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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達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坤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洛特射頻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洛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亦明知 洛特公司就下列行為並未實際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1 樓之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敏公司)銷貨, 竟基於反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2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5, 000 元,交付予傑敏公司,由傑敏公司於92年7 月間以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於92年9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發票,連續於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 進項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謝坤達 即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 萬8,029 元(起訴書誤載 為13萬6,42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稽徵及管理 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坤達固坦承為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確 有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傑敏公司,並收受傑敏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與傑敏公司均非虛設公司,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確有實 際交易,至於傳票所載帳款顯示與傑敏公司有資金回流情形 ,係因於92年間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雙方有資金往來之故 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 第64、65頁;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116 頁)。然查: ㈠被告係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開立以傑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3 張(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各 如附表一所載),而傑敏公司即以該3 張發票,於92年7 月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9 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3萬6,42 9 元;另洛特公司確有取得傑敏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 發票共2 張,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共計3 萬8,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審訴緝卷第64至65頁;偵查卷第6 頁),並有洛特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附表一、二所示發票5 張、銷貨單3 張 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 15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告發 相關資料卷宗,下稱告發卷,第36至44、305 、306 、311 、312 、315 、316 、324 、325 頁),即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確經洛特公司、傑敏公司開立而交付對方,據以申報 營業稅,要屬無疑。 ㈡另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稽查人員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認定有虛開發票,但不排除還是 有其他正常營運部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4 頁);而證 人即傑敏公司負責人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傑敏公 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自動化控制軟硬體設備、程式寫作、系統 整合、工廠電腦化節省人力資源、機器設備、編寫軟體等工 程,於00年0生意失敗,採購設備由林萬麟負責,財政由洪 子雄負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9 、126 頁);證人林萬 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在傑敏公司擔任業務,傑敏 公司與洛特公司均非虛設公司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4 、 160 頁)。再者,傑敏公司於91年9 月26日與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罐裝系統擴充改善工程,另承 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而向駿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又承包臺中港港務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但該 工程之完成驗收需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因美國911 事件, 雷達禁止出口,傑敏公司無法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即無法 通過工程驗收,未能取得工程款,此有工程契約、採購合約 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5年3 月15日中港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135 至140 、341 頁;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3813號卷第99頁), 至於洛特公司於92年度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其交易對象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等公司,此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洛特公司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 銷項去路及買受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12至 53頁),是綜前事證,傑敏公司與洛特公司應均有與一般認 知係正當營運之公司有商業往來情形,認有正常之營業行 為,而非虛設公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傑敏公司均為有 實際經營之公司等語,應為屬實,而可採信,合先敘明。 ㈢另有關附表一、二是否為無實際交易之虛偽發票乙節,證人 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緝之始係因關稅局通報傑 敏公司可能有假出口、真退稅情況,才針對傑敏公司之交易 對象查察,而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依轉帳傳票記載,除現金 交付之外,因現金比較沒有流程可以勾稽,但只要有轉帳紀 錄,發現有資金回流狀況,如同告發卷第276 頁之記載,例 如傑敏公司開立予洛特公司之2 張發票(即附表二),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發票金額4 萬8,000 元,依傳票所記載係給付 現金;附表二編號2 之資金流程則為傑敏公司先匯款75萬6, 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之後,再用支票於同一天領出,洛特 公司顯無實際付款;至於洛特公司開立3 張發票予傑敏公司 (即附表一),依一般交易常規,因商業會計法有規定100 萬元以上交易要以支票為之,而一般公司為了保留交易流程 ,都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即洛特公司開立予傑敏公司之 3 張發票部分,對應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4 收款金額,分別 為92年6 月16日收款4 萬7,460 元、2 萬2,000 元、23萬54 0 元、92年6 月30日收款55萬元,同日付款卻分別存入不同 帳戶,且交易金額較大,卻以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編 號5 、6 、8 所示,傑敏公司給付54萬5,000 元、84萬1,00 0 元、60萬5,000 元予洛特公司,卻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開 立之等額支票兌現,編號7 部分,傳票雖有記載傑敏公司洪 子雄匯入洛特公司帳戶,但並未見於高雄銀行帳戶中,該收 款方式可能係不實記載,綜以前揭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或 無對應之存款資料及資金有回流等情形,已可證明附表一、 二發票所示買賣係屬虛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9 、171 、173 至176 頁),並有告發機關製作之收款明細表、洛特 公司資金交易查詢表、支票(面額54萬5,000 元、84萬1,00 0 元、60萬5,000 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金額 55萬元、75萬6,000 元)、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證(金 額54萬5,000 元、60萬5,000 元、75萬6,000 元)、高雄銀 行98年10月9 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洛特公司 資金交易查詢及支票影本、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 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洛特公司轉帳傳票 、存摺明細等件在卷供參(見告發卷第276 至277 、279 至 282 、284 至230 、307 至310 、313 、314 、317 頁)。 而邱慧玉係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查緝營業稅之專業人員, 其依其所查緝資料及查緝經驗所為之上開說明及分析意見, 尚非不能採信。 ㈣又以前揭證人邱慧玉之證詞佐以卷附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發 票部分,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2 日,向洛特公司購買伺服主 機等物品,金額為150 萬5,309 元,營業稅為7 萬5,265 元 ,含稅金額為158 萬574 元,傑敏公司再於92年6 月24日, 購買伺服主機等物品,總計金額為49萬4,691 元,營業稅為 2 萬4,735 元,含稅金額共計51萬9,426 元,又於92年8 月 1 日,向洛特公司購買伺服主機等物品,總價為72萬8,571 元,營業稅為3 萬6,429 元,含稅總價為76萬5,000 元,此 有銷貨單3 份附卷為參(見告發卷第306 、312 、316 頁) ,則傑敏公司應給付前揭貨款,即含營業稅共計286 萬5,00 0 元予洛特公司,而觀諸洛特公司之轉帳傳票,有關對於傑 敏公司之應收帳款,⒈於92年6 月16日,傑敏公司以現金匯 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乙存)帳戶4 萬7,460 元、合作金庫 (乙存)帳戶2 萬2,000 元、合作金庫(甲存)帳戶23萬54 0 元;⒉於92年6 月30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 行(乙存)帳戶55萬元;⒊於92年9 月15日,傑敏公司匯入 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54萬5,000 元;⒋於92年9 月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84 萬1,000 元;⒌於92年9 月29日,傑敏公司(洪子雄)匯款 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 萬4,000 元;⒍於92年 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60 萬5,000 元,則依前揭⒈至⒍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之洛特公司 對於傑敏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為286 萬5,000 元(即附表三 編號1 至8 ),與附表一3 張發票所示傑敏公司應付貨款含 稅金額總和相同,即若確有如同該3 張發票所示交易,前揭 傑敏公司之匯款應係給付貨款,然: ⒈其中於92年9月15日,傑敏公司匯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 存)帳戶54萬5,000元部分,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 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見告發卷第279 、280 頁)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敏公司係先以支票兌領洛特公司存款之54萬5,000 元後,再匯款54萬5,000 元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另於 92年9 月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 帳戶84萬1,000 元,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簽發之同 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見告發卷第284 、285 頁)兌現 ,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 敏公司係先匯款84萬1,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支票兌 領洛特公司之84萬1,000 元。又於92年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 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60萬5,000 元,於同日 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 見告發卷第287 、288 頁)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敏公司係先匯款60萬5,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支票兌領洛特公司之60萬5,000 元 ,則以此匯款、支票領出方式,對於洛特公司而言,帳面上 未使收入增加,且傑敏公司若係欲交付貨款,何需先匯款至 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簽立之同額支票將該款項領出 ?況有多筆資金流程均係先匯款再以同額支票兌領,即傑敏 公司前揭匯款與一般給付貨款情形不符,是否確為給付貨款 ,已非無疑。故是否確有買賣實情,即非無可疑。 ⒉又洛特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92年9 月29日,傑敏公司(洪子 雄)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 萬4,000 元, 然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此有前揭存 款對帳單附卷為佐(見告發卷第296 頁),洛特公司在轉帳 傳票上列為應收帳款,然並未記載給付方式,且亦查無匯款 紀錄,難認傑敏公司已有給付貨款,更徵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要難率認。是附表一發票,依前揭事證,其價金給付方式 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否確有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非 無質疑。 ㈤至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洛特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向傑敏公 司購買教育訓練課程,金額為4 萬8,000 元,營業稅為2,40 0 元,含稅總計價為5 萬400 元,又於92年12月3 日,向傑 敏公司購買監控系統軟體,金額為72萬元,營業稅為3 萬6, 000 元,含稅總價為75萬6,000 元,即洛特公司應給付前揭 款項予傑敏公司,復觀諸洛特公司92年11月26日之現金支出 傳票確有記載支付5 萬400 元,於92年12月3 日之轉帳傳票 記載應付傑敏公司貨款合計75萬6,000 元,然貨款5 萬400 元部分,為現金交付,並無簽收單據,亦無存入傑敏公司帳 戶之資料,是否有給付及何時給付,已難認定。另傑敏公司 於93年4 月20日先從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領款75萬6,0 00元,匯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中,復持洛 特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兌領75萬6,000 元,顯見傑敏公司係以自己之資金,先存入洛特公司帳戶, 再兌領洛特公司簽立之同額支票,無異將自己之匯款再領出 ,帳面上洛特公司之總存款並未因給付貨款予傑敏公司而減 少,顯難認定上開匯款兌領等情係交付貨款,而與一般公司 間買賣交易給付貨款情況相悖,是否確有如同附表二發票所 示交易情事,已難憑信。 ㈥又會計傳票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情之原 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析報表 依據,而公司間買賣交易,其付款日期常與交貨日期不同, 且常有一個月交易而整合給付貨款或至他月再給付。本件依 傑敏公司及洛特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確實稽核出發票金 額所示交易總額,可見轉帳傳票之記載應即為發票所示交易 之應付帳款。再者,公司間借貸,應有寫明借貸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等條件,入帳方式若為向他公司借款,借方應視 其收款方式為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貸方則為同業往來、 其他流動或長期負債等科目;反之,借款予他公司,借方為 同業往來、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貸方則視其借款方 式帳列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鳳山分局101 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216 頁及背面),即公司 間若有資金需求而有借貸情事,則於傳票上應載明為「同業 往來、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以免與其他交易混淆 ,致公司帳務不清,進而影響相關稅收之核定。況且,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金額不低,依一般商業行為常情,交付貨 款應會透過金融機構作為資金交換之平台,例如採取開立支 票或匯款方式,除可作為款項支付之憑證外,更降低現金保 管之風險。然附表一部分,依洛特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於92 年6 月16日、6 月30日收款方式均為現金,再由洛特公司自 行匯入帳戶中,又6 月16日同日卻分成3 筆金額交付,無交 付現金之簽收資料,附表二部分,洛特公司交付現金5 萬40 0 元予傑敏公司,亦無任何簽收簽單或者匯入帳戶資料可查 ,而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亦有3 筆轉帳匯款(54萬5, 000 元、84萬1,000 元、60萬5,000 元),由傑敏公司將款 項匯入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 或由傑敏公司持洛特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將同額款項匯入 洛特公司帳戶中,附表二部分,理應洛特公司交付貨款75萬 6,000 元予傑敏公司,然卻由傑敏公司於同日先同額匯款至 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票兌領,由上開4 筆 交易情形觀之,洛特公司帳面上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無非 僅為造成資金流動之匯款、兌領表象,實難認此舉措係基於 正當目的,又多達4 次,均見其不合常情之處。再以證人邱 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告發卷第276 頁表格所示洛特公 司帳目記載傑敏公司應收帳款外,洛特公司之傳票並無表格 以外之傑敏公司其他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1 頁 ),更見前揭稽核資金流向確為附表一、二發票款項對應之 給付,是依卷內傳票、發票、帳戶資料所載,若發票所示為 正常交易,則資金流向應可勾稽,然本件依傳票所載,卻難 以認定有給付貨款情事,顯難推認發票所示交易即為屬實。 ㈦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25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接受詢問時供述:附表一所示發票,係洛特公司銷售伺服主 機等設備予傑敏公司,送貨單地址係該公司營業地址,惟有 時會配合傑敏公司之要求,將貨物直接送至傑敏之客戶處安 裝,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指出那一部分係直接出貨至傑敏 公司,那一部分直接出貨至客戶處,該款項均存入本公司銀 行帳戶,至於附表二部分,因傑敏公司於92年間係臺灣地區 「IFIX」圖控軟體(工廠監視與控制自動化軟體)最大代理 商,洛特公司銷售產品包括該軟體,故與其有交易往來,有 關價款支付,一般係以支票或匯款,該筆交易因時間久遠查 無資料云云(見告發卷第322 頁),然其於99年1 月27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從來沒有業務 往來,只有談合併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再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云云(見 原審訴緝卷第116 頁),可見洛特公司究竟與傑敏公司有無 實際交易,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理應甚為知曉,供述卻前 後矛盾,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實甚有疑。又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92年間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洛特公司要增資 為新公司,兩間公司可能有資金上之流通云云(見原審審訴 緝卷第64頁),雖洛特公司、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3 日有簽 訂合作協議書,將洛特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洛特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於92年底完成新公司資本額3 千萬元,增資時機、方 式均由乙方(傑敏公司)主導,持股比例則為甲方(洛特公 司)持有股份百分之20,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80,且原洛特 公司之債務由新公司承受,原洛特公司股東往來部份,貸款 利息由新公司負擔,並同意由新公司每年盈餘優先提撥百分 之30償還本,期限5 年,此有被告提出之洛特公司92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等資料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審訴緝卷第 57至60頁),然雙方是否有因前揭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 並未見揭示於前開資料,又各項會計憑證均需依商業會計法 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妥為保存,縱使被告公司與傑敏公司 有資金往來,亦應載明在會計傳票上,然究竟資金往來之詳 細情形,即往來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卻均未 見被告提出,是否確有資金往來,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辯稱:除本件發票所示交易外,與傑敏公司有 資金往來,係洛特公司向傑敏公司借貸,應該於92年間,貸 款金額大於百萬元,係分開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借款時係 向洪子雄、謝永寶商談,借款原因係公司資金週轉,由傑敏 公司拿現金給我,我再開票還給傑敏公司,不清楚有無記載 在傳票上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96 頁),又與前開辯護人 為被告所主張:係因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 云云,尚有未合。復依被告所辯,借款金額既然高達上百萬 元,數目非小,竟未簽訂任何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又係以 公司名義為借貸,卻查無傳票記載,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 來以供稽核,況且依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至 12月間,公司應係洪子雄負責,當時已經錢莊逼債,不太確 定與洛特公司有無資金往來,但需要資金會請洪子雄調動資 金,於92年2 月、3 月間陷入財務危機,先向當舖借款,再 向錢莊借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1 、123 、128 頁), 依其所證,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8 月間顯然已有營運資金 之缺口,洪品權才會向高額利息之錢莊借貸,焉有能力再借 款予被告?再以前揭傑敏公司於同日匯款再持同額支票兌領 ,若係借款,表示洛特公司有資金需求,則傑敏公司匯款後 ,傑敏公司應無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票兌領之可能 ,本件資金流動情形甚難理解為係傑敏公司借款予洛特公司 ,要亦灼然。至於其他以現金交付部分,雖記載在轉帳傳票 上,卻未標明係借款,金額又與發票金額總和相當,是被告 辯稱:與傑敏公司有借貸情事云云乙節,既無借貸資料證據 可佐,前揭與傑敏公司匯款等情形亦與借貸常情不同,所執 辯解,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上均徵被告上開於99年1 月 27日偵訊時自白: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等語 ,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㈧至於證人林萬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在傑敏公司擔任 業務,附表一部分,卷附3 張銷貨單上有「林萬麟」蓋章, 確為其收受貨物後之蓋章,至於「收訖章」並非我所蓋印, 又並非自己與洛特公司接洽購買事宜;惟從品名觀之,可能 係某案子需要洛特公司之技術支援,搭配圖控軟體,應該係 客戶有需求,先安裝在中華四路辦公室再出貨予客戶,不曉 得辦公室之會議室本身是否需要這樣之設備;至於附表二部 分,傑敏公司銷售貨物予洛特公司,並無印象有該等交易, 除非出貨單據上有我蓋章,且若有出貨,應有出貨單:另若 要向洛特公司購買商品或要將傑敏公司之商品出售,均必須 經過洪品權之簽名,自己並無主導權,必須事前向洪品權報 告,得其同意,又洪品權於92年間在北部有案件,很少進公 司,公司大部分由副總謝永寶作決定,洪子雄僅係掛名財務 顧問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54 、158 至163 、165 頁), 然證人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萬麟係公司業務,印象 中有向洛特公司購買視訊設備之伺服器及軟體,但係買一套 ,並非買三套,且係裝設在中華四路辦公室之會議室,不是 裝設在訓練教室,該採購係林萬麟負責,但印象中92年8 月 間並未安裝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伺服主機及數據設備;自 己為公司負責人,92年間印章均為妻子保管,較大金額調度 ,自己有決定權,比較小金額決定權有時係洪子雄或謝永寶 ,決定之後,其等會告知,以200 多萬元之金額而言,係屬 較大金額之交易,但並無印象與洛特公司有超過200 多萬元 之交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127 、130 頁),雖附 表一所示發票之銷貨單上,確有「林萬麟」之蓋印,而林萬 麟又證稱:係有實際點貨後才會蓋印云云,然其僅在銷貨單 上蓋章,並非參與交涉買賣之人,事發距今近9 年,林萬麟 之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質疑,況林萬麟亦證稱:若傑敏公 司欲銷售交易,洪品權均會事前受告知並決定之等語,惟洪 品權卻無法證述附表一、二所示與洛特公司之交易,衡情洪 品權係傑敏公司負責人,其若與洛特公司有銷貨交易等事實 ,依林萬麟之證詞,洪品權亦應知之甚詳,何以無法證述? 是本件前揭勾稽帳戶匯款紀錄,已難認定確因有交易而給付 貨款情事,則林萬麟上開證詞,亦有客觀上難以盡信之處, 而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復以本件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雖均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非 虛設公司,已於前述,然實際經營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對開 發票,目的可能係為需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融資,或者以價 差作為損益移轉,以便安排逃漏營業稅捐,於一般稅務稽查 案件亦屬常見乙節,業據證人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 (見原審訴緝卷第169 至170 頁),是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 雖非虛設公司,然非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即定屬正常之買 賣,既從卷附所示之帳務資料勾稽出給付發票金額之情形, 而其給付情形又與一般交易明顯有違,難以認定發票所示交 易即為屬實,有虛開發票情事,確可認定。至於辯護人另執 以:傑敏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款12 7 萬7,000 元,復於93年5 月3 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 款95萬1,000 元,可見被告與傑敏公司確有資金往來,而發 票交易即非虛偽云云(見原審審訴緝卷第46頁,本院102 年 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所執2 筆匯款 ,雖為屬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憑 (見告發卷第298 、299 頁),然上開匯款並未見記載於傳 票上,其匯款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給付本件發票所示金額 ,實難率認。惟本件上揭針對附表一、二發票所稽核出之資 金流向,均有傳票記載之應收帳款項目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應係為吻合發票所示收款、匯款情形。辯護人所執前詞,要 難逕以推斷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交易屬實,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㈩按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同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款 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 ,應以每2 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每年度係分別以1 和2 月、 3 和4 月、5 和6 月、7 和8 月、9 和10月、11和12月分為 6 期,以各期銷項扣除進項後之餘額計算營業稅,而申報日 期則為次月之15日前,例如1 、2 月之銷售稅額等應於3 月 15日前申報。本件附表一所示發票,應於92年7 月間、9 月 間申報。又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件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營業人均相同,且經認定 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業於上述,傑敏公司自洛特 公司取得之不實銷項發票少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之進項發票 ,則因扣減結果既無營利,傑敏公司無需課徵營業稅,自無 所謂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然若傑敏公 司自洛特公司取得之銷項發票大於或等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 之進項發票,則就差額部分,傑敏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而 洛特公司即有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情形。是依上述計算 方式,本件附表一發票所示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應為9 萬8,029 元〔計算式:13萬6,429 元(附表一之 銷項稅額)-3 萬8,400 元(附表二之進項稅額)=9萬8,02 9 元〕,此有傑敏專案涉案營業人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14頁),而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對於本件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亦 同此認定,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12月18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存卷為據(見原 審訴緝卷第216 頁及背面),即本件被告幫助傑敏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之數額應為9 萬8,029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3萬6, 429 元,惟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 緝卷第229 頁),已堪認定。 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稱:被告尚有幫助 傑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查,本案卷內並無傑 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定,併此敘 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難予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於98年6 月3 日亦有修正。又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 1 月4日 修正公布,至於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98年6 月3 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 月24日修正 後提高罰金刑度,自以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 第2 項,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為洛特公司登記 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 修正,就其所犯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並無影響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則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 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 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⒉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前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 證、多次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各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 犯,且多次填製不實與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加重2 分之 1 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附表一所示發票申報2 次,縱認填製不實罪部分與 幫助逃漏稅部分有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而 2 次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部分,時間明顯可分,又非立法 者預設之集合犯犯罪類型,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 長可定有期徒刑10年,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就刑法修正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 併指明。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屬於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洛特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即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與傑敏 公司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傑敏公司,使傑敏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捐 ,是核被告謝坤達所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95年5 月24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發票日期為92年6 月2 日、6 月24日及同 年8 月1 日,即傑敏公司申報稅額日期為92年7 月間、同年 9 月間,是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各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而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者,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本 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其竟不思正途竟虛開發票,幫 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 影響國家稅收,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 捐為9 萬8,029 元,金額非鉅,且於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 佐,暨被告自承:目前在修讀博士班、兼職代課老師,育有 4 名子女、家境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參照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之決議,將易刑處分排除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之範圍外,且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件犯行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 同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 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 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 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 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 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 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復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而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並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 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雄檢泰偵 翔緝字6513號、於100 年10月6 日經本院以100 年雄院高刑 儒緝字1026號發佈通緝,復於101 年6 年5 日因緝獲而經撤 銷通緝在案,此有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緝卷第8 至9 頁;原審訴緝卷第24 8 頁),雖上揭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之限期 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 通緝,自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止人漏 稅捐罪部分諭知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6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洛特公司開立交付傑敏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 ┌─┬────┬────┬────┬──────┬──────┬────────┐ │編│買受人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 售 額 │銷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 │ │ │ │ │ ├─┼────┼────┼────┼──────┼──────┼────────┤ │1 │傑敏公司│92年6月2│TY827731│150萬5,309元│7萬5,265元 │發票、銷貨單、轉│ │ │00000000│日 │ │ │ │帳傳票(見告發卷│ │ │ │ │ │ │ │第305、306、307 │ │ │ │ │ │ │ │、310頁) │ ├─┤ ├────┼────┼──────┼──────┼────────┤ │2 │ │92年6月 │TY827731│49萬4,691元 │2萬4,735元 │發票、銷貨單、轉│ │ │ │24日 │ │ │ │帳傳票(見告發卷│ │ │ │ │ │ │ │第311、312、313 │ │ │ │ │ │ │ │頁) │ ├─┤ ├────┼────┼──────┼──────┼────────┤ │3 │ │92年8月1│UY827121│72萬8,571元 │3萬6,429元 │發票、銷貨單、轉│ │ │ │日 │ │ │ │帳傳票(見告發卷│ │ │ │ │ │ │ │第315、316、317 │ │ │ │ │ │ │ │頁) │ ├─┴────┴────┴────┴──────┴──────┴────────┤ │備註:3張發票銷售額合計272萬8,571元,銷項稅額合計13萬6,429元,銷項總額合計286 │ │ 萬5,000元 │ └───────────────────────────────────────┘ 【附表二】洛特公司取得傑敏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 ┌─┬────┬────┬────┬──────┬──────┬────────┐ │編│銷售人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 貨 額 │進項稅額 │證據出處 │ │號│統一編號│ │ │ │ │ │ ├─┼────┼────┼────┼──────┼──────┼────────┤ │1 │傑敏公司│92年11月│WY035199│4萬8,000元 │2,400元 │發票、現金支出傳│ │ │00000000│26日 │ │ │ │票(見告發卷第32│ │ │ │ │ │ │ │4頁 ) │ ├─┤ ├────┼────┼──────┼──────┼────────┤ │ │ │92年12月│WY035199│72萬元 │3萬6,000元 │發票、轉帳傳票(│ │ │ │3日 │ │ │ │見告發卷第325頁 │ │ │ │ │ │ │ │) │ ├─┴────┴────┴────┴──────┴──────┴────────┤ │備註:2張發票進貨額合計76萬8,000元,進項稅額合計3萬8,400元,進項總額共計80萬 │ │ 6,400元 │ └───────────────────────────────────────┘ 【附表三】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匯款情形(見告發卷第276頁) ┌─┬───┬─────┬──┬───┬───────────┬────────┐ │編│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存匯銀│查證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方式│行 │ │ │ ├─┼───┼─────┼──┼───┼───────────┼────────┤ │1 │92年6 │4萬7460元 │現金│高雄銀│1.以現金交付,未提示簽│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16日│ │ │行(乙│ 收單,又同日付款,分│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 別存入不同銀行同帳戶│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 ,不合交易常規 │詢表(見告發卷第│ │ │ │ │ │ │ │277、292、307頁 │ │ │ │ │ │ │ │) │ ├─┼───┼─────┼──┼───┤ ├────────┤ │2 │同上 │2萬2,000元│現金│合庫銀│ │轉帳傳票、高雄銀│ │ │ │ │ │行(乙│ │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 │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 │詢表(見告發卷第│ │ │ │ │ │ │ │277、293、307頁 │ │ │ │ │ │ │ │) │ ├─┼───┼─────┼──┼───┤ ├────────┤ │3 │同上 │23萬540元 │現金│合庫銀│ │轉帳傳票、高雄銀│ │ │ │ │ │行(甲│ │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 │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 │詢表(告發卷第 │ │ │ │ │ │ │ │277、294、307頁 │ │ │ │ │ │ │ │) │ ├─┼───┼─────┼──┼───┤ ├────────┤ │4 │92年6 │55萬元 │現金│高雄銀│ │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30日│ │ │行(乙│ │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 │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 │詢表(見告發卷第│ │ │ │ │ │ │ │277、295、307頁 │ │ │ │ │ │ │ │) │ ├─┼───┼─────┼──┼───┼───────────┼────────┤ │5 │92年9 │54萬5,000 │轉帳│高雄銀│傑敏公司於同日先持洛特│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15日│元 │ │行(甲│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號:ABP0000000),兌領│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54萬5,000元後,再於同 │詢表、支票、支票│ │ │ │ │ │ │日匯款54萬5,000元至洛 │存款存入憑條(見│ │ │ │ │ │ │特公司帳戶 │告發卷第277 、27│ │ │ │ │ │ │ │9 、280 、282、2│ │ │ │ │ │ │ │96 、307 頁) │ ├─┼───┼─────┼──┼───┼───────────┼────────┤ │6 │92年9 │84萬1, 000│轉帳│高雄銀│傑敏公司於同日先匯款84│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19日│元 │ │行(甲│萬1,000元至洛特公司帳 │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戶中,再持洛特公司簽發│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同額支票(票號:ABP071│詢表、支票(見告│ │ │ │ │ │ │2635),兌領84萬1,000 │發卷第277 、284 │ │ │ │ │ │ │元 │、285、296、310 │ │ │ │ │ │ │ │頁) │ ├─┼───┼─────┼──┼───┼───────────┼────────┤ │7 │92年9 │2萬4,000元│電匯│高雄銀│查無匯款資料 │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29日│ │ │行(甲│ │行存款對帳單(見│ │ │ │ │ │存) │ │告發卷第296 、31│ │ │ │ │ │ │ │7 頁) │ ├─┼───┼─────┼──┼───┼───────────┼────────┤ │8 │92年10│60萬5,000 │轉帳│高雄銀│傑敏公司於同日先匯款60│轉帳傳票、高雄銀│ │ │月27日│元 │ │行(甲│萬5,000元至洛特公司帳 │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戶中,再持洛特公司簽發│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同額支票(票號:ABP071│詢表、支票影本、│ │ │ │ │ │ │2671),兌領60萬5,000 │支票存款存入憑條│ │ │ │ │ │ │元 │影本(見告發卷第│ │ │ │ │ │ │ │277、286、287、 │ │ │ │ │ │ │ │288、296、317頁 │ │ │ │ │ │ │ │) │ ├─┴───┴─────┴──┴───┴───────────┴────────┤ │備註:以上編號1至8所示收款金額總計為286萬5,000元,即為附表一所示3張發票之含稅 │ │銷售金額之總和 │ ├─┬───┬─────┬──┬───┬───────────┬────────┤ │9 │ │5萬400元 │現金│ │ │現金支出傳票(見│ │ │ │ │ │ │ │告發卷第324 頁)│ ├─┼───┼─────┼──┼───┼───────────┼────────┤ │10│ │75萬6,000 │轉帳│高雄銀│傑敏公司於93年4月20日 │轉帳傳票、高雄銀│ │ │ │元 │ │行(甲│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行存款對帳單、洛│ │ │ │ │ │存) │戶匯款75萬6,000元至洛 │特公司資金交易查│ │ │ │ │ │ │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後,│詢表、存摺類存款│ │ │ │ │ │ │再於同日持洛特公司簽發│取款憑條、支票存│ │ │ │ │ │ │同額支票(票號:ABP072│款存入憑條影本(│ │ │ │ │ │ │3930)兌領75萬6,000元 │見告發卷第277 、│ │ │ │ │ │ │。 │289 、290 、297 │ │ │ │ │ │ │ │、325 頁) │ ├─┴───┴─────┴──┴───┴───────────┴────────┤ │備註:以上編號9、10所示收款金額總計為80萬6,400元,即為附表二所示2張發票之含稅 │ │銷售金額之總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