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沈令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令德(下稱沈令德)係址設臺北縣永 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告 榮德有限公司(YOSEMITE INTERNATIONL CORPORATION,下 稱榮德公司)之負責人,沈令德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 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 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以及「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藥品」,竟與華裔美國籍之成年男子Thomas Chang( 起訴書誤載為Thomas Ghang,下稱Chang)共同基於非法輸 入偽、禁藥、含藥化粧品之犯意聯絡,由沈令德以榮德公司 名義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丹馬士環球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馬士物流公司)、東農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東農報關行)以進口乳液等清潔用品名義,製作編 號BE/99/UG98/8209 號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 興分局(下稱中興關稅分局)投單申報進口貨櫃一只(貨櫃 號碼HJCU0000000 ,下稱本案貨櫃),未經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核准許可而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含藥化粧品, 並未經申報以夾藏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屬偽、 禁藥)。嗣經中興關稅分局在高雄港第120 號碼頭集中查驗 區開櫃並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沈令德涉 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偽禁藥罪嫌,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反 同法第7 條規定之罪嫌,榮德公司因代表人即沈令德執行業 務違反上揭規定,亦涉有藥事法第87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沈令德、榮德公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中 興關稅分局於上揭時、地就本案貨櫃開櫃查驗,查得應取得 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如附 表二所示含藥化粧品,且本案貨櫃係由沈令德委託丹馬士物 流公司、東農報關行以榮德公司名義進口為其主要論據,並 以被告沈令德之供述、證人謝語溱、莊錫欽、姜永富之證述 ,本案貨櫃之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委任書、進品報單、榮 德公司登記資料,蒐證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藥 粧品,經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體判定 結果回函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沈令德固承認為被告榮德公司負責人,並於上揭時 、地委託丹馬士物流公司進口本案貨櫃、櫃內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 、未經許可輸入藥粧品罪嫌,辯稱:本案貨櫃原係姜永富之 茂彤貿易有限公司(MAU TONG TRADING CO.,LTD,下稱茂彤 公司)向TAIWA WHOLESALE CENTER INC.(下稱TAIWA公司) 之Chang接洽進口,Chang因姜永富於本案貨櫃付運後未依約 支付貨款,眼見催款無著,復本案貨櫃抵港在即,為恐姜永 富憑電報領取本案貨櫃,致其將更無法取得貨款而蒙受損失 ,便央求我協助,表示欲將本案貨櫃之受貨人(CONSIGNEE )更改為我,由我以榮德公司名義領受本案貨櫃後暫存於貨 櫃倉庫,或待姜永富支付貨款後交付,或辦理退運,我因與 Chang 熟識、曾受其幫助依親取得美國國籍、在TAIWA 公司 擔任粵語翻譯等交情,因而答允,並委託丹馬士物流公司、 東農報關行辦理本案貨櫃之進口,我係臨時受託為Chang 辦 理此事,我不知貨櫃中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為藥粧品, 更不知貨櫃中夾藏有未經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 ,是以未能為上揭貨品申請輸入許可,直至本案貨櫃開櫃查 驗後,我才經丹馬士物流公司告知得悉上情,嗣後我詢問 Chang 得知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係姜永富訂購之保健食品,我 登入衛生署網站亦查得同名藥品之食品核備函文,因是臨時 改我為進口商,我確實不知該批貨有裝載偽藥等語。經查: (一)中興關稅分局因接獲本案貨櫃夾藏偽禁藥之檢舉,因而於 99 年5月21日由業務二課驗貨二股人員在高雄港第120 號 碼頭集中查驗區開櫃查驗,查得本案貨櫃中有如附表二所 示已申報但未申請輸入許可之含藥化粧品(下稱本案藥粧 品)、如附表一編號1 (下稱本案MoveFree)、編號2 ( 下稱本案HEP-FO RTE)所示未申報及申請輸入許可之貨品 ;而本案貨櫃之賣方(託運人)為址設美國之TAIWA 公司 ,東農報關行係受丹馬士物流公司委託處理繕打進口報單 等報關事宜,丹馬士物流公司則係受被告沈令德委託而以 被告榮德公司進口名義本案貨櫃,因沈令德提供之裝箱單 (訂單號碼SK-094、買方榮德公司,下稱本案裝箱單)、 商業發票(訂單號碼、買方同上,下稱本案商業發票)、 提單(受貨人榮德公司,下稱本案提單)文件中均未見本 案貨櫃中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因而未記載於進口報 單中,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令德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 1-7 頁,偵卷第19-20 頁,訴卷第29反面、96、133 頁) ,核與證人即東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莊錫欽、證人即丹 馬士物流公司協調員謝語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調查 卷第8-12頁,偵卷第21-22 、32-33 頁)相符,亦有本案 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委任書、進品報單各1 紙(見 調查卷第17-22 、46-48 頁)、證物照片8 張(見調查卷 第284-289 頁)、經中興關稅分局管制於120CFS之本案藥 粧品、Move Free 、HEP-FORTE (管制通知見調查卷第23 頁)、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31日FDA 消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紙(見調查卷第43-45 頁),並為被告沈令德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物品經採樣送食品藥物管理局判定後,認本案之 MoveFree含有Glucosamine HCL 以及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成分、本案HEP-FORTE 之單日劑量Nicotinamide成 分達60mg(逾30mg),均符於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定義,非屬食品而均應以 藥品列管;又本案Mo veFree 、HEP-FORTE ,究其成分與 衛生署業已核准之相類似產品不具同一性,故衛生署就上 揭物品均未曾核准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另設若 本案MoveFree、HEP-FORTE 係國境外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 至若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貨品(下稱本案 Centrum ),依其貨樣外標示之成分、用法、用途等資料 尚無法判定其屬性為藥品,此有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 31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21日FDA 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見調查卷第43-45 頁、原審 訴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含維生 素產品認定基準表各1 紙(見原審訴卷第176-178 頁)可 稽。被告沈令德雖供稱Chang 事後告知我未申報之物僅屬 健康「食品」,且我查得HEP-FORTE 曾經衛生署以食品核 備(見調查卷第117-126 頁)等語。惟查:與本案MoveFr ee品名相仿之「M OVE FREE PLUS CALCIUM & VITAMIND」 、與本案HEP-FORTE 相仿之「HEP-FORTE CAPSULE 」、「 HEP-FORTE PX CAPSULE」、「HEP-FORTE NS CAPSULE」、 「HEP-FORTE SOFTGELS」,雖均曾經衛生署以食品核備在 案,有食品核備資料查詢結果多紙(見調查卷第117-125 頁、原審訴卷第167-175 )在卷可憑,惟藥廠對相仿效用 訴求之商品群,常以相同標題命名,縱令係同一商品,其 成分或單日建議劑量亦可能隨時調整,致生不同成分或同 一成分不同劑量之差異而不具同一性,故本案Move Free 、HEP-FORTE 是否應歸類作藥品管制,須針對貨樣成分逐 一判定,非得任意攀比品名相同或相仿之商品認定之。經 核,上揭經衛生署核備為食品之商品中,品名含MOVE FREE 字 樣者,未含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 成分, 有食品核備查詢資料1 紙(見原審訴卷170 頁)在卷可佐 ,與同時含有Glucosamine HCL 以及Chondrotin Sulfate Sodium而被判定為藥品之本案MoveFree不具同一性;另品 名含HEP-FORTE 字樣之四種食品,單顆劑量雖亦有為 Nicotinamide 10mg 者,惟本案MoveFree單日攝取量為6 顆,有證物照片1 張(見調查卷第289 頁)可佐,其單日 攝取量為60mg,已逾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每日用量 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欄所示之「30mg」,此有該基準表 1 紙(見原審訴卷第177 頁反面)可稽,是其他經食品核 備之商品其單日建議量雖尚查無卷證可佐,惟仍無礙本案 HEP-FORTE 應認定為藥品之結論。綜上,本案Move Free 、HEP-FORTE 仍應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被告沈令德此部 分之上揭辯稱難謂可採。至本案Centrum 既無證據證明屬 性為藥品,被告沈令德上揭辯稱即非無稽。 (三)本案貨櫃原係由茂彤公司姜永富向TAIWA 公司Chang 訂購 及輸入,惟因雙方採用電匯方式支付貨款、電報放貨方式 交付標的物,若貨物到港姜永富可執電傳提單逕行提領本 案貨櫃,而Chang 迄至貨物到港前一週仍未查得電匯貨款 進帳,為保全其貨款債權始臨時更改受貨人為榮德公司, 並由沈令德協助處理相關進口事宜,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1.Chang代表之TAIWA公司為美國之貨品批發商,本案貨櫃係 因姜永富代表茂彤公司向Chang代表之TAIWA公司訂購身體 乳液、沐浴乳等雜貨而進口,姜永富與Chang雙方生意往 來已有十餘年,交易方式係姜永富先向Chang以傳真等方 式詢價、下訂及確認訂單,於貨品裝箱前即先支付訂金, Chang於確認收取訂金後將貨品託運,並傳真予姜永富貨 物之訂艙櫃位、船公司、船名、船期及封條號碼等資料, 茂彤公司繼後仍以電匯(T/T,Telegraphic Transfer)方 式委託匯出行陸續匯出貨款,領取貨櫃後雙方完成交易,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令德歷次供述Chang與姜永富0生意 往來許久、遭查獲後Chang告知本案貨櫃內所有貨品實均 係姜永富所訂購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偵卷第19-20頁 ,原審訴卷第29反面、96、133 、135-138 頁),核與證 人姜永富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與Chang 0生意往 來十餘年,進口貨品時先訂購、支付訂金、Chang 於貨品 裝箱後會傳真貨品明細、運送之船舶、貨櫃相關資料等語 (見調查卷第13 -15頁、偵卷第31-32 頁、原審訴卷第30 反面-32 頁)相符,姜永富與Chang 雙方交易往來頻繁, 並以上揭方式聯繫、付款及交貨一節,並有就訂單編號 SK-082號(97年4 月間)至SK-092號(98年10月間)共計 11份之訂單傳真、訂單確認傳真、匯款交易明細表(訂金 及歷次貨款)、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見交易往來紀 錄卷)、編號SK-093號訂單之訂單傳真、訂單確認傳真、 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調查卷第233-240 頁)可佐, 編號SK-082至SK -092 號之訂單往來資料,核與姜永富委 託之正芳報關有限公司所經手之茂彤公司進口資料相符, 有該公司101 年9 月21日回函暨函附進口報單11紙(見原 審訴卷第46-8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姜永富代表茂彤公司於99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與Chang接 洽向TAIWA公司訂購貨品及詢價事宜,TAIWA公司於99年4 月1日傳真編號SK-094號訂單及價格予姜永富確認後,姜 永富為配合TAIWA公司之貨物出口貸款,依Chang於99年4 月2日傳真之指定規格出具手寫之編號SK-094號訂單1紙回 傳予TAIWA公司,並於99年4月19日以茂彤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1萬元之訂金至TAIWA公司之帳戶,Chang即委託韓進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HANJIN Shinpping Co.LTD,下稱 韓進攬貨公司)處理貨運事宜,於99年4月20日確認艙位 之船舶為「YM ANTWERP 0015W」、貨櫃號碼為「HJCU0000 000」(即本案貨櫃),並於99年4月22日開立商業發票、 裝箱單(訂單編號均SK-094號,買方均茂彤公司,下稱原 商業發票、原裝箱單),登記以茂彤公司為提單受貨人( 下稱原提單),此有Chang訂單確認傳真、訂單內容指示 傳真、姜永富依指示所為之訂單傳真各1紙、交易明細表2 紙、艙位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原商業發票 、原裝箱單、原提單各1紙(見調查卷第53、243、244、5 9-60頁,原審訴卷第111 頁,調查卷第50、51、49頁)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沈令德上揭供述、證人姜永富上揭證述 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3.嗣姜永富未以茂彤公司名義電匯約定之貨款予TAIWA公司 ,Chang即於99年5月11日、12日傳真催告姜永富支付貨款 ,表示若迄99年5月12日仍未收到電匯貨款將取消訂單、 因姜永富拒聽電話將自行找友人協助處理等訊息;Chang 繼而於99年5月13日要求RUBY答覆韓進攬貨公司通知「因 客戶無法支付貨款,請改CONSIGNEE給如下公司:(榮德 公司基本資料)」,並要求RUBY傳真本案提單予榮德公司 領貨;韓進攬貨公司於99年5月14日收到託運人TAIWA公司 之更正申請,要求將受貨人由茂彤公司變更為榮德公司, 即更改受貨人名稱並重新發給提單;嗣榮德公司即取得本 案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本案提單,經核與上揭原商業發票 、原裝箱單間,僅有買方欄位(For the account and ri sk of Messrs.)由茂彤公司更改為榮德公司,其餘如日 期(APRIL 22,2010)、訂單號碼(Order No.SK-094)等 內容均相同,本案提單除受貨人之記載變更外,亦與原提 單相符,此有Chang催款傳真2紙、TAIWA公司便箋(RUBY) 1紙、韓進攬貨公司102年1月31日韓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 函附更正查詢單(correction inquiry)及更正前後提單 影本各1紙、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1紙(見調查 卷第129-130 、128 頁,原審訴卷第115-119 頁,調查卷 第46-48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貨櫃原係TAIWA 公司依據 茂彤公司編號SK-094號訂單裝箱、託運、開立商業發票, 迄至99年5 月14日始因上揭訂單之履約糾紛而委託被告沈 令德代為領貨,並要求本案貨櫃之攬貨公司更改受貨人為 榮德公司及換發提單等節,堪以認定。 (四)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TAIWA 公司 之Chang 係有意輸出內含本案MoveFree、HEP-FORTE 、 Cent rum、藥粧品之本案貨櫃予茂彤公司之事實;惟就主 觀方面,因被告沈令德係在貨物抵達高雄港前一週,始受 為恐本案貨櫃遭領取致催款無門、或卸貨後無人領貨致貨 櫃延滯之Chang 委託,其係本於協助、保護Chang 利益之 意思,臨時處理本案貨櫃輸入事宜,就7 天時間之緊迫程 度及對貨品認知之專業度觀之,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令 德明知或可得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性為藥粧品,更無 從證明其知悉正由陽明海運以上揭船舶運輸途中之本案貨 櫃,實際上夾藏有未經申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無法 認定其就輸入禁藥及藥粧品部分有何故意。 (五)復就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甚難期待如上述臨時受託 之被告沈令德應開啟貨櫃逐一檢視櫃內貨品是否符於裝箱 單之記載,況本案貨櫃當時尚在海上由船舶運送中,更無 開櫃查驗之可能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Chang 有意夾 藏於本案貨櫃中,沈令德於代表榮德公司辦理輸入手續時 ,盡其所能亦只能檢視未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記載之本案 裝箱單、商業發票及提單,沈令德無法探悉本案貨櫃存有 本案MoveFree、HEP-FORTE 、Centrum 之物品,自無針對 上揭藥品另行詢問丹馬士物流公司、報關行、中興關稅分 局或衛生署上揭藥品是否屬於應歸藥品管制之可能性,即 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責, 是沈令德並非實質訂購及輸入本案貨櫃之買方,縱其為賣 方出面領取自己不熟悉內容之貨物,仍尚難遽論以刑責。 綜上所述,因被告沈令德係在貨物抵達高雄港前一週,才受 因恐本案貨櫃遭領取致催款無門、或卸貨後無人領貨致貨櫃 延滯之Chang 委託,其係本於協助、保護Chang 利益之意思 ,臨時處理本案貨櫃輸入事宜,已如前述,就7 天時間之緊 迫程度及對貨品認知之專業度觀之,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 令德明知或可得可知其內夾藏有偽禁藥品或化粧品,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沈令德有輸入偽禁藥品或化粧品 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沈令德、榮德有限公司犯罪,依法諭知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本件於99年5 月17日 申報之進口報單上已載明附表二所示之藥粧品,及被告等有 多年進口業務經驗,本應注意其進口物品內容,豈能辯稱不 知情,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出境 至同年5 月20日始入境(本院卷第44頁),足見本件申報進 口時被告人不在台灣,而一般進口業務均委由船務或報關業 者代辦,此為業界周知之事,縱被告疏未注意檢視進口內容 品項,亦難逕認其即有本件犯罪故意。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屬性 │備註 │ │ │ ├───┬───┤ │ │ │ │ │每瓶 │本案 │ │ │ ├──┼───────────┼───┼───┼───┼───────┤ │1 │MOVE FREE ADVANCED TRI│140粒 │380瓶 │禁藥 │葡萄糖胺類 │ │ │PLE STRENGTH │ │ │ │ │ ├──┼───────────┼───┼───┼───┼───────┤ │2 │HEP-FORTE │500粒 │120瓶 │禁藥 │保肝類 │ ├──┼───────────┼───┼───┼───┼───────┤ │3 │CENTRUM │65粒 │57瓶 │不詳 │維他命類 │ ├──┼───────────┼───┼───┼───┼───────┤ │4 │CENTRUM │270粒 │285瓶 │不詳 │維他命類 │ ├──┼───────────┼───┼───┼───┼───────┤ │5 │FISH OIL │400粒 │24瓶 │食品 │魚油 │ ├──┼───────────┼───┼───┼───┼───────┤ │6 │FISH OIL │100粒 │108瓶 │食品 │魚油 │ ├──┼───────────┼───┼───┼───┼───────┤ │7 │COFFEE AND CHICORY │ │3件 │食品 │咖啡菊苣粉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屬性 │備註 │ │ │ ├───┬───┤ │ │ │ │ │每箱 │本案 │ │ │ ├──┼─────────┼───┼───┼─────┼───────┤ │1 │LADY SPEED STICK │12支 │220箱 │含藥化粧品│制汗除臭劑 │ ├──┼─────────┼───┼───┼─────┼───────┤ │2 │SECRET SKIN STICK │12支 │300箱 │含藥化粧品│制汗除臭劑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