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
併辦案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陳○業與林○君係夫妻關係,2 人共
同實際照顧陳○業與前妻施○文所生之未滿6 歲兒童陳○綸
(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5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
○恩(00年0 月生,行為時3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租屋處。
渠等2 人明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特
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
適當之人代為照
顧」,亦知陳○綸平日即常有拿玩具敲陳○恩頭部、推陳○
恩撞牆等欺負陳○恩之不當舉動出現,本應注意避免讓該兄
弟2 人單獨相處,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2 人
竟疏未注意,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起
迄同日19時30分
許,任令陳○綸與陳○恩2 人獨居臥室遊戲、睡覺,均未在
旁加以適當看護照顧,致陳○綸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
在臥室內與陳○恩玩耍時,因以自身身體及尿布壓住陳○恩
之臉部,導致陳○恩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迨至同日19
時30分許,林○君起床後前往臥室欲叫陳○綸、陳○恩起床
吃飯時,發現陳○恩翻白眼斜躺在臥室衣櫃下方,
旋呼叫陳
○業前來察看,始察覺陳○恩業已死亡(被告陳○業與林○
君過失致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業與被告林○
君因恐身罹刑責,
乃於101 年8 月8 日2 時許,商議由被告
林○君電聯其弟即被告林○偉(湮滅
證據部分,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自雲林縣住處前來,而被告林○偉於抵達後始知悉陳○恩
已死亡之事,渠3 人旋在客廳商討如何處理陳○恩屍體,進
而共同基於遺棄陳○恩屍體之
犯意聯絡,由陳○業與林○偉
合力將陳○恩之屍體以浴巾包裹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
搬
運至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2 人再於101 年8
月8 日9 時許,一同駕駛該車將陳○恩屍體載往雲林縣○○
○○○○農田處,以途中購買之圓鍬(未
扣案)挖土,藉以
掩埋並遺棄陳○恩屍體。因認被告陳○業、林○君、林○偉
另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遺而棄之,不為埋葬,始足成立。
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 號
判例:「上訴人於殺人後,
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84號判例:「上訴人與在逃共
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
,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
體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賈○○、李○○於殺害農○○後,在○○○○農場○
○○區○○道路旁甘蔗園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王○○
與賈○○於殺害莊○○後。將屍體雙手手掌割下,屍體掩埋
在高雄縣○○鄉○○村○○○○○農場甘蔗園內事先由賈○
○為犯他案而挖好之土坑洞內,手掌則另埋在甘蔗園內,則
屍體均已掩埋,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
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查被告3 人於察覺被害
人陳○恩死亡後,共同謀議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運至被告
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前之農地掩埋,並由
被告陳○業、林○偉2 人實行
等情,固經其等3 人坦認在案
,然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3 人既已將被害人陳○
恩之屍體
予以掩埋,並無將屍體遺棄之事實,自難以遺棄屍
體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之遺棄屍體之犯
嫌,就被告陳○業、林○君等二人部分,均另
諭知無罪之判
決;就被告林○偉部分,本均應
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偉所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與其所
犯
湮滅證據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
林○偉被訴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判
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
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復按該條項之遺棄屍體
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
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
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業、林○偉係因害怕自己有刑事責任及可
能受房東索賠等因素,而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
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老家前之農地,否則被告
陳○業因距離因素、被告林○偉會請慈善機構代為處理後事
,均不會將被害人陳○恩埋於該地乙情,業經被告陳○業、
林○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足認被告陳○業、林○偉依
一般慣行,並不會將親屬遺體埋於該處。復衡以土葬或火葬
,往生者均穿著衣物,甚或係與生前最喜愛之衣物同葬,惟
被害人陳○恩之遺體經員警挖掘,發現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分,顯不合乎一般
殮葬之習俗,此有本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
可證。又該埋葬處雖為被告林○君與林
○偉老家前之農地,然該二人並非以農作為業,亦無事先將
上情告知於該處農作之人,況該處雜草叢生,亦未有墓碑公
告周知,一旦經大雨沖刷,或經不知情之農人開墾整地等情
事,該遺體豈非輕易曝露,而無從達殮葬之目的,
堪認該地
為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
無訛。準此,被告三人係欲掩人耳
目乃刻意將被害人遺體隨意掩埋於該處,其等主觀上自有遺
棄屍體之
故意甚明等語。惟查:㈠綜觀被告三人整個犯案過
程,被告三人所以如此處理陳○恩之屍體,被告陳○業與林
○君,係因恐遭發覺過失致死刑責,林○偉則基於湮滅被告
陳○業與林○君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證據,渠等主觀上並非
基於遺棄陳○恩之屍體之犯意。㈡被告三人雖將被害人陳○
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
前之農地,且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而僅
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
分,遺體容易曝露。惟有如上述,被告三人已將屍體掩埋,
並未將屍體遺棄,雖渠等處理屍體過程失之草率,仍難認有
遺棄之事實。況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
決意旨,雖謂:「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
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仍以主觀上有遺棄屍體
之犯意,始屬之。㈢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遺棄屍
體之犯意,亦難認有遺棄屍體之事實,自不能遽論被告三人
遺棄屍體之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三人
仍成立此部分被訴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業、林○君
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林○偉湮滅證據
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
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