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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融彣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李隆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9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取 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至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 局(以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尋覓七里香,覓得後 即為之拍攝照片並在照片上編號。而後盛柏泰即透過顏融彣 將該等照片交予李隆宇,嗣李隆宇選定並議定價金後,盛柏 泰即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處將李隆宇所指定者 連根挖起後,交由不詳之人運至李隆宇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由林務局所管理之七里香。該不詳之人即於100 年11月間、 102 年1 月間及5 月間某日接續在該林區內竊取七里香42株 ,並由李隆宇以每株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 價格向盛柏泰及顏融彣收購之。嗣警於101 年6 月4 日在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執行搜索,扣得七里 香42株。因認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涉嫌,核被告顏 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規定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固不否認有被告盛柏泰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透過顏融彣介紹,以每株8 至15萬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等情,然 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被告盛柏 泰辯稱:我賣給李隆宇的12棵七里香中,有部分是買自「雄 哥」李正松,有部分是賴O昇寄種的七里香,都是正當來源 ,不是非法竊取林務局的七里香,又扣案42棵七里香中僅有 販賣12棵七里香給李隆宇,其他七里香與我無關等語;被告 顏融彣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我介紹盛柏泰賣給李隆宇 12棵七里香,是合法買賣的,並非竊自林務局所有林地的林 木;另我賣給李隆宇的9 棵七里香,來源為曾O城,也是合 法買賣取得;其他21棵七里香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竊取林 務局所有之七里香等語;被告李隆宇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 中,有12棵是經由顏融彣介紹自盛柏泰處購得,有9 棵是向 顏融彣購得;其他21棵不是我的,也與盛柏泰、顏融彣無關 ,是我哥哥的朋友林O兒買的,全部的樹木都有合法來源等 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員警於101 年6 月4 日,在被告李隆宇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廠房土地,確有搜索扣得42株七里香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 月4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七里香樹木照片、材 積調查表-42 棵七里香、原審103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警卷215-219 、166-167 、169-184 、220 頁,原審 法院卷129-135 頁)。然該等42株七里香,公訴人雖認係出 自林務局所管理林地之樹木,而為森林之主產物,然卻無法 具體指出究係出自何林區,而只能泛稱「某不詳林區」,經 本院訊問被害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理人孫士峯,亦答 稱:「這幾年七里香盜挖風氣盛行,我們被盜挖沒有辦法確 實何時被挖走,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在何處被偷。」,「基本 上恆春地區的七里香會有節瘤,我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七里 香是在恆春林管處何處偷的。」(見本院卷第78頁),且遍 翻全卷亦無任何扣案42株七里香係出自何林地的證據。 ㈡經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 定扣案42株七里香來源並說明七里香之種植範圍,經該處鑑 定結果為:「一、旨揭乙案證物七里香42株鑑定結果如下: ㈠經本處派員會同貴院於高雄市大寮區廠現地會勘,鑑定扣 案七里香33株,藉由偵測感應儀器查測結果,並未查出證物 有金屬反應(查無植入本處鋼釘),無法認定證物原始出處 。㈡前於101 年6 月5 日,貴院請本處運回代為保管之9 株 七里香,亦僅能確定樹種,無法鑑識出處。二、經查,七里 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亦常廣被種植為 庭園美化、綠籬、盆栽。本件扣案證物七里香查無出本處植 入之標記鋼釘,單憑藉樹形外觀,現場又無殘枝餘幹可供比 對查證,爰僅能鑑定樹種確為七里香,樹種來源出處無從判 定。」,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3日屏作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原審法院卷143 頁)。扣案 之七里香42株,既經鑑定後無法認定為林務局所有,亦無法 認定產區來源,則扣案之七里香42株,並無證據證明為林務 局之主產物,公訴人所指扣案七里香42株屬林務局管理之林 地之森林主產物,並以此認定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 竊盜七里香,實無證據可資佐證。 ㈢況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一致否認公訴人所指扣 案42株七里香均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且為 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共同竊盜所得。而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所辯稱所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 於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扣押 物品編號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9 株係被告顏融彣販賣予 被告李隆宇,其餘21株則係屬證人林O兒所有,並均有合法 來源等情,除經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一致供述詳盡 ,且: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如附 表一所載),係被告盛柏泰先於100 年11月間交相關照片 予被告顏融彣,轉交買主李隆宇,經協商後,被告盛柏泰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由顏融彣居中協調介紹,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一情,並有扣案被 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交予李隆宇之七里香目錄照片3 紙( 照片共12張,上有紅字編號)、及卷附被告盛柏泰(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顏融彣與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間自100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關於販賣附表 二所示七里香之目錄照片編號價格標示及交易七里香之價 格、時間、交付方式商討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訊監察 時間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 至100 年12月17日陸續交付七里香予李隆宇期間,被告盛 柏泰與顏融彣或被告盛柏泰、顏融彣與李隆宇、司機趙O 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關於各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交付七里香之相關討論(其中12月2 至4 日乃關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 之七里香交易;12月8 至11日乃關於附表 一編號3 至4 之七里香交易、12月15至17日乃關於附表一 編號5 之交易,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 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押抗字卷3-6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可佐,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再100 年11月19日21時58分24秒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交付予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七里香 照片僅12張,而與被告顏融彣住處扣案之照片12張相符, 且由100 年12月2 日至同月17日之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間之上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盛柏泰實 際交付之各次七里香總數加計亦僅有12株,業如前述。復 觀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42分22秒被告顏融彣、盛柏泰之 通訊監察譯文:「B : 剛剛我有打給宇仔要傳東西給他看 ,他突然喊停說過年後再處理。A : 突然喊停喔。B : 對 啊他說最近有進一些東西(針柏),說我們的部分要過年 後再處理,所以說你另外那一組如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 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則在卷可佐(押抗卷6 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 之七里香,僅止先前附表二交易之12株,且綜觀全卷,亦 無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其他七里香予被告李隆 宇之交易事證,故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辯稱 :扣案42株七里香中,僅有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係被告 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等語,實屬可採 。 ⒉而被告盛柏泰就上述販賣之附表二七里香12株之來源,解 釋辯稱:其中部分是向綽號「雄哥」之李正松購買,李正 松並有提供移植證明1 份;部分是來自賴O昇寄種在我園 子的七里香,均是合法取得,並非盜採自林務局林地等語 ,查: ⑴證人即委託被告李隆宇出面購買附表二所示七里香之林 O兒到庭證稱:李隆宇買七里香是我拜託的,我當時說 我要買七里香,若是李隆宇看到他朋友有人有七里香就 幫我買過來,七里香送抵後有採運許可證可以證明合法 等語(警卷148-15 0、151-153 頁、原審法院卷185-18 9 頁),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壽豐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 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警 卷154 頁)在卷足佐。 ⑵證人賴O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與盛柏泰簽 訂寄種合約書,寄種七里香來源是我姐姐申請造林,有 一些不要的樹木要移走,請我處理,我將七里香交給盛 柏泰寄種之後,盛柏泰跟我說若是樹有種活有賣出去的 話,他會跟我說,一株差不多一萬元給我等語(原審法 院卷193-19 4頁)。並有盛柏泰與賴O昇於100 年10月 15日簽立寄種合約書、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 ○○區○○○段○○○○○○○ ○號、台中市○○區0 0000 00000 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聲羈 更一卷38-40 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盛柏泰上開關於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均是合法 取得等語,尚非無據。至公訴人雖另質疑上述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 竹木採運許可證內容為:「高賢德申請採運花蓮縣○○鄉 ○○段○○○ ○○○○ ○號之七里香(採伐材種為景觀造景用 樹),採伐方法「移植」,採伐材積「0.2 立方公尺(六 株)」,採用起迄日為96.6.15-96.9.14 ,移植至「台東 」,予以核准」,移植時間為96年間,移植地點為台東, 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七里香移植時間、地點有別,而認採運 許可證與本件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之樹木交 易無關等語,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22條規定,採 運許可證僅於林產物採運契約適用,則於自國有林地採運 後,私人間之移植顯不須採運許可證,是自不能排除採運 後歷經私人間多次移植買賣,致買賣時間、地點與採運許 可證之時間、地點有所差別之可能,公訴人上述質疑,尚 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辯 稱:附表一所示12株七里香為渠三人合法之買賣交易等語 ,堪以採信。 ⒊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2 之七里香共9 株,係證人曾 O城販賣予被告顏融彣,被告顏融彣再賣予被告李隆宇一 情,亦經證人曾O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該(在顏融彣住處)9 株樹木照片是我交給顏融彣的沒 錯,因為要將七里香賣掉賺錢。該9 株七里香原種植在我 的土地(即案發後我給顏融彣的地籍圖上所示土地),我 於101 年6 月3 日販賣七里香給顏融彣5 株,101 年6 月 4 日販賣給他4 株,樹分兩次載給顏融彣一次載不完,扣 案目錄表編號34-4 2確實是我賣給顏融彣等語(偵一卷13 6-138 、147-148 頁、原審法院卷189-192 頁),核與被 告顏融彣、李隆宇供述相符,且有曾O城栽種地地籍圖謄 本(聲羈更一卷67頁)1 份、曾O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偵一卷156-159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 在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 張(警卷11-13 頁 ),與曾O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係屬相 同,且與曾O城帶同警方至位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背景地點亦相符合, 則以堪認證人曾O城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況上述在被告 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 張(警卷11-13 頁) ,並無被告盛柏泰提供予被告顏融彣之12株七里香照片( 警卷5-10頁)上所繕打紅字編號及預估價格,形式、態樣 明顯有別,則證人曾O城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又人之記 憶有限,隨時間經過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模糊,乃屬常態 ,證人曾O城供稱實際負責運送之司機「帆仔」為何人僱 請,及聯絡方式等細節供述固有出入,然經核證人曾O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 ,公訴人徒以上述證人曾O城供述細節之出入,質疑證人 曾O城證詞之可信度,尚難認有據。 ⒋其餘扣案21株七里香,則屬證人林O兒所有一情,則經證 人林O兒證稱:其中有5 株是我朋友(吳景隆)送我的, 是編號16、24、29、32、33。另編號5 、10、11、15、18 、19、20、21、22、23、25、26、27、28、30、31共計16 株,是為我所購買的,不是向盛柏泰或顏融彣取得,而是 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等語(警卷152 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證稱:扣案七里香中有5 株是朋友 送我,還有部分(應指16株)是我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 林盈州購買,其他都是我透過李隆宇對外購買,李隆宇向 朋友盛柏泰購買的是12株等語(原審法院卷185-189 頁) ,並有證人林O兒與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之買賣契 約書共3 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審訴卷120-122 頁),自 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辯稱:扣案七里香42 株中,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之七 里香,僅止附表二交易之12株,另9 株為被告顏融彣於10 1 年6 月間販賣予被告李隆宇,剩餘21株則為證人林O兒 所有,且各均合法取得等情,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公 訴人指扣案42株七里香係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 同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另指出林務局對所有林地之樹木有植入晶片之機制 一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 月21日「奇木建立身分證籲勿觸法盜挖收買」之新聞公告( 內容略以:屏東林區管理處為杜絕盜挖之林木有銷贓之管道 ,採用RFID技術將晶片植入國有林地內奇木,並拍照、定位 座標建立基本資料庫)1 份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押抗字第9 號卷10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務局 ,經該局函覆以:「查本局目前有部分林管處為防範盜伐案 件需要,於其轄管國有林班地內之部分貴重木內植入晶片, 倘經查獲可籍由儀器掃瞄晶片來加以判釋其產地,若未掃瞄 出有植入晶片,則須藉由其他跡證資料,佐以判斷。」,有 林務局102 年10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39頁)。然上開扣案之七里香42株既經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如前,顯無植入晶片之跡證;公訴人另以 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4 日11時40分42秒(公訴 人誤載為8 時3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為本案扣案 之七里香42株為竊盜森林主產物所得贓物之佐證。然被告盛 柏泰於100 年11月起透過被告顏融彣之介紹販賣予被告李隆 宇間買賣之七里香實僅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12株七里香, 業如前述,公訴人執此為本案七里香42株為竊自林地之森林 主產物,本已無據。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時間 為附表一編號2 交付七里香3 株後),為(A 為顏融彣;B 為李隆宇): A:ㄟ,宇仔 B:在睡喔? A:沒啦哪有睡。 B:我跟你請教一下,你上午那個朋友那個要注意,有晶片 的問題要注意喔。 A:我知道,沒有那個啦,我們都有掃過啦。 B:好OK。 A:那如果有狀況。 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附卷可佐( 原審法院卷102-104 頁)。觀被告李隆宇、顏融彣之對話內 容,被告李隆宇僅在確定購買七里香,並非含有晶片之屬林 務局所有樹木,並獲得被告顏融彣之保證。則被告李隆宇辯 稱:林務局所有之樹木裝設有晶片,當時只是在確認我透過 顏融彣向盛柏泰購買的樹木來源正當,不是林務局的樹木等 語,尚可採信。而無從以此等買主李隆宇要求確認樹木來源 並非非法之對話,即反推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買賣 之七里香,甚或扣案之七里香,均為林務局所有,而遽以為 不利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之認定甚明。 ㈤再七里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業經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如前,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顏融彣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49分19秒,被告顏融彣向被告李 隆宇表示「可以啦,就看你要載到那裏,因為他們在山裏這 種東西不能開玩笑的。」;及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12月11日9 時45分29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 今天只進一塊啦,山上下雨沒辦法,只出一塊8 (萬)元的 啦,下雨沒辦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101 年度押抗 字第9 號卷4 、5 頁),並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均承認七里 香來源為山區,而認本案七里香之原生地在山中,而認扣案 42株七里香為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然所謂山 區本不必然為林地或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七里香既然 種植範圍廣泛,私人種植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盛柏泰販買予 被告李隆宇之如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有來自山區之情況, 本無從以此推斷如附表一所示七里香12株或扣案之七里香42 株,為林務局所有之樹木甚明。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業 已鑑定認本案之七里香42株無法確定數種來源,公訴人復無 法指出扣案之七里香42株之具體林地來源。綜上所述,本件 實無證據證明扣案42株七里香係竊自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 區甚明。 ㈥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1日19時 42分22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你另外一組如 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通訊監察譯文1 則,並在被告 盛柏泰住處扣案之七里香照片及電腦內新增資料夾檔案中之 七里香照片多張為證,認告盛柏泰、顏融彣有長期多次向不 特定人販賣七里香,然上開照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盛 柏泰有多株之七里香照片,且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接 觸之買主不止被告李隆宇,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販賣予李隆宇之七里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樹木 。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42株七里 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不詳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亦不能證明 扣案42株七里香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竊盜所 得之物,本已無從認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上開辯稱,依上說明,尚可採信,是本案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法證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3 人被訴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顏融彣恐嚇部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株數 │交付七里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1 │101年12月3日 │2株 │附表三編號2 │ │ │(星期六) │ │ │ ├──┼───────┼──────┼──────────────┤ │2 │101年12月4日 │3株 │附表三編號3 │ │ │(星期日) │ │ │ ├──┼───────┼──────┼──────────────┤ │3 │101年12月10日 │3株 │附表三編號4 │ │ │(星期六) │ │ │ ├──┼───────┼──────┼──────────────┤ │4 │101年12月11日 │1株 │附表三編號5 │ │ │(星期日) │ │ │ ├──┼───────┼──────┼──────────────┤ │5 │101年12月17日 │3株 │附表三編號6 │ │ │(星期日) │ │ │ ├──┴───────┴──────┴──────────────┤ │附註:七里香總株樹為2+3+3+1+3共12株,即扣案編號1、2、3、4、6、 │ │7、8、9、12、13、14、17之七里香。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對象 │附註 │ ├──┼────────────────────┼──────────────┤ │1 │⒈100/11/17 01:49:1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1/19 11:23:5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⒊100/11/19 21:58:2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1/20 15:55:47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1/20 16:05:1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1/20 18:06:08顏融彣←李隆宇 │ │ │ │⒎100/11/20 18:08:57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1/20 18:09:41顏融彣→李隆宇 │ │ │ │⒐100/11/20 20:29:1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1/21 15:45: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⒒100/11/27 15:49:19顏融彣←李隆宇 │ │ │ │⒓100/11/27 17:06:09顏融彣←盛柏泰 │ │ │ │⒔100/11/29 11:12:00顏融彣→李隆宇 │ │ │ │⒕100/12/01 16:30:52顏融彣←盛柏泰 │ │ ├──┼────────────────────┼──────────────┤ │2 │⒈100/12/2 22:12:5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3 │⒈100/12/2 22:20:18顏融彣←盛柏泰 │⒊⒋同編號2之⒉⒊ │ │ │⒉100/12/3 17:20:59顏融彣→李隆宇 │趙O寶為運送七里香之司機 │ │ │⒊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2/3 19:12:0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2/3 22:32: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⒎100/12/3 22:35:08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2/4 06:37:38顏融彣←趙O寶 │ │ │ │⒐100/12/7 12:09:5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2/4 07:50:00顏融彣→趙O寶 │ │ │ │⒒100/12/4 08:21:31顏融彣←趙O寶 │ │ │ │⒓100/12/4 08:23:35顏融彣←趙O寶 │ │ │ │⒔100/12/4 08:36:15顏融彣→趙O寶 │ │ │ │⒕100/12/4 11:4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4 │⒈100/12/8 16:33:1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⒉100/12/8 18:37:56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0 09:55:21顏融彣、盛柏泰→李隆│ │ │ │ 宇 │ │ ├──┼────────────────────┼──────────────┤ │5 │⒈100/12/10 22:30:4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0 22:59:2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1 09:45:29顏融彣→盛柏泰 │ │ ├──┼────────────────────┼──────────────┤ │6 │⒈100/12/15 17:24:32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7 07:55:07顏融彣→盛柏泰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