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融彣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告 李隆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均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取
他人動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至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
局(以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尋覓七里香,覓得後
即為之拍攝照片並在照片上編號。而後盛柏泰即透過顏融彣
將該等照片交予李隆宇,
嗣李隆宇選定並議定價金後,盛柏
泰即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處將李隆宇所指定者
連根挖起後,交由不詳之人運至李隆宇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由林務局所管理之七里香。該不詳之人即於100 年11月間、
102 年1 月間及5 月間某日接續在該林區內竊取七里香42株
,並由李隆宇以每株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
價格向盛柏泰及顏融彣收購之。嗣警於101 年6 月4 日在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執行
搜索,扣得七里
香42株。因認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涉嫌,核被告顏
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云云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訊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固不否認有被告盛柏泰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透過顏融彣介紹,以每株8 至15萬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
等情,然
均
矢口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竊盜
犯行,被告盛柏
泰辯稱:我賣給李隆宇的12棵七里香中,有部分是買自「雄
哥」李正松,有部分是賴O昇寄種的七里香,都是正當來源
,不是非法竊取林務局的七里香,又
扣案42棵七里香中僅有
販賣12棵七里香給李隆宇,其他七里香與我無關等語;被告
顏融彣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我介紹盛柏泰賣給李隆宇
12棵七里香,是合法買賣的,並非竊自林務局所有林地的林
木;另我賣給李隆宇的9 棵七里香,來源為曾O城,也是合
法買賣取得;其他21棵七里香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竊取林
務局所有之七里香等語;被告李隆宇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
中,有12棵是經由顏融彣介紹自盛柏泰處購得,有9 棵是向
顏融彣購得;其他21棵不是我的,也與盛柏泰、顏融彣無關
,是我哥哥的朋友林O兒買的,全部的樹木都有合法來源等
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
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員警於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李隆宇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廠房土地,確有搜索扣得42株七里香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 月4 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七里香樹木照片、材
積調查表-42 棵七里香、原審103 年2 月7 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警卷215-219 、166-167 、169-184 、220 頁,
原審
法院卷129-135 頁)。然該等42株七里香,公訴人雖認係出
自林務局所管理林地之樹木,而為森林之主產物,然卻無法
具體指出究係出自何林區,而只能泛稱「某不詳林區」,經
本院
訊問被害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理人孫士峯,亦答
稱:「這幾年七里香盜挖風氣盛行,我們被盜挖沒有辦法確
實何時被挖走,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在何處被偷。」,「基本
上恆春地區的七里香會有節瘤,我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七里
香是在恆春林管處何處偷的。」(見本院卷第78頁),且遍
翻全卷亦無任何扣案42株七里香係出自何林地的證據。
㈡經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
定扣案42株七里香來源並說明七里香之種植範圍,經該處鑑
定結果為:「一、
旨揭乙案證物七里香42株鑑定結果如下:
㈠經本處派員會同貴院於高雄市大寮區廠現地會勘,鑑定扣
案七里香33株,藉由偵測感應儀器查測結果,並未查出證物
有金屬反應(查無植入本處鋼釘),無法認定證物原始出處
。㈡前於101 年6 月5 日,貴院請本處運回代為保管之9 株
七里香,亦僅能確定樹種,無法鑑識出處。二、經查,七里
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亦常廣被種植為
庭園美化、綠籬、盆栽。本件扣案證物七里香查無出本處植
入之標記鋼釘,單憑藉樹形外觀,現場又無殘枝餘幹可供比
對查證,爰僅能鑑定樹種確為七里香,樹種來源出處無從判
定。」,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3日屏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原審法院卷143 頁)。扣案
之七里香42株,既經鑑定後無法認定為林務局所有,亦無法
認定產區來源,則扣案之七里香42株,並無證據證明為林務
局之主產物,公訴人所指扣案七里香42株屬林務局管理之林
地之森林主產物,並以此認定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
竊盜七里香,實無證據
可資佐證。
㈢況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一致否認公訴人所指扣
案42株七里香均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且為
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共同竊盜所得。而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所辯稱所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
於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扣押
物品編號詳如附表二
所載),另有9 株係被告顏融彣販賣予
被告李隆宇,其餘21株則係屬證人林O兒所有,並均有合法
來源等情,除經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一致供述詳盡
,且: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如附
表一所載),係被告盛柏泰先於100 年11月間交相關照片
予被告顏融彣,轉交買主李隆宇,經協商後,被告盛柏泰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由顏融彣居中協調介紹,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一情,並有扣案被
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交予李隆宇之七里香目錄照片3 紙(
照片共12張,上有紅字編號)、及卷附被告盛柏泰(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顏融彣與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自100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關於販賣附表
二所示七里香之目錄照片編號價格標示及交易七里香之價
格、時間、交付方式商討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訊監察
時間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
至100 年12月17日陸續交付七里香予李隆宇
期間,被告盛
柏泰與顏融彣或被告盛柏泰、顏融彣與李隆宇、司機趙O
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關於各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交付七里香之相關討論(其中12月2 至4 日
乃關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 之七里香交易;12月8 至11日乃關於附表
一編號3 至4 之七里香交易、12月15至17日乃關於附表一
編號5 之交易,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
載)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押抗字卷3-6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可佐,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再100 年11月19日21時58分24秒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交付予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七里香
照片僅12張,而與被告顏融彣住處扣案之照片12張相符,
且由100 年12月2 日至同月17日之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間之上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盛柏泰實
際交付之各次七里香總數加計亦僅有12株,業如前述。復
觀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42分22秒被告顏融彣、盛柏泰之
通訊監察譯文:「B : 剛剛我有打給宇仔要傳東西給他看
,他突然喊停說過年後再處理。A : 突然喊停喔。B : 對
啊他說最近有進一些東西(針柏),說我們的部分要過年
後再處理,所以說你另外那一組如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
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則在卷可佐(押抗卷6 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
之七里香,僅止先前附表二交易之12株,且綜觀全卷,亦
無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其他七里香予被告李隆
宇之交易事證,故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辯稱
:扣案42株七里香中,僅有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係被告
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等語,實屬可採
。
⒉而被告盛柏泰就上述販賣之附表二七里香12株之來源,解
釋辯稱:其中部分是向綽號「雄哥」之李正松購買,李正
松並有提供移植證明1 份;部分是來自賴O昇寄種在我園
子的七里香,均是合法取得,並非盜採自林務局林地等語
,查:
⑴證人即委託被告李隆宇出面購買附表二所示七里香之林
O兒到庭證稱:李隆宇買七里香是我拜託的,我當時說
我要買七里香,若是李隆宇看到他朋友有人有七里香就
幫我買過來,七里香送抵後有採運許
可證可以證明合法
等語(警卷148-15 0、151-153 頁、原審法院卷185-18
9 頁),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壽豐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
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警
卷154 頁)在卷足佐。
⑵證人賴O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與盛柏泰簽
訂寄種合約書,寄種七里香來源是我姐姐申請造林,有
一些不要的樹木要移走,請我處理,我將七里香交給盛
柏泰寄種之後,盛柏泰跟我說若是樹有種活有賣出去的
話,他會跟我說,一株差不多一萬元給我等語(原審法
院卷193-19 4頁)。並有盛柏泰與賴O昇於100 年10月
15日簽立寄種合約書、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 ○○區○○○段○○○○○○○ ○號、台中市○○區0
0000 00000 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聲羈
更一卷38-40 頁)在卷
可參。
是被告盛柏泰上開關於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均是合法
取得等語,
尚非無據。至公訴人雖另質疑上述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
竹木採運許可證內容為:「高賢德申請採運花蓮縣○○鄉
○○段○○○ ○○○○ ○號之七里香(採伐材種為景觀造景用
樹),採伐方法「移植」,採伐材積「0.2 立方公尺(六
株)」,採用起迄日為96.6.15-96.9.14 ,移植至「台東
」,予以核准」,移植時間為96年間,移植地點為台東,
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七里香移植時間、地點有別,而認採運
許可證與本件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之樹木交
易無關等語,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2條規定,採
運許可證僅於林產物採運契約適用,則於自國有林地採運
後,私人間之移植顯不須採運許可證,是自不能排除採運
後歷經私人間多次移植買賣,致買賣時間、地點與採運許
可證之時間、地點有所差別之可能,公訴人上述質疑,
尚
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辯
稱:附表一所示12株七里香為渠三人合法之買賣交易等語
,堪以採信。
⒊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2 之七里香共9 株,係證人曾
O城販賣予被告顏融彣,被告顏融彣再賣予被告李隆宇一
情,亦經證人曾O城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該(在顏融彣住處)9 株樹木照片是我交給顏融彣的沒
錯,因為要將七里香賣掉賺錢。該9 株七里香原種植在我
的土地(即案發後我給顏融彣的地籍圖上所示土地),我
於101 年6 月3 日販賣七里香給顏融彣5 株,101 年6 月
4 日販賣給他4 株,樹分兩次載給顏融彣一次載不完,扣
案目錄表編號34-4 2確實是我賣給顏融彣等語(偵一卷13
6-138 、147-148 頁、原審法院卷189-192 頁),核與被
告顏融彣、李隆宇供述相符,且有曾O城栽種地地籍圖謄
本(聲羈更一卷67頁)1 份、曾O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偵一卷156-159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
在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 張(警卷11-13 頁
),與曾O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係屬相
同,且與曾O城帶同警方至位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背景地點亦相符合,
則以
堪認證人曾O城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況上述在被告
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 張(警卷11-13 頁)
,並無被告盛柏泰提供予被告顏融彣之12株七里香照片(
警卷5-10頁)上所繕打紅字編號及預估價格,形式、
態樣
明
顯有別,則證人曾O城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又人之記
憶有限,隨時間經過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模糊,乃屬常態
,證人曾O城供稱實際負責運送之司機「帆仔」為何人僱
請,及聯絡方式等細節供述固有出入,然經核證人曾O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
,公訴人徒以上述證人曾O城供述細節之出入,質疑證人
曾O城證詞之可信度,尚難認有據。
⒋其餘扣案21株七里香,則屬證人林O兒所有一情,則經證
人林O兒證稱:其中有5 株是我朋友(吳景隆)送我的,
是編號16、24、29、32、33。另編號5 、10、11、15、18
、19、20、21、22、23、25、26、27、28、30、31共計16
株,是為我所購買的,不是向盛柏泰或顏融彣取得,而是
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等語(警卷152 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證稱:扣案七里香中有5 株是朋友
送我,還有部分(應指16株)是我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
林盈州購買,其他都是我透過李隆宇對外購買,李隆宇向
朋友盛柏泰購買的是12株等語(原審法院卷185-189 頁)
,並有證人林O兒與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之買賣契
約書共3 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審訴卷120-122 頁),自
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辯稱:扣案七里香42
株中,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之七
里香,僅止附表二交易之12株,另9 株為被告顏融彣於10
1 年6 月間販賣予被告李隆宇,剩餘21株則為證人林O兒
所有,且各均合法取得等情,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公
訴人指扣案42株七里香係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
同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另指出林務局對所有林地之樹木有植入晶片之機制
一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
月21日「奇木建立身分證籲勿觸法盜挖收買」之新聞公告(
內容略以:屏東林區管理處為杜絕盜挖之林木有銷贓之管道
,採用RFID技術將晶片植入國有林地內奇木,並拍照、定位
座標建立基本資料庫)1 份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押抗字第9 號卷10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務局
,經該局函覆以:「查本局目前有部分林管處為防範盜伐案
件需要,於其轄管國有林班地內之部分貴重木內植入晶片,
倘經查獲可籍由儀器掃瞄晶片來加以判釋其產地,若未掃瞄
出有植入晶片,則須藉由其他跡證資料,佐以判斷。」,有
林務局102 年10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39頁)。然上開扣案之七里香42株既經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如前,顯無植入晶片之跡證;公訴人另以
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4 日11時40分42秒(公訴
人誤載為8 時3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為本案扣案
之七里香42株為竊盜森林主產物所得
贓物之佐證。然被告盛
柏泰於100 年11月起透過被告顏融彣之介紹販賣予被告李隆
宇間買賣之七里香實僅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12株七里香,
業如前述,公訴人執此為本案七里香42株為竊自林地之森林
主產物,本已無據。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時間
為附表一編號2 交付七里香3 株後),為(A 為顏融彣;B
為李隆宇):
A:ㄟ,宇仔
B:在睡喔?
A:沒啦哪有睡。
B:我跟你請教一下,你上午那個朋友那個要注意,有晶片
的問題要注意喔。
A:我知道,沒有那個啦,我們都有掃過啦。
B:好OK。
A:那如果有狀況。
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附卷可佐(
原審法院卷102-104 頁)。觀被告李隆宇、顏融彣之對話內
容,被告李隆宇僅在確定購買七里香,並非含有晶片之屬林
務局所有樹木,並獲得被告顏融彣之保證。則被告李隆宇辯
稱:林務局所有之樹木裝設有晶片,當時只是在確認我透過
顏融彣向盛柏泰購買的樹木來源正當,不是林務局的樹木等
語,尚可採信。而無從以此等買主李隆宇要求確認樹木來源
並非非法之對話,即反推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買賣
之七里香,甚或扣案之七里香,均為林務局所有,而遽以為
不利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之認定甚明。
㈤再七里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業經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如前,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顏融彣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49分19秒,被告顏融彣向被告李
隆宇表示「可以啦,就看你要載到那裏,因為他們在山裏這
種東西不能開玩笑的。」;及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12月11日9 時45分29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
今天只進一塊啦,山上下雨沒辦法,只出一塊8 (萬)元的
啦,下雨沒辦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101 年度押抗
字第9 號卷4 、5 頁),並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均承認七里
香來源為山區,而認本案七里香之原生地在山中,而認扣案
42株七里香為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然所謂山
區本不必然為林地或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七里香既然
種植範圍廣泛,私人種植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盛柏泰販買予
被告李隆宇之如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有來自山區之情況,
本無從以此推斷如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或扣案之七里香42
株,為林務局所有之樹木甚明。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業
已鑑定認本案之七里香42株無法確定數種來源,公訴人復無
法指出扣案之七里香42株之具體林地來源。綜上所述,本件
實無證據證明扣案42株七里香係竊自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
區甚明。
㈥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1日19時
42分22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你另外一組如
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通訊監察譯文1 則,並在被告
盛柏泰住處扣案之七里香照片及電腦內新增資料夾檔案中之
七里香照片多張為證,認告盛柏泰、顏融彣有長期多次向不
特定人販賣七里香,然上開照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盛
柏泰有多株之七里香照片,且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接
觸之買主不止被告李隆宇,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販賣予李隆宇之七里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樹木
。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42株七里
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不詳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亦不能證明
扣案42株七里香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竊盜所
得之物,本已無從認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上開辯稱,依上說明,尚可採信,是本案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法證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3 人被訴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顏融彣恐嚇部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株數 │交付七里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1 │101年12月3日 │2株 │附表三編號2 │
│ │(星期六) │ │ │
├──┼───────┼──────┼──────────────┤
│2 │101年12月4日 │3株 │附表三編號3 │
│ │(星
期日) │ │ │
├──┼───────┼──────┼──────────────┤
│3 │101年12月10日 │3株 │附表三編號4 │
│ │(星期六) │ │ │
├──┼───────┼──────┼──────────────┤
│4 │101年12月11日 │1株 │附表三編號5 │
│ │(星期日) │ │ │
├──┼───────┼──────┼──────────────┤
│5 │101年12月17日 │3株 │附表三編號6 │
│ │(星期日) │ │ │
├──┴───────┴──────┴──────────────┤
│附註:七里香總株樹為2+3+3+1+3共12株,即扣案編號1、2、3、4、6、 │
│7、8、9、12、13、14、17之七里香。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對象 │附註 │
├──┼────────────────────┼──────────────┤
│1 │⒈100/11/17 01:49:1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1/19 11:23:5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⒊100/11/19 21:58:2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1/20 15:55:47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1/20 16:05:1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1/20 18:06:08顏融彣←李隆宇 │ │
│ │⒎100/11/20 18:08:57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1/20 18:09:41顏融彣→李隆宇 │ │
│ │⒐100/11/20 20:29:1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1/21 15:45: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⒒100/11/27 15:49:19顏融彣←李隆宇 │ │
│ │⒓100/11/27 17:06:09顏融彣←盛柏泰 │ │
│ │⒔100/11/29 11:12:00顏融彣→李隆宇 │ │
│ │⒕100/12/01 16:30:52顏融彣←盛柏泰 │ │
├──┼────────────────────┼──────────────┤
│2 │⒈100/12/2 22:12:5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3 │⒈100/12/2 22:20:18顏融彣←盛柏泰 │⒊⒋同編號2之⒉⒊ │
│ │⒉100/12/3 17:20:59顏融彣→李隆宇 │趙O寶為運送七里香之司機 │
│ │⒊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2/3 19:12:0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2/3 22:32: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⒎100/12/3 22:35:08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2/4 06:37:38顏融彣←趙O寶 │ │
│ │⒐100/12/7 12:09:5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2/4 07:50:00顏融彣→趙O寶 │ │
│ │⒒100/12/4 08:21:31顏融彣←趙O寶 │ │
│ │⒓100/12/4 08:23:35顏融彣←趙O寶 │ │
│ │⒔100/12/4 08:36:15顏融彣→趙O寶 │ │
│ │⒕100/12/4 11:4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4 │⒈100/12/8 16:33:1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⒉100/12/8 18:37:56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0 09:55:21顏融彣、盛柏泰→李隆│ │
│ │ 宇 │ │
├──┼────────────────────┼──────────────┤
│5 │⒈100/12/10 22:30:4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0 22:59:2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1 09:45:29顏融彣→盛柏泰 │ │
├──┼────────────────────┼──────────────┤
│6 │⒈100/12/15 17:24:32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7 07:55:07顏融彣→盛柏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