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誌
被 告 林雅緁
被 告 姚瑞龍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76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
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公司會計,負責摩比爾公司之帳戶及管
理;被告姚瑞龍為大陸地區摩比爾公司經理,負責電信客訴
問題處理。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
起訴書誤載為
陳光耀)、陳先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先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
特定人,並接續要求
告訴人林○道等人將現金以信封袋交與
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之服務人員,送至陳
永青(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蔡明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上4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另案審
理中)之住處,由
渠等負責收取詐得款及匯款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區○○路某不詳姓名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
昶誌僱用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上3 人因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賴郁如、張巧玟(
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摩比爾
公司員工,負責寫電信門號申請書、出貨及開通工作。
嗣自
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在大陸地區,透過中國大陸摩比爾公司、群豐通訊及泉州丰
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名義,利用二類電信(南頻電信)撥
打電話向附件一所示
告訴人林○道等臺灣民眾,招攬申辦門
號,或以稱讚民眾係電信公司的優質客戶要贈送手機,卻半
強迫申辦門號等方式【犯罪
態樣如下,佯稱⑴曾在有違規或
強行推銷的外包經銷商申辦門號,因該經銷商已被公司吊銷
或取消門號資格,需將當初在該經銷商簽署之合約轉移至總
公司電信系統,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⑵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
,公司舉辦20週年慶,要免費贈送手機回饋優良客戶,詐騙
客戶申辦多線手機門號;⑶門號過多,可以幫忙取消未使用
門號,需先繳交處理費用;⑷幫忙整合名下門號,調降月租
費或零月租,只要繳交新臺幣(下同)240 元等轉移費;⑸
自行至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請易付卡,並繳納攜轉(門號NP)
門號費用,之後名下門號全歸納到易付卡門號;⑹幫忙申辦
門號退租,需繳處理費用,分數次交付,且公司與黑貓宅急
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林○道、李幸○華、廖○燕、鄭○香、劉勝村(現改名為
劉○通)、陳○寧、戴○峰、林○丞、鄂○冕、蘇○見、張
○惠、李○芳、葉○洲、徐○峯、陳○慧、李○蓉、葉○君
、黃○隆、張○生、林○德、劉○歡、劉○娟等人不疑有他
,
陷於錯誤而允諾申辦,被告陳昶誌之摩比爾公司隨即以電
腦連線通知、寄送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正
本,寄由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簽署並收回後,再上線開通
,復由中國大陸「群豐通訊」撥打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道
等人做資料核對錄音,致如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遭申辦多
線門號,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
金(袋)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黑貓宅急便人員,
嗣後該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民、楊主任、吳博同、林全、陳文
其、陳文傑等人,又撥打網路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
佯稱:可以幫忙解約門號,惟要先繳交
違約金,但要透過第
三業者(黑貓宅急便)收款,且不能讓黑貓宅急便人員知道
有寄送現金情事,而須以信封方式寄送、被黑貓宅急便發現
收取現金遭
沒收、不能寫寄件人姓名、入錯帳號、國稅局稅
金等理由,陸續向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要求匯款,並稱會
將之前所繳交的違約金全額退,致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陷
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
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告訴人、詐騙使用門號、角色分工、
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寄送地址、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
騙金額等均詳如附件一)。黑貓宅急便人員將上開收取現金
袋交予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
等人,再分別由陳永青、蘇宏恩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陳宗佑
、陳佳琪等人帳戶;由蔡明宏將上開款項帶至大陸地區交予
湯志誠男子;由陳光輝(起訴書誤載為陳光耀)持林柏安之
提款卡在大陸地區提領;由陳先生前往謝典玲、張觀童住處
收取後,供被告陳昶誌與陳宗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帳,嗣上
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遲未接到退款覺得可疑,經打反詐騙電
話查詢後,始知受騙
等情。因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
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
故意外,
客觀上亦須施以
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
證
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張
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徐○良之證述;
暨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客戶服務卡、錄音內容、托運單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數
位鑑識報告、電話管銷推廣手冊、薪資佣金明細、摩比爾公
司員工資料、指紋打卡機紀錄表、推廣合作合約書、勞動合
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
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
文等
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陳昶誌辯稱:不認識起訴書
所載收錢之
車手,
亦未聽過泉州丰澤、瑞丰企業、南頻電信等公司,且摩比爾
公司也未使用南頻電信的線路。伊是受害者,得知有受害者
之後,公司曾為阻止之動作,不僅發簡訊通知客戶,復向上
級電信公司業務單位、黑貓宅急便,反應詐騙情事,且協助
客戶報警,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林雅緁辯稱:公司並無
詐欺行為,伊是公司會計,負責管帳,如有客戶客訴,亦會
幫忙處理,任職時公司並無異樣,覺得公司沒有問題等語。
至被告姚瑞龍則以:伊任職公司客服部,負責處理客訴,客
戶如客訴遭到詐騙,伊會請客戶收集單據報警,如公司有詐
騙之情形,且伊也知情,不會請客戶去報警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陳昶誌為摩比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
公司會計,負責帳務管理;被告姚瑞龍擔任摩比爾公司客訴
經理,負責公司客戶
申訴處理。又摩比爾公司係與上游電信
廠商(例如藍宇有限公司)搭配,負責電話行銷中華電信、
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
號,以獲得佣金。該公司為推廣行銷業務,被告陳昶誌或以
自己名義;或以摩比爾公司、父親陳慶祥、員工林雅緁、張
文馨、陳姿蓉、洪○雯等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
話門號,提供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使用【其中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等門號,係以陳昶誌名義申請;其中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張文馨名義申請;其中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被告林雅緁名義
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陳姿蓉名義申請;其中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陳慶祥名義申請
;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洪○雯名義申請】。並與大
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臺灣籍經銷商如:
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大陸籍經銷商如:甘新田、李振
科、林一清)合作,由臺灣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
過該經銷商自設之電話節費平台;由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
行銷人員,透過摩比爾公司上開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會
顯示摩比爾公司提供之電話門號),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
銷手機等情。
業據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於本院審理
中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陳姿蓉;證人即臺灣籍經
銷商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證人即藍宇有限公司總經理
周○欣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3
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3 頁第2 行、第133 頁倒數第5 行以
下、第135 頁第10行、第14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偵三卷第
42倒數第2 行至第43頁第2 行;原審院三卷第19頁第1 行至
第3 行、第20頁倒數第5 行、第21頁第4 行以下、第41頁第
15行至第19行、第43頁第4 行以下、第69頁第7 行;原審院
六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推廣合作合約書、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之電信門號資料、門號基本資料、
摩比爾公司電話行銷商明細、摩比爾公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市話明細在卷
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偵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以下、第73
頁至第76頁;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原審院二卷第5 頁至第
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六、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經原審
勘驗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所得資料,並
參以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
信函覆資料及被告陳昶誌陳報之摩比爾公司門市資料,可知
如附件二(同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曾申請如附件二之行
動電話門號(詳細資料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又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
係摩比爾公司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資料輸入摩比
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內,故客戶是否透過摩比爾公司之
推銷,而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以扣案摩
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準。至客
戶其他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透過其他管道
申請,與摩比爾公司無關,否則摩比爾公司應會將該資訊輸
入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內,合先敘明。
㈡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即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檢察官係認被害人林○道、李幸○華、鄭○香、劉○通(原
名劉勝村)、陳○寧、戴○峰、鄂○冕、徐○峯、劉○歡(
即附件一、二編號1 、2 、4 至7 、9 、14、21所示之被害
人),遭被告3 人共同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本院
審酌
:
①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2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
資料,並無被害人李幸○華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已難認定被告3 人共同向被害人李
幸○華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被害人鄭○香固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
分,在煉油廠工作時,接到來電稱可幫其節省3 支遠傳電信
每月電話費用,並由宅急便寄3 張資料(遮住,內容不詳)
要其簽名,第2 天就無緣無故多了3 支電話(1 支遠傳、2
支臺灣大哥大)等語(詳警二卷第2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7頁
第2 行)。然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4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
主機及WD硬碟資料,被害人鄭○香僅於100 年9 月2 日透過
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於101 年9 月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亦從未透過摩比爾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101 年9 月間,共同向被害人
鄭○香詐騙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
③被害人戴○峰於101 年9 月間,接到假冒電信公司客服行銷
電話,向被害人戴○峰謊稱免費送手機,及假藉設定通話減
免優惠,陸續向被害人戴○峰詐騙申辦7 支手機門號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
卷第44頁)。但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
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被害人戴○峰僅透過摩比爾公司,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1 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3 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分別為10
0 年12月、101 年2 月、100 年12月。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
101 年9 月間,共同向被害人戴○峰詐騙申辦7 線行動電話
門號。
④被害人徐○峯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12月左右,接到臺灣大
哥大通訊行電話,向其推銷新手機方案,可以送手機,聽完
後,決定與臺灣大哥大申辦此方案,隔天臺灣大哥大便寄給
伊2 個門號及1 支手機,當時並不知道此方案需要再申辦2
支門號等語(詳警二卷第85頁倒數第5 行以下)。但依如附
件二所示編號14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
被害人徐○峯僅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1 線
行動電話門號,從未透過摩比爾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101 年12月間,
共同向被害人徐○峯詐騙2 線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
⑤雖被害人林○道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要免費送手機,有幫
其多辦門號,伊說不要這麼多支,對方說免費送手機,裡面
就寄門號等語(詳偵四卷第316 頁第8 行至第12行)。被害
人劉○通於偵查中證陳: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手機,事後對
方申請很多門號,好像有5 個等語(詳偵四卷第312 頁之1
頁第13行、第313 頁第5 行至第6 行)。證人陳○寧於警詢
中陳述:101 年4 月份時,接到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電話
,表示伊係臺灣大哥大VIP 用戶,有折抵通話費優惠活動,
要其至統一超商向宅配業者簽發包裹,回去打開包裹後,發
現裡面是1 張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SIM 卡,因不想多
1 個門號,就回撥電話要求取消門號,對方表示無法取消等
語(詳警二卷第39頁倒數第6 行至第40頁第3 行)。被害人
鄂○冕於警詢中陳稱:於101 年8 月間接到行動電話,對方
說公司要送免費手機,隔天伊就收到手機,過2 、3 天後對
方又打電話,問其手機好不好用,還說需要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又隔2 、3 天,有宅配公司來收走證件影本,交給
伊1 張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詳警二卷第60頁倒數第5 行以
下)。且被害人劉○歡於101 年間起,在不同時間,3 次接
獲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以電話行銷要送免費手機,之後便
在不知情下,辦了3 個臺灣大哥大門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133 頁)
。然查:
⑴依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其中開發基
本術話雖記載:「話術一: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單有沒有收
到?那我這邊系統上有看到先生/ 小姐您在我們遠傳/ 臺灣
大哥大一直都有正常繳費!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
們的支持,今天我們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
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話術二: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
單有沒有收到?那裏面有張手機閱(兌)換卷(券)您有看
到嘛?因先生/ 小姐您在我們遠傳/ 臺灣大哥大是優質老客
戶,所以有贈送你1 張手機閱(兌)換卷(券),今天我們
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
用」、「話術三:先生/ 小姐您好:因我們遠傳/ 臺灣大哥
大在做周年慶,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們的支持,
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等語。但上開話
術一至三僅係開頭,在話術一至三之後,復記載:「遠傳電
信365 月租:只要每月繳個小小的300 多元,每個月固定優
惠你每通電話打1 分鐘送1 分鐘,相當為5 折優惠,你不管
打我們臺灣任何一家電信公司,都還可以從月租費中用做抵
扣,這樣講清楚嗎?」、「臺灣大哥大401 月租:只要每月
繳個小小的400 元,每個月固定優惠你1,160 元的免費通話
,相當為4 折優惠,這樣講清楚嗎?」等語,有上開電話營
銷推廣手冊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288 頁背面)。顯見依上
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之開發基本話術所載,行銷人員除表示
贈送客戶節費卡及手機外,亦須向客戶說明遠傳電信公司或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月租資費內容。所謂節費卡實質上仍
需繳納電信費用。
⑵又摩比爾公司委託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
雇用行銷人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推銷手機時,當客戶同意後
,該經銷商內部會再與客戶照會,待確認客戶同意通信資費
方案內容後,則將客戶資料及資費上傳至摩比爾公司業務平
台,並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之作業人員,將手機及申請書寄
予客戶,等客戶回件之後,摩比爾公司於開通門號之前,會
再與客戶照會,經客戶同意,方會正式開通門號之事實,亦
據證人張文馨、林之穎(以上為摩比爾公司員工)、黃正宜
、黃世智、吳才權(以上為經銷商)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
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33 頁第13行以下、第169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院三卷第20頁倒數第5 行至第21頁第3 行、第
42頁第2 行以下、第69頁第7 行以下)。
⑶本件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等人,或曾在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簽名,或知悉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業據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9頁倒數第1 行;偵四卷第241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第313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
315 頁之1 第5 行至第6 行)。再者,觀之原審勘驗之摩比
爾公司電腦主機客戶資料,於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前,摩比
爾公司人員曾向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等
人,進行照會;於被害人劉○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害
人劉○歡僅客訴並未取得手機,嗣摩比爾公司改補送手機後
,即獲得解決之事實,復有上開客戶資料(即照會人員欄、
客資備註欄、門號備註欄、宅配單備註欄)在卷可參(詳原
審勘驗卷㈠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10頁、第
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2頁
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
58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則在被害人林○道、劉○通
、陳○寧、鄂○冕、劉○歡等人,或曾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簽名;或經摩比爾公司照會而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不
爭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質疑未寄送手機之下,能否認摩
比爾公司有詐騙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
劉○歡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非無疑。縱上開客戶資
料,或雖記載行銷人員未清楚向客戶說明行動電話門號資費
,或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因前開開發基本
話術資料已清楚記載,摩比爾公司確要求行銷人員須說明行
動電話門號資費。且如摩比爾公司有意詐騙客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被告3 人為防止犯行被查覺,衡情應隱瞞上開事實
,阻止公司人員記載,不至於任由公司人員在客戶資料上,
如實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是綜合上情
,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劉○歡等人,
縱於行銷人員推銷之際,不知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透過
摩比爾公司事後照會、說明,並同意開通,尚難認被告3 人
有詐騙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劉○歡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應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道、李幸○華、鄭○香
、劉○通、陳○寧、戴○峰、鄂○冕、徐○峯、劉○歡等人
,遭被告3 人共同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認定被告3
人因此共同向前開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詐取佣金。
七、以解約為由,詐取被害人款項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固經如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
客戶服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件影本、錄音
內容、宅急便一般貨物追蹤查詢資料、受話通話明細單等物
證為證(以上
人證、物證出處,詳警二卷第1 頁至第145 頁
;偵四卷第241 頁以下、第312 之1 頁以下、第313 之1 頁
以下、第315 頁以下、第316 之1 頁以下、第340 頁以下、
第342頁以下、第344頁以下)。惟本院審酌:
㈠如附件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檢察官認其中編號12之被害人李○芳
部分,曾使用張文馨、陳姿蓉、陳慶祥、洪○雯、被告陳昶
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101 年12月3 日:使
用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張文馨)、00
00000000號(洪○雯)。101 年12月13日:使用0000000000
號(陳慶祥)。102 年1 月17日:0000000000號(林雅緁)
。102 年1 月21日:0000000000號(陳姿蓉)。102 年1 月
23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張文馨)
。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102 年4 月
12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林雅緁)
】。其中編號13之被害人葉○洲部分,曾使用被告陳昶誌名
義申請登記之電話【101 年12月4 日、102 年3 月28日:00
-00000000 號(陳昶誌)】。其中編號15之被害人陳○慧部
分,曾使用陳慶祥、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
之電話【102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
000000號(林雅緁)、0000000000號(陳慶祥)】等情,固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然
查:
①被害人陳○慧係於102 年3 月13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10日、102 年3 月19日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陳○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90頁倒數第3 行至
第91頁第6 行)。則102 年5 月16日,被害人陳○慧接聽前
開以陳慶祥、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
,自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②被害人李○芳係於102 年3 月26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遭詐騙款項;被害人葉○
洲係於102 年3 月28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28日
起遭詐騙款項等情,復經被害人李○芳、葉○洲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詳警二卷第73頁倒數第2 行至第74頁第10行、第81
頁倒數第12行以下)。雖被害人李○芳、葉○洲於遭詐騙
期
間內及之前,曾接聽有或撥打前開以被告陳昶誌等人名義申
請登記之電話。但觀之前開被害人李○芳、葉○洲之陳述,
李○芳、葉○洲接聽之詐騙電話;或詐騙集團所留之電話,
分別為+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詳警二卷第74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1頁倒數第12行、倒
數第2 行),均異於前開以張文馨、陳姿蓉、陳慶祥、洪○
雯、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已難認
定被害人李○芳、葉○洲所接聽之詐騙電話,係摩比爾公司
所屬之電話。況被告陳昶誌為推廣摩比爾公司業務,曾以自
己、親人及員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提供
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使用,除供該公司使用外,並
由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該電話節費
平台轉出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在被害人李○芳、葉○洲係摩比爾公司之客戶,且
無相關譯文可資證明對話內容係詐騙內容下,摩比爾公司與
被害人李○芳、葉○洲間,亦有可能透過上開節費平臺,
彼
此進行行動電話業務聯繫或客訴處理,尚難認被害人李○芳
、葉○洲於遭詐騙期間內及之前,曾接聽或撥打前開以被告
陳昶誌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即推認被告3 人有共同詐
欺之犯行。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係依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將款項裝入現金袋內,交由宅急便人員分別
送
達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臺北市○
○○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
區○○○路○段○○號」(即謝典玲、張觀童夫妻住處)、「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即林柏安住處)、「新北市○○區○○街○○○ 號
」、「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即陳永青住
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號」、「新竹縣○○鄉○○街○○號」等處(其中
被害人鄂○冕、蘇○見、葉○君部分,並無托運單可查寄送
地址)之事實,業經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托運單為證(出處同前)。因上開地點均非摩比爾公
司地址;亦非被告3 人、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陳姿蓉、
賴郁如、林之穎、洪○雯等人之住處,已難認定如附件一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係由摩比爾公司或被告
3 人在臺灣地區直接收受款項。再者:
①證人陳永青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擔任洗錢工作收款,
收款之後再匯款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巨泰大廈,由陳宗佑或
葉木松收款;詐騙得來之金錢,都是利用黑貓宅急便寄現金
到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交給我;101 年4 月
份在家接到自稱是潘先生的電話,他說我行動電話繳費正常
,並介紹加入他們的詐騙成員擔任洗錢工作;寄到廈門市○
○區○○路○○○○號「巨泰大廈」;不認識陳昶誌、林雅緁、
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47 頁第12行至第19行、倒數第1
行至第348 頁第2 行;原審院五卷第223 頁第12行以下、第
229 頁),並有證人陳永青提供之葉木松資料附卷可參(詳
原審院五卷第259 頁)。
②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在101 年9 月申請,是設定可以轉接至大陸給湯志誠,由湯
志誠用來與買賣茶葉之客人售後服務聯繫;茶葉寄出後是透
過宅急便貨到付款,由宅急便送貨人員收取貨款,再按每週
將錢匯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收取錢後,
大約1 個月至2 個月會把錢帶至廈門,轉換成人民幣後交給
湯志誠;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61 頁倒
數第6 行以下、第362 頁倒數第6 行、第365 頁第15行以下
;偵三卷第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偵二卷第23
3 頁)。
③證人蘇宏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存根聯係寄物
品給陳佳琪,多是寄餅乾、糖果、現金至福建省廈門市○○
區○○路○○○○號1516室聚泰大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以陳協勝名義申請,由陳佳琪寄來給其使用的;伊自102 年
1 月開始替陳佳琪代收物品、現金,並寄至大陸,大部分是
代收錢;快遞寄件存根聯是寄送物品及現金至大陸的收據;
陳佳琪打電話給伊,說有宅急便,伊就在樓下等掛號信,之
後就收,就寄去大陸給她,陳佳琪在做電話行銷;收到一定
之金額後,再寄到大陸給她;陳佳琪是女性;林雅緁稱呼「
蘇先生」的聲音,與陳佳琪不一樣;未見過陳昶誌、姚瑞龍
、林雅緁等語(詳警一卷第221 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2 行
以下、第222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223 頁第
6 行;偵三卷第49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50頁第2 行至第8
行;原審院五卷第23頁第2 行以下、第10行以下、第25頁第
16行以下),並有手寫記帳資料、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
件存根聯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
④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14日起,
與陳光輝之男子配合簽收宅急便所送來之物件,所收取黑貓
宅急便包裹內都是現金;都聽陳光輝指揮,收到錢後就直接
拿去存在其所申請的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陳光輝持郵
局或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領;陳光輝表示代收包裹以每週計
算,自行再從所收之包裹內扣款4,000 元作為薪水:伊將上
開郵局、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寄至福建省廈門市○○區00號
給陳光輝;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未聽過「
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名字,亦未曾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等
處收過別人寄的包裹,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住處收包裹等語(詳警一卷第281 頁第11行以下、倒
數第8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282 頁第6 行以下;原
審院五卷第39頁第9 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第40頁倒數
第9 行至第41頁第6 行),並有中壢仁美郵局、第一銀行內
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98 頁至第30
7 頁)。
⑤證人張觀童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
1 位姓陳的男子於102 年9 月中旬,用宅急便寄給伊,陳姓
男子說這樣比較好聯繫;時代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簽
收欄,署名「玲」是謝典玲所簽寫,「張觀童」、「張r 」
是我本人所簽;我只是替「陳仔」代簽收而已,不知裡面是
何東西,收了之後,陳姓男子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要我拿
到樓下管理室守衛那裡暫放,再由陳姓男子或其他人來拿取
;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32 頁第15行以
下、第333 頁第1 行第11行、第15行以下、第334 頁第5 行
以下)。另證人謝典玲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仔於
102 年9 、10月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1M 卡寄至家
中給我,是我先生(張觀童)將該SIM 卡植入手機內;時代
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簽收欄簽名署名「玲」是我簽
收的,「張觀童」、「張r 」是我先生張觀童簽收的。所收
取黑貓宅急便包裹,只知道是信封袋,沒拆開過,所以裡面
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簽收領回後,將包裹帶回家中,等陳
仔通知後,再將包裹放置在守衛室,請保全人員轉交予陳仔
通知之指派人員來拿取;不認識林雅緁,案發前未見過陳昶
誌、姚瑞龍,陳仔不是陳昶誌等語(詳警一卷第313 頁第15
行以下、第31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15 頁第6 行、第315 頁
第10行以下;原審院五卷第21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
5 行以下、第217 頁第3 行以下、第12行以下)。復有各類
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及內頁、托運單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
431 頁、第433 頁以下、第502 頁以下)。
⑥證人林金景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
;於101 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威寶
電信」門市,親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當日辦得該門號
後,便設定轉接提供給一大陸朋友湯志成(與起訴書所載「
湯志誠」同音)使用,他是福建省廈門市海倉區人;湯志成
與我約定,所得之5%歸我獲利,在詐騙集團擔任洗錢工作;
詐騙集團利用黑貓宅配將詐騙得來的款項,匯款至我母親第
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共匯6 筆,共計335,200 元,上述款
項,湯志成均要我再匯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顏陳美雲帳戶、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趙麗箋帳戶內;我與詐騙成員湯志成以大
陸網路通訊軟體「QQ」聯繫等語(詳警一卷第402 頁倒數第
10行以下、第403 頁至第404 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14 頁至第417 頁)。
⑦觀之證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林金景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收取宅急便業者所交付之
款項或匯款後,或直接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
○○○○號1516室聚泰大樓,交付陳佳琪;或依潘先生指示,直
接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0000000區0000000
路0000號巨(應為聚)泰大樓,交付陳宗祐、葉木松;或直
接將款項領出攜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交付湯志誠;或直接
在臺灣地區交付某陳姓男子及其指定之人;或直接存入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將金融提款卡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
○區00號,交付陳光輝,由陳光輝提領款項;或依湯志成(
湯志誠)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顏陳美雲、趙麗箋金融帳戶內
。因證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林金景並不認識被告3 人,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直
接由陳佳琪、陳宗祐、葉木松、湯志誠、陳光輝、某陳姓男
子及其指定之人收受,並非直接由摩比爾公司及其員工、被
告3 人所收受。再者,摩比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原係福
建省廈門市○○區○○路九龍城大樓5 樓535 室,嗣搬遷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 號世貿大樓3405室等情,業
據被告陳昶誌於警陳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57頁第1 行至
第6 行),並經證人黃正宜、黃世智、周○欣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詳原審院三卷第25頁第12行、第26頁第2 行至第
3 行、第44頁倒數第12行、倒數第4 行;原審院六卷第82頁
第2 行以下)。亦核與詐騙所得寄送之地點亦有不同。能否
認為摩比爾公司或被告3 人在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疑
。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即警五卷全卷),最初
通訊監察之日期係102 年7 月17日(詳警五卷第49頁背面)
。則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件一編號4 至22所示之犯
行,因被害人指訴之詐騙日期均在102 年7 月17日之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法證明如附件一編號4 至22所示
之犯行(此部分詳如附件三編號4 至22所示,除如附件三編
號4 至22所示之通訊監察外,亦包含其他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又被害人廖○燕(即附件一編號3 部分),固於102
年9 月5 日接聽如附件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出處
詳附件三編號3 ),但因被害人廖○燕受詐騙交付款項之時
間,係在102 年8 月26日之前(詳警二卷第16頁第10行以下
),是如附件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
明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至被害人林○道(即附件一
編號1 )雖於102 年7 月25日、102 年7 月26日,與tmopa0
0 有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警五卷第12頁、第
18頁背面)。於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9 月2 日間,曾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陳昶誌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林雅緁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慶祥名義申請)、0000
000000號(張文馨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洪○雯名義
申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五卷第508 頁至第50
9 頁、第512 頁至第514 頁。另被害人林○道亦曾與其他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聯絡(詳警五卷第503 頁以下、
第506 頁以下)】。被害人李幸○華(即附件一編號2 )於
102 年9 月5 日,接聽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出處詳附件三編號2 )。惟本院審酌:①被害人林○道、
李幸○華雖分別與tmopa48 (申請人蔡盈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春美)有通話內容。但因證人蔡盈盈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SKYPE 帳號tmopa00 係其在淘寶網購
買,於101 年9 月,以1,000 元轉賣給雅芳公司,不認識被
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197 頁第4 行
以下、第200 頁第10行以下;偵三卷第48頁第4 行以下)。
且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亦於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未
使用附件一編號2 之詐騙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不認
識蔡盈盈等語(詳原審院七卷第144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
145 頁第5 行、第145 頁倒數第11行以下)。已難證明SKYP
E 帳號tmopa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摩比爾公司或
被告3 人所使用。②觀之上開被害人林○道與被告陳昶誌及
其父親、摩比爾公司員工所申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或係討論辦易付卡,由門市收移轉費;或表示不要欠款
、不會收費、不要聽經銷商亂講;或表示如怎樣可以投訴;
或表示要按時繳費,經銷商才能幫你辦門號,有人打給你一
提到電信,一定是冒充我們公司;或表示是外面經銷商冒充
我們公司;如專員說只繳8 個月,是不可以的。整體而言,
雙方係就業務進行討論,並未涉及解約,繳交詐騙款項,摩
比爾公司人員甚至強調有人冒充其公司,該對話內容應非詐
騙電話。此外,復參以被害人林○道雖復曾與前開行動電話
以外之行動電話對話,但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3 人
、摩比爾公司有關。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遽為被
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蘇宏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別於①10
2 年8 月16日13時56分7 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②102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5分57秒
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③10
2 年10月11日17時4 分35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洪○雯)聯絡;④102 年10月11日17時17分19秒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⑤102 年10
月11日17時24分13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林雅緁)聯絡;⑥102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54分35秒許,傳
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⑦102 年10月16日15時29
分17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
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五)。惟其中②至⑦部分,
因通話時間均在本件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之後,尚難證明
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至上開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摩
比爾公司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亦可透過
該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下,能否因此即推論該通訊監察譯
文與摩比爾公司有關,實有可疑。
㈤本件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如附件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但因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幾乎與摩比爾公司無關,亦無法證明
係摩比爾公司或其所屬相關人員、親友所申設。縱被害人曾
接聽摩比爾公司電話節費平台之電話,然該電話內容亦有可
能涉及業務內容,並非詐騙電話;亦有可能係摩比爾公司委
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私下所為。如摩比爾
公司有意進行詐騙,在該電話節費平台所示之電話,均係被
告陳昶誌以自己名義;或以摩比爾公司、父親陳○祥、員工
林雅緁、張○馨、陳○蓉、洪○雯等人之名義申設下,應不
至於以該電話節費平台所示之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徒增被
查獲之風險。再者,就詐騙所得之款項而言,依前開證人陳
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林金景
之證詞;及比對黑貓宅急便給付款項資料、寄送本件詐騙所
得之托運單資料、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詳細比對情
形,詳如附件四),亦無證據證明最終係流向摩比爾公司或
被告3 人。雖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彼此分工,各共犯間不必
然須參與每一階段,但本件無論係金錢流向、聯絡方式、詐
騙手段、參與方式,均無證據證明與摩比爾公司或被告3 人
有所關連,已難認定被告3 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之共犯。
㈥況證人周○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假設有人打電話跟消費者
說解約要1 萬元,消費者真的給1 萬元,但發現門號沒有解
約,系統商找到伊,伊會再去找陳昶誌;客訴工單沒有辦法
結案的話,可能會被系統商罰款,會給期限,如1 天沒有解
決可能要扣5,000 元,所以會逼陳昶誌一定要馬上解決,陳
昶誌為了不讓我們被扣錢,可能直接幫消費者解約等語(詳
原審院六卷第75頁倒數第3 行至第76頁第6 行)。且客戶徐
○良因是否同意新辦門號之事,與摩比爾公司發生糾紛,經
客戶徐○良向新北市政府
聲請調解後,摩比爾公司即與客戶
徐○良達成協議,同意解約,並匯款予客戶徐○良以繳交違
約金等情,復經證人徐○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綦詳(詳警
一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代收電信費用繳費
收訖
單、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和解切結書、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在卷可參(詳警
一卷第252 頁至第258 頁)。準此,如被告陳昶誌透過摩比
爾公司詐騙申辦行動電話;或以詐騙解約之方式,詐騙客戶
違約金,且事後未辦理解約,則客戶自會向電信公司投訴,
再輾轉由摩比爾公司或所屬委外經銷商處理,被告陳昶誌所
屬之摩比爾公司,可能面臨被罰款之風險。倘被告陳昶誌有
意詐騙,應不至於一面向客戶詐騙申辦行動電話、解約違約
金,一面又使自身面臨被扣款之風險,一來一往,詐騙所得
之款項反而須支付扣款,徒增繁累,實與詐騙之常情不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陳昶誌所屬之摩比爾公司於發現
客戶遭詐騙時,或曾向黑貓宅急便反應;或曾以傳送簡訊方
式向客戶示警之事實,復經證人即黑貓宅急便人員廖○佑於
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六卷第87頁第2 行以下),
並有簡訊翻拍相片、傳簡訊通知客戶紀錄在卷
可憑(詳原審
院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以下)。暨客戶如有投訴,摩比
爾公司將面臨損失,是摩比爾公司倘發現何人從事詐騙行為
,應無姑息之理。自不能因摩比爾公司無法確切掌握何人涉
案,仍經營業務,即推認該公司放任詐騙行為,被告3 人應
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
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㈦證人王○賢曾至摩比爾公司在大陸之處所,當時曾聽到小姐
講一些可能權利,類似門號開通、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院六卷第106 頁)。
且摩比爾公司於開通門號之前,會再與客戶照會,經客戶同
意,方會正式開通門號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王
○賢在大陸摩比爾公司聽聞之事,應係摩比爾公司人員於開
通門號之前,與客戶確認相關用戶權益、開通門號、資費、
違約金之事,尚難認係從事詐騙行為,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
認定,
附此敘明。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3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犯罪,而為上
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本件被告3 人應成
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因本件經判決無罪,則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23 號),即與本件並無事實上同一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