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秉穎(以下簡稱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
屆滿前,於103 年6 月19日提出上訴書狀,
復於103 年7 月
7 日提出
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伊很單純僅存
摺及金融卡遺失而已,而遺失時一直想要找時間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但因一直在忙工作,才沒有時間去掛失,且伊知道
存摺裡沒有餘額,待工作忙完一段落,就前往銀行辦理掛失
手續,誰知道銀行人員卻跟伊說,伊的存摺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伊實在不知道帳戶、金融卡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人頭云
云。」
三、本院查:
被告江秉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於民
國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國泰
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其成員於102 年3 月21日
11時許,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
之「愛而比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顏麗霜接聽,佯稱是
公司老闆徐幼峰之理財顧問盧筱瑄,經顏麗霜轉接予徐幼峰
後,該自稱盧筱瑄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稱因缺錢須周轉而
欲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留下同案被告蘇建達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要徐幼峰
及顏麗霜匯款至江秉穎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撥
打上開門號確認,致徐幼峰
陷於錯誤,指示顏麗霜於同日將
12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月21
日、22日分持上開銀行金融卡陸續將該款項領出
等情,
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徐幼峰、證人即
告發人顏麗霜證訴歷歷,並有
徐幼峰委託顏麗霜匯款之委託書1 紙、
告發人顏麗霜報案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要屬
無訛《參原判決理由第3 頁》。被告江秉
穎雖否認有將上開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按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未取得原
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金額
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
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
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
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寧可以購買或承租方式取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確保
該帳戶可供詐騙使用。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
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
戶行騙。從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堪
可認定《參原判決理由第3-4 頁》。又查⑴查一般人至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
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
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
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
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
所皆知,被告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其
智識程度不低,且
經歷加油站、地磅交管、作業員、送貨員等工作,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是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不予妥
善保管存放,一旦失竊可能引發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
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應有預知,
猶提
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可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足認
被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⑵若依被告所陳:伊
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帶在身上不慎遺失云云,然卻又亦稱
:上開帳戶是伊之前工作為轉入薪資用,但僅工作1 日即離
職,而上開帳戶
嗣後亦未再使用,餘額僅10數元等語,而與
上開帳戶對帳單中所顯示,在本件案發前上開帳戶僅餘15元
乙節相符,是上開帳戶被告平日既已鮮少使用,惟卻又隨時
帶在身上,則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又辯稱:因伊母親會
亂拿伊東西,伊才將不常使用之國泰世華存摺、提款卡帶在
身上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印鑑則由其保管未遺失云云。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所有臺灣企銀、陽信及國泰世華3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於連身工作服口袋、又稱僅
攜帶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其餘2 家均放在包包裡、再稱只攜
帶該3 個帳戶的印章,印章均遺失,存摺都還在,嗣又改稱
只帶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存摺,其他帳戶部分均未帶在身上
云云。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縱令所述被告之母
會亂拿東西一事為真,然何以僅隨身攜帶鮮少使用之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被
告另又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密碼係以生日數字作為提款
密碼,而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
低、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金融安全之重要性,然卻僅以
破解度極高之生日數字作為重要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故其所
言已有可疑。況若真係以生日數字作為金融卡提款密碼,則
依被告智識能力,自毋庸特地書寫於金融卡之理。惟被告不
僅將易記且重要之提款密碼記於金融卡上,且在遺失後,被
告理應警覺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集團拿來
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卻未立即掛失、或報警,則顯與常情有違,故
其所辯:因工作繁忙故未馬上掛失之詞,已不可採信《參原
判決理由第5-6 頁》。原判決對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
之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理由復敘明「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被告江秉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
刑減輕《參原判決理由第7 頁》。原判決
適用法則,亦無不
當。原判決復敘明「被告江秉穎之行為,已造成
告訴人之財
產上損害,受騙金額達12萬元,造成損害匪淺,助長詐欺風
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且
犯後說詞反覆,未見悔意,另考量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參原判決理由第7-8 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重或
違反比例、平等之原則。故被告上訴理由僅以「伊遺失存摺
及提款卡,因一直在忙工作,才沒有時間即時掛失云云。」
,自難認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又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即
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
上訴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再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
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
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
,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
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
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
(即103 年7 月25日以前),
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
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