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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新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高天助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廖秀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李幸儒       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曾賜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4 、37 28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100 年度偵字第982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無罪,被告辰○○、甲○○、己○○、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癸○○、寅○○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元。 癸○○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全臺灣金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 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全臺灣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丙○○被訴犯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 事 實 一、丙○○(綽號「矮肥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於為後述行為時,係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負有審查該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 及質詢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 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癸○○於 為後述行為時,則係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代表會主席,依地 方制度法之規定,負有議決規約、預算、鎮公所提案事項、 接受人民請願,暨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等職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7年間,為進 行該公司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里○○○村00號之深澳發電廠拆除及更新擴建,規 劃辦理「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採 購案(下稱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舊有廠房及 設備之拆除,及廢鋼、廢鋁及廢銅之標售,採公開招標,訂 有底價,以投標廠商報價之含稅淨值金額(即標售貨款與拆 除費用之差額)在底價以上最高者得標之方式辦理。丙○○ 、辰○○、甲○○、己○○(為時任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臺灣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實際負責人呂○在之配偶,亦任職全臺灣公司,該公司 斯時登記負責人為呂任凱)、癸○○、寅○○為自該採購案 中取得利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8年2 月5 日,臺電公司辦理深澳發電廠採購案之第2 次公 開招標,計有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 ○ 號,下稱高雄區公司)、營珈有限公司及劼威企業有限公 司等11家廠商參與投標,由高雄區公司以高於底價新臺幣 (下同)7 億1,800 萬元之最高標價7 億3,899 萬9,999 元 得標。丙○○、辰○○(綽號「矮仔福」)得知上情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由丙○○親自撥打電話予高雄區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時 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配偶子○○,戊○○亦係全臺 灣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之胞兄呂○在(另擔任全臺灣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或由丙○○指示辰○○撥打電話向戊○○恫 嚇稱:「你標到這個工程,矮肥仔(丙○○)要你們拿出錢 來處理」等語,要求高雄區公司須支付公關處理費,戊○○ 起初雖予拒絕,惟仍指派呂○在及兄嫂己○○夫婦北上與丙 ○○接洽,丙○○則透過呂○在轉告戊○○,要求高雄區公 司須交付3,000 萬元,否則將會讓該採購案不能開工,會找 工人麻煩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嗣因得標後廢鋼、廢銅 價格下跌,戊○○考量得標金額過高,無利可圖,且因丙○ ○如此揚言恐嚇,因而放棄該標,未給付上開3,000 萬元, 丙○○、辰○○始未得逞。 ㈡嗣於98年5 、6 月間,丙○○偕同不知情之王○婷、黃玉玲 與呂○在、己○○夫妻,在高雄市酒田日本料理店見面,席 間丙○○、呂○在及己○○即談及有關深澳發電廠採購案之 合作事宜。斯時因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3 次及第4 次招標, 均未能順利決標,同年8 月間,呂○在、己○○乃再經由癸 ○○(無證據證明癸○○就丙○○等人後述之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知情)找丙○○討論投標價格,丙○○建議以3 億7, 500 萬元投標。嗣上開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於98年9 月11日進 行第5 次公開招標之公告,投標期間至98年10月21日上午10 時截止,並定於98年10月22日開標。而於該採購案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後約1 星期之某日,丙○○即要求辰○○先行散 布得標廠商須提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即由未得標之 參標廠商分配4 成,其餘人士如黑道、地方人士等則分配6 成做為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之訊息, 再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與呂○在、戊○○兄弟約妥,如其 等家族之公司得標,將給付2,000 萬元予丙○○吃紅。同年 10月20日晚間,呂○在、己○○為全臺灣公司邀約丙○○在 臺北市○○路某寵物店見面,呂○在、己○○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談妥全臺灣 公司僅須提供1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致使其他參標廠商 因須預扣2 億元之「圓仔湯錢」填寫標價參與投標,而全臺 灣公司卻僅須預留1 億元填寫標價參與投標,使全臺灣公司 取得可填較高之標價,以最高價得標之優勢。該次投開標最 後果由全臺灣公司以最高價3 億8,899 萬9,990 元得標,丙 ○○、呂○在、己○○共同以此詐術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丙○○為確保其可自此採購案中獲得利益,復另與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以意圖使 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辰○ ○於98年10月22日投開標當日至投開標現場,接續向參與投 標之廠商恫稱:不論何人得標,須拿出2 億元作為「圓仔湯 錢」,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 商施以脅迫。嗣甲○○(綽號「卡又骨、卡拉庫」)亦自行 前往該投、開標現場,見狀認有利可圖,即與辰○○(及未 出面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恐嚇取 財及以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 加入對投標廠商施以上開脅迫,共計接續向參與投標之廠商 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功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丑○○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辛○ ○、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壬○○ (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投標之員工王國卿轉達)等人以上開 言語恫嚇脅迫,致丑○○、辛○○等人心生畏懼,因而於開 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違背其本意投標;壬○○雖亦心生畏 懼,惟因已將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 投標金額,且終因該採購案為全臺灣公司標得,丙○○、辰 ○○、甲○○始未自丑○○、辛○○、壬○○等人處取得任 何財物。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於98年12月9 日,丙○○之友 人林○達邀約呂○在、戊○○於高市○○○路之王牌咖啡廳 與丙○○、辰○○、邱○科等人見面,席間丙○○與呂○在 雙方再次確認上揭其等於98年10月20日晚間之協議內容(無 證據證明林○達、辰○○、邱○科就丙○○與呂○在、己○ ○商定全臺灣公司以1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 訴)。 ㈢甲○○於全臺灣公司得標後,起意欲單獨取得上開2 億元之 「圓仔湯錢」,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98年11、12月間,接續多次以撥打電話(由子 ○○接聽後轉達),或親自前往全臺灣公司之方式,向戊○ ○恫嚇稱:全臺灣公司已得標,要拿出2 億元回饋地方,否 則要向工地開槍等語,致戊○○心生畏佈。惟因全臺灣公司 得標後,戊○○已應允給付丙○○1 億元之「圓仔湯錢」, 遂拒絕甲○○之要求,甲○○始未得逞。 ㈣全臺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後,時任 瑞芳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癸○○即約丙○○在其位於改制前 臺北縣瑞芳鎮之服務處見面,癸○○為便於與丙○○及呂○ 在聯絡,遂準備3 張專線行動電話門號卡(SIM 卡),分供 其自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丙○○(使用0000000000 門號,含手機1 支)及呂○在、己○○夫妻(使用00000000 00門號,含手機1 支)使用。又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需提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送交地方政府審查。全臺灣公司遂於98年11月30日 將該採購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 保局審查,惟因資料未全,於99年1 月6 日遭到環保局退件 ,全臺灣公司復於99年1 月27日補件,於99年2 月10日再度 因文件未全遭到退件。時任臺北縣議員之寅○○於98年11月 5 日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8 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時即對 臺電公司拆廠案提出質詢,表示臺電拆除電廠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請環保局與交通局嚴格把關,其反對興建火力發電廠。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遂列管本件清理計畫,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並將本案進度均通知寅○○。嗣98年12月24日改制前 臺北縣環保局辦理第1 次現場會勘,寅○○亦到現場發表意 見,此次會勘全臺灣公司並派有代表前往。呂○在、己○○ 因認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頻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 局退件,係寅○○從中阻撓,2 人遂希望透過丙○○、癸○ ○擺平此事。99年2 月14日農曆春節前某日,癸○○以前開 專線電話邀約丙○○在癸○○前揭瑞芳鎮服務處見面,丙○ ○抵達時,呂○在、己○○已在現場,其2 人向丙○○、癸 ○○表示,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每次送件均遭退件,係因寅 ○○議員阻撓所致,癸○○乃請呂○在、己○○在服務處等 候,癸○○則駕車搭載丙○○前往寅○○服務處,癸○○、 丙○○2 人並協商欲以3 、400 萬元疏通寅○○。待抵達寅 ○○服務處後,癸○○即與寅○○進入服務處後面小房間密 談。寅○○明知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僅是文件未齊全,只要 文件備齊即可通過審核,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佯稱可幫忙向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處理,而趁此監督廢棄物清理計畫及 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上之機會,透過癸○○、丙○○向呂○ 在、己○○要求支付金錢,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待癸○○返 回其服務處後,即向呂○在、己○○提出要求,請渠等於春 節前交付1,500 萬元,呂○在、己○○則表示須回去與戊○ ○研究,再行決定。99年農曆春節後,丙○○經由林○麒探 知寅○○要求支付之金額為500 萬元。而由於全臺灣公司遲 未交付上開癸○○要求之金錢,癸○○心有未滿,遂以其擔 任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向丙 ○○表示:「那他們到時候能夠開工,我(指癸○○)就輸 給他」,且渠可利用廢水排放污染、交通車輛出入吵雜妨礙 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施工,丙○○遂將上情 轉告呂○在、己○○知悉。呂○在、己○○因擔心無法順利 開工而心生畏佈,只好同意要索,並將癸○○要脅索款經過 轉告戊○○。戊○○因恐寅○○阻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 局審查本件環保計畫,及恐怕癸○○藉故率眾圍廠抗爭,導 致無法順利開工及施工,因而指示呂○在、己○○夫婦與丙 ○○商定,先各交付500 萬元予寅○○、癸○○及黑道分子 ,另多給丙○○500 萬元,作為走路工之酬庸,總計金額為 2,000 萬元。嗣於99年3 月7 日前某日,呂○在、己○○撥 打電話通知丙○○前來高雄取款,99年3 月7 日丙○○與不 知情之林○仁、林○豪、王○婷一同南下高雄至高雄市○○ 路王牌咖啡廳,與呂○在、己○○及不知情之林○達、張德 發會面。99年3 月8 日,丙○○與戊○○、呂○在、己○○ 等人再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即林○達招待 所)商議有關金錢交付事宜,雙方約定於99年3 月9 日10時 許,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交付丙○○現金2,000 萬元。 商議既定,次日(9 日)子○○即指示己○○及不知情之員 工顏○芳分赴銀行領取現金,以供交付丙○○。99年3 月9 日上午,丙○○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林○仁、林○豪、王○婷 共同駕車至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等候,呂○在夫婦於11時 許,駕駛休旅車出現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己○○請丙 ○○進入休旅車後,交付2,000 萬元予丙○○(公訴意旨誤 為1,800 萬元),丙○○隨即交付100 萬元予呂○在,表示 該款項係給呂○在作為吃紅之用,嗣丙○○即攜帶該剩餘之 1,900 萬元與王○婷共同搭乘高鐵北返。同日下午3 點30分 許,丙○○在高鐵板橋站下車,與林○麒(無證據證明其與 寅○○就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約在基隆市 ○○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啡廳見面,並於同日下午4 時左右 ,將現金500 萬元裝於花色尼龍袋內,交付林○麒轉交寅○ ○。隨後丙○○準備駕車離去找癸○○時,發現有不明車輛 尾隨在後,即以前開專線電話聯絡癸○○,除告知要交付癸 ○○全臺灣公司委其轉交之500 萬元外,又請癸○○協助查 詢該車之車籍資料;未久,癸○○回電表示,該車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有,丙○○與癸○○2 人為求謹慎, 乃約在癸○○服務處正對面之道路往山上走之十分寮山區半 山腰之「五穀聖帝」廟見面,丙○○抵達現場後,即將以尼 龍袋包裝之500 萬元交付予癸○○。惟癸○○嗣又於翌日( 10日)在其服務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向丙○○表示,500 萬元 不夠,要求丙○○再向呂○在夫婦索取1,500 萬元,用以處 理瑞芳鎮代表會代表等,丙○○當場回應等過一陣子再說, 惟事後仍以上開專線電話聯絡告知呂○在、己○○夫婦該事 ,呂○在夫婦則回應,本採購案開工後兩週內,渠等會再支 付癸○○1,500 萬元。又林○麒取得前開丙○○交付之500 萬元後,因寅○○當日有事,林○麒遂與寅○○約於99年3 月10日中午在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風景區旁「海園餐 廳」見面。99年3 月10日中午,林○麒將前開自丙○○處收 取之500 萬元裝入臺灣菸酒公賣局紙袋內,轉交予寅○○, 寅○○再置放於其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後寅○ ○並未替呂○在、己○○處理或加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 審查,僅係透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 長陳照明了解該案之進度,數日後偽向林○麒表示,全臺灣 公司僅需將深澳廠內抽水馬達修好、劃好停車場停車格、空 氣污染做好、技師進駐等,應可通過環保局之審查。丙○○ 則以專線電話撥打己○○之專線電話後,要林○麒直接告知 己○○上開寅○○交代之事項。嗣該採購案經於99年3 月25 日辦理第2 次會勘,結果僅有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出 深澳電廠遺留之原廢棄物已申報暫存,請全臺灣公司在本件 環保計劃書中修正,並確認污水已經截流至污水處理廠,污 水處理廠亦正常運作2 點意見,寅○○遂再透過林○麒、丙 ○○向己○○傳達計畫已審核通過之情。嗣至99年4 月2 日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發文通知全臺 灣公司,前述本件環保計劃書核准備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其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之情形。惟核之檢察官就被告寅○○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認:雖原審判決係以本案非僅單純之文件未補正,因而 認被告寅○○未實行詐術,然另依被告丙○○、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呂○在等人願意交付500 萬予被告寅○ ○,係因被告寅○○透過被告丙○○讓呂○在等人認為欲送 審通關即須被告寅○○同意、不再阻擋本案之送審,使呂○ 在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須經寅○○同意始能送審通過,被告 寅○○顯有施用詐術,並非認被告寅○○毫無起訴書所載之 「明知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僅是文件未齊全,只要文件備齊 即可通過審核,竟仍佯稱可幫忙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處 理,而趁此監督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上之 機會」,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 ㈢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而就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被 告丙○○之辯護人就被告丙○○本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 述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顯然誤解法律,自 無可採。 ⒉被告辰○○、寅○○、癸○○、己○○、全臺灣公司及其等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癸○○部分係爭執證人丙○○於調查局及100 年1 月12日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丙○○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 告辰○○、甲○○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就其於高雄 區公司在前開標案第2 次招標得標後,有無與被告辰○○共 同要求高雄區公司交付3,000 萬元?其是否交付500 萬元賄 款予被告癸○○?其委由林○麒交付予被告寅○○之500 萬 元,是否賄款?又其有無與被告己○○共同以詐術使本案標 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核其於調查局所述與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而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又非無證據 能力(詳後述),則證人丙○○前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 不具證據能力。 ⑶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丙 ○○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雖 未經被告辰○○、寅○○、癸○○、己○○、全臺灣公司於 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寅○○、癸○○、己○○、全臺灣 公司部分,業經於原審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就上開各被告, 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 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各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各經上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證人 丙○○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寅○○、癸○○、辰○○、己○○、全臺灣公司部 分,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丙○○、寅○○、己○○、全臺灣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辰○○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寅 ○○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證人辰○○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 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究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⑶核之證人辰○○就其有無向被告己○○告以若本件標案得標 ,須留下2 億元分給所有投標廠商、各幫忙此工作者及黑道 人士等節,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而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又非無證據能力(詳後 述),則證人辰○○前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非「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開揭說明,對被告己○○ 、全臺灣公司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⑷證人辰○○於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之陳 述,均經被告丙○○、己○○、全臺灣公司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為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證人丙○○部分之說明,證人辰○ ○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丙○○、己○○、全臺灣公司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丙○○、辰○○、寅○○、己○○、全臺灣公司及其等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警詢、偵 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證人甲○○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 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甲○○於調查局、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認該部分之陳述,被告丙○○、辰○○、己○○ 、全臺灣公司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訊問,未經具結,係以被 告身分受訊,是其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上 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權利,又證人甲○○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 證據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證人丙○○部分之說 明,就上開各被告部分,自得為證據。 ⒌被告丙○○、辰○○、癸○○、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呂○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呂○在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核之證人呂○在就被告丙○○於高雄區公司得標後,有無要 求給付3,000 萬元「圓仔湯錢」、被告癸○○、寅○○有無 要求給付賄款等情,其於調查局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 符,而證人呂○在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又非無證據能力(詳 後述),則證人呂○在前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非「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具證據 能力。 ⑵證人呂○在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自不具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呂○在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 陳述,既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⑷證人呂○在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之部分,均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呂○在復已死亡,所為陳述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證人丙○○部分之說明,該等陳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⒍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癸○○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上開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訊問,未經具結,而係以 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是其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既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給予上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權利,又證人癸○○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 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證人丙○○部分 之說明,就前開各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⒎被告丙○○、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寅○○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上開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訊問,係以被告身分予以 訊問而未命其具結,是其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自屬 傳聞證據,且其未經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故其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辰○○自不具證據能力 。 ⒏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己○○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丙○○、辰○○、寅○○自不具證 據能力。 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己○○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己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前已述及,其雖未經被告丙○○、辰○○於偵查程序為 詰問,但被告丙○○、辰○○、寅○○之辯護人業經於原審 補正詰問程序,則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 被告丙○○、辰○○、寅○○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而具有 證據能力。 ⑶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 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各次 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 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各經上述被告之辯護人為 反對詰問,又證人己○○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證人丙○○部分之說明,就被告丙○○、辰○ ○、寅○○部分,自得為證據。 ⒐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子○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子○○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證人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寅 ○○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證人子○○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丙○○、辰○○、甲○○不具證據 能力。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訊問,未經具結,而係以 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是其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給予上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權利,又證人子○○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 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證人丙○○部分之 說明,就前開各被告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 ⒑被告丙○○、辰○○、癸○○、寅○○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 人王○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王○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 明確表示「不爭執」,有被告丙○○100 年12月1 日刑事準 備書狀、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7 頁、原審卷二第10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 執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⑵因本院並未執證人王○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辰 ○○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⑶證人王○婷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癸○○、寅○○自不具證據能力。 ⑷證人王○婷99年10月7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 既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對被告癸○○ 、寅○○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⑸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文規定。 證人王○婷99年8 月3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又其並無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之情事,乃檢察官未 令王○婷依法具結,依諸前揭規定,其證言就被告癸○○、 寅○○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⒒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戊○○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戊○○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認該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丙○○、辰○○、甲○○、寅○○ 自不具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戊 ○○各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具結部分,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其雖未經被告丙○○、辰○○、寅○○於偵查程 序為詰問,但上開被告3 人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補正詰問程 序,則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被告丙○○ 、辰○○、寅○○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訊問,凡未命其具結者, 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是其各該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給予上述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權利,又證 人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 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證人丙 ○○部分之說明,就被告丙○○、辰○○、寅○○而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⒓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陶玉 翰、林○達、林○仁、吳明貴、陳照明、D99002、劉文忠、 劉壽慈、王孝白、張德發、邱○科、朱娟惠、林○豪、庚○ ○、卯○○、林定逵、林進成、呂昆霖、洪淑綾分別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於調查局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分別為被告 丙○○、辰○○、甲○○、寅○○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論 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⒔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巳○ ○、丑○○、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僅爭 執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己○○、全臺灣公司及其等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丑○○、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寅○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證人巳○○、丑○○、辛○○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證人巳○○、丑 ○○、辛○○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丙○○、辰○○、甲○○;證人丑○○、辛○○於調查局或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己○○、全臺灣公司不具 證據能力。 ⑶證人巳○○、丑○○、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既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對被告丙○○ 、辰○○、己○○、全臺灣公司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丑○○99年6 月19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且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 其該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各經被告辰○○、 己○○、全臺灣公司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證人丑○○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證人丙○○部 分之說明,就被告辰○○、己○○、全臺灣公司部分,自得 為證據。至就被告丙○○部分,因證人丑○○前開陳述未經 具結,且於審判中未經被告丙○○反對詰問,自無證據能力 。 ⒕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國 卿、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僅爭執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證人王國卿、壬○○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 為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必要。 ⑵證人王國卿、壬○○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辰○ ○、甲○○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王國卿、壬○○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對被告丙○○、辰○○ 自具有證據能力。 ⒖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 麒、顏○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麒、顏○芳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 為被告辰○○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必要。 ⑵證人林○麒、顏○芳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寅○ ○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林○麒、顏○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丙○○、寅○○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⒗被告丙○○、辰○○、寅○○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巫碧 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巫碧和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辰○○、寅○ ○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巫碧和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丙○○、寅○○自具有證據 能力。 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原審之筆錄有關戊 ○○是否聽聞「沒拿錢出來要開槍」此話之回答,記載有誤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戊○○於原審101 年8 月9 日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詢:「你是否沒有聽到沒拿錢出來要開槍這句話?」其係 回答「沒啊,沒聽到。」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勘驗 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 ),是原審該次筆錄記載為「有聽到」顯然有誤,是就該錯 誤記載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99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 未依法全程錄音,因而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被告甲○○該部分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述該證據能力之必要。 ⒚另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86 頁、第 207 至22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 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 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據其前否認有何被訴 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廠商要拿出2 億元的「圓 仔湯錢」,也沒有恐嚇全臺灣公司要拿出2 億元,否則要開 槍等語。另訊據被告丙○○、辰○○、癸○○、寅○○、己 ○○、全臺灣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未曾向高雄區公司恐嚇3,000 萬元,廠商所說2 億元 的「圓仔湯錢」,與伊也沒有關係,伊更無恐嚇廠商,且99 年3 月9 日伊只是幫忙帶錢回去給癸○○、寅○○,而癸○ ○及寅○○可能是將錢作為回饋地方用;被告辰○○辯稱: 本案的「圓仔湯錢」是工程界的實例,伊並沒有恐嚇廠商要 拿錢出來;被告癸○○辯稱:伊並沒有自丙○○處收受500 萬元,是丙○○跟王○婷2 人誣陷伊;被告寅○○辯稱:伊 沒有詐欺全臺灣公司,丙○○轉由林○麒交付給伊的500 萬 元是政治獻金;被告己○○辯稱:有關系爭工程的事,是伊 的配偶呂○在所負責,伊對於呂○在做何事情,全不知情; 被告全臺灣公司負責人子○○辯稱:全臺灣公司並無任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各等語。經查: ⒈臺電公司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1 次招標於97年2 月22日公告 ,有81家廠商參與投標,74家符合資格,底價1 億9,550 萬 元,於97年3 月21日開標,由柄盛有限公司以7 億1,800 萬 元得標,因逾期未繳清全部款項,經取消得標資格,沒收押 標金600 萬元。嗣於97年12月29日公告第2 次招標,有11家 廠商參與投標,其中10家符合資格,底價為7 億1,800 萬元 ,於98年2 月5 日開標,由高雄區公司以7 億3,899 萬9,99 9 元得標,然因逾期未先繳交全部款項之二分之一,經取消 得標資格,沒收押標金600 萬元。之後再於98年5 月27日公 告第3 次招標,僅1 家投標,經宣布流標。第4 次招標於98 年6 月24日公告,有3 家廠商投標,皆符合資格,然於98年 7 月8 日開標,均低於底價,該等廠商亦不願再加價,經宣 布廢標。第5 次招標則98年9 月11日公告,有14家廠商參與 投標,於98年10月22日開標,其中13家符合資格,底價為3 億362 萬3,500 元,由全臺灣公司以3 億8,899 萬9,990 元 得標之事實,有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 拆除(含標售)各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 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深澳發電廠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依 序見調查局卷一第12至30頁、第53至62頁、第63至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定。 ⒉證人戊○○係全臺灣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呂○在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高雄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戊○○之配偶子 ○○,惟實際負責人則係戊○○;而證人子○○則係全臺灣 公司及高雄區公司實際記帳者,業經證人戊○○、子○○陳 明在卷(戊○○部分見偵3 卷第156 頁、原審卷二第169 頁 正面,子○○部分見偵3 卷第183 至184 頁);又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在、被告己○○並分別負責全臺灣公司深澳發電 廠現場管理(呂○在)、現場文書及聯絡(己○○)工作, 亦分經證人呂○在、被告己○○供陳在卷(各見偵3 卷第14 頁、第128 至129 頁)。而核之被告己○○及證人戊○○、 子○○、呂○在就此等事實,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 堪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當屬事實,而可信採。又被告寅○○ 於98、99年間,係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業據其於 供明在卷(見偵7 卷第71頁反面),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負 有審查該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縣政府首長、官 員之政策、接受人民請願,暨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 職權等職權;而被告癸○○於98、99年間,則係改制前臺北 縣瑞芳鎮代表會主席,亦經被告癸○○自陳在卷(見偵7 卷 第50頁反面),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亦負有議決規約、預 算、鎮公所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暨其他依法律或上級 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等職權,是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事實欄㈠部分: ⑴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由高雄區公司得標後,被 告丙○○指示被告辰○○撥打電話向戊○○恫嚇要求高雄區 公司交付3,0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98年2 月份高雄區公司得標後約10天內,「矮肥仔」 透過一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聽起來是「矮仔福」(指辰 ○○)的聲音,要我們拿出3,000 萬元回饋給當地,他說沒 有拿出3,000 萬元,不讓我們開工,我有說因為標價太高, 沒辦法付出這麼多錢,所以要放棄該標案,後來我有叫呂○ 在去瞭解為何需要3,000 萬元的事,呂○在北上接洽結果就 是丙○○要我們拿出3,000 萬元給他,不然沒有辦法在那邊 開工,有辦法找我們麻煩,例如會去威脅工人,我們做生意 很討厭標到工作有這種壓力,也會害怕;後來沒有做是因為 我們覺得標太高,不符成本,廢鋼鐵變便宜,而且黑道要介 入,所以讓臺電沒收押標金等語(見偵3 卷第155 至156 頁 、偵5 卷第728 頁、原審卷二第219 至221 頁)明確;而證 人呂○在於偵查中證述:98年2 月高雄區公司有得標本件系 爭的深澳發電廠案件,高雄區的部分丙○○打電話給我,說 得標要付他3,000 萬元,後來我沒有給他;第2 次得標後, 丙○○打電話給我,說恭喜我得標,大家協調一下。高雄區 公司標得第2 次的標案,丙○○要我們拿3,000 萬元給他, 擺平地方勢力,後來我們沒有給丙○○3,000 萬元等語(見 偵3 卷第49頁、第114 至115 頁),亦表示有被告丙○○於 高雄區公司在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2 次招標得標後,向高雄 區公司要索3,000 萬元之事。再佐以證人林○達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丙○○曾於高雄區公司得標後,開口向呂○在要3, 000 萬元回饋地方的事情,呂○在有來拜託我,說他要付1, 500 萬元,叫我幫他講價,但我不想出面,所以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亦明確表示呂○在確曾因被告丙 ○○要索3,000 萬元,而請其代為幫忙講價之事。且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第2 次由高雄區公司以7 億多元得標後,確有與呂○在在臺北洽談之事(見原審卷二 第193 頁反面、201 頁正面),足見確有被告丙○○於高雄 區公司在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2 次招標得標後,或親自或經 由被告辰○○以電話恐嚇高雄區公司,要索3,000 萬元之事 實,且被告丙○○、辰○○該等行為,亦為影響高雄區公司 是否放棄履約之因素之一,否則戊○○大可於接獲電話後置 之不理,無須大費周章請呂○在北上與丙○○洽談之必要。 是以,證人戊○○陳稱:當時廢標是因鐵價下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 頁),並未完全供出實情,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丙○○、辰○○於辯稱:沒有向戊○○恐嚇強索3,000 萬元等語,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不能確定打電話的是辰○ ○,沒有談到是丙○○要3,000 萬元,放棄第二次標案與恐 嚇電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正面、第227 頁 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2 次投 標那次,辰○○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惟核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證人戊○○此部分 所述,並非事實,無從採為被告丙○○、辰○○有利之認定 。 ⑶而被告辰○○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深澳發電廠採 購案第2 次投標後,伊未曾打電話與呂○在、戊○○兄弟聯 絡過要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惟被告辰○○ 本係本案之被告,事關其自身是否將遭刑事處罰,本難期其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且其此部分所述,亦核與前開客觀事 證明顯不符,自難進而憑據其所言,而為其或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 ⒋事實欄㈡部分: ⑴98年5 、6 月間,丙○○偕同不知情之王○婷、黃玉玲與呂 ○在、己○○夫妻,在高雄市酒田日本料理店見面,席間丙 ○○、呂○在及己○○即談及有關深澳發電廠採購案之合作 事宜之情,業據證人王○婷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5 卷第229 頁、原審卷五第24頁正面);又斯時因深澳發電廠 採購案第3 次及第4 次投標,均未能順利招標。同年8 月間 ,呂○在、己○○再經由癸○○找丙○○討論投標價格,丙 ○○建議以3 億7,500 萬元投標等情,亦經被告丙○○自陳 在卷(見偵5 卷第64頁)。 ⑵於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後約1 星期之某日 ,被告丙○○即透過被告辰○○向想投標之廠商告知,如得 標須提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即由未得標之參標廠商 分配4 成,其餘人士如黑道、地方人士等則分配6 成做為處 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之情,業經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5 卷第120 頁),並經被告辰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0月27日當天12點多劉 文忠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跟他談事情,是談深澳得標的錢 要怎麼分,當天有一張單子是寫4 、3 、3 ,這個單子的意 思是得標的人要拿兩億元出來,劉文忠叫我跟所有的廠商講 比例是4 、3 、3 。「4 」就是百分之40,是給所有投標的 廠商;「3 」是百分之30,是給有幫忙工作的人;「3 」是 百分之30,是黑道兄弟拿去。這個比例是劉文忠跟我講的, 就我所知一般的工程都是這樣子的比例。這個比例我後來跟 丙○○回報,丙○○說錢拿到再說。98年9 月11日公告後的 1 個禮拜,丙○○叫我跟廠商說得標的廠商留兩億元,沒得 標的廠商可以得兩億元的百分之40,有問題的就可以自己連 絡丙○○等語(見偵2 卷第207 頁),明確表示被告丙○○ 有要求其向廠商告以得標廠商須留2 億元之「圓仔湯錢」之 事。再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被告丙○○與呂○在、戊○○ 兄弟約妥,如其等之公司得標,將給付2,000 萬元予丙○○ 吃紅,被告丙○○並向呂○在兄弟保證,如果黑道找麻煩, 丙○○有能力能替渠等擺平,亦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 偵5 卷第66頁)。 ⑶嗣於98年10月20日晚間,呂○在、己○○邀約被告丙○○在 臺北市○○路某寵物店見面,雙方談妥全臺灣公司僅須提供 1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此事被告辰○○並不知情,亦經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98年10月20日晚上呂○在、己○ ○有約我在臺北市○○路要求我將2 億元的「圓仔湯錢」降 到1 億元。就是在投標的前一天,呂○在他們說2 億元太多 ,可不可以降到1 億元,我處理6,000 萬元給所有的兄弟, 還有地方上的民意代表、政治人物、臺北縣環保局等,4,00 0 萬元是由呂○在、己○○給有去投標的廠商,只有要投標 但沒得標的廠商都可以拿到錢。實際上呂○在他們只要付給 我6,000 萬元。一開始是喊2 億元,但是開標前呂○在夫婦 他們來找我談,說得標後拿不出2 億元,是否可以改成1 億 元,我就同意(見偵5 卷第120 頁);跟呂○在、己○○講 變成1 億元,我沒有跟辰○○講(見偵5 卷第184 頁)各等 語。並經證人陶玉翰於原審結證稱:「我第3 次見過呂○在 夫婦是在我太太經營的紋身館的辦公室旁的寵物店外面,該 處有可以坐的地方,時間是在投標的前一天,投標是哪一天 我不記得,當時有我、丙○○、呂○在夫婦在寵物店外面的 椅子討論事情。」、「(問:被告丙○○是否有建議多少金 額可以得標,有提出他的看法,是否如此?)被告丙○○與 呂○在兩位都有商討。具體的數目我記得大約是3 、4 億( 元)。被告丙○○與呂○在夫婦洽談時,有談到要多少錢回 饋地方,是呂先生說外面有風傳要兩億元,被告丙○○有跟 他說不用這麼多,被告丙○○說要花這麼多錢就慘了。呂○ 在是說要拿出1 億元,新臺幣。我不知道是要如何分配,好 像1 億元有一部份是要給沒得標的廠商,其他要給地方的回 饋。」、「在寵物店的談話己○○是全程在場。」、「(問 :1 億〔元〕是何人提到?)他們2 人(指丙○○、呂○在 )在談論,我不知道何人提到,我知道金額,但他們在談的 時候,我並非全程在場,因為我有時回到店裡,而他們是在 寵物店外面。1 億(元)這件事情,丙○○、呂○在有取得 共識,因為他們兩個在談的時候,後來我有聽到要用多少錢 投標,得標的話呂○在願意拿1 億元回饋地方,應該還有利 潤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被告辰○○亦證稱:後來呂○在、己○○只拿1 億元出來 ,是他們與丙○○討論;丙○○是在第5 次決標後,才跟我 講與呂○在講好,說他們留1 億元去投標等語(見偵2 卷第 207 頁、第243 頁)。而由被告丙○○本透過被告辰○○向 想投標之廠商告知,如得標須提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 ,然於98年10月22日開標之前2 天晚間,卻與代表全臺灣公 司之呂○在、己○○夫妻,約於前開寵物店見面,並談妥全 臺灣公司僅須負擔1 億元之「圓仔湯錢」,則渠等顯係欲藉 此致使其他參標廠商因須預扣2 億元之「圓仔湯錢」填寫標 價參與投標,而全臺灣公司卻僅須預留1 億元填寫標價,造 成全臺灣公司可填較高之標價,具以最高價得標之優勢,殆 可認定,且可知證人呂○在、戊○○陳稱:係於全臺灣公司 得標後,始與丙○○達成給付1 億元等語,無可採信。故而 ,被告丙○○否認有上開與呂○在、己○○商定以1 億元作 為「圓仔湯錢」;被告己○○辯稱:在寵物店時,是呂○在 單獨與丙○○談話,伊是開完標後隔幾天,才聽呂○在談及 1 億元的事等語,均非事實,無可憑採。 ⑷又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於98年12月9 日,被告丙○○之友人 林○達即邀約呂○在、戊○○於高市○○○路王牌咖啡廳與 丙○○、辰○○、邱○科等人見面,丙○○與呂○在兄弟雙 方再次確認上揭於98年10月20日晚間之協議內容,即全臺灣 公司須支付被告丙○○之「圓仔湯錢」為1 億元之情,亦經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98年12月9 日我有與呂○在、戊○ ○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廳見面,那次是確定呂○在、 己○○要拿1 億元的6 成給我,剩下的4 成由他們自己處理 。他說地方上要先處理,給我的部份開工後2 個禮拜再給我 ,1 億元是之前就講好了等語(見偵5 卷第238 頁);核與 證人呂○在於原審陳稱:「(問:你後來跟戊○○在98年12 月9 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與丙○○、林○達、邱○ 科,是否有再次確認全臺灣金屬公司需要支付1 億元『圓仔 湯錢』給丙○○?)(點頭)」(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 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被告丙○○既已先經由被告辰○○向廠商散布得標廠商須提 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之訊息,則其於投標前復與呂○ 在、己○○達成全臺灣公司僅須提供1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 」,有如前述,則被告丙○○與呂○在、己○○顯已以詐術 ,使其他投標廠商陷於定須提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 得標後丙○○等相關欲自該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之人,始不 致找麻煩)之錯誤,且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功新公司(負責 人丑○○)、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淯霖公司( 實際負責人壬○○),亦確實因得標後須支付2 億元之「圓 仔湯錢」之疑慮,致其等決定投標金額受有影響(詳後述) ,反之全臺灣公司則因可少給付1 億元之「圓仔湯錢」,可 填較高之標價,而具有以最高價得標之優勢,是該開標已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殆可認定。 ⑹被告丙○○於被告辰○○不知其已與呂○在、己○○夫妻談 妥全臺灣公司僅留1 億元之「圓仔湯錢」之情形下,仍指示 被告辰○○於98年10月22日至投開標現場,接續向參與投標 之廠商恫稱:不論何人得標,須拿出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 」,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商 施以脅迫。嗣被告甲○○亦自行前往投、開標現場,一同加 入被告辰○○對投標廠商施以上開脅迫,共計接續向參與投 標之廠商功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辛○○、淯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壬○○(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 投標之員工王國卿轉達)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致丑○ ○、辛○○等人心生畏懼,因而於開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 違背其本意投標;壬○○雖亦心生畏懼,惟因已將標單交付 員工王國卿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投標金額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1日)當天是早上 10點結標,現場辰○○說得標的要留2 億元下來給黑道處理 ,我想說如果沒有留2 億元下來,萬一得標,那些兄弟角頭 也會來找我,我就叫我老婆把標單拿回去重寫,我原先寫5 億多元,後來因為要留2 億元所以改成3 億多元(見偵4 卷 第68至69頁);於原審證稱:我認為不留2 億元的話,會後 患無窮,到時大家都會找你麻煩;投標當日我原本標單寫的 金額從5 億多元改為3 億多元,因為萬一得標的話才有經費 要給他們處理,若沒有留2 億元的話,變成5 億多元,萬一 得標我就沒有空間,因此我是因為投標當日辰○○跟我說要 留2 億元給黑道處理,我才更改標單金額;辰○○跟我說留 2 億元時,我不願意也得願意,因為若沒有留2 億元,真正 得標時,大家通通來找你(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 正面)各等語。⑵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第5 次投標時 ,辰○○當面告訴我說「阿肥」(指丙○○)說要留2 億元 搓圓仔湯錢,我當時不敢答應他好或不好,本件黑道主要是 「阿肥」。我在第1 次投標前後都有與「阿肥」見過面,都 是討論標案的事情,之後第5 次由辰○○與我聯絡。後來我 沒有分到搓圓仔湯錢,我也不敢想,平安就好了,2 億元圓 仔湯錢是辰○○轉述「阿肥」的話跟我講要2 億元的;辰○ ○只是傳達而已,後面都有兄弟,如果是由我得標,也是由 他們控制,如果我不聽辰○○的話,他的兄弟會找我麻煩( 見偵4 卷第39至40頁、第50頁);於原審證稱:第5 次投標 ,辰○○有叫我留2 億元,我們沒有討論,他就說2 億元, 辰○○說留2 億元是矮肥仔即丙○○交代他說的;到投標現 場時,辰○○問我有沒有留,我說有。標單的標價是我決定 ,標金價格有參考辰○○稱要留2 億元的事情,若沒有2 億 元,我原本要寫4 億多將近5 億元,是因為要留2 億元,我 才更改標金金額,寫少一點。之前第1 次招標我以柄盛公司 得標時,丙○○就有找過我一次,他就有恐嚇我,說「你若 不那個,就會把你怎樣(臺語)」;第5 次辰○○跟我說丙 ○○要他轉告我留2 億元,我會煩惱沒拿出2 億元會怎麼樣 ,不知道要怎麼辦,感覺絕對會有事情的(見原審卷三第80 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再於本院證稱:此次投標除了鐵的 價格外,我也有考慮辰○○說要留兩億元的事情(見本院卷 二第126 頁)各等語。⑶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第5 次 我員工王國卿去現場投標時,有人跟王國卿講說沒有留下2 億元就不要標,王國卿就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說你不要管他 們,我們標我們的就好(見偵4 卷第219 頁、第222 頁); 於原審證稱:王國卿說現場有「福仔」(指辰○○)跟他說 ,叫他跟他老闆說要留2 億元,他有打電話回來,他說現場 有人擋標,要留2 億元,不然就不要投標了,但我標單已經 寫好叫他去投標了。第5 次開標之前,「矮肥仔」丙○○透 過高雄黑道找我聚餐,要求我若淯霖公司得標要支付搓圓仔 湯錢2 億元,我回答這不是我可以作主;我寫投標金額有受 到留2 億元的影響,因為不敢把投標金額寫高,因為黑道來 要錢沒錢給,會有生命危險,我說的黑道就是矮肥仔,他要 求我留2 億元我當然會害怕(見原審卷三第92至97頁);於 本院證稱:原審法官問我「矮肥仔」(指丙○○)透過黑道 跟我提及「圓仔湯錢」,我說我會怕,我當然會害怕,人家 都這麼講了,如果我們不照做,會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見 本院卷二第87頁)各等語。證人王國卿於偵查中證稱:我要 投標時,有一個自稱「福仔」(指被告辰○○)的人叫我不 要投標,他把我叫到門口,他跟我說要留2 億元你知不知道 ,我說我不知道,他不讓我投標,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 說有人阻止我投標,我老闆叫我不要理他,我就直接走進去 投標,然後離開(見偵4 卷第218 頁、第224 頁);於原審 證稱:第5 次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我代表淯霖公司去投標,老 闆壬○○把標單寫好、封好交給我,我到投標現場時,辰○ ○問我知不知道要留2 億元,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打電話回 去跟老闆回報有人在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被 攔下來(見原審卷三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各等語。佐 以被告丙○○確於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於98年9 月11日公告後 約1 星期之某日,即透過被告辰○○向想投標之廠商告知, 如得標須提供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有如前述,而合於 證人丑○○、辛○○、壬○○、王國卿等人前揭所稱被告辰 ○○告知內容,足認證人丑○○、辛○○、壬○○、王國卿 等人前揭所證內容,應可信實。至壬○○所屬淯霖公司員工 王國卿於投標現場聽聞沒留2 億元就不要投標後,雖打電話 問壬○○,經壬○○回稱不要管他們其標自己的即可,而未 當場改標單價格,惟此乃係壬○○於投標即已預扣2 億元之 故,業經證人壬○○證述如前,故尚不得以王國卿未於現場 更改投標價格,即逕認丙○○等人未行恐嚇取財。 ⑺再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5 次投標當日,被告甲○○與辰○○ 均在投標室門口向廠商傳達須留2 億元之情,亦經被告辰○ ○結證在卷(見偵2 卷第243 頁),並經證人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第5 次投標當日,辰○○、甲○○召集投標的 人說「圓仔湯錢」,當時投標的人都不敢出聲的事,我當時 在旁邊都有聽到,但是我無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明確。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8年10月22日開標 當天我有去現場圍標搓『圓仔湯』。我當天找了好幾家廠商 談,好像有丑○○,王國卿、『阿淮仔』(臺語),約有4 、5 家,但好像沒有辛○○、壬○○。而其他廠商會知道, 是我當場有以二隻手指比畫,我當場告知廠商如果得標,我 就比『2 』給他們看,他們就知道。以手指比『2 』,是指 看得標後,利潤多少,再研究拿出多少錢拿出來給參加的廠 商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問:系爭標案投標當 天你是否有與被告辰○○談及要圍標之事?)(點頭)」、 「第5 次投標我在現場,有向投標廠商說標到工程的人要拿 錢出來大家分,我有當場以二隻手指比畫2 給他們看,廠商 就知道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 正面)。再佐以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係有投標之真意,經 過工程估價、利潤評估後,始計算出投標價格,並籌措600 萬元之押標金(見調查局卷一第27頁第五次公開招標公告) 持以投標,衡諸客觀商業求利之經驗法則,證人丑○○、辛 ○○、壬○○等若非遭受上開恐嚇,因之心生恐懼,實無須 更改標價,或於填寫標價時受該恐嚇言詞影響,是被告辰○ ○、甲○○辯稱:2 億元是廠商自願給付的,渠等沒有恐嚇 等語;另被告甲○○嗣又辯稱:開標當日伊並不在現場等語 ,均無可採。 ⑻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投標時是劉文忠在投開標 現場說要留2 億元,不留就不要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 79頁),惟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證何以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 ,證人丑○○則又改稱:時間太久了,到底是劉文忠或是辰 ○○講的,伊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碼)。而核之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丑○○所述該2 億元係劉文忠要求,與其前揭於 偵查及原審所述不符,酌以證人丑○○自陳:時間太久了, 到底是劉文忠或是辰○○講的,伊忘記了等語,顯見證人丑 ○○於102 年9 月11日至本院作證時,因距該案發時間(即 98年10月22日)已近4 年之久,致其記憶模糊而有誤記,因 而尚難以其前揭於本院所言,即為被告丙○○、辰○○有利 之認定。 ⑼至證人庚○○固到庭證稱:辰○○及丙○○,都沒有恐嚇或 威脅我不可以參加第5 次標案,也沒有人來找我講過工程要 拿出「圓仔湯錢」的事,我在投開標現場也沒有看到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證人庚○○於投開標現 場,係因當時現場人很多,伊未注意,因而未看到甲○○, 亦經證人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以亦難 以證人庚○○前揭所述,即為被告甲○○斯時並未在投開標 現場之認定。 ⑽被告丙○○、辰○○固又舉證人卯○○為證,惟卯○○雖曾 聽聞有關「圓仔湯錢」之事,然其公司即因有此傳聞,而未 參加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5 次投標,其亦因此未就「圓仔湯 錢」之事深入瞭解,業經證人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是自無從依憑證人卯○○所述,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11)被告辰○○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深澳發電廠採 購案第5 次投開標時,我未在現場看到甲○○,亦沒有於現 場向投標廠商用言語或手勢要求2 億元「圓仔湯錢」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惟被告辰○○本係本案 之被告,事關其自身是否將遭刑事處罰,本難期其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前已述及,況且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前開客觀事 證明顯不符,自難進而憑據其此部分所言,而為其或被告丙 ○○、甲○○有利之認定。 (12)被告丙○○、辰○○固又辯稱:依劉文忠於偵查中提出之 錄音譯文可知,本案採購案係大家本來即談好得標廠商須提 供2 億元之「圓仔湯錢」,此為工程慣例,惟因戊○○於全 臺灣公司得標後,竟反悔不依約給付,且拒絕給付劉文忠之 前遭沒收之押標金600 萬元,劉文忠乃憤而向調查局檢舉, 實則丙○○、辰○○並無向廠商恐嚇2 億元「圓仔湯錢」之 事等語。惟核之證人劉文忠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1 卷第10 1 至134 頁),其中:①98年10月27日係辰○○、劉文忠、 黃炳煌、甲○○、李健業之談話內容。核之該談論內容,主 要係辰○○、劉文忠、黃炳煌、甲○○、李健業等人談及有 關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牽涉何方利益,又各相關人士應如何分 配「圍標」或搓「圓仔湯」之利益;②98年11月2 日係劉文 忠、呂○在、戊○○、甲○○及王孝白之談話內容。該內容 主要係有關劉文忠向呂○在兄弟要求返還柄盛公司於深澳發 電廠採購案第1 次招標時,遭沒收之600 萬元押標金之事; ③98年11月3 日係巳○○、朱娟惠、甲○○及劉文忠之談話 內容。該內容主要係各該在場人士討論何以「圓仔湯錢」之 事,有些廠商係聽說留1 億元,然卻有些廠商係聽辰○○說 須留2 億元;④98年11月8 日係劉壽慈、李健業、劉文忠之 談話內容。該內容主要係談及甲○○於本採購案中擔任之角 色,及甲○○至調查局檢舉,暨廠商幾均被告知應留2 億元 「圓仔湯錢」之事;⑤99年1 月7 日係劉壽慈、丑○○、林 素卿、綽號「芋冰」者、李健業、劉文忠之談話內容。核之 渠等之談話,主要係在討論戊○○僅願支付1 億元之「圓仔 湯錢」,並將各方人士所要求之金額,全部包含於應交付予 丙○○之1 億元中,而不願再另行支付類如劉文忠前開遭沒 收之600 萬元押標金;⑥99年1 月7 日係劉壽慈、丑○○、 林素卿、劉文忠之談話內容。該內容主要係丑○○抱怨係因 辰○○要求留2 億元,始致其公司將投標金從5 億元更改為 3 億元,及討論戊○○應如何解決「圓仔湯錢」之事;⑦99 年1 月21日係辛○○、許月秀、丑○○、劉文忠之談話內容 。該內容主要係談及戊○○就劉文忠被沒收600 萬元押標金 之事,置之不理,且係因高雄區公司(按應為全臺灣公司, 而非高雄區公司,惟此2 者係家族企業)與丙○○套好招, 將「圓仔湯錢」2 億元變成1 億元。而由證人劉文忠提出之 前開錄音譯文,固可見全臺灣公司因事先已與被告丙○○談 妥將「圓仔湯錢」由2 億元降為1 億元,然並無從據以證明 證人辛○○、丑○○、壬○○並無因被告丙○○、辰○○之 前開恐嚇行為,而違背其等之本意投標(壬○○部分因已將 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攜至投標現場,始未改寫投標金額)之 情事;況證人劉文忠是否因不滿戊○○未給付其遭沒收之60 0 萬元押標金,乃憤而向檢調機關檢舉,與被告丙○○、辰 ○○是否有前開恐嚇投標廠商須留2 億元之「圓仔湯錢」, 係屬二事,自難以證人劉文忠前揭檢舉動機,即遽為該2 億 元之「圓仔湯錢」,係廠商間早已談妥之事項,進而為被告 丙○○、辰○○並無於投開標當日,於現場恐嚇廠商須留下 2 億元「圓仔湯錢」之認定。抑且,由前開劉文忠提出之錄 音譯文綜合以觀,可知就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有數組人馬欲從 中得利,而各方互有不同之盤算與角力,故而前開各人員所 言,尚難遽信必屬真實或有事實根據,自無從據之即為被告 丙○○、辰○○前揭所辯應為可採之認定。 ⒌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甲○○確有上開事實欄㈢所示之恐嚇全臺灣公司交付 2 億元「圓仔湯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第5 次全臺灣公司得標後,甲○○到我公司找我,他 說他是在地人,要2 億元是要回饋地方,說如果我不給他2 億元,他要向我們工地開槍,無法讓我們開工,我會害怕; 我有要呂○在去跟甲○○接洽,但後來我們沒有給他,我們 有報警等語(見偵五卷第726 至729 頁),並經證人子○○ 於原審證稱:全臺灣公司得標後,大約98年11、12月時,我 接到2 次電話,他說他叫「卡拉庫(音譯)」(當庭指認被 告甲○○),他說我們標到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要拿出2 億元 給他,後來他有在100 年接近雙十國慶時去我們家開槍,但 全臺灣公司沒有支付甲○○2 億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73至76頁),明確表示確有被告甲○○確曾因全臺灣公司標 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即無故要求全臺灣公司交付2 億元之 事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99年)10月24日,我 就去全臺灣公司找呂○在,要他拿出「圓仔湯錢」,我連續 去了4 次,他都說好,但並沒有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5頁),亦表示其確有因欲向全臺灣公司索取「圓仔 湯錢」,而數次前往該公司之事實,是足徵證人戊○○、子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被告甲○○雖辯稱:我有去全臺灣公司要2 億元,但沒有恐 嚇不拿錢要開槍等語。然本件參標廠商功新公司(丑○○) 、冠豪公司(辛○○)、淯霖公司(壬○○)、全臺灣公司 (戊○○)等人,均有投標之真意,業據證人丑○○、辛○ ○、壬○○證述如前,而全臺灣公司係得標廠商,亦可知該 公司確有投標之真意,衡之商業經營求利法則,全臺灣公司 既已付出投標成本、籌措押標金,經競標始行得標,衡情焉 有平白無故支付鉅額款項2 億元予被告甲○○,任其坐享其 成之理?顯見證人戊○○、子○○所述遭被告甲○○以上開 言詞恐嚇乙節,堪予採信。 ⑶至被告甲○○於第5 次投、開標現場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加入被告辰○○、丙○○之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 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甲○○於 98年11、12月確定由全臺灣公司得標後,再為單獨取得該2 億元,不欲與丙○○、辰○○朋分,而自行前往全臺灣公司 恐嚇戊○○強索2 億元,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與前開事實欄 ㈡部分之犯行自無接續犯可言,附此敘明。 ⑷證人戊○○於原審101 年8 月9 日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詢:「你是否沒有聽到沒拿錢出來要開槍這句話?」,其固 回答:「沒啊,沒聽到。」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有如上述),然此核與前開客觀事 證所示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另證人子○○前開所稱被告甲○○於100 年接近雙十國慶時 至其住家開槍之實害犯行,係因全臺灣公司遲未給付被告甲 ○○其要求之2 億元「圓仔湯錢」,甲○○乃於98年12月至 100 年10月間,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按 被告甲○○此部分開槍犯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360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10 頁、第21 1 至212 頁),核與本案被告甲○○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屬 不同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就被告甲○○本案此部分被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予以審判,亦此敘明。 ⒍事實欄㈣部分: ⑴全臺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後,被告 癸○○即約丙○○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之服務處見 面,被告癸○○復準備3 張專線行動電話門號卡,供其自己 (使用0000000000門號)、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 含手機1 支)及呂○在、己○○夫妻(使用0000000000門號 ,含手機1 支)相互通聯使用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呂○在於偵 查、被告癸○○於原審供陳甚明(丙○○部分見偵5 卷238 頁;己○○部分見同上卷第459 頁、原審卷三第151 頁正面 至第152 頁正面;呂○在部分見偵5 卷第467 頁;癸○○部 分見偵7 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25 頁),並有丙○○持用 專線0000000000門號、癸○○持用0000000000門號、己○○ 持用0000000000門號相關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二第 230 至26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雖被告癸○ ○辯稱:伊寄送前開門號卡予呂○在夫妻,係要向渠等承包 拆除工程聯絡用的等語。惟證人呂○在證稱:我有用癸○○ 寄給我的電話打給丙○○,癸○○有1 支手機給我,1 支給 丙○○,如果有事就打電話連絡,例如寅○○的事情無法解 決,就是打這支電話聯絡等語(見偵5 卷第467 頁),表示 被告癸○○寄送該門號卡並非用作承包拆除工程聯絡之用; 佐以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癸○○寄給我們的 電話,我們有以這支電話與丙○○通話,癸○○寄給我的時 候,他有把他自己及丙○○的電話設在裡面,這是他設定的 ,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5 卷第459 頁)。而苟被告癸○ ○與丙○○之關係,僅如癸○○所稱:雖然認識,但沒有什 麼關係,平常沒什麼連絡;跟丙○○間完全沒有任何交集等 語(見偵7 卷第58頁、99年度聲羈字第1219號卷第7 至8 頁 )為真,則何以被告癸○○於寄送予呂○在夫婦之手機中, 會事先設定好丙○○之電話號碼?再酌以被告丙○○於原審 陳稱:癸○○提供3 支手機,是保持與呂○在聯絡用,因為 呂○在會跟我聯絡地方上的問題,地方遇到困難,會叫我去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正、反面),可證被告癸○ ○寄送手機(門號卡)之目的,絕非用以向呂○在夫婦承包 工程甚明。是以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我聽呂○在 說癸○○想要我們深澳發電廠報廢廠房拆除工程的一些工作 ,他想說要單純一點,所以才要特別用這支手機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反面),並非事實,無從採為被告癸○ ○有利之認定。 ⑵又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需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政府審查。全 臺灣公司遂於98年11月30日將該採購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惟因資料未全,於99年1 月6 日遭到環保局退件,全臺灣公司復於99年1 月27日補件 ,於99年2 月10日再度以文件未全遭到退件。時任臺北縣議 員之被告寅○○於98年11月5 日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8 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時,即對臺電公司拆廠案提出質詢,表 示臺電拆除電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環保局與交通局嚴格 把關,其反對建火力發電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遂列管本件 清理計畫,環保局並將本案進度均通知寅○○。嗣98年12月 24日改制前臺北縣環保局辦理第1 次現場會勘,寅○○亦到 現場發表意見,此次會勘全臺灣公司並派有代表前往。嗣於 99年3 月25日辦理第2 次會勘,結果僅有環保局事業廢棄物 管理科提出深澳電廠遺留之原廢棄物已申報暫存,請全臺灣 公司在本件環保計劃書中修正,並確認污水已經截流至污水 處理廠,污水處理廠亦正常運作2 點意見。99年4 月2 日該 科即發文通知全臺灣公司前述本件環保計劃書核准備查等事 實,業經證人巫碧和、證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陳照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巫碧 和部分見偵5 卷第375 至380 頁、陳照明部分見偵7 卷第38 至42頁、第43至47頁),並有本件環保計畫書送審流程整理 表、98年11月5 日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會第 13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 日北府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98年11月20日便簽、98年11月19 日便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0000000000號簽辦單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北府研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1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稿)、99年4 月1 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99年3 月25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拆廠產生之廢棄物清理方式相關事宜 」紀錄及99年3 月25日現勘簽到表、99年3 月18日北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99年1 月6 日北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稿)、98年12月4 日清理計畫書書面複審審查 表、98年12月24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拆廠 產生之廢棄物清理方式相關事宜」紀錄、98年12月21日北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1月27日(98)全臺灣廢字第1127號函暨檢附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 月10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西元)2010年2 月 2 日清理計畫書書面複審審查表、99年2 月2 日便簽、99年 1 月27日便簽、99年3 月1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稿 ),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 日(98)全臺灣 廢字第0303號函暨檢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第二次審查 意見回覆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 日北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99年3 月8 日清理計畫書 書面複審審查表、99年1 月6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99年2 月1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辦單(收文 號:0000000000)等(依序見調查局卷一第39頁、第40頁、 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3頁、 第86至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 第93至174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正、反面、 第125 至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⑶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審查程序,被告寅○○雖有參與前開事項 ,惟據證人陳照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寅○○在98年11月5 日 在議會總質詢期間有針對深澳發電廠後續的建廠及拆廠的污 染問題提出質詢,要求我們要嚴格把關。我們是依法、依程 序辦理。我是因為寅○○在議會提出總質詢之後,對這件案 件嚴格把關。在議會總質詢時縣長承諾會嚴格把關,業者有 就此部份有來環保局,希望做程序上的了解,我們有跟他講 議員有在總質詢提出。議員在議會質詢是他的權責,議員的 質詢會對行政部門造成一定的壓力。議員質詢後我們就需用 正式的函文回覆。寅○○議員質詢,我們不會就照著做,我 們還是會依法來做;我們整個審查基於環保局的立場是協助 業者通過,我們絕對是依程序來辦,不會因為議員而放棄我 自己的立場等語(見偵7 第39至40頁、第46頁);而證人陳 照明所述依程序辦理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審查程序,復有前開 文書證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陳照明此部分所述,應係真實 。而由證人陳照明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並無向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便宜審查全臺灣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之情事。 ⑷因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頻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退件,呂○在、被告己○○因而認為係被告寅○○從中阻撓 ,2 人遂希望透過被告丙○○、癸○○擺平此事。99年2 月 14日農曆春節前某日,被告癸○○以前開專線電話邀約被告 丙○○在癸○○前揭瑞芳鎮服務處見面,丙○○抵達時,呂 ○在、己○○已在現場,其2 人向丙○○、癸○○表示,本 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每次送件均遭退件,係因寅○○議員阻撓 所致,癸○○乃請呂○在、己○○在服務處等候,癸○○則 駕車搭載丙○○前往寅○○服務處,癸○○、丙○○2 人本 協商欲以3 、400 萬元疏通寅○○。待抵達寅○○服務處後 ,癸○○即與寅○○進入服務處後面小房間密談,之後,待 癸○○返回服務處後,即請呂○在、己○○於春節前交付1, 500 萬元,呂○在、己○○則表示須回去與戊○○研究,再 行決定。99年農曆春節後,丙○○係經由林○麒探知寅○○ 係要求支付5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99年10 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第1 次是全臺灣公司得標之後沒多久 ,癸○○就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他拿了3 張SIM 卡,1 張他拿去用,1 張給我,1 張他郵寄給呂○在。第2 次是在 99年過年(指農曆春節)前,癸○○打電話叫我過去,呂○ 在夫婦已在那邊,他們在抱怨環保計畫都被退件,呂○在夫 婦說是寅○○在阻止,呂○在叫癸○○先去跟寅○○商量, 癸○○就載我去寅○○的地方,我坐在客廳,癸○○與寅○ ○到後面講,講什麼我不知道,講完就回到癸○○的服務處 ,叫呂○在夫婦在過年前先拿1,500 萬元出來處理,呂○在 夫婦他們說好等語(見偵5 卷第238 頁);再於100 年1 月 12日偵訊時證稱:99年的農厝過年前,癸○○有帶我去過寅 ○○的服務處。因為當天呂○在夫婦還有我及癸○○都在癸 ○○的服務處,呂○在表示說寅○○擋環保計畫不讓他過, 癸○○叫呂○在夫婦在服務處等,癸○○就帶我去寅○○服 務處那邊。癸○○、寅○○到後面講,我在服務處的客廳等 ,他們在後來講完,癸○○就帶我走,癸○○說要給寅○○ 數字,寅○○不答應。癸○○說要給寅○○300 萬元至400 萬元就可以,癸○○要給寅○○的數字,寅○○不答應,癸 ○○與寅○○談完,癸○○在車上講給我聽。我問癸○○說 寅○○到底要多少錢,癸○○就叫我找別人跟寅○○講,癸 ○○跟我說林○麒很好,所以我過完年之後我才會去找林○ 麒去問寅○○到底要多少錢,林○麒轉達跟我說寅○○要50 0 萬元。後來我們回到癸○○的服務處,那天癸○○有跟呂 ○在天說要拿1,500 萬元,癸○○叫他們兩個在農曆過年前 拿1,500 萬元來,說要送就快點送,呂○在夫婦就說要回去 跟他弟弟研究等語(見偵5 卷第442 至443 頁)。證人呂○ 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夫婦倆去癸○○的服務處找他是 第2 次找他,第1 次是我跟我太太去找癸○○,癸○○就帶 我們去找寅○○,第1 次是拜託寅○○不要擋環保計畫,寅 ○○不同意,寅○○說我們的工作就是污水處理做好就讓我 們過。第2 次才拜託丙○○找寅○○,就約我們夫婦在癸○ ○的服務處,就我們4 個,癸○○、丙○○及我們夫婦。第 2 次我們約在癸○○服務處,癸○○帶著丙○○去找寅○○ ,我們夫婦就在那邊等,我等了半個鐘頭以上,癸○○、丙 ○○回來,丙○○就講他本人已經有拜託他,這次應該沒有 問題了。剛標到的時候,癸○○那時說我們標到,公司要拿 2,000 萬元給他回饋廠房旁邊3 里的里民。我將此事告訴我 弟(指戊○○),我弟說他已經有跟丙○○講1 億元,要丙 ○○全部負責等語(見偵5 卷第465 至466 頁、第468 頁) ,表示確有如被告丙○○所述,第2 次伊與其配偶即被告己 ○○同至被告癸○○服務處尋求解決被告寅○○阻撓,而被 告丙○○及癸○○即同至被告寅○○服務處欲行處理此事, 且被告癸○○確曾經以回饋鄉里為由,向全臺灣公司要求金 錢之事。佐以:①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 農曆過年前那天我與我先生呂○在先去找癸○○,去之後才 發現丙○○在那邊。因為那天去我並沒有全程在癸○○的服 務處,我是在外面。我們那時去癸○○的服務處是要請癸○ ○帶我們去寅○○那邊做禮貌性的拜訪。因為我們在得標之 後參加在臺電舉辦的會議的時候,是不是會勘我不知道,因 為那時寅○○在會議上有說他是為了他的居民,如果我們要 在那邊工作不要因為污染影響他的居民等語(見偵5 卷第45 8 頁),亦陳稱確有於99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其及呂○在在 被告癸○○服務處與癸○○、丙○○會面之事。②被告即證 人己○○稱被告丙○○代號為「北一小姐」、稱被告癸○○ 為「北二小姐」、稱被告寅○○為「北三小姐」,此業經證 人己○○證陳在卷(見偵3 卷135 頁)。而依據被告己○○ 與證人子○○於99年3 月1 日20時59分3 秒之通聯顯示(該 通聯內容詳附表一所示),被告丙○○有曾向己○○表示癸 ○○於99年3 月2 日將前往寅○○處,並當著寅○○之面撥 打電話予己○○之事。而核之被告己○○於不知其持用之電 話業已遭監聽之情形下,其與證人子○○所為對話,應係真 實,而可採信。而苟並無癸○○將前往寅○○處,並當著寅 ○○之面撥打電話予己○○之情事,則於己○○於斯時接聽 癸○○電話時,隨時可能要求與寅○○通話,而戳破丙○○ 或癸○○謊言之情形下,丙○○實無仍對己○○為此誆稱之 可能,是丙○○前揭對己○○所稱,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而由被告寅○○、癸○○、丙○○與己○○間此等之互動關 係,堪認被告寅○○與全臺灣公司並非毫無關係。③證人林 ○麒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幫丙○○去跟寅○○議員處理臺 電深澳電廠環保審查案件,丙○○委任我拿錢給寅○○。我 之前就認識丙○○,而且他是我老闆吳明貴的弟弟,是寅○ ○先打給我,我到他服務處,他說他原先跟丙○○講好400 萬元,後來他說要加100 萬元,他叫我這樣跟丙○○講,丙 ○○就知道了等語(見偵6 卷第10頁反面),亦明確表示伊 確曾為丙○○與被告寅○○接洽有關臺電深澳電廠環保審查 案件,且被告寅○○有經由伊告知被告丙○○有關「400 萬 元加100 萬元」之事。再酌以被告癸○○既於全臺灣公司甫 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時,即曾以作為鄉里回饋金為由,希 望全臺灣公司提出2,000 萬元予伊運用,則其於呂○在、己 ○○夫妻第2 次至其服務處時,帶同丙○○前往拜訪寅○○ 後,利用呂○在夫婦急欲通過環保計畫之心理,因而要求呂 ○在夫婦在過年前先拿1,500 萬元出來處理,並無悖諸常理 乙節,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上開事證以觀,亦 可認定被告寅○○於當日與被告癸○○進入其服務處後面小 房間密談時,即已向癸○○佯稱可幫忙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疏通處理,要求全臺灣公司須交付一定之金額,否則 癸○○豈有自寅○○服務處返回後,即要求呂○在、己○○ 須於春節前交付1,500 萬元,而全臺灣公司復確實依寅○○ 之要求交付500 萬元(詳後述)之可能。 ⑸雖證人林○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有要我跟丙○○說 ,選舉快到了,要400 萬元加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83頁正面),惟證人林○麒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是寅○ ○先打給我,我到他服務處,他說他原先跟丙○○講好400 萬元,後來他說要加100 萬元,他叫我這樣跟丙○○講,丙 ○○就知道了」等語,有如前述,顯然被告寅○○要求林○ 麒轉告丙○○時,並未告知林○麒何以要求丙○○加100 萬 元(共500 萬元),則證人林○麒突於原審審理時,始陳稱 被告寅○○當時有告知係因選舉快到了等語,其真實性已難 令人無疑。況縱認證人林○麒前揭於原審所述為真,然縱選 舉已將屆,被告丙○○何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寅○○之義務 ?是亦難憑據證人林○麒於原審所為陳述,而為被告丙○○ 交付寅○○之前開500 萬元,係出於政治捐獻,而無隱含其 他用途,並進而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⑹99年農曆春節後,因全臺灣公司仍未交付上開被告癸○○要 求之金錢,癸○○遂向丙○○表示:「那他們到時候能夠開 工,我就輸給他」,且渠可利用廢水排放污染、交通車輛出 入吵雜妨礙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施工,丙○ ○遂將上情轉告呂○在、己○○知悉。呂○在、己○○因擔 心無法順利開工,只好同意,並將癸○○要脅索款經過轉告 戊○○。戊○○因認係寅○○阻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審查本件環保計畫,及恐怕癸○○藉故率眾圍廠抗爭,導致 無法順利開工及施工,因而指示呂○在、己○○夫婦以專線 電話與丙○○商定,先各交付500 萬元予寅○○、癸○○及 黑道分子,另多給丙○○500 萬元,作為走路工之酬庸,總 計金額為2,0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 證稱:過年(指99年農曆春節)之後,癸○○打電話給我說 呂○在夫婦為何錢還沒拿來,癸○○打電話叫我去他服務處 ,我叫他自己去連絡,癸○○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他要去抗爭 ;在拿2,000 萬元之前,呂○在用癸○○提供的專線電話與 我連絡,呂○在在電話中說錢的分配,他說先給寅○○500 萬元,環保的先給他處理,癸○○先500 萬元給他,尾數等 到開工之後兩個禮拜至一個月再給他,地方上的兄弟先給50 0 萬元,動工再給另外500 萬元(見偵5 卷第237 至238 頁 );癸○○有說他拿不到錢就要發動民眾抗爭,因為癸○○ 之前跟呂○在要求拿錢,他們沒有給,癸○○他就跟我說如 果呂○在他們有辦法開工,他就要抗爭。癸○○表示他可以 找到好幾點方法,例如污染、廢水、車輛,他可以煽動百姓 抗爭。我有用專線打電話跟呂○在夫婦講,他們表示說處理 寅○○時一起處理。我不知道癸○○有無跟呂○在夫婦講沒 有拿錢就要發動民眾抗爭,癸○○是跟我講,我是轉達(見 偵5 卷第445 頁);2,000 萬元是500 萬元給寅○○,500 萬給癸○○,數字是呂○在夫婦決定的,叫我去跟寅○○、 癸○○「喬」的,我的部份是5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是要 給地方的黑道(見偵5 卷第121 頁)各等語。而此亦經證人 呂○在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跟我講說,癸○○說如果我 們不給錢,要以水污染等問題要帶民眾抗爭,他說癸○○可 以讓我們無法開工等語(見偵5 卷第466 頁);證人戊○○ 證陳:呂○在夫婦有跟我提到過癸○○要跟我拿錢回饋地方 ,否則要率眾圍廠抗爭,但是我沒有答應,我叫他直接跟丙 ○○拿等語(見偵5 卷第451 至452 頁、第729 至730 頁) 。酌以被告癸○○既已寄送專用門號卡予呂○在夫婦,則呂 ○在夫婦與癸○○並非無聯絡之管道,甚且雙方隨時均可聯 繫,被告丙○○亦明知此事,苟非真有癸○○欲其轉達上情 之事,被告丙○○實無冒著隨時可能被揭穿之風險而為此誆 稱之可能,由之可見被告丙○○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 性。 ⑺99年3 月7 日前某日,呂○在、己○○即已撥打電線通知丙 ○○前來高雄拿錢,99年3 月7 日丙○○與林○仁、林○豪 、王○婷一同至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與林○達、張德 發、呂○在、己○○會面。嗣於99年3 月8 日中午,丙○○ 偕同林○豪、林○仁等在高雄市與林○達見面,同日丙○○ 再與戊○○、呂○在、己○○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 號8 樓(即林○達招待所)商議,次日(99年3 月9 日 )子○○即指示己○○、員工顏○芳分赴銀行領取現金,以 供交付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己○○、呂○ 在、林○達供陳在卷(丙○○部分見偵5 卷第121 頁、第44 4 頁;己○○部分見偵3 卷第133 頁;呂○在部分見偵3 卷 第50頁;林○達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區企業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查詢、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大額通貨交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見調查局卷三第73至86頁) 在卷可佐。 ⑻被告丙○○與呂○在、己○○夫婦雙方約定99年3 月9 日10 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交付丙○○2,000 萬元。99年 3 月9 日上午,丙○○偕同友人林○仁、林○豪、王○婷共 同駕車至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等候,呂○在夫婦於11時許 ,駕駛休旅車出現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己○○請丙○ ○進入休旅車後,交付2,000 萬元予丙○○(其中500 萬元 係給寅○○、500 萬元給癸○○,500 萬元處理黑道分子, 另給丙○○500 萬元作為走路工之酬庸),丙○○隨即交付 100 萬元予呂○在,表示該款項係作為予呂○在吃紅之用, 嗣丙○○隨即攜該剩餘之1,900 萬元與王○婷共同搭乘高鐵 北返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我太太 (子○○)有領2,000 萬元給呂○在夫婦,我哥(指呂○在 )有在99年3 月9 日拿2,000 萬元給丙○○,我哥有拿100 萬元回來等語(見偵5 卷第452 頁、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約定2,000 萬元其中50 0 萬元是給寅○○、500 萬元給癸○○,數字是呂○在夫婦 決定的,我的部分是500 萬元,另500 萬元是要給地方黑道 的。99年3 月8 日呂○在就約在某個地方8 樓,詳細地址我 不記得,再次確定錢是何時要拿錢,約定隔天早上10點在高 鐵左營站最頂樓的停車場拿錢,99年3 月9 日我等到11點多 ,呂○在夫婦開休旅車過來,叫我上車,他們拿2 袋錢給我 ,我點錢發現有18綑,一綑是100 萬元,我就問他們為何少 200 萬元,他們說臺電的工地他們自己處理,我就拿1,800 萬元回臺北(實則係1,900 萬元,詳後述),我坐高鐵上臺 北,我到高鐵板橋站下車等語(見偵5 卷第121 頁);證人 呂○在於偵查中證陳:我有於99年3 月9 日上午與己○○在 高鐵左營站的頂樓停車場拿錢給丙○○,丙○○在我車上, 我拿2,000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5 卷第128 頁)。且證人王 ○婷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99年3 月間,我與丙○○、林 ○豪,由林○仁開車載我們南下,到了高雄市以後,我有詢 問友人黃玉玲王牌咖啡廳怎麼走,抵達王牌咖啡廳以後,丙 ○○要我與林○豪、林○仁留在王牌咖啡廳等他,隨後就有 人開車到王牌咖啡廳把丙○○載走,丙○○約離開半小時到 1 小時,丙○○回來後,我們就到高鐵左營站附近的汽車旅 館投宿。隔日我與丙○○很早就起床,丙○○與呂姓夫妻電 話聯絡,本來約9 或10點在高鐵左營站會面,但後來呂姓夫 妻又打給丙○○說要晚一點,會再與丙○○聯絡。當天中餐 ,我、丙○○、林○仁及林○豪在高鐵左營站摩斯漢堡用餐 及等候呂姓夫妻,後來呂姓夫妻打電話來說快到高鐵左營站 ,雙方就約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見面,我見到呂姓夫妻 開黑色BMW 車型X5前來,丙○○直接進入呂姓夫妻的車,大 約2 、3 分鐘後,我就見到丙○○自車上拿了2 個花色尼龍 袋(長寬大約40、50公分左右)下車,我覺得那2 個尼龍袋 裡面裝很重的物品,隨後我及丙○○就自行搭高鐵北上,林 ○豪則搭乘林○仁的車回臺北。我原本不知道尼龍袋裡面裝 什麼,後來丙○○拿給癸○○的時候,我看他拿一綑一綑的 錢出來,我才知道那是錢等語(見偵5 卷第229 至231 頁、 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表示當日被告丙○○ 確有攜帶巨額款項北返明確,則呂○在、己○○夫婦於上揭 時、地,確有交付被告丙○○一筆款項,殆可認定。雖被告 丙○○就當日呂○在夫婦交付之金額若干,與呂○在、戊○ ○上揭所述不符,然本院審酌當日呂○在夫婦確係交付2,00 0 萬元予丙○○(惟因丙○○表示欲以100 萬元予呂○在吃 紅,因而退還該100 萬元予呂○在),除經證人呂○在、戊 ○○證陳如上,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同為如上之證述(見 偵5 卷第130 頁),證人子○○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我有 於99年3 月9 日9 點42分到高雄區公司的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匯款300 萬元到第一銀行的新興分行。這300 萬元是要湊成 2,000 萬元,2,000 萬元是要交給呂○在,呂○在是要交給 一個叫「矮肥仔」的,就是丙○○等語(見偵5 卷第112 至 113 頁),核之渠等所言,均相一致。又證人戊○○既於知 悉癸○○揚言煽動民眾抗爭後,因而指示呂○在、己○○夫 婦以專線電話與丙○○商定交付金錢事宜,且丙○○又已特 地南下高雄,與戊○○、呂○在、己○○等人會面,呂○在 夫婦又於99年3 月9 日依約送錢至約定之高鐵左營站,顯見 丙○○與戊○○等人必已就應交付之數額有所合意,則衡情 戊○○等全臺灣公司人員實無於此外部情況不利其公司之情 況下,臨時無故短少應交付丙○○帶回北部之款項,是足認 此部分交付之金額,應係以證人戊○○等人所述之2,000 萬 元,較為可採。且由此客觀情事以觀,亦可知丙○○於99年 3 月8 日偕同戊○○、呂○在、己○○等人在高雄市○○區 ○○○路○○○ 號8 樓(即林○達招待所)會面,係就前開金 錢交付事宜而為商議。 ⑼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丙○○就:⑴何人 、於何時指定上開2,000 萬元及其分配比例,其於99年9 月 17日調詢時證稱:3 月8 日南下至王牌咖啡廳見面,當時呂 ○在、己○○夫婦向我表示,1,500 萬元之中,寅○○500 萬元,癸○○分5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作為安撫地方黑道 份子,另外多給我500 萬元作為走路工,總共2,000 萬元, 99年3 月8 日晚間在林○達招待所見面時,商談後續付款細 節,戊○○向我表示隔天早上10點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 ,呂○在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偵5 卷第95頁正面,此係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於99年10月4 日調詢中陳稱:應該是3 月 8 日晚間在林○達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招待所「見面之 前」,我與呂○在「在電話中討論」並達成協議等語(見偵 5 卷第149 至150 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⑵其於99 年3 月9 日在高鐵左營站實際取得之款項數額暨短少的原因 ,被告丙○○於99年9 月2 日調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從呂 ○在夫婦手上拿到「1,500 萬元」,呂○在夫婦表示「簽賭 六合彩輸錢」,要求給200 萬元讓他們吃紅,所以該次會面 我實際僅拿1,300 萬元等語(見偵5 卷第18頁反面、第65頁 正面,調詢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99年9 月17日調 詢、偵查中:99年3 月9 日我有清點,總共僅有1,800 萬元 ,我詢問為何少200 萬元,呂○在夫婦表示你分500 萬元, 癸○○、寅○○各500 萬元,綽號番仔猴的地方黑道分子30 0 萬元,少掉的200 萬元由「他們自己去處理臺電工地公務 員」等語(見偵5 卷第95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調詢部分 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有所歧異。惟被告丙○○確有於 99年3 月8 日中午,偕同林○豪、林○仁等在高雄市與林○ 達見面後,於同日再與戊○○、呂○在、己○○等人在高雄 市○○區○○○路○○○ 號8 樓(即林○達招待所)商議,次 日(99年3 月9 日)子○○即指示己○○、顏○芳分赴銀行 領取現金,用以交付丙○○,既有上揭客觀事證足以證據, 有如上述,則雖被告丙○○就前開事項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難遽為其所為不利被告癸○○之陳述,必然毫無可 採之處。 ⑽再被告丙○○於99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鐵板橋 站下車後,即與林○麒約於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 啡廳見面,並同日下午4 時左右,將現金500 萬元裝於花色 尼龍袋內,交付林○麒轉交寅○○。隨後丙○○準備駕車離 去找被告癸○○時,發現有不明車輛尾隨在後,即以專線電 話聯絡癸○○,並請癸○○協助查尋該車之車籍資料;未久 癸○○回電表示,該車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有, 丙○○復與癸○○約在癸○○服務處正對面之道路往山上走 之十分寮山區半山腰之「五穀聖帝」廟見面,丙○○抵達現 場後,將以尼龍袋包裝之500 萬元交付予癸○○。惟癸○○ 嗣又於翌日(10日)在其服務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向丙○○表 示,500 萬元不夠,要求丙○○再向呂○在、己○○夫婦索 取1,500 萬元,用以處理瑞芳區代表會代表等,丙○○當場 回應等過一陣子再說,惟事後其仍以專線電話聯絡告知呂○ 在、己○○夫婦該事,呂○在夫婦則回應,本採購案開工後 兩週內,渠等會再支付癸○○1,5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 被告丙○○於99年9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99年3 月9 日我 在板橋下車後,我就坐計程車回家開車上基隆,然後我與林 ○麒約在基隆的東明路的中油加油站的咖啡廳,我交500 萬 元給林○麒,我請林○麒轉交給寅○○,接下來我再拿500 萬元交給癸○○本人。我要去找癸○○時發現有車子在跟我 ,我就打電話給癸○○請他查,結果癸○○跟我說那是基隆 市調查站的車子,所以就跟我改約在山上一家廟,癸○○是 那家廟的主任委員,我是在那邊把500 萬元交給癸○○等語 (見偵5 卷第121 至122 頁);復於同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 陳:99年3 月9 日我拿錢給癸○○的時候,我開自己一臺車 ,我覺得被跟蹤,我就打專線給癸○○,我叫癸○○查,癸 ○○查完之後打給我說那是基隆調查站的車子,我就開高速 公路往臺北方向,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王○婷叫她去新莊載我 ,再回頭去找癸○○。我是在瑞芳鎮的十分寮的某半山腰上 的一間廟交錢給癸○○,裏面是供奉五穀聖帝,廟名是什麼 我不知道。我拿給癸○○的錢是用一個塑膠袋裝著,癸○○ 有拿一綑起來點等語(見偵5 卷第239 頁);101 年1 月12 日證稱:我給癸○○錢的隔天,就是10日,我跟癸○○約在 癸○○服務處旁邊的巷子進去的土地公廟,癸○○又跟我要 200 萬元。10日當天他叫我再去跟呂○在、己○○要1,500 萬元,癸○○說他們代表會那邊擺不平,後來我又跟呂○在 轉達癸○○要拿1,500 萬元的意思,呂○在說開工後兩個禮 拜再給等語(見偵5 卷第444 至445 頁)。並經證人王○婷 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與丙○○於99年3 月9 日回臺北後 沒有去癸○○的服務處。當天我跟丙○○分開之後,他當天 下午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蹤他,請我開車載他去瑞芳的十分寮 山上的一個廟,到廟之後我有看到癸○○及他的司機,我有 看到丙○○拿一個袋子給他,癸○○有拿袋子起來看了一下 ,我就看到是錢。該袋子就是丙○○從呂○在、己○○車上 拿下來的花色尼龍袋。丙○○是直接將那個袋子交給癸○○ ,當時我在駕駛座,在廟的外面交錢等語明確(見偵5 卷第 230 至231 頁、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佐以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9年3 月9 日下午前往瑞 芳鎮00000000000000號0000-00 以及4263-V H 的車子的車主是誰,那時丙○○是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 人家有糾紛,他請我幫他查,後來我就請我駕駛打電話給派 出所主管,但是主管不受理,後來我就去派出所,派出所所 長回來幫我查就跟我說是好人,不用煩惱,所長沒有跟我說 是調查局的車子等語(見偵7 卷第60頁),亦自承其確有應 丙○○之請求,代為查詢該跟監車輛底蘊之事實。而苟當日 其2 人未曾有約,則被告癸○○何不請丙○○逕向警局申報 無故遭人跟蹤之事,反於派出所主管不代其司機查詢之情況 下,大費周章親自前往派出所查詢?由之可見被告丙○○前 揭所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丙○○於自呂○在夫 婦處取得2,000 萬元(惟另交付100 萬元予呂○在吃紅)後 ,確有交付500 萬元予癸○○,茲可認定。職是,被告癸○ ○辯稱其並未自丙○○處取得500 萬元等語,核無可採。且 由上揭事證綜合勾稽,可知全臺灣公司之所以經由被告丙○ ○交付該500 萬元予癸○○,係因癸○○揚稱:「那他們到 時候能夠開工,我就輸給他」,且渠可利用廢水排放污染、 交通車輛出入吵雜妨礙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 施工所致。 (11)至依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酌以被告癸○○當日 與證人林○麒及王○婷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固可知被 告丙○○於99年3 月9 日下午與林○麒見面後,於離開時, 經證人林○麒告以遭不詳三菱車輛跟蹤之事,林○麒復告以 丙○○該跟蹤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嗣後丙○○即 交代王○婷調查該車牌號碼之車輛底蘊,惟縱使如此,亦無 從排除被告丙○○除交代王○婷調查該車牌號碼之車輛外, 亦委請被告癸○○協助調查之可能,否則被告癸○○豈有明 白陳述其代丙○○調查之跟監車輛,除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三菱廠牌汽車外,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汽車,且 就主要情節合於被告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可能,足見 被告丙○○前揭所述,應係真實,且尚難以被告丙○○曾請 證人王○婷調查該跟監車輛乙節,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 定。 (1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 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 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 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 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 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 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92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癸○○向全臺灣公司要索財物之所為,雖係透過丙 ○○轉達,然揆之前開說明,自無礙於其藉勢勒索財物罪責 之成立。 (13)證人林○麒取得前開由被告丙○○交付之500 萬元後,因 被告寅○○當日有事,林○麒遂與寅○○約好於99年3 月10 日中午在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風景區旁「海園餐廳」 見面。99年3 月10日中午,林○麒將前開自丙○○處收取之 500 萬元裝入臺灣菸酒公賣局紙袋內,轉交予寅○○,寅○ ○再置放在其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之事實,亦經證 人即被告丙○○結證在卷(見偵5 卷第122 頁),並經證人 林○麒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9 日下午4 點多,丙○○打 電話約我在東明路的加油站咖啡廳,丙○○拿500 萬元的現 金包在花色尼龍袋裡給我,叫我轉交給寅○○議員,他說他 有事情要辦,他就先離開了。我拿到錢之後,剛好對面有1 臺車,我與丙○○分手的時候,丙○○說有1 臺車在跟蹤他 ,我就等到晚上才在長榮桂冠跟丙○○見面。我有將錢交給 寅○○,我拿到錢之後,當天晚上7 點多我打電話給寅○○ ,寅○○說他在忙,寅○○跟我講隔1 、2 天在臺北縣瑞芳 鎮鼻頭角風景區旁的海園餐廳見面。99年3 月10日中午左右 ,我到的時候先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他出來之後,我就 直接把500 萬元交給他,我用1 個臺灣菸酒公司的的紙袋裝 那500 萬元,上面以報紙覆蓋,他拿到錢之後,他就將錢放 到他車子的後行李廂,那車子是黑色的等語明確(見偵6 卷 第11頁正面),且被告寅○○亦不否認其有自林○麒處取得 500 萬元。酌以證人林○麒復證稱:寅○○在收錢之後的數 日內叫我跟丙○○講馬達一定要會動,停車格要畫好,空氣 污染一定要做好,技師一定要進駐,我有將上述這些跟丙○ ○講。我也有將這些話轉告給全臺灣公司,有一天我跟丙○ ○在泡茶的時候,他打電話給一個女的,他說是業主,他叫 我直接跟這個女的講寅○○交代的事,我就跟這個女的講議 員有交代技師要進駐才會有電,才會知道馬達壞到什麼程度 ,停車格要畫好,空氣污染要做好,馬達要修好,只要把這 些做好,環保計畫案就會通過。99年3 月25日臺北縣環保局 與臺電公司有在深澳發電廠辦說明會,當天晚上我有跟寅○ ○議員在我公司見面,公司是在信一路41號9 樓,他告訴我 說今天這個協調會應該已經通過了,我知道應該就是這個案 子,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丙○○等語(見偵6 卷第11頁正、 反面、第11頁反面)。而與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拿錢給丙○○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他轉給另 外一個人聽,那個人問我馬達無修理,我說馬達本來就有在 修理,我說臺電本來就有跟我們講馬達要修理,他說馬達有 在修理,你們送給人家檢查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偵5 卷第 460 頁),互可勾稽。證人即被告丙○○復證稱:99年3 月 9 日,我將500 萬元交給癸○○,接下來我就與林○麒約在 基隆市的長榮桂冠,我問林○麒那邊是否處理好了,就是有 無將錢交給寅○○,林式麒就說處理好了。接下來就是等消 息,約過了2 天,呂○在就問我進行到什麼程度,我就問林 ○麒,林○麒說寅○○交代說馬達讓它運轉,把地上畫停車 格就可以了,我就打電話跟呂○在講上述的話,這樣會勘就 會過了,後來這個環保案是呂○在跟我說已經過。林○麒說 只要讓馬達運轉,畫停車格就可以了,其實那只是1 個藉口 而已等語(見偵5 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寅○○自證人林 ○麒處取得之該500 萬元,確係其透過癸○○、丙○○向全 臺灣公司索取與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有關之款項,且有向林○ 麒表示,全臺灣公司僅需將深澳廠內抽水馬達修好、劃好停 車場停車格、空氣污染做好、技師進駐等,應可通過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審查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寅○○辯稱該 500 萬元係政治獻金與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無關等語,核無可 採。 (1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 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101 年度 臺上字第879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寅○○並無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便宜審查 全臺灣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事,乃其竟憑藉議員得監 督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利用全臺灣公司 急欲開工之心態,向全臺灣公司偽稱可幫忙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環保局疏通處理,因而自全臺灣公司處取得500 萬元, 均如上述,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 (15)雖證人林○麒於原審改稱:丙○○交給伊500 萬元時,並 未告知用途,伊亦未告知寅○○該500 萬元係作何用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5頁正、反面),惟核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 其前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丙○○、己○○所陳有異,堪認 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寅○○之 認定。 (16)被告寅○○固辯稱:其收受之500 萬元,既係全臺灣公司 交付予丙○○之1 億元之「圓仔湯錢」中之2,000 萬元之部 分款項,則該筆款項,自不得為詐欺之標的等語。然雖丙○ ○與呂○在、己○○於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5 次投標前,即 已談妥1 億元之「圓仔湯錢」,有如前述,惟當時丙○○與 呂○在夫妻並未談妥該1 億元應確定分配予何人,前亦述及 ,則被告寅○○因施用上開詐術,因而致丙○○自全臺灣公 司交付之2,000 萬元「圓仔湯錢」中,交付500 萬元予寅○ ○,該500 萬元自係被告寅○○詐欺之所得,而無不得為詐 欺標的之可言。 ⒎綜上,被告丙○○、辰○○、甲○○、己○○、全臺灣公司 、癸○○、寅○○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皆堪認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辰○○就事實欄㈠向高雄區公司恐嚇3,00 0 萬元未得手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辰○○實行該等恐嚇 行為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其2 人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丙○○、辰○○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與被告丙○ ○、辰○○論以共同正犯,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 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己○○就事實欄㈡前段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又被告己○○係全臺灣公司之受雇人;共同被告呂 ○在為全臺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有權代理人,其 2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全臺灣公司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被告丙○○、呂幸儒與共同被告呂○在(已歿)就所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前已述及,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辰○○、甲○○就事實欄㈡後段之向丑○○ 、辛○○、壬○○恐嚇交付2 億元之「圓仔湯錢」,並因之 使廠商違反本意而投標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尚有未合)。被告丙○○、辰○○、甲○○於開標前意圖使 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數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丙○○、辰○○、甲○○以1 行為 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7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 法第87第1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被告丙○○、辰○○、甲 ○○就此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 錄,前已述及,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於98年12月3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 卷 第151 至152 頁),嗣並於原審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㈢向全臺灣公司恐嚇交付2 億元回饋 金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甲○○實行該恐嚇行為後,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書 論罪欄固記載被告丙○○、辰○○就此部分應與被告甲○○ 論以共同正犯,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9 頁),亦此敘明。 ⒌按被告癸○○係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代表會主席;被告寅○ ○則係改制前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渠2 人均為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 ㈣所示之要索財物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而被告寅○○就事實欄 ㈣所示之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該條文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1 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修正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 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1 項)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核係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文字有所變動。而核之該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 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 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足見該條款僅 係文字之修改,就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未變更,是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⒍被告丙○○、辰○○、甲○○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檢察官就被告辰○○、甲○○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辰○ ○於高雄區公司得標(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2 次招標)後, 對高雄區公司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辰○○、甲○○就該採購 案第5 次投標時,恐嚇淯霖公司負責人壬○○部分;被告甲 ○○於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恐嚇全臺灣公司須拿出2 億元回 饋金等犯行,與前開該2 名被告各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既 、未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間,分別為單純 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部分與被告辰○○、甲○○ 前揭所犯,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辰○○、甲○○於於98年10月 22日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投開標時,竟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本 意投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指示辰○○、甲 ○○至現場出面恫嚇投標廠商全臺灣公司之己○○(透過關 係公司員工巳○○轉達),要求若其公司得標後需拿出2 億 元「圓仔湯錢」做為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 煩,而施脅迫投標廠商,致己○○心生畏懼,而於開標當日 改寫投標金額而違背其本意而投標等語,因認被告丙○○、 辰○○、甲○○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 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 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本件全臺灣公司既 經由呂○在、己○○與被告丙○○於投標前達成以1 億元作 為「圓仔湯錢」,則縱當日在投開標現場之辰○○、甲○○ 確曾透過巳○○告知己○○,若其公司得標後需拿出2 億元 「圓仔湯錢」做為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民找麻煩 ,己○○亦應知依其及呂○在與丙○○之約定,丙○○將不 致以此手段相對,衡之常情,其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是揆 之前揭判例所示,尚難認被告丙○○、辰○○、甲○○此部 分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 繩,況依諸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己○○(全臺灣公司)有 因此而改寫投標金額之情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丙○○、辰○○、甲○○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構法 第87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其 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又以:全臺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深澳發電廠 採購案後,嗣呂○在、己○○前往拜訪被告癸○○,癸○○ 即向呂○在、己○○表示,全臺灣公司如果欲順利施工,必 須要支付2,000 萬元回饋地方,否則將召集群眾圍場抗議, 而藉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勢事由,向呂○在、己○○勒索財物 ,呂○在夫婦唯恐拆除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因而心生畏怖, 轉告戊○○,然為戊○○拒絕,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等語 。然查:全臺灣公司甫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時,被告癸○ ○於呂○在第1 次拜訪時,係向呂○在表示,全臺灣公司標 到此採購案,須提供2,000 萬元,作為廠房旁3 里里民之回 饋金,否則該3 里里民會圍廠抗議,然該項提議不為戊○○ 所接受;至於呂○在與己○○第2 次拜訪癸○○時,癸○○ 係表示:那邊有3 個里,一定會來圍廠抗爭,不讓渠等工作 ,並未說他要帶人來之情,業經證人呂○在陳明在卷(見偵 5 卷第466 頁、第468 頁),足見被告癸○○此2 次並無表 示如全臺灣公司不支付2,000 萬元回饋地方,即將召集群眾 圍場抗議,而藉其此事由,或其為代表會主席之權勢,向呂 ○在、己○○勒索財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 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㈣原審就事實欄㈠、㈡後段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部分及㈢部分,認被告丙○○、辰○○、甲○○罪證明確 ,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辰○○ 、甲○○就事實欄㈡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部 分,對己○○所為並不成立犯罪,前已述及,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辰○○、甲○○亦成立犯罪,事實認定尚 有未妥。⒉被告丙○○就事實欄㈡後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1 項犯行,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竟謂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後,就其刑「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17頁 倒數第14至17行),法律適用核有違誤。⒊被告辰○○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 ,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舊法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 以法院於宣判時,就之自應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而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就之則明確規定 ,除經受刑人請求,否則二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核之較不利於被告 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乃原判決就被告辰○○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所犯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應執行刑,法律適用 亦有違誤。⒋檢察官就被告辰○○、甲○○移送併辦部分, 除其中被告辰○○於高雄區公司得標(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 2 次招標)後,對高雄區公司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辰○○、 甲○○就該採購案第5 次投標時,恐嚇淯霖公司負責人壬○ ○部分;被告甲○○於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恐嚇全臺灣公司 須拿出2 億元回饋金等犯行,與前開該2 名被告各經論罪科 刑之恐嚇取財既、未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犯 行間,分別為單純一罪,法院得併予審究外,其餘部分與被 告辰○○、甲○○前揭所犯,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法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原審竟就 該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併予審判(見原判決 第17頁倒數第17至19行),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 違誤。又原審就事實欄㈡前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及事實欄㈣部分,未予詳查,即分別為被告丙○○ 、己○○、全臺灣公司、癸○○、寅○○無罪之判決,同有 未合。被告丙○○、辰○○、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然原審就事實欄㈠、㈡後段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1 項部分及㈢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㈡前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及㈣部分,為被告丙○○、己○○、全臺灣公司、癸 ○○、寅○○無罪之判決,均有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 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丙○○、己○○為 使全臺灣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以搓「圓仔湯」之方式,使 全臺灣公司得以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所為已足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自由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而 被告丙○○、辰○○、甲○○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冀 望自得標廠商處分得一杯羹,而以恐嚇之手段或恐嚇得標廠 商(高雄區公司),或恐嚇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功新公司、 冠豪公司、淯霖公司),各交付3,000 萬元或2 億元之鉅款 ,實屬不該;又被告癸○○、寅○○分別身為民意代表,不 知為民喉舌,堅守社會公益,竟為圖自身私益,分別為上開 藉端要索廠商或詐騙廠商之行為,且已得手之金錢,各高達 500 萬元。渠等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絲毫悔悟之意 ,再審酌被告丙○○、辰○○、甲○○、己○○、癸○○、 寅○○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能力及各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部分,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8 月、被告辰○○有期徒刑6 月;就事實欄㈡前段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10月、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就事實欄㈡後段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部分,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 、被告辰○○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 ;就事實欄㈢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就事 實欄㈣部分,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2年、被告寅○○ 有期徒刑9 年。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按 :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前已述及,本件被告丙○○、甲 ○○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 然上開修正規定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 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 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各罪之罪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 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己○○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與被告 辰○○所犯恐取財未遂罪部分,各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並 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全臺 灣公司為廠商,其代理人呂○在、受雇人己○○執行職務犯 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爰依同法第92 條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90萬元。另就被告癸○○、寅○○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再被告癸○○、寅○○因本件貪 污犯罪,分別獲取500 萬元之不法財物,雖貪污犯罪之被害 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然從法 益保護之目的而言,遭勒索、詐欺不得不交付金錢者仍應認 係被害人,故上開所得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全臺灣公司,爰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予以追繳並發還 全臺灣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例第3 項 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 、交付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含手機1 支) ,及交付呂○在、己○○夫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含 手機1 支),與本案渠等之犯行並直接、必然之關聯;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與本案各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丙○○被訴犯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全臺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後,癸○ ○即約被告丙○○在其瑞芳區服務處見面,癸○○為便於日 後通話及討論交付前述「圓仔湯錢」事宜,乃準備3 張專線 行動電話SIM 卡,分供自己、丙○○及呂○在、己○○使用 。嗣呂○在、己○○前往拜訪癸○○,癸○○即向呂○在、 己○○表示,全臺灣公司如果欲順利施工,必須要支付2,00 0 萬元回饋地方,否則將召集群眾圍場抗議,而藉其代表會 主席之權勢事由,向呂○在、己○○勒索財物,呂○在夫婦 恐拆除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因而心生畏怖,轉告戊○○,然 為戊○○拒絕。 ㈡而該採購案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規定,需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政府審查。全 臺灣公司遂於98年11月30日將本採購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提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惟因資料未全,於99 年1 月6 日遭到該環保局退件,全臺灣公司復於99年1 月27 日補件,於99年2 月10日再度以文件未全遭到退件。 ㈢因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頻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 退件,呂○在、己○○因而認為係被告寅○○從中阻撓,2 人遂希望透過被告丙○○及癸○○擺平此事。99年2 月14日 農曆春節過年前,癸○○以專線電話約被告丙○○在癸○○ 瑞芳鎮服務處見面,丙○○抵達時,呂○在、己○○已在現 場,2 人向丙○○、癸○○表示,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每次 送件均被退件,係因寅○○議員阻撓所致,癸○○乃請呂○ 在、己○○在服務處等候,癸○○則駕車載丙○○前往寅○ ○服務處,癸○○、丙○○2 人在車上協商欲以3 、400 萬 元疏通寅○○。抵達寅○○服務處後,寅○○與癸○○即進 入服務處後面小房間密談。被告寅○○明知上開廢棄物清理 計畫僅是文件未齊全,只要文件備齊即可通過審核,竟仍佯 稱可幫忙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處理,而趁此監督 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上之機會,透過癸○ ○、丙○○向呂○在、己○○要求支付現金500 萬元(原先 癸○○欲分配400 萬元給寅○○,惟寅○○認為不夠,於數 日後透過林○麒向丙○○表示要500 萬元),而以此方式詐 取財物。癸○○回到服務處後,癸○○當面向呂○在、己○ ○提出要求,請渠等於過年前交付1,500 萬元,呂○在、己 ○○則表示要回去和戊○○研究。 ㈣99年農曆過年後,全臺灣公司仍未交付上開癸○○、寅○○ 要求之金錢,癸○○遂向丙○○表示:「那他們到時候能夠 開工,我(指癸○○)就輸給他」,且渠可利用廢水排放污 染、交通車輛出入吵雜妨礙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抗爭,以 阻撓施工;丙○○遂將上情轉告呂○在、己○○知道。呂○ 在、己○○擔心無法順利開工因而畏佈生懼,只好同意要索 並表示處理寅○○部分時,再一併處理給癸○○的款項,並 將癸○○要脅索款經過轉告戊○○。戊○○因恐被告寅○○ 阻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本件環保計畫及癸○○藉故率眾 圍廠抗爭,導致無法順利開工及施工,造成須負擔龐大貸款 利息及股東之壓力,因而指示呂○在夫婦以專線電話與丙○ ○商定,先交付500 萬元給寅○○、500 萬元給癸○○,50 0 萬元處理黑道分子以及多給丙○○500 萬元,作為走路工 之酬庸,總計金額為2,000 萬元。雙方約定3 月9 日10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交付丙○○2,000 萬元。 ㈤99年3 月9 日上午,被告丙○○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仁、林 ○豪、王○婷共同駕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4 樓停車場等候, 呂○在夫婦於11時許始駕駛休旅車出現在高鐵左營站4 樓停 車場,己○○請丙○○進入休旅車,呂○在、己○○分坐在 駕駛座、前座,而丙○○則坐在後座清點數額,發現僅有1, 800 萬元,乃詢問短少200 萬元之原因,呂○在夫婦向丙○ ○表示,你分得500 萬元,癸○○500 萬元、寅○○500 萬 元、綽號「番仔猴」地方黑道分子300 萬元,而短少200 萬 元係工地現場的部分,由呂○在夫婦自行處理,且依雙方約 定應交付丙○○之6,000 萬元,尚餘4,000 萬元未交付,呂 ○在夫婦乃在休旅車內向丙○○表示,將於全臺灣公司開工 後,兩個禮拜內付2,000 萬元,再隔兩週支付尾款2,000 萬 元,即在開工後1 個月內會支付餘款4,000 萬元。 ㈥被告丙○○隨即攜該1,800 萬元與王○婷共同搭乘高鐵北上 。同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丙○○在高鐵板橋站下車,並與 林○麒約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啡廳見面;同日 下午4 時左右,丙○○將現金500 萬元(裝於花色尼龍袋內 )交付林○麒,並囑託林○麒轉交被告寅○○。隨後丙○○ 準備駕車離去找癸○○時,發現有不明車輛尾隨在後,遂以 專線電話聯絡癸○○,除告知要交付癸○○500 萬元外,又 請癸○○協查該車之車籍資料;未久癸○○回電表示,該車 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有,丙○○與癸○○2 人為 求謹慎,乃約在十分寮山區半山腰一間「五穀聖帝」廟見面 (癸○○服務處正對面之道路往山上走)。丙○○抵達現場 後,將以尼龍袋包裝之500 萬元交付予癸○○,癸○○當場 向丙○○表示,500 萬元不夠,要求丙○○再向呂○在夫婦 索取1,500 萬元,用以處理瑞芳區代表會代表等,丙○○當 場回應等過一陣子再說,惟事後以專線電話聯絡告知呂○在 、己○○夫婦表示,癸○○還要1,500 萬元,呂○在夫婦則 回應,本採購案開工後兩週內,渠等會支付癸○○1,500 萬 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與癸○○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貪污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陳述;證人寅○○、呂○在、己○○、戊○○、林○麒、 王○婷、顏○芳、癸○○之證述;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各次之 招標、投開標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開 標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 文;癸○○、己○○、丙○○所使用之專線電話(癸○○使 用0000000000門號、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丙○○使 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上開電話於99年4 月至6 月間之基地臺地址比對表;全臺灣公司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暨送審流程整理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 月6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99年2 月10日 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與癸○○共同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雖有幫呂○在等人攜帶500 萬元給癸○○,但是癸○○作何用途,伊並不知情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丙○○雖有代癸○○轉達:「那他們到時候能夠開工, 我(指癸○○)就輸給他」,且渠可利用廢水排放污染、交 通車輛出入吵雜妨礙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全 臺灣公司施工等語予呂○在、己○○知悉,嗣並自呂○在、 己○○交付之2,0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丙○○以吃紅為 由交付予呂○在)中,交付500 萬元予癸○○,復於癸○○ 在99年3 月10日告以500 萬元不夠,要求丙○○再向呂○在 夫婦索取1,500 萬元,用以處理瑞芳鎮代表會代表等後,再 聯絡告知呂○在、己○○夫婦該事之行為,有如上述,惟被 告丙○○於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5 次開標前,即與呂○在、 己○○商妥由全臺灣公司提供1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前 亦述及。 ㈡而酌以證人呂○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99年3 月9 日將2, 000 萬元給丙○○,當初有跟丙○○講過,丙○○說幫他會 幫我們擺平黑、白兩道的事情。我們在當地工作遇到黑道來 找麻煩就打電話給丙○○,如果市民(即鎮民)來抗爭,丙 ○○會出來跟對方談;我是拿2,000 萬元給丙○○,丙○○ 要給多少,我不知道。此事都是丙○○說我們標到就是要給 1 億元,因為當初我們要做工作,當地黑道會來要錢,他說 要1 億元,我就找林○達來跟他談,這一條錢是一開始就談 好,這2,000 萬元就是這1 億元當中的錢等語(見偵5 卷第 465 頁、第466 至467 頁),足見呂○在於99年3 月9 日交 付予丙○○之2,000 萬元,即係當初與丙○○約妥之「圓仔 湯錢」1 億元之部分款項。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 98年10月20日晚上呂○在、己○○有約我在臺北市○○路要 求我將2 億元的「圓仔湯錢」降到1 億元。就是在投標的前 一天,呂○在他們說1 億元太多,可不可以降到1 億元。呂 ○在、己○○給我2,000 萬元,他們知道我是要去處理寅○ ○、癸○○,他們還知道要處理環保局的;1 億元分配是4 、3 、3 ,4 成是給沒有標到的廠商,是由標得的廠商自己 處理,3 成、3 成是處理地方及兄弟。寅○○、癸○○是屬 於地方的等語(見偵5 卷第120 頁、第123 頁、第184 頁) ,合於證人呂○在前揭所述該2,000 萬元係包含於當初呂○ 在與丙○○約妥之「圓仔湯錢」1 億元中。 ㈢該1 億元之「圓仔湯錢」既係被告丙○○與呂○在、己○○ 夫妻商妥,應交由被告丙○○處理之款項,則呂○在於得知 癸○○藉其為時任瑞芳鎮代表會主席身分放話恫嚇後,即自 該1 億元中拿取2,000 萬元,由丙○○交付其中之500 萬元 予癸○○,以免癸○○果真煽動民眾抗爭,阻撓施工,則雖 癸○○該等恫嚇話語係經由被告丙○○轉知,亦難認被告丙 ○○係基於與癸○○共同之犯意,而要索呂○在(全臺灣公 司),自難科以被告丙○○與癸○○同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此部分被 訴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呂○在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第2 款、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丙○○、辰○○、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及各該 被告均不得上訴。 二、丙○○、辰○○、甲○○、己○○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檢察官及前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全臺灣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檢察官及該被告均不得上 訴。 四、癸○○、寅○○犯貪污罪部分,檢察官及前開被告,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五、丙○○被訴貪污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 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及內容 │ ├──┼─────────────────────────────┤ │ │通話時間:99年3 月1 日晚間8 時59分3 秒 │ │ │己○○持用0000000000門號,代號A ;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 │ │,代號B │ │ │ │ │ │A :賜美,北一小姐(指丙○○)那裡說他們今天已經有去找他了│ │ │ ,然後明天他們會再過去,他說他們已經說好了,我說明天是│ │ │ 不是叫他再跑一趟,告訴北三小姐(指寅○○),看何時去縣│ │ │ 府,告訴我們時間,我們再叫巫技師一起過去。他說明天北一│ │ │ 小姐(指丙○○) 要去北三(指寅○○)那,當著北三小姐的│ │ │ 面打給我,看幾點再叫巫技師過去,他資料,巫技師資料再一│ │ │ 起送去。那就等他明天看怎樣了。 │ │ │B :好啊。那就跟巫技師說把資料準備好。 │ │ │A :對,叫他資料準備好,再看他們約幾點就過去這樣。 │ │ │B :好。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及內容 │ ├──┼────────────────────────────┤ │1 │通話時間:99年3月9日下午4時21分5秒 │ │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代號A ;林○麒持用0000000000門│ │ │號,代號B │ │ │ │ │ │ B :喂,兄。 │ │ │ A :剛剛,我從那邊上來,1 部車一直跟我後面。 │ │ │ B :我也有看到。 │ │ │ A :l 部三菱的一直跟我後面 │ │ │ B :對,三菱的,我也有看到,我們兩個剛坐在那邊,少年的 │ │ │ 就有看到,你再繞1 圈,好嗎? │ ├──┼────────────────────────────┤ │2 │通話時間:9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9秒 │ │ │林○麒持用0000000000門號,代號A ;丙○○持用0000000000門│ │ │號,代號B │ │ │ │ │ │A:兩個,穿風衣,帶頭套,坐駕駛座。 │ │ │B:應該不是機關的吧? │ │ │A:不一定,你現在還要去跟人家講話嗎,不要吧。 │ │ │B:我往臺北這邊上來。 │ │ │A:喔,這樣好。 │ │ │B:還是跟我下來。 │ │ │A:再繞兩圈,我等你。 │ ├──┼────────────────────────────┤ │3 │通話時間:99年3月9日下午4時35分29秒 │ │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代號A ;林○麒持用0000000000門│ │ │號,代號B │ │ │ │ │ │A:車號? │ │ │B:黑色三菱,4052-EW。 │ ├──┼────────────────────────────┤ │4 │通話時間:99年3月9日下午4時37分39秒 │ │ │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代號A ;王○婷持用:0000000000│ │ │門號,代號B │ │ │ │ │ │B:你車子不要停回家裡。 │ │ │A:查那個號碼,那到你家見。 │ │ │B:到我家? │ │ │A:現在,你走回頭。 │ │ │B:好。 │ └──┴────────────────────────────┘ 附表三: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摺1 本(所有人:吳○溶) 2、支票影本7 張(所有人:褚○真) 3、98年收支表1 本(編號3 至7 持有人:曾○美) 4、99年收支表1 本 5、99年收支傳票1 至5 月1 包 6、99年收支明細表1 包 7、98年收支明細表1 包 3、98年收支表1 本 4、99年收支表1 本 5、99年收支傳票1 至5 月1 包 6、99年收支明細表1 包 7、98年收支明細表1 包 8、98年現金支出傳票1 本(編號8 至45持有人:子○○) 9、99年現金支出傳票1 本 10、臺灣深澳廠全臺灣光碟1 片 11、中油通霄光碟1 片 12、房屋拆除工程匯款書5 張 13、報廢機組報廢廠房事業廢棄物參考清單1 本 14、立法院停止拆除深澳電廠決議文1 張 15、臺電深澳發電- 全臺灣臺電公文1 本 16、全臺灣- 深澳協力廠商資料1 本 17、全臺灣深澳發電廠開關拆除工作1 本 18、深澳雜項資料1 本 19、臺電深澳廠- 全臺灣股東1 本 20、存摺(戊○○華南銀行存摺)1 本 21、存摺(高雄區公司華南銀行存摺)1 本 22、存摺(子○○華南銀行存摺)4 本 23、存摺(高雄區公司華南銀行存摺)2 本 24、存摺(戊○○華南銀行存摺)1 本 25、存摺(戊○○華南銀行存摺)1 本 26、存摺(高雄區公司合庫銀行存摺)1 本 27、存摺(高雄區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 本 28、存摺(高雄區公司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1 本 29、存摺(高雄區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張 30、高雄區公司人員帳戶表2 張 31、高雄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 32、全臺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 33、96至99年會計分類帳1 本 34、收支傳票1 本 35、全臺灣公司日常收支明細帳冊1 本 36、全臺灣公司對外聯絡資料暨銀行帳戶帳號1 本 37○○○鄉○○段地號表2 張 38、高雄區公司96年1 月至97年6 月標案工程明細表3 張 39、合作廠商管制編號表1 張 40、中油苗栗通霄出貨明細及標案資料3 張 41、臺電大林發電廠汽渦輪機組拆除工程1 本 42、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97至99年舊物資1 本 43、98年得標紀錄1 本 44、中油探採事業部標售契約1 本 45、99年高雄區標案合約1 本 46、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編號46至50持有人:辰○ ○) 47、辰○○筆記本1 本 48、標單1 本 49、契約1 本 50、施工說明書2 本 51、存摺(林○麒彰化銀行存摺)1 本(編號51至58持有人:林 ○麒) 52、李○諺調查筆錄1 本 53、臺電深澳廠開關廠拆除工作詳細價目表1 本 54、存摺(林○麒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 55、存摺(中華商銀存摺)1 本 56、存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 5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58、存摺(誠泰銀行存摺)1 本 59、存摺(王○婷郵局存摺)1 本(編號59至62持有人:王○婷 ) 60、存摺(王○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61、丙○○筆記本1 本 62、銀行傳票2 張 63、臺胞證(邱○科臺胞證)1 本(編號63至67持有人:賴○音 ) 64、存摺(邱○科存摺)1 本 65、邱○科文件1 張 66、結拜金蘭會資料1 本 67、邱○科名片及通訊錄1 張 6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編號68、69持有人: 丙○○) 6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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