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62 號【原審誤載為
101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
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
乃屬空泛
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
適用
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
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6 月;已
經詳細說明論罪
科刑之依據,及量刑
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
因
告訴人甲女告知其年齡為14歲,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而對於甲女為性交
等情節,被害人之年齡(13
歲),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並非男女朋友),及其
犯
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
暨犯後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甲女或
甲女之父成立
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
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21歲青年,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 罪,經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確定,惟不成立
累犯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及被告官雖均於
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本
院並請原審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補具上訴理由狀,但檢察官上
訴理由僅空言表示:「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時,均已證
稱當時未滿14歲且已告知被告等情,復被告亦未作任何查驗
行為以確認被告年紀,顯構成未必
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審
酌前情,逕認被告主觀上僅能得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乙節,
似嫌速斷。又本件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
犯行,經貴院判刑確定在後案,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反省自身行為甚明,況被告
迄今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且未向其表示任何歉意及與其達成和解,實難謂犯
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科以被告上開刑度,似未能充分保障
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並達懲戒之效。」云云,被告上訴理由亦
僅空言表示:「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該案承審法官於
言詞辯論庭時,曾苦口婆心再三告誡被
告與異性朋友交往時,務必注意對方年齡,有此經驗教訓,
被告與甲女相約出遊時,就很不禮貌,直接了當地先問甲女
年齡,而當時甲女係向被告表示已滿16歲,若非甲女告訴被
告已滿16歲,被告豈會甘冒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之危險而冒然
與甲女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原審指定辯護人亦表示:「關於甲
女是否有告訴被告已滿16歲
一節,被告與甲女既為不同之陳
述,自不得以甲女單方之指訴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被告主觀
上既因甲女之告知而誤認甲女為年滿16歲之女子,則應
阻卻
故意,而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告訴人甲女之
代理人許乃丹
律師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謂:「甲女與被告之共同友人謝
政宏等人,實際上均知悉告訴人僅就讀國中2 年級而已,而
一般學生於國二之年紀,應僅有14歲上下,被告於未加詳查
前,仍執意對甲女為性侵害之犯行,此部分應構成未必故意
。再者甲女於警詢時即已多次指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為本件
性侵害行為,原審就有利甲女部分,僅以甲女對於自己年齡
究竟如何向被告說明前後供述不合、未及時求救、遲延驗傷
報案、多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有多次性經驗等等作為告訴
人供述不實之判斷,卻未審酌告訴人案發時之年紀尚小,不
知及時救濟,事後又因有創傷反應,原審判決自難認妥適。
又原審未慮及甲女所受傷勢及痛苦,且漏未審酌被告是否確
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故其量刑顯已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語。然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均在爭執被告主觀上對於
甲女之年齡未滿14歲或已滿16歲一節,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
之故意。惟就此部分原判決已依甲女於警詢及被告
偵查中之
陳述,認定被告係「誤認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並詳加敘明被告辯詞及告訴人甲女前後指述不合不予採信
之理由(見判決書貳、㈡之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徒以
上開等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
由甚明。至於被告所謂:因前案法官曾詳加勸導故伊不可能
明知故犯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15034 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0 年9 月23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並於100 年11月30日判決,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從而前案係於本案發
生後始繫屬於
原審法院,則前案法官之勸諭,應在100 年9
月23日即本案發生後,故被告主張其有因前案法官之勸諭而
生誡心,故有向甲女詢問云云,應係記憶錯誤,
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起訴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原審亦於理由貳、㈠⒉中詳加說明
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理由,
告訴代理人雖
有提出文獻資料供本院
參酌,然與本案情節之具體關連性則
未詳加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引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
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
未逾
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
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
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是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㈣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
相當等情事,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