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
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坤男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坤男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受僱於順嘉石
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 樓)擔任業務員,平日駕駛順嘉公司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洽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6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路口處,本
當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張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美術北三路由西往東行經閃光紅燈之該處,亦
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瑜芬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
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及水腦症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上開傷勢所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張
瑜芬肢體精細動作協調性不佳、左側肢體相對無力、頭痛、
眩暈、記憶力減損及認知功能下降,此現象將遺存終身而致
無法從事重勞動工作狀態之
重傷害。
詎謝坤男明知車禍肇事
已致他方駕駛人倒地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
下車對張瑜芬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由石
益堅騎車經過該處目擊上開車禍情形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瑜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
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謝坤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照照片20
張(見警卷第17至34、36頁、偵卷第23頁),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01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
18日、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24日函、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36、54、91頁),及證人石益
堅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誠忠(係被害人張瑜芬之父)之
證述,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證據,被
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
法定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
告受僱於順嘉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由該公司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在外接洽業務,此情
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
務。次按重傷者,除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1 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
就醫治療後,該等傷勢所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其肢體精細動
作協調性不佳、左側肢體相對無力、頭痛、眩暈、記憶力減
損及認知功能下降,此等現象將遺存終身而致其無法從事重
勞動工作狀態
等情,有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及高雄醫學院鑑
定報告
可稽,足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
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漏未認
定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然業經原審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見原審卷第22頁),
併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未及斟酌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
僅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有未合,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
被告合格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
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中樞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且於肇事後
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先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賠償被害人
,並期由肇事車輛承保公司之任意責任險理賠(保額為10,0
00,000元)相當金額予被害人,再加計被害人可請領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後,若被害人仍認不足,願於前3 年再按月給
付被害人3,000 元,3 年後即按月給付被害人20,000元,惟
因其
嗣後自順嘉公司離職,保險公司受保險人影響而不願出
面參與調解,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 頁),兼衡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係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再婚,與前妻尚須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另尚須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配偶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5 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原審卷
第134 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
旨循告訴人
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及思慮未週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查,被告及安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有該院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474 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筆錄
影本可稽,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353 萬元(不含強制
險),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為使其安心工作,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