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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詺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一路發全球運 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為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黃 豆,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主線道時,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且大 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二十,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而其當 時車輛速率為時速7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70減20即50公尺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國道1 號北向363.1 公里處,由原行駛主 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 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邱詺 宏在將近變換車道完畢時,有黃志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亦未注 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驟然自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 車道至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而駛入邱詺宏所駕半聯結車 前方車道前方至同一車道,適該車道前方車多回堵,車速驟 減,邱詺宏因而煞車不及,所駕聯結車追撞在前方黃志和所 駕汽車,因黃志和所駕汽車尚未轉彎完畢,車身仍然向左偏 移,遭邱詺宏之追撞,致黃志和所駕汽車失控往左側橫向滑 行至隔壁車道,復遭由戴文烜所駕駛行駛於主線道之外線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左側車身(戴文烜部 分未據告訴),黃志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左側 第4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三級撕裂傷 、左側腎臟第一級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龔惠敏、黃OO及黃OO均受有傷害,然均 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邱詺竤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即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人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和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㈠黃志和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黃志和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㈡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國道1 號北向363.1 公里處,由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 公尺安全距離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戴文烜(即行駛於 被告後方之人)其所駕駛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從⑴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3:12(指西元2011年12月4 日1 2 時33分12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至0000-00-00 00:3 3 :16之畫面(原審法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參照)可知,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確有自原行駛 主線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 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之情形,⑵從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17之畫面(原審法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 車身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時(左側車輪尚壓在輔助車 道之槽化線上,尚未變換車道完畢),其距離前方車輛,目 視約莫1 至2 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已,前後2 車間距離 顯然不到50公尺,而原審法院命被告觀看該畫面時,被告亦 當庭表示伊當時距離前車不到50公尺等語(原審法院卷68頁 ),足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至少50公尺安全距離之事實甚明 。而被害人雖係遭戴文烜所駕貨車撞擊而受傷,然若非被告 駕車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不致失控往左側橫向滑行 至隔壁車道,亦不致遭戴文烜所駕大貨車撞擊成傷,是被害 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至被告以被害人從伊車輛右邊衝出來,當時伊已反應不及, 被害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上開自原行駛主線 道之最右側之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 助車道之內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當時被 告所駕半聯結車與前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存在,此有畫面時間 0000-00-00 00 :33:17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 經原審法院勘驗後,於該1 秒內每0.25秒截取1 張翻拍畫面 ,連續截取4 張翻拍畫面附於原審法院卷第79頁、第80頁, 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與前方車輛間均無其他車輛存在,最後1 張翻拍畫面,被告所駕聯結車車頭前方車道上突然有出現小 客車車頭之一隅,且該車頭一隅出現在該車道約中線偏右的 位置,顯然當時該車從右側隔壁車道駛入該車道,而非原本 即行駛在該車道上),然於下1 秒之時間即12時33分18秒, 該小客車車頭之一隅隨即現出其左側車身,並因被告所駕聯 結車自後碰撞而失控往左側橫向滑行,此有畫面時間0000-0 0-00 00 :33:18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經原審 法院勘驗後,亦於該1 秒鐘內連續截取4 張翻拍畫面附於原 審法院卷第81頁,可見上開各車間行車動向情形),足認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車輛係從我右方 輔助車道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4 頁、43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60頁),應屬實在,是被告所 駕聯結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約莫僅有2 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駕小客車於此情形仍駕車變換 車道駛入被告車前,固然有驟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然被告既有上開自主線道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 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行為,即已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 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行為」之規定,又被 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車輛時速為70公里(警卷第17頁),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減 二十,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被告車輛時速既為70公里, 則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50公 尺安全距離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有上開各該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縱被害人同有疏失,亦無礙其過失 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意旨,雖以:「經法院勘驗戴 文烜所駕駛大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告訴人車輛於肇事 前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08即已行駛於鼎金輔助 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原審判決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2 :48行駛鼎金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之車輛並非同一車輛。」 ,「告訴人的車子一直是在被告車子的前方,並沒有變換車 道,被告是從前面撞擊告訴人的車子。」云云,認定告訴人 係被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經本院再 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已轉換為光碟儲存)之結果為:「㈠從 12點31分58秒到12點33分17秒左營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6 W-6938號銀色車把的自用小客車。㈡撞擊的時間點告訴人 黃志和的車是在旗山車道的方向往左營車道的方向斜切到被 告邱詺竤白色308 -XW聯結車車輛前方始遭被告車輛撞擊 告訴人車子的後方,撞擊後告訴人之車往左前方北上內線起 算第三車道遭戴文烜所駕駛之ZX-100 自大貨車撞擊告訴 人之左側車身。」(本院卷第70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車輛於肇事前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3 :08即已行駛於鼎金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一節,顯與事實 不符(檢察官所指之該車,應係於車禍撞擊時,在告訴人前 方之車輛,而非告訴人之車輛。),而且依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所得,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並非一直線,而係向左斜切 進入,因汽車尚未轉彎完畢,車身仍然向左偏移,而與告訴 人前方車輛位置相差甚大,亦即告訴人前方車輛是直接向前 行而靠中間,告訴人之車輛與前方車輛雖是同一車道,但告 訴人車輛是偏左方,顯然當時是向左斜切進入而尚未迴正, 此有原審勘驗之圖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2頁),可以 推定告訴人係自鼎金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鼎金輔助 車道之內車道,而駛入邱詺宏所駕半聯結車前方車道前方至 同一車道,否則如被告邱詺竤如由原行駛主線道之最右側之 外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 道,而係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應係直接向 前衝出,或向左正前方、或右正前方衝出,豈有直接向左方 飛出之可能?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意旨顯不可採信。告訴 人雖質疑發生車禍時,被告邱詺竤右前方後面之車輛保險桿 中間以及前門手把並無銀色飾條,與告訴人之車子不同,並 非告訴人之車子云云,但本院係認定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鼎金 輔助車道之外車道變換車道至鼎金輔助車道之內車道,並未 審酌該車是否即為告訴人車子,更何況一般行車紀錄器係使 用較低階之鏡頭,每因光線反射、折射或方向之關係,致使 銀色飾條無法顯現在影像上,亦非無可能,不能以該車車輛 保險桿中間以及前門手把上並無銀色反光,遽認該車非告訴 人之車子,更遽行認定告訴人未變換車道,是本院認為告訴 人對本件之車禍,仍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黃志和無 肇事責任,與本院認定不符,本院不予採信。又證人即事後 到達現場之警員趙義正雖證稱:「我剛看的結果告訴人是沒 有變換車道的情形。」,但其證言亦自承:「(你剛剛回答 的都是看完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所做的判斷?)是的。」, 「(你是不是以現場目擊的狀況本於你的專業來做回答?) 現場沒有看到,不是目擊。」云云,亦僅是其片面之判斷, 並未目擊,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趙義正之證言 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 則駕駛聯結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本案被告受雇於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 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 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品為業,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駕駛者 為大型車輛,倘若肇事,所造成危害非一般小型車所可比擬 ,更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 駕駛聯結車於高速公路違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生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被害人與有 過失,然倘若被告能不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駛入輔 助車道,抑或能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致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微,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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