27分31秒期間內】 高雄市○鎮區○○○○道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道○號高速公路→【10時57分37秒起至10時59 分32秒許】高雄市路○區○○○○○區○道○號聯絡道→【 11時00分02秒起至11時04分53秒期間內】高雄市路竹區○○ ○區○○○路→【11時05分22秒起至運抵燁聯公司時即11時 08分16秒期間內】高雄市○○區○○街等情,有前揭卷附車 輛全球衛星定位資料暨軌跡地圖可稽。 ⑶參諸被告駕車載運貨物時間均係在日間上班時段內,且其運 送路徑所經路段,其中大多係在高速公路而處於高速行駛狀 態,此間已難以想像他人有何機會可乘隙將高速行駛中之貨 櫃車後方鋼纜封條加以破壞,並換置另份鋼纜封條之可能性 。至其餘運送過程雖係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惟該等 路段亦均位在高雄市市區交通往來繁忙之高度使用道路,而 非屬地處偏遠人車○○○鄉○○道,設若非由被告本人於載 運途中乘隙在沿途不詳地點停妥車輛後自行破壞鋼纜封條後 加以換置,則縱令被告車輛於該等市區○○○○道路行駛時 ,可能因路口紅燈號誌等交通路況而處於偶然停等狀態,亦 難以想像他人竟可事先預測該等交通路況而預先在特定地點 埋伏,並於光天化日下在此等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路口 上,對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車伺機進行破壞、換置鋼纜封條後 ,而竟未為被告或其他用路人所查悉之理。 ⑷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除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而屬 個人臆測之詞外,復與常理有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觀諸前述燁聯公司鋼纜封條之保管作 業流程,燁聯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鋼纜封條後迄至實際 攜至港區碼頭進行加封前,均由燁聯公司相關人員長期負責 保管,相較於被告僅於運送期間始有機會短時間接觸該等鋼 纜封條而言,前揭偽造之鋼纜封條係由燁聯公司保管人員先 行換置後始加封在貨櫃上之機率理應較高云云。然查: ⑴燁聯公司向九春工業公司取得鋼纜封條均係箱裝,且於實際 上有加封需求時始由相關人員向公司提領攜往高雄港區碼頭 現場加以開箱,並於開箱後依編號逐一排序上封等情,俱如 前述。依此等作業流程,燁聯公司保管人員於保管期間既未 曾加以開箱,又何能事先換置偽造之鋼纜封條。 ⑵再者,鋼纜封條既係於攜至港區碼頭現場後始加以開箱並依 編號逐一排序上封,縱令燁聯公司保管人員確有事先換置鋼 纜封條之情事,該等保管人員理應無從預先得悉或掌控將來 在碼頭現場實際開箱依序進行加封作業時,該等偽造之封條 究係加封在何只貨櫃上。且經燁聯公司將案發期間加封於貨 櫃之將近千條回收鋼纜封條進行查驗結果,其中僅有本案被 告所載運貨櫃之鋼纜封條3 條係屬偽造乙節,已如前述。準 此,果若該等偽造之鋼纜封條係由燁聯公司保管人員於保管 期間事先加以換置,又豈有巧至該等近千條鋼纜封條中僅遭 偽造之3 條封條均先後加封在被告所載運貨櫃之理。 ⑶更有甚者,被告所載運之貨櫃除有燁聯公司在貨櫃交運時加 封在貨櫃後方門栓處之鋼纜封條外,尚有海外貨品供應商於 完成貨物裝櫃時自行在貨櫃門栓處加封之封條乙情,業據證 人侯秉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7頁)。又 燁聯公司在碼頭進行貨櫃加封時及嗣後貨櫃運抵燁聯公司廠 區交付啟封時等時間點,均經燁聯公司就貨櫃封櫃情形進行 拍照或錄影存證乙節,亦有卷附燁聯公司所提供照片12張可 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其中 經比對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所載運貨櫃甫加封時及嗣後運 抵燁聯公司時所拍攝照片結果,原由海外供應商繫掛在該貨 櫃後方門栓橫柄處上方之橫綁封條,經交予被告運抵燁聯公 司時,該橫綁封條之一端雖仍繫掛在貨櫃後方門栓橫柄處上 方,然另一端則已由原繫掛在前揭門栓橫柄處上方位置變異 為垂掛在門栓橫柄處下方位置,此有前揭貨櫃封櫃後、啟封 前照片2 張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依此,應可認定貨 櫃門栓處所繫掛之供應商封條,在運送途中確有遭以不詳方 式啟封後再度重新繫掛之事實,否則該等供應商封條當無變 更繫掛位置之可能。因之,果若前揭由燁聯公司所加封之鋼 纜封條係於加封前即遭相關保管人員加以偽造後上封,而被 告於運送途中亦均未曾接觸該貨櫃門栓上之相關封條,則何 以前揭供應商所加封之封條竟有遭啟封後重新繫掛之情事發 生。佐以此情,益可合理推認本案被告於運送途中確有利用 機會擅自啟封變異貨櫃相關封條之事實,故辯護人徒以被告 接觸貨櫃封條之時間遠較燁聯公司其餘保管人員為短,而認 該等封條應係在封櫃前即遭偽造云云,自屬無據。 ⒎此外,依證人侯秉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燁聯公司向 九春工業公司訂製的鋼纜封條,一般都是以直接剪掉方式加 以拆除,時間僅需約數秒的時間,若未破壞封條而要拆除的 話不大可能,因為拆掉這種封條需要達3 噸的拉力等語(見 偵一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30頁),及證人鄭松山於偵查時 證述:我們都是用油壓剪開封條,約需數秒鐘時間等語(見 偵一卷第28頁),可明確得知,一旦將鋼纜封條加封至貨櫃 上,事後若欲拆除該鋼纜封條,即令係燁聯公司人員,亦須 透過工具以剪斷鋼纜封條方式加以破壞後,始能順利啟封。 依此,參諸本案被告於前揭歷次運送過程所花費之載運時間 ,既均與正常載運時限相去不遠,顯見其於運送途中乘隙拆 除原鋼纜封條後加以換置偽造鋼纜封條所花費時間當屬短暫 ,又其拆除原鋼纜封條之目的既係在於換置偽造鋼纜封條, 而非以取得原鋼纜封條為目的,衡情自無為維持原鋼纜封條 之原狀,而大費周章透過以剪斷破壞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拆 除鋼纜封條之必要,因此,當可合理推認被告係持用不詳工 具以剪斷原鋼纜封條之方式加以毀損破壞後,始行換置偽造 之鋼纜封條等事實。 ⒏按燁聯公司所使用鋼纜封條號碼牌上既標示有英文字母及阿 拉伯數字作為序號,且係交運時加封在貨櫃上,用以表示該 等貨櫃業經燁聯公司檢視後封櫃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將原加封在貨櫃上之鋼纜封條加以損壞後,另行換置 偽造之鋼纜封條於貨櫃上,嗣於運抵目的地時將貨櫃併同偽 造之鋼纜封條提出予燁聯公司,衡情自足生損害於燁聯公司 對於貨櫃貨物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洵可認定。 ㈡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101 年4 月12日在高雄港區碼頭海關貨櫃檢查場 處受領裝載燁聯公司貨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 號)時, 經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檢視確認貨櫃無誤加封後,即在 被告所出示簽收單第一聯備註欄內填載封櫃時間(一式五聯 ,第一聯自動複寫至第二至五聯),並收取第二聯簽收單後 ,其餘第一、三、四、五聯簽收單則交還予被告,嗣被告於 同日將貨櫃運抵燁聯公司後,即將前揭簽收單第一聯提出交 予燁聯公司收執留存,第三、四聯簽收單另繳至正浤通運公 司收執,第五聯簽收單由被告自行保留備查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侯秉昆、周立宏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第29至31頁、第56至 58頁;原審二卷第26至27頁、第46至50頁),並有燁聯公司 所提出之簽收單第一聯至第四聯原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52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其次,經比對前揭101 年4 月12日簽收單第一聯、第二聯所 載內容後,第一聯簽收單備註欄記載之封櫃時間為「1319」 (即13時19分),惟第二聯簽收單備註欄記載之封櫃時間則 為「1311」(即13時11分),二者所載封櫃時間明顯有所出 入,經進一步細觀前揭第一聯簽收單備註欄所載封櫃時間中 之末碼阿拉伯數字『9 』之書寫筆順方式,係先書寫阿拉伯 數字『1 』後,再另行自阿拉伯數字『1 』之上緣向左勾勒 『c 』之筆畫後而組成阿拉伯數字『9 』,且前揭『1 』、 『c 』之銜接處有明顯墨水重疊覆蓋書寫痕跡,應可推認該 阿拉伯數字『9 』並非以單一筆劃方式完成書寫,此與該簽 收單備註欄其餘填載內容所示阿拉伯數字『9 』之書寫方式 ,係先勾勒『c 』後再緊接順筆直書『1 』,而以一氣呵成 之自然方式完成書寫之情,迥然有異。再者,觀以書寫第一 聯簽收單時經由自動複寫功能轉印之第三聯、第四聯簽收單 所載內容,該第三聯、第四聯簽收單備註欄所載封櫃時間雖 為數字「1311」,惟第三聯簽收單封櫃時間末碼阿拉伯數字 『1 』之上緣,除呈現隱約非明顯惟仍能以肉眼辨識之『c 』複寫轉印字跡外,該『1 』、『c 』復因書寫者筆壓不同 而呈現出明顯不一之深藍色、淡藍色複寫轉印色澤。基此, 前揭第一聯、第二聯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封櫃時間既明顯有異 ,且第一聯簽收單封櫃時間末碼阿拉伯數字『9 』之書寫方 式,係先後以『1 』、『c 』之不自然方式拼寫而成,銜接 處復有重疊覆蓋書寫痕跡,並與同紙簽收單其餘相同阿拉伯 數字『9 』之書寫方式有異,且由前揭第三聯自動複寫轉印 字跡所顯現不同筆壓,可推認該拼寫者非屬同一書寫者等跡 象;再佐以證人周立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101 年4 月12日簽收單備註欄封櫃時間是由我填寫的,該簽收單 是五聯複寫,當時我填載在第一聯的時間是「1311」,複寫 到第二聯也是「1311」,我不知道事後第一聯的「1319」是 由何人更改的,我填完簽收單後僅收取第二聯,其餘四聯則 是交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應可認定前揭第一聯 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封櫃時間「1319」,應係由原填載者周立 宏記載「1311」後,再由他人添劃修改變造而成之事實。 ⒊另由前揭簽收單僅有第一聯存有添劃修改筆跡,且僅見第三 聯隱約存有非明顯之添劃修改複寫轉印痕跡,至第二聯則絲 毫未見有何自動複寫修改筆跡乙節,應可認定修改者在進行 前揭字跡修改時,應僅持有第二聯簽收單以外之其他聯單之 事實,當無疑義。又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在高雄港區碼 頭自被告處收取第二聯簽收單後,其餘第一、三、四、五聯 簽收單即交還被告收執,直至被告完成運送後,始分別將第 一聯簽收單交予燁聯公司,及將第三、四聯簽收單繳交予正 浤通運公司等情,亦如前述。觀諸該等運送作業流程中,既 僅被告始有機會於運送途中同時持有第二聯簽收單以外之其 餘聯單,衡若該等聯單上之添劃修改筆跡非由被告所為,他 人又豈有機會可實施該等變造文書犯行,故被告辯稱:該等 修改字跡非其所為云云,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揭簽收單備註欄所示字跡修改 ,極有可能係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最初將封櫃時間填寫 為「1311」後,始發現該時間早於被告填載在簽收單「離站 時間」欄位之收領貨櫃時間「1317」,稽核人員周立宏擔心 無法解釋何以封櫃時間早於離站時間而遭公司懲處,始自行 將前揭封櫃時間由最初填載之「1311」修改為「1319」;且 簽收單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並非是由第一聯自動複寫 轉印而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9 、41頁、 第79至80頁)。然查: ⑴依證人周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前揭簽收單所填 載的封櫃時間為「1311」,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該簽收單第一 聯的時間變為「1319」,若我有修改簽收單的情形,通常我 會改的很明顯,依我個人的習慣會整個劃掉重寫,並同時將 各聯均作修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至48頁);佐以卷附燁 聯公司所提出證人周立宏任職期間所填具之其餘簽收單所示 ,證人周立宏更正簽收單記載內容之方式,確係將原記載處 劃除橫線表示刪除後,另行在原記載處旁重新書寫更正,而 非僅係就原記載內容加以添劃修改(見原審二卷第67頁), 此與證人周立宏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周立宏 上開證述內容,洵屬真實,而可憑採。 ⑵況且,觀諸前揭簽收單所示欄位中,除有燁聯公司稽核人員 周立宏在備註欄所填載之封櫃時間外,尚有「離站時間」等 欄位,參以證人侯秉昆、周立宏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 揭簽收單離站時間欄位係由司機在貨櫃場檢查站收領貨櫃時 自行填載,上封條封櫃時間欄位則是由公司儲運處或稽核人 員在碼頭區填載,順序上是先離站後才到碼頭加封,司機從 離站後到碼頭進行加封的距離約有3 分鐘車程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48至51頁),可知,在受領貨 櫃加封作業流程上,被告於高雄港區海關貨櫃場檢查站受領 貨櫃時自行在前揭簽收單填載之離站時間,應早於嗣後前往 碼頭區進行加封時由稽核人員周立宏所填載之封櫃時間,始 符常理,而觀諸前揭卷附101 年4 月12日簽收單第一聯「離 站時間」欄位記載為「1317」,顯然晚於同聯備註欄未經修 改前之記載「1311」,固見異常,然經比對該簽收單各聯所 示內容,僅有第一聯、第三聯及第四聯簽收單之「離站時間 」欄位載有「1317」等內容,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海關貨 櫃場檢查站收領貨櫃後前往碼頭區進行加封之際,其交付予 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執之第二聯簽收單「離站時間」欄位內, 則呈現無任何內容填載之空白欄位狀態,參以該簽收單具有 自動複寫第一聯記載內容至各聯之轉印功能乙情,應可合理 推認被告在港區碼頭交付第二聯予稽核人員周立宏之際,尚 未在第一聯「離站時間」欄位為任何記載,係在碼頭區加封 後迄至運抵燁聯公司前之運送途中,始自行在所持有第一聯 「離站時間」欄位記載「1317」,並自動複寫轉印至第三、 四聯簽收單,否則豈有在第一聯「離站時間」記載後,未見 自動複寫轉印至第二聯之理。因之,被告既係在離開碼頭後 之運送途中始自行填載前揭離站時間,則稽核人員周立宏於 在碼頭區執行稽核加封作業時,自無從得悉被告事後在簽收 單第一聯所填載之離站時間,又豈有為配合簽收單上離站時 間記載內容而自行竄改備註欄之封櫃時間之可能。更有甚者 ,果若稽核人員周立宏有意竄改前揭簽收單,又何以僅針對 前揭第一、三、四聯簽收單進行竄改,而獨漏自己所收執尚 需繳回公司之第二聯簽收單之理。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實與前揭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能否採信,已非無 疑。 ⑶再者,101 年4 月12日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車,係於 13時11分33秒許駛至高雄港區碼頭處即高雄市○○區○○○ 路進行貨櫃加封作業,於同日13時15分26秒許完成貨櫃加封 作業後離開,並於同日13時15分56秒許即駕車轉往高雄市○ ○區○○路、新生路等路段,迄至同日13時17分22秒許,即 已駛至高雄市○鎮區○○路段等情,有前揭卷附車輛全球衛 星定位資料暨軌跡地圖可稽。換言之,被告既係於同日13時 11分33秒至13時15分56秒許即已在碼頭完成貨櫃加封作業而 離開現場,則被告於前揭簽收單自行填載之離站時間「1317 」,亦明顯與案發當日實際離站時間不符。徵諸此情,益可 佐證被告應係於運送途中,始自行填載不實之離站時間「13 17」於前揭簽收單第一聯之事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據此 等簽收單上不實之「離站時間」記載內容,遽以推稱:前揭 簽收單備註欄之封櫃時間係稽核人員周立宏為配合「離站時 間」而加以竄改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簽收單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 ,並非是由第一聯自動複寫轉印而來云云。惟查: 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簽收單第一聯及第三聯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簽收單 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是否由第一聯自動複寫轉印所致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經檢視送鑑簽收單第一聯與第三聯備註欄之「13 19」字跡發現下列現象:㈠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字跡係 複寫而成,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㈡第一聯與第三聯備註欄 之『1319』重疊比對情形,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㈢第一聯 備註欄『1319』字跡處之『9 』字跡有墨水之螢光反應不相 符情形,詳如鑑定說明三所示」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再參閱鑑定說明一、二、三,可 知「㈠第一聯備註欄之『1319』字跡處之『9 』字跡有墨水 之螢光反應不相符情形,足見該『9 』字係經事後塗改;㈡ 第一聯、第三聯備註欄之『1319』重疊比對結果相符;㈢第 三聯備註欄之『1319』字跡,係由第一聯複寫而成」。 ②參諸由燁聯公司提出之簽收單第一、二、三、四聯原本(見 偵一卷第52頁證物袋,因第五聯係由貨櫃車司機即被告自行 留存,故燁聯公司無法提出簽收單第五聯原本),除第二聯 離站時間欄係空白外,餘第一、三、四聯離站時間欄均填載 「1317」,且第三、四聯離站時間欄之「1317」是由第一聯 複寫轉印而來,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79頁);另簽收單第一、三聯備註欄之封櫃時間填載「 1319」(第三聯之「9 」字較不明顯),而第二、四聯備註 欄之封櫃時間則填載「1311」等情。可知被告於101 年4 月 12日該次運送過程中,疏未依規定先在簽收單上填載「離站 時間」,即將簽收單交予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填載「封 櫃時間」,嗣周立宏在簽收單備註欄填載封櫃時間「1311」 (即13時11分),並收取第二聯,而將其餘第一、三、四、 五聯交還予被告,被告於運送途中之13時17分,憶及其尚未 填載「離站時間」,乃信手於簽收單上補行填載離站時間「 1317」(即13時17分,該「1317」字樣自動由第一聯複寫至 第三、四聯,因第二聯已由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取, 故簽收單第二聯之「離站時間」欄係為空白),嗣被告注意 到周立宏在簽收單備註欄上所填載之封櫃時間係「1311」( 即13時11分),早於其所填載之離站時間「1317」(即13時 17分),擔心倘因該簽收單之記載不符一般作業流程之常規 程式,恐遭燁聯公司進一步查核,而導致其與犯罪集團成員 因「試水溫」所為之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曝光 ,乃另行起意,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 有之簽收單(含第一、三、四聯)備註欄之封櫃時間「1311 」(即13時11分),擅自竄改變造為「1319」(即13時19分 ),惟因其係於一時情急之下起意竄改變造,未準確拿捏運 筆力道,僅該簽收單第一聯備註欄之「1319」竄改變造完整 ,第三聯備註欄自動複寫之「1319」字樣不甚明顯,第四聯 則因運筆力道不足而未自動複寫成功,至第二聯因早已交由 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周立宏收執,亦無遭竄改變造之情形,洵 可認定。 ⒌此外,前揭由燁聯公司稽核人員在簽收單備註欄上填載封櫃 時間之目的,係為查驗運送人員在運送貨櫃過程是否超逾正 常運送時間而有異常之管理措施乙節,業據證人侯秉昆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是 以,被告於運送貨櫃途中乘隙將燁聯公司稽核人員所填載之 封櫃時間,經由添劃修改筆跡之方式加以變造,復於運抵目 的地即燁聯公司廠區時,將該變造後之簽收單第一聯提出交 付予燁聯公司人員,自足以生損害於燁聯公司對於貨櫃運送 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鄭松山、林建山 、吳宗賢、梁本輝,欲證明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松山(燁聯公司之封櫃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燁聯公司之封櫃人員,公司之前就說其他車子的鋼纜封條 都沒有問題,只有被告車子的鋼纜封條有問題。我於101 年 4 月12日在被告車子的鋼纜封條上沒有特別做記號,隔天4 月13日我有在被告車子的鋼纜封條上做記號,公司當時說沒 有問題,4 月16日本來是換林建山去碼頭,但主管要我去, 當天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給林建山說被告的車子回去時要注意 一下,後來公司有要我回去檢驗鋼纜封條,說那天被告車子 的鋼纜封條是假的,但我沒有辦法辨認真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1 頁)。 ⒉證人林建山(燁聯公司之封櫃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4 月12日、16日,是由我進行剪除鋼纜封條的作業,依 規定剪除之後的鋼纜封條會放在作業區倉庫的紙箱內,累積 到一定數量時,才由許勝欽股長統一回收處理;倉庫的鐵門 上班時間不會關,下班時才會關起來。我當時只有負責剪除 鋼纜封條而已,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用肉眼沒有辦法 分辨鋼纜封條的真偽,但是因為我常常拿鋼纜封條,所以我 是靠手感來分辨,而且鋼纜封條裡面也有內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至163 頁)。 ⒊證人吳宗賢(燁聯公司之技術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燁聯公司廢鋼收料的技術員,平常的業務是負責簽單,就是 東西送過來後,由我來負責簽名,證明東西有送過來,然後 才由現場人員來核對;我會將簽收單上所寫的離站時間及加 封時間等資料輸入到電腦裡面,加封時間一般來說都是比離 站時間晚,如果加封時間比離站時間早,電腦螢幕會會反白 ,就是表示有問題,這時我們會先問加封人員,看他們有沒 有登記錯誤,會去追查。101 年4 月12日我並沒有向加封人 員詢問「簽收單所寫的加封時間為何是1311,該時間為何會 比被告所寫的離站時間1317還早?」等問題,當天的簽收單 我輸入電腦的時候,加封時間我是輸入「1311」或是「1319 」,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而且我只是負責拿單子 輸入電腦,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本案當時輸入電腦的時候, 並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⒋證人梁本輝(燁聯公司之運務控管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燁聯公司的運務控管課課長,負責儲運處的帳務作 業還有車輛系統的控管,如果地磅收料人員向我們反應簽收 單上所寫的時間有異常,我們會調GPS 資料出來看司機有沒 有繞去別的地方,也會請車行詢問司機究竟是什麼原因,本 件調閱被告GPS 資料查證結果,認為時間差尚在合理範圍內 。剪掉的鋼纜封條如果是異常的會放在我這邊,正常的封條 我就沒有保管,正常的封條就放在作業區的紙箱內,作業區 是一個封閉的區域,在上班時間鐵捲門會打開,下班時間鐵 捲門就關起來,警衛室離那裡大約1 、200 公尺,所以警衛 可以看到鐵捲門有沒有異常開啟,如果有異常開啟,警衛就 會發現並通報。101 年4 月12日那一天我請假,隔天就有人 把封條拿來給我,說那個封條有異常。101 年4 月16日我有 在公司廠區,那一天我記得車子來的時候,是暫時先放在廠 區裡面留置,公司的原料檢查處有檢查貨櫃的內容物,他們 開櫃檢查說貨櫃的內容物沒有問題。封條有無異常並不是由 我來認定,車子進來公司廠區後,我們有剪封條的作業人員 ,他發現有異常的話,會跟我們反應,我們會再次確認有沒 有異常,如果有異常的話,就會把這個東西保留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⒌綜觀證人鄭松山、林建山、吳宗賢、梁本輝上開證述內容, 均僅陳述渠等案發當時之工作內容及所見聞之情形,均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參酌被告於101 年 4 月6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駕駛貨櫃車自高雄港 區碼頭裝載貨櫃運送至燁聯公司廠區之車輛全球衛星定位資 料暨軌跡地圖,可知被告於運送貨櫃至燁聯公司廠區期間, 實無多餘時間再行偽造偽造鋼纜封條;參以本案偽造之鋼纜 封條雖與真品仍有差異,然偽品外型逼真,連燁聯公司人員 亦無法在第一時間辨識真偽;且該偽品無法以人力製作,尚 須以機器始能製造,客觀上絕非被告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準 此,足認本案所偽造之序號「YUG3095 」、「YUD0897 」、 「YUD0979 」鋼纜封條,係由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士共組之犯罪集團,於被告載送上開貨櫃前所事先偽 造,洵可認定。 ㈤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 具體探悉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然以被告前揭犯 行,確足以斲損燁聯公司貨櫃運輸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證 人梁本輝(燁聯公司運務控管課課長)證稱:燁聯公司在本 件案發之前幾年的時候,曾發生貨櫃門在封條沒有被剪斷的 狀況下,門被拆掉,整個貨櫃的內容物被調包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 動機,乃因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數人共組犯罪集團 ,圖謀伺機竊取其所載運貨櫃中之高價值財物,或欲將違禁 物夾藏於貨櫃中走私進入臺灣地區,為達致上開犯罪目的, 須先行測試燁聯公司對於貨櫃受領、運送、稽查程序之鬆緊 程度及警覺性(即俗稱「試水溫」),乃由被告與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犯罪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鋼纜封條,並推由擔任貨櫃 車司機之被告實行本案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亦可認定。至事實欄㈡⒉,將簽收單備註欄封櫃時間「13 11」竄改變造為「1319」之行為,因事出突然,乃係被告臨 時起意單獨所為,並非在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事先計畫測試 之範圍內,故犯罪集團成員對此部分犯行即無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示損壞燁聯公司 鋼纜封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352 條之 毀損準文書罪;關於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示將偽造鋼纜 封條加封在各貨櫃上後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關於事實欄㈡⒉所示添劃修改簽收單備註欄封櫃 時間後提出交付予燁聯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⒉所示被告變造簽 收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簽收單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㈠、㈡⒈、㈢毀損準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遭被告破壞毀損之燁聯公司鋼纜封條均 具備準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 損準文書罪乙節,業如前述。依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前揭3 次毀損準文書犯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毀損文書3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部分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分犯行,絕非以被告一人之力所能獨立完成,而係由被告與 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犯罪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鋼纜封條,並推由擔 任貨櫃車司機之被告實行本案毀損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等情,已如上述。乃原判決認本案毀損文書3 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3 罪犯行,均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文書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3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貨櫃車,本應恪遵職守盡力完成運送 任務,始無負所託,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前揭毀損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以損及告訴人燁聯公司就貨 櫃運輸管理之正確性;參酌被告犯後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 為,甚且不惜以誣陷相關稽核人員之方式以為自辯,顯見其 毫無悔改之意,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毀損準文書共3 罪,各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 罪,各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由被告持 以實施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 偽造鋼纜封條3 條(序號:「YUG3095 」、「YUD0897 」、 「YUD0979 」),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 持以交付予燁聯公司而行使,並留存於該公司存檔備查,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貨櫃車,本應恪遵職守盡力完成運送任 務,始無負所託,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從事前揭行使變造 文書犯行,足以損及告訴人燁聯公司就貨櫃運輸管理之正確 性;參酌被告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甚且不惜以誣 陷相關稽核人員之方式以為自辯,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實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說明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施事實欄㈡⒉所示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之簽收單第一聯(準)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燁聯公司而行使,並留存 於該公司存檔備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毀損文書3 罪各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3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 算1 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 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毀損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