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
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人)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出
再抗告云云。
二、
按「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
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誤載),有刑事再
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
足憑,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
錯誤一節,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
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