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珠海電器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榮海
被 告 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林傳裕
被 告 蘇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海、蘇美蓮分別為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珠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負責人及
會計,林傳裕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應係力行路
1 之8 號之誤)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林公司
)負責人。陳榮海、蘇美蓮、林傳裕於民國97年3 月間,知
悉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欲辦理「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
招標作業時,竟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
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
犯意聯絡,事先以協議投標金額之方
式,由珠海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20萬4,700 元為主標,
馬克林公司以20萬4,800 元之標價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並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各自送出標單封參與投標,惟因高
雄市電影圖書館見多家廠商反映無法取得該規格商品,緊急
廢標而未果。因認被告陳榮海、蘇美蓮、林傳裕所為,均係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協議圍標未遂罪嫌;
被告珠海公司、馬克林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處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
罰金刑(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
第3 項之罰金刑,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予以更正)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兼代表人陳榮
海、林傳裕、被告蘇美蓮、
證人蔡奇助、曹正中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
務官101 年3 月9 日
勘驗筆錄、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通訊
監察譯文,及高雄市電影圖書館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案
購置說明書、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單價分
析表、投標廠商印模單、珠海公司、馬克林公司投標封、報
價單等,為其論據。
三、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兼代表人林傳裕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美蓮、證人曹正
中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
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蘇美蓮於調查局
之陳述,就本件採購案,被告林傳裕有無主動通知珠海公司
可以參標、其有無與被告林傳裕商議有關馬克林公司陪標
等
情事,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有所不符;證人曹正中於調查局
就馬克林公司與珠海公司有無協議投標價格之陳述,與其於
原審所述,均有不符(按:因檢察官主張證人蘇美蓮、曹正
中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業分別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在卷
,如所述與卷附調查局筆錄有所不符者,則以各該勘驗筆錄
內容為準,故該2 名證人此部分陳述是否與其等於原審證述
相符,爰逕以各該勘驗筆錄內容與原審筆錄
所載相比較)。
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證人蘇美蓮、曹正中於調查
局之錄音結果,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證人蘇
美蓮、曹正中就調查員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正常回答,偶有
不清楚問題時亦能主動提問釐清問題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
卷
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47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本院卷
第56至72頁),
堪認證人蘇美蓮、曹正中於該詢問過程中並
無精神不佳之情形,且能本於自由意志,
適切回答調查員問
話;復
審酌證人蘇美蓮、曹正中當時尚未與被告林傳裕、陳
榮海(、蘇美蓮)同時在場接受
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證
詞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
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
23頁正、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
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
可參。
五、
訊據被告珠海公司、陳榮海、馬克林公司、林傳裕、蘇美蓮
均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均辯稱:珠海公
司及馬克林公司是真的要投標,並沒有圍標的意思與行為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榮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珠海公司負責人
,被告蘇美蓮為該公司會計,被告林傳裕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馬克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榮海、蘇美蓮
、林傳裕於97年3 月間,知悉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欲辦理「97
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招標作業時,珠海公司以標價20
萬4,700 元投標,馬克林公司則以20萬4,800 元之標價投標
,並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各自送出標單參與投標,惟因有廠
商反映無法取得該規格商品,高雄市電影圖書館遂緊急廢標
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
高雄市電影館100 年8 月22日高市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高雄市電影館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案標案文件(見偵卷
第105 至134 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珠海公司及馬克林公司是真的要投標等語
,然本件經檢察官對馬克林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⒈被告林傳裕使用馬克林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
蘇美蓮(使用珠海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7年3
月6 日18時10分2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林傳
裕、B 為蘇美蓮)
B :珠海。
A :阿蓮,馬克林,電影圖書館,我上次跟你問的20吋的液
晶電視。
B :恩。
A :他今天跟我確認說要5 臺。
B :要5 臺
A :他要開標的。
B :要開標,確定5 臺。
A :他型號是LC-20-51還是...。
B :應該,之前交的是AX7喔S5T的沒有喔!
A :S5T沒了。
B :對,沒了,我沒地方找了。
A :喔這樣。
B :現在找的是之前不是有交3 部,那是AX7。
A :哇,我跟他說有呢,現在要趕快叫他改。
B :對,你要叫是趕快改。
A :因為他是說,價格那個比較便宜,差別在有VGA 跟沒有
VGA 。
B :對,不過那個S5T 應該是沒了,因為S5T 是比AX7 生產
在前的。
A :所以我現在要叫他用LC-20-AX7。
B :用20-AX7... ,你等一下,我問我們業務一下,對就這
一部。
A :這樣一部多少錢?
B :255我們的成本。
A :2萬5500元。
B :對,這部
原本你就...以前就賣到29900元。
A :他就是要貪便宜,所以...。
B :之前那一部比較便宜。
A :啊他預算抓2萬1啊,這樣不行。
B :那一部要結束時是賣19900。
A :好。
B :你要跟他說,那部要買沒有了。
A :好,了解,我趕快跟他說,叫他改20AX7啦!
B :對。
A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正面);
又被告等人不否認被告林傳裕與蘇美蓮通聯中提及之「他」
,係指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蔡奇助,則可知此通通聯之意
,係被告林傳裕與蘇美蓮談及蔡奇助表示高雄市電影圖書館
需求5 臺S5T 型號之20吋液晶電視,惟因該型號之電視係屬
舊機種,故被告林傳裕
乃表示其將告知蔡奇助此事,並建議
蔡奇助改用20AX7 型號之電視。
⒉被告林傳裕使用馬克林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
蘇美蓮(使用珠海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7年3
月6 日18時15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林傳裕
、B 為蘇美蓮)
A :阿蓮,請教20AX7 ,要跟他們報預算多少?
B :我們的成本是255嘛。
A :我記得之前是報275給他們。
A :275,怕他們網路上他們會去查。
B :網路已經沒有東西可以上了。
A :他們會去查其他的家電啊,量販的啊。
B :那個公司都已經沒有貨了,這部不可能電腦上會在補了
。
A :怎麼說?
B :沒貨可交啊,我們業務說臺北某一家還有,叫他保留,
那是那家店,因為在賣也沒那麼快,他說我就保留幾臺
,賣到剩幾臺你給我通知一下。
A :他這邊5 臺啦!
B :他那邊是剩3、40臺。
A :他今天跟我說,確定5 臺,不過現在價格有調整了,可
能會改4 臺,因為怕錢不夠。
B :這樣我們成本就是這樣…,我們成本原來是2 萬6500,
因為數量不多,所以可以再扣回來補1000元。
A :好。
B :所以你跟他說,26500 你賣27500 ,我的成本就是這樣
,也不會太過份,不然你也買不到貨了。
A :對啊,我怕到時開標,又被別人搶去了。
B :搶去也沒貨可交啊,其實貨現在就在我們業務手上。
A :像上次會不會傻傻的被搶去!
B :那次被搶去是因為公司還有貨,那個隨時跟公司出貨都
還有貨,那個隨時跟公司還有貨,現在在去年10月份就
已經沒了、就剩下店頭裡面了,那店頭還有3 、40臺。
A :我那時候報2萬9900。
B :看你要不要降下來。
A :我就跟他說現在行情27500了。
B :對,你跟他說這樣,我們就賺2000元,多少賺一點,我
就給你,做個業績而已。
A :好,都含稅就對了。
B :對,都含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又被告等人不否認被告林傳裕與蘇
美蓮通聯中提及之「他」,係指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蔡奇
助,則可知此通通聯之意,係被告林傳裕與蘇美蓮在該標案
尚未確定購買數量前,就
渠等之成本、利潤為何而為討論。
⒊被告林傳裕再使用馬克林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
告蘇美蓮(使用珠海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7年
4 月3 日15時5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林
傳裕、B 為蘇美蓮)
A :阿蓮,我林傳裕。
B :恩。
A :電視機標單說已經出來了,要上網去找一下。
B :喔,出來了。
A :剛才人家跟我說出來了,要注意一下。
B :好,這樣我知道,謝謝。
A :拜拜。」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正面)。而由此通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林傳裕通知被告蘇
美蓮有關高雄市電影圖書館「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
已公告招標之事。
⒋馬克林公司員工曹正中以馬克林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與被告蘇美蓮(使用珠海公司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於97年4 月11日9 時46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馬克林公司員工曹正中、B 為蘇美蓮)
B :珠海。
A :我馬克林,曹先生。
B :你等一下。」曹正中再於同日9 時47分1 秒以同上之電
話與被告蘇美蓮通聯,雙方通聯內容如下:「(A 為曹正中
、B 為蘇美蓮)
A :我曹先生,電影圖書館有跟你通知嗎?
B :有,她說今天不會開標。
A :她說什麼時間不一定呢。
B :嗯,時間說會延,不知道什摩時候,為什麼突然說不要
招標?
A :不知道呢。她也沒講明啊,她打來就是說今天不會開標
了。
B :原本就是今天要招標嘛!
A :對啊,下午2點嘛!
B :對啊,另一支電話打進來說今天沒有要招標哦,我不知
道是什麼原因。
A :我也是剛才接到的啊,要問的時候就掛斷了。
B :不知道到底為什麼不招標。
A :她說時間延期嘛!
B :恩。
A :我們裡面的人問說,什麼時候?她說不一定啦。
B :什麼時候要開標不一定啦。
A :往後延,時間不知道。
B :這樣哦,越延越壞,有可能變成沒貨了,變成延越久,
就沒辦法標這個東西了。
A :對啊。
B :因為這個已經跟公司保留這些東西了。延越久,沒付款,人
家就不會幫你留了,延愈久愈不可能留。
A :我早上本來要過去你那裡。
B :因為我的標單跟你的標單差100塊而已。
A :這樣喔,在電話不要說這個。
B :哦,我忽然沒想到(笑)。
A :我本來想說去妳那邊瞭解情形。」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而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蘇美蓮與證人曹正中於「97年度
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97年4 月11日當日,知悉不予開標之
事後,雙方仍繼續討論有關該採購案採購物品之事,且被告
蘇美蓮於電話中主動向曹正中提及珠海公司與馬克林公司之
投標金額僅相差100 元,曹正中即立刻制止被告蘇美蓮於電
話中談及此事。
⒌馬克林公司使用之00-0000000號與華章公司人員郭釗煌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9 日10時25分4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馬克林公司某人員、B
為郭釗煌、C 為林傳裕)
B :林老闆在嗎?
A :請問那邊找。
B :華章。
C :林傳裕。
B :文化走廊,再傳一張,我要看總計多少,我今天要送審
了。
C :哦,東西要送審,是什麼時標到的?
B :什麼時候哦,上個禮拜吧。
C :完工還久嘛。
B :沒…我看看65天,結果我今天用40天而已哦。
C :喔,這樣逼哦。
B :反正這早晚要用的,10萬塊。
C :你跟我報多少我也不知道。
B :6萬7500未稅啦。
C :6萬7500未稅!你現在要含稅差太遠了,讓我喬一下。
B :你CHECK 看看,資料弄弄,好讓我送審,你那還有一件
20幾萬,阿助那邊的嘛。
C :對。
B :那個20幾萬而已。
C :那個沒錢,我不會去標,我叫…之前用珠海的,我叫珠
海標一標就好了,因為那利潤很差,液晶電視1,500 元
賺而已,去年也是被別人標走,這是做服務的。」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正面)。而由被告林傳裕
與郭釗煌此通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林傳裕於郭釗煌詢及有關
「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時,即告以因該採購案無利
潤可圖,伊根本不會去投標,會由珠海公司前往投標。
㈢由上開各通聯譯文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林傳裕與蘇美蓮於高
雄市電影圖書館「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採購案尚未決定內
容前,雙方即談及被告林傳裕將告知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
蔡奇助有關5 臺S5T 型號之20吋液晶電視係屬舊機種,建議
蔡奇助改用20AX7 型號之電視。
嗣被告林傳裕、蘇美蓮並就
渠等於本採購案之成本、利潤加以討論。之後,再由被告林
傳裕將該採購案已上網公告之情告知被告蘇美蓮。而由被告
蘇美蓮與證人曹正中於97年4 月11日9 時47分1 秒之通聯中
,曹正中於被告蘇美蓮於該電話中主動提及珠海公司與馬克
林公司之投標金額僅相差100 元,即立刻制止該話題以觀,
則馬克林公司與珠海公司相關人員,均早已知悉對方投標金
額,殆可認定。再酌以被告林傳裕於97年4 月9 日10時25分
48秒與郭釗煌之通話,表示因該採購案無利潤可圖,伊根本
不會去投標,會由珠海公司前往投標乙節,足認馬克林公司
與珠海公司早已協議由珠海公司主標、馬克林公司陪標,且
就投標金額有所約定,雙方並無為價格競爭之意甚明。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規範意旨,在於防
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
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故
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為其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是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
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找其他廠商參與陪標,則陪標之廠商,本身
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規範對象,並不包括原本即無意投標或為競爭價格之廠
商,故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之競爭,並不在該條
項規範之範圍內。查被告陳榮海、蘇美蓮、林傳裕等人,就
珠海公司、馬克林公司參加高雄市電影圖書館「97年度視聽
設備購置」採購案,既自始即無為價格競爭之意思,有如前
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得科以該條項之罪。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等人先提供庫存稀少,僅珠海公
司掌握貨源之型號供電影圖書館訂定採購規格,乃
詐術之行
使,造成多家領標廠商因覓無貨源未參與投標,
嗣經電影圖
書館見多家廠商反應無法取得該規格商品進而向夏寶公司核
實後,緊急廢標而未果,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據證人蔡奇助於調查
局供稱:我當時確向馬克林公司林傳裕先生詢價,並透過辦
公室的外網查詢價格,以確定林傳裕報給我的價格實在,該
20吋液晶電視之規格係我參照平日蒐集的影音設備各廠商之
型錄資料,並透過網路搜尋參考所製定的。當時我係依需求
,找到SHARP 品牌系列電腦可以符合本採購之規格等語(見
偵卷第46頁),表示其除向被告林傳裕詢價外,尚自行上網
搜尋相關資料,始決定採購之機種;酌以證人王麗珊於
偵查
中陳稱:伊之前是在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擔任行政組組長,會
依業務單位所提出採購需求及條件,簽會辦意見呈報主管,
經主管核准後,行政組即接手承辦採購案,本件標案並無限
定規格一定是SHAPR LC20AX7T,蔡奇助所寫僅是參考品牌,
如有優於規格說明商品更好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再佐以證人蔡奇助於97年4 月10日16時56分,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麗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如下:
「(A 為蔡奇助、B 為王麗珊)
B :奇助哦,我們那個視聽設備20吋的液晶電視,現在廠商
有二家來跟我們講說,現在拿不到這臺電視啦。
A :嗯,有人投標嗎?
B :是有人投標,但是只有一家,只有二家啦。現在是已經
有二家來跟我們講說,我們也打電話去SHARP 講說,他
們已經不進口了。
A :嗯。
B :所以說等於廠商拿不到,所以我們現在跟秘書討論的結
果這案先暫停,規絡麻煩你修正。
A :這樣就公告取消就對了。
B :就是我們暫緩啦,因為我們打電話去SHARP ,他們也說
他們不進口了。
A :臺灣沒貨了?
B :臺灣沒貨了,只剩下普通的商店有買才有存貨而已啦,
公司已經不進,我們問說若有廠商標到去跟他們進他們
說也不進了,他說規格你訂20吋的4 到6 ,其他的同樣
的這種20吋液晶螢幕,他們說沒有那二種規格啦。
A :因為我們之前就買這種的啊,我打過。」顯示證人蔡奇
助於證人王麗珊告以夏寶公司已不進口「97年度視聽設備購
置」採購案所欲採購之電視機種,臺灣地區已無貨時,仍持
懷疑之態度,並向王麗珊表示,其之前即係採購此種機種之
電視,且其曾打過電話確認過乙情,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等人先提供庫存稀少,僅珠海公司掌握貨源之型號供電影
圖書館訂定採購規格」之情形,依之卷內證據,尚屬難以證
明;且證人蔡奇助並非因被告林傳裕等人施用詐術之故,而
陷於錯誤,採用該SHAPR LC20AX7T機種之情事。是縱證人蔡
奇助於承辦上開採購案
期間,曾向被告林傳裕詢價,亦難認
被告等人有何施行詐術,致蔡奇助或其他廠商陷於錯誤,而
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可言,自難繩之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
㈥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條項所欲規範處罰之
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
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
性。本件無論珠海公司抑係馬克林公司,均非無合格參標資
格之廠商,此有前開高雄市電影館100 年8 月22日高市影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電影館97年度視聽設備購置
案標案文件
在卷可稽,則雖被告林傳裕等人自始即無為價格
競爭之意,亦無從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
㈦綜上,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同條第6 項、第3 項,及同條第5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自難對被告陳榮海、蘇美蓮、林傳裕繩以之各該罪刑,並依
同法第92條規定,對珠海公司、馬克林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罰金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等人有前揭被訴之
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
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
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規定,於收受
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