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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木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102 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從事運輸油品業務,為客貨運輸業者 ;旗上公司負責人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以內容積總和2 公 秉(2,000 公升)以上儲油槽(含儲油桶)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基於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自注柴油之用,自民國 100 年間某日起,在旗上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營業 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並將每月向南 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儲存於上開容量明顯逾 2,000 公升之油罐槽內,由旗上公司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 方式添加柴油至車輛油箱;而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 為砂石地面,並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四周無阻絕 助燃物之設備或安全防護措施,大門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爐 (廠)附設游泳池後方,其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係由 高雄市○○區○○路3 段連接,附近有私人倉庫,鄰近仁武 焚化爐,在未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即由司機自行加注柴油,稍有不慎,有引爆油罐槽致生火警 之危險,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 公共危險。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旗山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帳冊簿6本、銷貨單10份、油罐槽1座及柴油3,045 公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8頁反面至第 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木和(下稱被告黃木和)固坦承上訴人 即被告旗上公司(下稱被告旗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在所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停車場, 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 頭分離,以該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 注柴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 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設 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辯護人則以:基於先行政 、後刑罰原則,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後,始得處以 刑事責任,否則可能導致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且 本案存放柴油之油罐車,非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 自用加儲油設施」,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資為辯護。 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第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對行為人 科以行政罰鍰;若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應處以刑事責任 。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係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刑 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 改正,或先科以行政罰鍰後仍未改善,始得處以刑事處罰。 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行政責任規定與同條第3項刑事責 任規定間,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區別 ,當行為人之行為除違反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外,並致生公 共危險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即應以刑事責任予以規範 ,兩者無適用上先後順序問題。且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 ,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應先移送司 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判斷,尚無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同 一事件裁判歧異之可能。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具體判斷本 件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而致生公共危險。故辯 護意旨主張:本案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後,始得予以 刑事處罰等語,顯與前揭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 ,而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木和為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其他汽車貨運業」,從事運輸油品業務,自100 年間某 日起,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 車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 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內容積總和明顯 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並將每月向 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存放於該油罐槽內,供 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且為警查獲時,該油罐槽內實 際存放柴油約3,045 公升等情,業據被告黃木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64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63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 5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 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 O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 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1年4月27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 貨單4份、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被 告旗上公司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履勘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 1 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 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9至80頁、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旗上公 司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被 告黃木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被告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 注柴油,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以容量明顯逾2,000公 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等事實,均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項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另行規定核准要件,則「 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應與該規則第3條之「自用加儲油 設施」並不相同,且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自 用加儲油設施」並不包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情形,故本案以油罐車存放柴 油,無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云云。惟查: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 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 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 之規定;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 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 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7 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足認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所設儲油槽(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 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 置管理規則規範外,餘均應依該規則,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又未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 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須依該管理規則所規範 之要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⒉經原審函詢經濟部關於使用罐槽車之槽體作為「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乙事,經濟部函覆:如係以油罐 車之槽體(內容積總和超過2公秉)作為上開儲油槽(含儲 油桶),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使用,自 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無涉上開油罐車之槽體是否依交通法規檢驗 合格;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整車)為自用 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等情,有經濟部10 2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是以油罐 車附屬油罐槽作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 如未掛車頭,該油罐槽即屬儲油槽,而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復觀諸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油罐槽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5頁) ,該油罐槽未懸掛車頭,本身具有儲油功能,且外掛有加油 設備,既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特徵,不論其名稱為何,自 可認定係屬「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縱認本案儲油之油 罐槽係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仍應依自用加儲油加 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如未經申請核准,則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將導致此部分僅規範行為人之申 請義務,而未有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將對公共安全之維護 產生漏洞。辯護人上開辯論意旨,僅就法條文字片面認定, 忽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間之授權關係及其立法目的,顯非妥適,自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以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 (2 公秉)之油罐槽存放柴油,且該油罐槽於遭查獲時,內 有柴油實際容量達3,045 公升,已超過上述管理規則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2公秉(2,000公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此油罐槽之設置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被 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以油罐車 附屬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自屬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堪認。 ㈣至被告黃木和辯稱:伊於上開地點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 共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 以公秉下。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 油料滲漏。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 能之裝置。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 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 金屬板製作;又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分 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 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儲油槽之設置本 有其潛在之危險性,必須以適當之設施加以區隔,並經建築 、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減少其危險性。 ⒉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 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 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查獲地點 係在被告旗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租用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砂石地面, 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及消防水設備,四周無阻絕助 燃物之設備,該停車場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爐(廠)附設游 泳池後方,其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係由高雄市○○區 ○○路3段連接,附近僅有私人倉庫,因鄰近仁武焚化爐, 住家稀少,距離烏林國小約3分鐘車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74張、查獲時現場照片18張、空照圖3張(見易 字卷第35至112頁:偵卷第42至50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 佐。並參以被告黃木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南部化學有 限公司購買柴油後,先將柴油放置於油罐槽內,司機要用油 時,先把油罐槽內的柴油加到儲油桶,再從儲油桶加到車上 油箱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反面)。則被告黃木和將 柴油儲放於油罐槽內,由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 油,而該區域雖設有消防水設備,然未設有「嚴禁煙火」、 「熄火加油」警戒標誌,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更未經 建築、消防、勞安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參以供作儲油設施 之油罐槽非固定附著於土地或地面,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 備;並佐以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司機自行加注柴油時 ,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 處,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罐槽,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 ,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 利益產生具體危害。故由查獲現場之油罐槽設備簡陋及客觀 環境以觀,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施之 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黃木和所辯上情,顯不足 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木和應依石油 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旗上公司應依同法第 40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依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為便宜行事,未經許可設 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 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木和坦承部分犯行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態度尚可;兼衡渠 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 不大;暨被告黃木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 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黃木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旗上公司罰金60萬 元。並說明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黃木和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4年,於72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黃木和犯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 觀犯意),且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對被告黃木和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 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 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項之罰鍰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 政沒入之列,法院尚無從逕為引用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 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油罐槽 1座、柴油3,045公升,係供本件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旗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黃木和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油罐車行 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油罐槽、柴 油於查扣後,責由黃淑卿(被告黃木和之女,擔任被告旗上 公司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 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 帳冊簿6本及銷貨單10份,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黃木和、旗上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不宜對被告 黃木和宣告緩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木和於審理時,對其自100年 間某日起,利用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空地,作為旗上公司油罐車停車場之機會,未經許可, 擅自將旗上公司乙部油罐車之車頭與半拖車分離,將半拖車 作為存放柴油,並為公司的車輛加油之用等客觀事實雖不爭 執,然主觀上矢口否認犯意,足認被告黃木和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自不宜受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黃木和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處罰,審酌被告黃木和為便宜行事,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 ,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惟 否認有主觀犯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萬 元,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 均如上述。 ㈢原判決已依被告黃木和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復就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節,詳加敘明,並未逾越法律之界 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 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木和 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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