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正潔
代 理 人 蔡茂松
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
上訴字第1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6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正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
⒈
證人賴春輝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聲明書,聲明其並未向聲請人兌換人民幣。
⒉證人賴春輝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其涉嫌違反銀行法案
件(100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陳稱:「葛正潔我沒有見過
」,
足證賴春輝並未向聲請人兌換人民幣。
⒊證人賴怡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8 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中陳稱:伊不知父親(即賴春輝)係在從事地下
匯兌,伊係因調查員告知才知道賴春輝從事人民幣兌換業務
。足證原確定判決係以賴怡如之傳聞證詞,認定聲請人涉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
顯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法。
㈢
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
本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及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
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
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
備⑴新穎性(或嶄新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及顯
然性)之要件
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
致未及提出調查
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
」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
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
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
,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且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
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
予提出,
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
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集合犯意,
先後於98年3 、4 月間及98年底,分別向不知情之王振華、
丘偉宏二人,借得王振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丘偉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人頭帳戶使用,接受有人
民幣需求之客戶賴春輝、賴怡如、黃少丞、吳彩卿、黃龍貴
等人委託,由
渠等按指定之折算匯率,將新臺幣匯入上開人
頭帳戶如附表、所示,經聲請人扣取2.5 %之手續費後
,循不詳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各該人等所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據以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共計接
受匯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501,013元,並因而獲利66
2,525 元,
迄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循線查獲
等情,業就案
內有關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振華、丘偉宏、黃
少丞、吳彩卿於警詢中、證人黃龍貴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賴怡如於
另案警詢及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春
輝於另案警詢及
偵查時之
證言,並有黃少丞之匯款單影本、
黃美文(為黃龍貴所使用)之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99年11月16日華高三存字第990356號函
暨所附丘偉宏
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
本資料、王振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吳彩卿經營之協明國際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證、
協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及內頁、匯款單及訂貨資料、
黃美文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黃龍貴於中國之營業執照等
件在卷
可稽),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
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舉證人賴春輝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證人賴春輝
、賴怡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8 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中之陳述,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
。然查:
⒈證人賴春輝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固陳明其未以新臺幣向聲
請人兌換人民幣云云。惟查:⑴此聲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係屬
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⑵且「證人賴春
輝」此一證據,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2
號102 年4 月10日
宣示判決前即已存在,然聲請人「非不能
提出」賴春輝之聲明書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卻不予提出,
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甚至本案判決確定始提出,尚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⑶
再者,證人賴春輝業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並
翻異警詢、偵訊所述之詞
,改口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證人賴春輝上開於原審有
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如何不可採取,亦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從而,證人賴春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出具
經認證之聲明書,在客觀上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
係基於上開理由欄㈠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
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情,業如上述。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8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陳述
內容,與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
相同,均係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
本案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業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係翻異迴護
之詞,無從採取(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9 行至第21行
),則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8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在
客觀上顯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
,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
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
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㈠ │賴春輝 │丘偉宏 │99.3.16 │705,000 │
│ │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99.8.17 │925,000 │
│ │ │ │99.8.23 │650,000 │
│ │ ├────────────┼────┼──────┤
│ │ │王振華 │99.2.22 │999,0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 │ │
├──┼────┼────────────┼────┼──────┤
│ ㈡ │賴怡如 │丘偉宏 │99.2.22 │861,000 │
│ │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99.3.4 │912,500 │
│ │ │ │99.6.2 │900,000 │
│ │ │ │99.10.5 │800,000 │
│ │ ├────────────┼────┼──────┤
│ │ │王振華 │99.3.4 │1,020,0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99.3.16 │730,000 │
│ │ │ │99.3.26 │938,000 │
│ │ │ │99.5.12 │985,000 │
│ │ │ │99.5.25 │714,373 │
│ │ │ │99.6.29 │650,000 │
│ │ │ │99.8.2 │742,500 │
├──┼────┼────────────┼────┼──────┤
│ ㈢ │賴春輝 │丘偉宏 │99.8.25 │800,000 │
│ │(使用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99.10.6 │904,000 │
│ │洪淑錦 ├────────────┼────┼──────┤
│ │帳戶) │王振華 │99.8.31 │900,0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99.9.10 │780,140 │
│ │ │ │99.9.30 │905,000 │
├──┴────┴────────────┴────┼──────┤
│ 合 計 │16,821,513 │
└─────────────────────────┴──────┘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 ㈠ │黃少丞 │丘偉宏 │99.8.4 │936,000 │
│ │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王振華 │99.8.4 │936,0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 │ │
├──┼────┼────────────┼────┼──────┤
│ ㈡ │吳彩卿(│丘偉宏 │99.4.9 │500,000 │
│ │以協明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99.5.13 │630,000 │
│ │業名義匯├────────────┼────┼──────┤
│ │款) │王振華 │99.4.9 │457,8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 │ │
├──┼────┼────────────┼────┼──────┤
│ ㈢ │黃龍貴(│丘偉宏 │99.1.19 │470,000 │
│ │以黃美文│(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99.1.25 │480,000 │
│ │名義匯款│ │99.2.1 │260,000 │
│ │) │ │99.2.5 │440,000 │
│ │ │ │99.3.11 │340,000 │
│ │ │ │99.3.19 │457,500 │
│ │ │ │99.4.14 │357,400 │
│ │ │ │99.4.22 │380,000 │
│ │ │ │99.4.23 │352,500 │
│ │ │ │99.6.30 │400,000 │
│ │ │ │99.7.9 │397,900 │
│ │ ├────────────┼────┼──────┤
│ │ │王振華 │99.1.12 │360,000 │
│ │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99.1.15 │250,000 │
│ │ │ │99.1.19 │490,000 │
│ │ │ │99.1.28 │346,400 │
│ │ │ │99.7.30 │438,000 │
├──┴────┴────────────┴────┼──────┤
│ 合 計 │9,679,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