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農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駿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南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邱士剛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錦和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旗勝公司,即本判決以下
所稱之旗勝公司「
小港廠」所在地)員工(業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而癸○○、壬○○、黃國慶均係旗勝公司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下稱旗勝公司「大發廠
」)員工(其中黃國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子○○則為旗勝公司子公司「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健益公司,該處
2 樓由健益公司使用,另1 、3 、4 樓由旗勝公司使用,即
前述之旗勝公司「大發廠」所在地)員工。
渠等均明知旗勝
公司於生產軟式印刷電路版(下稱FPC )所餘之邊角料含有
貴金屬成分,而屬可回收並具價值之物(下稱邊角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邊角料,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6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丁○○,以此圖自己所有之不法利益。
二、丁○○係「日昌資源再生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日昌公司,廠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F 棟,下稱日昌公司「高雄廠」,該公司
另於臺南市○○區○○0 ○00號設廠,簡稱臺南廠)負責人
丙○○之父,負責日昌公司高雄廠人事及回收物進出貨之管
理,明知顏照安(所犯
竊盜罪,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
4340號判處
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黃錦
和、癸○○、壬○○、黃國慶、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方法」欄或附表一
所載時、地竊取如前揭附表所
示之邊角料,均係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以每公斤260元之價格
予以收購。
三、案經旗勝公司
告訴代理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
證言
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
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
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
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
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
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戊○○、顏照安、黃錦和
、黃國慶、丁○○、丙○○、壬○○、子○○、己○○、丑
○○、癸○○,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
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警詢時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
脅迫一節(丙○○業於本院證稱
:並未受警察強暴脅迫等情形),均據渠等於偵查或原審、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
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
該等證人警詢筆錄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判時並不爭執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丁○○製作筆錄時,丙○○有在旁邊陪同,詢
問時丙○○可以聽得很清楚,因為辦公室空間沒有很大。丁
○○簽名筆錄時,我有念筆錄內容給他聽,本件旗勝公司提
出告訴時都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及照片,是由何人偷竊
東西都已經很清楚,我沒有必要請他們供出任何人,伊沒有
向丁○○表示,旗勝公司已經調查完畢,相關人員皆已認罪
,叫他也一同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且
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6 日當時
製作筆錄的員警有顧慮到我的要求,讓我有休息。製作警詢
筆錄的過程中,員警未有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或言語,使
我無法自由陳述,也沒有要我違法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 頁)。且證人丙○○亦未證述被告丁○○有受員警強暴等
不正之方法受訊問之情事,且衡諸本案相關事證,被告丁○
○自白與較丁○○先完成警詢筆錄製作之證人丙○○、顏照
安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於102 年
2 月6 日及同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中自白,應認其自白有證
據能力,則辯護人雖以102 年2 月6 日錄音錄影有一段只有
影像無聲音及員警詢問時有誘導
之虞,認被告丁○○警詢中
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認。
三、被告癸○○、壬○○、子○○在旗勝公司所作之約談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
狀態,且設有
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
障性不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該約談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全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判決之
心證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壬○○、子○○等人均
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
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幫忙日昌公司員工林麗秋將
塑膠袋搬上日昌公司8361-JL 回收車上,但以為袋子內裝的
是垃圾,並不知是裝邊角料及邊角料為有價值之物品,又丁
○○因我
指認林麗秋而挾怨報復,故於警詢亂說我賣邊角料
給他,我沒有買賣行為,只是單純好心幫忙云云。被告壬○
○辯稱:我以為太空包內的回收物是由日昌公司清運,故幫
忙把垃圾搬上日昌公司的回收車,並未竊取邊角料,我沒有
拿錢云云。被告子○○辯稱:我有將邊角料丟到回收車上去
,但是那個不是我負責的工作,因為回收廠的人過來,我是
好心幫忙,公司就說我偷拿邊角料,並無變賣邊角料之行為
云云。被告丁○○辯稱:日昌公司依約回收一般垃圾,並於
進出大門時接受檢查後才放行,且我未私下向旗勝公司員工
收購邊角料,我沒有故買贓物,垃圾桶固定放在公司,我們
就是去收回收桶回來云云。
二、經查:
㈠旗勝公司為從事FPC 之製造商,分別設廠於高雄市○○區○
○街○○號(即小港廠)、高雄市○○區○○路○○號之健益公
司1 、3 、4 樓(即大發廠),而健益公司係旗勝公司之子
公司,被告黃錦和為旗勝公司小港廠之員工;被告癸○○、
壬○○、黃國慶均為旗勝公司大發廠之員工;另被告子○○
則為健益公司員工。又日昌公司係健益公司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商,並清運旗勝公司大發廠之一般資源回收物及垃圾,而
被告丁○○係日昌公司負責人丙○○之父,並負責日昌公司
高雄廠員工及回收物進出貨管理,且由吳建霆駕駛車號0000
-00 回收車搭載其母林麗秋前往旗勝公司大發廠清運之事實
,
業據被告癸○○、壬○○、子○○、丁○○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0 、249 、275 、279 、308
、312 、317 、320 、294 頁,原審審易卷第72頁,原審易
字卷㈠第244 頁正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01 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乙○○於原審、本院證述;及證人即日昌公司負責人丙○○
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 、22、337 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原審易字卷㈡
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1-202 頁),並有
邊角料回收照片、日昌公司101 年6 、7 月份對帳單、日昌
公司、旗勝公司及健益公司基本資料、大發廠回收區實景圖
附卷
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3 至136 、232 、245 至24
8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13 至115 頁)。
㈡又旗勝公司規定該公司之邊角料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其
餘廢棄物(含一般資源回收物及垃圾),則以其他顏色塑膠
袋包裝,並分別放置在不同回收區,且被告癸○○、壬○○
、子○○等人均不負責保管或管理邊角料之事實,亦據被告
癸○○、壬○○、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49
、279 、281 、291 、294 、312 頁),核與證人戊○○(
旗勝公司總務課長)、乙○○(旗勝公司總務暨人事經理)
、李展亦(旗勝公司總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
原審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31
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5頁),並有前揭邊角料回收照片
、大發廠回收區實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3 至
136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13 至115 頁)。再查,被告癸○
○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11包(其中10
包為紅色塑膠袋包裝、1 包為白色塑膠袋包裝)、6 包(均
為紅色塑膠袋包裝)物品,並交由日昌公司員工吳建霆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回收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75 、281 至28
2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
,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2 至114 、133
至135 頁),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至202 頁)。被告壬○○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地,拿取2 包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並交
由吳建霆駕駛之前揭回收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08 頁、本院卷第
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2
至114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至201 頁)。被告子○○於附表一編
號6 、7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9 包、6 包以紅色塑膠袋包
裝之物品至日昌公司回收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
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91 、295 頁),核與證人戊○○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原審
易字卷㈠第204 頁正面、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97至98頁,易字卷㈡第117 至11
9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綜據上述事證
,被告癸○○、壬○○、子○○於附表一編號3 、4 、6-7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旗勝公司大發廠回收區之邊角料,並
搬運至日昌公司前揭回收車,交由回收車載運回日昌公司高
雄廠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壬○○、子○○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如前,核與證人戊○○於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癸○○、壬○○、子○○等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
洵堪
認定。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各別竊盜犯行部分: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1 年7 月19日9 時40分、
同年月21日9 時41分許,依一般垃圾回收商即日昌公司拜託
將邊角料自太空包那邊取出,共3 次將邊角料放到一般垃圾
回收箱,並交由日昌公司一般垃圾回收車載走等語(見警卷
第275 至276 、280 頁),可見被告癸○○明知日昌公司僅
可清運一般垃圾,並非邊角料之回收商甚明。又被告癸○○
明知旗勝公司業將一般垃圾、塑膠類及邊角料分類,並放置
在不同之回收處,且以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見警卷第27
9 、281 頁),顯見被告癸○○知悉放置在太空包內之物品
係邊角料,且各種回收物有其不同之價值及清運公司,故以
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以資區別,否則旗勝公司大可將所有
回收物以相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後全數集中存放,並交由同
一回收公司清運即可。此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癸○○將放置在太空包內非屬
日昌公司得以清運之邊角料取出後,再放入日昌公司之一般
垃圾回收車,確屬竊取邊角料無誤。是被告癸○○於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之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旗勝公司大發廠
任職約1年8個月,擔任生產助理,並負責領料、包裝成品、
出貨等工作,且旗勝公司規定將一般垃圾與邊角料放置在不
同回收區,且太空包係專門放置邊角料的回收區,由專門廠
商回收,而一般垃圾是由不同的回收商回收等語(見警卷第
331 至332 頁),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被告癸○
○、壬○○、子○○都說是幫忙公司倒垃圾,但是倒垃圾不
是他們的業務,何以他們願意幫忙公司倒垃圾。況邊角料的
回收物不是丟到垃圾桶,是用太空包包裝,重量比較重,要
使用堆高機才能推起來,負責員工只需將回收的垃圾放對地
方,回收公司他們必須自行搬運,我們公司的員工不需要幫
回收公司搬運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可見連任職旗
勝公司不足2 年之基層員工即證人己○○都知悉旗勝公司之
邊角料與其他廢棄物係由不同之廠商回收,對具有高職畢業
之通常
智識程度,並任職旗勝公司約4 年之工作經驗,且擔
任仕掛人員(見警卷第274 、275 頁),復知悉不同回收物
以不同顏色塑膠袋包裝之被告癸○○而言,自無可能將邊角
料誤認為一般垃圾,且不知邊角料具有回收價值及日昌公司
無權清運邊角料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亦知悉公司員
工不需幫回收公司搬回收物到資源回收車上(見本院卷第22
4 頁反面),其竟將放置在太空包內之邊角料交付日昌公司
之回收車載運出廠,顯係利用日昌公司之回收車前來旗勝公
司清運一般資源及垃圾時,竊取邊角料並挾帶出廠甚明。故
被告癸○○辯稱:我誤認邊角料係垃圾才好心幫忙搬上日昌
公司的回收車,且不知邊角料有回收價值云云,不足採信。
②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安仔」(即被告顏照安)與「
進仔」(即被告癸○○)分別於101 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找
我,並表示要賣邊角料給我,且我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去旗
勝公司時,「進仔」、「安仔」及「慶仔」(即同案被告黃
國慶)主動找我談買賣邊角料的事情,當日我就在林園路邊
請他們吃海產,另「安仔」於101 年6 月間與「華仔」(即
被告壬○○)、「賴仔」(即被告子○○)、「慶仔」來找
我,由我請他們吃蝦。又旗勝公司員工會將邊角料以各種顏
色的塑膠袋包裝,並於袋子上畫上「○」、「」或寫字為
記號,而於圓圈內記載1 、2 、3 、4 、5 、6 (即標記為
①②③④⑤⑥),或標記為1 、2 、3 ,分別代表癸
○○或顏照安那一掛的人,雖不知上開代號係屬何人,而要
問癸○○及顏照安才清楚,但我知道顏照安、癸○○、壬○
○、黃國慶、子○○都有拿邊角料賣給我。他們會將邊角料
放在回收車較深的地方,並以上開記號標明,而以此為掩飾
,讓日昌公司員工載回日昌公司高雄廠,並以大型鍋爐燒鎔
出銅出售。另日昌公司會依不同號碼或記號之重量計算金額
,再由癸○○、顏照安前來日昌公司收款,並分配給出售邊
角料的員工。而我於101 年3 月間每公斤以160 元的價格回
收,自4 月起每公斤為190 元,自5 月起每公斤為260 元,
總共回收5 至6 百公斤,回收價共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140 、141 、143 至145 、148 至150 頁),核與證人丙○
○即被告丁○○之子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旗勝公司FPC 邊
料的分辨是他們都有依袋子的顏色分別或在袋子上以數字分
別做記號分辨為何人所有。經統計數量和重量後,會以電話
通知旗勝公司員工綽號「進仔」(癸○○)、「安仔」(顏
照安)來公司收錢,他們再回去分給有拿FPC 邊料的其他員
工。我曾聽我爸爸說,有請過該公司員工,至於在何處所宴
請,我不清楚。宴請都由我爸爸丁○○主持免費宴請的。接
洽收取旗勝公司員工所偷竊之FPC 邊料賣給我們公司之情事
,都是由我爸爸丁○○接洽的。交付販賣金額也由我爸爸丁
○○交付的等語(警卷第338-341 頁、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大致相符,再證人丁○○收購被告癸○○等人竊取之邊角
料乙節,核與證人丙○○供證相符一致,且詳述與被告癸○
○等人謀議收購旗勝公司邊角料之細節,顯係其親身之經歷
,
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癸○○、壬○○、子○○等人均與同
案被告即證人丁○○約定由其利用日昌公司回收車前來載運
垃圾之機會,將旗勝公司之邊角料夾帶在日昌公司回收車私
運出旗勝公司,並售予證人丁○○,再由被告癸○○與同案
被告顏照安或自行前往向證人丁○○收款後,發放予竊取邊
角料之員工
無訛。綜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
謂:我只承認向顏照安收購之部分,其餘在庭被告部分我否
認,FPC 很毒,所以我們沒有回收那個云云,及被告癸○○
辯稱:伊未竊取邊角料,只是好心幫忙回收公司丟垃圾云云
,均係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有旗勝公司內部調查時業坦白承認竊取旗勝公司
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警詢中供陳:旗勝公司內部
人員在8 月有約談我,在場有公司有經理乙○○、主管戊○
○課長、公司行政人員。我有承認幫人拿,有拿FPC 邊料給
回收商等語(警卷第314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
稱:公司在未向警方報案前,有訪談員工壬○○,當時余農
華有坦承竊取FPC 邊料,壬○○是負責FPC 的補料、包裝、
廢料分類處理等工作,對FPC 邊料價值性也是很清楚,其並
沒有負責保管FPC 邊料的職責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明確,
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2 頁),又
同案
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壬○○有拿
邊角料賣給我,警調閱提示有關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與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計21
頁,有時候是被告壬○○要我代簽六彩的聯絡,有些聯絡是
要收取販賣FPC 邊料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44-145 頁、第16
4-184 頁),及本院陳稱:有壬○○代簽過六合彩等語(本
院卷第220 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明知日昌公司不可回
收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而與被告癸○○於101 年7 月19日共
同竊取邊角料,且將邊角料搬運至日昌公司之回收車,再以
每公斤約26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並以簽賭費用與價金
抵銷甚明。此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是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
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8年9 月間進入旗勝公司,
並從事模具維修及成品搬運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08 頁)
,可見被告壬○○於本案101 年8 月間案發時,任職旗勝公
司已近3 年,在旗勝公司之工作經驗較證人己○○豐富,而
證人己○○知悉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與一般資源及垃圾,分由
不同公司清運、回收,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壬○○應無不知
清運一般資源及垃圾之日昌公司,並非清運邊角料回收商之
理。故被告壬○○辯稱:我以為太空包內回收物係歸日昌公
司清運,伊是好心幫忙垃圾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壬○○竊取邊角料變賣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壬○○辯稱:
我是幫忙日昌公司搬運回收物,並非竊取邊角料云云,洵不
可採信。
㈢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有旗勝公司內部調查時業坦白承認竊取旗勝公司
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在未向
警方報案前,有訪談員工子○○,當時子○○有坦承竊取FP
C邊料,旗勝公司大發廠於101年7月17日9:28分許經調閱觀
看影像內是員工子○○,以徒手搬取FPC邊料,經清查計失
竊100公斤價金約26000元,有照片2張及公司的訪談紀錄影
像檔可供
佐證,子○○負責公司工務模治具的維修工作,並
沒有與FPC 邊料有關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復核與同
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子○○有拿邊
角料賣給我,警調閱提示有關警方調閱子○○持用00000000
00門號與我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計9 頁,是為收取
買FPC 邊料錢的通聯,因有時候他會自己去收錢,是怕癸○
○拗他,所以都會自己去拿錢,我有宴請竊取FPC 邊料賣予
日昌公司之旗勝公司之員工子○○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
151 頁、第185-193 頁),再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我
是在98年8 月1 日旗勝公司子公司健益公司大發廠任職,擔
工務職,工作內容為模具及機台維修、水電、環境維護等工
作。沒有負保管或管理FPC 邊料之責。公司一般垃圾以藍色
、黑色、白色、綠色塑膠袋裝置,FPC 邊料以紅色塑膠袋裝
置,要放置不同回收區以別類。101 年7 月17日9 時31分許
,我將旗勝公司大發廠之以紅色袋裝置之FPC 邊料偷走,該
影像是我本人沒錯,我將FPC 邊料丟上回收車上。旗勝公司
有於101 年7 月底約談我,在場有公司林經理、主管許課長
、公司行政人員,我有承認幫人拿,有拿FPC 邊料。日昌公
司招待時我有與同事黃國慶、癸○○、壬○○、顏照安等人
一起接受招待到小吃店及吃蝦子,是日昌公司是老闆綽號南
仔招待的,費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94-297 頁)。執此
,被告子○○於警詢中對有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將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時、地邊角料未經旗勝公司同意即搬運到日
昌公司回收車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
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子○○於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子○○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8年8 月1 日進入間進入旗
勝公司,並從事機台維修及環境維護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29 1頁),可見被告子○○於本案101 年8 月間案發時,任
職旗勝公司已有3 年,在旗勝公司之工作經驗較證人己○○
豐富,而證人己○○知悉旗勝公司之邊角料及一般資源及垃
圾,分由不同公司清運,已如前述,且被告子○○知悉邊角
料與一般資源及垃圾需以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分類及分區回收
(見警卷第294 頁),足見被告子○○知悉日昌公司僅能清
運一般資源及垃圾,不得同時清運邊角料,且其於101 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上午所拿取之紅色塑膠袋係包裝邊角料
無訛。故被告子○○辯稱:我以為拿取的是一般回收物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子○○竊取邊角料變賣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子○○亦未能
提出該邊角料仍在旗勝公司之事證以供查證。故被告子○○
辯稱:我所拿取的物品均留在公司,我只是好心幫忙日昌公
司搬運,並未偷竊邊角料云云,非可採信。
四、被告丁○○所犯贓物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丁○○向被告顏照安、黃錦和、癸○○、壬○○、黃國
慶、子○○故買其等竊取之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0 、141 、143 至145 、14
8 至150 頁),核與證人顏照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1 年7 月12日13時30分、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
旗勝公司大發廠竊取邊角料各約20公斤,並交由日昌公司員
工吳建霆駕駛上開回收車載回日昌公司,而以每公斤260 元
之價格賣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66 至267 、269 至
271 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30 頁正面、
原審易字卷㈡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相符,並與如前所
述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子於警詢中證稱各節相核一致
,而被告癸○○、壬○○、子○○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3-4 、6-7 所示時地,搬運附表所示之邊角
料至日昌公司回收車上(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再同案被
告黃錦和、顏照安、黃國慶所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旗勝公
司邊角料犯行,均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述
),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
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故買如附表二之被告顏照安等
人竊取之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向顏照安故買贓物乙情
(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㈠第130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
告丁○○之子丙○○於警詢中陳稱:旗勝公司FPC 邊料的分
辨是他們都有依袋子的顏色分別或在袋子上以數字分別做記
號分辨為何人所有。經統計數量和重量後,會以電話通知旗
勝公司員工綽號「進仔」(癸○○)、「安仔」(顏照安)
來公司收錢,他們再回去分給有拿FPC 邊料的其他員工。我
曾聽我爸爸說,有請過該公司員工,至於在何處所宴請,我
不清楚。宴請都由我爸爸丁○○主持免費宴請的。接洽收取
旗勝公司員工所偷竊之FPC 邊料賣給我們公司之情事,都是
由我爸爸丁○○接洽的。交付販賣金額也由我爸爸丁○○交
付的等語(見警卷第338-341 頁,此部分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其此部分所述都實在)及於本院中陳稱:我去警局做筆
錄時,陳述有所增減,我沒有常常去高雄廠,我並不清楚高
雄廠有什麼事情。我陳述添加的部份是500 、600 公斤的事
情,簡略的部份是被告等有沒有到我們回收場談事情,事實
上我不知道他們談論什麼事情。102 年2 月6 日的警詢筆錄
,其中警卷第338 頁倒數4 行、第339 頁第5 至6 行、第13
至16行的回答、第340 第12至13行、第16行的回答都是假的
。沒有勾選到的部分,就是真的,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
員警未對我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或言語,使我無法自由陳
述,警員也沒有要我違法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第
198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丁○○與證人丙○○既為父
子,且受證人丙○○託付管理日昌公司高雄廠,可見其2 人
關係親近且利害一致,故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如被告丁○○交付被告
顏照安之金錢確係借款
而非變賣邊角料之價金,衡情證人顏
照安應無編造損人不利己虛情,而招來竊盜、
偽證罪責之必
要。是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顏照安、黃錦
和、癸○○、壬○○、黃國慶、子○○等人故買贓物,且支
付被告顏照安之金錢屬借款云云,已無足採。
2.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我自101 年3 月起,以每公斤16
0 元之價格,向旗勝公司員工收購邊角料,自同年4 月起,
每公斤為190 元,自同年5 月起,每公斤為260 元,而由日
昌公司燒熔出銅,再以銅價每公斤220 元出售。另黃錦和於
101 年6 月24日撥打電話向我詢問邊角料之價格,我告訴他
每公斤260 元等語(見警卷第141 至142 、145 、150 頁)
及被告黃錦和於旗勝公司調查時陳稱:一開始邊角料每公斤
賣200 元,後來漲為每公斤260 元等語(見警卷第76頁反面
);及證人顏照安於旗勝公司調查時陳稱:邊角料1 公斤26
0 元等語(見警卷第85頁)均相符。再證人邱宏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達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因益利達公司為廢棄物甲級處理廠,
故可回收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而益利達公司與旗勝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益利達公司以買斷邊角料或代工處理回收黃金後
回饋予旗勝公司,又101 年6 、7 月間,含金及銅之邊角料
之價格每公斤介於100 元至200 元之間,而金價及銅價於10
1 年呈上漲趨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0 至161 頁)。
另證人王致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6 、7 月間在
益利達公司擔任業務,而益利達公司是旗勝公司的回收廠商
,並由我負責邊角料清運業務,又每袋邊角料之重量不一,
介於10至30公斤不等,通常約10至20公斤,於101 年6 、7
月間,每公斤約200 元,並隨著金屬價格波動而浮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再參以益利
達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向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記載「報廢板及邊料」每公斤260 元,有報價單附
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90 頁),均足徵被告丁○○於
101 年6 、7 月間,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錦和
等人收購邊角料乙情,尚與行情價相符,而堪認定。故被告
丁○○辯稱:益利達公司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向旗勝公司
收購邊角料,且我未曾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黃錦和等人
收購邊角料云云,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子○○、丁○○上開所辯
,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
○○、壬○○、子○○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上開故
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
㈠核被告癸○○、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與壬○○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罪;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2 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丁○○之9 次犯行,且犯罪日期相隔1 月餘至隔日不等,此
與
接續犯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要件不符,且收取故買
贓物之對象有癸○○等6 人皆以記號註記,已如前述,故被
告丁○○9 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辯護意旨謂此部分故買
贓物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有關故買贓
物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故買贓物罪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其
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有關故
買贓物罪之處罰比修正前重;是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七、原審以被告癸○○、壬○○、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
、6-7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癸○○、壬○○、子○○均係身心健全之人,且係旗勝公
司或健益公司員工,不思盡責並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等3 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旗勝公司
和解,實未見悔
意;惟慮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等所竊物品價值之
高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中油外包商,日薪1 千餘元,現與父母同住
,並未婚無子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化學工廠之外包商,月入約3 萬6 千元,現與父母、兄
長同居,並未婚無子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擔任外包商,月入約2 萬3 千元,並與配偶、未成
年子女租屋居住及渠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被告癸○○、子○○分別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此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
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
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癸○○、壬○○、子○○仍執其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再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各罪部分認事用法,均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癸○○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被告丁○○犯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罪,罪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有關故買贓物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及
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
違法。查被告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物,數量有別,
而縱其明知旗勝公司邊角料係被告癸○○等人所行竊之物,
惟其購買之價錢,仍同以一般邊角料之行情價錢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癸○○等人收購,則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9 為
之罪均一併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及就被告癸○○(
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壬○○(處有期徒刑3 月)、子○○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等人刑度衡之,均難認與
罪刑
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亦為身心健全之人
,明知被告黃錦和等人出售之邊角料,均為旗勝公司所有具
回收價值之物品,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
害人旗勝公司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且因
本案導致業務量萎縮,現與高齡父親同住,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警詢中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方式及其上
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被告本案各次故買贓
物之財物數量價值之情,及被告丁○○尚未適當填補旗勝公
司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按刑法第51條
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9 罪
,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6 、7 月間,且故買贓物之手法
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丁○○所犯之9 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
諭知其易科罰金標準,併
此敘明。
乙、
無罪判決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丑○○、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3日14時7 分
許,徒手竊取旗勝公司之邊角料10公斤,得手後,先以藍色
塑膠袋包裝在外作為偽裝,再將之放置於一般資源回收集散
箱內,交由日昌公司上開回收車載運離廠;㈡被告丁○○明
知被告丑○○、己○○竊取之上開邊角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渠等竊得邊角料後不久,以每
公斤200 元至260 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丑○○
、己○○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
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丑○○、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另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為證。訊據被告丑○○、己○○、丁○○均堅決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丑○○、己○○辯稱:我從未竊取
邊角料變賣予丁○○;被告丁○○辯稱:我未曾向丑○○、
己○○收購邊角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己○○於101 年7 月23日14時許,各自拉著1
輛推車往回收區前進,並被告丑○○之推車上裝有藍色塑膠
袋3 包、白色塑膠袋1 包、顏色不明塑膠袋1 包,被告己○
○之推車上僅有白色塑膠袋1 包及厚紙板1 批,且被告丑○
○依序丟擲藍色塑膠袋1 包至一般垃圾區(螢幕顯示為綠色
回收車)、藍色塑膠袋2 包及白色塑膠袋1 包至一般資源回
收區(螢幕顯示為藍色回收車)、顏色不明之塑膠袋1 包至
邊角料回收區,另被告己○○依序丟擲白色塑膠袋1 包至一
般垃圾區、厚紙板1 批至一般資源回收區之事實,業據被告
丑○○、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
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正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4 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實景圖在卷
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167 頁、卷㈡第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旗勝公司總務暨人事部
門經理,曾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與李展亦等人在辦公室監看
丑○○、己○○放置回收物品,當其2 人丟完後,李展亦與
黃冠志過去放置瓶瓶罐罐的回收區(即一般資源回收區),
發現1 個藍色塑膠袋包覆紅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是邊角料,
再由我與另1 位副理過去確認無誤,而從錄影帶可見他們是
丟了3 包,且回收筒內確實也是3 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
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另證人李展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旗勝公司的總務,曾於101 年7 月間
某日在辦公室監看到丑○○、己○○倒垃圾的情形,當他們
倒完後,我至普通回收區(即一般資源回收區)查看內約有
3 分之1 的量,約有3 、4 包,並拿取1 包藍色塑膠袋並撕
開後,發現裡面還有紅色塑膠袋裝有邊角料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㈡第35頁、第36頁反面);又證人許明煬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是健益公司的廠務副理,曾與乙○○等人於某日下
午在健益公司本部長室監看旗勝公司員工倒垃圾,當丑○○
、己○○倒完垃圾後,隨即在資源回收區拆開1 包藍色塑膠
袋,發現裝有邊角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9、41頁),
固堪認定前揭證人在被告丑○○、己○○離開回收區後,在
一般資源回收區之1 包藍色塑膠袋內發現邊角料並先以紅色
塑膠袋包覆之事實。然查:
1.被告丑○○僅丟擲2 包藍色塑膠袋進入一般資源回收區,而
被告己○○並未丟擲藍色塑膠袋至一般資源回收區等情,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乙○○、李展亦前揭證述一般資源回收區
內有藍色塑膠袋3 至4 包,已逾被告丑○○丟擲之數量;及
日昌公司之回收車係於上午9 、10時許前來清運(參見附表
一編號3 、4 、6 、7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則自日昌公
司回收車清運完畢離去至同日14時間之數小時間,已有他人
早於被告丑○○將藍色塑膠袋丟入該處回收,尚不違常情。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並未注意塑膠袋上是
否有特別的記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3頁正面),且觀
之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警卷第137 頁),亦未能見該藍色
塑膠袋上有何記號。又旗勝公司有多名員工於101 年7 月間
竊取邊角料變賣,並會於包裝上作記號以資辨別何人竊取等
情,已如前述,而該包邊角料既未能證明留有記號,且清運
回收業務本屬被告丑○○、己○○之職責,縱認該藍色塑膠
袋包裝之邊角料係被告丑○○丟入一般資源回收筒,亦難排
除被告丑○○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他人包裝之邊角料
丟入一般資源回收區之可能,至證人乙○○次本院審理中證
稱:丑○○在員工約談中有承認竊盜等語,惟查,卷證內並
無被告丑○○之任何約談譯文可供佐證,則證人乙○○此部
分證詞自難遽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3.被告己○○既未丟擲任何藍色塑膠袋至一般資源回收區,且
與被告丑○○各自使用1 部推車回收物品,尚難以被告己○
○同時與被告丑○○前往回收,遽認有何竊取邊角料並置於
一般資源回收區供日昌公司載運離場之事實。
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丑○○、己○○有拿邊角
料賣給我,他們是將邊角料丟進垃圾桶,與一般回收物混在
一起讓我回收,並請癸○○代領販賣所得,我曾聽過癸○○
提到他們2 人的名字及號碼,但未見他過他們2 人云云(見
警卷第149 、151 至152 頁),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丑○
○、己○○並不認識,其完全係聽聞被告癸○○所言,因而
認為被告丑○○、己○○曾經變賣邊角料。然證人丁○○既
未親自與被告丑○○、己○○接洽,且其上開證詞抽象、籠
統,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丑○○、己○○於何時、地出售若
干重量之邊角料。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丑○○
及己○○並未接受我的招待或宴請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
,核與被告癸○○、壬○○、黃國慶、子○○確有竊取邊角
料及接受被告丁○○招待之情不符,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丑
○○、己○○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丑○○、己○○共同於101 年
7 月23日14時許,竊取邊角料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
○○取得上開經撕開包裝袋之邊角料1 包,自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事實,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丑○○、己○○
、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原審形
成被告丑○○、己○○、丁○○此部分確有竊盜或故買贓物
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己○○、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己
○○、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己○○、丑○○此部分涉有上開竊盜及被告丁○○涉有
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罪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就無罪判決部分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錦和、黃國欽所犯竊盜有罪部分,均
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均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黃錦和│101 年6 月9 │黃錦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錦和共同犯竊盜罪,│
│業經│ │日凌晨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原審│ │旗勝公司 │盜之犯意聯絡,在左揭時、地,由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判決│ │小港廠 │男子竊取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元折算壹日。 │
│確定│ │ │數包後(每包重約10公斤,下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拋至圍牆外,再由黃錦和將邊角料放│ │
│ │ │ │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離去。│ │
│ │ │ │ │ │
├──┼───┼──────┼────────────────┼──────────┤
│ 2 │黃錦和│101 年7 月2 │黃錦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錦和共同犯竊盜罪,│
│業經│ │日凌晨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原審│ │旗勝公司 │盜之犯意聯絡,在左揭時、地,由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判決│ │小港廠 │男子竊取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元折算壹日。 │
│確定│ │ │數包後,拋至圍牆外,再由黃錦和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邊角料搬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後離去。 │ │
├──┼───┼──────┼────────────────┼──────────┤
│ 3 │癸○○│101 年7 月19│癸○○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癸○○共同犯竊盜罪,│
│ │壬○○│日9 時44分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旗勝公司 │揭時、地,分工竊取旗勝公司置於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大發廠 │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11包、2 包,並│元折算壹日。 │
│ │ │ │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車號0000-00 號│壬○○共同犯竊盜罪,│
│ │ │ │回收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吳建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癸○○│101 年7 月21│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癸○○犯竊盜罪,處有│
│ │ │日9 時41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 5 │黃國慶│101 年7 月20│黃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黃國慶犯竊盜罪,處有│
│業經│ │日4 時許 │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原審│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判決│ │大發廠 │包,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算壹日。 │
│確定│ │ │車離去。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6 │子○○│101 年7 月17│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子○○犯竊盜罪,處有│
│ │ │日9 時31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 7 │子○○│101 年7 月18│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子○○犯竊盜罪,處有│
│ │ │日10時32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101 年7 月12│丁○○明知顏照安於101 年7 月12日13時30│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3時30分後│分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所竊取,並由日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建霆駕駛
上揭回收車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回之邊角料約20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 │
│ │ │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 │
├──┼──────┼───────────────────┼──────────┤
│ 2 │101 年7 月18│丁○○明知顏照安於101 年7 月18日10時30│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0時30分後│分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所竊取,並由日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建霆駕駛上揭車輛運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之邊角料約20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每│ │
│ │ │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 │
├──┼──────┼───────────────────┼──────────┤
│ 3 │101 年6 月9 │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凌晨某時後│黃錦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4 │101 年7 月2 │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凌晨某時後│黃錦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5 │101 年7 月19│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44分後│癸○○、壬○○共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不久 │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6 │101 年7 月21│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41分後│癸○○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7 │101 年7 月20│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4 時後不久│黃國慶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日昌公司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高雄廠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 8 │101 年7 月17│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31分後│子○○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9 │101 年7 月18│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0時32分後│子○○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