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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06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知悉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Flunit 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麗 池小吃部」認識代號0000甲0000 之坐檯女子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因見甲女頗具姿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 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 16 日 下午4 時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女至其前 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號旁之仕軒企業有限公司飲酒作樂,甲女不疑有他, 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乙○○乃趁機於甲女離 開座位之際,暗自將FM2 摻入啤酒內,迨甲女回座後,對甲 女隱瞞啤酒內摻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請甲女飲用該杯啤酒 ,使甲女施用該第三級毒品,甲女不察而飲盡後,即精神不 濟,意識漸感恍惚,然乙○○見甲女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 力,於晚間9 時許,乃騎機車載甲女前往高雄縣○○鄉○○ 路「桂花小吃部」,與不知情之同事黃軾傑續攤飲酒,而甲 女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昏迷,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乙○○ 見時機成熟,即藉機表示要送甲女回去休息,遂搭乘陳漣益 駕駛之計程車,向司機陳漣益表示到最近之旅館,陳漣益遂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將二人載抵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 」。乙○○攙扶甲女進入房間後,見甲女在床上昏睡,認甲 女已昏迷、無反抗能力,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 著內褲,並動手拉下甲女長褲拉鏈,著手性交之際,甲女突 然醒覺,拉住褲頭抗拒,質問乙○○並要求離開,然因藥效 未退,甲女旋又陷入昏迷狀態,乙○○因甲女已察覺,見性 侵之動機敗露而放棄性交之念,留在房間內等候,至翌日凌 晨2 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甲女,坐上萬正福所駕駛 之計程車先回到桂花小吃部,乙○○先下車後,再囑司機將 甲女載回仁武住處,甲女到達住處下車時,仍然腳步不穩而 跌倒受傷。直至96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甲女始恢復神智 ,見自己身體多處擦傷、瘀血,憶起在湖畔汽車旅館內驚見 乙○○幾近赤裸及被拉下長褲拉鏈之情,對其後發生何事, 如何返家已不復記憶,驚覺被乙○○下藥性侵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甲女、陳漣益、萬正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 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等證據,然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其於原審俱已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其三人於原審 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辯解與爭點: 被告固供認邀約甲女飲酒,並陪同前往湖畔汽車旅館休息等 情,惟矢口否認以隱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FM2 後著手性侵 ,辯稱:未對甲女使用藥劑,是甲女喝酒時有吃小顆之白色 藥丸,好意陪同甲女至旅館休息並加以照料,並未脫下自己 衣褲,也沒有脫甲女衣褲,未對甲女性侵或猥褻云云。綜觀 起訴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於啤酒內摻入FM2 ,使甲女不察而飲入,而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於96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湖畔汽車旅館房內, 有無對甲女意圖猥褻或著手性交?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既遂或 未得逞?有無補強證據足以佐憑? (二)被告以隱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FM2部分: ㈠甲女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一直勸酒,我喝半杯啤酒後去上廁 所,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喝酒,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喝,我 沒有看到倒酒的過程,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 但還是喝下去,不久就不省人事。後來稍微清醒,發現被告 在脫我牛仔褲的拉鍊,我拉住褲頭,轉頭看到牆上有寫『湖 畔』,我要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全身脫的只剩內褲,嗣又昏 迷,我醒過來時,已經在我家,全身是傷、眼睛瘀青,醫生 有跟我說,我被人下藥下很重,要我趕快去報案;我從來沒 有酒醉昏迷的情形,但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昏迷到11月17 日晚上7 點多,整整昏迷1 日夜,醒來後發現全身均傷等語 (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更一卷第74至75頁 )。證人即載往旅館之司機陳漣益於偵審中亦證述:到桂花 小吃部時,被告先上車,甲女由小吃部服務生扶上車,甲女 不省人事,在車上幾乎是睡著的狀態,下車時是被告扶甲女 下車(偵卷第83頁);甲女走路不穩,要有人攙扶,上車後 ,甲女都靠在被告肩膀直到下車(原審卷第87至88頁)等語 。證人即載離旅館之司機萬正福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扶著甲 女,她講話不清楚,感覺很怪,甲女回到仁武下車要走回家 時,雙腳跌在地上,走路很不穩,扶著旁邊的車子,她當天 精神狀況很不好(偵卷第89頁);到仁武時該女子一直在找 她家,我有問她為什麼這麼醉,她說只喝2 杯啤酒,我說怎 麼可能?我很好奇問她是否被別人下藥,她說她也不知道( 原審第90頁)等語。上開三證人就甲女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 狀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在桂花小吃 部裡面廁所跌倒二次」「到湖畔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房 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佐以原審當庭勘驗甲女步履不穩、停頓晃動之情 (原審卷第26頁),則在案發期間,甲女外觀舉止、反應顯 係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可以認定。 ㈡甲女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起昏迷期間長達一日,於次日 晚間7 時許清醒後,隨即就醫,並遵循醫囑於就醫後之18日 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由高雄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 驗傷及採尿送驗,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 證(見外放資料袋)。而甲女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 藥物之陽性反應,經複驗後確認含FM2 成分濃度高達1200ng /ml (衛生署公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 ,各有該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外放資料袋及偵卷第22 頁)足憑。關於服用含FM2 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為何,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說明:一般成人服用FM 2藥物後, 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過量使用,會引起 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現象,服用後約 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一般走路、交談之行動 能力均受影響,藥效過後,一般服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 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FM2 服用後,藥效持續約4 至6 小 時,某些剩餘作用則可持續12小時以上,使用劑量越重,人 體反應恢復時間會更長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02 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函詢後,續作說明「人體服用 FM2 之最高承受量及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 ,其半衰期為18至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 ,隔48小時以上 採尿,呈現1200 ng/ml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 劑量、尿液量、液體吸收量等因素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 小時內尚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等詞(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 )。依甲女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 藥劑成分,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nz 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亦 可認定。 ㈢甲女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上更二卷第133 頁),其堅決否認自行吞服藥丸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打電話邀約時,我正要去麗池 小吃部坐檯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 點到凌晨3 點,我不可 能吃安眠藥後去上班,也從來沒吃過安眠藥。而當天我只喝 一個小衛生杯的啤酒,第二杯喝一點點,我平常有啤酒玻璃 瓶二瓶到三瓶的酒量」等語。衡情甲女原擬上班坐檯,自無 服用FM2 自陷神智不清,而上班坐檯之必要,且甲女應邀前 往被告指定之仕軒企業有限公司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去,除 被告外,尚有被告同事6 、7 人在場,此為被告所供明(偵 卷第16頁),則甲女在陌生男子多人飲酒作樂,僅其一女子 坐陪之情形下,自有坐檯經驗所生之警覺心,豈有自行吞服 高劑量之強力安眠藥劑,陷自己於昏睡、意識不清之危境? 況甲女騎機車前往,又將如何騎機車返回?是被告所辯係甲 女自行吞服小顆藥丸等語大違常理,應屬虛妄,其編造此情 ,益見情虛。佐以甲女所證:「我告訴被告我在下班時間不 喝酒,但是他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後來去上廁所 ,後來又跟被告朋友去看他的全家福照片,後來被告又一直 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我覺得那杯啤酒有 很多泡泡怪怪的,我還是喝下去,喝下去後就昏迷了」等語 (偵卷第26至28頁)觀之,足見甲女係喝下該杯有異狀之啤 酒後,方產生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 FM2 成分之藥效反應。從而,被告以隱瞞甲女之方式,將該 杯含有FM2 之啤酒交與甲女飲用,其使甲女施用FM2 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在場有多人,其不可能在甲女啤酒內下藥, 係甲女當天自行服用藥物云云。然所舉證人黃軾傑係證述: 當時我們在玩牌,他們就一起喝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小姐 ,我也沒有與那位小姐喝酒,不清楚那麼長的時間有何動作 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123 頁),顯然未見到甲女當天有自 行服用藥物之情事。且說明:「總共約有7 、8 個人,另外 有人進進出出的」等語,亦可證在場雖有多人,然喝酒歡聚 ,人來人往,眾人關注之焦點各異,則被告乘機下藥並非難 事。此外,證人廖威超、黃軾傑、陳燕玲於原審雖分別證稱 :「當天甲女自己走進來小吃部,無人攙扶」或「在桂花小 吃部時,甲女看來正常,無酒醉走路不穩情形」或「甲女離 開小吃部是自己上車,無人攙扶,事後甲女再度回到小吃部 ,自行進入包廂找被告」(原審卷第54至63頁)等語。惟核 與前開證人陳漣益、萬正福所證甲女之精神狀態不符,亦與 被告所供「甲女到桂花小吃部後,才好像酒醉了一樣,走路 不穩,在廁所裏還跌倒」(偵卷第70至71頁)等情有異;況 甲女在藥效反應下,並非無行走能力,亦非完全心神喪失, 而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時而清醒,時而混沌, 記憶片段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證人廖威超、黃軾傑、陳 燕玲所見甲女之一時狀況,均無法否定甲女當時已有FM2 強 力安眠之藥效反應。再者,被告就其未對甲女下藥一節,經 測謊鑑定之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7年4 月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 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偵卷第38至44頁及本 院上更二卷第106 至116 頁),更可佐證被告確有以隱瞞之 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 (三)被告對甲女以藥劑強制著手性交部分: ㈠甲女於偵審中均證述:「我稍微清醒時,見被告全身脫光光 ,只剩一條內褲,並動手脫我牛仔褲,我拉著褲頭,質問他 幹嘛,看到牆上有寫『湖畔』二字,知道是汽車旅館,很緊 張,要被告帶我回家,但又昏睡過去」等情(偵卷第27頁、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上更一卷第74頁)。被告雖否認上 情,辯稱:我留在房間照顧甲女,還泡咖啡給甲女喝,自己 未脫衣,亦未脫甲女衣褲云云。但甲女就有無遭被告性交一 情,固因服用FM2 藥效之故,以致不復記憶。惟被告既費心 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含FM2 成分之啤酒,並大費周章,支付 計程車費用前往湖畔汽車旅館,又自行支付汽車旅館費用, 復自稱另給甲女2500元,業經被告一再供明。若認其僅有猥 褻甲女之意圖,則被告所欲達到之目的(猥褻)與其花費成 本之比例顯不相當,其將之帶往汽車旅館,顯有對甲女性交 之不法動機。 ㈡倘如被告所辯,因見甲女醉酒,有責任照顧,自應叫車將甲 女護送返家,豈有叫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之理。況甲女與被告並無嫌隙,若蓄意誣害被告,何以 僅指述其片段記憶「祇見到被告拉我長褲拉鏈,我質問被告 後,就不省人事」,並未刻意誇大或編造被告性侵得逞等更 多不利被告之情節,足見甲女所證應無虛妄,平實何信。至 於甲女何以記得上開片段,其後不復記憶?按一般人面臨危 險之情緒反應較平常事物為烈,甲女縱因藥物作用無法控制 生理反應,惟目擊危險之深度刺激,在其神智恢復時仍能尋 回記憶,亦屬合理;況人之意志力亦可影響身體狀況,如有 突發狀況,亦可即時短暫清醒。是被告赤裸上身,並動手脫 甲女外褲,其對甲女意圖性交之犯意,已然著手,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依據: ㈠管制藥品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而毒品分三級管理,權 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同,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被告使甲女施用之藥物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 ,如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等藥物)經行政院 公告屬於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17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同屬法務部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17之第三級毒 品,有行政院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可按。 ㈡被告知曉苯二氮呯類之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內之欺瞞 方法,使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 、嗜眠、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時,對其著手性交幸未得逞。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對於女 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啤酒內摻入 FM2 、以藥劑方法而對甲女著手性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論處。 (二)訴之範圍認定: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罪,惟是否性交得逞 ?被告再三否認,甲女因意識昏迷無法得知,而甲女於案發 後經採驗內褲、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女間發生性行為。雖甲女已 意識昏迷,被告可以戴保險套或以其他方式避免被驗出,惟 推定臆測總是假設,既未扣得保險套或其他可供檢驗之物證 ,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性交得逞。被告測謊結果,雖就其在 汽車旅館未對被害人性交一節,研判有說謊,有測謊報告書 可證,但此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㈡雖被告圖謀性交並已著手,似無理由在甲女失去意識時未逞 其已發之性慾,惟被告原本認為甲女進房後已無意識,可在 甲女未覺察下性交得逞,卻意外在甲女忽然清醒抗拒並質問 下暴露犯行,其恐甲女問罪,衡量利害後打消原意,選擇罷 手不敢再侵犯甲女,衡情亦不排除其可能性。故單依上開測 謊鑑定,不能確定被告施用藥劑對甲女性交既遂,起訴事實 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及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而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條文,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將苯二氮呯類之FM2 摻入啤 酒內,誘使甲女飲用之事實,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自應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 (一)撤銷之原因: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如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 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同時以隱瞞 之不法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起訴,並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未詳加審究,僅判處加重強制 性交罪刑,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 ㈡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既遂之事證,僅敘明被告費心預謀對 甲女施以藥劑,並帶往汽車旅館,脫衣赤裸等情,衡諸經 驗法則加以推論、認定。然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依據一連 串證據,按邏輯正反面之合理推理建構而成。原審對本件 性交是否既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亦不能反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於甲女驚 醒後,仍不排除選擇罷手之可能。則原審認定被告確已既 遂,係以幾近推斷之方式,資為裁判之基礎,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自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人於本院另以:甲女如何單憑 酒杯泡泡即認遭添加藥物,依黃軾傑所證,可知現場除被告 外,另有多人進出,是否他人所為,亦非無疑;另鑑驗甲女 內褲所遺型別,尚存有他人之DNA ,是否尚遭他人侵害或另 與他人性交;甲女為已婚女子,竟無法查察其有無遭被告性 侵,況其衣褲完整,亦未有拉扯或暴力之情,顯不合常情; 並聲請就甲女是否自行服用或遭被告以外之人餵食不明藥丸 ,是否於上開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等事項進行測謊, 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對甲女下藥,並非單憑甲女之陳述,而是以 甲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陳漣益、萬正福為主要證據, 所辯明顯誤會。雖辯護人以甲女於案發後三日始採尿鑑驗 抗辯,然甲女於17日晚間始恢復神智,18日即提出告訴並 至高雄長庚醫院初驗尿液,翌日另安排至高醫複驗,前後 所呈現鑑定結果,自與甲女於16日遭人下藥有直接關聯。 又甲女出場至被告公司喝酒時,現場固有多人進出,惟待 甲女不省人事後,即由被告先後帶至桂花小吃部、汽車旅 館著手性侵,案發時與甲女同處一室,有機會接觸甲女身 體,僅被告一人,綜觀歷程可知,由被告對甲女下藥最具 關聯,自可排除由其他人下藥之可能性。 ㈡甲女對於是否確被性侵持疑,或其返家後衣著完整等情, 係因甲女遭被告下藥昏迷所致,其既因神志昏迷不清,而 未目睹或知曉詳情,且未發生強暴拉扯之強制作為,尚難 指有違事理,尤以甲女未明指被告性侵得逞,益徵其證詞 可信。甲女於過程大多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有意識不清、 精神恍惚等之狀態,本難期能對一切細節均能為清晰之記 憶,尚難以此而認甲女所指不實,或不合情理。是辯護人 以甲女竟未能查察其有無遭被告性侵,且其衣褲完整,亦 未有拉扯或暴力之情,而謂不合常情云云,顯未明究以藥 劑強制性交之特性,容有誤解。 ㈢辯護人聲請對甲女測謊,惟甲女如何遭被告下藥之事證, 已甚明確,甲女斷無自行服用或目睹何人下藥,亦如前述 ,所聲請待證事項顯無必要;又甲女於該段期間是否與他 人性交,非但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 項明定: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 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且與本案成立與否, 不生影響。本件原審依憑上述事證,足以認定上開犯行, 核其事實之推論並無瑕疵可指,而事實既臻明確,自無另 行對甲女測謊鑑定之必要。 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按既遂犯 之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權益及身體健康法益, 竟對甲女暗中施以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又混入酒精產 生交互作用,所施劑量在案發後採驗尚高達濃度1200ng/ml ,不顧甲女健康之危害,危害甲女身心非淺,惡性重大。幸 因甲女短暫醒覺發現被告著手性交之犯行,被告選擇罷手, 並叫車將甲女送返家門,尚知及時悔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在本院猶指甲 女假酒醉、故意跌倒,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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