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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誌 被   告 林雅緁 被   告 姚瑞龍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76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成立 摩比爾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公司會計,負責摩比爾公司之帳戶及管 理;被告姚瑞龍為大陸地區摩比爾公司經理,負責電信客訴 問題處理。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宗佑、湯志誠、栗先生、陳佳琪、陳光輝(起訴書誤載為 陳光耀)、陳先生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國內不 特定人,並接續要求告訴人林○道等人將現金以信封袋交與 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之服務人員,送至陳 永青(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蔡明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上4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 理中)之住處,由渠等負責收取詐得款及匯款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區○○路某不詳姓名人之帳戶,並由被告陳 昶誌僱用張文馨、陳姿蓉、林之穎(上3 人因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賴郁如、張巧玟( 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摩比爾 公司員工,負責寫電信門號申請書、出貨及開通工作。自 民國100 年7 月間起,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在大陸地區,透過中國大陸摩比爾公司、群豐通訊及泉州丰 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假冒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名義,利用二類電信(南頻電信)撥 打電話向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林○道等臺灣民眾,招攬申辦門 號,或以稱讚民眾係電信公司的優質客戶要贈送手機,卻半 強迫申辦門號等方式【犯罪態樣如下,佯稱⑴曾在有違規或 強行推銷的外包經銷商申辦門號,因該經銷商已被公司吊銷 或取消門號資格,需將當初在該經銷商簽署之合約轉移至總 公司電信系統,可幫忙取消之前經銷商電話行銷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要先墊付金錢才可退費;⑵係電信公司的優良客戶 ,公司舉辦20週年慶,要免費贈送手機回饋優良客戶,詐騙 客戶申辦多線手機門號;⑶門號過多,可以幫忙取消未使用 門號,需先繳交處理費用;⑷幫忙整合名下門號,調降月租 費或零月租,只要繳交新臺幣(下同)240 元等轉移費;⑸ 自行至電信公司直營店申請易付卡,並繳納攜轉(門號NP) 門號費用,之後名下門號全歸納到易付卡門號;⑹幫忙申辦 門號退租,需繳處理費用,分數次交付,且公司與黑貓宅急 便有合作,可以派收貨員到府收費,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林○道、李幸○華、廖○燕、鄭○香、劉勝村(現改名為 劉○通)、陳○寧、戴○峰、林○丞、鄂○冕、蘇○見、張 ○惠、李○芳、葉○洲、徐○峯、陳○慧、李○蓉、葉○君 、黃○隆、張○生、林○德、劉○歡、劉○娟等人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允諾申辦,被告陳昶誌之摩比爾公司隨即以電 腦連線通知、寄送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 本,寄由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簽署並收回後,再上線開通 ,復由中國大陸「群豐通訊」撥打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道 等人做資料核對錄音,致如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遭申辦多 線門號,及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 金(袋)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嗣後該詐騙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民、楊主任、吳博同、林全、陳文 其、陳文傑等人,又撥打網路電話給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 佯稱:可以幫忙解約門號,惟要先繳交違約金,但要透過第 三業者(黑貓宅急便)收款,且不能讓黑貓宅急便人員知道 有寄送現金情事,而須以信封方式寄送、被黑貓宅急便發現 收取現金遭沒收、不能寫寄件人姓名、入錯帳號、國稅局稅 金等理由,陸續向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要求匯款,並稱會 將之前所繳交的違約金全額退,致上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陷 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現金袋予前來 收取黑貓宅急便人員(告訴人、詐騙使用門號、角色分工、 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寄送地址、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 騙金額等均詳如附件一)。黑貓宅急便人員將上開收取現金 袋交予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 等人,再分別由陳永青、蘇宏恩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陳宗佑 、陳佳琪等人帳戶;由蔡明宏將上開款項帶至大陸地區交予 湯志誠男子;由陳光輝(起訴書誤載為陳光耀)持林柏安之 提款卡在大陸地區提領;由陳先生前往謝典玲、張觀童住處 收取後,供被告陳昶誌與陳宗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帳,嗣上 開告訴人林○道等人遲未接到退款覺得可疑,經打反詐騙電 話查詢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 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 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證 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張 文馨、陳姿蓉、賴郁如、林之穎、張巧玟、徐○良之證述; 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客戶服務卡、錄音內容、托運單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數 位鑑識報告、電話管銷推廣手冊、薪資佣金明細、摩比爾公 司員工資料、指紋打卡機紀錄表、推廣合作合約書、勞動合 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陳昶誌辯稱:不認識起訴書所載收錢之車手, 亦未聽過泉州丰澤、瑞丰企業、南頻電信等公司,且摩比爾 公司也未使用南頻電信的線路。伊是受害者,得知有受害者 之後,公司曾為阻止之動作,不僅發簡訊通知客戶,復向上 級電信公司業務單位、黑貓宅急便,反應詐騙情事,且協助 客戶報警,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林雅緁辯稱:公司並無 詐欺行為,伊是公司會計,負責管帳,如有客戶客訴,亦會 幫忙處理,任職時公司並無異樣,覺得公司沒有問題等語。 至被告姚瑞龍則以:伊任職公司客服部,負責處理客訴,客 戶如客訴遭到詐騙,伊會請客戶收集單據報警,如公司有詐 騙之情形,且伊也知情,不會請客戶去報警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陳昶誌為摩比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雅緁為摩比爾 公司會計,負責帳務管理;被告姚瑞龍擔任摩比爾公司客訴 經理,負責公司客戶申訴處理。又摩比爾公司係與上游電信 廠商(例如藍宇有限公司)搭配,負責電話行銷中華電信、 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 號,以獲得佣金。該公司為推廣行銷業務,被告陳昶誌或以 自己名義;或以摩比爾公司、父親陳慶祥、員工林雅緁、張 文馨、陳姿蓉、洪○雯等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 話門號,提供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使用【其中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等門號,係以陳昶誌名義申請;其中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張文馨名義申請;其中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被告林雅緁名義 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陳姿蓉名義申請;其中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係以陳慶祥名義申請 ;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洪○雯名義申請】。並與大 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臺灣籍經銷商如: 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大陸籍經銷商如:甘新田、李振 科、林一清)合作,由臺灣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 過該經銷商自設之電話節費平台;由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 行銷人員,透過摩比爾公司上開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會 顯示摩比爾公司提供之電話門號),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 銷手機等情。業據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陳姿蓉;證人即臺灣籍經 銷商黃正宜、黃世智、吳才權、證人即藍宇有限公司總經理 周○欣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3 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3 頁第2 行、第133 頁倒數第5 行以 下、第135 頁第10行、第14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偵三卷第 42倒數第2 行至第43頁第2 行;原審院三卷第19頁第1 行至 第3 行、第20頁倒數第5 行、第21頁第4 行以下、第41頁第 15行至第19行、第43頁第4 行以下、第69頁第7 行;原審院 六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推廣合作合約書、臺灣大哥大 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之電信門號資料、門號基本資料、 摩比爾公司電話行銷商明細、摩比爾公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市話明細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偵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以下、第73 頁至第76頁;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原審院二卷第5 頁至第 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六、詐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經原審勘驗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所得資料,並 參以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 信函覆資料及被告陳昶誌陳報之摩比爾公司門市資料,可知 如附件二(同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曾申請如附件二之行 動電話門號(詳細資料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又扣案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 係摩比爾公司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資料輸入摩比 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內,故客戶是否透過摩比爾公司之 推銷,而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以扣案摩 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準。至客 戶其他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透過其他管道 申請,與摩比爾公司無關,否則摩比爾公司應會將該資訊輸 入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內,合先敘明。 ㈡觀之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即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檢察官係認被害人林○道、李幸○華、鄭○香、劉○通(原 名劉勝村)、陳○寧、戴○峰、鄂○冕、徐○峯、劉○歡( 即附件一、二編號1 、2 、4 至7 、9 、14、21所示之被害 人),遭被告3 人共同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本院審酌 : ①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2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 資料,並無被害人李幸○華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已難認定被告3 人共同向被害人李 幸○華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被害人鄭○香固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 分,在煉油廠工作時,接到來電稱可幫其節省3 支遠傳電信 每月電話費用,並由宅急便寄3 張資料(遮住,內容不詳) 要其簽名,第2 天就無緣無故多了3 支電話(1 支遠傳、2 支臺灣大哥大)等語(詳警二卷第2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7頁 第2 行)。然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4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 主機及WD硬碟資料,被害人鄭○香僅於100 年9 月2 日透過 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於101 年9 月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亦從未透過摩比爾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101 年9 月間,共同向被害人 鄭○香詐騙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 ③被害人戴○峰於101 年9 月間,接到假冒電信公司客服行銷 電話,向被害人戴○峰謊稱免費送手機,及假藉設定通話減 免優惠,陸續向被害人戴○峰詐騙申辦7 支手機門號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 卷第44頁)。但依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 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 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被害人戴○峰僅透過摩比爾公司,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1 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3 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分別為10 0 年12月、101 年2 月、100 年12月。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 101 年9 月間,共同向被害人戴○峰詐騙申辦7 線行動電話 門號。 ④被害人徐○峯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12月左右,接到臺灣大 哥大通訊行電話,向其推銷新手機方案,可以送手機,聽完 後,決定與臺灣大哥大申辦此方案,隔天臺灣大哥大便寄給 伊2 個門號及1 支手機,當時並不知道此方案需要再申辦2 支門號等語(詳警二卷第85頁倒數第5 行以下)。但依如附 件二所示編號14所示之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及WD硬碟資料, 被害人徐○峯僅透過摩比爾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1 線 行動電話門號,從未透過摩比爾公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已難認定被告3 人於101 年12月間, 共同向被害人徐○峯詐騙2 線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 ⑤雖被害人林○道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要免費送手機,有幫 其多辦門號,伊說不要這麼多支,對方說免費送手機,裡面 就寄門號等語(詳偵四卷第316 頁第8 行至第12行)。被害 人劉○通於偵查中證陳:有打電話來,說要寄手機,事後對 方申請很多門號,好像有5 個等語(詳偵四卷第312 頁之1 頁第13行、第313 頁第5 行至第6 行)。證人陳○寧於警詢 中陳述:101 年4 月份時,接到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電話 ,表示伊係臺灣大哥大VIP 用戶,有折抵通話費優惠活動, 要其至統一超商向宅配業者簽發包裹,回去打開包裹後,發 現裡面是1 張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SIM 卡,因不想多 1 個門號,就回撥電話要求取消門號,對方表示無法取消等 語(詳警二卷第39頁倒數第6 行至第40頁第3 行)。被害人 鄂○冕於警詢中陳稱:於101 年8 月間接到行動電話,對方 說公司要送免費手機,隔天伊就收到手機,過2 、3 天後對 方又打電話,問其手機好不好用,還說需要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又隔2 、3 天,有宅配公司來收走證件影本,交給 伊1 張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詳警二卷第60頁倒數第5 行以 下)。且被害人劉○歡於101 年間起,在不同時間,3 次接 獲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以電話行銷要送免費手機,之後便 在不知情下,辦了3 個臺灣大哥大門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133 頁) 。然查: ⑴依摩比爾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其中開發基 本術話雖記載:「話術一: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單有沒有收 到?那我這邊系統上有看到先生/ 小姐您在我們遠傳/ 臺灣 大哥大一直都有正常繳費!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 們的支持,今天我們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 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話術二:請問您上期的通話帳 單有沒有收到?那裏面有張手機閱(兌)換卷(券)您有看 到嘛?因先生/ 小姐您在我們遠傳/ 臺灣大哥大是優質老客 戶,所以有贈送你1 張手機閱(兌)換卷(券),今天我們 為幫你節省通話費,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 用」、「話術三:先生/ 小姐您好:因我們遠傳/ 臺灣大哥 大在做周年慶,那公司為了感謝優質老客戶對我們的支持, 所以贈送你節費卡及免費手機給你做使用」等語。但上開話 術一至三僅係開頭,在話術一至三之後,復記載:「遠傳電 信365 月租:只要每月繳個小小的300 多元,每個月固定優 惠你每通電話打1 分鐘送1 分鐘,相當為5 折優惠,你不管 打我們臺灣任何一家電信公司,都還可以從月租費中用做抵 扣,這樣講清楚嗎?」、「臺灣大哥大401 月租:只要每月 繳個小小的400 元,每個月固定優惠你1,160 元的免費通話 ,相當為4 折優惠,這樣講清楚嗎?」等語,有上開電話營 銷推廣手冊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288 頁背面)。顯見依上 開電話營銷推廣手冊之開發基本話術所載,行銷人員除表示 贈送客戶節費卡及手機外,亦須向客戶說明遠傳電信公司或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月租資費內容。所謂節費卡實質上仍 需繳納電信費用。 ⑵又摩比爾公司委託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專責電話行銷之廠商, 雇用行銷人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推銷手機時,當客戶同意後 ,該經銷商內部會再與客戶照會,待確認客戶同意通信資費 方案內容後,則將客戶資料及資費上傳至摩比爾公司業務平 台,並由摩比爾公司在臺灣之作業人員,將手機及申請書寄 予客戶,等客戶回件之後,摩比爾公司於開通門號之前,會 再與客戶照會,經客戶同意,方會正式開通門號之事實,亦 據證人張文馨、林之穎(以上為摩比爾公司員工)、黃正宜 、黃世智、吳才權(以上為經銷商)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 陳明確(詳警一卷第133 頁第13行以下、第169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院三卷第20頁倒數第5 行至第21頁第3 行、第 42頁第2 行以下、第69頁第7 行以下)。 ⑶本件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等人,或曾在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簽名,或知悉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業據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9頁倒數第1 行;偵四卷第241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第313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 315 頁之1 第5 行至第6 行)。再者,觀之原審勘驗之摩比 爾公司電腦主機客戶資料,於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前,摩比 爾公司人員曾向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等 人,進行照會;於被害人劉○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害 人劉○歡僅客訴並未取得手機,嗣摩比爾公司改補送手機後 ,即獲得解決之事實,復有上開客戶資料(即照會人員欄、 客資備註欄、門號備註欄、宅配單備註欄)在卷可參(詳原 審勘驗卷㈠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10頁、第 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2頁 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 58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則在被害人林○道、劉○通 、陳○寧、鄂○冕、劉○歡等人,或曾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簽名;或經摩比爾公司照會而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不 爭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質疑未寄送手機之下,能否認摩 比爾公司有詐騙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 劉○歡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非無疑。縱上開客戶資 料,或雖記載行銷人員未清楚向客戶說明行動電話門號資費 ,或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因前開開發基本 話術資料已清楚記載,摩比爾公司確要求行銷人員須說明行 動電話門號資費。且如摩比爾公司有意詐騙客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被告3 人為防止犯行被查覺,衡情應隱瞞上開事實 ,阻止公司人員記載,不至於任由公司人員在客戶資料上, 如實記載客戶不知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是綜合上情 ,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劉○歡等人, 縱於行銷人員推銷之際,不知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透過 摩比爾公司事後照會、說明,並同意開通,尚難認被告3 人 有詐騙被害人林○道、劉○通、陳○寧、鄂○冕、劉○歡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應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道、李幸○華、鄭○香 、劉○通、陳○寧、戴○峰、鄂○冕、徐○峯、劉○歡等人 ,遭被告3 人共同詐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認定被告3 人因此共同向前開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詐取佣金。 七、以解約為由,詐取被害人款項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等情,固經如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金袋托運單、群豐通訊 客戶服務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件影本、錄音 內容、宅急便一般貨物追蹤查詢資料、受話通話明細單等物 證為證(以上人證、物證出處,詳警二卷第1 頁至第145 頁 ;偵四卷第241 頁以下、第312 之1 頁以下、第313 之1 頁 以下、第315 頁以下、第316 之1 頁以下、第340 頁以下、 第342頁以下、第344頁以下)。惟本院審酌: ㈠如附件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檢察官認其中編號12之被害人李○芳 部分,曾使用張文馨、陳姿蓉、陳慶祥、洪○雯、被告陳昶 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101 年12月3 日:使 用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張文馨)、00 00000000號(洪○雯)。101 年12月13日:使用0000000000 號(陳慶祥)。102 年1 月17日:0000000000號(林雅緁) 。102 年1 月21日:0000000000號(陳姿蓉)。102 年1 月 23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張文馨) 。102 年3 月29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102 年4 月 12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000000號(林雅緁) 】。其中編號13之被害人葉○洲部分,曾使用被告陳昶誌名 義申請登記之電話【101 年12月4 日、102 年3 月28日:00 -00000000 號(陳昶誌)】。其中編號15之被害人陳○慧部 分,曾使用陳慶祥、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 之電話【102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陳昶誌)、0000 000000號(林雅緁)、0000000000號(陳慶祥)】等情,固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然 查: ①被害人陳○慧係於102 年3 月13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10日、102 年3 月19日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陳○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90頁倒數第3 行至 第91頁第6 行)。則102 年5 月16日,被害人陳○慧接聽前 開以陳慶祥、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 ,自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②被害人李○芳係於102 年3 月26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遭詐騙款項;被害人葉○ 洲係於102 年3 月28日接聽詐騙電話,嗣於102 年3 月28日 起遭詐騙款項等情,復經被害人李○芳、葉○洲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詳警二卷第73頁倒數第2 行至第74頁第10行、第81 頁倒數第12行以下)。雖被害人李○芳、葉○洲於遭詐騙期 間內及之前,曾接聽有或撥打前開以被告陳昶誌等人名義申 請登記之電話。但觀之前開被害人李○芳、葉○洲之陳述, 李○芳、葉○洲接聽之詐騙電話;或詐騙集團所留之電話, 分別為+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詳警二卷第74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1頁倒數第12行、倒 數第2 行),均異於前開以張文馨、陳姿蓉、陳慶祥、洪○ 雯、被告陳昶誌、林雅緁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已難認 定被害人李○芳、葉○洲所接聽之詐騙電話,係摩比爾公司 所屬之電話。況被告陳昶誌為推廣摩比爾公司業務,曾以自 己、親人及員工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提供 摩比爾公司設置電話節費平台使用,除供該公司使用外,並 由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透過該電話節費 平台轉出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大量推銷手機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在被害人李○芳、葉○洲係摩比爾公司之客戶,且 無相關譯文可資證明對話內容係詐騙內容下,摩比爾公司與 被害人李○芳、葉○洲間,亦有可能透過上開節費平臺, 此進行行動電話業務聯繫或客訴處理,尚難認被害人李○芳 、葉○洲於遭詐騙期間內及之前,曾接聽或撥打前開以被告 陳昶誌等人名義申請登記之電話,即推認被告3 人有共同詐 欺之犯行。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係依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將款項裝入現金袋內,交由宅急便人員分別送 達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臺北市○ ○○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 區○○○路○段○○號」(即謝典玲、張觀童夫妻住處)、「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即林柏安住處)、「新北市○○區○○街○○○ 號 」、「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即陳永青住 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號」、「新竹縣○○鄉○○街○○號」等處(其中 被害人鄂○冕、蘇○見、葉○君部分,並無托運單可查寄送 地址)之事實,業經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托運單為證(出處同前)。因上開地點均非摩比爾公 司地址;亦非被告3 人、摩比爾公司員工張文馨、陳姿蓉、 賴郁如、林之穎、洪○雯等人之住處,已難認定如附件一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後,係由摩比爾公司或被告 3 人在臺灣地區直接收受款項。再者: ①證人陳永青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擔任洗錢工作收款, 收款之後再匯款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巨泰大廈,由陳宗佑或 葉木松收款;詐騙得來之金錢,都是利用黑貓宅急便寄現金 到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交給我;101 年4 月 份在家接到自稱是潘先生的電話,他說我行動電話繳費正常 ,並介紹加入他們的詐騙成員擔任洗錢工作;寄到廈門市○ ○區○○路○○○○號「巨泰大廈」;不認識陳昶誌、林雅緁、 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47 頁第12行至第19行、倒數第1 行至第348 頁第2 行;原審院五卷第223 頁第12行以下、第 229 頁),並有證人陳永青提供之葉木松資料附卷可參(詳 原審院五卷第259 頁)。 ②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在101 年9 月申請,是設定可以轉接至大陸給湯志誠,由湯 志誠用來與買賣茶葉之客人售後服務聯繫;茶葉寄出後是透 過宅急便貨到付款,由宅急便送貨人員收取貨款,再按每週 將錢匯至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收取錢後, 大約1 個月至2 個月會把錢帶至廈門,轉換成人民幣後交給 湯志誠;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61 頁倒 數第6 行以下、第362 頁倒數第6 行、第365 頁第15行以下 ;偵三卷第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偵二卷第23 3 頁)。 ③證人蘇宏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存根聯係寄物 品給陳佳琪,多是寄餅乾、糖果、現金至福建省廈門市○○ 區○○路○○○○號1516室聚泰大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以陳協勝名義申請,由陳佳琪寄來給其使用的;伊自102 年 1 月開始替陳佳琪代收物品、現金,並寄至大陸,大部分是 代收錢;快遞寄件存根聯是寄送物品及現金至大陸的收據; 陳佳琪打電話給伊,說有宅急便,伊就在樓下等掛號信,之 後就收,就寄去大陸給她,陳佳琪在做電話行銷;收到一定 之金額後,再寄到大陸給她;陳佳琪是女性;林雅緁稱呼「 蘇先生」的聲音,與陳佳琪不一樣;未見過陳昶誌、姚瑞龍 、林雅緁等語(詳警一卷第221 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2 行 以下、第222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223 頁第 6 行;偵三卷第49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50頁第2 行至第8 行;原審院五卷第23頁第2 行以下、第10行以下、第25頁第 16行以下),並有手寫記帳資料、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 件存根聯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 ④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14日起, 與陳光輝之男子配合簽收宅急便所送來之物件,所收取黑貓 宅急便包裹內都是現金;都聽陳光輝指揮,收到錢後就直接 拿去存在其所申請的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陳光輝持郵 局或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領;陳光輝表示代收包裹以每週計 算,自行再從所收之包裹內扣款4,000 元作為薪水:伊將上 開郵局、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寄至福建省廈門市○○區00號 給陳光輝;不認識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未聽過「 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名字,亦未曾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等 處收過別人寄的包裹,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住處收包裹等語(詳警一卷第281 頁第11行以下、倒 數第8 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282 頁第6 行以下;原 審院五卷第39頁第9 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第40頁倒數 第9 行至第41頁第6 行),並有中壢仁美郵局、第一銀行內 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98 頁至第30 7 頁)。 ⑤證人張觀童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 1 位姓陳的男子於102 年9 月中旬,用宅急便寄給伊,陳姓 男子說這樣比較好聯繫;時代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簽 收欄,署名「玲」是謝典玲所簽寫,「張觀童」、「張r 」 是我本人所簽;我只是替「陳仔」代簽收而已,不知裡面是 何東西,收了之後,陳姓男子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要我拿 到樓下管理室守衛那裡暫放,再由陳姓男子或其他人來拿取 ;不認識陳昶誌、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332 頁第15行以 下、第333 頁第1 行第11行、第15行以下、第334 頁第5 行 以下)。另證人謝典玲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仔於 102 年9 、10月間,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1M 卡寄至家 中給我,是我先生(張觀童)將該SIM 卡植入手機內;時代 廣場守衛室代收信件簽收簿,簽收欄簽名署名「玲」是我簽 收的,「張觀童」、「張r 」是我先生張觀童簽收的。所收 取黑貓宅急便包裹,只知道是信封袋,沒拆開過,所以裡面 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簽收領回後,將包裹帶回家中,等陳 仔通知後,再將包裹放置在守衛室,請保全人員轉交予陳仔 通知之指派人員來拿取;不認識林雅緁,案發前未見過陳昶 誌、姚瑞龍,陳仔不是陳昶誌等語(詳警一卷第313 頁第15 行以下、第31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15 頁第6 行、第315 頁 第10行以下;原審院五卷第21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 5 行以下、第217 頁第3 行以下、第12行以下)。復有各類 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及內頁、托運單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 431 頁、第433 頁以下、第502 頁以下)。 ⑥證人林金景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 ;於101 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區○○路○○○ 號「威寶 電信」門市,親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當日辦得該門號 後,便設定轉接提供給一大陸朋友湯志成(與起訴書所載「 湯志誠」同音)使用,他是福建省廈門市海倉區人;湯志成 與我約定,所得之5%歸我獲利,在詐騙集團擔任洗錢工作; 詐騙集團利用黑貓宅配將詐騙得來的款項,匯款至我母親第 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共匯6 筆,共計335,200 元,上述款 項,湯志成均要我再匯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顏陳美雲帳戶、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趙麗箋帳戶內;我與詐騙成員湯志成以大 陸網路通訊軟體「QQ」聯繫等語(詳警一卷第402 頁倒數第 10行以下、第403 頁至第404 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14 頁至第417 頁)。 ⑦觀之證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林金景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收取宅急便業者所交付之 款項或匯款後,或直接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 ○○○○號1516室聚泰大樓,交付陳佳琪;或依潘先生指示,直 接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0000000區0000000 路0000號巨(應為聚)泰大樓,交付陳宗祐、葉木松;或直 接將款項領出攜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交付湯志誠;或直接 在臺灣地區交付某陳姓男子及其指定之人;或直接存入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將金融提款卡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 ○區00號,交付陳光輝,由陳光輝提領款項;或依湯志成( 湯志誠)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顏陳美雲、趙麗箋金融帳戶內 。因證人陳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 童、林金景並不認識被告3 人,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直 接由陳佳琪、陳宗祐、葉木松、湯志誠、陳光輝、某陳姓男 子及其指定之人收受,並非直接由摩比爾公司及其員工、被 告3 人所收受。再者,摩比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原係福 建省廈門市○○區○○路九龍城大樓5 樓535 室,嗣搬遷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 號世貿大樓3405室等情,業 據被告陳昶誌於警陳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57頁第1 行至 第6 行),並經證人黃正宜、黃世智、周○欣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詳原審院三卷第25頁第12行、第26頁第2 行至第 3 行、第44頁倒數第12行、倒數第4 行;原審院六卷第82頁 第2 行以下)。亦核與詐騙所得寄送之地點亦有不同。能否 認為摩比爾公司或被告3 人在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疑 。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即警五卷全卷),最初 通訊監察之日期係102 年7 月17日(詳警五卷第49頁背面) 。則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件一編號4 至22所示之犯 行,因被害人指訴之詐騙日期均在102 年7 月17日之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法證明如附件一編號4 至22所示 之犯行(此部分詳如附件三編號4 至22所示,除如附件三編 號4 至22所示之通訊監察外,亦包含其他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又被害人廖○燕(即附件一編號3 部分),固於102 年9 月5 日接聽如附件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出處 詳附件三編號3 ),但因被害人廖○燕受詐騙交付款項之時 間,係在102 年8 月26日之前(詳警二卷第16頁第10行以下 ),是如附件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 明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至被害人林○道(即附件一 編號1 )雖於102 年7 月25日、102 年7 月26日,與tmopa0 0 有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警五卷第12頁、第 18頁背面)。於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9 月2 日間,曾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陳昶誌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林雅緁名義申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慶祥名義申請)、0000 000000號(張文馨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洪○雯名義 申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警五卷第508 頁至第50 9 頁、第512 頁至第514 頁。另被害人林○道亦曾與其他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聯絡(詳警五卷第503 頁以下、 第506 頁以下)】。被害人李幸○華(即附件一編號2 )於 102 年9 月5 日,接聽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 (出處詳附件三編號2 )。惟本院審酌:①被害人林○道、 李幸○華雖分別與tmopa48 (申請人蔡盈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春美)有通話內容。但因證人蔡盈盈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SKYPE 帳號tmopa00 係其在淘寶網購 買,於101 年9 月,以1,000 元轉賣給雅芳公司,不認識被 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等語(詳警一卷第197 頁第4 行 以下、第200 頁第10行以下;偵三卷第48頁第4 行以下)。 且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亦於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未 使用附件一編號2 之詐騙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不認 識蔡盈盈等語(詳原審院七卷第144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 145 頁第5 行、第145 頁倒數第11行以下)。已難證明SKYP E 帳號tmopa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摩比爾公司或 被告3 人所使用。②觀之上開被害人林○道與被告陳昶誌及 其父親、摩比爾公司員工所申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或係討論辦易付卡,由門市收移轉費;或表示不要欠款 、不會收費、不要聽經銷商亂講;或表示如怎樣可以投訴; 或表示要按時繳費,經銷商才能幫你辦門號,有人打給你一 提到電信,一定是冒充我們公司;或表示是外面經銷商冒充 我們公司;如專員說只繳8 個月,是不可以的。整體而言, 雙方係就業務進行討論,並未涉及解約,繳交詐騙款項,摩 比爾公司人員甚至強調有人冒充其公司,該對話內容應非詐 騙電話。此外,復參以被害人林○道雖復曾與前開行動電話 以外之行動電話對話,但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3 人 、摩比爾公司有關。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遽為被 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蘇宏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別於①10 2 年8 月16日13時56分7 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②102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5分57秒 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③10 2 年10月11日17時4 分35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洪○雯)聯絡;④102 年10月11日17時17分19秒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⑤102 年10 月11日17時24分13秒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林雅緁)聯絡;⑥102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54分35秒許,傳 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⑦102 年10月16日15時29 分17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昶誌)聯絡( 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五)。惟其中②至⑦部分, 因通話時間均在本件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之後,尚難證明 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至上開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摩 比爾公司委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亦可透過 該電話節費平台轉出電話下,能否因此即推論該通訊監察譯 文與摩比爾公司有關,實有可疑。 ㈤本件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如附件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但因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幾乎與摩比爾公司無關,亦無法證明 係摩比爾公司或其所屬相關人員、親友所申設。縱被害人曾 接聽摩比爾公司電話節費平台之電話,然該電話內容亦有可 能涉及業務內容,並非詐騙電話;亦有可能係摩比爾公司委 外之大陸籍經銷商所雇電話行銷人員,私下所為。如摩比爾 公司有意進行詐騙,在該電話節費平台所示之電話,均係被 告陳昶誌以自己名義;或以摩比爾公司、父親陳○祥、員工 林雅緁、張○馨、陳○蓉、洪○雯等人之名義申設下,應不 至於以該電話節費平台所示之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徒增被 查獲之風險。再者,就詐騙所得之款項而言,依前開證人陳 永青、蔡明宏、蘇宏恩、林柏安、謝典玲、張觀童、林金景 之證詞;及比對黑貓宅急便給付款項資料、寄送本件詐騙所 得之托運單資料、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詳細比對情 形,詳如附件四),亦無證據證明最終係流向摩比爾公司或 被告3 人。雖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彼此分工,各共犯間不必 然須參與每一階段,但本件無論係金錢流向、聯絡方式、詐 騙手段、參與方式,均無證據證明與摩比爾公司或被告3 人 有所關連,已難認定被告3 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之共犯。 ㈥況證人周○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假設有人打電話跟消費者 說解約要1 萬元,消費者真的給1 萬元,但發現門號沒有解 約,系統商找到伊,伊會再去找陳昶誌;客訴工單沒有辦法 結案的話,可能會被系統商罰款,會給期限,如1 天沒有解 決可能要扣5,000 元,所以會逼陳昶誌一定要馬上解決,陳 昶誌為了不讓我們被扣錢,可能直接幫消費者解約等語(詳 原審院六卷第75頁倒數第3 行至第76頁第6 行)。且客戶徐 ○良因是否同意新辦門號之事,與摩比爾公司發生糾紛,經 客戶徐○良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後,摩比爾公司即與客戶 徐○良達成協議,同意解約,並匯款予客戶徐○良以繳交違 約金等情,復經證人徐○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詳警 一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 單、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 函、和解切結書、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在卷可參(詳警 一卷第252 頁至第258 頁)。準此,如被告陳昶誌透過摩比 爾公司詐騙申辦行動電話;或以詐騙解約之方式,詐騙客戶 違約金,且事後未辦理解約,則客戶自會向電信公司投訴, 再輾轉由摩比爾公司或所屬委外經銷商處理,被告陳昶誌所 屬之摩比爾公司,可能面臨被罰款之風險。倘被告陳昶誌有 意詐騙,應不至於一面向客戶詐騙申辦行動電話、解約違約 金,一面又使自身面臨被扣款之風險,一來一往,詐騙所得 之款項反而須支付扣款,徒增繁累,實與詐騙之常情不符。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陳昶誌所屬之摩比爾公司於發現 客戶遭詐騙時,或曾向黑貓宅急便反應;或曾以傳送簡訊方 式向客戶示警之事實,復經證人即黑貓宅急便人員廖○佑於 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六卷第87頁第2 行以下), 並有簡訊翻拍相片、傳簡訊通知客戶紀錄在卷可憑(詳原審 院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以下)。暨客戶如有投訴,摩比 爾公司將面臨損失,是摩比爾公司倘發現何人從事詐騙行為 ,應無姑息之理。自不能因摩比爾公司無法確切掌握何人涉 案,仍經營業務,即推認該公司放任詐騙行為,被告3 人應 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 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㈦證人王○賢曾至摩比爾公司在大陸之處所,當時曾聽到小姐 講一些可能權利,類似門號開通、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院六卷第106 頁)。 且摩比爾公司於開通門號之前,會再與客戶照會,經客戶同 意,方會正式開通門號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王 ○賢在大陸摩比爾公司聽聞之事,應係摩比爾公司人員於開 通門號之前,與客戶確認相關用戶權益、開通門號、資費、 違約金之事,尚難認係從事詐騙行為,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3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昶誌、林雅緁、姚瑞龍犯罪,而為上 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本件被告3 人應成 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因本件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23 號),即與本件並無事實上同一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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