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駿楓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
程序法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
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
目的,違背
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
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
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
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陳婷軒
」署押壹枚
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王」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訂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2 枚、印文1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陳婷軒」
、「王」署押各1 枚、訂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2 枚、
印文1 枚均沒收。已經敘述其量刑
審酌之一切情狀(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佯稱其為展宏電
器行負責人王俊峰,分別以向開電公司、西頓公司訂購冷氣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獲利,並另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訂貨
合約書以取信他人,對於社會交易間之信用、信賴性產生莫
大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
可佐,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尚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
得及其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被
告甲○○雖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屆滿日為
101 年12月20日),但上訴理由僅表示:「事實上是否有『
王俊峰』、『王』及『陳婷軒』等人,即是否足生損害於該
三人,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被告均係於97年10月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向西頓企業有
限公司訂購冷氣機,不僅時間接近,所購買之貨物亦幾乎相
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
集合犯,即應論以一罪,原審卻論
以五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刑法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
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
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此項見解為
一般所認知,並無爭議;又被告甲○○係於不同時間,分別
向西頓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冷氣機,顯然係分別起意,分別犯
之,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所謂集合犯而應論以1 罪之情形,
此項見解亦屬確定而無爭議。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
核屬妥
適
。
乃被告上訴理由就已經明確之法律見解,單純表示原判決
未調查是否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而未調查證據,或
適用法律
錯誤,顯係依一己之意自行創設法律見解,而就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以及無爭議之適用法律事項漫予指摘,此有
上訴狀在
卷
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具體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