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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振清 共   同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田振清係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 負責人,為從事貨櫃運送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之雇主。緣田振清所經營之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強公司)自民國97年8 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 ,承攬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進出口貨櫃改櫃 作業,振強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振展公司負責執行,實際 作業地點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振展公司仁 武中繼站(下稱仁武中繼站)。 ㈡田振清身為振展公司雇主,明知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其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 取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妥善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 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亦應將堆 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清楚標示。 田振清竟未確實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並將堆高機作業區之 範圍予以明確標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 ㈢於101 年3 月31日16時許,侯國登駕駛臺塑公司車號000-00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運貨櫃前往仁武中繼站,因該站之車 輛運路線未妥善規劃,堆高機作業區之範圍亦未明確標示, 而下車誤入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適王証加於堆高機作業區 內駕駛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於堆高機後退時未注意,致碾 壓正站立後方之侯國登,使侯國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而不治 死亡(王証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不爭執事實— ㈠事故位置: 依現場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所繪製 之事發示意圖現場照片、振展公司動線規劃圖可知,仁武 中繼站內可分為二大區塊,其一是「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 ,另一則是「貨櫃車、板台車、曳引機及拖板車等停置區」 (如附圖一)。前者可分為「堆高機作業區」「重櫃儲放區 」「待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如附圖二),「堆高 機作業區」在上開三區之中,未與外部相鄰,該作業區是供 堆高機作業以搬卸更替各類型貨櫃所用,所以圍繞在該區四 周均堆放貨櫃。而侯國登所駕駛車輛停放之放置即在「重櫃 儲放區」及「堆高機作業區」之間,本件事故之案發現場則 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此觀附圖二即明。 ㈡事故經過: 本案係被害人侯國登駕車逆向進入仁武中繼站之堆高機作業 區後,下車行走時,適被駕駛堆高機之王証加發現,停止 作業要侯國登上車離去,其後再繼續作業,然侯國登仍下車 至堆高機操作現場,其面向貨櫃而背向作業區,仍走在堆高 機作業線上,另一作業員閔子仲見此,乃呼叫侯國登,未見 回應,正準備用無線電呼叫王証加時,遭王証加所駕駛堆 高機倒車輾過,致侯國登受有胸腹部壓砸傷致死之事實,業 據被告田振清承認在卷,核與證人王証加、閔子仲所述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31日 診字第E4467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人員相關位置圖、案發現 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㈢缺失改正: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遭正 於進行協助移櫃作業之堆高機倒車時,不慎撞倒致死;間接 原因即不安全的狀況,車輛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並作標 示(偵二卷第16頁)。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證稱: 第一,仁武中繼站沒有把入口及出口標示清楚,只有標示車 子的出口及入口動線,也沒有做管制;第二,沒有明顯標示 出「堆高機作業」之範圍,亦即應劃出一個範圍,寫明是堆 高機作業區,有時亦可以顏色區隔標示;我們有叫振展公司 停工改進,之後再去檢查,發現已有依照要求做更改等語, 核與證人葉承宗所述相符。足見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 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 規劃、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 ,均屬振展公司於勞動檢查所指出之缺失。 三、論辯與爭點—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田振清身為雇主,且係從事貨櫃運送為業 之人,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致發生本件災害,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致死罪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認被告振展公司涉犯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主要 係以證人即南區勞檢所人員呂振文之證述、南區勞檢所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事發現場照片13張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均否認犯行,辯以振展公司均有規劃車輛之行車動線, 堆高機作業範圍亦以貨櫃區隔作標示;勞檢所要求公司改進 者,僅在出入口架設柵欄管控車輛人員進出、繪製斑馬線, 但改善之區域並非案發地點,應改善之事項亦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關;又田振清對於堆高機作業區內人員不得任意下車 行走、堆高機司機若見有人員應確認離去再操作堆高機一事 ,業已進行教育訓練明確告知,在入場時亦有公告,已盡相 當之義務,然侯國登身為職業司機,從事貨櫃運送已有多年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卻任意下車,經受驅趕仍未離去,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過失所致等語。 ㈢綜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呂振文之證詞,被告對於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三項勞動檢查所列之缺失, 一、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停放位置;二 、未妥善規劃車輛運輸路線;三、未將堆高機進行移櫃作業 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加以明確標示。然勞動檢查之缺失,不 必然該當於刑法上之過失,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 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職是,應審究者乃被告此等缺失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本件之爭點所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故之實質原因: 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侯國登未遵守「貨櫃儲放及作業 區域」內嚴禁人員進入之規定而擅自下車,另堆高機作業員 王証加於發現侯國登在上開區域行走時,未依公司規定確認 侯國登已離去,再行操作堆高機等情,業經證人即振展公司 堆高機領班石富元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頁)。另證人即振 展公司前勞工安全業務主管葉承宗證稱:若有他人擅自在堆 高機作業區走動,會請當場的堆高機人員熄火,待該人離開 後,再請堆高機人員繼續作業,我們有定期舉辦相關安全訓 練等語(偵五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臺塑公司擔任調度派 車之人員洪煌明證述:振展公司有要求我們臺塑的司機,進 入堆高機作業動線裡面,都不可以下車,這樣的協議我有告 訴侯國登,其實大高雄的貨櫃都有這樣的規定;侯國登主要 的業務是將貨櫃載到碼頭、貨櫃場,讓堆高機的司機搬卸, 一星期約二、三次,時間應有五、六年等語(偵三卷第4 至 5 頁)。 準此,依振展公司規定,嚴禁任何人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擅 自走動,此一規定亦明確告知臺塑公司,要求臺塑公司轉達 予旗下司機,而侯國登於臺塑公司主要業務即是載運貨櫃, 其載運至仁武中繼站之期間亦有五、六年之久,每星期約二 、三次,如此頻率及期間,可認侯國登對於仁武中繼站內之 區域劃分以及人員不得任意行走於「堆高機作業區」之規定 應知之甚明,然其卻漠視該規定,且王証加於操作堆高機時 ,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二)缺失與事故之因果關係: ㈠出入口管制與指示車輛停放位置: 檢察官認振展公司未於入口處設置管制站,指示車輛正確之 停放位置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證人呂振文證稱:我們 覺得在門口進來的停等區要做管制,指揮貨運司機停放好車 輛,不能夠讓他們隨便亂停等語(偵五卷第17頁)。然觀附 圖一及附圖二可知,所謂出入口管制係指仁武中繼站整個廠 區對外之出入口,其管制對象係出入仁武中繼站之車輛;而 出入口側即為貨櫃車停等區,係供尚未輪次進場的貨櫃車進 入仁武中繼站後,可先停放等待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 」所用;且貨櫃車並非一律必須停放於停等區而不得進入「 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反而應由司機駕車進入該區裝卸貨 櫃,且司機進入該區後即禁止下車走動,如前所述。再依前 述證人王証加及閔子仲之證詞及上揭附圖可知,事發前侯國 登駕車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係要求王証加操作堆 高機幫忙堆運貨櫃,事發地點亦在「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 內,縱被告符合上述出入口管制等義務,亦無法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因此,事故原因實與仁武中繼站是否於出入口處 設置管制站或有無指示車輛停放位置無涉。 ㈡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之缺失: 檢察官復認因車輛之行車動線未妥善規劃,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之一。證人葉承宗述稱:仁武中繼站內,行車動線原 有劃在地上,但日積月累,該動線已經模糊等語(偵五卷第 15至16頁),足徵仁武中繼站「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 雖有標示行車動線,惟因時間流逝而消褪,已模糊不清。辯 護意旨以:仁武中繼站內之貨櫃車進出場係呈環繞動線,貨 櫃車由入口進場,開至堆高機作業區裝卸空櫃或實櫃,如有 必要就駕至車輛整理區整理,否則即沿線從出口處離場,動 線之規劃清楚、流暢,並無缺失。況勞檢所要求改善者,係 在大門口加註路線,及在出口處加設柵欄,以防車輛逆向進 入,並未要求就原規劃路線改善等語。觀之附圖一可知,該 區域之行車動線主要係規劃貨櫃車在進入「貨櫃儲放及作業 區域」後,避免因車輛行進方向不一致而造成堵塞、碰撞, 致影響運輸及作業流程之進行。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侯 國登駕車進入上開區域擅自下車,且王証加疏未注意而造成 。而侯國登對於該站之行車動線非常清楚,並非因不熟悉現 場動線而誤闖,或因其未遵循行車動線導致與其他作業中之 貨櫃車輛碰撞,純係因其個人過於大意而肇致事故。是該區 域之行車動線動線雖有不清,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堆高機作業區未明確標示之缺失: 檢察官認進行移櫃作業之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清楚標示,同 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證人葉承宗述稱:仁武中繼站內 ,沒有明顯標示出「堆高作業區」之範圍,但教育訓練時有 告訴司機範圍在何處等語(偵五卷第15至16頁),可見仁武 中繼站「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內,各該儲放區、貨櫃區僅 以堆放之貨櫃來做區分,並未以顏色區隔標示。但該區塊是 包夾在其他貨櫃儲放區中,而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 均是禁止人員下車,已如前述。被告更陳明:該區無法劃線 或圍牆,即使劃線也會被壓到,所以是用貨櫃將之阻隔等語 。是依該站之區隔規劃及作業規定,堆高機在該區域內作業 ,並無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細觀附圖二可知,案發地 點是在「堆高機作業區」之中,周圍之「重櫃儲放區」「待 處理貨櫃區」「空櫃儲放區」均擺放貨櫃,且侯國登前已經 王証加要求在外等候,當時王証加也正在操作堆高機,是依 侯國登往來仁武中繼站運送貨櫃多年之經驗,對於其身處於 「堆高機作業區」應十分明瞭,顯見其並非因「堆高機作業 區」標示不清而誤入該區域,而是在明知已進入「堆高機作 業區」之情形下,特別要求王証加為其搬運貨櫃而擅自下車 。本件不幸結果之發生,已超乎該作業區範圍未標示之規範 保護目的,故縱認「堆高機作業區」範圍未以顏色區隔而為 標示,亦難認此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被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被告田振清雖為被告振展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仁武中繼站 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依證人石富元前揭證詞可知,該站 堆高機之操作員在「堆高機作業區」內作業時,因人員一律 不准進入,且因機械聲響過大,故此係以無線電相互聯繫 ,若發現有人員違規進入,則先以無線對講機要求堆高機作 業,並驅離該等人員,待人員離去後再行駛堆高機,此乃被 告振展公司之標準流程,核與證人王証加上開證詞相符,是 被告田振清及辯護人所辯:在整個「貨櫃儲放及作業區域」 中,因為有擺放20呎以上大型貨櫃,加上堆高機作業時,視 線會有死角,若現場有人員指揮,反而該人員本身會面臨很 大危險,故被告振展公司就是規定該區域內不得有人,場內 工作人員均以無線電聯繫,也有如此教育員工等語,應屬可 採。可知被告振展公司及田振清對於仁武中繼站現場作業之 安全指施,應有相當程度之規劃及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田 振清就本件事故有何業務上過失。 原審以本件雖認被告振展公司所設之仁武中繼站內,確有出 入口未管制、行車動線及堆高機作業區標示不清之情形,然 上開原因與被害人侯國登於「堆高機作業區」內遭王証加操 作堆高機時過失輾斃一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從認 定被告田振清有何業務上過失,且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 認本案承攬人振展公司並未構成任何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之刑 事罰或行政罰鍰等事項(偵二卷第17頁),因認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為被告均無罪之 知,核無違誤。 四、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清及振展公司依其等長年之 業務經驗,深知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因而有上開之管制,其 就如何防免一般人員擅自走入堆高機作業區內活動、如何於 一般人員擅自行走於堆高機作業區內時,即時發生預警並進 行上開安全流程,有其注意義務,且上述缺失,重點在於「 如何管制、禁止貨運司機恣意停車、走動」以「避免堆高機 作業之危險性發生」。另依證人閔子仲、王証加、石富元所 證,被告就本件「堆高機作業區」之防免及預警機制,係在 於領班石富元在現場對堆高機駕駛之指揮、調度與監督,然 石富元於本件案發時請假,被告竟未安排人員專責石富元對 堆高機駕駛之指揮、監督之職責,任由王証加駕駛堆高機執 行職務,致本件事故發生,實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毫 無過失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證人石富元於偵查時已明證:擔任堆高機領班,不負責指 揮堆高機動向,堆高機作業不需搭配指揮人員,現場無人指 揮,亦可操作堆高機等語(偵三卷第24頁)。再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則第五章:車輛機械關於堆高機作業部分,並無要 求堆高機雇主在堆高機作業中,必須配置另一人在場指揮( 本院卷第52至5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102 年9 月3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動力堆高 機作業,應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及安全,係規定於「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則」外,並稱:堆高機作業是否需配置指揮 手,得由雇主依實際作業狀況參照前述規定辦理(本院卷第 51頁)等語,益證堆高機作業之相關法令確未規定雇主必須 配置另一人在場指揮。上訴意旨所指現場未安排指揮、監督 人員云云,自嫌乏據。 ㈢再參以堆高機作業區附近因擺放大型貨櫃,加上堆高機作業 時,視線會有死角,若人員在該區內指揮反而有危險,故振 展公司規定該區域不得有人員進入,場內工作人員均以無線 電聯繫;而石富元雖擔任堆高機領班,負責調度司機及堆高 機管理,但其亦係堆高機司機一員,不可能專責現場堆高機 之指揮,亦據證人閔子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至於證人閔子 仲於檢察官訊以現場沒有人負責指揮堆高機之路線?答以: 沒有等語(偵三卷第10頁),並未言明堆高機作業須有人員 負責指揮,況其亦自稱非屬堆高機部門,該作業規定並不清 楚,自不能單以上述回答,即謂堆高機作業應安排專責人員 在場負責指揮。此外,被告是否有「管制、禁止貨運司機恣 意停車、走動」以「避免堆高機作業之危險性發生」之過失 ,已於上述理由內一一指駁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田振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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