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刑事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富幃部分之認事用法
,論罪科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就
被告張富幃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包括程序方面、實體
方面之論述外,另就被告張富幃
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
略以:
⒈上訴人於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訴字第610 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
同一案件
關係,本件應
諭知
免訴判決。
⒉上訴人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峰前於96年間均係以虛設公司
行號實際並無營業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項發票,出售供其他
營業人作為申報進項扣抵,協助其他人逃漏營業稅,上訴人
藉此獲取發票面額一定比例之利潤報酬,則無論原審前案10
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97年6 月至11月
間接續以鑫貴公司名義簽發虛偽不實之銷項發票3 張交予黃
翊峰,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與本案上訴人於97年9 月
、10月間經黃翊峰要求以鑫貴公司名義簽發不實之銷項發票
4 張予城夆公司之黃世榮,上訴人與黃翊峰從中獲取一定比
例之報酬,二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屬賺取利潤,且都在97年6
月至11月時間內接續之行為。原審認定前案上訴人係無償虛
開發票予黃翊峰並無依據,而黃翊峰於原審供證未經上訴人
對質詰問,侵害上訴人對質
詰問權,二案動機、目的並無不
同,原審認定分別起意顯然違誤。
⒊原審於前案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認定鑫貴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蘇子麟並不知情,非屬共犯,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
訴蘇子麟,本案原審認定蘇子麟共犯,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擬制上訴人為共同
正犯,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屬違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幃於本案
偵查中供稱我以鑫貴公司
名義開票給黃翊峰之享營公司,係借牌給黃翊峰,黃翊峰也
開發票給鑫貴公司抵扣,
彼此互開發票。我後來了解因享營
公司帳戶有問題,他把發票開給我們,我們不會查帳,我們
再開發票給客戶,就不會查到享營公司。但黃翊峰跟我借公
司牌時說要去做工程,對開發票是為了避免我多繳稅。(偵
一卷第242 頁至257 頁),而同案被告黃翊峰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開享營公司,97年間被張富幃拿了享營公司發票,開
了七、八百萬元出去,他後來又補了七、八百萬元進項給我
,會計師說這樣會出問題,所以我就變更享營公司負責人(
偵一卷第242 ~257 頁),足見鑫貴公司與享營公司均屬未
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對開不實之進項憑證發票,相互掩飾
空頭公司,瞞人耳目,其等成立公司之動機、目的均在販售
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牟利。上訴人張富幃與黃翊峰間顯然交情
非淺,彼此互利互信,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為
了做三個工程而設立鑫貴公司,工程做完後就交給黃翊峰處
理」「我們互開發票,他開享營公司發票給我,沒有給我任
何好處」
等情(偵一卷第249 頁、250 頁)。既係二人間互
為掩飾空頭公司對開發票,自非彼此販售發票,相互支付對
價。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我開給享營公司的發票是我賣給黃
翊峰,我有收錢等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翊峰於原審行
交互
詰問時,被告張富幃亦在庭,審判長請其
反詰問時,上訴人
起稱:無反詰問事項。(見原審卷第144 頁),自無侵害上
訴人之詰問權可言。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卷
之犯罪事實係以鑫貴公司名義簽交虛偽不實發票予黃翊峰,
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其動機在掩飾享營公司未實際營
業之實,便於享營公司銷售不實發票助人逃稅牟利。上訴人
所為動機在於鑫貴公司亦需要享營公司開立發票佯充鑫貴公
司之進項憑證,以利於鑫貴公司對外販售發票,二者有不法
互利,相互依存關係。況享營公司既屬上訴人所知之虛設行
號,本無須繳納營業稅,上訴人亦無幫助享營公司逃漏稅之
犯行。此與本案上訴人經由黃翊峰引介,販售鑫貴公司之發
票予城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榮,二人均取得發票面額
一定比例之報酬,上訴人與黃翊峰共同分享利潤,幫助黃世
榮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犯意顯然有別,難認前案事實與
本案事實係單一犯意下接續犯行,原審認二者犯意各別,非
屬同一案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二案為同一案件,應
諭
知免訴判決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復指稱前案即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已認定鑫
貴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蘇子麟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然經本
院
訊據上訴人供稱:我請他作鑫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
給他任何報酬,我賣發票事他知道。...我與他有額外的
利益關係,我開另一家印局公司,借用他家地址設公司,有
給他利潤,印局公司也是空頭公司等情,且蘇子麟擔任鑫貴
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張富幃基於共同犯意,虛開不實發票之
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22號
另案起訴,
並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處罪刑在案。(
起訴
書附於偵二卷第46頁─49頁,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40頁),
則原審認定蘇子麟知情共犯,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認上訴人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蘇子麟構成
共同正
犯並無不當。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確定刑事判決雖
有不同認定,惟本案獨立認斷,並不受該判決拘束。
六、此外,上訴人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849號、101年度偵字第32850號起訴之事實(
原審以102年簡字第632號審理中),查上開起訴事實
所載均
屬上訴人以曾見龍為名義負責人虛設「印局國際有限公司」
(簡稱印局公司),並向鑫貴公司、享營公司取得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印局公司之銷項憑證,藉此方式掩飾印局公司係
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及以印局公司名義提供不
實發票給其他營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其中並未敍及上
訴人與蘇子麟共犯,以鑫貴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依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
判決所載銷售發票之商家對象有11家,並向6 家公司取得不
實發票供鑫貴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上訴人所涉與蘇子麟共
犯之上開事實似未見起訴,本院自無從論斷本案與上開事實
有無同一案件問題。
七、從而,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幃
黃翊峰
黃世榮
翁振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振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幃為「鑫貴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6 樓;下稱鑫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該公司係由蘇
子麟(未據起訴)出具名義登記為公司董事,而為商業會計
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富幃、
黃翊峰均明知鑫貴公司係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亦未銷售貨物予「城夆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城夆
公司)之事實,
詎料,
渠等二人竟與蘇子麟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97年9 至10
月間某日,先由張富幃以蘇子麟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如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公司名稱、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
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
證之統一發票內,而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各欄所示銷售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 0, 000 元之統一發票共計4
張,再由黃翊峰將該等發票轉交予「城夆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世榮,充作城夆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
,經城夆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
抵銷項稅額後,合計幫助城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達178,50
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黃世榮為城夆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城
夆公司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向鑫貴公司進貨之
事實,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97年9 至10月
間某日,經由黃翊峰取得由鑫貴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統
一發票4 張,充作城夆公司向鑫貴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將
此不實事項記入進貨簿內,並進而於該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即
同年11月間某日(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乙次)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為城夆公司逃漏營業稅
共178,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課
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翁振芳明知「佳倫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
嗣於97年8 月6 日變更設立址為臺北市○
○區○○○路○ 段○○巷○○弄○○號1 樓;以下簡稱佳倫公司)
於97年7 至8 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泛緯企業社」(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力益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等2 行號,詎料,
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輝」自不詳管道
取得以佳倫公司名義所虛開如附表二、三所示買受人公司名
稱、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4 張後,再交由翁振芳以票面額5 %之代價,一併出售予同
時擔任「泛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力益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之黃吉男(所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業已另案
追
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分別充作「泛緯企業社」、「力益工
程行」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經「泛緯企業社」
、「力益工程行」分別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後,共計分別幫助「泛緯企業社」及「
力益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達74,940元、284,024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張富幃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犯行,是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部分:
本案被告張富幃於本案審理時固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
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張富幃於擔任鑫貴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鑫
貴公司與由同案被告黃翊峰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享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享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發票日期,以鑫貴公司名義虛開如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2 張,並於97年6 月25日至同
年7 月12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
2 張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翊峰,供享營公司於同年7 月12日申
報同年度5 、6 月份營業稅時,得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另被告張富幃於附表四編號3 所
示發票日期,再度以鑫貴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統一發票1 張,並於97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
,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黃翊峰,幫助享營公
司得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同年度9 、10月
份營業稅,嗣被告張富幃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610 號案件審理後,均論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
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
刑事判決
書等件
可稽(見院二卷第9 至13頁、第23至25頁),是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由鑫貴公司開立給城夆公司的4張
發票是張富幃開給我的,當時我是透過砂石業者介紹認識城
夆公司負責人黃世榮,我便向張富幃提到黃世榮的發票不足
的情形,當時張富幃便根據我開立的品項單據開立發票,由
我於97年9 、10月月間轉交發票給黃世榮,本案我總共向黃
世榮收取發票面額7%的金額作為報酬,其中我可以分得約發
票面額3%至4%的利潤,張富幃則可以獲得發票面額2.5%至3%
的利潤,至於我擔任享營公司負責人時,因為要向銀行辦理
貸款,有另外拜託張富幃開立鑫貴公司的發票給我,這樣享
營公司的帳面比較好看,但這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院二卷第141 至145 頁),又被告張富幃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因之,證人黃翊峰前開證述內
容,當非虛構。基此,被告張富幃開立如附表一、四所示統
一發票予鑫貴公司、享營公司之日期,雖確有時間接近之情
形,然其所幫助逃漏稅之對象已然有別,再佐以證人黃翊峰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富幃交付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
一發票之目的係為賺取不法報酬,此與基於情誼而無償開立
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黃世榮之情形,除目的動
機
顯有不同外,亦係依同案被告黃世榮、黃翊峰之先後央請
而分別起意為之,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虛開如附表
一、四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職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
富幃虛開如附表一、四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當無疑義。此外,本案被告張富幃所
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確定判決所示犯
罪事實間,亦未見有何其他類型之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存在,自非屬同一案件,故被告張富幃前揭所辯,自屬
誤會,洵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富幃、黃世榮、黃翊峰、翁振芳等4 人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分據經證人蘇子麟、黃吉男等2 人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第134 至
136 頁、第160 至161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42 至257
頁),復有鑫貴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暨變更登記表
、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城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繳款
書暨銷貨退回證明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佳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最近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泛
緯企業社」及「力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獨
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
第18頁、第22至23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6
頁、第120 至124 頁背面、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147 至
147 頁反面、第165 至166 頁、第222 至228 頁,院二卷第
29至91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富幃、黃世榮、黃翊峰、翁振
芳等4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富幃、黃世榮、黃翊峰、翁振芳等4 人所
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世榮為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
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
2 項規定,
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
行,該法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換言之,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之處
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然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
範圍及於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固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黃
世榮於案發期間均係擔任城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
之登記卷宗
可按,自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其
構成要件、刑罰均相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
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
規定,對被告黃世榮較為有利。
⒊
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後,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對被告黃
世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所謂「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
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
,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
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參見97年度臺上字第
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準此,犯罪事
實所示共犯蘇子麟、犯罪事實所示被告黃世榮既均分別
擔任鑫貴公司、城夆公司之董事,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準此,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虛
開之統一發票行為,自屬該條文所規範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行為;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所謂「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
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
縱有不實之填
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依此,本案犯
罪事實所示由被告黃世榮虛偽填載之進貨簿,既屬同法第
21 條 第2 款所稱之特種序時帳簿,自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
21 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
號、94 年 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本件被
告張富幃、黃世榮就犯罪事實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及被告黃翊峰就犯罪事實所涉記入不實帳冊犯行,自均不
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
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
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職是,本件被告黃
世榮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中,雖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惟此部分與前揭代罰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犯行間,犯罪行為主體不同,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
併予敘明。
㈣、論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富幃、黃翊峰部分:
核被告張富幃、黃翊峰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均係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富幃、黃翊峰與共犯蘇子麟
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張富幃、黃翊峰雖未擔任鑫貴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應就上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公司負責人蘇子麟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富幃、黃翊峰及共犯蘇子麟等人於97年9 至10月
間,密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後,再交予
城夆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
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渠等
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城夆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
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單純
一罪;另被告張富幃、黃翊峰及共犯蘇子麟以一填載不實發
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罪
處斷。
⒉關於被告黃世榮部分:
核被告黃世榮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被告黃世榮係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代罰部分,被告黃世榮係一併持附表一所
示統一發票4 張於同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即97年11月份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黃世榮身為城夆公司負責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替公司
受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間,犯罪行為主體不同
,業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⒊關於被告翁振芳部分:
核被告翁振芳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翁振芳與共犯「阿輝」
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翁振芳及共犯「阿輝」於密切接近之時期即97年7 至8
月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交付
予同時擔任「泛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力益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之黃吉男,以分別充作該等行號之進項憑證,依社
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幫助「泛緯企業社」、「力益工程行」
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
犯罪行為,故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富幃、黃翊峰、翁振芳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
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
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
造成稅捐機關核課
錯誤;被告黃世榮則為城夆公司之負責人
,亦應理解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
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黃世榮就附表二所示城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暨因
此衍生之相關行政罰鍰,亦均已全數繳付完畢,有卷附相關
繳款書等件可稽(見院二卷第115 至124 頁),暨兼衡被告
4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黃世榮部分,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鑫貴公司開立給城夆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開立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元) │(元) │
├─────┼─────┼─────┼─────┤
│97年9月 │BU00000000│920,000 │46,000 │
│97年9月 │BU00000000│840,000 │42,000 │
│97年10月 │BU00000000│890,000 │44,500 │
│97年10月 │BU00000000│920,000 │46,000 │
├─────┼─────┼─────┼─────┤
│合 計 │4張 │3,570,000 │178,500 │
└─────┴─────┴─────┴─────┘
附表二:佳倫公司開立給泛緯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開立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元) │(元) │
├─────┼─────┼─────┼─────┤
│97年7月 │AU00000000│466,800 │23,340 │
│97年7月 │AU00000000│502,000 │25,100 │
│97年7月 │AU00000000│530,000 │26,500 │
├─────┼─────┼─────┼─────┤
│合 計 │3張 │1,498,800 │74,940 │
└─────┴─────┴─────┴─────┘
附表三:佳倫公司開立給力益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開立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元) │(元) │
├─────┼─────┼─────┼─────┤
│97年7月 │AU00000000│466,800 │23,340 │
│97年7月 │AU00000000│509,200 │25,460 │
│97年7月 │AU00000000│462,800 │23,140 │
│97年7月 │AU00000000│428,800 │21,440 │
│97年7月 │AU00000000│456,000 │22,800 │
│97年7月 │AU00000000│499,600 │24,980 │
│97年8月 │AU00000000│406,200 │20,310 │
│97年8月 │AU00000000│414,200 │20,710 │
│97年8月 │AU00000000│442,170 │22,109 │
│97年8月 │AU00000000│384,630 │19,232 │
│97年8月 │AU00000000│420,850 │21,043 │
│97年8月 │AU00000000│392,840 │19,642 │
│97年8月 │AU00000000│396,350 │19,818 │
├─────┼─────┼─────┼─────┤
│合 計 │13張 │5,680,440 │284,024 │
└─────┴─────┴─────┴─────┘
附表四:
┌─┬──────┬─────┬────┬─────┬──────┐
│編│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號│ │ │ │ │稅額 │
├─┼──────┼─────┼────┼─────┼──────┤
│ 1│97年6月15日 │ZU00000000│ 電器 │71萬6900元│3萬5845元 │
├─┼──────┼─────┼────┼─────┼──────┤
│ 2│97年6月25日 │ZU00000000│電子零件│21萬元 │1萬500元 │
├─┼──────┼─────┼────┼─────┼──────┤
│ 3│97年9月5日 │BU00000000│ 土方 │78萬元 │3萬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