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2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高雄市
○○○○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上「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呂博進」之印文各參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文斌從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汙水設備申請代辦業務,因其
不符合下水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合格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導致無
法替客戶辦理上開代辦業務(因申請書有乙欄承裝商欄位,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受理申請時,將審核該欄位記載之公司
行號,是否具有合格之承裝商資格)。
詎李文斌為了順利完
成代辦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擔任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津公司)負責人呂博進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 號之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內,實施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高雄市○○○○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
(下稱排水設備申請書)承裝商欄內,偽填呂博進、旗津公
司之不實內容,再以盜用「東璋營造有限公司」、「李文斌
」之印文,矇混冒充作呂博進、旗津公司之印文,而冒用其
等名義,偽造排水設備申請書之承裝商係呂博進、旗津公司
之不實內容,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審核排水設備申請之正確性及旗津公司、呂博
進。
㈡、於附表一編號4 、5 「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排水設備
申請書承裝商欄內,偽填呂博進、旗津公司之不實內容,再
盜用「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之印文,矇混冒充
作呂博進、旗津公司之印文,而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排水設
備申請書之承裝商係呂博進、旗津公司之不實內容,持向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核排
水設備申請之正確性及旗津公司、呂博進。
㈢、於101 年3 月3 日許,在高雄市政府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擅自偽刻「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
印章,於附表一編號6 、7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上承裝商用印處,
蓋用、偽造「呂博進」、「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排水設備申請書之承裝商為呂博進、
旗津公司之不實內容,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足生損
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核排水設備申請之正確性及旗津公
司、呂博進。
二、案經呂博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下
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8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2-24 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呂博進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承辦
人員陳靜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3571號
卷第11至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1125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1頁至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7 月25日高
市水政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排水設備申請書、大
創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城鎮營造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0 年7 月22日大創
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0 年7 月19日城鎮營造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00 年10月31日大創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5 至17頁、
原審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係從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設備申請代辦業務,
因其不符合下水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合格之下
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導
致無法替客戶辦理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之代辦業務(因申請
書有乙欄承裝商欄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受理申請時,將
審核該欄位記載之公司行號,是否具有登記合格之承裝商資
格),故於排水設備申請書承裝商欄上虛偽填載呂博進、旗
津公司之不實內容,再分別以盜用「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以「李文斌」之印文
,偽刻印章蓋用「旗津工程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文
,矇混冒充或偽以合格廠商呂博進、旗津公司之名義,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3571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第46-47 頁)。經核該排水設
備申請書之性質,自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排水
設備申請書,於客觀文義上,自足使人以為承裝商係呂博進
、旗津公司;其進而行使,亦致生損害於旗津公司、呂博進
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核排水設備申請之正確性。故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旗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呂博進」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上,盜用「東璋營造有限
公司」;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上,盜用
「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之印文;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排水設備申請書上,先偽刻「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呂博進」之印章,進而偽造其等印文,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7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相同
,顯係以一行使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
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 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案被告係在排水設備申請書之承裝商欄位上,填載呂博進
及旗津公司之不實內容,並非偽造署名,此對照欄位後方之
「用印欄位」至明,原審認係偽造署名,尚有未合。
②、
數罪併罰應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
主刑、從
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
,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
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
判例參照)。準此,原審對於
未
扣案偽造之「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
章各1 枚,未於原審判決附表2 各編號欄之宣告刑
諭知沒收
,僅於定執行時另行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要
難謂
合。
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
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依前
揭三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文書之方式,係以盜
用「東璋營造有限公司」、「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
釋」之印文,另以「李文斌」之印文,矇混冒充或偽以呂博
進、旗津公司之名義,而使用在排水設備申請書之承裝商用
印欄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屬偽造。原審認被告係以
「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排水設備申
請書承裝商之事實,自與卷存之證據資料未符,揆諸前開說
明,
上揭盜用或混充之印文,尚難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④、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7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
接續犯,亦難謂合。
檢察官以被告未對犯行,為後續處理,向
告訴人呂博進道歉
,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7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審認係接續犯,尚有未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尚有前揭①至③所示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格承裝商之資格,竟擅自冒用告訴人
呂博進及旗津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排
水設備申請書,非但有損旗津公司及告訴人之信用,且損害
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承包排水設備工程,以維護工程
品質之立法精神,行為實有不該;雖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始終未履行和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填補,此有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且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
懲
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
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10份業已交付予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編號6 、7 所示排水設備申請書上「呂博進」、「旗
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排水設備申請書上使用之「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李文斌」之印文,並
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故未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偽刻之「呂博進」、「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頁
),故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核發日期│建造執照 │偽造方式 │ 主 文 │
├──┼────┼────┼──────┼────────┼─────────┤
│ │ │ │(99)高市工建│蓋用「東璋營造有│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100 年9 │100 年9 │ 築字第 │限公司」、「李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1 │月14日 │月30日 │ 01061- │斌」之印文,冒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01062 號│旗津公司及呂博進│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名義。 │壹日。 │
├──┼────┼────┼──────┼────────┼─────────┤
│ │ │ │(98)高縣建造│蓋用「東璋營造有│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100 年11│100 年11│ 字第0069│限公司」、「李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 │月11日 │月18日 │ 00000-00│斌」之印文,冒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 │旗津公司及呂博進│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名義。 │壹日。 │
├──┼────┼────┼──────┼────────┼─────────┤
│ │ │101 年1 │(99)高縣建造│ │ │
│ │ │月16日 │ 字第 │蓋用「東璋營造有│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 │ │ 00459 號│限公司」、「李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3 │101 年1 ├────┼──────┤斌」之印文,冒充│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11日 │101 年1 │(99)高市工建│旗津公司及呂博進│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月間 │ 築字第 │之名義。 │壹日。 │
│ │ │ │ 00797 號│ │ │
├──┼────┼────┼──────┼────────┼─────────┤
│ │ │101 年1 │(99)高市工建│ │ │
│ │ │月2日 │ 築字第 │蓋用「大創營造有│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 │ │ 01296 號│限公司」、「李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4 │100 年12├────┼──────┤釋」之印文,冒充│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12日 │ │(100)高市工 │旗津公司及呂博進│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101 年1 │ 建築字 │之名義。 │壹日。 │
│ │ │月2日 │ 第01069│ │ │
│ │ │ │ 號 │ │ │
├──┼────┼────┼──────┼────────┼─────────┤
│ │ │ │ │蓋用「大創營造有│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100 年12│101 年1 │(99)高市工建│限公司」、「李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5 │月26日 │月10日 │ 築字第 │釋」之印文,冒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01139 號│旗津公司及呂博進│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名義。 │壹日。 │
├──┼────┼────┼──────┼────────┼─────────┤
│ │ │ │ │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100)高市工 │以偽刻之印章,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建築字 │用「旗津工程股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6 │101 年3 │101 年3 │ 第01757│有限公司」、「呂│壹日,在高雄市污水│
│ │月3 日 │月9 日 │ ~01760 │博進」之方式,偽│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 │ │ │ 號 │造印文。 │設置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呂博進」│
│ │ │ │ │ │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00)高市工 │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
│ │ │101 年4 │ 建築字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 │ 第01854│以偽刻之印章,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 │用「旗津工程股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7 │101 年3 ├────┼──────┤有限公司」、「呂│壹日,在高雄市污水│
│ │月15日 │ │ │博進」之方式,偽│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 │ │101 年4 │(99)高市工建│造印文。 │設置申請書上偽造之│
│ │ │月6 日 │ 築字第 │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
│ │ │ │ 01286 號│ │公司」、「呂博進」│
│ │ │ │ │ │之印文各貳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