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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屍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忠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3號、100年度偵字 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論據與辯解— 一、起訴事實及罪嫌: 被告庚○○係乙○○之表哥,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晚間在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睡覺,於翌日近七 時欲至雜貨店購買米酒,見乙○○與同居人戊○○所生之女 高珊妮在門前玩耍,即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至高雄市○○區 ○○村○○○路○段○○號雜貨店購買米酒,另購買糖果予高 珊妮後,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欲返家。被告明知騎車搭載 高珊妮時,理應注意高珊妮係年僅一歲之幼兒,須防止其從 機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使高珊妮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未為任何防止高珊 妮掉落之措施,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 號 ○路○路燈桿號為復興桿23號)前,因機車右轉,致高珊妮 自機車上掉落地面,而受有頸枕部損傷、呼吸衰竭、中樞神 經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告見狀,懼怕其犯行曝光,竟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高珊妮之屍體放置於路旁大水溝擋 土牆上方,並用雜草加以覆蓋。復因害怕屍體發臭遭人發現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7 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將屍體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林地內之 山谷棄置。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該林地所有人張春生發 現高珊妮已骨骸化之屍骨及當日所穿著衣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等罪嫌。 二、公訴證據及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罪等犯行,係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㈡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㈣ 證人曾明傑於99年8 月10日警詢之陳述;㈤被告99年7月1日 、99年8月22日警詢、99年8月23日偵訊、99年11月11日偵訊 供述;㈥證人陳金山、蕭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㈩現場模 擬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本件犯 行,辯稱:當日約九點有騎車出門,但未載被害人高珊妮, 她的死亡與我無關;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不馬上 承認就要去關,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去模擬現場是警 察引導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謂:依屍體複驗報告記載及法醫 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均認高珊妮應非係於99年5 月16日失 蹤;且依辛○○法醫之鑑定意見,高珊妮應非係由機車上摔 落而死亡,係遭外力掐、扭其頸部或枕部致死;相關證人 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 貳、證據格與說明— 一、成罪之證據要求: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據資格之說明: (一)夜間詢問違法 ㈠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 檢察官、法官同意,或有急迫等情形,不得於夜間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夜間乃休 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 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另設例外規定,以資 兼顧;又違背上述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 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 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除有法定事由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是否有上開法條所定 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乎同法第158條之2 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024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違法,以被告於夜間在 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接受小隊長蕭有華及偵查佐陳金山詢 問,詎該二人明知在無法定例外事由,仍刻意持續對被告進 行詢問,違反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該次 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警卷第19 頁),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記錄,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25 分,亦即該時本應立即停止詢問。且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 並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復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無 訛(原審三卷第230至251頁),則蕭有華及陳金山持續對 被告進行夜間詢問,已違前揭規定甚明。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99年8月22日之警 詢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非任意性之抗辯 ㈠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 因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依照警詢內容交代,致虛偽自白, 略稱蕭有華及陳金山曾不斷要脅被告「你就照筆錄這樣講」 「到檢察官、法院都要按照剛剛所講的那樣」,則被告於該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受壓迫之狀態仍屬持續,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第一次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 加以認定,若其偵訊之主體及環境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 所明知,除非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 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前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 第二次自白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 能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 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尤其檢察官如已合法踐 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 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 前階段有何違失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加以阻斷。 ㈡經查,被告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叫我老實講,沒有說 要打我或不法取供」等情,佐以該次偵訊距警詢筆錄製作完 畢,已間隔十幾個小時,應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再經原審勘 驗被告該次檢察官偵訊關於其供述如何騎機車載高珊妮、棄 屍內容之錄影結果(原審三卷第251至259頁),訊問過程係 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 官以高珊妮為何摔下車,及當時高珊妮情況如何等問題質之 被告,被告尚能回答「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可能沒 有抓好掉下來…」等語,顯見其仍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 內容。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之主體及環境、情狀 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且其仍有自主決定之意志。 再者,前開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次偵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 如何,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附此敘明。 叁、有無過失致死之心證— 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害人高珊妮是否確於99年5 月16日失蹤 或死亡?被告當日早上有無騎乘機車附載高珊妮去購買糖果 ?高珊妮是否因車禍事故致死?茲分述如下: 一、高珊妮失蹤死亡之時間? (一)依無名女童死亡案屍體複驗報告備註記載:「法醫對女童失 蹤至屍體發現僅11天時間,該骨骸風化情形與死亡時間有顯 著差異,請偵辦單位繼續釐清疑點,也請檢察官暫緩發還家 屬遺體,俟進一步化驗及親子鑑定後,再進行後續事宜。」 及法醫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一、本案較不支持為兩日左 右可形成之死後變化。二、應朝家屬為何隱瞞死亡(失蹤時 間)方向偵查!三、有關昆蟲專業意見如下:因為送來標本 可能為鰹節蟲,該蟲以前大都在曬乾的鰹魚上發現,所以稱 為鰹節蟲。依此判斷,該屍體應該是乾燥很久的屍體。另外 ,送來的標本還發現有幼蟲,鰹節蟲生活史很長,所以想必 在該屍體上取食很久」等語(相驗卷第71至73頁),似認高 珊妮死亡時間並非99年5月16日。 (二)然鑑定人辛○○於本院則證述不是不吻合,但有疑慮存在, 所以有釐清查證之必要,當時檢察官給我的資訊是兩天,才 表示不太可能;死亡時間之判定,仍須考慮時地、氣候,11 天骨骸化仍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臺灣大 學亦函復本院謂:依書面資料判斷,夏季期間屍體分解速度 極快,約10天即會進入乾燥及殘骸期,符合法醫所描述之特 徵,依時間間隔推算,並無違背本件被害人失蹤至遺體被發 現為11天的情況(本院卷二第30頁)。此情復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肯認,稱因昆蟲生物相仍有其差異與變異性,研判死 亡時間應極接近上述失蹤時間,當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 可能性極高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再綜合證人乙○○、 戊○○、甲○○、陳俊華、池徐秀美等人證詞,高珊妮確於 99年5月16日失蹤死亡,可認定。 二、被告當早有無騎車載高珊妮? 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有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乃本件犯 行成立之前提,此部分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之偵 訊自白,及證人乙○○、戊○○、甲○○、陳俊華等人證詞 ,茲就上開證據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偵訊自白 ㈠證人乙○○即高珊妮父親於警詢中證述:99年5月l6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我騎機車載同居人戊○○及高珊妮到離家有七 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戊○○下車,我再載 高珊妮返家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所 述相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5 月16日當天上午約10 時,發現高珊妮走失(警卷第12頁);於原審證述:看到高 珊妮的時間大概是上午9 點到10點(原審三卷第14頁);證 人池世光於警詢中證述:最後見到高珊妮是在99年5月16日8 時10分,孫女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9時40分在自宅失蹤(相 卷第7頁);證人池徐秀美於偵訊中證述:99年5月16日早上 8 點左右有看到高珊妮(相驗卷第54頁);證人陳俊華在原 審證述:99年5月16日8時35分至40分有看到高珊妮在客廳玩 耍,8 時45分與乙○○出發到加油站,出門時高珊妮剛好在 馬路上玩水(原審三卷第151頁、第162頁)各等語。綜上足 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乙○○、戊○ ○在一起,而被告於偵訊供述其於當日早上快七點時,在高 珊妮家裏門前遇到她後,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購買糖果,明 顯與上開諸多證詞不符。 ㈡證人即富然商店老闆廖春花於警詢證述:我在高雄市○○區 ○○村○○○路○段○○號開設富然商店,對庚○○有帶高珊 妮至其店中購買米酒及糖果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30 頁);於原審證述:99年5 月16日確定沒有見過庚○○及高 珊妮,高珊妮與庚○○沒有一起到我的商店買過東西,庚○ ○未曾有跟我買東西後,直接把錢放在桌上就自己離開,都 是經過我結完帳才出去,99年5 月間並無發生客人直接把錢 放在櫃臺上未告知我的情形(原審二卷第124至132頁)。準 此,被告於該日並未至富然商店購買米酒及糖果。但被告卻 於偵訊時自白,其於99年5 月16日早上快七點時,騎機車載 高珊妮去該雜貨店買米酒、糖果等情,顯與證人廖春花所證 上情不合。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6日起床時,大約8點左右 ,看到庚○○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那時庚○○已經酒醉,看 到他睡的很熟,我因為要幫小孩子泡牛奶,有瞄到時鐘是9 點到10點間,去泡牛奶前有看到高珊妮在外面玩,當時經過 客廳要去泡奶時,仍見庚○○在沙發上睡覺,泡牛奶大概花 10分鐘,泡完牛奶再回去叫高珊妮時,高珊妮並沒有進來, 高珊妮大概有10分鐘不在其視線,這10分鐘內,沒有發覺有 異狀、聲音及車子經過的聲音,當發現高珊妮不見時,去屋 外找,回屋時見庚○○仍在沙發上,有叫醒庚○○問有無看 見高珊妮等語(原審三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可知 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 高珊妮始不在其視線內,而甲○○在泡完牛奶後呼叫高珊妮 ,始發現高珊妮不見,當時被告在甲○○前去泡牛奶經過時 ,仍在沙發上睡覺;至甲○○出屋外尋找高珊妮未果後,被 告仍在客廳睡覺。亦即被告在甲○○泡牛奶10分鐘前後,均 在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 ㈣依甲○○上開證述,高珊妮在甲○○前去泡牛奶之10分鐘間 失去蹤跡,衡以從高珊妮住處(高雄市○○區○○○路○○號 )至前開富然商店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以時速40公里,騎 乘機車往返約為3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4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二卷第207 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高珊妮家裏門 前遇到她,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買後回程騎到一半 ,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沒坐好就掉下來,當時剛好 轉彎往右邊,她就往右邊掉下來,我就叫她起來,她沒有回 答,當時她沒有呼吸,眼晴是閉上的,叫她都不回答,頭沒 有流血。我嚇一跳,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 溝藏起來,接下來就拿一點點草把她蓋起來,之後回乙○ ○家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被告上開自白,顯難在甲○○泡 牛奶1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㈤被告之自白,須有得為合理的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被 告自白之真偽,應以其自白之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為斷。所 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乃指為自白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 機,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自白究否真實, 可以透過被告自白後對於犯罪事實及行為動機之描述,加以 檢驗是否具備合理性。在證據法上,必被告之自白具其合理 性,始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81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 上述犯行,然無論所述騎車搭載高珊妮之時間、有無去雜貨 店購買糖果、米酒等情,均核與已知事證不合。衡諸經驗與 論理法則,被告亦難以在甲○○去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搭 載高珊妮去雜貨店,回程高珊妮因故摔落,發現死亡後,將 之藏置路旁大水溝,再返回乙○○家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 所為上揭自白內容,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經衡情酌理後,亦 欠缺其合理性。況且復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所為自白難以信實。 (二)其他之證據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曾在法庭外向我說,案發時 看到被告帶高珊妮出去,但礙於親族間壓力,所以不願在法 庭證述云云,但亦稱在何處聽到已經忘記,有誰在場也不記 得,她有無跟法官說並不曉得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則 堅稱沒有此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4頁)。則證人戊○ ○所述上情,自難遽信。至於證人陳俊華所證當時門前機車 曾有移動,或證人江永華證述當時未見到乙○○家門口有車 ,或證人乙○○證稱被告睡姿前後有變,均無法以此供述證 據,據以推論移動被告機車者為被告本人,更不能逕而認定 被告於該日騎該機車載著高珊妮出門。又證人曾明傑於警詢 曾稱被告親口告訴我,當天早上他有載妹妹去買糖果,順便 買米酒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即已翻供,先後不一其詞,已難 遽信;且其因部分證述涉犯偽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其證詞憑信性甚低。是其上開警詢供述,尚無法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之父張萬龍於99年8 月23日與被害人祖父、母親達成和 解,書立「甲乙雙方為親戚關係,乙方加害人庚○○並非故 意致女童自機車摔落死亡,因慌張不懂法律而棄屍,誠屬家 族之不幸」「甲方決定無償也不追究乙方犯行,未盡之處悉 依民法解決」等情(偵一卷第64頁)。然和解之提議以及和 解時所承認之事實,因在和解當時,所謂請求權僅建立在假 設之基礎而已。縱當事人承認請求權存在,性質上亦不能與 當事人信以為真之主張同視,故不容許作為證據。蓋和解提 議本身所隱涵者,主要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之意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參照)。姑不問被告並未 參與該和解,況張萬龍與戊○○等人所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 ,係基於單方面接收警員陳金山片面告知之資訊所為,已經 證人即和解見證人白樣‧伊斯理鍛、證人張萬龍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三卷第134至141頁、第97 至106頁)。稽此,自 不能憑被告父親自警員告知之資訊,而與被害人家屬所為和 解,藉以推論被告確有過失致女童高珊妮摔落死亡之事實。 三、高珊妮是否因車禍致死? (一)法醫之鑑定證據 ㈠被害人高珊妮死後骨骸化明顯;右下顎弓、左脛骨、左肱骨 、左肩胛骨有動物咬痕碎裂狀;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現 場存有鰹節蟲之昆蟲殘留;死亡原因疑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 休克,頸枕部損傷情形,疑為他為之過程,且部分關鍵內臟 已腐敗,尚無法完全排除外傷致死的可能性,以枕部之枕骨 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且非為一般動物易啃咬之部位等 ,死亡方式研判疑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9至123頁 )。又鑑定人法醫師辛○○於原審證稱:解剖結果枕骨缺失 脫離殘缺狀,一般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主 要是頸部或枕部有掐、扭斷脖子等,在交通事故中很少會造 成頸部如此大的損傷,枕骨大孔是對稱的,車禍不容易造成 ,反而是頸椎打上去容易造成破損,如被害人因車禍高速撞 擊到地面或硬物,因為枕骨及下額骨在裡面,所以應該不太 容易會有這樣的情況,且通常骨折在顱骨外側,依照解剖記 載,本件是有特定外力在脖子跟枕部部分,因枕骨部分不太 容易使力,所以蟲會先咬臉部,不會一直啃到裡面去,就算 最後脫離也是自然脫離,而不會有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 異性,人死後有時候軟組織鬆掉了,怎麼扭反而不會造成這 樣的破損,應該是在生前造成枕骨的衝擊,因為頸椎受傷會 導致枕骨破損,然後壓到腦幹神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 等語(原審二卷第54至59頁)。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可知車禍撞擊不容易造成高 珊妮枕骨破損之情形,是被告於偵訊所為高珊妮係坐於機車 前面,因騎機車右轉而朝右邊掉落,當時高珊妮即無呼吸之 供述,自與鑑定意見不符。鑑定人辛○○於本院復證稱:死 亡方式疑他為,不包含車禍,縱以未滿兩歲之小孩,因行進 中機車高速墜下,依槓桿原理造成如此枕骨破損,實務案例 很少見,幾乎沒看過;屍體頸椎不易與枕骨分離,除非有外 力,例如扭斷頸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嗣辛○ ○法醫於103年4月22日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較支持為外力 損傷,因無顱內出血或骨折之外傷證據,不支持死者有頭部 外傷,導致短時間內死亡之過程,以上無法證實車禍後顱骨 骨折之證據。依一般法醫學經驗法則,若一般人由機車上滑 下摔倒姿勢,較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故被告所述因車禍 摔倒死亡云云,並非誠實之供述。綜合研判死因最可能仍應 考慮頸部損傷,即幼童常見他殺手法,即為扼頸、呼吸衰竭 死亡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4日法醫理 字第2613號函足憑(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上開鑑定意見 ,對於高珊妮死因不可能是車禍造成,始終不移其詞,且詳 述檢驗之結果,自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之測謊結果 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 測謊,認被告稱99年5 月16日早上,㈠沒有騎機車載娃娃出 去;㈡娃娃沒有從其騎的機車摔出去,就反應圖譜進行研判 後,認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6 1956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至58頁)。惟測謊 原則上無再現性,蓋受測者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 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 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 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於科學實證上,仍有誤差性。從而,測謊結果之證據證明力 自不得予以高估。況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 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第71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測謊測 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 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以國內知名的江國慶被控姦殺 女童案,其測謊亦因未過而遭鎖定,致成冤獄一樁,自不可 不慎。從而,被告縱未通過測謊,因測謊報告並無百分之百 之真實性,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 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之測謊結果 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依證人乙○○、戊○○、甲○○、池世光、池徐秀美及陳俊 華之證詞,足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 乙○○、戊○○同處。再參證人廖春花之證述,被告該日並 未至其商店購買米酒或糖果。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 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後,方 不見高珊妮。則被告自白於同年5月16日早上快7點時,在高 珊妮家門前遇到她後,騎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高珊妮沒 坐好掉下來,當時她沒有呼吸,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溝藏 放,之後就回乙○○家睡覺等語,非但顯難在10分鐘內完成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以採信。至於 證人己○○於本院所證:被告要他作證當日一同喝酒之不在 場證明云云,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聯,不足認定被告當日有 搭載高珊妮之事實。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鑑定 意見及鑑定人法醫師辛○○之證述,綜合研判高珊妮之死因 ,最可能應屬扼頸等損害頸部之他殺手法,應不可是車禍摔 倒所致。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既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之 事實,當無因疏失致高珊妮自機車上掉落致死之情形。又測 謊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 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 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被告固未能通過測謊,尚無從據以推測 被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或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以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肆、有無遺棄屍體之心證— 一、被告是否置放屍體於第一棄屍現場? 本件是否成立遺棄屍體之前提,首應確定被告有無將高珊妮 屍體置放在起訴事實所指之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即第一棄 屍現場)? (一)於99年5月16日下午1點半,伊曼‧伊斯理鍛(下稱伊曼,任 消防隊員近20年,具協尋失蹤人口及登山山難失蹤的工作經 驗,山難搜救訓練教官)接獲派出所報案,即動員18名由其 負責統籌搜索,經研判地形,以乙○○住宅為中心,分成三 處搜尋重點,要求方圓一公里以上為地毯式搜索,大排水溝 這一組有五員,他們均有攜帶鐮刀,歷經一個多小時未有發 現。進行第二次搜尋時,加進村民有30至40個人左右,大排 水溝那組搜尋人員共八員,都沒有發現高珊妮,被告模擬光 碟中所稱放置屍體處,是在搜索範圍內,且屬搜尋的必經路 徑,雖再以雜草覆蓋,應為搜尋人員所能發現等情,業據證 人伊曼證述明確(原審四卷第11至20頁)。準此,上開第一 棄屍現場,既經伊曼證述為當天搜索隊之搜索範圍,為搜索 必經之路徑,縱以雜草覆蓋,仍不難查覺;況參以高珊妮當 天所穿上衣為紅色,色彩鮮明(相驗卷第22頁背面),依常 情在草叢中應更易為搜索人員所發現。但二次的搜尋行動中 ,搜救人員均未發現高珊妮之屍體,則屍體是否曾置於第一 棄屍現場,即有疑問。 (二)所謂「凡經過必留下痕跡」,縱搜尋時未實際到過第一棄屍 現場,或因未全面地毯式搜索,而未能發現棄置藏放之屍體 ,然若現場留有相關蛛絲馬跡得以佐證,亦不失為另一證據 方法。惟第一棄屍現場有無高珊妮之任何微物跡證,自始未 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以資佐明。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再度前往第一棄屍現場,囑詳細蒐集 該處所有相關之微物跡證,經該局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五 員勘察採證,發現有斑跡、童鞋、玻璃碎片等物,但經送該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DNA-STR型別,有該局 102年11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 一第141至159頁)。倘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高珊妮屍體既 自99年5 月16日上午被棄置在第一棄屍現場,則至同月19日 早上將屍體移往他處時,高珊妮之屍體應在第一棄屍處放置 三天之期間,現場竟查無留有屬於高珊妮之微物跡證,則該 處是否確為棄屍之第一現場,亦值存疑。 (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非當 然可視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目的應限於查證被告犯罪 之真實性,故現場模擬應於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後,再依法行 之。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 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曾為犯罪模擬重 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卷二第 127至134頁)。但該模擬乃在製作筆錄之前,證人陳金山證 述明確(偵一卷第71頁),程序踐行已非無瑕疵。何況該模 擬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尤以本院勘驗第一段光碟結果,被告 表明有在該雜貨店購買糖果及米酒(本院卷一第418 頁背面 )。然被告是日上午確未至該商店,已據證人廖春花證述明 確,足見模擬內容並非當然可採。檢察官除被告偵訊時之自 白外,亦未提出高珊妮之屍體確在該處停放過之證明;上開 現場模擬猶屬被告自白之範疇,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辯稱並無遺棄屍體行為,尚非無據。 二、被告是否移置屍體於第二棄屍現場? 起訴意旨認被告因害怕屍體遭人發現,於同年5月19日7時許 ,騎乘機車將屍體載至高雄市○○區○○段○○○號林地內之 山谷(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被告則提出不在場抗辯,茲 說明如下: (一)杜水秋在99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星期一至星期五)向河 川局標到在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砍草的工作後,有僱用 被告工作,同月16日晚上坐廂型車從桃源勤和出發,杜水秋 在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租房,該期間他們一起工作,從早到 晚一起吃飯休息。沒有個別的交通工具,被告工作期間並未 請假,而從勤和到屏東工地,開車約需二、三小時,被告也 未向人借車,工作結束後才回勤和村及復興村等情,業據證 人即僱用被告之杜水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5至1 41頁)。又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期間曾與杜水秋 、被告砍草,我是監工,我們均一起作息,被告沒有騎車去 ,也沒有請假,即使請假也出不去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杜水秋、壬○○僅為被告短期、臨時性砍草工作之雇 主、監工,與乙○○、戊○○、被告間無何利害關係,所證 應屬可信。是被告在上開期間應係至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 近,受僱於杜水秋從事砍草的工作,並居住在該處附近租屋 ,應可確定。 (二)參酌證人即那瑪夏區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於原審證稱:到屏 東內埔農校,如果是騎機車,起碼要2個半小時到3個小時, 開車也要2 個半小時,且中間需都沒有暫停過等語(原審三 卷第145 頁)。換言之,由第一棄屍現場至屏東租屋處,保 守估計至少要二個多小時,倘若被告不讓杜水秋等人發現異 狀,除避免被發現不在該處過夜外,尚需於99年5月19日6時 許回到屏東租屋處。以時間反推,被告勢必於5月19日凌晨1 至2時許即由屏東出發,並預留回程的2個小時車程時間,以 便在6 時許出現在屏東租屋處。則將高珊妮由第一棄屍現場 挪動至第二棄屍現場的時間,實不可能在該日早上7 點。況 且被告並未騎機車至屏東,又未向他人借車,則被告又如何 騎車往返兩地,將高珊妮之屍體挪動至他處?綜上以觀,被 告供述係於99年5月19日早上7點,騎乘原載高珊妮買糖果之 機車,將高珊妮之屍體載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衡情尚無可 能。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發現屍體前,遇到被告騎 車有帶包東西,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云云,證詞空泛臆測, 不足認定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 伍、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就部分情節虛偽供述,但就 過失致死之主要事實則於偵訊時承認,測謊亦呈不實反應, 益徵被告於99年5 月16日8時40分至9時45分騎車載高珊妮外 出,並致高珊妮摔出跌落情形,且現場模擬時亦能帶領警方 找到棄屍現場,當可補強被告棄屍之自白;㈡原審未考慮幼 童從機車上跌下角度與一般行人站立時發生車禍之狀況不同 ,逕認高珊妮死亡方式疑他為,難稱妥當;㈢最可能移動機 車者為被告,證人曾明傑於警詢稱被告向他說當早有載妹妹 出去等語,有諸多間接證據足證被告案發當天有載高珊妮外 出,並依各證言互補性,綜合整體判斷,應可認定被告犯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自白與事實: (一)犯罪行為各有其特殊性,如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 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欲判定其自白之真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 應詳究其自白之動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 密性,始足以判斷其自白之真偽。觀諸被告於初次警詢原否 認涉案,嗣因員警認為高珊妮失蹤後,被告就一直酗酒,又 聽到被告要曾明傑偽證他處飲酒,乃鎖定被告,並對其曉以 大義,拿出六法全書關於殺人或過失致死之刑責(偵一卷第 72至73頁),核與被告所稱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 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等語,適無扞格。何況當時尚無任 何證據顯現對被告不利,卻對被告夜間違法詢問,而被告為 原住民又不擅言詞,在無辯護人在場協助下,被誤導而輕率 承認車禍肇致,並非不可想像。孰料所自白遠因是要載高珊 妮去買酒與糖果,卻與事實相違,死因更與鑑定證據有悖, 所為自白難以採信。 (二)供述證據易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至於鑑定人依據專業 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卷證提出判斷意見,輔助法 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比較言之,鑑定意見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本件鑑定人辛○○法醫 師為美國馬里蘭大學博士,自68年已從事法醫工作(原審卷 二第51至52頁),自屬法醫刑事鑑識專家,且親自檢視屍體 ,依據法醫學理提供意見,並針對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疑問 ,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不支持車禍致死之原因,已詳如前 述。至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補強證據參考之用,然人之生理反 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 有相當之關連,仍會因諸多因素而受影響,而無科學再現性 ,自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 憑據。 (三)刑事訴訟法為矯正以往實務上過度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 定犯罪依據之積習,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乃予修正規定,刻 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定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基礎,藉此保障自白 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保證自白供述證據之完美無瑕。上 訴理由一再強調被告已自白犯行,苟無其事,何以測謊未過 ,被告復可現場模擬,其於偵訊所為自白,應屬可信云云。 除忽視上開立法宗旨外,亦未詳析被告自白之原因、取得過 程,再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自 白供述證明力之強弱。若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 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 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 三、自白與補強: (一)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故法文明定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除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 明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在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而所謂補強證據, 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 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 ,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 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 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申言之,補強證據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在客觀上可 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據而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 可得確信之程度,始可論罪,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倘若證據上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被告充滿嫌疑,仍應認 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此亦為刑事訴訟法所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二)本件依證人乙○○、戊○○、甲○○及陳俊華之證詞,認被 告停於門前之機車曾有移動;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又要曾 明傑、己○○作偽證、測謊未過,又現場模擬;被告父母復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均屬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但被告 自白諸多情節與過程,或與客觀證據不合,或所述有違常情 ,悖於經驗法則,已詳述如前。至所證移動機車、改變睡姿 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騎車載高珊妮外出,性質上屬於 推測之詞。而測謊結果、現場模擬之性質均等同被告自白之 範疇,尚無證明力較高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尤其針對高珊妮死因之鑑定意見,幾乎排除車禍摔倒 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此自白之可信度即大幅下降,縱綜合所 有卷證加以整體判斷,因缺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以相互印證, 僅端憑上開供述,實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本件涉及幼童生命法益,人命關天,本應特別慎重蒐證與調 查。上訴意旨或稱被告任意虛稱載高姍妮或棄屍之時間點, 誤導檢警辦案,法院同受誤導;或謂其他證詞如何可信,如 何不實云云。但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檢警辦案本不得 單憑自白即行遽信,致遭失入於罪,重點在證據之蒐集與補 強,用以佐明自白之真實性,以免受到被告誤導。又法院對 於各個證據評價證明力之強弱,形成合理判斷之心證,尤應 重視鑑定科學之專業意見,而非在各證詞上打轉。晚近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 認舉證尚有不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 及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合議 庭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說明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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