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茂雄部分撤銷。
劉茂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茂雄、林志成(原審審理中)所籌設之「新富帝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 巷○ 號5 樓,下稱新富帝公司)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原始股東劉茂雄、林志成並未實際繳
足出資股款。
詎劉茂雄與林志成、林月雲(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均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劉茂雄先
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1日各以「劉茂雄」、「新富帝公
司籌備處劉茂雄」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茂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新富帝公司帳戶)。其後,林月雲即於同年月14日,自
不知情之張全利、林正得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取100 萬元、200 萬元,並匯款
300 萬元至劉茂雄帳戶內;
復於同日,將該筆300 萬元款項
轉匯入新富帝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
嗣劉
茂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委以劉茂雄之名義,填具資產為銀行存款300 萬元之資產
負債表,及股東劉茂雄、林志成已各繳納240 萬元、60萬元
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待會計師於同年月15日據以製作新富帝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
繳足。劉茂雄
旋於同年月16日,自新富帝公司帳戶提取300
萬元,轉存至劉茂雄帳戶內,並於同日再將款項匯至林月雲
所有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月雲帳戶)內,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且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
明新富帝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摺資
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內容不實文件,於同年6 月18日(
起訴書誤繕為7 月5 日)持之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公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而為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起訴書誤載為實
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將
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准予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帝公
司之資本維持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
正確性。
二、劉茂雄、林志成自93年6 月1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股東,
推派劉茂雄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
劉茂雄將部分出資30萬元轉讓予林志成,於同年7 月28日(
起訴書誤植為8 月13日),改由林志成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
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成,劉茂雄則繼續擔任新富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新富帝公司之會
計憑證及
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起訴書誤繕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申報營業稅均為其附隨業務。詎劉茂雄與林志成竟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劉茂雄、林志成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
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至95年6 月),與如附表一
所
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進貨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如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
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除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外)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 月為1 期),連續於94年1 月
17日、94年3 月15日、94年5 月16日、94年7 月15日、94年
9 月15日、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6日,持之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茂雄、林志成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起訴書誤繕
為11月)至95年6 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間,
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起
訴書誤認為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如附表二所載
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
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
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茂雄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88頁背面),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茂雄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4、88頁背面、第100 頁),復據同案被告林
月雲、
證人李木欣、邱俊斯、莊景發、黃挽夏、葉文廷分別
於國稅局、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
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章程,及原審職
權調閱之新富帝公司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分見原審院
二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且有新富帝
公司登記資料、新富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1 份、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期間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共7 份
附卷可稽(分見國稅局
卷宗【下稱稅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2
頁至第43頁、83頁至第8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27日保承新
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分見稅卷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30 頁);而新富帝公司業經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舊稱「虛設行號」
)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
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該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
可參(分見原審院二卷第50頁
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90頁、第125 頁);且被告帳戶、新
富帝公司帳戶均係於93年6 月11日開戶,帳戶內原皆無任何
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存入300 萬元,旋於同年月16日,遭
人提領一空,該筆款項經由劉茂雄帳戶輾轉存至林月雲帳戶
,劉茂雄帳戶及新富帝公司帳戶內遂無任何餘額等節,有華
南銀行光華分行99年5 月14日華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
函檢附之劉茂雄帳戶與新富帝公司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板
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9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林月雲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分
見稅卷第445 頁至第449 頁、第451 頁至第452 頁);而新
富帝公司使用之營業處所,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亦有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1 紙
可憑(見稅卷第30頁),且
迄自95年1 月
19日,尚見被告仍有參與新富帝公司相關金融帳戶款項領出
、匯款之舉止,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99
年5 月27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抽核
新富帝公司大額及非現金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
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按(分見稅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第
49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自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月雲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6、7、9、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林麗敏、吳兆
雄、莊景發、黃挽夏、陳威成、葉文廷,及如附表二編號4
之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淑惠、附表二編號之公司記帳人員陳
淑庭,雖曾於偵查中各自陳稱:
渠等與新富帝公司有進行實
際交易云云(分見稅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
155 頁、第257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325 頁至第32
6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偵一卷第42頁、第47頁、第52
頁),經核均與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
料所顯示之事實不合,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自無就該等不實證述逐一贅述之必要。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犯罪之行為,有一
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之額度,是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係連續犯(詳後述
),其中,被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於95年6 月間即商業
會計法修正施行之後,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
揆諸前開
說明,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
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
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
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
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
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從修正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⒌被告係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⒍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將
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及純文字之修正。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⒎經綜合比較上述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之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依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又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故商業負
責人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主要內容
為不實之登載,以虛列資產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類此意旨)。再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
95年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
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人
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固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90
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
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
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蓋該公司為能
合法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必須依法為此附隨之營業稅申報行
為,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
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均類此意旨)。從而,「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
。復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履行法定之義務,惟統一發
票之開立既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仍屬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無疑,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會計憑證」,係指同法第二
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
稱「帳冊」,係指同法第三章所規定之「會計帳簿」而言,
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而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另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
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
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
亦能成立犯罪,亦不得適用「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83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自93年6 月18日起原係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為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志成、林月雲經
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新富帝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虛列新富帝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300 萬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並持之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
,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8
號判決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並誤認承辦公務員係
為實質審查,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製作不
實之新富帝公司300 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等詞,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其係新富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除編號
1⑥、2①至2④外)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
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載在新富帝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至94
年12月間(每2 月為1 期)營業稅而為行使,核其就事實欄
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嫌
,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
年11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附表
一所示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40紙,....並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
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當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縣市合併後併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等語,是此部分仍屬業已提起公訴,為法院審判
之範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自93年6 月
1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係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後於93年7 月28日改由林志成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明
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使附表二所載公
司行號藉以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如附表二
編號2、3所載之寰美公司、大虹公司,雖經稅捐機關認定
為「部分虛進、部分虛銷、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如附表
二編號4所載之振偉公司,則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舊稱「虛設行號」)等節,有如附表
二編號2、3、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函文可參。就此部分,
或有論者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
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
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
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
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又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是營業稅之課徵,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
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行為人
縱有幫助逃漏營
業稅之行為,亦難科處行為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罪責等語。
然查,寰美公司、大虹公司雖有「部分虛進,部分虛銷」之
情,仍應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覆在案(見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又酌以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此經最高法
院闡述明確,業如上述,再衡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為端正稅務風氣,苟被告經由新富帝公司恣意虛開
統一發票之行為,將因相對人實際上須否繳納稅捐,而影響
、動搖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與否,則前揭立法意旨恐難達
成。是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有無逃漏相關稅捐、是否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是否負有繳納營業稅捐之義務
等情,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乙節,並無關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均類此見解),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3、4部分所為犯行,亦應成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其就附表一(除編號1⑥
、2①至2④外)部分,客觀上先後多次持內容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另就
附表二部分,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均時
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皆各相同,犯同一之罪名
,多次犯罪行為分別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
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
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之連續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均係為達成上揭連續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法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違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等語,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依卷內既有事證
,尚不足以
佐證被告劉茂雄申設新富帝公司,即係為達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自難率認被告劉茂雄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其所違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雖各以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為犯罪主體,惟他人若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共同實
施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
仍以共犯論,自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與林月雲、林
志成就上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林月雲、林志成雖不具新富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身分
,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仍應與
斯時
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志成就
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林志成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各罪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連續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斯時雖非新富
帝公司之董事,
而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不
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就此部分仍應與當時具有新富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
林志成,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又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
如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所載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登載在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連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
,藉以實施犯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0年9 月1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矢口否認
其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有所
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致量刑稍重,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尚
非甚佳,明知新富帝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藉由同案被告
林月雲所提供之資金款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規避公司法要求之相關資本原則,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且罔
顧賦稅公平,竟連續以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
行申報,復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又連續虛
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現為中低收入戶、罹患腦傷號失智症
之生活狀況,此有卷附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2 年7 月4 日高
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60、103 頁),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爰
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而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則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規定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揭3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併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曾於96年8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
119 頁),然此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所為
之通緝,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其減刑權益不受影響,
附此
敘明。如附表一(除編號1⑥、2①至2④外)、二所示之
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因刑法、商業會計法就此部分,並無義
務
沒收之規定,各該統一發票又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且如附
表二所載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
行號,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林志成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
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如附表一編號1
⑥、2①至2④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
至2④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之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起
訴書誤載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當時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縣市合併後併入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
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上揭公訴意旨,具體記載被
告、林志成2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之不
實發票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節,此部分
之記載應已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揆諸上揭說明,縱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仍屬業已起
訴,為法院審判之範疇,本院自應予審理,非得棄而不論,
先予敘明。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2④所示之統
一發票,未經扣抵乙情,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⑥、2①至
2④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是否確將上開
5 張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據
以製作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至持之申報
,非無疑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
⑥、2①至2④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確有利用會計人員從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加以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
條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銷售│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 證據出處 │
│號│對象│ │ │ │ │ │
├─┼──┼─────┼─────┼─────┼────┼──────────────────┤
│1│安乙│①93年12月│CY00000000│ 75,000│ 3,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得國├─────┼─────┼─────┼────┤ 【見稅卷第121 頁、第407 頁、第414 │
│ │際股│②93年12月│CY00000000│ 99,100│ 4,955│ 頁、第495 頁】 │
│ │份有├─────┼─────┼─────┼────┤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限公│③93年12月│CY00000000│ 69,750│ 3,488│ 【見稅卷第94頁】 │
│ │司 ├─────┼─────┼─────┼────┤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下│④94年01月│DU00000000│ 255,000│ 12,750│ 【見稅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
│ │稱安├─────┼─────┼─────┼────┤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乙得│⑤94年07月│GU00000000│ 1,823,500│ 91,175│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公司├─────┼─────┼─────┼────┤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⑥94年08月│GU00000000│ 2,277,500│ 113,875│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未扣抵)│ 】 │
│ │ ├─────┼─────┼─────┼────┤ │
│ │ │⑦94年09年│HU00000000│ 303,333│ 15,167│ │
│ │ ├─────┼─────┼─────┼────┤ │
│ │ │⑧94年09年│HU00000000│ 268,095│ 13,405│ │
│ │ ├─────┼─────┼─────┼────┤ │
│ │ │⑨94年10年│HU00000000│ 758,300│ 37,915│ │
│ │ ├─────┼─────┼─────┼────┤ │
│ │ │⑩94年10年│HU00000000│ 1,009,500│ 50,475│ │
│ │ ├─────┼─────┼─────┼────┤ │
│ │ │⑪94年10年│HU00000000│ 1,285,000│ 64,250│ │
│ │ ├─────┼─────┼─────┼────┤ │
│ │ │⑫94年12月│JU00000000│ 17,300│ 865│ │
│ │ ├─────┼─────┼─────┼────┤ │
│ │ │⑬94年12月│JU00000000│ 137,837│ 6,892│ │
│ │ ├─────┼─────┼─────┼────┤ │
│ │ │⑭94年12月│J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
│ │ │⑮94年12月│JU00000000│ 138,690│ 6,93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5張 │ 9,317,905│ 465,897│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7,040,405│ 352,022│ │
│ │ │,已申報扣抵14張 │ │ │ │
├─┼──┼─────┬─────┼─────┼────┼──────────────────┤
│2│寰美│①94年08月│GU00000000│ 895,000│ 44,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實業│ │ │ │(未扣抵)│ 【見稅卷第126 頁】 │
│ │有限├─────┼─────┼─────┼────┤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②94年08月│GU00000000│ 987,500│ 49,375│ 【見稅卷第94頁】 │
│ │(下│ │ │ │(未扣抵)│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稱寰├─────┼─────┼─────┼────┤ 【見稅卷第102 頁】 │
│ │美公│③94年08月│GU00000000│ 925,000│ 46,25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 │ │(未扣抵)│ 【見稅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5.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
│ │ │④94年08月│GU00000000│ 975,500│ 48,775│ 錄【見稅卷第137 頁】 │
│ │ │ │ │ │(未扣抵)│6.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 │ ├─────┼─────┼─────┼────┤ 改制前)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 │ │⑤94年10月│HU00000000│ 697,125│ 34,856│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見稅卷第393 頁】 │
│ │ │⑥94年10月│HU00000000│ 895,000│ 44,750│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⑦94年10月│HU00000000│ 924,950│ 46,248│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⑧94年10月│HU00000000│ 975,485│ 48,774│ 】 │
│ │ ├─────┼─────┼─────┼────┤ │
│ │ │⑨94年10月│HU00000000│ 564,000│ 28,200│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9 張 │ 7,839,560│ 391,978│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4,056560 │ 202,828│ │
│ │ │,已申報扣抵5 張 │ │ │ │
├─┼──┼────┬──────┼─────┼────┼──────────────────┤
│3│鈤鈤│94年06月│FU00000000 │ 298,700│ 14,93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鐽科├────┼──────┼─────┼────┤ 【見稅卷第140 頁】 │
│ │技有│94年06月│FU00000000 │ 151,050│ 7,553│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限公├────┼──────┼─────┼────┤ 【見稅卷第93頁】 │
│ │司 │94年06月│FU00000000 │ 298,700│ 14,93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下├────┼──────┼─────┼────┤ 【見稅卷第106 頁】 │
│ │稱鈤│94年06月│FU00000000 │ 233,050│ 11,65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鈤鐽├────┼──────┼─────┼────┤ 【見稅卷第102 頁】 │
│ │公司│94年06月│FU00000000 │ 358,440│ 17,922│5.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 │) ├────┼──────┼─────┼────┤ 項去路)【見稅卷第142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210,970│ 10,549│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79,220│ 8,961│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308,800│ 15,440│ 】 │
│ │ ├────┼──────┼─────┼────┤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253,000│ 12,650│ │
│ │ ├────┼──────┼─────┼────┤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26,500│ 6,32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 │ 2,418,430│ 120,923│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2,418,430│ 120,923│ │
│ │ │,已申報扣抵10張 │ │ │ │
├─┼──┼────┬──────┼─────┼────┼──────────────────┤
│4│立奇│94年10月│HU00000000 │ 442,500│ 22,12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禮品├────┴──────┼─────┼────┤ 【見稅卷第145 頁】 │
│ │贈品│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442,500│ 22,125│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商行├───────────┼─────┼────┤ 【見稅卷第96頁】 │
│ │(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442,500│ 22,12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立│,已申報扣抵1 張 │ │ │ 【見稅卷第114 頁】 │
│ │奇商│ │ │ │4.立奇商行登記負責人林麗敏、實際負責│
│ │行)│ │ │ │ 人吳兆雄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分見稅卷│
│ │ │ │ │ │ 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
│ │ │ │ │ │ 5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 │ │5.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157 頁】 │
│ │ │ │ │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5│超峰│94年06月│FU00000000 │ 143,257│ 7,163│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家電├────┼──────┼─────┼────┤ 【見稅卷第158 頁】 │
│ │有限│94年06月│FU00000000 │ 237,766│ 11,888│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 【見稅卷第97頁】 │
│ │(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381,023│ 19,051│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超├───────────┼─────┼────┤ 【見稅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 │峰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381,023│ 19,051│4.超峰公司負責人劉定宏(原名劉慶輝)│
│ │司)│,已申報扣抵2 張 │ │ │ 之國稅局談話筆錄【見稅卷第160 頁至│
│ │ │ │ │ │ 第161 頁】 │
│ │ │ │ │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6│新邦│94年03月│EU00000000 │ 50,095│ 2,50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國際├────┼──────┼─────┼────┤ 【見稅卷第165 頁】 │
│ │有限│94年03月│EU00000000 │ 81,334│ 4,067│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 【見稅卷第95頁】 │
│ │(下│94年04月│EU00000000 │ 204,762│ 10,238│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新├────┴──────┼─────┼────┤ 【見稅卷第111 頁】 │
│ │邦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336,191│ 16,810│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司)├───────────┼─────┼────┤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336,191│ 16,810│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已申報扣抵3 張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總│1、發票40張。 │
│計│2、發票金額:20,735,609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0,735,690元) │
│ │3、稅額:1,036,784元。 │
└─┴────────────────────────────────────────────┘
【附表二】
┌─┬──┬─────┬─────┬─────┬────┬──────────────────┐
│編│銷售│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 證據出處 │
│號│對象│ │ │ │ │ │
├─┼──┼─────┼─────┼─────┼────┼──────────────────┤
│1│翊成│①94年10月│HU00000000│ 486,210│ 24,31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事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②94年10月│HU00000000│ 448,000│ 22,4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190 頁】 │
│ │(下│③94年10月│HU00000000│ 713,800│ 35,69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翊├─────┼─────┼─────┼────┤ 【見稅卷第99頁】 │
│ │成公│④94年10月│HU00000000│ 575,100│ 28,755│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⑤94年10月│HU00000000│ 390,570│ 19,529│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見稅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
│ │ │⑥94年12月│JU00000000│ 764,000│ 38,200│6.統一發票影本【分見稅卷第220 頁、第│
│ │ ├─────┼─────┼─────┼────┤ 222 頁】 │
│ │ │⑦95年02月│KU00000000│ 332,500│ 16,625│7.翊成公司支付貨款彙整表、花旗(台灣│
│ │ ├─────┼─────┼─────┼────┤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7 月5 日(99│
│ │ │⑧95年02月│KU00000000│ 158,000│ 7,900│ )政查字第35071 號函、華僑商業銀行│
│ │ ├─────┼─────┼─────┼────┤ 岡山分行95年11月15日(95 ) 僑銀岡│
│ │ │⑨95年02月│KU00000000│ 521,000│ 26,050│ 營字第9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 │ ├─────┼─────┼─────┼────┤ 96年3 月3 日(96)僑銀岡營字第017 │
│ │ │⑩95年02月│KU00000000│ 375,000│ 18,750│ 號函【分見稅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⑪95年02月│KU00000000│ 614,400│ 30,720│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⑫95年04月│LU00000000│ 550,000│ 27,500│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⑬95年04月│LU00000000│ 300,000│ 15,000│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⑭95年04月│LU00000000│ 250,000│ 12,500│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 │
│ │ │⑮95年04月│LU00000000│ 270,000│ 13,500│ │
│ │ ├─────┼─────┼─────┼────┤ │
│ │ │⑯95年04月│LU00000000│ 230,100│ 11,50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6張 │ 6,978,680│ 348,935│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48, │ │
│ │ │935 元,迄未補繳。 │ │
├─┼──┼────┬──────┬─────┬────┼──────────────────┤
│2│寰美│94年08月│GU00000000 │ 2,798,500│ 139,92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實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08月│GU00000000 │ 1,302,500│ 65,125│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126 頁】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4,101,000│ 205,0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 ├───────────┴─────┴────┤ 【見稅卷第99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寰美實業有限公│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司已將上開2 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 【見稅卷第185 頁】 │
│ │ │分逃漏稅額共205,050 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寰│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 【見稅卷第104 頁】 │
│ │ │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寰美實業│6.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
│ │ │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 │ 錄【見稅卷第137 頁】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原審│
│ │ │ │ 院二卷第62頁、第67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
│ │ │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 │
├─┼──┼────┬──────┬─────┬────┼──────────────────┤
│3│大虹│94年10月│HU00000000 │ 4,077,400│ 203,87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科技├────┴──────┼─────┼────┤ 【見稅卷第122 頁】 │
│ │股份│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4,077,400│ 203,87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有限├───────────┴─────┴────┤ 【見稅卷第245 頁】 │
│ │公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大虹科技股份有│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下│限公司已將上開1 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見稅卷第99頁】 │
│ │稱大│此部分逃漏稅額共203,870 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虹公│,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 【見稅卷第104 頁】 │
│ │司)│於虛進金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 │ 【見稅卷第186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68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
│ │ │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 │
├─┼──┼────┬──────┬─────┬────┼──────────────────┤
│4│振偉│95年06月│MU00000000 │ 560,000│ 28,00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科技├────┼──────┼─────┼────┤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5年06月│MU00000000 │ 742,000│ 37,1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50 頁】 │
│ │(下│95年06月│MU00000000 │ 99,000│ 4,9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振├────┴──────┼─────┼────┤ 【見稅卷第100 頁】 │
│ │偉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401,000│ 70,050│4.振偉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淑惠之新莊稽徵│
│ │司)├───────────┴─────┴────┤ 所談話紀錄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因振偉科技有限公│ 【見稅卷第254 頁至第257頁】 │
│ │ │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全部虛進,全│5.統一發票影本、單據及振偉公司負責人│
│ │ │部虛銷,即原稱之「虛設行號」),經移送偵辦,│ 劉永振、振偉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 │
│ │ │故未另行補稅處罰。 │ 【見稅卷第260 頁至第270 頁】 │
│ │ │ │6.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 │ 【見稅卷第105 頁】 │
│ │ │ │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 【見稅卷第186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69頁】 │
├─┼──┼────┬──────┬─────┬────┼──────────────────┤
│5│歐霸│94年10月│HU00000000 │ 282,900│ 14,14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 │ 320,150│ 16,008│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81 頁】 │
│ │(下│94年10月│HU00000000 │ 489,000│ 24,4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歐├────┴──────┼─────┼────┤ 【見稅卷第100 頁】 │
│ │霸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092,050│ 54,60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54, │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603 元,已於95年11月16日自動補報補繳。 │ 【見稅卷第187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
│ │ │ │ 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 │ │ │ 稅額繳款書、申請書(取得不可扣抵之│
│ │ │ │ 進項憑證)【見稅卷第282 頁至第285 │
│ │ │ │ 頁】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0頁】 │
├─┼──┼────┬──────┬─────┬────┼──────────────────┤
│6│三瑝│93年12月│CU00000000 │ 78,250│ 3,913│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3年12月│CU00000000 │ 103,875│ 5,19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86 頁】 │
│ │(下│93年12月│CU00000000 │ 70,256│ 3,513│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三├────┼──────┼─────┼────┤ 【見稅卷第100 頁】 │
│ │瑝公│94年04月│EU00000000 │ 290,000│ 14,500│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45,200│ 7,260│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見稅卷第187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60,000│ 8,000│6.三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景發之國稅│
│ │ ├────┴──────┼─────┼────┤ 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
檢察事務官詢│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6 張 │ 847,581│ 42,380│ 問筆錄【分見稅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
│ │ ├───────────┴─────┴────┤ ,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42,3 │7.統一發票影本2 紙、買賣契約書5 份、│
│ │ │80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稅處罰。 │ 單據8 張、支出證明單9 份、交易付款│
│ │ │ │ 彙整表1 紙、支票4 張 │
│ │ │ │ 【分見稅卷第293 頁至第318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4│
│ │ │ │ 頁】 │
├─┼──┼────┬──────┬─────┬────┼──────────────────┤
│7│逸呈│95年04月│LU00000000 │ 325,000│ 16,2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5年04月│LU00000000 │ 375,000│ 18,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23 頁】 │
│ │(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700,000│ 35,00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逸├───────────┴─────┴────┤ 【見稅卷第99頁】 │
│ │呈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5,0 │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00元,迄未補繳。 │ 【見稅卷第105 頁】 │
│ │ │ │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 【見稅卷第185 頁】 │
│ │ │ │6.逸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挽夏之國稅│
│ │ │ │ 局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 │ 【分見稅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偵一│
│ │ │ │ 卷第42頁至第43頁】 │
│ │ │ │7.新富帝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 紙,│
│ │ │ │ 買賣契約書、支票、現金收入(支出)│
│ │ │ │ 傳票、支出證明單、逸呈公司土地銀行│
│ │ │ │ 帳戶存摺資料各1 份 │
│ │ │ │ 【見稅卷第330 頁至第338 頁】 │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7 月8 │
│ │ │ │ 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稅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
│ │ │ │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5頁】 │
├─┼──┼────┬──────┬─────┬────┼──────────────────┤
│8│安普│94年12月│JU00000000 │ 595,000│ 29,7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595,000│ 29,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42 頁】 │
│ │(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9,7 │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 │稱安│50元,迄未補繳。 │ 【見稅卷第99頁】 │
│ │普公│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 【見稅卷第184 頁】 │
│ │ │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 │ 【見稅卷第104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2│
│ │ │ │ 月1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營業人拒絕製作談話筆錄)暨附│
│ │ │ │ 件(買賣合約書、付款憑證、請款單、│
│ │ │ │ 發票影本) │
│ │ │ │ 【見稅卷第343 頁至第348 頁】 │
│ │ │ │7.安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
│ │ │ │ 【見稅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6頁】 │
├─┼──┼────┬──────┬─────┬────┼──────────────────┤
│9│海明│94年01月│DU00000000 │ 283,335│ 14,167│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威實├────┴──────┼─────┼────┤ 【見稅卷第122 頁】 │
│ │業有│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283,335│ 14,16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限公├───────────┴─────┴────┤ 【見稅卷第352 頁】 │
│ │司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14,1 │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下│67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對海明威公司另行│ 【見稅卷第100 頁】 │
│ │稱海│補稅處罰。惟此次交易涉及祥騏禮品有限公司,業│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明威│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改制前)予以裁處。│ 【見稅卷第187 頁】 │
│ │公司│ │5.海明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成、祥騏禮品有│
│ │) │ │ 限公司負責人薛健春之虎尾稽徵所談話│
│ │ │ │ 紀錄【分見稅卷第354 頁至第359 頁】│
│ │ │ │6.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363 頁】 │
│ │ │ │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
│ │ │ │ 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8001│
│ │ │ │ 77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裁處書 │
│ │ │ │ 【見稅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7頁】 │
├─┼──┼────┬──────┬─────┬────┼──────────────────┤
││巴黎│94年02月│DU00000000 │ 116,972│ 5,849│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香舍├────┼──────┼─────┼────┤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 │ 37,716│ 1,88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67 頁】 │
│ │(下│95年01月│KU00000000 │ 6,286│ 314│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巴├────┴──────┼─────┼────┤ 【見稅卷第99頁】 │
│ │黎香│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60,974│ 8,047│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舍公├───────────┴─────┴────┤ 【見稅卷第185 頁】 │
│ │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8,04 7│5.巴黎香舍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樹之前鎮│
│ │ │元,惟因其中5,849 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 稽徵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稅處罰,至其餘2,198 元已於99年6 月29日補繳。│ ;記帳人員陳淑庭之前鎮稽徵所談話筆│
│ │ │ │ 錄【分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
│ │ │ │ 頁至第53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 │
│ │ │ │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 │7.承諾書(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 │ │ │ 實際銷貨人)【見稅卷第372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
│ │ │ │ 事項查復表)【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
│ │ │ │ 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78頁至第84│
│ │ │ │ 頁】 │
├─┼──┼────┬──────┬─────┬────┼──────────────────┤
││葉偉│94年01月│DU00000000 │ 7,619│ 38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 │ 26,140│ 1,30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76 頁】 │
│ │(下│94年10月│HU00000000 │ 11,600│ 58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葉├────┼──────┼─────┼────┤ 【見稅卷第100 頁】 │
│ │偉公│94年12月│JU00000000 │ 12,000│ 60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見稅卷第188 頁】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 張 │ 57,359│ 2,868│5.葉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廷之檢察│
│ │ ├───────────┴─────┴────┤ 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47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86 8│6.葉偉公司說明書【見稅卷第377 頁】 │
│ │ │元,惟因其中2,268 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7.統一發票4 張、葉偉公司支票付款簽回│
│ │ │稅處罰,至其餘600 元已於99年12月10日補繳。 │ 單8 份、新富帝公司出貨單4 紙 │
│ │ │ │ 【見稅卷第379 頁至第386 頁】 │
│ │ │ │8.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6 月21日五甲營│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存(│
│ │ │ │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4 張 │
│ │ │ │ 【見稅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原審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
│ │ │ │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第85頁至第90│
│ │ │ │ 頁】 │
├─┼──┴──────────────────────┴──────────────────┤
│總│1、發票42張。 │
│計│2、發票金額:20,294,379元。 │
│ │3、稅額:1,014,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