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春木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聰
梁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均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力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升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煉油廠配合真快樂加油
站遷移管線工程」(下稱遷移管線工程),而該工程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許可挖掘公路(挖掘地點道路
位置:由高雄市○○區○○○路以南50公尺起點向楠梓方向
管溝挖掘235 公尺長,核准施工期限:自100 年8 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28日止)。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上
開全部工程之負責人,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市○○道路
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王連聰則受僱
於力升公司,派駐在遷移管線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對
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
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梁哲瑋則係
持
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以駕駛、操作挖掘機為
業,於遷移管線工程施工期間受僱於力升公司在前開工地操
作挖掘機,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鄂春木於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與
主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
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
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採取
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
,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
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而
王連聰與梁哲瑋均已從事相關挖掘工程多年,對於操作挖土
機吊掛鋼軌樁,應使用有防止脫鈎裝置之掛勾一事知之甚稔
,且王連聰明知其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
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為力升公司所指
派亦負有工地現場監督管理之責。
詎料於遷移管線工程進行
期間即100 年9 月23日14時40分許,鄂春木明知其負有全部
工程之上開監督管理之責,應注意監督現場施工人員,於施
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
往來人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任由梁哲瑋駕駛挖掘機在高雄市○○區○○路
○○○ 號前靠近中華路口北往南方向第2 、3 線快車道處(施
工地點車道縮減,僅剩1 線快車道可通行,慢車道未完全封
閉),進行鋼軌樁打設工程以作為擋土措施。王連聰則為力
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王連聰與梁哲瑋2 人本應
注意起重機具之吊鈎或吊具,應有防止作業中懸吊物體脫落
之裝置;且王連聰本於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之
身分,亦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
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作業時禁止人員
進入工地現場,起重機具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
所,應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在工地現場(工作人員或施工機
具進出之施工區),指揮交通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且依
當時情形,鄂春木、王連聰與梁哲瑋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連聰僅因車流量過大而先指示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將慢車道封鎖線
撤除,以使機慢車得以通行,獨由不知情之義交人員齊亞夫
在快車道與交通錐中間指揮交通,慢車道則無人指揮交通;
另王連聰貪圖方便,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
吊掛孔上,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即指揮梁
哲瑋駕駛挖土機將鋼軌樁吊起打入地下,惟因不明原因無法
將
上揭鋼軌樁打入,王連聰即至開挖管溝下方檢視無法打入
鋼軌樁之原因,此際梁哲瑋便將鋼軌樁吊起往右慢車道之方
向移動欲將鋼軌樁平放在地上,然因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
吊鈎,導致鋼軌樁脫鈎往慢車道方向倒下,適有郭秀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前開施工地點,此際梁哲瑋駕駛挖
土機所吊起之前揭鋼軌樁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
郭秀猜,致郭秀猜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19
時17分許,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梁
哲瑋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郭秀猜之子顏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0 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鄂春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王連聰及梁哲瑋
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目擊鋼軌脫落倒下砸中被害人郭秀猜(
下稱被害人)之李貴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33頁)
、證人即現場交通指揮人員齊亞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 卷第18至21頁、偵3 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陳建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梁哲瑋駕駛之挖掘機只有
使用一般吊鈎,並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等語(見偵1
卷第66頁)、證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明貴於
偵訊時證稱:遷移管線工程係發包給力升公司,曾事先舉辦
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等語(見偵3 卷第14至15頁)
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0 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鄂春木擔任力升公司負責人之
名片、被告梁哲瑋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重機械操作- 挖掘
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挖掘公路許
可證、
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封面影本、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0 年5 月27日煉高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通知相關單位參加遷移管線工程道路交通維持
計畫會勘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遷移管線工程之道路交通維
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紀錄簽到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00 年
9 月29日
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3日高市交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吊鈎照片
2 幀等證據(見偵1 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6至45
頁、第4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124 頁、偵3 卷
第10頁、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7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鄂
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前揭
自白,
洵屬有據,核與事實相符
。
㈡、又被告鄂春木於遷移管線工程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與主
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為該工程之高
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
此觀諸卷附遷移管線工程100 年6 月3 日道路交通維持計畫
會勘說明會紀錄至明(見偵1 卷第75頁)。被告鄂春木知悉
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
,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
理責任,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督促被告梁哲瑋
、王連聰於操作挖掘機時,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
掛上揭鋼軌樁,任由被告王連聰疏未注意封閉施工現場慢車
道。至被告王連聰為力升公司派駐在遷移管線工程現場之監
督管理人員,亦負有監督工地現場,維護工地範圍內之工作
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其與被告梁哲瑋於操作挖掘機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
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且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
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另被告王連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封鎖施工現場慢車道,且未在工作人員或施工機
具進出之上開施工區,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指揮交通,以注
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進而於施工時被告梁哲瑋駕駛挖土機
所吊起之鋼軌樁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
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以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前
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於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
與主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應知悉監
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採取
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
,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
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見偵1 卷第99頁);被告王連聰則
受僱於力升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對於施
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
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梁哲瑋則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見偵1 卷第36頁),於
上開肇事時地,操作挖掘機從事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之挖掘
業務,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
瑋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鄂春木、王連聰
及梁哲瑋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另被告梁哲瑋於肇事後,證人即警員陳建維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梁哲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證
人即警員陳建維所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偵1 卷第47頁),是
被告梁哲瑋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
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梁哲瑋倘注意使用有防止脫鈎
設計之馬蹄環吊掛鋼軌樁,所吊舉之鋼軌椿即不致脫落倒下
砸中被害人,
乃其竟貪圖方便,而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
鈎設計,勾在鋼軌椿吊掛孔上,因而脫落砸中被害人致死,
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狀,故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
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3 人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
梁哲瑋3 人各因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
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王連聰及梁哲
瑋於
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鄂春木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鄂春木、梁哲
瑋前未曾有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鄂春木、梁
哲瑋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可知被告鄂春木、梁哲
瑋2 人素行尚佳,被告鄂春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對其過
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81萬元
,另被害人家屬亦收受保險金16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2頁
,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此業據被害人
家屬顏華瑢、顏美惠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3 至
6 行),及被告王連聰自稱每月收入約5 萬元、學歷為高中
肄業、被告梁哲瑋自稱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有結婚並育有
1 子、被告鄂春木自陳擔任力升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中肄
業、已婚育有3 子(見原審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鄂春木有期徒刑1 年、被告王連聰有期徒刑10月、
被告梁哲瑋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末查,被告3 人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
和解,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681 萬1821元,復有調解書1 份
及支票影本3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
告訴
人顏明安及被害人家屬顏華瑢、顏美惠均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明無欲訴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認被告
犯罪後已有悔意。被告3 人均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請求本院為緩刑之
諭知,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鄂春木、
梁哲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王連聰雖於90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紀錄表3 份
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51-54 頁),
渠等因未注意前揭施工
作業之安全措施,致生此憾事,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末考量被告等3 人均係對於施工安全措施相關法治觀念不
佳致肇事,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公共安全及
遵守相關安全措施之重要性,避免再於施工時發生自身或他
人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
諭知各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第364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