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泰河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26
321 號、第272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向台北富
邦銀行查詢增標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標公司)、
武神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神公司)帳號內資金流
向,發現增標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武神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50萬元,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帳號不同,上開帳戶中戍陽企業匯款11
8952元、陽吉國際貿易公司匯款50萬元、建質國際貿易公司
匯款50萬元,計2,118,953 元,係於87年10月12日匯入瑩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
付貨款,
足證明資金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原確定判決
所稱將存款挪為他用之情。㈡、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日 向
台北富邦銀行查詢上開增標公司、武神公司帳號內資金流向
,發現增標公司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存款499,000 元、武
神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499,000 元,亦即原審所查
得之帳號,係與戍陽企業1,390,000 元、265,000 元、建質
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肯向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
懇忠國際貿易公司499,000 元,共計4,150,000 元,係於87
年10月31日匯入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貨款
,亦足證明資金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
將存款挪為他用之情。上開增標公司、武神公司各有2 個不
同之帳號,存入之金額總計各100 萬元,已比原來資本額50
萬元多出50萬元,且該存款均係轉入瑩聰公司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支付貨款,並無將「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此為
原審法院未經發見
,且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㈢、瑩聰公司確
實有交貨給嘉族公司,此經
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承保人員陳
守仁證稱親自現勘過,且由卷內資料顯示嘉族公司當時亦有
積極寄貨在多處西藥房等銷售,有買受藥局清單
可稽,證人
黃惠宗、郭柏麟、張志忠、王柏雄等於調查局亦陳稱嘉族公
司確有以郵寄方式寄賣美膚錠產品,成本單價亦記載3,200
元,建議售價為3,980 元,足徵嘉族公司購買系爭美膚錠產
品,確實為實際販售營利目的,且價格為2-3000元。又火災
發生後,現場貨物經送中國不動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
公司)、太平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證公司)現場
清點,亦
可證實貨物確實存在。至於美膚錠經火災高溫及逾
越保存期限才送檢成分,無法正確檢驗出每一種成分亦屬事
理之常,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
可憑,自不
得以歷經火災數年後之取樣,認定美膚錠產品不實。系爭美
膚錠的價格及投保價值,係經過證人陳守仁證實經過詢價,
且經由總公司審核通過才承保,顯示當時市場確實有此價值
,保險公司才會承保。嘉族公司亦多次匯款至瑩聰公司在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甚至瑩聰公司為償還對戌陽公
司之價金,亦要求嘉族公司直接匯款至戍陽公司在富邦銀行
帳戶,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6 張可憑,嘉族公
司尚未付清價金,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已,不能據以論斷交
易係虛偽。又交易上以小博大及購買期貨屢見不鮮,何能以
嘉族公司資本額僅300 萬元即不能購買8400萬元美膚錠,原
判決徒以金額之差距及未有擔保即認與公司營業常規有違事
理及交易常情云云,所為論斷顯然不合
經驗法則,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
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換言之,除該證據
本身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顯然可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著性」者
始足當之,二者不可或缺。「嶄新性」係指
具有尚
未被實質判斷證據價值之證據資料,而「顯著性」係
指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判斷證據是否具「顯著性」時,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加入之新證據為判斷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為已足。是在判斷時應就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
與所提出之新證據綜合評價而為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
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籌設增標公司、武神公
司之資本額均為500,000 元,公司之原始股東為紀廷璜、蔡
金洲、李泰河、李坤明、朱峻德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而
係由聲請人於87年10月26日,各以現金500,000 元存入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增標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及「武神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紀廷璜等委託不知情之
會計師梅伯龍於87年10月27日據以製作增標、武神等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87
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增標公司、武神公
司登記後,聲請人
旋於87年10月31日自各該帳戶以轉帳方式
各提領499,000 元,事後並無再有任何款項存入該等帳戶
等
情,係以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
0127號函所附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第一審卷㈡第14
、20、21頁),參以聲請人於會計師查核前一日即87年10月
26日始以現金存入上開二公司籌備處帳戶各500,000 元,且
隨即於同年月31日即將其中各499,000 元轉帳提領,使各該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均僅1,000 元,所餘金額顯無法支
應該公司設立後之運作,聲請人辯稱該等款項均係提領供公
司使用,但始終無法交待提領資本額全部之資金流向及實際
使用情形,與交易常情及經營公司之事理違背,憑以認定聲
請人存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各500,000 元,目的僅在取
得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以利會計師查核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主觀上並無以之作為原始股東之股款,該等款項客觀上亦
非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難認已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
繕本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
15頁理由㈥),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
無訛。㈡
、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富邦商銀三民分行所製作之87年10
月31日之「存款取款憑條」記載:⑴聲請人以戍陽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戍陽公司)之名義於由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匯款139 萬元;⑵同日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從增
標、武神公司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499,000 元;⑶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
自武神公司在同一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00
0 元;⑷以聲請人自己之名義自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
000 元;⑸以戍陽公司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所設0000000000
00帳號匯款26萬5,000 元,共計415 萬元入瑩聰公司在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29至36頁),
然增標公司及武神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
000000」(合併後新帳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帳戶(合併後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自匯出上開
款項後
迄於87年12月21日止,未見其他資金出入之紀錄,有
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6 月26日北富銀三第000127號函
所附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4、20、21頁)
。則除上開自增標公司在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匯出
之499,000 元外,均與增標公司及武神公司之股東繳納之股
款無關,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增標」及「武神」公司與
瑩聰公司間有營業往來,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之新證據
以為證明。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
款委託書」縱令具「嶄新性」,然因不足證明係用以支付「
增標」及「武神」公司對外營業支付貨款之費用,無從據以
推認「增標」及「武神」公司之股東確有實際繳納股款,而
得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自非
確實新證據所必備之顯著性。㈢、聲請人所提出之87年10月
12 日 「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係在「增
標」及「武神」公司籌備設立前,且係匯款至瑩聰公司帳戶
內,與「增標」、「武神」股款繳納無關,亦不具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證人陳守
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證人黃惠宗、郭柏麟、張志忠、王柏
雄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6 紙、
藥局買受名單,均經本院於更審前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重上更㈡字第49號卷第132 、135 、140 、151 頁),核與
「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符,要屬是否
漏未
審酌之問題,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卷附成本單價單(見
偵查卷㈡第166 頁)係以電腦打字所製作,並無製作日期,
亦未經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7 月14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上更㈠字第101 號卷第186 頁)僅在說明金柔美膚錠之成
分及逾保存期限無法正確驗出每一種成分之含量而已,在客
觀上亦不足以證明有交易之事實,其非確實之新證據至為灼
然。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參以上開金柔美膚錠
產品說明書所記載「『srin』care pill 」,更將「skin」
誤載為『srin』,標示甚為粗糙,足認被告顯係
故意以劣質
低價品混充高價商品,再與陳契安共同通謀虛偽製造上開高
額之不實交易合約,藉此向保險公司施以
詐術,使嘉族公司
得以此不實高價額,超額投保火災保險,藉此向富邦保險、
明台保險詐領顯不相當之保險金。
嗣因上開保險公司於辦理
理賠過程察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
6 列起),而卷附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內記載:
本公司依外觀毀損及受潮程度判定等語;大正公證公司及太
平洋公證公司之公證亦僅就外觀為清點及判定(見本院上更
㈠字第101 號卷第171 至183 頁),是聲請人所指之公證報
告亦均不足以證明火災現場所存留之「金柔美膚錠」確係真
品,則上開公證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劣質之
金柔美膚錠充當高價品之事實,亦甚明瞭,則上開公證書亦
非確實之新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應認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