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效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葉玟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濟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第
13455號、第186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效武、郭龍濟部分,均撤銷。
張效武
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褫奪
公權貳年。
郭龍濟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
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效武、郭龍濟於92至93年間,分別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
查緝隊、臺南機動查
緝隊(下分稱南巡局澎湖查緝隊、臺南查緝隊),擔任查緝
員,負責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
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
調查事項等業務,
渠等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231 條之
司法警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蕭更哲為非公務機關之個人,接受江萬福、吳文豪、巫銘成
、李文喜、杜鴻洋(原名杜東隆)、林憲昌、黃啟彰、楊宗
陞、劉興仁、蔡叡東、鄭之光等徵信業者(各該徵信業者所
屬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
信紀錄,收費方式為臺北地區市內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新臺
幣(下同)800 元,其他縣市市內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1,20
0 元,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每筆2,000 元、通聯紀
錄每月12,000元,其他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每
筆2,500 元、通聯紀錄每月15,000元,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姓名、口卡或地址每筆1,000元。
二、張效武、郭龍濟明知附表四之十、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
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係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非為達成法定任務,不得利用職務
向其他機關蒐集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吳東衡與張效武、郭龍
濟之前為同事關係,平日往來密切,竟透過張效武、郭龍濟
2 人查詢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等資料
,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蕭更哲、吳東衡於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
起訴書
、
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2年9月至93年3月間),分別與蔡冠霆
、蔡叡東及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其他徵信業,由蕭
更哲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接受委託時間,接受附
表四之十編號1至13所示徵信業者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筆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以不詳方式
輾轉透過吳東衡向張效武查詢。
嗣張效武基於圖利、交付
國
防以外秘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違
背91年12月20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
機關(構)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91
年12月2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查詢電信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3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查詢時間,虛以有
偵查犯罪之需要,而以該附表四之十各編號所示之屬
公文書
之不實公函,連續向各該電信公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
聯紀錄而行使之,利用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
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取得之前開資料洩漏予吳東衡
,由吳東衡輾轉告知蕭更哲,蕭更哲復將上開資料回報予附
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徵信業者,使吳東衡、蕭更哲及
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徵信業者因而蒐集取得前開電
信資料,致生損害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所示電信公司對
用戶資料之電腦管理及各該電信使用者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
權,並因而使蕭更哲獲利105,000 元。吳東衡另接受附表四
之十編號14所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委託,查詢附表四
之十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向張效武查詢,張
效武
旋承前揭圖利、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之查詢
時間,以該編號所示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公函,向臺灣大哥
大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而行使之,利用該電信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前開
資料內容洩漏予吳東衡,使吳東衡因而蒐集取得前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致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用戶資料之電腦
管理及該電信使用者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並因而使吳東
衡獲得不法利益15,000元。嗣張效武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
犯行
。
㈡蕭更哲、吳東衡於92年6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30日止(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2年某日起至93年3 月間止),分別
與劉興仁、蔡冠霆及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8 至24、
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其他徵信業者,由蕭更哲於附表
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
接受委託時間,接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8 至24、附
表四之十一㈡至㈣之徵信業者委託查詢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
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以不詳方式輾轉透過吳東衡向郭
龍濟查詢。嗣郭龍濟
乃基於圖利、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利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虛以有偵查犯罪之需要
,違背91年12月20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
有關機關(構)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
、91年12月2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
機關查詢電信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3 條、海岸巡防法第10
條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8至24、附表
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
查緝員吳沛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偵
查員王嘉華、葉景星以不實之屬公文書之公函向附表四之十
一㈠編號1至6、8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 所示之電信公
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所發之公函詳見前開附
表各編號「
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示),利用各該電信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郭龍濟再將
上開資料內容洩漏予吳東衡,吳東衡復輾轉交付予蕭更哲,
由蕭更哲將上開資料回報予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8 至
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徵信業者,使吳東衡、蕭更
哲、蔡冠霆及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至6、8 至24、附表四之
十一㈡至㈣所示之徵信業者因而蒐集取得前開電信使用者資
料及通聯紀錄,因而使蕭更哲獲利385,000 元。吳東衡復接
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之不詳成年人之委託,查詢附
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向郭龍濟
查詢,郭龍濟旋承前揭圖利、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
7 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屬公文書之不實公函,向臺
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利用該電信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再將前開通
聯內容洩漏予吳東衡,使吳東衡因而蒐集取得前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致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資料之電腦
管理及該電信用戶對於個人資訊之隱私權,並因而使吳東衡
獲得不法利益15,000元。
㈢郭龍濟因偵辦案件需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查調閱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資料,但假借辦案需要,
因受吳東衡之委託,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
函調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資料(見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3
);嗣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因門號使用人投訴通
聯紀錄有外洩情事,經該2 公司查證為郭龍濟發函調閱,乃
向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反映,郭龍濟為掩飾其資料
外洩犯行,竟
復於「劉金豪
偽造信用卡集團案」「楊鳴專案
」之案卷中偽造不實之匿名檢舉人於91年10月15日、92年6
月26日兩份檢舉筆錄之文書資料,致使南部地區巡防局
陷於
錯誤,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並無外洩
情事,
足以生損害於南部地區巡防局公文書之正確性。
㈣蕭更哲另於93年3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
監聽門號0000000
000 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監聽,吳東衡再
委託郭龍濟監聽,郭龍濟為執行
通訊監察之公務員,竟於93
年3 月19日,假借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
入其他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
通訊監察書,黃朝
貴因而核發自9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93年3月19日
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之後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
察書辦理上線進行非法監聽,於執行結束後,並將監聽之結
果告知吳東衡,由吳東衡再輾轉告知蕭更哲,蕭更哲再回報
徵信業者,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郭龍濟於偵查
中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及楊慈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犯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規
定,須
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十三所示
之查詢人,係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進入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公司電腦設備查詢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十三所示之
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則本案之被害人,除各資
料外洩之電信使用者外,遭人侵入電腦設備而輸出資料之各
該電信公司,亦係被害人自明。而本案除經楊慈昕提起告訴
外(見附表四之十三㈥編號11所示),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
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知悉被告蕭更哲等人涉犯前開罪嫌後
,亦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日期提起告訴,有附表三所示之
告
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核之均未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是本
件告訴應屬合法,
先此敘明。
二、另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
卷附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95 頁、本院卷㈡第1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有關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
略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郭龍濟併有:⒈於92年7 月25
日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⒉於同年11月12日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基資」(按即基本資料,以上見起訴書第40頁、第61頁)
;⒊另曾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
紀錄達114筆,調閱費用計2 萬6千元;⒋另受吳東衡之委託
調閱0000000000號等一百餘筆電信門號資料、通聯紀錄,即
委託不知情之台南機動查緝隊同事吳沛洋代為查詢,吳沛洋
遂以公費2 萬元調閱該等電信資料後交予郭龍濟再交付吳東
衡,蕭更哲不法集團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計300萬元;⒌於92
年7、8月間,委託與其有長期合作辦案關係,不知情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發文相關電信公
司調閱0000000000等7 筆電信門號資料及通聯紀錄,計支出
公費1400元調閱電信資料,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
益計20萬元等犯行,有起訴書
可憑,原判決就上開⒈⒉⒊⒋
⒌部分,除於其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部分已予審理、判決外
,其餘或未予審理、判決(上開⒈⒉⒊部分),或未敘明是
否構成犯罪及其理由(上開⒋⒌部分,原判決第85頁至第88
頁
參照),自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92年6 月
30日查詢,詳見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2-1,並非92年7 月
25日查詢,且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查詢情形於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
予以敘明,但因日期不
同,當初檢察官
所載委託日期應係電話監聽到之日期,此
業
據證人即當初承辦員陳正忠於本院103年2月18日審理時
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故誤載為委託日期,因此
該門號並無漏未審判之情事,先此敘明。㈡於92年7 月25日
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於同年11月12日查
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資」,以及被告郭龍濟另曾
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
4筆,調閱費用計2萬6千元部分,因卷內並查無查詢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公文,及以公文函查114筆
門號之資料,故檢察官於本院103年2月18日審理時就該部分
已限縮起訴範圍,亦即該部分已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故本院就該部分不予審理,核此敘
明。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固均坦認有代吳東衡查詢
民眾電信資料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被告張效武辯稱:我雖然有幫吳東衡調電話紀錄,但是不
知道他們會拿去賣等語;被告郭龍濟辯稱:伊並沒有圖利蕭
更哲、吳東衡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92年至93年間,被告蕭更哲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昀姍曾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蕭更哲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仔」之員工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
於92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咖啡館店前,
扣得被告蕭更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業據被告蕭更哲供陳不諱(見93年
度偵字第10927號卷〔下稱10927號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供被告蕭更哲使用
無訛。另92年至93年
間,下列之人包括前審
共同被告吳東衡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效武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龍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節,亦據被告吳東衡供陳在卷,並為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蕭更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㈧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被告張效武部分:
⒈被告張效武於92至93年間,係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其
有於附表四之十所示之再委託時間(事實上為監聽時間),
受吳東衡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14筆電信使用者基本資
料及通聯紀錄,並於該附表四之十所示之查詢時間,以公函
向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公司函查調閱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
使用者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且該等資料與其所執行公務無
關之情,業據被告張效武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
927 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
第3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原審100 年7月6日
勘驗
被告張效武93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十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
5頁至第168頁),復有附表四之十「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
載之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定。
⒉被告張效武固辯稱:附表四之十編號6 、7 所示之用戶基本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有交付行為等語。惟證人蕭更哲
確有於93年3 月15日17時32分許,接受某綽號「安仔」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於同月22日13時34分許,接受某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女子之委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證人蕭更哲於該次通聯中,向該名女子表示:「他月
底要調單位了,趕最後1 班車」等語。再前開2 支電話門號
,確經被告張效武以公文向電信業者查詢用戶基本資料等情
,有蕭更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南
巡局93年3 月23日澎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721頁)。而由證人蕭更哲前
揭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通聯內容,及蕭更哲接受委託
與被告張效武發公文予電信業者查詢用戶基本資料時間巧合
,予以綜合研判,足認證人蕭更哲確係輾轉透過被告張效武
查詢前開2 支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無訛。又據被告張效武
自陳:我印象中查詢前開2 支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是因為在
93年3月9日左右,從大陸偷渡客陳春發使用的手機過瀘出可
疑的通聯,我再循線向電信業者調閱基本資料,希望可以發
掘不法,但沒有具體成果等語(見1092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
面至第28頁正面),雖否認其係代蕭更哲查詢前開2 支電話
用戶基本資料,惟據其所述,已可認定其已自電信業者處取
得該2 筆用戶基本資料。被告張效武既已自電信業者處取得
上開2 支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而其又係因蕭更哲受人委託查
詢,始經由吳東衡委託被告張效武加以查詢,則衡情被告張
效武實無於查得資料後,不予以交付之可能,況依據卷存資
料,亦無該委託查詢資料之「安仔」及該名不詳女子催促蕭
更哲交付查詢資料結果,由之足見前開2 支電話之用戶基本
資料,確經被告張效武交付,
殆無疑義。是被告張效武此部
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⒊據被告張效武於偵查中供陳:吳東衡沒有說所查詢的用戶資
料要作何用途,因為他說自己要用,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見10927號偵查卷第206頁反面);復於原審時陳稱:伊就
在調查局所言,查詢出來的門號基本資料有以電話或當面告
知吳東衡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85頁至第86頁),亦
可徵
被告張效武不僅前開附表四之十編號6、7所示之用戶基本資
料已交付,甚至附表四之十其餘編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亦皆
已交付(被告張效武固有發函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14筆電信
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且其中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3
確係蕭更哲所輾轉委託查詢,然其中附表四之十編號14所示
之電話通信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蕭更哲輾轉委託吳東衡透
過張效武所查詢)。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所稱「法令」,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包括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明知違背
法令」,應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
遵之法令,
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
之義務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94年度臺上
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效武於為前揭行為時
,係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107頁),依89年1月26日公布之海岸巡防法第4 條,
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等業務,其於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電
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
號、地址、電信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
填列之資料為限;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
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12月20日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
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足見「電信使用者資料」必須係屬於
治安機關之司法警察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始得向電
信事業查詢。再者,前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
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
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
碼、通信日期、通信起
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
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
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
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電
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
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
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亦為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12月26日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
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由此可見,司法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
錄」除須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
比例原則外,尚須合於相關
法律程序之規定。而按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
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
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警
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司法警察機關
僅在達成其法定任務有必要時,始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
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或請求其他機關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
關之資料。被告張效武非為達成犯罪偵查或其法定任務之必
要,僅因受吳東衡私人之委託,即向電信公司調閱與偵查犯
罪或法定任務無關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有如前述
,則其有違反「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
者資料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
紀錄實施辦法」之情事,
彰彰明甚。被告張效武復自92年間
即任職於南巡局澎湖查緝隊查緝員,有如上述,其對於上述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有意違反上開規定,其有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為之,至為明確。
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客體
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
謂秘密,既規定在刑法
瀆職罪章,所保護為國家
法益,自應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而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
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
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
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電信用戶與電信公司間關於電信利用關係,雖係基
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電信用戶資料於申請書上已載明
為營業秘密,申請人對於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亦有除
電信業者基於合理使用情形外,不被不正當運用,以合理保
障其隱私權之期待,上開資料無法於公開市場查悉,一般人
就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可能因遭他人不正當運用
致成為被害者,亦知之甚稔,是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
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張效武洩漏附表四之十
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予吳東衡,自構成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自堪認定。
⒍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
,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
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轉委託,違法向電信公司查詢電
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並將查詢結果輾轉回覆予蕭
更哲,再由蕭更哲回覆予徵信業者等情,已詳如前述,衡情
一般於此情形下,徵信業者會因被告張效武之查詢行為,而
自蕭更哲處取得所欲查詢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
後徵信業者亦將依照事先與蕭更哲之約定,支付查詢之代價
予蕭更哲,殆可認定。雖被告張效武辯稱:吳東衡係告知伊
查詢該等電信資料,係供自己及朋友使用,但未說明調取資
料之目的等語(見10927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惟被告張效武既明知其非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擅自查
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於法有違,且當時吳東衡係
基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張效武函調,一般人不易取得該些私
密資料,要透過相關管道始可取得,故需花費相當金錢,何
況檢警單位函調該些資料,除須符合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
要外,亦需支付電信公司所定之收費標準,才可取得,故以
吳東衡當時在私人公司服務,已無擔任公職,並非公務上需
要而查詢,況且被告張效武以公務需要函調行動電話等資料
機關仍需支付費用,但吳東衡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張
效武,吳東衡有利可圖甚明!被告張效武仍代吳東衡查詢多
達14筆之資料,若謂其不知吳東衡之真正目的,僅因吳東衡
告以「供自己及朋友」使用,即未究明緣由,一再代為查詢
資料,誠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張效武對於附表四之十所示之
資料可能自吳東衡輾轉交予蕭更哲或其他人,渠等並將因此
獲得利益
自知之甚稔,故被告張效武辯稱其主觀上無圖利其
他私人之犯意,尚無可採。
⒎蕭更哲查詢每筆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收費方式為,
臺北地區室內電話使用者資料800 元,其他縣市市內電話使
用者資料1,200元,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2,000元、
通信紀錄每月12,000元,其他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
資料2,500元、通信紀錄每月15,000 元,身分證統一編號查
姓名、口卡或地址1,000 元等情,亦經證人蕭更哲於調查局
中證述明確(見10927 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
有價目表1 份在卷可參(見18663號偵查卷第216頁),據之
計算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2筆民營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使用者資料、5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
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更哲獲取105,000 元之不法利益
(2,500元×12筆+15,000元×5 筆=105,000元);而被告
張效武另受吳東衡委託查詢1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
紀錄,則使吳東衡獲取15,000元之不法利益,且蕭更哲與吳
東衡所獲取之上開不法利益,與被告張效武前揭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⒏又被告張效武製作不實之公文,向電信公司行使函調吳東衡
委託之附表四之十等14筆行動電話之基資及通聯紀錄等情,
亦據被告張效武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時
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
202頁至第203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原審聲羈卷
第11頁、第17頁、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附表四
之十所示之函文資料在卷
足憑。雖原審共同被告吳東衡復辯
以:伊未委託張效武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
及通信紀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張效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伊在調查局曾提及基於公務及私人請託,替吳東衡查
詢電信資料,且有將查詢之電信資料以電話告知吳東衡等語
(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9頁至第78頁)。衡以被告張效武與吳
東衡前無任何恩怨,證述其接受被告吳東衡委託查詢私人電
話,不僅對其並未有利,反而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可能涉
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是其自無可能虛捏前情之可能,是
其前揭證詞要可採信。況觀諸吳東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東衡在蕭更哲接受附表四之十編
號1至5、8 至14所示徵信業者委託後,均旋即撥打電話予張
效武,嗣張效武則於10日內發函查詢,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表四之十編號1至5、8 至14所示函文
各1 份可稽,由此時間點之銜接,再酌證人張效武與郭龍濟
就吳東衡委託其查詢資料所用之理由,均屬相仿,益見被告
張效武確實有受吳東衡委託查詢附表四之十所示之電信使用
者資料。被告張效武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
堪認定。
⒐
綜上所述,被告張效武前揭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效武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
均堪認定。
㈢被告郭龍濟部分:
⒈被告郭龍濟就其以上開公函,向各電信公司調得附表四之十
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後,將之洩漏交
付予吳東衡之犯罪事實,
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092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至第1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54
頁至第455頁;9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下稱第384 號聲羈
卷〕第7頁至第29頁;原審卷九之二第480頁;本院前審卷四
第9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南巡局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
、刑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分別證述在卷(吳沛洋部分
見第18663 號偵查卷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第504頁
,原審卷八第5頁至第10頁;王嘉華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
第440頁至第445頁;葉景星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535頁
至第537頁、原審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附表四之十
一㈠至㈣「證據頁碼」欄所示之
書證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郭龍濟雖否認其有何圖利蕭更哲、吳東衡之犯行,惟被
告郭龍濟自86年間起,即任職於海巡署,業據被告郭龍濟供
陳在卷(見第10927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其對於上述司法
警察機關僅在達成其法定任務有必要時,始得依其他機關之
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或請求其他機關傳遞其保存
與個人有關之資料之規定(見前開被告張效武部分理由所載
),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接受吳東衡之委託查詢上開電信使
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其自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仍為之之情事。且被告郭龍濟既明知其非為達成
其法定任務之必要,擅自查詢他人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
錄,於法有違,其竟於吳東衡未提出任何與偵查犯罪有關之
資料之情形下,僅憑吳東衡片面陳述(此業經被告郭龍濟供
陳在卷,見第1092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即逕自查
詢前開多達32筆之資料,事後復將之告以無偵查犯罪職權之
吳東衡,誠難令人想像!何況以當時吳東衡係基於私人情誼
委託被告郭龍濟函調,一般人不易取得該些私密資料,要透
過相關管道始可取得,故需花費相當金錢,何況檢警單位函
調該些資料,除須符合為達成其法定任務之必要外,亦需支
付電信公司所定之收費標準,才可取得,故以吳東衡當時在
私人公司服務,已無擔任公職,並非公務上需要而查詢,況
且被告郭龍濟以公務需要函調行動電話等資料機關仍需支付
費用,但吳東衡卻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郭龍濟,吳東衡
自有利可圖,被告郭龍濟仍代吳東衡查詢多達40餘筆之資料
,若謂其不知吳東衡之真正目的,僅因吳東衡告以「供自己
及朋友」使用,即未究明緣由,一再代為查詢資料,誠與常
理有悖。又被告郭龍濟遭檢調
搜索其辦公處所時(見附表五
之十),經搜索出其記事本中夾有1 張紙條,其上記載「蕭
榮祥」之姓名(即被告蕭更哲之原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及數筆行動電話門號,又該紙條上之資料係由吳東衡所提供
等情,業經被告郭龍濟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九之一第
60頁至第61頁)。雖被告郭龍濟辯稱:據吳東衡告知伊,蕭
更哲係偽卡集團,所以才提供蕭更哲
年籍資料供其偵辦等語
(見同上卷第63頁)。惟苟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所述為真,因
偽卡集團一般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因容有嚴重破壞社會金
融
之虞,若得以因被告郭龍濟之故而一舉破獲,對被告郭龍
濟而言,不啻係一重大績效,甚而對其升遷亦有頗大之助益
,衡情,被告郭龍濟自應有相當積極之作為,始合常情,乃
被告郭龍濟自吳東衡提供該情資外,不僅未對蕭更哲有任何
偵查作為,甚至連最簡易之查訪作為亦無,誠然悖諸常理,
是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所辯,足認並非事實。而證人吳東衡既
與被告郭龍濟有所勾結,其又提供蕭更哲之資料予被告郭龍
濟,可見證人吳東衡、蕭更哲與被告郭龍濟間必有一定之關
係存在,故被告郭龍濟雖辯稱:伊並不認識蕭更哲等語,亦
難據之即為被告郭龍濟有利之認定。而由
上揭諸情予以綜合
研判,可認被告郭龍濟對於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資料
將自吳東衡處,輾轉交予蕭更哲或其他徵信業者(其中附表
四之十一㈠7 係直接交付吳東衡),其等並因此獲得利益應
知之甚稔,故被告郭龍濟辯稱其主觀上無圖利其他私人之犯
意,尚無可採。
⒊被告郭龍濟固有發函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使
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惟其中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7 所示之
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蕭更哲輾轉委託吳東衡透過郭龍
濟查詢(詳後述郭龍濟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應認被告
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8 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
者資料、17筆通信紀錄、6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
資料、10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前述查詢費用之價格,被
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85,000元之不法利益(2,000元×8
筆+12,000元×17筆+2,500元×6筆+15,000元×10筆=38
5,000元);又吳東衡另請被告郭龍濟查詢1筆民營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被告郭龍濟因而使吳東衡獲取15,000元
之不法利益,均堪認定。
⒋又被告郭龍濟製作不實之公文,向電信公司行使函調吳東衡
委託之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等行動電話之基資及通聯紀錄等
情,亦據被告郭龍濟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前審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0頁第371頁背面、
第454頁背面、第35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本院前審卷
㈣93頁),且經證人即南巡局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刑
警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分別證述在卷(吳沛洋部分見第
18663 號偵查卷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第504頁,原
審卷八第5頁至第10頁;王嘉華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44
0頁至第445頁;葉景星部分見第18663號偵查卷第535頁至第
537頁、原審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附表四之十一㈠
至㈣所示之函文資料在卷足憑。雖原審共同被告吳東衡復辯
以:伊未委託郭龍濟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使
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郭龍濟於偵查中證
稱:調查局提示之22紙公函,均係根據吳東衡提供之線索發
文查詢電話資料,吳東衡未告知伊調取資料之原因,伊調閱
資料後均以口頭向吳東衡告知該等資料之內容,另外伊亦有
請吳沛洋、王嘉華、葉景興代為查詢電話資料等語(見第10
92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9頁);復於原審時證稱
:伊在調查局時確實有表示調取之24支電信資料,均係替吳
東衡調取,因當時偵辦之案件均係由吳東衡提供情資,故當
下亦認為該幾筆資料均係吳東衡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
第63頁至第65頁)。衡以被告郭龍濟與吳東衡前無任何恩怨
,證述其接受吳東衡委託查詢私人電話,不僅對其並未有利
,反而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
,是其自無可能虛捏前情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要可採信。
況觀諸吳東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吳東衡在蕭更哲接受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13、18、24
所示徵信業者委託後,均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郭龍濟,嗣被
告郭龍濟則於10日內發函查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13、18、24所示函文
各1 份可稽,由此時間點之銜接,再酌證人張效武與郭龍濟
就被告吳東衡委託其2 人查詢資料所用之理由,均屬相仿,
益見被告吳東衡確有委託被告郭龍濟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
㈣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至臻明確。
⒌被告郭龍濟為掩飾其將所調閱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電信資料外洩之不法行為,竟於「劉金豪
偽造信用卡集團案」「楊鳴專案」之案卷中偽造不實之匿名
檢舉人於91年10月15日、92年6 月26日兩份檢舉筆錄之文書
資料,致使南部地區巡防局陷於錯誤,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
,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並無外洩情事等情,業據被告郭龍濟
坦承不諱,其供稱:我因遭電信公司向本局反應電話門號資
料外洩,才做作檢舉筆錄以為補救;這兩份筆錄都是在台灣
大哥大來函表示資料外洩後才補充製作的;這兩個案子的情
資是吳東衡提供的,但依法他不能在我們台南縣查緝隊提供
或製作筆錄,結果我們就用其他的諮詢人員製作筆錄,我不
記得諮詢人員的名字,我沒有相關事證
可證明是吳東衡提供
情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九之一第59頁),
並有該「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楊鳴專案」之案卷中
匿名檢舉人於91年10月15日、92年6 月26日兩份檢舉筆錄在
卷足考;又該兩案卷宗內之指紋2 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九之一第113 頁),可見被告郭龍濟確實為了掩飾其不法
洩漏門號資料之違法行為而偽造匿名檢舉筆錄,致使南巡局
陷於錯誤,回覆臺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均依法辦理調閱並無
外洩情事,被告郭龍濟該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郭龍濟於93年3 月19日,假借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
,違法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並將該通話內容等非
國家國防之機密洩漏給吳東衡等情,已據被告郭龍濟坦承不
諱,其供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3年3 月19日
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登記表內所監察之3 之電
話是由我申請監察,其中兩支電話確實是本局「兆勝專案」
偵辦需要而上線,另0000000000門號與本專案並無關係,係
我夾帶
聲請通訊監察的,檢察官並不知情,後來監聽結果我
有陸續轉述通話之大概內容給吳東衡,我並沒有將
監聽譯文
或錄音帶交給吳東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背面、第37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九
之二第48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3年3
月19日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登記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㈡第638頁至第639頁),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郭龍濟並非偵辦需要而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書,其自
是違法監聽甚明,是被告郭龍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⒎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然張效武、郭龍濟二人已否
認有圖利犯行,而張效武、郭龍濟與蕭更哲關係如何?張效
武、郭龍濟是否確實知悉吳東衡取得未依法查詢之上開電話
「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後,均交予蕭更哲?是否知悉
蕭更哲因而獲利?知悉情形如何?就無法證明係由蕭更哲委
託查詢部分,吳東衡是否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有何證據可
憑?否則如何據以論斷張效武、郭龍濟有上開圖利蕭更哲、
吳東衡之主觀犯意及得利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調
查、釐清,即據為張效武、郭龍濟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
載理由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吳東衡自始否認透過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函調行動電
話有關資料,故縱使傳訊吳東衡到庭,亦無法自其口中查出
有關本案之任何資料,因此無傳訊其到庭
詰問之必要;又蕭
更哲自始否認認識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吳東衡,亦供稱未
曾透過吳東衡查詢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資,故亦無傳訊
其到庭詰問有關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有無圖利之實益,故檢
察官亦認為無傳訊該2 人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郭龍濟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龍濟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違法監聽罪等犯行,均
堪認定。
四、
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於為前揭犯行後,原先行為時所適用
90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且經公布施行;另同條例第2
條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公布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構成要件原為: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嗣於
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至刑責則未修正。參以修
正前該條文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即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6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見上開修正僅係關於「違背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亦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擴大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範圍,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⒊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客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至公務員之定義,則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對被告張
效武、郭龍濟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其等均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
張效武、郭龍濟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
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
⒈牽連犯部分: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其2 人所犯之對非主管事務圖
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
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
、郭龍濟。
⒊褫奪公權部分: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
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
變更。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
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蕭更哲等13人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各有利於渠等,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
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
年5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
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
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 月19
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
,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
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於93年11月16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本案繫屬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連同其餘同案被告原達29人,人數不少,起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附之通訊紀錄等證物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
對釐清,曠日費時,且其法律層面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
,第一審於100年9月5日宣判,審理將近7年,自第一審繫屬
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等2人或於言詞辯論時(見本院
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
酌減其
刑,審酌本案久懸未決、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
遭通緝、
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或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
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
訴訟多年,此非
可歸責於被告,審酌被告等人歷經如此漫長
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等人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訴訟
遲延對被告等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非微,所承受之經濟上
、心理上之負擔程度甚鉅,
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
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認本案合
於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等人救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六、論罪方面: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
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
,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
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
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
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
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於92年至93年間分別
為南巡局澎湖查緝隊、臺南查緝隊查緝員,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掌理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且依
同法第10條第3 項,執行上開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
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於其法定任務範圍內有必要時,
得向其他機關蒐集資料。惟因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為調查犯
罪所需,欲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仍須向實際上
管理該等電信資料之中華電信或其他民營電信公司函詢,依
上開說明,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就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
聯紀錄之事,自非其等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
亦無權監督該等事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效武、
郭龍濟受吳東衡之委託,以不實之公函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
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並將該等資料洩漏予吳東衡,由吳
東衡自行取得或自行或輾轉交予蕭更哲出售予徵信業者圖利
。核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龍濟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違法向檢察官聲請監察書而予以執行監聽,並將監聽結
果洩漏,核被告郭龍濟該部分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4條第2項之公務員違法監聽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
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
發文向各電信公司函查前揭電信使用者資料而行使之,其2
人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究被告張效武、郭
龍濟前開行使之犯行,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效武
、郭龍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效武、郭龍濟自行或利用(委
託)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查緝員吳沛洋、刑警局偵查員王嘉
華、葉景星,發函向附表四之十、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
之電信公司調閱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利用各該電信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入各該公司電腦設備查詢,並取得
各該資料,則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就利用前開不知情人士部
分所為,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張效武、郭龍濟數次圖利
蕭更哲、吳東衡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張效武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郭龍
濟所犯上開4 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均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張效
武、郭龍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其2 人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
得,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與前開加
重部分,均依法先重加後減輕之。
七、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同案被告蕭更哲、洪昀姍、李建華、
張玉明、張陽、鄭之光、李榮全、吳東衡為使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徵信業者從事徵信業務,教唆有機會於附表四之
一至十三所示電信公司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附表二
所示之人為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郭龍濟涉
犯刑法第318條之1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
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云云。⒉被告郭龍濟另於93年3 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
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
監聽,吳東衡再委託被告郭龍濟監聽,嗣被告郭龍濟於93年
3 月19日,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入其他
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通訊監察書,黃朝貴因而
核發自93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雄檢楠監皇字第48
號通訊監察書,之後被告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察書辦理上線
進行非發監聽(該違法監聽部分經本院論罪),於執行結束
後,將監聽之錄音帶、通聯紀錄資料交付予吳東衡,由吳東
衡轉交予蕭更哲,蕭更哲再將上開資料回報徵信業者。因認
被告郭龍濟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之明知為
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交付罪云云。
㈡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5,000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15條、第315
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
318條之1、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此觀
之該法規定甚明。
㈢查刑法第28章
妨害秘密罪章係在保護個人秘密,此觀刑法第
319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第315 之2 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
,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
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至明。本案除
告訴人楊慈昕有就附表四
之十三㈥編號11所示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遭洩漏乙事提起告
訴外,其餘遭洩漏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人,則均未
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四之十三
㈥編號11以外之其他洩漏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 項,以「明知為違法監察通
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為要件。查被告郭龍
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該部分之
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但被告郭龍濟違法監
聽後並未將資料交付,僅予以洩漏,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5條第1 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本件並未經
合法告訴,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
科
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
436頁),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濟係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負責查緝槍枝、毒品、走私、偷渡等業務,屬依據法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2年至93年3 月間,蕭更哲集團接受業者委託查詢或調閱
附表四之十一㈠所示之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即透過
吳東衡設法查詢,吳東衡遂委託被告郭龍濟協助查詢,被告
郭龍濟則假藉偵辦案件之需求,製作不實之公文,發文向各
電信公司調閱電信資料後,再將資料交付蕭更哲集團轉售委
查之業者牟利,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50萬元(以
每筆行動電話資料3,000元、每筆中華電信通聯紀錄15,000
元、每筆民營電信通聯紀錄3 萬元計算),另被告郭龍濟以
公費支付調閱資料費用,計6,000 元(以調閱每一門號單月
單向通聯紀錄約收取200元、查詢門號基本資料每筆5元計算
)。被告郭龍濟計曾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資
料或通聯紀錄達114 筆,調閱費用計26,000元(以調閱每一
門號單月單向通聯紀錄約收取200 元、查詢門號基本資料每
筆5元計算),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計350萬元
(以中華電信每筆通聯紀錄15,000元、民營電信通聯紀錄每
筆3萬元計算)。
⒉被告郭龍濟另受吳東衡之託,調閱附表四之十一㈡所示電信
通信紀錄,即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機動查緝隊同事吳沛洋代為
查詢,吳沛洋遂以公費2 萬元調閱該等電信資料後交予被告
郭龍濟再交付吳東衡,蕭更哲不法集團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計
300 萬元(以中華電信每筆通聯紀錄15,000元、民營電信通
聯紀錄每筆3 萬元計算)。又被告郭龍濟於92年7、8月間,
委託與其有長期合作辦案關係之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員王嘉華、葉景星發文相關電信公司調閱附表四
之十一㈢、㈣所示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計支出公費
1,400 元調閱電信資料,亦使蕭更哲不法集團獲取不法利益
計20萬元。
⒊被告郭龍濟另於93年3 月間,接受徵信業者委託監聽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蕭更哲即複委託吳東衡監聽,吳東
衡再委託被告郭龍濟監聽,嗣被告郭龍濟於93年3 月19日,
利用偵辦毒品案件之機會,將上開門號併入其他需執行通訊
監察作業之電話內,報請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黃朝貴核發通訊監察書,黃朝貴因而核發自93年
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雄檢楠監皇字第48號通訊監察
書,之後被告郭龍濟即持該通訊監察書辦理上線進行非發監
聽(該違法監聽部分經本院論罪),於執行結束後,將監聽
之錄音帶、通聯紀錄資料交付予吳東衡,由吳東衡轉交予蕭
更哲,蕭更哲再將上開資料回報徵信業者。
⒋因認被告郭龍濟上開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
之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原未記載被告郭龍濟此部分涉犯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追
加)云云。
㈡被告郭龍濟受吳東衡之託向違法電信公司函調之門號資料並
未達114 筆之多,此業據證人即當初之承辦人陳正忠於本院
103年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郭龍濟在調查筆錄有承認
受吳東衡委託代調門號114筆資料,這114筆的資料是從何而
來,因為時間久遠了,那時候筆數有一部份是偵查中執行通
訊監察及調閱相關公文所得計有24筆,另外的部分是後續偵
辦搜索所得的資料計有110 筆,後來在詢問筆錄時我們有跟
當事人確認其中有20筆是重複的資料,所以經當事人確認後
所代調門號是114 筆,至於他是否確實有去調取該門號資料
,要以我們有跟電信公司調取郭龍濟發函的公文為準;又我
們移送資料這114 筆調閱費用共2萬6千元,這2萬6千元是根
據那時候司法警察機關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及查詢資料的費
用來計算,是以當時電信公司收費標準來計算的。我們有檢
附函查資料,但沒有統計郭龍濟以公文函查的門號資料共有
幾筆之門號總數的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至第
23頁背面),因此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郭龍濟有
受吳東衡之託發文函查114筆門號,且被告郭龍濟於本院103
年2月18日審理時供稱:114筆是當時調查員搜索後,所有我
的資料有電話號碼整理出來的筆數,當時調查員要我提供確
切資料是誰請我去查,因為我沒有辦法具體提出,因吳東衡
是我線民,有一部份是他請我查的,但是我沒有辦法說出全
部請我查確切資料,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吳東衡請我查是那幾
筆,而且在筆記本所記載的門號我也不確定我是不是有去查
;114 筆門號中有公文函查有多少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又
公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8日
審理時表示:我們同意限縮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所列為
起訴範圍。至於起訴書92年7 月25日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
話的通聯紀錄及92年11月12日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基
本資料,這部分已無法檢具函查公文,這部分捨棄,不在起
訴範圍內。所以原起訴114 筆我們已經限縮在原審所認定附
表所示範圍,費用就依據附表所示筆數以當時電信公司收費
標準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故上開起訴書
所載「被告郭龍濟計曾接受吳東衡委託以公費調閱電信門號
資料或通聯紀錄達114 筆,調閱費用計26,000元」之事實,
既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以審酌,先此敘明。至「被告
郭龍濟另受吳東衡之託,調閱附表四之十一㈡所示門號之電
信通信紀錄,即委託不知情之臺南機動查緝隊同事吳沛洋代
為查詢,吳沛洋遂以公費2 萬元調閱該等電信資料後交予被
告郭龍濟再交付吳東衡」等事實;然查:被告郭龍濟受吳東
衡之託,託吳沛洋向台灣大哥大所調閱附表四之十一㈡所示
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基資及92年10月3 日至10月17日單向
通聯紀錄等情(見警卷㈡第672 頁),該次函調僅查詢一筆
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而以查詢使用者資料收費標準
,每號5 元,通聯紀錄單向發信通信紀錄每頁以10元計收,
故該次函調資料南巡局所支出之費用,應不至於2 萬元,故
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實情有違,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龍濟之認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
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
漏或交付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7條第1 項則以「合法監聽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
為要件。查被告郭龍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
通訊監察,該部分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
但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後並未將資料交付給吳東衡,僅於電
話中將通話內容告知吳東衡予以洩漏,且證人吳東衡否認有
自被告郭龍濟處取得前揭通訊監察之資料,被告郭龍濟於原
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前揭通訊監察資料予吳東衡等情(
見原審卷九之二第480 頁),又本案除被告郭龍濟曾於調查
局中自白有將監聽所得之資料告知吳東衡外(見第10927 號
偵查卷第370 頁反面),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郭
龍濟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但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 條第1
項所取得之資料則限於「合法」取得之資料,並非違法監聽
所取得之資料,而本件被告郭龍濟是將違法監聽所取得之通
話內容予以洩漏,故被告郭龍濟洩漏違法監聽通話內容之行
為,尚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成立該罪,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
論罪
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
43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㈣次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
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
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
易言之,即更改電磁
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
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
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若無前揭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
罪相繩。查被告郭龍濟係以被告郭龍濟係以公文向電信公司
函詢之方式查詢附表四之十一㈠至㈣所示之電信資料,並將
查得之電信資料交予吳東衡,被告郭龍濟之函查行為並無涉
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又被告郭龍濟違法
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書,進而進行違法監
聽後將通話內容洩漏之行為,亦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無關;故被告郭龍濟上開行為均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刑法
第359條之罪。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龍濟涉犯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第27條之罪、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部分,均乏證據證明,本院就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郭
龍濟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效武、郭龍濟部分,以被告張效武、郭龍
濟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效
武、郭龍濟為上開犯行時,刑法業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漏未
就該部分比較刑法之新舊法適用,尚有疏漏。㈡被告張效武
、郭龍濟就虛捏有偵辦案件必要之上揭公函向前開各電信公
司函查各該電信資料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張效武
、郭龍濟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郭龍濟以夾帶方式違法申請檢察官
核發0000000000號之監察書後,進而違法監聽,並將監聽結
果之內容洩漏等情,該部分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4條第2 項,原判決認為不成立該罪,亦有未恰。㈣原判決
對於被告郭龍濟違法函查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資料(
詳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2-1 ),漏未審判,亦有未恰。㈤原
判決認定被告張效武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筆中華6筆民
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7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通信紀錄之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更哲獲取120,000
元之不法利益(2,500元×6筆+15,000元×7筆=120,000元
);以及被告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1 筆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6筆通信紀錄、4 筆民營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使用者資料、9 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前述查詢費
用之價格,被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39,000 元之不法利益
(2,000元×1筆+12,000元×16筆+2,500元×4筆+15,000
元×9筆=339,000元)。但事實上,被告張效武受蕭更哲輾
轉委託查詢12筆民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5 筆民
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所得,則被告張效武有使蕭
更哲獲取105,000元之不法利益(2,500元×12筆+15,000元
×5筆=105,000元);被告郭龍濟僅受蕭更哲輾轉委託查詢
8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7筆通信紀錄、6筆民營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0筆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依
前述查詢費用之價格,被告郭龍濟使蕭更哲獲取385,000 元
之不法利益(2,000元×8筆+12,000元×17筆+2,500元×6
筆+15,000元×10筆=385,000 元),才正確。被告郭龍濟
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效武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量刑均屬過
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均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張效武、郭龍濟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效
武、郭龍濟均為公務員,明知附表四之十、四之十一㈠至㈣
所示非其為偵辦犯罪,或為其他法定公務目的所須使用之資
料,竟僅因私人請託,即將之洩漏予吳東衡等人,並因而圖
利被告蕭更哲、吳東衡等人;被告郭龍濟則坦認部分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再酌以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圖利蕭更哲、吳
東衡之金額,暨上揭各被告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各有期徒
刑3年4月。被告張效武、郭龍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5 款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規定,係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
得財物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並無所得,即無
追徵之
可言。本件被告張效武、郭龍濟因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使蕭更哲、吳東衡分別圖得上揭款項,被告張效武、郭龍濟
自身並無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
扣案
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十一所示之物,均非
違禁物,且附表
五之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蕭更哲或其共
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蕭更哲供陳在卷,其餘附表五之一及
附表五之二至五之三十一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被告蕭更哲、吳東衡、張玉明、洪昀姍、古峻銘、李建華、
李榮全、張陽、劉清海、蔡叡東、鄭之光部分,經本院前審
判刑確定,被告裘宗穆經本院前審
上訴駁回(無罪)確定,
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
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2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3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徵信業者一覽表):
┌──┬─────┬───────────────┬────────────┬───────┐
│編號│姓名 │職稱 │判決情形 │判決日期 │
├──┼─────┼───────────────┼────────────┼───────┤
│1 │江萬福 │日信徵信社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7月3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國│ │
│ │ │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 │
├──┼─────┼───────────────┼────────────┼───────┤
│2 │吳文豪 │國勝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3 │巫銘成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4 │李文喜 │高雄安泰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5 │杜鴻洋 │婦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6月5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
│ │ │ │新臺幣10萬元確定。 │ │
├──┼─────┼───────────────┼────────────┼───────┤
│6 │林憲昌 │大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7 │黃啟彰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負責人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8 │楊宗陞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9 │劉興仁 │安泰徵信社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97年5月22日 │
│ │ │ │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 │
│ │ │ │定。 │ │
├──┼─────┼───────────────┼────────────┼───────┤
│10 │蔡叡東 │大易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11 │鄭之光 │案發時並無開立徵信社,係個人從│ │ │
│ │ │事徵信業務 │ │ │
└──┴─────┴───────────────┴────────────┴───────┘
附表二(查詢人員一覽表):
┌──┬───┬─────┬───────────┬─────┬──────┬───────┬────┬───────────┬───────┐
│編號│子編號│姓名 │職稱 │犯罪事實 │員工代碼 │查詢電話 │是否知情│判決情形 │判決日期 │
├──┴───┼─────┼───────────┼─────┼──────┼───────┼────┼───────────┼───────┤
│1 │林宜正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事實欄㈠│718927 │詳附表四之㈠ │不知情 │無 │無 │
│ │ │營運處 │ │ │ │ │ │ │
├──────┼─────┼───────────┼─────┼──────┼───────┼────┼───────────┼───────┤
│2 │廖麗琴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事實欄㈡│078641 │詳附表四之㈡ │不知情 │無 │無 │
│ │ │營運處 │ │ │ │ │ │ │
├──────┼─────┼───────────┼─────┼──────┼───────┼────┼───────────┼───────┤
│3 │陳怡均 │泛亞電信 │事實欄㈢│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㈢ │知情 │無 │無 │
│ │ │ │ │ │ │【原判決│ │ │
│ │ │ │ │ │ │誤為不知│ │ │
│ │ │ │ │ │ │情】 │ │ │
├──────┼─────┼───────────┼─────┼──────┼───────┼────┼───────────┼───────┤
│4 │蘇蕙香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臺南│事實欄㈣│1. 241175 │詳附表四之㈣ │知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94年5月9日 │
│ │ │營運處 │ │2. 311122 │ │ │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 │
│ │ │ │ │3. 718927 │ │ │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
│ │ │ │ │ │ │ │。 │ │
├──────┼─────┼───────────┼─────┼──────┼───────┼────┼───────────┼───────┤
│5 │藍翎甄(原│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臺│事實欄㈤│1. 51.212.29│詳附表四之㈤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名藍玉惠)│中營運處 │ │2. 17.32.35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 │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
│ │ │ │ │ │ │ │幣15萬元確定。 │ │
├──────┼─────┼───────────┼─────┼──────┼───────┼────┼───────────┼───────┤
│6 │鍾宜湘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臺北│事實欄㈥│1. F71062 │詳附表四之㈥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南區營運處 │ │2. ZF2209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 │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 │ │
├──────┼─────┼───────────┼─────┼──────┼───────┼────┼───────────┼───────┤
│7 │施靜珊 │遠傳電信 │事實欄㈦│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㈦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 │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 │ │
├──────┼─────┼───────────┼─────┼──────┼───────┼────┼───────────┼───────┤
│8 │林佳慶 │和信電信 │事實欄㈧│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㈧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 │ │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
│ │ │ │ │ │ │ │付新臺幣9 萬元確定。 │ │
├──────┼─────┼───────────┼─────┼──────┼───────┼────┼───────────┼───────┤
│9 │王振宇 │臺灣大哥大 │事實欄㈨│CSS04563 │詳附表四之㈨ │知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97年6月26日 │
│ │ │ │ │ │ │ │訴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 │
│ │ │ │ │ │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 │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
│ │ │ │ │ │ │ │幣8萬 元確定。 │ │
├──────┼─────┼───────────┼─────┼──────┼───────┼────┼───────────┼───────┤
│10 │張效武 │南巡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㈩│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㈩ │ │ │ │
│ │ │緝員 │ │ │ │ │ │ │
├──┬───┼─────┼───────────┼─────┼──────┼───────┼────┼───────────┼───────┤
│11 │11-1 │郭龍濟 │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 │ │ │
│ │ │ │緝員 │ │ │ │ │ │ │
│ ├───┼─────┼───────────┼─────┼──────┼───────┼────┼───────────┼───────┤
│ │11-2 │吳沛洋 │南巡局臺南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緝員 │ │ │ │ │ │ │
│ ├───┼─────┼───────────┼─────┼──────┼───────┼────┼───────────┼───────┤
│ │11-3 │王嘉華 │內政部調查局政署刑事警│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察局偵查員 │ │ │ │ │ │ │
│ ├───┼─────┼───────────┼─────┼──────┼───────┼────┼───────────┼───────┤
│ │11-4 │葉景星 │內政部調查局政署刑事警│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察局偵查員 │ │ │ │ │ │ │
├──┼───┼─────┼───────────┼─────┼──────┼───────┼────┼───────────┼───────┤
│12 │12-1 │郭慧珍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緝員 │ │ │ │ │ │ │
│ ├───┼─────┼───────────┼─────┼──────┼───────┼────┼───────────┼───────┤
│ │12-2 │陳豐民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緝員 │ │ │ │ │ │ │
│ ├───┼─────┼───────────┼─────┼──────┼───────┼────┼───────────┼───────┤
│ │12-3 │林茂宏 │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緝員 │ │ │ │ │ │ │
├──┼───┼─────┼───────────┼─────┼──────┼───────┼────┼───────────┼───────┤
│13 │13-1 │郭德斌 │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13-2 │翁嘉駿 │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13-3 │王鈴舒 │臺灣精碩公司風險管理催│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收組 │ │ │ │ │ │ │
│ ├───┼─────┼───────────┼─────┼──────┼───────┼────┼───────────┼───────┤
│ │13-4 │童琴文 │臺灣精碩公司風險管理催│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收組 │ │ │ │ │ │ │
│ ├───┼─────┼───────────┼─────┼──────┼───────┼────┼───────────┼───────┤
│ │13-5 │吳隆富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
│ │13-6 │鍾美玲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
│ │13-7 │周儷蓉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
│ │13-8 │謝仁華 │臺灣精碩公司帳務處理二│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 │ │處風險控管組 │ │ │ │ │ │ │
│ ├───┼─────┼───────────┼─────┼──────┼───────┼────┼───────────┼───────┤
│ │13-9 │華皇傑 │臺灣大哥大風險管理部 │事實欄│無查詢代碼 │詳附表四之 │不知情 │無 │無 │
└──┴───┴─────┴───────────┴─────┴──────┴───────┴────┴───────────┴───────┘
附表三(合法告訴):
┌──┬───────────┬───────────┬───────┬───────┬───────┐
│編號│告訴人 │告訴狀名稱 │知悉犯人時間(│告訴日期(民國│證據頁碼 │
│ │ │ │民國) │) │ │
├──┼───────────┼───────────┼───────┼───────┼───────┤
│1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6 月15日 │警二十卷第89頁│
│ │ │年6 月2 日(93)泛亞E │同年6 月2 日間│ │ │
│ │ │字第0432號函 │某日 │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5月12日 │警二十卷第91頁│
│ │ │年5 月10日遠傳法規字第│同年5 月12 日 │ │ │
│ │ │00000000號函 │間某日 │ │ │
├──┼───────────┼───────────┼───────┼───────┼───────┤
│3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93年4 月22日至│93年5月12日 │警二十卷第95頁│
│ │ │年5 月10日和信法規字第│同年5 月12 日 │ │ │
│ │ │00000000號函 │間某日 │ │ │
├──┼───────────┼───────────┼───────┼───────┼───────┤
│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 日至│93年6月15日 │警二十卷第103 │
│ │ │93年6 月11日台信法(93│同年月15日間某│ │頁 │
│ │ │)字第0602號函 │日 │ │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92年8 月8 日│1.92年8 月19日│1.警二十卷第7 │
│ │ │ 政風處92年8 月18日 │2.93年6 月2 日│2.93年6 月29日│ 至15頁、39頁│
│ │ │ 92- 政密發-300239 號│ 至同年月29日│ │2.警二十卷第11│
│ │ │ 函 │ 間某日 │ │ 1頁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3年6 月24日政密(93│ │ │ │
│ │ │ )字第300018號函 │ │ │ │
└──┴───────────┴───────────┴───────┴───────┴───────┘
(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九,該部分已確定,省略)
附表四之十:
查詢人員:張效武
┌──┬─────────────┬─────────────┬──────────────┬───────┬──────┬────┬──────────┬─────┐
│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備註 │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查詢│ │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
├──┼─────────────┼─────────────┼──────────────┼───────┼──────┼────┼──────────┼─────┤
│1 │①不詳 │不詳 │①92/8/21 17:22 │92/9/1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 號 │ │
│ │②92/10/14 13:45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二卷第74頁) │ │
│ │ 弘生 蕭更哲 │ │②不詳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9 月1 日│ │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84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10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2 │92/10/9 17:56 │不詳 │92/10/11 18:31 │92/10/17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蔡冠霆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10月17日│ │
│ │ │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5號函及所附臺灣大│ │
│ │ │ │ │ │ │ │ 哥大公司使用資料查│ │
│ │ │ │ │ │ │ │ 詢單(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 711 ~712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3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1 15:27 │92/11/12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84頁) │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1月12日│ │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57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13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4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1 15:27 │92/11/12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84頁) │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1月12日│ │
│ │ │ │ │ │ │ 載基本│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57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13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5 │①不詳 │不詳 │①93/2/7 16:24 │93/2/11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②93/2/13 12:27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吳東衡 張效武 │ │ │料 │ 卷第125 頁) │ │
│ │ 蕭更哲 │ │②不詳 │ │ │【原審漏│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 載基本│ 年2 月11日澎湖機字│ │
│ │93/2/13) │ │ │ │ │ 資料】│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 │ │ 單向通聯資料查詢(│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14~7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6 │①93/3/15 17:32 │不詳 │不詳 │93/3/23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安仔(男)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3 、136 頁)│ │
│ │②93/3/23 13:9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3日│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安仔(男) 蕭更哲 │ │ │ │ │ │ 2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21 頁) │ │
├──┼─────────────┼─────────────┼──────────────┼───────┼──────┼────┼──────────┼─────┤
│7 │①93/3/22 13:34 │不詳 │不詳 │93/3/23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某男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5 、136 頁)│ │
│ │②93/3/23 13:38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3日│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澎湖機字第00000000│ │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2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721 頁) │ │
├──┼─────────────┼─────────────┼──────────────┼───────┼──────┼────┼──────────┼─────┤
│8 │不詳 │93/3/23 12:46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不詳 → 0000000000 │不詳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蕭更哲 │ 吳東衡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5 至136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93/3/23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9 │93/3/23 12:45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5 ~136 頁)│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10 │93/3/24 15:23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7 頁) │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11 │93/3/25 14:36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女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8 頁) │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12 │93/3/25 15:24 │不詳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蔡叡東 蕭更哲 │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38 頁) │ │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13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93/3/29 11:45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期為93/3/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原審誤│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蕭更哲 某男子 │吳東衡 張效武 │ │ │載為通聯│ 卷第140 頁) │ │
│ │ │ │ │ │ │記錄】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 │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14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93/3/29 11:45 │93/3/29 12:34 │93/3/29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蕭更哲:無│
│ │期為93/3/29 、委託人為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證據證明該│
│ │0000000000) │某男子 │吳東衡 張效武 │ │ │ │ 卷第140 頁) │資料係蕭更│
│ │ │ │ │ │ │ │2.南巡局澎湖查緝隊93│哲委託他人│
│ │ │ │ │ │ │ │ 年3 月29日澎湖機字│查詢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二卷第722 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9 頁) │ │
└──┴─────────────┴─────────────┴──────────────┴───────┴──────┴────┴──────────┴─────┘
附表四之十一(一):
查詢人員:郭龍濟
┌──┬─────────────┬─────────────┬──────────────┬───────┬──────┬────┬──────────┬─────┐
│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備註 │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
├──┼─────────────┼─────────────┼──────────────┼───────┼──────┼────┼──────────┼─────┤
│1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和信電訊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中壢安泰劉興仁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5頁) │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 │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82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07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2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乙二(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7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0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2-1 │不詳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台灣大哥大 │通聯記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42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6 月30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7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0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3 │92/7/7 │不詳 │92/7/9 9:28 │92/7/9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邱總(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 │ │ │ │【原審漏│2.92年7 月9 日電話使│ │
│ │92/7/11) │ │ │ │ │ 載基本│ 用者資料查詢單(見│ │
│ │ │ │ │ │ │ 資料】│ 警二卷第609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4 │92/7/10 15:41 │不詳 │不詳 │92/7/11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 │【原審漏│2.92年7 月11日電話使│ │
│ │ │ │ │ │ │ 載基本│ 用者資料查詢單(見│ │
│ │ │ │ │ │ │ 資料】│ 警二卷第608 頁) │ │
├──┼─────────────┼─────────────┼──────────────┼───────┼──────┼────┼──────────┼─────┤
│5 │92/7/11 17:46 │不詳 │92/7/14 8:29 │92/7/15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SOGO米糕(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7 月15日│ │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6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0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6 │92/7/11 17:46 │不詳 │92/7/14 8:29 │92/7/15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SOGO米糕(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料 │ 卷第28頁) │ │
│ │ │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7 月15日│ │
│ │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資料】│ 7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1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7 │不詳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南巡局92年7 月18日│①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人為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表記載查詢│
│ │0000000000)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38號函(見警二卷第│人為X │
│ │ │ │ │ │ │ │ 612 頁) │②蕭更哲:│
│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通│無證據證明│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該資料係蕭│
│ │ │ │ │ │ │ │ 第21頁) │更哲委託他│
│ │ │ │ │ │ │ │ │人查詢 │
├──┼─────────────┼─────────────┼──────────────┼───────┼──────┼────┼──────────┼─────┤
│8 │92/7/14 11:2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38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2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9 │92/7/14 21:4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 │公司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10 │92/7/14 21:47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 │公司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11 │92/7/15 16:24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遠傳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民訪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0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3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12 │92/7/16 14:05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SOGO(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5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13 │92/7/16 14:05 │不詳 │92/7/16 14:21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SOGO(男)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0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15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21頁) │ │
├──┼─────────────┼─────────────┼──────────────┼───────┼──────┼────┼──────────┼─────┤
│14 │92/7/16 19:32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1頁) │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 資料】│ 頁) │ │
├──┼─────────────┼─────────────┼──────────────┼───────┼──────┼────┼──────────┼─────┤
│15 │92/7/16 19:32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1頁) │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 資料】│ 頁) │ │
├──┼─────────────┼─────────────┼──────────────┼───────┼──────┼────┼──────────┼─────┤
│16 │92/7/17 11:23 (起訴書附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表誤繕為92 /7/16)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料 │ 卷第33頁)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 資料】│ 頁) │ │
├──┼─────────────┼─────────────┼──────────────┼───────┼──────┼────┼──────────┼─────┤
│17 │92/7/17 11:30 │不詳 │不詳 │92/7/18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中壢林全 蕭更哲 │ │ │ │ │料 │ 卷第34頁) │ │
│ │ │ │ │ │ │【原審漏│2.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 │
│ │ │ │ │ │ │ 載基本│ 單(見警二卷第616 │ │
│ │ │ │ │ │ │ 資料】│ 頁) │ │
├──┼─────────────┼─────────────┼──────────────┼───────┼──────┼────┼──────────┼─────┤
│18 │92/11/10 17:34 │不詳 │92/11/10 21:02 │92/11/11 │泛亞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弘生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84頁) │ │
│ │ │ │ │ │ │ │2.南巡局92年11月11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3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1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33頁) │ │
├──┼─────────────┼─────────────┼──────────────┼───────┼──────┼────┼──────────┼─────┤
│19 │①93/3/3 11:07 │不詳 │不詳 │92/11/27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戴先生 蕭更哲 │ │ │ │ │ │ 卷第129 、137 頁)│ │
│ │②93/3/24 11:50 │ │ │ │ │ │2.南巡局92年11月27日│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77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4 頁) │ │
├──┼─────────────┼─────────────┼──────────────┼───────┼──────┼────┼──────────┼─────┤
│20 │93/3/19 15:05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5 頁) │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44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2 頁) │ │
├──┼─────────────┼─────────────┼──────────────┼───────┼──────┼────┼──────────┼─────┤
│21 │93/3/23 14:11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6 頁) │ │
├──┼─────────────┼─────────────┼──────────────┼───────┼──────┼────┼──────────┼─────┤
│22 │①93/3/24 10:10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7頁) │ │
│ │②93/3/24 18:44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某女子 蕭更哲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6 頁) │ │
├──┼─────────────┼─────────────┼──────────────┼───────┼──────┼────┼──────────┼─────┤
│23 │93/3/24 14:25 │不詳 │不詳 │93/3/24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137 頁) │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24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70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6 頁) │ │
├──┼─────────────┼─────────────┼──────────────┼───────┼──────┼────┼──────────┼─────┤
│24 │93/3/23 15:06 │不詳 │92/3/27 23:54 │93/3/30 │台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某男子 蕭更哲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 │ │2.南巡局93年3 月30日│ │
│ │ │ │ │ │ │ │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 │ 62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628 頁)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 聯紀錄(見警十四卷│ │
│ │ │ │ │ │ │ │ 第33頁) │ │
└──┴─────────────┴─────────────┴──────────────┴───────┴──────┴────┴──────────┴─────┘
附表四之十一(二)
查詢人員:吳沛洋
┌──┬─────────────┬─────────────┬──────────────┬───────┬──────┬────┬──────────┐
│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頁碼 │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 (民國) │ (民國) │(民國) │號碼 │ │ │ │
├──┼─────────────┼─────────────┼──────────────┼───────┼──────┼────┼──────────┤
│1 │不詳 │不詳 │不詳 │92/10/2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不詳 →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基本資│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蔡冠霆 │蔡冠霆 蕭更哲 │ │ │ │料 │ 卷第79至80頁)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人為蔡│ │ │ │ │【原審漏│2.南巡局92年10月20日│
│ │冠霆) │ │ │ │ │ 載基本│ 南縣機字第00000000│
│ │ │ │ │ │ │ 資料】│ 89號函(見警二卷第│
│ │ │ │ │ │ │ │ 672 頁) │
└──┴─────────────┴─────────────┴──────────────┴───────┴──────┴────┴──────────┘
附表四之十一(三)
查詢人員:王嘉華
┌──┬─────────────┬─────────────┬──────────────┬───────┬──────┬────┬──────────┐
│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
│1 │92/7/31 │不詳 │不詳 │92/8/27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27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 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8頁) │
├──┼─────────────┼─────────────┼──────────────┼───────┼──────┼────┼──────────┤
│2 │92/8/1 16:18 │不詳 │不詳 │92/8/27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羅東徵信 蕭更哲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27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 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8頁) │
└──┴─────────────┴─────────────┴──────────────┴───────┴──────┴────┴──────────┘
附表四之十一(四)
查詢人員:葉景星
┌──┬─────────────┬─────────────┬──────────────┬───────┬──────┬────┬──────────┐
│編號│①接受委託時間 │①第一次再委託時間 │①第二次再委託時間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及證據頁碼 │
│ │②回覆委託人時間 │②第一次查詢回覆時間 │②第二次查詢回覆時間 │(民國) / 查詢│ │ │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號碼 │ │ │ │
├──┼─────────────┼─────────────┼──────────────┼───────┼──────┼────┼──────────┤
│1 │92/7/31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蕭更哲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
├──┼─────────────┼─────────────┼──────────────┼───────┼──────┼────┼──────────┤
│2 │92/7/29 14:02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 │ │ │ │ 卷第47頁) │
│ │公司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
├──┼─────────────┼─────────────┼──────────────┼───────┼──────┼────┼──────────┤
│3 │92/8/1 12:59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一統高雄分 蕭更哲 │ │ │ │ │ │ 卷第50頁) │
│ │公司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
├──┼─────────────┼─────────────┼──────────────┼───────┼──────┼────┼──────────┤
│4 │92/8/8 15:24 │不詳 │不詳 │92/8/13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通│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察局92年8 月13日刑│
│ │ │ │ │ │ │ │ 偵二(2 )字第0920│
│ │ │ │ │ │ │ │ 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 │ │ 二卷第733 頁) │
└──┴─────────────┴─────────────┴──────────────┴───────┴──────┴────┴──────────┘
(附表四之十二㈠至附表四之十三㈨,已判決確定,省略)
附表五之一:
┌────────────────────────────────────────┐
│搜索時間:92年12月9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咖啡館餐廳)(警三卷第36至38頁)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蕭榮祥) │1本 │
├──┼─────────────────────────────────┼───┤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古峻銘) │1本 │
├──┼─────────────────────────────────┼───┤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古峻銘) │1本 │
├──┼─────────────────────────────────┼───┤
│4 │名冊筆記簿 │3本 │
├──┼─────────────────────────────────┼───┤
│5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U0000000、BU0000000) │2張 │
├──┼─────────────────────────────────┼───┤
│6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票號AR0000000) │1張 │
├──┼─────────────────────────────────┼───┤
│7 │聯絡簿 │1本 │
├──┼─────────────────────────────────┼───┤
│8 │聯絡單 │16張 │
├──┼─────────────────────────────────┼───┤
│9 │查詢資料 │30張 │
├──┼─────────────────────────────────┼───┤
│10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11 │NE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1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
├──┼─────────────────────────────────┼───┤
│14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
├──┼─────────────────────────────────┼───┤
│15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
├──┼─────────────────────────────────┼───┤
│16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支 │
├──┼─────────────────────────────────┼───┤
│17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
├──┼─────────────────────────────────┼───┤
│18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19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20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2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1支 │
├──┼─────────────────────────────────┼───┤
│22 │名冊筆記簿 │1本 │
└──┴─────────────────────────────────┴───┘
附表五之二:
┌────────────────────────────────────────┐
│搜索時間:93年5 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警二十卷209至213頁) │
│所有人:蕭榮祥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子辭典 │1台 │
├──┼─────────────────────────────────┼───┤
│2 │電信繳費單 │6張 │
├──┼─────────────────────────────────┼───┤
│3 │應收帳 │4張 │
├──┼─────────────────────────────────┼───┤
│4 │劉德華工作室電話帳號 │1張 │
├──┼─────────────────────────────────┼───┤
│5 │價格表 │2張 │
├──┼─────────────────────────────────┼───┤
│6 │通訊錄 │19張 │
├──┼─────────────────────────────────┼───┤
│7 │銀行存摺 │11本 │
├──┼─────────────────────────────────┼───┤
│8 │戶政光碟 │1片 │
├──┼─────────────────────────────────┼───┤
│9 │公司資料磁碟 │1片 │
├──┼─────────────────────────────────┼───┤
│10 │蕭榮祥名片 │10張 │
├──┼─────────────────────────────────┼───┤
│11 │蕭榮祥筆記本 │2本 │
├──┼─────────────────────────────────┼───┤
│12 │蕭榮祥使用之隨身碟 │1個 │
├──┼─────────────────────────────────┼───┤
│13 │印章 │55枚 │
├──┼─────────────────────────────────┼───┤
│14 │蕭榮祥帳戶資料 │1張 │
├──┼─────────────────────────────────┼───┤
│15 │View Sonic E773顯示器 │1台 │
├──┼─────────────────────────────────┼───┤
│16 │HP 930C印表機 │1台 │
├──┼─────────────────────────────────┼───┤
│17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
├──┼─────────────────────────────────┼───┤
│18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
├──┼─────────────────────────────────┼───┤
│19 │華碩筆記型電腦變壓器 │1條 │
└──┴─────────────────────────────────┴───┘
附表五之三: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創世紀徵信社(警十二卷44頁) │
│所有人:劉清海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信繳費單 │1冊 │
├──┼─────────────────────────────────┼───┤
│2 │中華電信客戶資料 │1冊 │
├──┼─────────────────────────────────┼───┤
│3 │薪資、電話帳單等資料 │1冊 │
└──┴─────────────────────────────────┴───┘
附表五之四: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得禾影視(警十二卷40頁) │
│所有人:劉清海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2 │電話繳費單 │4張 │
└──┴─────────────────────────────────┴───┘
附表五之五: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警十二卷49頁) │
│所有人:張效武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行動電話用戶資料 │7頁 │
├──┼─────────────────────────────────┼───┤
│2 │口卡及
前科資料 │7頁 │
├──┼─────────────────────────────────┼───┤
│3 │電信相關雜記資料 │1頁 │
├──┼─────────────────────────────────┼───┤
│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名冊 │3頁 │
├──┼─────────────────────────────────┼───┤
│5 │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 │1頁 │
└──┴─────────────────────────────────┴───┘
附表五之六: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路000 號(警十二卷53頁) │
│所有人:林宜正、廖麗琴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林宜正查詢紀錄 │2頁 │
├──┼─────────────────────────────────┼───┤
│2 │廖麗琴查詢紀錄 │5頁 │
├──┼─────────────────────────────────┼───┤
│3 │林宜正等人存摺 │3冊 │
└──┴─────────────────────────────────┴───┘
附表五之七: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澎湖機動查緝隊,警十二卷66頁) │
│持有人:李海瑞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93)3月9日查獲陳春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卷 │1卷 │
├──┼─────────────────────────────────┼───┤
│2 │(93)1月12日查獲林明花等4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卷 │1卷 │
├──┼─────────────────────────────────┼───┤
│3 │(92)10月20日移送偷渡犯潘峰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卷 │1卷 │
├──┼─────────────────────────────────┼───┤
│4 │(92)7月13日函送謝慶彬違反石油管理法案卷 │1卷 │
└──┴─────────────────────────────────┴───┘
附表五之八: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警二十卷第225頁) │
│所有人:林茂宏、陳豐民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林茂宏持有之相關公文資料 │1箱 │
├──┼─────────────────────────────────┼───┤
│2 │陳豐民持有之相關公文資料 │1箱 │
└──┴─────────────────────────────────┴───┘
附表五之九: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之1(警十二卷77頁) │
│所有人:陳豐民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口卡資料 │5紙 │
└──┴─────────────────────────────────┴───┘
附表五之十: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0000000 號辦公室(警十二卷83頁) │
│所有人:郭龍濟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記事本 │1本 │
├──┼─────────────────────────────────┼───┤
│2 │年曆記事本 │1本 │
├──┼─────────────────────────────────┼───┤
│3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9張 │
├──┼─────────────────────────────────┼───┤
│4 │劉金豪偽造信用卡集團案卷 │1冊 │
├──┼─────────────────────────────────┼───┤
│5 │楊鳴專案案卷 │1冊 │
├──┼─────────────────────────────────┼───┤
│6 │南巡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調卷公函 │10件 │
├──┼─────────────────────────────────┼───┤
│7 │南巡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電話使用者查詢單及相關資料 │15件 │
└──┴─────────────────────────────────┴───┘
附表五之十一: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警十二卷88頁) │
│所有人:郭龍濟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相關帳證 │1箱 │
└──┴─────────────────────────────────┴───┘
附表五之十二: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臺南市○○區0000000 號(警十二卷94頁) │
│所有人:吳沛洋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 │8張 │
├──┼─────────────────────────────────┼───┤
│2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吳沛洋親寫備忘字條) │12張 │
├──┼─────────────────────────────────┼───┤
│3 │郭龍濟託查電話等資料(郭龍濟、吳沛洋二人所寫備忘錄) │5張 │
├──┼─────────────────────────────────┼───┤
│4 │南巡局吳沛洋電話查詢公文 │101張 │
├──┼─────────────────────────────────┼───┤
│5 │吳沛洋個人使用記事簿 │120頁 │
└──┴─────────────────────────────────┴───┘
附表五之十三: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警十二卷110 頁) │
│所有人:藍玉惠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藍玉惠郵局存摺 │1本 │
├──┼─────────────────────────────────┼───┤
│2 │藍玉惠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3 │林鴻明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4 │記事簿 │4頁 │
├──┼─────────────────────────────────┼───┤
│5 │藍玉惠行動電話晶片 │2張 │
└──┴─────────────────────────────────┴───┘
附表五之十四: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地點: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葉景星、王嘉華辦公室(警十二卷114 頁) │
│所有人:葉景星 │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葉景星私人登記簿 │1冊 │ │
├──┼─────────────────┼────────┼──────────┤
│2 │葉景星承辦案件登記簿 │1冊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函稿 │2頁 │ │
├──┼─────────────────┼────────┼──────────┤
│4 │嘉義李明泰治平案 │1冊 │ │
├──┼─────────────────┼────────┼──────────┤
│5 │張瑞裕毒品案卷 │1冊 │ │
├──┼─────────────────┼────────┼──────────┤
│6 │葉景星電腦主機 │1臺 │93/9/20 領回(警二十│
│ │ │ │卷第251頁) │
└──┴─────────────────┴────────┴──────────┘
附表五之十五: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警十二卷124 頁) │
│所有人:鍾宜湘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鍾宜湘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 │2頁 │
├──┼─────────────────────────────────┼───┤
│2 │鍾宜湘郵局、中信銀存摺 │2本 │
├──┼─────────────────────────────────┼───┤
│3 │名片及字條 │7頁 │
├──┼─────────────────────────────────┼───┤
│4 │人員基本資料 │8頁 │
└──┴─────────────────────────────────┴───┘
附表五之十六: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6 (警十二卷132 頁) │
│所有人:蕭榮祥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行動電話晶片 │11片 │
├──┼─────────────────────────────────┼───┤
│2 │資料 │1冊 │
├──┼─────────────────────────────────┼───┤
│3 │資料 │1冊 │
├──┼─────────────────────────────────┼───┤
│4 │資料 │1冊 │
├──┼─────────────────────────────────┼───┤
│5 │資料 │1冊 │
├──┼─────────────────────────────────┼───┤
│6 │資料 │1冊 │
├──┼─────────────────────────────────┼───┤
│7 │支票影本 │5頁 │
├──┼─────────────────────────────────┼───┤
│8 │假證件 │1頁 │
├──┼─────────────────────────────────┼───┤
│9 │筆記本 │1冊 │
├──┼─────────────────────────────────┼───┤
│10 │電腦主機 │1台 │
├──┼─────────────────────────────────┼───┤
│11 │電腦主機列印資料 │8頁 │
└──┴─────────────────────────────────┴───┘
附表五之十七: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警十二卷141 頁) │
│所有人:一統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林日泰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2 │戶政資料 │21張 │
├──┼─────────────────────────────────┼───┤
│3 │電話通聯紀錄 │6張 │
├──┼─────────────────────────────────┼───┤
│4 │記事本 │1冊 │
├──┼─────────────────────────────────┼───┤
│5 │地政資料 │1冊 │
├──┼─────────────────────────────────┼───┤
│6 │金融資料 │2冊 │
├──┼─────────────────────────────────┼───┤
│7 │財稅資料 │1冊 │
├──┼─────────────────────────────────┼───┤
│8 │子彈 │2顆 │
└──┴─────────────────────────────────┴───┘
附表五之十八: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警十二卷155 頁) │
│所有人: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力大公司徵信調查收費表 │6頁 │
├──┼─────────────────────────────────┼───┤
│2 │力大公司客戶通話紀錄 │14頁 │
└──┴─────────────────────────────────┴───┘
附表五之十九: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警十二卷160 頁) │
│所有人:蔡叡東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資料查詢價目表 │2張 │
├──┼─────────────────────────────────┼───┤
│2 │電腦磁片 │1片 │
└──┴─────────────────────────────────┴───┘
附表五之二十: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警十二卷150 頁) │
│所有人: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MOTOROLA CD928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 │
├──┼─────────────────────────────────┼───┤
│2 │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筆記本 │2本 │
└──┴─────────────────────────────────┴───┘
附表五之二十一: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南市○○路○段000 號5 樓之3 、7 樓之7 (警十二卷165 頁) │
│所有人:大旺徵信有限公司林憲昌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客戶資料 │22張 │
├──┼─────────────────────────────────┼───┤
│2 │客戶通聯紀錄 │1張 │
├──┼─────────────────────────────────┼───┤
│3 │價目表 │3張 │
└──┴─────────────────────────────────┴───┘
附表五之二十二: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中市○○路000 號2 樓(警十二卷174頁) │
│所有人:江萬福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徵信委託書(一) │1冊(35張) │
├──┼───────────────────────────────┼─────┤
│2 │徵信委託書(二) │1冊(5張) │
├──┼───────────────────────────────┼─────┤
│3 │客戶查詢資料 │3張 │
├──┼───────────────────────────────┼─────┤
│4 │劉陶智名片【原判決誤載為利陶智名片】 │1張 │
└──┴───────────────────────────────┴─────┘
附表五之二十三: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 號(警十二卷169 頁) │
│所有人:邱裕源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公司員工資料 │1份 │
├──┼───────────────────────────────┼─────┤
│2 │陳源明資料 │1份 │
├──┼───────────────────────────────┼─────┤
│3 │江冠德資料 │1份 │
├──┼───────────────────────────────┼─────┤
│4 │陳源平晶片資料 │1袋(6片) │
├──┼───────────────────────────────┼─────┤
│5 │陳源平筆記電腦(含電源線) │1組 │
└──┴───────────────────────────────┴─────┘
附表五之二十四: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19樓之1 、之2 (警十二卷179 頁) │
│所有人:劉興仁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錄音帶、光碟片 │1箱 (錄音 │
│ │ │帶62卷、光│
│ │ │碟片1片) │
├──┼───────────────────────────────┼─────┤
│2 │92年12月至93年3月損益表及共銷明細 │10張 │
├──┼───────────────────────────────┼─────┤
│3 │查詢統計表 │1本 │
└──┴───────────────────────────────┴─────┘
附表五之二十五: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樓之3 、6 樓(警十二卷184至185 頁) │
│所有人:國勝徵信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查詢服務項目及價目表 │4頁 │
├──┼─────────────────────────────────┼───┤
│2 │93年3月份會計帳款 │3頁 │
├──┼─────────────────────────────────┼───┤
│3 │93年4月份會計帳冊 │11頁 │
├──┼─────────────────────────────────┼───┤
│4 │93年5月份會計帳冊 │5頁 │
├──┼─────────────────────────────────┼───┤
│5 │查詢資料 │7頁 │
├──┼─────────────────────────────────┼───┤
│6 │國泰世華徵信有限公司特約事項 │1頁 │
├──┼─────────────────────────────────┼───┤
│7 │V8錄影帶 │17捲 │
├──┼─────────────────────────────────┼───┤
│8 │錄音帶 │35捲 │
├──┼─────────────────────────────────┼───┤
│9 │92年6月現金簿 │1冊 │
├──┼─────────────────────────────────┼───┤
│10 │92年7月現金簿 │1冊 │
└──┴─────────────────────────────────┴───┘
附表五之二十六: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警十二卷190 頁) │
│所有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存摺 │9冊 │
├──┼─────────────────────────────────┼───┤
│2 │委託書 │1頁 │
├──┼─────────────────────────────────┼───┤
│3 │員工通訊錄 │2頁 │
├──┼─────────────────────────────────┼───┤
│4 │帳冊 │2冊 │
├──┼─────────────────────────────────┼───┤
│5 │
傳票憑證 │2冊 │
├──┼─────────────────────────────────┼───┤
│6 │統一發票 │1冊 │
└──┴─────────────────────────────────┴───┘
附表五之二十七: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警十二卷194 頁) │
│所有人:一統徵信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一統徵信公司法務案件資料 │1箱 │
├──┼─────────────────────────────────┼───┤
│2 │一統徵信公司存摺 │4本 │
├──┼─────────────────────────────────┼───┤
│3 │一統徵信公司光碟片 │1片 │
├──┼─────────────────────────────────┼───┤
│4 │一統徵信公司報價單 │1冊 │
└──┴─────────────────────────────────┴───┘
附表五之二十八: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警十二卷199至200 頁) │
│所有人: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華南銀行存摺(源青)影本 │1冊 │
├──┼─────────────────────────────────┼───┤
│2 │華南銀行存摺(張靜君)影本 │1冊 │
├──┼─────────────────────────────────┼───┤
│3 │誠泰銀行存摺(立榮徵信)影本 │1冊 │
├──┼─────────────────────────────────┼───┤
│4 │中華商銀存摺(孫儀真)影本 │1冊 │
├──┼─────────────────────────────────┼───┤
│5 │合作金庫存摺(立榮徵信)影本 │1冊 │
├──┼─────────────────────────────────┼───┤
│6 │查詢資料及價格明細表 │1冊 │
├──┼─────────────────────────────────┼───┤
│7 │價目表及記事本 │2冊 │
├──┼─────────────────────────────────┼───┤
│8 │客戶案件資料 │1冊 │
├──┼─────────────────────────────────┼───┤
│9 │93年5月份傳票 │1冊 │
├──┼─────────────────────────────────┼───┤
│10 │93年5月份流水帳 │1冊 │
├──┼─────────────────────────────────┼───┤
│11 │客戶委辦資料 │1張 │
├──┼─────────────────────────────────┼───┤
│12 │記事本 │1冊 │
└──┴─────────────────────────────────┴───┘
附表五之二十九:
┌────────────────────────────────────────┐
│搜索時間:93年5月25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3 (警十二卷第209至210頁 ) │
│所有人:婦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婦協公司損益表 │1冊 │
├──┼─────────────────────────────────┼───┤
│2 │婦協公司記帳本 │1冊 │
├──┼─────────────────────────────────┼───┤
│3 │婦協公司匯款單 │1冊 │
├──┼─────────────────────────────────┼───┤
│4 │婦協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1冊 │
├──┼─────────────────────────────────┼───┤
│5 │婦協公司支出流水帳 │1冊 │
├──┼─────────────────────────────────┼───┤
│6 │婦協公司傳真來函 │1頁 │
├──┼─────────────────────────────────┼───┤
│7 │婦協公司價目表資料 │1冊 │
├──┼─────────────────────────────────┼───┤
│8 │婦協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冊 │
├──┼─────────────────────────────────┼───┤
│9 │婦協公司員工電話卡 │6張 │
└──┴─────────────────────────────────┴───┘
附表五之三十:
┌────────────────────────────────────────┐
│所有人:李嘉至(警二十卷第289頁)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受理案件立案管制簿 │1本 │
├──┼─────────────────────────────────┼───┤
│2 │翁嘉駿、郭德斌刑事委任狀 │2紙 │
└──┴─────────────────────────────────┴───┘
附表五之三十一:
┌────────────────────────────────────────┐
│搜索時間:93年7月22日 │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10927號偵卷第671頁) │
│所有人:張國明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資料查詢目錄及價目表 │5張 │
├──┼─────────────────────────────────┼───┤
│2 │周龍豪慶豐銀行存摺 │1本 │
├──┼─────────────────────────────────┼───┤
│3 │周龍華、張國明存摺影本 │5頁 │
└──┴─────────────────────────────────┴───┘
附表六:
┌──┬────┬─────────────────────┬───────┬──────┬────┬─────┬─────────┐
│編號│查詢人 │委託人委託受託人①、②之時間(民國) │查詢人查詢時間│查詢電信公司│查詢內容│證據頁碼 │備註 │
│ │ │ │(民國)/ 查詢│ │ │ │ │
│ │ │ │號碼 │ │ │ │ │
├──┼────┼─────────────────────┼───────┼──────┼────┼─────┼─────────┤
│1 │林宜正 │92/6/20 10:48 │92/6/23 17:30│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5頁 │前所犯 │
│ │ │小范 蕭更哲 │ │ │ │ │ │
├──┼────┼─────────────────────┼───────┼──────┼────┼─────┼─────────┤
│2 │林宜正 │92/6/20 12:9 │92/6/23 17:30│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4頁 │前所犯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3 │林宜正 │92/6/20 13:48 │92/6/23 17:26│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9│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76頁 │前所犯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4 │陳怡均 │92/6/21 14:9 │92/6/21 14:43│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78頁 │前所犯 │
│ │ │一力聖黃啟彰 蕭更哲 │ │ │ │ │ │
├──┼────┼─────────────────────┼───────┼──────┼────┼─────┼─────────┤
│5 │陳怡均 │92/7/4(總表) │92/7/6 8:01 │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292(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778 頁│ │
├──┼────┼─────────────────────┼───────┼──────┼────┼─────┼─────────┤
│6 │蘇蕙香 │92/7/23 (總表)(簡訊) │92/7/23 16:57│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00(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496頁 │ │
├──┼────┼─────────────────────┼───────┼──────┼────┼─────┼─────────┤
│7 │藍玉惠 │92/11/13(總表) │92/11/17 16:25│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19(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542 頁│ │
├──┼────┼─────────────────────┼───────┼──────┼────┼─────┼─────────┤
│8 │藍玉惠 │92/11/20(總表) │92/11/20 15:14│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22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544 頁│ │
├──┼────┼─────────────────────┼───────┼──────┼────┼─────┼─────────┤
│9 │藍玉惠 │92/11/25(總表) │92/11/25 15:58│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24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蕭更哲 │ │ │ │)、546 頁│ │
├──┼────┼─────────────────────┼───────┼──────┼────┼─────┼─────────┤
│10 │藍玉惠 │92/11/25(總表) │92/11/25 15:14│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25(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蕭更哲 │ │ │ │、546頁 │ │
├──┼────┼─────────────────────┼───────┼──────┼────┼─────┼─────────┤
│11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68│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5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4)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2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4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3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4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5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6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7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3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8 │鍾宜湘 │①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非查詢對象,而係查│
│ │ │ 不詳 洪昀姍 張玉明 │ │ │ │68至69頁 │詢附表四之六編號2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9/30 、委託│ │ │ │ │所示門號(02) │
│ │ │ 人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結│
│ │ │②92/9/30 19:46 │ │ │ │ │果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 │
│ │ │ 洪昀姍 張玉明 │ │ │ │ │ │
├──┼────┼─────────────────────┼───────┼──────┼────┼─────┼─────────┤
│19 │鍾宜湘 │92/11/18(簡訊) │92/11/18 17:5│中華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1007頁 │張玉明、蕭更哲委託│
│ │ │ 張玉明 │ │ │ │ │他人查詢 │
│ │ │ │ │ │ │ │ │
│ │ │ │ │ │ │ │ │
├──┼────┼─────────────────────┼───────┼──────┼────┼─────┼─────────┤
│20 │施靜珊 │92/6/20 17:20 │92/6 20 17:41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53頁 │前所犯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21 │施靜珊 │92/6/21 21:44 │92/6/24 13:30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753頁 │前所犯 │
│ │ │阿如 蕭更哲 │ │ │ │ │ │
├──┼────┼─────────────────────┼───────┼──────┼────┼─────┼─────────┤
│22 │施靜珊 │92/7/8(總表) │92/7/8 11:9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293(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753頁 │ │
│ │ │ │ │ │ │ │ │
├──┼────┼─────────────────────┼───────┼──────┼────┼─────┼─────────┤
│23 │施靜珊 │92/7/3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9│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頁 │查詢該資料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24 │林佳慶 │92/5/19 17:32(簡訊) 92/5/19 18:7(簡訊) │92/5/19 18: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56、157、│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警 │ │
│ │ │ │ │ │ │三卷第54頁│ │
│ │ │ │ │ │ │筆記本 │ │
├──┼────┼─────────────────────┼───────┼──────┼────┼─────┼─────────┤
│25 │林佳慶 │92/5/23 15:51(簡訊) 92/5/23 15:55(簡訊) │92/5/23 16:8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63、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48頁筆記本│ │
├──┼────┼─────────────────────┼───────┼──────┼────┼─────┼─────────┤
│26 │林佳慶 │92/5/23 15:51(簡訊) 92/5/23 15:55(簡訊) │92/5/23 16:8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63、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48頁筆記本│ │
├──┼────┼─────────────────────┼───────┼──────┼────┼─────┼─────────┤
│27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5│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2頁筆記本│ │
├──┼────┼─────────────────────┼───────┼──────┼────┼─────┼─────────┤
│28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2頁筆記本│ │
├──┼────┼─────────────────────┼───────┼──────┼────┼─────┼─────────┤
│29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2頁筆記本│ │
├──┼────┼─────────────────────┼───────┼──────┼────┼─────┼─────────┤
│30 │林佳慶 │92/5/27 14:31(簡訊) 92/5/27 14:58(簡訊) │92/5/27 15:47│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2頁筆記本│ │
├──┼────┼─────────────────────┼───────┼──────┼────┼─────┼─────────┤
│31 │林佳慶 │92/5/27 13:51(簡訊) 92/5/27 14:50(簡訊) │92/5/27 15:4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1頁筆記本│ │
├──┼────┼─────────────────────┼───────┼──────┼────┼─────┼─────────┤
│32 │林佳慶 │92/5/27 13:51(簡訊) 92/5/27 14:50(簡訊) │92/5/27 15:4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1頁筆記本│ │
├──┼────┼─────────────────────┼───────┼──────┼────┼─────┼─────────┤
│33 │林佳慶 │92/5/27 13:54(簡訊) 92/5/27 14:53(簡訊) │92/5/27 15:4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1頁筆記本│ │
├──┼────┼─────────────────────┼───────┼──────┼────┼─────┼─────────┤
│34 │林佳慶 │92/5/27 13:54(簡訊) 92/5/27 14:53(簡訊) │92/5/27 15:45│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0、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2頁筆記本│ │
├──┼────┼─────────────────────┼───────┼──────┼────┼─────┼─────────┤
│35 │林佳慶 │92/5/28 12:54(簡訊) 92/5/28 13:4( 簡訊) │92/5/28 13:1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3頁筆記本│ │
├──┼────┼─────────────────────┼───────┼──────┼────┼─────┼─────────┤
│36 │林佳慶 │92/5/28 12:54(簡訊) 92/5/28 13:4( 簡訊) │92/5/28 13:1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警三卷第│ │
│ │ │ │ │ │ │53頁筆記本│ │
├──┼────┼─────────────────────┼───────┼──────┼────┼─────┼─────────┤
│37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38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39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8( 簡訊) │92/5/28 13:1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40 │林佳慶 │92/5/28 12:55(簡訊) 92/5/28 13:9( 簡訊) │92/5/28 13:1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Z000000000 │ │ │172、764頁│前所犯 │
│ │ │0000000000 柯 大哥蕭更哲蕭更哲蔡冠霆 │ │ │ │ │ │
├──┼────┼─────────────────────┼───────┼──────┼────┼─────┼─────────┤
│41 │林佳慶 │92/5/28 17:28(簡訊) 92/5/28 17:31(簡訊) │92/5/28 17:5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174、│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 │ │
├──┼────┼─────────────────────┼───────┼──────┼────┼─────┼─────────┤
│42 │林佳慶 │92/5/28 17:28(簡訊) 92/5/28 17:31(簡訊) │92/5/28 17:50│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174、│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764頁 │ │
├──┼────┼─────────────────────┼───────┼──────┼────┼─────┼─────────┤
│43 │林佳慶 │92/5/29 18:13(簡訊) │92/5/31 12:41│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3、764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 │ │ │ │ │
├──┼────┼─────────────────────┼───────┼──────┼────┼─────┼─────────┤
│44 │林佳慶 │92/6/21 17:37 │92/6/21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0│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767頁 │前所犯 │
│ │ │一統高雄分公司 蕭更哲 │ │ │ │ │ │
├──┼────┼─────────────────────┼───────┼──────┼────┼─────┼─────────┤
│45 │林佳慶 │92/6/23 12:5( 簡訊) 92/6/23 12:46(簡訊) │92/6/23 12:52│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46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47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48 │林佳慶 │92/6/23 12:7( 簡訊) 92/6/23 12:48(簡訊) │92/6/23 12:53│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49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59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3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51 │林佳慶 │92/6/23 12:13(簡訊) 92/6/23 12:49(簡訊) │92/6/23 12:54│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Z000000000 │ │ │179、765頁│前所犯 │
│ │ │柯大哥 蕭更哲 蔡冠霆 │ │ │ │ │ │
├──┼────┼─────────────────────┼───────┼──────┼────┼─────┼─────────┤
│52 │林佳慶 │92/7/4( 總表) │92/7/6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不詳 │0000000000 │ │ │292 (總表│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767頁 │ │
├──┼────┼─────────────────────┼───────┼──────┼────┼─────┼─────────┤
│53 │林佳慶 │92/7/9 (總表) │92/7/9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294(總表)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 │ │ │ │、767頁 │ │
├──┼────┼─────────────────────┼───────┼──────┼────┼─────┼─────────┤
│54 │林佳慶 │92/7/9 (總表) │92/7/10 │和信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767頁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 │林憲昌 │ │ │ │ │ │
├──┼────┼─────────────────────┼───────┼──────┼────┼─────┼─────────┤
│55 │郭龍濟 │不詳 92/6/20 22:25 │92/6/30 │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 │①吳東衡: │
│ │ │不詳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620頁、警 │刑法增訂第359 條之│
│ │ │ 吳東衡 郭龍濟 │ │ │ │十四卷第21│前所犯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7/25 、委託人│ │ │ │頁 │②蕭更哲: │
│ │ │為(00)0000000) │ │ │ │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 │ │ │ │ │蕭更哲委託他人查詢│
├──┼────┼─────────────────────┼───────┼──────┼────┼─────┼─────────┤
│56 │郭龍濟 │92/6 │92/6/3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43│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至44頁 │查詢該資料 │
│ │ │臺北國華 蕭更哲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日期為92/7/25 、委託人│ │ │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
├──┼────┼─────────────────────┼───────┼──────┼────┼─────┼─────────┤
│57 │郭龍濟 │92/11/12 9:56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 │通聯紀錄│警二卷第85│無證據證明查詢人有│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頁 │查詢該資料 │
│ │ │某男子 蕭更哲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繕委託時間為92/11/12、委託人│ │ │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
├──┼────┼─────────────────────┼───────┼──────┼────┼─────┼─────────┤
│58 │周儷蓉 │92/11/6 (總表)(簡訊) │92/11/6 10:29│泛亞電信 │基本資料│警二卷第 │無證據證明該資料係│
│ │ │0000000000 → 不詳 │0000000000 │ │ │317 (總表│蕭更哲、張玉明委託│
│ │ │張玉明 │ │ │ │)、971頁 │他人查詢 │
└──┴────┴─────────────────────┴───────┴──────┴────┴─────┴─────────┘
附表七:
┌──┬───┬───────────────┬───────────────┬───────────────┐
│編號│姓名 │參與之犯行 │與蕭更哲共同參與之犯行 │無故取得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筆數│
├──┼───┼───────────────┼───────────────┼───────────────┤
│1 │蕭更哲│附表四之一至九、附表四之十編號│無 │262+13+23+7+4+27=336筆 │
│ │ │1 至13、附表四之十一編號1 至6 │ │ │
│ │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 │ │
│ │ │附表四之十二㈠至㈢、附表四之十│ │ │
│ │ │三㈠至㈨ │ │ │
├──┼───┼───────────────┼───────────────┼───────────────┤
│2 │洪昀姍│附表四之五編號10、11、15、附表│同左 │3+8=11筆 │
│ │ │四之六編號1 至8 │ │ │
├──┼───┼───────────────┼───────────────┼───────────────┤
│3 │李建華│附表四之五 │同左 │41筆 │
├──┼───┼───────────────┼───────────────┼───────────────┤
│4 │張玉明│附表四之四編號56、附表四之五編│同左 │1+4+38+27=70筆 │
│ │ │號16、26、37、38、附表四之六、│ │ │
│ │ │四之十三㈠至㈨ │ │ │
├──┼───┼───────────────┼───────────────┼───────────────┤
│5 │張陽 │附表四之六 │同左 │38筆 │
├──┼───┼───────────────┼───────────────┼───────────────┤
│6 │鄭之光│附表四之三編號7 、附表四之五編│同左 │2筆 │
│ │ │號17 │ │ │
├──┼───┼───────────────┼───────────────┼───────────────┤
│7 │李榮全│附表四之十三㈠至㈨ │同左 │27筆 │
├──┼───┼───────────────┼───────────────┼───────────────┤
│8 │吳東衡│附表四之九、附表四之十、附表四│附表四之九、附表四之十編號1 至│16+14+31=61筆 │
│ │ │之十一㈠至㈣ │13、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至6 、│ │
│ │ │ │8 至24、附表四之十一㈡至㈣ │ │
├──┼───┼───────────────┼───────────────┼───────────────┤
│9 │蔡叡東│附表四之一編號8 、附表四之十編│同左 │3筆 │
│ │ │號12、附表四之十三㈧編號3 │ │ │
├──┼───┼───────────────┼───────────────┼───────────────┤
│10 │蔡冠霆│附表四之七編號3 、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1+13+1+1=16筆 │
│ │ │號1 、2 、21、22、29、32、39、│ │ │
│ │ │44至47、52、53、附表四之十編號│ │ │
│ │ │2 、附表四之十一㈡ │ │ │
├──┴───┴───────────────┴───────────────┴───────────────┤
│其他業經判決之被告 │
├──┬───┬───────────────┬───────────────┬───────────────┤
│11 │江萬福│附表四之五編號25、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2筆 │
│ │ │號41 │ │ │
├──┼───┼───────────────┼───────────────┼───────────────┤
│12 │吳文豪│附表四之一編號9 、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3筆 │
│ │ │號6 、9 │ │ │
├──┼───┼───────────────┼───────────────┼───────────────┤
│13 │巫銘成│附表四之八編號51、59 │同左 │2筆 │
├──┼───┼───────────────┼───────────────┼───────────────┤
│14 │李文喜│附表四之三編號13、18、附表四之│同左 │3筆 │
│ │ │九編號15 │ │ │
├──┼───┼───────────────┼───────────────┼───────────────┤
│15 │杜鴻洋│附表四之五編號22 │同左 │1筆 │
├──┼───┼───────────────┼───────────────┼───────────────┤
│16 │林憲昌│附表四之八編號43 │同左 │1筆 │
├──┼───┼───────────────┼───────────────┼───────────────┤
│17 │黃啟彰│附表四之四編號47、附表四之八編│同左 │4筆 │
│ │ │號15、附表四之十三㈤編號2 、附│ │ │
│ │ │表四之十三㈥編號4 │ │ │
├──┼───┼───────────────┼───────────────┼───────────────┤
│18 │楊宗陞│ │ │ │
├──┼───┼───────────────┼───────────────┼───────────────┤
│19 │劉興仁│附表四之十一㈠編號1 │同左 │1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