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06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知悉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Flunit
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
第三級毒品,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麗
池小吃部」認識代號0000甲0000 之坐檯女子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因見甲女頗具姿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
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
16 日 下午4 時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女至其前
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旁之仕軒企業有限公司飲酒作樂,甲女不疑有他,
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乙○○
乃趁機於甲女離
開座位之際,暗自將FM2 摻入啤酒內,
迨甲女回座後,對甲
女隱瞞啤酒內摻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請甲女飲用該杯啤酒
,使甲女施用該第三級毒品,甲女不察而飲盡後,即精神不
濟,意識漸感恍惚,然乙○○見甲女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
力,於晚間9 時許,乃騎機車載甲女前往高雄縣○○鄉○○
路「桂花小吃部」,與不知情之同事黃軾傑續攤飲酒,而甲
女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昏迷,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乙○○
見時機成熟,即藉機表示要送甲女回去休息,遂搭乘陳漣益
駕駛之計程車,向司機陳漣益表示到最近之旅館,陳漣益遂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將二人載抵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
」。乙○○攙扶甲女進入房間後,見甲女在床上昏睡,認甲
女已昏迷、無反抗能力,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
著內褲,並動手拉下甲女長褲拉鏈,
著手性交之際,甲女突
然醒覺,拉住褲頭抗拒,質問乙○○並要求離開,然因藥效
未退,甲女
旋又陷入昏迷狀態,乙○○因甲女已察覺,見性
侵之動機敗露而放棄性交之念,留在房間內等候,至
翌日凌
晨2 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甲女,坐上萬正福所駕駛
之計程車先回到桂花小吃部,乙○○先下車後,再囑司機將
甲女載回仁武住處,甲女到達住處下車時,仍然腳步不穩而
跌倒受傷。直至96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甲女始恢復神智
,見自己身體多處擦傷、瘀血,憶起在湖畔汽車旅館內驚見
乙○○幾近赤裸及被拉下長褲拉鏈之情,對其後發生何事,
如何返家已不復記憶,驚覺被乙○○下藥性侵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甲女、陳漣益、萬正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
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等證據,然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其於原審俱已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
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
,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因其三人於原審
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辯解與爭點:
被告固供認邀約甲女飲酒,並陪同前往湖畔汽車旅館休息等
情,惟
矢口否認以隱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FM2 後著手性侵
,辯稱:未對甲女使用藥劑,是甲女喝酒時有吃小顆之白色
藥丸,好意陪同甲女至旅館休息並加以照料,並未脫下自己
衣褲,也沒有脫甲女衣褲,未對甲女性侵或猥褻云云。綜觀
起訴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於啤酒內摻入FM2 ,使甲女不察而飲入,而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湖畔汽車旅館房內,
有無對甲女
意圖猥褻或著手性交?
㈢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
既遂或
未得逞?有無
補強證據足以佐憑?
(二)被告以隱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FM2部分:
㈠甲女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一直勸酒,我喝半杯啤酒後去上廁
所,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喝酒,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喝,我
沒有看到倒酒的過程,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
但還是喝下去,不久就不省人事。後來稍微清醒,發現被告
在脫我牛仔褲的拉鍊,我拉住褲頭,轉頭看到牆上有寫『湖
畔』,我要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全身脫的只剩內褲,
嗣又昏
迷,我醒過來時,已經在我家,全身是傷、眼睛瘀青,醫生
有跟我說,我被人下藥下很重,要我趕快去報案;我從來沒
有酒醉昏迷的情形,但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昏迷到11月17
日晚上7 點多,整整昏迷1 日夜,醒來後發現全身均傷等語
(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更一卷第74至75頁
)。
證人即載往旅館之司機陳漣益於偵審中亦證述:到桂花
小吃部時,被告先上車,甲女由小吃部服務生扶上車,甲女
不省人事,在車上幾乎是睡著的狀態,下車時是被告扶甲女
下車(偵卷第83頁);甲女走路不穩,要有人攙扶,上車後
,甲女都靠在被告肩膀直到下車(原審卷第87至88頁)等語
。證人即載離旅館之司機萬正福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扶著甲
女,她講話不清楚,感覺很怪,甲女回到仁武下車要走回家
時,雙腳跌在地上,走路很不穩,扶著旁邊的車子,她當天
精神狀況很不好(偵卷第89頁);到仁武時該女子一直在找
她家,我有問她為什麼這麼醉,她說只喝2 杯啤酒,我說怎
麼可能?我很好奇問她是否被別人下藥,她說她也不知道(
原審第90頁)等語。上開三證人就甲女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
狀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被害人在桂花小吃
部裡面廁所跌倒二次」「到湖畔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房
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佐以原審當庭
勘驗甲女步履不穩、停頓晃動之情
(原審卷第26頁),則在案發
期間,甲女外觀舉止、反應顯
係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可以認定。
㈡甲女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起昏迷期間長達一日,於次日
晚間7 時許清醒後,隨即就醫,並遵循醫囑於就醫後之18日
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由高雄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
驗傷及採尿送驗,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
證(見外放資料袋)。而甲女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
藥物之陽性反應,經複驗後確認含FM2 成分濃度高達1200ng
/ml (衛生署公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
,各有該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外放資料袋及偵卷第22
頁)
足憑。關於服用含FM2 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為何,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說明:一般成人服用FM 2藥物後,
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過量使用,會引起
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現象,服用後約
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一般走路、交談之行動
能力均受影響,藥效過後,一般服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
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FM2 服用後,藥效持續約4 至6 小
時,某些剩餘作用則可持續12小時以上,使用劑量越重,人
體反應恢復時間會更長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
可稽(原審卷
第102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函詢後,續作說明「人體服用
FM2 之最高承受量及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
,其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 ,隔48小時以上
採尿,呈現1200 ng/ml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
劑量、尿液量、液體吸收量等因素
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
小時內尚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等詞(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
)。依甲女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
藥劑成分,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nz
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亦
可認定。
㈢甲女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上更二卷第133 頁),其堅決否認自行吞服藥丸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打電話邀約時,我正要去麗池
小吃部坐檯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 點到凌晨3 點,我不可
能吃安眠藥後去上班,也從來沒吃過安眠藥。而當天我只喝
一個小衛生杯的啤酒,第二杯喝一點點,我平常有啤酒玻璃
瓶二瓶到三瓶的酒量」等語。衡情甲女原擬上班坐檯,自無
服用FM2 自陷神智不清,而上班坐檯之必要,且甲女應邀前
往被告指定之仕軒企業有限公司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去,除
被告外,尚有被告同事6 、7 人在場,此為被告所供明(偵
卷第16頁),則甲女在陌生男子多人飲酒作樂,僅其一女子
坐陪之情形下,自有坐檯經驗所生之警覺心,豈有自行吞服
高劑量之強力安眠藥劑,陷自己於昏睡、意識不清之危境?
況甲女騎機車前往,又將如何騎機車返回?是被告所辯係甲
女自行吞服小顆藥丸等語大違常理,應屬虛妄,其編造此情
,益見情虛。佐以甲女所證:「我
告訴被告我在下班時間不
喝酒,但是他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後來去上廁所
,後來又跟被告朋友去看他的全家福照片,後來被告又一直
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我覺得那杯啤酒有
很多泡泡怪怪的,我還是喝下去,喝下去後就昏迷了」等語
(偵卷第26至28頁)觀之,足見甲女係喝下該杯有異狀之啤
酒後,方產生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
FM2 成分之藥效反應。從而,被告以隱瞞甲女之方式,將該
杯含有FM2 之啤酒交與甲女飲用,其使甲女施用FM2 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在場有多人,其不可能在甲女啤酒內下藥,
係甲女當天自行服用藥物云云。然所舉證人黃軾傑係證述:
當時我們在玩牌,他們就一起喝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小姐
,我也沒有與那位小姐喝酒,不清楚那麼長的時間有何動作
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123 頁),顯然未見到甲女當天有自
行服用藥物之情事。且說明:「總共約有7 、8 個人,另外
有人進進出出的」等語,亦可證在場雖有多人,然喝酒歡聚
,人來人往,眾人關注之焦點各異,則被告乘機下藥並非難
事。此外,證人廖威超、黃軾傑、陳燕玲於原審雖分別證稱
:「當天甲女自己走進來小吃部,無人攙扶」或「在桂花小
吃部時,甲女看來正常,無酒醉走路不穩情形」或「甲女離
開小吃部是自己上車,無人攙扶,事後甲女再度回到小吃部
,自行進入包廂找被告」(原審卷第54至63頁)等語。惟核
與前開證人陳漣益、萬正福所證甲女之精神狀態不符,亦與
被告所供「甲女到桂花小吃部後,才好像酒醉了一樣,走路
不穩,在廁所裏還跌倒」(偵卷第70至71頁)等情有異;況
甲女在藥效反應下,並非無行走能力,亦非完全
心神喪失,
而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時而清醒,時而混沌,
記憶片段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證人廖威超、黃軾傑、陳
燕玲所見甲女之一時狀況,均無法否定甲女當時已有FM2 強
力安眠之藥效反應。再者,被告就其未對甲女下藥
一節,經
測謊
鑑定之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4 月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
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偵卷第38至44頁及本
院上更二卷第106 至116 頁),更
可佐證被告確有以隱瞞之
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
犯行。
(三)被告對甲女以藥劑強制著手性交部分:
㈠甲女於偵審中均證述:「我稍微清醒時,見被告全身脫光光
,只剩一條內褲,並動手脫我牛仔褲,我拉著褲頭,質問他
幹嘛,看到牆上有寫『湖畔』二字,知道是汽車旅館,很緊
張,要被告帶我回家,但又昏睡過去」等情(偵卷第27頁、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上更一卷第74頁)。被告雖否認上
情,辯稱:我留在房間照顧甲女,還泡咖啡給甲女喝,自己
未脫衣,亦未脫甲女衣褲云云。但甲女就有無遭被告性交一
情,固因服用FM2 藥效之故,以致不復記憶。惟被告既費心
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含FM2 成分之啤酒,並大費周章,支付
計程車費用前往湖畔汽車旅館,又自行支付汽車旅館費用,
復自稱另給甲女2500元,業經被告一再供明。若認其僅有猥
褻甲女之意圖,則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猥褻)與其花費成
本之比例顯不相當,其將之帶往汽車旅館,
顯有對甲女性交
之不法動機。
㈡倘如被告所辯,因見甲女醉酒,有責任照顧,自應叫車將甲
女護送返家,豈有叫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之理。況甲女與被告並無嫌隙,若蓄意誣害被告,何以
僅指述其片段記憶「
祇見到被告拉我長褲拉鏈,我質問被告
後,就不省人事」,並未刻意誇大或編造被告性侵得逞等更
多不利被告之情節,足見甲女所證應無虛妄,平實何信。至
於甲女何以記得上開片段,其後不復記憶?
按一般人面臨危
險之情緒反應較平常事物為烈,甲女縱因藥物作用無法控制
生理反應,惟目擊危險之深度刺激,在其神智恢復時仍能尋
回記憶,亦屬合理;況人之意志力亦可影響身體狀況,如有
突發狀況,亦可即時短暫清醒。是被告赤裸上身,並動手脫
甲女外褲,其對甲女意圖性交之犯意,已然著手,至為明確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之依據:
㈠管制藥品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
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被告使甲女施用之藥物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
,如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等藥物)經行政院
公告屬於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17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同屬法務部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17之第三級毒
品,有行政院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
可按。
㈡被告知曉苯二氮呯類之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內之欺瞞
方法,使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
、嗜眠、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時,對其著手性交幸未得逞。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對於女
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啤酒內摻入
FM2 、以藥劑方法而對甲女著手性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制性
交罪論處。
(二)訴之範圍認定: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惟是否性交得逞
?被告再三否認,甲女因意識昏迷無法得知,而甲女於案發
後經採驗內褲、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女間發生性行為。雖甲女已
意識昏迷,被告可以戴保險套或以其他方式避免被驗出,惟
推定臆測總是假設,既未扣得保險套或其他可供檢驗之
物證
,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性交得逞。被告測謊結果,雖就其在
汽車旅館未對被害人性交一節,研判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
可證,但此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而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㈡雖被告圖謀性交並已著手,似無理由在甲女失去意識時未逞
其已發之性慾,惟被告
原本認為甲女進房後已無意識,可在
甲女未覺察下性交得逞,卻意外在甲女忽然清醒抗拒並質問
下暴露犯行,其恐甲女問罪,衡量利害後打消原意,選擇罷
手不敢再侵犯甲女,衡情亦不排除其可能性。故單依上開測
謊鑑定,不能確定被告施用藥劑對甲女性交既遂,起訴事實
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及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而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條文,
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將苯二氮呯類之FM2 摻入啤
酒內,誘使甲女飲用之事實,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自應
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
(一)撤銷之原因: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
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範圍,並兼顧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如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
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同時以隱瞞
之不法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起訴,並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未詳加審究,僅判處加重強制
性交罪刑,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
㈡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既遂之事證,僅敘明被告費心預謀對
甲女施以藥劑,並帶往汽車旅館,脫衣赤裸等情,衡諸
經
驗法則加以推論、認定。然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依據一連
串證據,按邏輯正反面之合理推理建構而成。原審對本件
性交是否既遂,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亦不能反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於甲女驚
醒後,仍不排除選擇罷手之可能。則原審認定被告確已既
遂,係以幾近推斷之方式,資為裁判之基礎,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自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
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人於本院另以:甲女如何單憑
酒杯泡泡即認遭添加藥物,依黃軾傑所證,可知現場除被告
外,另有多人進出,是否他人所為,亦非無疑;另鑑驗甲女
內褲所遺型別,尚存有他人之DNA ,是否尚遭他人侵害或另
與他人性交;甲女為已婚女子,竟無法查察其有無遭被告性
侵,況其衣褲完整,亦未有拉扯或暴力之情,顯不合常情;
並
聲請就甲女是否自行服用或遭被告以外之人餵食不明藥丸
,是否於上開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等事項進行測謊,
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對甲女下藥,並非單憑甲女之陳述,而是以
甲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陳漣益、萬正福為主要證據,
所辯明顯誤會。雖辯護人以甲女於案發後三日始採尿鑑驗
抗辯,然甲女於17日晚間始恢復神智,18日即提出告訴並
至高雄長庚醫院初驗尿液,翌日另安排至高醫複驗,前後
所呈現鑑定結果,自與甲女於16日遭人下藥有直接關聯。
又甲女出場至被告公司喝酒時,現場固有多人進出,惟待
甲女不省人事後,即由被告先後帶至桂花小吃部、汽車旅
館著手性侵,案發時與甲女同處一室,有機會接觸甲女身
體,僅被告一人,綜觀歷程可知,由被告對甲女下藥最具
關聯,自可排除由其他人下藥之可能性。
㈡甲女對於是否確被性侵持疑,或其返家後衣著完整等情,
係因甲女遭被告下藥昏迷所致,其既因神志昏迷不清,而
未目睹或知曉詳情,且未發生強暴拉扯之強制作為,尚難
指有違事理,尤以甲女未明指被告性侵得逞,益徵其證詞
可信。甲女於過程大多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有意識不清、
精神恍惚等之狀態,本難期能對一切細節均能為清晰之記
憶,尚難以此而認甲女所指不實,或不合情理。是辯護人
以甲女竟未能查察其有無遭被告性侵,且其衣褲完整,亦
未有拉扯或暴力之情,而謂不合常情云云,顯未明究以藥
劑強制性交之特性,容有誤解。
㈢辯護人聲請對甲女測謊,惟甲女如何遭被告下藥之事證,
已甚明確,甲女斷無自行服用或目睹何人下藥,亦如前述
,所聲請待證事項顯無必要;又甲女於該段期間是否與他
人性交,非但悖於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 項明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且與本案成立
與否,
不生影響。本件原審依憑上述事證,足以認定上開犯行,
核其事實之推論並無瑕疵可指,而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另
行對甲女測謊鑑定之必要。
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按既遂犯
之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
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權益及身體健康
法益,
竟對甲女暗中施以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又混入酒精產
生交互作用,所施劑量在案發後採驗尚高達濃度1200ng/ml
,不顧甲女健康之危害,危害甲女身心非淺,惡性重大。幸
因甲女短暫醒覺發現被告著手性交之犯行,被告選擇罷手,
並叫車將甲女送返家門,尚知及時悔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惟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在本院
猶指甲
女假酒醉、故意跌倒,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年,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