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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遺棄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併辦案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業與林○君係夫妻關係,2 人共 同實際照顧陳○業與前妻施○文所生之未滿6 歲兒童陳○綸 (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5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 ○恩(00年0 月生,行為時3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租屋處。渠等2 人明知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特 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當之人代為照 顧」,亦知陳○綸平日即常有拿玩具敲陳○恩頭部、推陳○ 恩撞牆等欺負陳○恩之不當舉動出現,本應注意避免讓該兄 弟2 人單獨相處,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 竟疏未注意,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起同日19時30分 許,任令陳○綸與陳○恩2 人獨居臥室遊戲、睡覺,均未在 旁加以適當看護照顧,致陳○綸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 在臥室內與陳○恩玩耍時,因以自身身體及尿布壓住陳○恩 之臉部,導致陳○恩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至同日19 時30分許,林○君起床後前往臥室欲叫陳○綸、陳○恩起床 吃飯時,發現陳○恩翻白眼斜躺在臥室衣櫃下方,呼叫陳 ○業前來察看,始察覺陳○恩業已死亡(被告陳○業與林○ 君過失致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業與被告林○ 君因恐身罹刑責,於101 年8 月8 日2 時許,商議由被告 林○君電聯其弟即被告林○偉(湮滅證據部分,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自雲林縣住處前來,而被告林○偉於抵達後始知悉陳○恩 已死亡之事,渠3 人旋在客廳商討如何處理陳○恩屍體,進 而共同基於遺棄陳○恩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業與林○偉 合力將陳○恩之屍體以浴巾包裹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 運至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2 人再於101 年8 月8 日9 時許,一同駕駛該車將陳○恩屍體載往雲林縣○○ ○○○○農田處,以途中購買之圓鍬(未扣案)挖土,藉以 掩埋並遺棄陳○恩屍體。因認被告陳○業、林○君、林○偉 另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遺而棄之,不為埋葬,始足成立。 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上訴人於殺人後, 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84號判例:「上訴人與在逃共 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 ,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 體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賈○○、李○○於殺害農○○後,在○○○○農場○ ○○區○○道路旁甘蔗園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王○○ 與賈○○於殺害莊○○後。將屍體雙手手掌割下,屍體掩埋 在高雄縣○○鄉○○村○○○○○農場甘蔗園內事先由賈○ ○為犯他案而挖好之土坑洞內,手掌則另埋在甘蔗園內,則 屍體均已掩埋,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 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查被告3 人於察覺被害 人陳○恩死亡後,共同謀議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運至被告 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前之農地掩埋,並由 被告陳○業、林○偉2 人實行等情,固經其等3 人坦認在案 ,然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3 人既已將被害人陳○ 恩之屍體予以掩埋,並無將屍體遺棄之事實,自難以遺棄屍 體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之遺棄屍體之犯 嫌,就被告陳○業、林○君等二人部分,均另知無罪之判 決;就被告林○偉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偉所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與其所 犯湮滅證據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 林○偉被訴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判 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 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復按該條項之遺棄屍體 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 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 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業、林○偉係因害怕自己有刑事責任及可 能受房東索賠等因素,而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 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老家前之農地,否則被告 陳○業因距離因素、被告林○偉會請慈善機構代為處理後事 ,均不會將被害人陳○恩埋於該地乙情,業經被告陳○業、 林○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足認被告陳○業、林○偉依 一般慣行,並不會將親屬遺體埋於該處。復衡以土葬或火葬 ,往生者均穿著衣物,甚或係與生前最喜愛之衣物同葬,惟 被害人陳○恩之遺體經員警挖掘,發現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分,顯不合乎一般 殮葬之習俗,此有本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又該埋葬處雖為被告林○君與林 ○偉老家前之農地,然該二人並非以農作為業,亦無事先將 上情告知於該處農作之人,況該處雜草叢生,亦未有墓碑公 告周知,一旦經大雨沖刷,或經不知情之農人開墾整地等情 事,該遺體豈非輕易曝露,而無從達殮葬之目的,認該地 為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無訛。準此,被告三人係欲掩人耳 目乃刻意將被害人遺體隨意掩埋於該處,其等主觀上自有遺 棄屍體之故意甚明等語。惟查:㈠綜觀被告三人整個犯案過 程,被告三人所以如此處理陳○恩之屍體,被告陳○業與林 ○君,係因恐遭發覺過失致死刑責,林○偉則基於湮滅被告 陳○業與林○君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證據,渠等主觀上並非 基於遺棄陳○恩之屍體之犯意。㈡被告三人雖將被害人陳○ 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 前之農地,且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而僅 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 分,遺體容易曝露。惟有如上述,被告三人已將屍體掩埋, 並未將屍體遺棄,雖渠等處理屍體過程失之草率,仍難認有 遺棄之事實。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 決意旨,雖謂:「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 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仍以主觀上有遺棄屍體 之犯意,始屬之。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遺棄屍 體之犯意,亦難認有遺棄屍體之事實,自不能遽論被告三人 遺棄屍體之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三人 仍成立此部分被訴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業、林○君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林○偉湮滅證據 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 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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