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忠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3號、100年度偵字
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論據與辯解—
一、起訴事實及罪嫌:
被告庚○○係乙○○之表哥,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晚間在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睡覺,於
翌日近七
時欲至雜貨店購買米酒,見乙○○與同居人戊○○所生之女
高珊妮在門前玩耍,即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至高雄市○○區
○○村○○○路○段○○號雜貨店購買米酒,另購買糖果予高
珊妮後,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欲返家。
詎被告明知騎車搭載
高珊妮時,理應注意高珊妮係年僅一歲之幼兒,須防止其從
機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使高珊妮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未為任何防止高珊
妮掉落之措施,
嗣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 號
○路○路燈桿號為復興桿23號)前,因機車右轉,致高珊妮
自機車上掉落地面,而受有頸枕部損傷、呼吸衰竭、中樞神
經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告見狀,懼怕其
犯行曝光,竟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高珊妮之屍體放置於路旁大水溝擋
土牆上方,並用雜草加以覆蓋。復因害怕屍體發臭遭人發現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7 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將屍體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林地內之
山谷棄置。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該林地所有人張春生發
現高珊妮已骨骸化之屍骨及當日所穿著衣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等罪嫌。
二、公訴
證據及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
遺棄屍體罪等犯行,係以
㈠
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㈡證人戊○○於警詢
、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㈣
證人曾明傑於99年8 月10日警詢之陳述;㈤被告99年7月1日
、99年8月22日警詢、99年8月23日偵訊、99年11月11日偵訊
供述;㈥證人陳金山、蕭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
勘驗報告;㈩現場模
擬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本件犯
行,辯稱:當日約九點有騎車出門,但未載被害人高珊妮,
她的死亡與我無關;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不馬上
承認就要去關,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去模擬現場是警
察引導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謂:依屍體複驗報告記載及法醫
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均認高珊妮應非係於99年5 月16日失
蹤;且依辛○○法醫之鑑定意見,高珊妮應非係由機車上摔
落而死亡,
乃係遭外力掐、扭其頸部或枕部致死;相關證人
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
貳、證據
適格與說明—
一、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據資格之說明:
(一)夜間詢問違法
㈠按
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
檢察官、法官同意,或有急迫
等情形,不得於夜間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夜間乃休
息之時間,為尊重
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
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另設例外規定,以資
兼顧;又違背上述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
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
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除有法定事由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是否有上開法條所定
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乎同法第158條之2 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24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違法,以被告於夜間在
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接受小隊長蕭有華及偵查佐陳金山詢
問,詎該二人明知在無法定例外事由,仍刻意持續對被告進
行詢問,違反上開規定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該次
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警卷第19
頁),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記錄,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25
分,亦即該時本應立即停止詢問。且依上開筆錄
所載,被告
並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復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
無
訛(原審三卷第230至251頁),則蕭有華及陳金山
猶持續對
被告進行夜間詢問,已違前揭規定甚明。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99年8月22日之警
詢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非任意性之抗辯
㈠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
因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依照警詢內容交代,致虛偽自白,
略稱蕭有華及陳金山曾不斷要脅被告「你就照筆錄這樣講」
「到檢察官、法院都要按照剛剛所講的那樣」,則被告於該
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受壓迫之狀態仍屬持續,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第一次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
加以認定,若其偵訊之主體及環境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
所明知,除非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
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前次自白
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
第二次自白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
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
能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
錯誤因素而導致澈
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尤其檢察官如已合法踐
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
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
前階段有何違失而受影響,其非
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加以阻斷。
㈡經查,被告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叫我老實講,沒有說
要打我或不法取供」等情,佐以該次偵訊距警詢筆錄製作完
畢,已間隔十幾個小時,應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再經原審勘
驗被告該次檢察官偵訊關於其供述如何騎機車載高珊妮、棄
屍內容之錄影結果(原審三卷第251至259頁),訊問過程係
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
官以高珊妮為何摔下車,及當時高珊妮情況如何等問題質之
被告,被告尚能回答「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可能沒
有抓好掉下來…」等語,顯見其仍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
內容。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之主體及環境、情狀
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且其仍有自主決定之意志。
再者,前開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次偵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惟其
證明力
如何,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附此敘明。
叁、有無過失致死之
心證—
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害人高珊妮是否確於99年5 月16日失蹤
或死亡?被告當日早上有無騎乘機車附載高珊妮去購買糖果
?高珊妮是否因車禍事故致死?茲分述如下:
一、高珊妮失蹤死亡之時間?
(一)依無名女童死亡案屍體複驗報告備註記載:「法醫對女童失
蹤至屍體發現僅11天時間,該骨骸風化情形與死亡時間有顯
著差異,請偵辦單位繼續釐清疑點,也請檢察官暫緩發還家
屬遺體,俟進一步化驗及親子鑑定後,再進行後續事宜。」
及法醫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一、本案較不支持為兩日左
右可形成之死後變化。二、應朝家屬為何隱瞞死亡(失蹤時
間)方向偵查!三、有關昆蟲專業意見如下:因為送來標本
可能為鰹節蟲,該蟲以前大都在曬乾的鰹魚上發現,所以稱
為鰹節蟲。依此判斷,該屍體應該是乾燥很久的屍體。另外
,送來的標本還發現有幼蟲,鰹節蟲生活史很長,所以想必
在該屍體上取食很久」等語(相驗卷第71至73頁),似認高
珊妮死亡時間並非99年5月16日。
(二)然
鑑定人辛○○於本院則證述不是不吻合,但有疑慮存在,
所以有釐清查證之必要,當時檢察官給我的資訊是兩天,才
表示不太可能;死亡時間之判定,仍須考慮時地、氣候,11
天骨骸化仍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臺灣大
學亦函復本院謂:依書面資料判斷,夏季
期間屍體分解速度
極快,約10天即會進入乾燥及殘骸期,符合法醫所描述之特
徵,依時間間隔推算,並無違背本件被害人失蹤至遺體被發
現為11天的情況(本院卷二第30頁)。此情復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
肯認,稱因昆蟲生物相仍有其差異與變異性,研判死
亡時間應極接近上述失蹤時間,當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
可能性極高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再綜合證人乙○○、
戊○○、甲○○、陳俊華、池徐秀美等
人證詞,高珊妮確於
99年5月16日失蹤死亡,
堪可認定。
二、被告當早有無騎車載高珊妮?
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有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乃本件犯
行成立之前提,此部分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之偵
訊自白,及證人乙○○、戊○○、甲○○、陳俊華等人證詞
,茲就上開證據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偵訊自白
㈠證人乙○○即高珊妮父親於警詢中證述:99年5月l6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我騎機車載同居人戊○○及高珊妮到離家有七
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戊○○下車,我再載
高珊妮返家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所
述相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5 月16日當天上午約10
時,發現高珊妮走失(警卷第12頁);於原審證述:看到高
珊妮的時間大概是上午9 點到10點(原審三卷第14頁);證
人池世光於警詢中證述:最後見到高珊妮是在99年5月16日8
時10分,孫女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9時40分在自宅失蹤(相
卷第7頁);證人池徐秀美於偵訊中證述:99年5月16日早上
8 點左右有看到高珊妮(相驗卷第54頁);證人陳俊華在原
審證述:99年5月16日8時35分至40分有看到高珊妮在客廳玩
耍,8 時45分與乙○○出發到加油站,出門時高珊妮剛好在
馬路上玩水(原審三卷第151頁、第162頁)各等語。綜上足
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乙○○、戊○
○在一起,而被告於偵訊供述其於當日早上快七點時,在高
珊妮家裏門前遇到她後,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購買糖果,明
顯與上開諸多證詞不符。
㈡證人即富然商店老闆廖春花於警詢證述:我在高雄市○○區
○○村○○○路○段○○號開設富然商店,對庚○○有帶高珊
妮至其店中購買米酒及糖果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30
頁);於原審證述:99年5 月16日確定沒有見過庚○○及高
珊妮,高珊妮與庚○○沒有一起到我的商店買過東西,庚○
○未曾有跟我買東西後,直接把錢放在桌上就自己離開,都
是經過我結完帳才出去,99年5 月間並無發生客人直接把錢
放在櫃臺上未告知我的情形(原審二卷第124至132頁)。準
此,被告於該日並未至富然商店購買米酒及糖果。但被告卻
於偵訊時自白,其於99年5 月16日早上快七點時,騎機車載
高珊妮去該雜貨店買米酒、糖果等情,顯與證人廖春花所證
上情不合。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6日起床時,大約8點左右
,看到庚○○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那時庚○○已經酒醉,看
到他睡的很熟,我因為要幫小孩子泡牛奶,有瞄到時鐘是9
點到10點間,去泡牛奶前有看到高珊妮在外面玩,當時經過
客廳要去泡奶時,仍見庚○○在沙發上睡覺,泡牛奶大概花
10分鐘,泡完牛奶再回去叫高珊妮時,高珊妮並沒有進來,
高珊妮大概有10分鐘不在其視線,這10分鐘內,沒有發覺有
異狀、聲音及車子經過的聲音,當發現高珊妮不見時,去屋
外找,回屋時見庚○○仍在沙發上,有叫醒庚○○問有無看
見高珊妮等語(原審三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可知
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
高珊妮始不在其視線內,而甲○○在泡完牛奶後呼叫高珊妮
,始發現高珊妮不見,當時被告在甲○○前去泡牛奶經過時
,仍在沙發上睡覺;至甲○○出屋外尋找高珊妮未果後,被
告仍在客廳睡覺。亦即被告在甲○○泡牛奶10分鐘前後,均
在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
㈣依甲○○上開證述,高珊妮在甲○○前去泡牛奶之10分鐘間
失去蹤跡,衡以從高珊妮住處(高雄市○○區○○○路○○號
)至前開富然商店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以時速40公里,騎
乘機車往返約為3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4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原
審二卷第207 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高珊妮家裏門
前遇到她,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買後回程騎到一半
,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沒坐好就掉下來,當時剛好
轉彎往右邊,她就往右邊掉下來,我就叫她起來,她沒有回
答,當時她沒有呼吸,眼晴是閉上的,叫她都不回答,頭沒
有流血。我嚇一跳,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
溝藏起來,接下來就拿一點點草把她蓋起來,之後
旋回乙○
○家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被告上開自白,顯難在甲○○泡
牛奶1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㈤被告之自白,須有得為合理的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被
告自白之真偽,應以其自白之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為斷。所
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乃指為自白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
機,於經驗與
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自白究否真實,
可以透過被告自白後對於犯罪事實及行為動機之描述,加以
檢驗是否具備合理性。在證據法上,必被告之自白具其合理
性,始有
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81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
上述犯行,然無論所述騎車搭載高珊妮之時間、有無去雜貨
店購買糖果、米酒等情,均核與已知事證不合。衡諸經驗與
論理法則,被告亦難以在甲○○去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搭
載高珊妮去雜貨店,回程高珊妮因故摔落,發現死亡後,將
之藏置路旁大水溝,再返回乙○○家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
所為
上揭自白內容,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經衡情酌理後,亦
欠缺其合理性。況且復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所為自白難以信實。
(二)其他之證據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曾在法庭外向我說,案發時
看到被告帶高珊妮出去,但礙於親族間壓力,所以不願在法
庭證述云云,但亦稱在何處聽到已經忘記,有誰在場也不記
得,她有無跟法官說並不曉得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則
堅稱沒有此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4頁)。則證人戊○
○所述上情,自難遽信。至於證人陳俊華所證當時門前機車
曾有移動,或證人江永華證述當時未見到乙○○家門口有車
,或證人乙○○證稱被告睡姿前後有變,均無法以此
供述證
據,據以推論移動被告機車者為被告本人,更不能逕而認定
被告於該日騎該機車載著高珊妮出門。又證人曾明傑於警詢
曾稱被告親口
告訴我,當天早上他有載妹妹去買糖果,順便
買米酒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即已翻供,先後不一其詞,已難
遽信;且其因部分證述涉犯偽證,已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其證詞
憑信性甚低。是其上開警詢供述,尚無法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之父張萬龍於99年8 月23日與被害人祖父、母親達成
和
解,書立「甲乙雙方為親戚關係,乙方加害人庚○○並非
故
意致女童自機車摔落死亡,因慌張不懂
法律而棄屍,誠屬家
族之不幸」「甲方決定無償也不追究乙方犯行,未盡之處悉
依民法解決」等情(偵一卷第64頁)。然和解之提議以及和
解時所承認之事實,因在和解當時,所謂
請求權僅建立在假
設之基礎而已。縱
當事人承認請求權存在,性質上亦不能與
當事人信以為真之主張同視,故不容許作為證據。蓋和解提
議本身所隱涵者,主要
厥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之意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參照)。姑不問被告並未
參與該和解,況張萬龍與戊○○等人所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
,係基於單方面接收警員陳金山片面告知之資訊所為,已經
證人即和解見證人白樣‧伊斯理鍛、證人張萬龍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三卷第134至141頁、第97 至106頁)。稽此,自
不能憑被告父親自警員告知之資訊,而與被害人家屬所為和
解,藉以推論被告確有過失致女童高珊妮摔落死亡之事實。
三、高珊妮是否因車禍致死?
(一)法醫之鑑定證據
㈠被害人高珊妮死後骨骸化明顯;右下顎弓、左脛骨、左肱骨
、左肩胛骨有動物咬痕碎裂狀;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現
場存有鰹節蟲之昆蟲殘留;死亡原因疑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
休克,頸枕部損傷情形,疑為他為之過程,且部分關鍵內臟
已腐敗,尚無法完全排除外傷致死的可能性,以枕部之枕骨
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且非為一般動物易啃咬之部位等
,死亡方式研判疑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相驗卷第119至123頁
)。又鑑定人法醫師辛○○於原審證稱:解剖結果枕骨缺失
脫離殘缺狀,一般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主
要是頸部或枕部有掐、扭斷脖子等,在交通事故中很少會造
成頸部如此大的損傷,枕骨大孔是對稱的,車禍不容易造成
,反而是頸椎打上去容易造成破損,如被害人因車禍高速撞
擊到地面或硬物,因為枕骨及下額骨在裡面,所以應該不太
容易會有這樣的情況,且通常骨折在顱骨外側,依照解剖記
載,本件是有特定外力在脖子跟枕部部分,因枕骨部分不太
容易使力,所以蟲會先咬臉部,不會一直啃到裡面去,就算
最後脫離也是自然脫離,而不會有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
異性,人死後有時候軟組織鬆掉了,怎麼扭反而不會造成這
樣的破損,應該是在生前造成枕骨的衝擊,因為頸椎受傷會
導致枕骨破損,然後壓到腦幹神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
等語(原審二卷第54至59頁)。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可知車禍撞擊不容易造成高
珊妮枕骨破損之情形,是被告於偵訊所為高珊妮係坐於機車
前面,因騎機車右轉而朝右邊掉落,當時高珊妮即無呼吸之
供述,自與鑑定意見不符。鑑定人辛○○於本院復證稱:死
亡方式疑他為,不包含車禍,縱以未滿兩歲之小孩,因行進
中機車高速墜下,依槓桿原理造成如此枕骨破損,實務案例
很少見,幾乎沒看過;屍體頸椎不易與枕骨分離,除非有外
力,例如扭斷頸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嗣辛○
○法醫於103年4月22日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較支持為外力
損傷,因無顱內出血或骨折之外傷證據,不支持死者有頭部
外傷,導致短時間內死亡之過程,以上無法證實車禍後顱骨
骨折之證據。依一般法醫學
經驗法則,若一般人由機車上滑
下摔倒姿勢,較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故被告所述因車禍
摔倒死亡云云,並非誠實之供述。綜合研判死因最可能仍應
考慮頸部損傷,即幼童常見他殺手法,即為扼頸、呼吸衰竭
死亡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4日法醫理
字第2613號函
足憑(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上開鑑定意見
,對於高珊妮死因不可能是車禍造成,始終不移其詞,且詳
述檢驗之結果,自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之測謊結果
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
測謊,認被告稱99年5 月16日早上,㈠沒有騎機車載娃娃出
去;㈡娃娃沒有從其騎的機車摔出去,就反應圖譜進行研判
後,認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6
1956號測謊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至58頁)。惟測謊
原則上無再現性,蓋受測者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
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
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
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事實之確信,
於科學實證上,仍有誤差性。從而,測謊結果之
證據證明力
自不得
予以高估。況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
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第71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測謊測
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
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以國內知名的江國慶被控姦殺
女童案,其測謊亦因未過而遭鎖定,致成冤獄一樁,自不可
不慎。從而,被告縱未通過測謊,因測謊報告並無百分之百
之真實性,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
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之測謊結果
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不成立
過失致死罪
依證人乙○○、戊○○、甲○○、池世光、池徐秀美及陳俊
華之證詞,足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
乙○○、戊○○同處。再參證人廖春花之證述,被告該日並
未至其商店購買米酒或糖果。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
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後,方
不見高珊妮。則被告自白於同年5月16日早上快7點時,在高
珊妮家門前遇到她後,騎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高珊妮沒
坐好掉下來,當時她沒有呼吸,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溝藏
放,之後就回乙○○家睡覺等語,非但顯難在10分鐘內完成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以採信。至於
證人己○○於本院所證:被告要他作證當日一同喝酒之不在
場證明云云,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聯,不足認定被告當日有
搭載高珊妮之事實。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鑑定
意見及鑑定人法醫師辛○○之證述,綜合研判高珊妮之死因
,最可能應屬扼頸等損害頸部之他殺手法,應不可是車禍摔
倒所致。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既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之
事實,當無因疏失致高珊妮自機車上掉落致死之情形。又測
謊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
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
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被告固未能通過測謊,尚無從據以推測
被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或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以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肆、有無遺棄屍體之心證—
一、被告是否置放屍體於第一棄屍現場?
本件是否成立遺棄屍體之前提,首應確定被告有無將高珊妮
屍體置放在起訴事實所指之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即第一棄
屍現場)?
(一)於99年5月16日下午1點半,伊曼‧伊斯理鍛(下稱伊曼,任
消防隊員近20年,具協尋失蹤人口及登山山難失蹤的工作經
驗,山難搜救訓練教官)接獲派出所報案,即動員18名由其
負責統籌
搜索,經研判地形,以乙○○住宅為中心,分成三
處搜尋重點,要求方圓一公里以上為地毯式搜索,大排水溝
這一組有五員,他們均有
攜帶鐮刀,歷經一個多小時未有發
現。進行第二次搜尋時,加進村民有30至40個人左右,大排
水溝那組搜尋人員共八員,都沒有發現高珊妮,被告模擬光
碟中
所稱放置屍體處,是在搜索範圍內,且屬搜尋的必經路
徑,雖再以雜草覆蓋,應為搜尋人員所能發現等情,
業據證
人伊曼證述明確(原審四卷第11至20頁)。準此,上開第一
棄屍現場,既經伊曼證述為當天搜索隊之搜索範圍,為搜索
必經之路徑,縱以雜草覆蓋,仍不難查覺;況參以高珊妮當
天所穿上衣為紅色,色彩鮮明(相驗卷第22頁背面),依常
情在草叢中應更易為搜索人員所發現。但二次的搜尋行動中
,搜救人員均未發現高珊妮之屍體,則屍體是否曾置於第一
棄屍現場,即有疑問。
(二)所謂「凡經過必留下痕跡」,縱搜尋時未實際到過第一棄屍
現場,或因未全面地毯式搜索,而未能發現棄置藏放之屍體
,然若現場留有相關蛛絲馬跡得以
佐證,亦不失為另一
證據
方法。惟第一棄屍現場有無高珊妮之任何微物跡證,自始未
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以資佐明。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再度前往第一棄屍現場,囑詳細蒐集
該處所有相關之微物跡證,經該局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五
員勘察採證,發現有斑跡、童鞋、玻璃碎片等物,但經送該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DNA-STR型別,有該局
102年11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
一第141至159頁)。倘依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高珊妮屍體既
自99年5 月16日上午被棄置在第一棄屍現場,則至同月19日
早上將屍體移往他處時,高珊妮之屍體應在第一棄屍處放置
三天之期間,現場竟查無留有屬於高珊妮之微物跡證,則該
處是否確為棄屍之第一現場,亦值存疑。
(三)被告事後於員警
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非當
然可視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目的應限於查證被告犯罪
之真實性,故現場模擬應於犯罪事實已
堪認定後,再依法行
之。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
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曾為犯罪模擬重
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卷二第
127至134頁)。但該模擬乃在製作筆錄之前,證人陳金山證
述明確(偵一卷第71頁),程序踐行已非無瑕疵。何況該模
擬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尤以本院勘驗第一段光碟結果,被告
表明有在該雜貨店購買糖果及米酒(本院卷一第418 頁背面
)。然被告是日上午確未至該商店,已據證人廖春花證述明
確,足見模擬內容並非當然可採。檢察官除被告偵訊時之自
白外,亦未提出高珊妮之屍體確在該處停放過之證明;上開
現場模擬猶屬被告自白之範疇,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辯稱並無遺棄屍體行為,
尚非無據。
二、被告是否移置屍體於第二棄屍現場?
起訴意旨認被告因害怕屍體遭人發現,於同年5月19日7時許
,騎乘機車將屍體載至高雄市○○區○○段○○○號林地內之
山谷(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被告則提出不在場抗辯,茲
說明如下:
(一)杜水秋在99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星期一至星期五)向河
川局標到在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砍草的工作後,有僱用
被告工作,同月16日晚上坐廂型車從桃源勤和出發,杜水秋
在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租房,該期間他們一起工作,從早到
晚一起吃飯休息。沒有個別的交通工具,被告工作期間並未
請假,而從勤和到屏東工地,開車約需二、三小時,被告也
未向人借車,工作結束後才回勤和村及復興村等情,業據證
人即僱用被告之杜水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5至1
41頁)。又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期間曾與杜水秋
、被告砍草,我是監工,我們均一起作息,被告沒有騎車去
,也沒有請假,即使請假也出不去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杜水秋、壬○○僅為被告短期、臨時性砍草工作之雇
主、監工,與乙○○、戊○○、被告間無何利害關係,所證
應屬可信。是被告在上開期間應係至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
近,受僱於杜水秋從事砍草的工作,並居住在該處附近租屋
,應可確定。
(二)
參酌證人即那瑪夏區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於原審證稱:到屏
東內埔農校,如果是騎機車,起碼要2個半小時到3個小時,
開車也要2 個半小時,且中間需都沒有暫停過等語(原審三
卷第145 頁)。換言之,由第一棄屍現場至屏東租屋處,保
守估計至少要二個多小時,倘若被告不讓杜水秋等人發現異
狀,除避免被發現不在該處過夜外,尚需於99年5月19日6時
許回到屏東租屋處。以時間反推,被告勢必於5月19日凌晨1
至2時許即由屏東出發,並預留回程的2個小時車程時間,以
便在6 時許出現在屏東租屋處。則將高珊妮由第一棄屍現場
挪動至第二棄屍現場的時間,實不可能在該日早上7 點。況
且被告並未騎機車至屏東,又未向他人借車,則被告又如何
騎車往返兩地,將高珊妮之屍體挪動至他處?綜上以觀,被
告供述係於99年5月19日早上7點,騎乘原載高珊妮買糖果之
機車,將高珊妮之屍體載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衡情尚無可
能。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發現屍體前,遇到被告騎
車有帶包東西,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云云,證詞空泛臆測,
不足認定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
伍、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就部分情節虛偽供述,但就
過失致死之主要事實則於偵訊時承認,測謊亦呈不實反應,
益徵被告於99年5 月16日8時40分至9時45分騎車載高珊妮外
出,並致高珊妮摔出跌落情形,且現場模擬時亦能帶領警方
找到棄屍現場,當可補強被告棄屍之自白;㈡原審未考慮幼
童從機車上跌下角度與一般行人站立時發生車禍之狀況不同
,逕認高珊妮死亡方式疑他為,難稱妥當;㈢最可能移動機
車者為被告,證人曾明傑於警詢稱被告向他說當早有載妹妹
出去等語,有諸多間接證據
足證被告案發當天有載高珊妮外
出,並依各
證言互補性,綜合整體判斷,應可認定被告犯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自白與事實:
(一)犯罪行為各有其特殊性,如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
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欲判定其自白之真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
應詳究其自白之動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
密性,始足以判斷其自白之真偽。觀諸被告於初次警詢原否
認涉案,嗣因員警認為高珊妮失蹤後,被告就一直酗酒,又
聽到被告要曾明傑偽證他處飲酒,乃鎖定被告,並對其曉以
大義,拿出六法全書關於殺人或過失致死之刑責(偵一卷第
72至73頁),核與被告所稱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
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等語,適無扞格。何況當時尚無任
何證據顯現對被告不利,卻對被告夜間違法詢問,而被告為
原住民又不擅言詞,在無辯護人在場協助下,被誤導而輕率
承認車禍肇致,並非不可想像。孰料所自白遠因是要載高珊
妮去買酒與糖果,卻與事實相違,死因更與鑑定證據有悖,
所為自白難以採信。
(二)供述證據易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至於鑑定人依據專業
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卷證提出判斷意見,輔助法
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比較言之,鑑定意見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本件鑑定人辛○○法醫
師為美國馬里蘭大學博士,自68年已從事法醫工作(原審卷
二第51至52頁),自屬法醫刑事鑑識專家,且親自檢視屍體
,依據法醫學理提供意見,並針對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疑問
,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不支持車禍致死之原因,已詳如前
述。至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補強證據參考之用,然人之生理反
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
有相當之關連,仍會因諸多因素而受影響,而無科學再現性
,自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
憑據。
(三)刑事訴訟法為矯正以往實務上過度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
定犯罪依據之積習,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乃予修正規定,刻
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定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基礎,藉此保障自白
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保證自白供述證據之完美無瑕。
上
訴理由一再強調被告已自白犯行,苟無其事,何以測謊未過
,被告復可現場模擬,其於偵訊所為自白,應屬可信云云。
除忽視上開立法宗旨外,亦未詳析被告自白之原因、取得過
程,再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
審酌該自
白供述證明力之強弱。若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
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
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
三、自白與補強:
(一)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故法文明定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除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
明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在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而所謂補強證據,
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
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
,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
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
律所規範,後者乃
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
申言之,補強證據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在客觀上可
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據而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始可論罪,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
倘若證據上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被告充滿嫌疑,仍應認
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此亦為刑事訴訟法所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
,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二)本件依證人乙○○、戊○○、甲○○及陳俊華之證詞,認被
告停於門前之機車曾有移動;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又要曾
明傑、己○○作偽證、測謊未過,又現場模擬;被告父母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均屬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但被告
自白諸多情節與過程,或與客觀證據不合,或所述有違常情
,悖於經驗法則,已詳述如前。至所證移動機車、改變睡姿
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騎車載高珊妮外出,性質上屬於
推測之詞。而測謊結果、現場模擬之性質均等同被告自白之
範疇,尚無證明力較高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尤其針對高珊妮死因之鑑定意見,幾乎排除車禍摔倒
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此自白之可信度即大幅下降,縱綜合所
有卷證加以整體判斷,因缺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以相互印證,
僅端憑上開供述,實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本件涉及幼童生命
法益,人命關天,本應特別慎重蒐證與調
查。上訴意旨或稱被告任意虛稱載高姍妮或棄屍之時間點,
誤導檢警辦案,法院同受誤導;或謂其他證詞如何可信,如
何不實云云。但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檢警辦案本不得
單憑自白即行遽信,致遭失入於罪,重點在證據之蒐集與補
強,用以佐明自白之真實性,以免受到被告誤導。又法院對
於各個證據評價證明力之強弱,形成合理判斷之心證,尤應
重視鑑定科學之專業意見,
而非在各證詞上打轉。晚近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
認舉證尚有不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
及原審依
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合議
庭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說明
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