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義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9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楊水義
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證據及理由已
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義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水義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利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扣除其所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頭期款後,賸餘之價金5 萬零4 元,分12期
繳納,每月1 期,每期金額4167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
清償前,利泰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楊水義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並約定利泰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
予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員工楊斯惠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行支付利泰公司5 萬零4 元,並自利泰公司處
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楊水義所有
之權利。
詎楊水義於100 年8 月5 日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將其保管占有之
上開機車,以3 萬餘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路與明誠路
上之某當舖,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仲
信公司因楊水義繳付2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付款,
乃調閱車籍
資料而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竊盜、侵占、
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楊水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購車後,即予
典當機車,涉犯侵占罪(見易字卷第78頁),並予更正。經
查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內容為審判,先予指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及僅繳交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典當該車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簽訂分期
付款契約後就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後來伊經濟有困難,才會
典當該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曾前往
告訴人之特約商利泰公
司支付6000元之頭期款,並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
機車,經
告訴人審核後,即將被告之貸款金額給付予利泰公
司,利泰公司則將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
讓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取得該車後,僅支付
100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
未再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予告訴人,另並典當該車
等情,
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16頁、第27頁;調偵卷第11頁、第14頁;審易卷第18至
19頁;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104 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及劉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斯惠於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易字卷第21頁、第95頁
),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被告
於102 年8 月2 日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上開機車之行照、告訴人100 年8 月2 日就
被告申請貸款之審查意見書等資料之影本及被告應繳交及實
際繳交予告訴人之分期付款款項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
他字卷第3 至8 頁、第10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於100年9 月間某日,典當上開機車: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大約是在100 年9
月或10月間將機車拿去典當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
;參以上開機車於101 年1 月2 日即自被告名下辦理過戶登
記予案外人卞偉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103 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
附該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該車101 年1 月2 日之過戶登記
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
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
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
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當鋪業法
之規定、上開機車係於101 年1 月2 日即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予他人之情況,可知被告前開所述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
典當上開機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前開偵
查中所述或係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典當該車云云,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大約是在100 年10月至12月間典當該部
機車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俱核與前揭當鋪業法第21
條所訂滿當期限、取贖期限、質當物所有權移轉予當鋪業之
時點及上開機車於101 年1 月2 日即過戶登記予案外人之情
形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三、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ꆼ被告向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3 點載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
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審閱無
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名如后」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
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
另附於其後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 點則約定「買方對前
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
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此則有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經向被告提示前開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後詢問其就該等資料之意見時,被告亦僅陳稱「無
意見」,並未有何表示上開2 項資料非其購買上開機車時簽
署之契約文件之情事,則被告於向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上開機車時,係以在分期付款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利泰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為買賣契約
之條件,
堪以認定。而被告既曾於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
名確認其已審閱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之內容,又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利
泰公司即將基於分期付款契約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公司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仲信公司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後,
迄其清償全數分期付款之款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係屬仲信
公司所有,其不得任意處分該車乙節,本即難諉為不知。
ꆼ又證人楊斯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之案件係由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審查,伊審查後有填寫
審查意見書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核與卷附對被告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審查意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
)上
所載之審查人員為「楊斯惠」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伊有接到電話,但伊以為是機車行的人員等語(見
易字卷第99頁),足認證人楊斯惠所述係由其撥打電話予被
告進行分期付款申請之審核等語為真。至
公訴意旨認仲信公
司審查被告貸款之人員為告訴代理人劉心怡等語,容有誤認
,
併予敘明。
ꆼ而證人楊斯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審核時有跟被告表示
分期付款還沒有繳清以前,機車不能夠過戶跟買賣,公司的
審查人員在審查時都會向申請人告知該部分,這是標準程序
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
嗣經檢察官再以其透過電話審核
時是否確實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機
車等語
詰問後,證人楊斯惠亦點頭(見易字卷第96頁),表
示肯定之意,衡諸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者在款項全數
清償前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處分機車,此對仲
信公司而言,係面臨申請人於取得機車後即將之轉賣變現,
而不繼續繳交分期款項風險時,管控風險之重要方式,則仲
信公司人員將之列為與申請分期付款者聯繫時定要告知予申
請人之標準事項,實與事理無悖,是足徵證人楊斯惠證述於
審核之過程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
前,不得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亦不得處分該機車等語堪以採
信。
ꆼ從而,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既明確記載被告
已詳閱該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而該約定書上則已
載明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所購標的物(即
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該標的物(即機車),證人楊
斯惠嗣亦曾將該節告知被告,則
堪認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即已知悉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前,其僅得
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
無訛。
ꆼ至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後,該車固曾於100 年8 月5 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7 頁),惟機車所有權之登記,僅係監理機
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機車所有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
之
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被告於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曾與
利泰公司約定在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
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該機車於100 年8 月5 日曾
過戶登記予被告即認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典當該車,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該車之情
事: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伊不記得典
當該機車之當舖名稱,當票也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
),則被告於典當機車後,倘仍有回贖之意,何以未仔細保
存當票,復未能記憶當舖之名稱?而被告事後果未回贖該車
,足認被告於典當該車時,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車之
意。至被告固辯稱:伊將機車典當後,也曾繳交數期之金額
予當舖,後來沒有辦法繳,車子才被當舖處理掉云云(見易
字卷第67頁),惟被告倘於典當後,確曾繳交數期款項予當
舖,對該當舖自應有相當印象,其又何以未能記憶該當舖之
名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原係陳稱:該部機車係伊的
朋友向伊借用,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
嗣經檢察官
訊問其友人之
年籍資料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將該
車典當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則倘被告於典當該機
車時,確仍有回贖而無處分該車之意,事後又何必試圖遮掩
其曾典當該車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典當該機車後仍有回
贖之意,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以其曾繳交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置辯,被告固曾支付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另於購買上
開機車時亦曾支付6000元之頭期款予利泰公司等節,俱如前
述,然被告典當上開機車所得為3 、4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則其典當所得
扣除支出後,被告仍獲有相當之利益,是實難僅因被告購買
上開機車曾支出部分金額即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ꆼ、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
分期付款未全數清償前即將上開機車典當,將之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受有4 萬1670元之損失(計算式:50004 -【4167
×2 】=41670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迄今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本院供
陳明確(見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
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偵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嫌為
侵占罪,而本件亦係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裁判,故
本件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