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阮文心)
被 告 NGUYEN VAN HOE(阮文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72號、103年度偵字第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AN TAM(越南籍,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文心」稱之
)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後(所涉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
不起訴
處分),即與NGUYEN VAN HOE(越南籍,下以其中文姓名「
阮文惠」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雄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利用阮文惠曾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鐘盛銅鐵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鍾盛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之地緣關係,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
製造、加工銅製閥類金屬零件,且慶堂公司之倉庫內有大量
銅製品,5人事前謀議選定以慶堂公司為作案目標後,於102
年5 月20日21時許,共同至慶堂公司上址廠房,先由阮文心
在外把風,其餘之人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
扣案),剪斷
慶堂公司廠房之窗戶鐵欄桿及撬開該窗戶旁之鐵皮牆後,侵
入慶堂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竊取慶堂公司所有之銅製閥體
鑄造粗胚212個、銅製Y型過濾器151個、銅製球閥136個、銅
製加工鑄件89個、銅製加工閥體508個、銅製閥體304個,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7,389 元之黃銅閥類製品,得手後
由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負責駕駛車籍不詳之貨車載運
至高雄市○○區○○路○路○巷0號之1之廢棄豬圈藏匿。事
後於當日將上開
贓物之部分出售給知情之潘志煌,得款10萬
5 千元,平分花用。
嗣經警獲報至上開廢棄豬圈處理,扣得
慶堂公司所遭竊之銅製閥體鑄造粗胚41個、銅製Y 型過濾器
80個、銅製加工閥體27個、銅製閥體7個等物(價值合計78,
678 元,均已發還),並調閱上開「全家」超商及
渠等所行
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阮文心、阮文惠同意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邱崑成、證人
鐘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5頁至第
70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至
第30頁、偵查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原審
共同被告潘
志煌、陳義龍、鄭美枝供述明確,並有慶堂公司附近地緣照
片8張、慶堂公司廠房現場蒐證及遭竊物樣式照片6張、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58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慶堂公司
提供之失竊產品物品目錄表、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
奕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 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之外
勞居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
116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本件竊盜事證明確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加重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
院對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
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以油壓剪剪斷慶堂公司廠房窗戶之鐵
欄桿,並撬開該窗戶旁之鐵皮牆,以此方式進入慶堂公司廠
房行竊,自屬毀壞牆垣、安全設備而犯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可供被
告阮文心等人持以剪斷慶堂公司廠房之窗戶鐵欄桿及撬開該
窗戶旁之鐵皮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被告阮文心、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
雄」等其餘3 名越南籍人士,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推由被告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雄」等其餘3 名
越南籍人士下手行竊,由被告阮文心在場擔任把風,
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該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有助於
犯罪之實現,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
內,是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已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又被告阮文心、阮文惠與綽號「阿明」、「阿雄」等其
餘3 名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阮文心、阮
文惠等人尚有以油壓剪剪斷廠房窗戶鐵欄桿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前揭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原判決就被告阮文心、阮文惠部分,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
審
酌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係越南籍人士,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於非法居留我國
期間,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及安全
設備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
議,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於法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慶堂公司遭竊
之部分黃銅閥類製品(價值合計78,678元)業已領回,是慶
堂公司
乃與潘志煌、陳義龍、鄭美枝達成
和解,由潘志煌賠
償慶堂公司330,320 元,潘志煌亦於103年2月19日全數給付
完畢,此有和解筆錄、10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03年2
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2年2月19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見慶堂公司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敘明
被告阮文心、阮文惠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油壓剪,並未扣
案,據被告阮文心、阮文惠供稱已不知該油壓剪之下落(見
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且無
證據可認該油壓剪尚屬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 人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罪,渠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第2、3及
4款情形,即應依其情況分別加重刑罰,而刑法第321條之
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2 人所犯情況
,在依法應分別加重刑罰之前提下,實無僅量處最低刑度之
可能,是原審判決僅各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顯
非適法;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爰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被告阮文心、阮文惠
均係越南籍人士,因非法居留我國期間謀生不易,始鋌而走
險犯下本件之
加重竊盜罪,所為誠屬可議,應予以非難,但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而從輕判處
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尚屬適當。是公訴人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潘志煌、陳義龍、鄭美枝涉犯
故買贓物罪,業
經原審各判處
拘役55日,均
緩刑2 年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