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357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搶奪財物清償債務,並為躲
避警方
查緝,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陳姿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
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
扣案),轉動螺絲拆卸
該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0 面。得
手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
掛前揭竊得之車牌,伺機犯案(此部分竊盜
犯行業經
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
之機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曾麗玲經營之「寶光銀樓」前,見曾麗玲獨自一人在銀樓內
,認有機可趁,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事先預備
之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足生損害於曾麗玲;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麗玲不備之際,
徒手搶奪曾麗玲所有置放展示櫃內之之金項鍊9 條(價值共
約新臺幣7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未尋獲),將行搶
所得之金項鍊2 條,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9 時許,以6 萬
元、6 萬4,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高雄市○○區○○路○○○○
號「金億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路○○號「巧藝珠寶
銀樓」。
二、
嗣經陳姿文及曾麗玲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
王振源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
寶光銀樓」附近徘徊,身形及穿著均相似於騎乘懸掛竊得車
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車籍資料查得其身分,並於101年9月1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王振源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執行
拘提,並經其同意於上址
搜索,扣得上開搶得之金
項鍊2 條,及放置在上址房間內,王振源犯案時穿著之黑色
外套、長褲、布鞋、T 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另於同日晚
間9 時55分許,王振源帶同警方前往其任職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搶得
而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 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寶光銀樓於前述時地,遭歹徒持磚頭擊破展示櫃之玻璃並搶
奪金項鍊9 條
等情,已經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銀樓展示櫃玻璃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37頁)。又依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
面顯示,案發當時確實有一名穿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衣物之
人,騎乘懸掛前揭遭竊車牌之機車,前往該銀樓,並持磚頭
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
可憑(
警卷第35頁)。
㈡員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前曾多次騎乘其
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寶光銀樓」附近徘徊,
不論身形、所穿著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與
上開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相似,員警因而循該車籍資
料查得被告等情節,亦有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存卷可佐(警卷第42、45、34頁)。
嗣後員警前往被
告住處執行拘提時,在被告家中扣得歹徒做案時穿戴之黑色
衣物及黑色安全帽,有扣案現場之照片足參(警卷第49、5
0 頁)。
㈢案發後,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金項鍊2 條,並在其任職之「
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起出其藏放於牆壁縫隙內
之金項鍊5 條,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6、
54、55頁)。而被告所供其將搶得之金項鍊其中2 條分別持
向「金億珠寶銀樓」及「巧藝珠寶銀樓」變賣等情,核與證
人即各該銀樓負責人鄭登財、邱鈺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
渠等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料金買進
登記簿附卷
可考。又被告搶得之金項鍊,其中7 條已經被害
人曾麗玲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係公然奪取而言。核被告手持磚
塊擊破展示櫃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趁被害人曾麗玲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其所持金項
鍊9 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325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毀損、搶奪
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
屬非是,被告為搶奪銀樓展示櫃內金項鍊,持磚塊擊毀展示
櫃玻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搜刮之金項鍊多達9 條,價
值高達7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幸所搶奪之金項鍊,
其中7 條業已發回被害人曾麗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惟斟酌其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犯案,除掩飾
其真實身分外,亦有可能致檢警誤認係車牌所有人犯案,且
為搶奪銀樓內金飾,不惜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犯罪手法極
為激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
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原審
辯
論終結前尚未
和解) ,復
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7 月,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敘明扣案之黑
色外套、長褲、布鞋、T 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均與本件
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循被害人曾麗玲請
求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
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