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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弘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34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弘於民國92年10月間,自呂美惠、 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66號之1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約三 分之一股權(1 萬6000股中之5270股),雖迄未辦理股東變 更登記,但被告仍基於世國大飯店實質股東之身分,指派王 明宏擔任該飯店會計,並指示王明宏定期將飯店之日報表及 收支情形彙整報告,而得悉飯店之財務狀況,並實際參與世 國大飯店業務之決策及運作。因世國大飯店長期經營不善, 董事兼總經理蔡三貴自94、95年間起便擬以該飯店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段第773 、778 、779 、780 、781 等地 號土地,以及其上1508、1584建號等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於97年2 月間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後貸款3300萬元予世國大飯店 ,並於97年2 月29日撥款至世國大飯店帳戶內。詎被告與蔡 三貴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由蔡 三貴先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世國大飯店總經 理之身分,自上開帳戶內領取1200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於同 日13時17分前某時,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旋於同日 13時17分許,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許全輝於合 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蔡三 貴嗣於97年3 月3 日某時,再自上開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內領 取350 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 (蔡三貴從中扣除被告前應支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上開許全輝帳戶內,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並提領花用(被告與蔡三貴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就蔡三貴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於97年 3 、4 月間,因林福川、張文奇夫妻2 人自蔡三貴處購得蔡 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 下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而分 別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之 帳務資料,得悉被告侵占上開部分貸款所得,遂由林福川以 世國大飯店監察人身分,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告訴。然被告竟基 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林福川上開告訴 狀之內容係屬事實,仍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林福川涉嫌誣告之告訴,誣指林福川涉嫌誣 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福川誣告罪嫌不足而 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 述,⑵告訴人林福川之指述,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612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1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 ,⑷被告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 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狀,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弘(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於97年2 月 29日、97年3 月3 日取得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其 中792 萬元,及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等情(起訴書漏未論及 張文奇部分);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三貴當 初係向我表示要將前開房地補入會計帳,同時也登載股東往 來科目,以此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股東款項,嗣蔡三貴以此 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元,並提撥其中2400萬元依 股東持股比例償還積欠股東之款項,其中蔡三貴分得1200萬 元、孫傳宗分得400 萬元,我分得800 萬元(扣除蔡三貴代 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後,實際取得792 萬元),而林福川與 張文奇於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理應知悉我 所分得792 萬元係屬股東往來款,並非保管公款,卻僅對我 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而未一併對蔡三貴、孫傳宗提告, 故我主觀上基於合理懷疑認林福川、張文奇有誣告之嫌,方 對渠2 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許全輝名義,自世國大飯店原股東呂美 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5270股而成為該飯店實際股東 ,蔡三貴則為世國大飯店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飯店經營 與財務管理。嗣世國大飯店因經營不善,由蔡三貴於97年2 月間,將該飯店所有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300萬元 。蔡三貴則分別於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 日將上述款項 其中450 萬元、342 萬元(原為350 萬元,由蔡三貴先扣除 被告前應給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上開2 筆款項合稱系爭 79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蔡三貴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反 面至第214 頁),復有世國大飯店股東名冊、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世國大飯店於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許全輝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至31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 至第70頁反面),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 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792萬元係股東往來款云云,惟: ⒈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方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而前開房地俱 以「買賣」而登記為世國大飯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61 年6 月29日(780 、781 號土地)、61年10月12日(779 號 土地)、77年3 月30日(778 號土地)及90年6 月6 日(77 3 號土地)一節,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又被告前於世國大飯店對其 起訴請求返還系爭792 萬元款項之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陳 其於93年間以850 萬元向蔡珍介等3 人購買原告股份5270股 ,但該股份帳面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 -3頁至第32-4頁),然查世國大飯店93年度資產負債表(見 原審卷二第81頁)固定資產項下並未記載包括前開房地在內 ,負債欄亦未記載任何股東往來金額,則被告當時何以知悉 世國大飯店股東即蔡珍介等3 人果有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 ,並據此計算購買渠等名下股份所需價金數額,誠非無疑。 況依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所記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及世國大飯店股份總數1 萬60 00股暨被告所實際持有5270股之比例計算,依被告所述其就 該「股東往來」部分所取得債權數額應為1943萬3125元(59 00萬元÷1 萬6000股×5270股≒1943萬3125元),若依被告 所述前開股份是時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則其僅以約600 萬 元(850 萬元減去200 餘萬元)之溢價,竟能一併購得上述 1943萬3125元之債權(尚不包括前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已 與常理有違,是應認被告並未繼受原股東權益而對世國大飯 店取得債權。 ⒉又依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判中證述: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 表是由我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列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 係因申報當時要將該飯店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 同額價值之土地資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 因為當初購買土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 表示該等土地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 只有一位股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 土地之股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 於股東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資金購買該土地 ,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須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東, 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及第209 頁)。另參 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815 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則函覆表示:「 『股東權益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 會計科目。『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 利與股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 間之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 、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 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資 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金亦 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價款, 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能漏列, 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墊 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有該會99年 11月15日函在卷足徵(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足見縱令曾 有股東自行墊款購買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而以世國大飯店名 義辦理登記,且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 資產項下,嗣後若欲將該等不動產登載為公司資產,遂於負 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 該原墊款股東若干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墊款股東 而已,其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實無取得該款 項之理。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 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益徵世國大飯店與被 告間並無所謂「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本無須返還或給付 任何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依股東往來分配款名義而合 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貸款所得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者,證人蔡三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 侵占案件審理中既證稱: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之目的,係為飯店裝潢、營運之需,被告亦知悉世國大飯 店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事及貸款目的,且與被 告約定按股權比例分配貸款金額其中240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及證人孫傳宗於上開刑事 案件亦證述:被告指派王明宏至世國大飯店擔任會計,王明 宏每個月作帳均會拿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 )等情,堪認被告平日既有留意世國大飯店營運狀況及查看 相關報表,實無不知該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已撥付 3300萬元至該飯店帳戶之理;更無在告知蔡三貴關於許全輝 帳戶帳號時,仍不知蔡三貴匯款緣由之可能。復參以世國大 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因飯店營運缺少資 金且需錢裝潢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結證如前,衡情實無將 世國大飯店向銀行所貸得大部分現款旋分由各股東保管,卻 由該飯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銀行之理,是應認被告於取得 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世國大 飯店基於營運需求而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無訛, 其所辯系爭792 萬元係公司與股東間之往來款一節,不足採 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無侵占系爭792 萬元之意云云,然合作金庫銀 行係97年2 月29日將世國飯店貸得之3300萬元款項撥入至該 飯店帳戶內,蔡三貴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該帳戶內領 取1200萬元挪作私用,並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後,即 將該款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又 因97年2 月29日適逢星期五,97年3 月1 日及2 日則為週休 2 日,銀行不上班,直迄97年3 月3 日星期一上班時,蔡三 貴便提領350 萬元,並於該日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港 都分行取款憑條、世國飯店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前審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815 號第二卷第204 至206 頁取款憑條等資料、97年度 他字第663 2 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與蔡三貴於辦理 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飯店貸得款項之意圖,方 得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即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 。 ㈣本件被告係與蔡三貴共同謀議以貸款方式借得款項,匯入世 國大飯店帳戶,旋即由蔡三貴分批提領並將系爭792 萬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被告確有侵占系爭792 萬元乙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林福川與張文奇2 人於97年3 、4 月間 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 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 5 月間改選董監事而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林福川、張 文奇先後於97年8 月26日、98年4 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被告侵占系爭792 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 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128 、2709 4 、2709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世國大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冊暨上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 6632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8 至10 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是以林福川與張文奇對被告提 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並非誣告甚明。又被告於99年1 月21 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見99 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2至19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林福川 及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並不成立。 ㈤承上,被告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所提誣告之告訴並不成立,惟 被告並非當然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構成誣告,蓋因誣告罪之成 立,仍需以提告者有虛構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為前提,而本 件被告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否確有誣告林 福川與張文奇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⒈本件林福川與張文奇係夫妻關係,渠2 人於97年3 月間起即 欲入主世國大飯店,先由林福川向蔡三貴以3 棟房子之代價 購入世國大飯店約二分之一股權,再由林福川向孫傳宗以承 受孫傳宗150 萬元票款債務之方式,取得世國大飯店約六分 之一股權,並於知悉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 元,除600 萬元留作公用外,餘1200萬元分予蔡三貴、400 萬元分予孫傳宗、800 萬元分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僅取得 792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意代蔡三貴、孫傳宗分別償還12 00萬元、4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乙情,業據證人林福川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蔡 三貴、孫傳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 162 頁、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17 5 至176 頁、第186 至194 頁),並有林福川與孫傳宗於97 年4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 59至60頁),堪信為真;又林福川為取得世國大飯店經營權 ,自97年3 月間起輾轉取得被告簽發之票據後竟加以偽造, 先指使陳慕正先於97年4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票據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指示王明宏於97年5 月12 日持上開偽造之票據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林福川所涉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9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以,林福川、張文奇夫妻於97年5 月間接手世國大飯店之 經營後,從未親自要求被告將系爭792 萬元返還世國大飯店 ,僅透過王明宏致電被告要求出面交接帳務,且林福川曾透 過洪文佐律師表示願以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世國大飯店 約三分之一股權,並欲委託洪文佐律師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 ,然遭洪文佐律師拒絕等節,分經證人林福川、王明宏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8 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 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又林福川於97年7 月至8 月間兩度 與被告及莊瑞祥見面商談世國大飯店股權買賣事宜,然因林 福川出價過低遭被告及莊瑞祥拒絕,而林福川於上開過程從 未提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92 萬元之事,復據證人即世國大 飯店股東莊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13 頁);佐以林福川與張文奇夫妻先後於97年8 月26日 、98年4 月1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均僅針對被 告,並未就蔡三貴或孫傳宗一併提告,則被告在經歷上開林 福川對其收購世國大飯店股權之過程下,主觀上認林福川、 張文奇夫妻係因欲以低價向其購買世國大飯店股份不成而挾 怨報復,涉嫌誣告,並非無據,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誣告林福 川、張文奇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經林福川及張文奇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於接 獲檢方傳喚到庭時,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並不知道 林福川及張文奇告訴狀之具體內容,僅知悉林福川於97年1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蔡三貴當初說匯給許全 輝的錢是給被告去買不動產的嗎?)他說是給他保管的。我 認為那一部的錢要交回公司,不應該給個人保管,我有找到 被告要他拿出那筆錢,但他不要,所以我才來提告」(見97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為求證實,曾於 98年8 月間向曾季國會計師詢問蔡三貴如何與之接洽,經告 知蔡三貴係以股東往來款借款科目將前開房地入帳,嗣於98 年12月間,被告又自林福川之助理詹國良處,聽聞林福川在 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前,曾與蔡三貴討論如何能幫蔡三貴及 孫傳宗脫罪之方法,此經證人莊瑞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60 至164 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曾季國、被告 與詹國良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8 頁之勘驗筆錄),則被告思及蔡三貴於97年2 、3 月 初將系爭79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蔡三貴旋於97年 3 月中旬將名下約二分之一股權出售予林福川,又林福川與 張文奇夫妻自97年5 月間起接手經營世國大飯店,因欲以低 價向被告購買股權不成,即逕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 ,而未就蔡三貴或孫傳宗一併提告等節,主觀上認為林福川 、張文奇夫妻顯係聯合蔡三貴對其誣告以逼迫其低價出售持 有之世國大飯店約三分之一股權,亦符常情。又對照被告於 99年1 月21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其告 訴狀載明: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勾串蔡三貴,故意強為構陷 誣訴被告為『保管公款不還』…,然倘若真有『股東三人全 保管公款』之情形,則蔡三貴及孫傳宗之保管金額已高達16 00萬元,林福川夫妻為何不向他們提告?反竟直接向他們購 買三分之二世國大飯店股權?…又若被告真有保管公款,豈 會放款迄今已近2 年,竟未曾有任何人向被告『當面』或『 致電』催討過?甚至連林福川及其助理詹國良、陳慕正均曾 多次分別與股東莊瑞祥、被告或洪文佐律師協商買賣被告這 方三分之一世國股權買賣事宜時,彼等亦皆未曾提及所謂『 被告有保管公款』之事,而林福川竟還敢當庭謊稱:『被告 保管公款,屢催不還』,反倒係因雙方『股權買賣不成』後 ,林福川夫妻才誣訴被告,…林福川夫妻確蓄意虛構犯罪事 實,織人入罪,確已涉犯『誣告』之罪,藐視司法至極,並 請鈞長明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 至4 頁被告 刑事告訴狀),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保管系 爭792 萬元,然其當庭聽聞林福川指訴其保管系爭792 萬元 不還,又思及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僅對其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並未一併就蔡三貴或孫傳宗提告,主觀上認林福川、 張文奇係向其收購股份不成而挾怨誣告,實屬有跡可循,而 非出於虛構甚明。 ⒋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 ;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 之告訴,係歷經上開過程,且觀諸被告提出對林福川、張文 奇之告訴狀內容,並無虛捏之詞,而係出於懷疑林福川與張 文奇有誣告被告情事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林福 川與張文奇並無誣告犯行對渠2 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 告並無虛構誣告林福川、張文奇之故意,自不得執此逕認被 告成立誣告罪名。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林福川、張文奇對其 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係基於向其收購世國大飯店股權不 成而挾怨提出之誣告,洵屬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林福川、 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全然出於虛構,自難遽予誣告罪相 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誣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林福川於97年8 月16日具狀指訴被告及許全輝(許全輝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其告訴狀 係敘明:…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2 月29日放款3300萬元入世 國大飯店之銀行帳戶內後,在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 日 以現金匯款方式共匯入792 萬元進入許全輝帳戶內,…經詢 問匯款用途時,得知匯款金額流入被告手中,然前述公司貸 款金額流入許全輝、被告手中後,迄今均未用於公司之購買 不動產、週轉金用途之上,許全輝及被告顯有侵占公司資金 或背信之犯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3 頁、98年 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1 至2 頁),固未提及系爭792 萬元為 世國大飯店交予被告保管之款項,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得知林福川告訴狀之內容,且上開業務 侵占案件係於99年2 月12日始移審而繫屬院方,被告於99年 1 月21日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告訴前,無法閱覽上開 業務侵占案件之卷證,並不知林福川夫妻對其提告之詳情, 僅知悉林福川曾於偵查庭中表明蔡三貴說系爭792 萬元是交 由被告保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53至54頁), 則被告認其並未保管公款,然林福川竟當庭謊稱被告保管公 款,再加上林福川與被告接觸向來都是商量以低價向其收購 股份之事,從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92 萬元,詎被告拒絕出 售股份後,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即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因而懷疑林福川夫妻係因收購股份不成挾怨對被告誣 告,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是以尚難執林福川之告訴狀未提及 系爭792 萬元係由被告保管為由,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侵占、背信案件於98年4 月1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及林福川等人有無意願和解,林福川回答「好, 但是被告還找黑道來找我」等語,又補充「我不是買飯店, 是買股權,我只是要他將800 萬還公司」等語,至於被告及 許全輝回答「好」,則是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意願和解 之部分,並非針對林福川之陳述,此觀之被告接著陳述:「 我認為他們都是故意構陷我」等語可明(見97年度他字第66 32號卷第164 頁),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認係遭林福川、張 文奇夫妻聯合設計陷害,從未承認有林福川所指訴侵占系爭 792 萬元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就系爭792 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雖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 定,惟該案與本案著眼之重點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衝突。 申言之,本案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主觀上認林福川與張 文奇明知世國大飯店貸款3300萬元後分配予股東之情形,卻 願意承接蔡三貴與孫傳宗之股權及1200萬元、400 萬元之債 務,惟獨對不願賤價出售股份之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 ,顯然係因向被告收購股份不成而挾怨報復,涉嫌誣告,因 此被告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告並無誣告犯意,故不成立誣告 罪;而被告遭林福川、張文奇提告之部分,固經本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亦即林福川及張文奇對被告提出侵占、 背信之告訴雖不成立誣告罪,然被告親身經歷林福川對其收 購股權及當庭聽聞林福川指訴其保管公款等過程,主觀上懷 疑林福川、張文奇夫妻係對其收購股份不成挾怨誣告而為申 告,縱林福川與張文奇經調查結果不負刑責,惟因被告本身 自始即缺乏誣告林福川與張文奇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名 ,是以兩案判決理由並非不相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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