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被 告 張嚴仁
被 告 蔡瑞征
上列後2 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南係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允旺昇公司,營業地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於民國98年7 月21日申請設立時起至99年6 月8 日止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起訴書原記載「逃漏稅捐」部
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之
犯意聯絡,於上
述
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高屏用電設
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公司)、賢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賢德公司)、祥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郃公司)、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傑鈺公司)、萬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吉公司)等六
家公司進貨,竟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6 家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99 萬8354元,稅額34萬9922元,充當允旺昇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復於同
一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
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合計1093萬2608元,交付
予如附表二所示智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鶯公司)、銲鑫
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銲鑫公司)、誠禹有限公司(下稱
誠禹公司)、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鵬昇公
司、海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礦公司)等6 家公司,充當
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該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4
萬3722元(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6 之海礦公司為虛設行號,
此部分發票不計入逃漏之稅額,當庭將起訴書
所載之54萬66
32元更正為44萬3722元,見原審一卷第42頁),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被告張嚴仁於99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10月2 日間擔任允旺
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
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期間
,明知允旺昇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三所示之高屏公司、鵬昇
公司進貨,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該2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銷售額合計2 萬5488元,稅額
1274元,充當允旺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於同一期間,明知允旺昇公司
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
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6紙,
銷售額合計1588萬6160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智鶯公司
、銲鑫公司、鵬昇公司,充當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致
該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額計79萬43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三、被告蔡瑞征於100 年10月3 日登記為允旺昇公司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明知允旺昇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
實事項,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77萬3000元,交付予銲鑫公司,充當該公司
之進貨憑證使用,致該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 萬86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嫌云云。
貳、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為
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若為
間接故意,
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
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
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
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
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
無非以被告張嚴仁、蔡瑞征之供述、允旺昇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與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之稅額
申報資料、交易流程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允旺昇公司負責人,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並均辯稱:伊只是允旺昇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對公司
收、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張嚴仁、蔡
瑞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嚴仁、蔡瑞征2 人均為允旺昇公
司人頭負責人,且未參與允旺昇公司開立發票,不能僅因擔
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就推論其2 人可以預見公司會有虛開假
發票的情節,而且原審之
證人都已說明
渠等跟允旺昇公司接
觸人員的都是連淑霞,而與被告張嚴仁、蔡瑞征2 人則全然
沒有接觸過,更
可證明其2 人完全未參與允旺昇公司的運作
,故更不可能預見連淑霞會利用允旺昇公司名義去開立虛假
發票,況被告張嚴仁、蔡瑞征2 人之所以會擔任允旺昇公司
的負責人都是受朋友所託,且也都跟他們說公司會正常營運
不會有問題,故被告張嚴仁、蔡瑞征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幫助逃漏稅的故意。又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為被告等人至少要
成立商業會計法的
幫助犯,惟依
共犯從屬性,沒有具公司身
分之連淑霞既無法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正犯,則被告張嚴
仁跟蔡瑞征更不可能會成立共犯或幫助犯等語置辯(本院卷
第95頁)。
一、經查:
(一)被告陳德南於98年7 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擔任
允旺昇公司負責人,而允旺昇公司於99年6 月9 日變更負
責人為被告張嚴仁,又於100年10月3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蔡瑞征,
嗣於100 年11月22日允旺昇公司申請註銷登記
,並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等情,此有允旺昇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
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國稅一卷第21至22
、25至26、29至31、33至81、116 至137 頁),
堪可認定
。
(二)允旺昇公司於被告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屏公司等6 家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共33張,資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為允旺昇公司
之進項稅額,允旺昇公司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發票共24張予智鶯公司等6 家公司,經該等公司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被告張嚴仁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高屏公司等2 家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3 張,資為允旺昇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允旺昇公司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開
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共36張予智鶯公司等3 家公司,經該
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被告蔡瑞征於擔任負責
人期間,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允旺昇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
發票2 張予銲鑫公司,經銲鑫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復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祥郃公司負責人之子謝勝吉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
編號3 所示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傑
鈺公司負責人李淑音;受附表一編號6 所示萬吉公司負責
人謝坤山委託說明之楊秀玲;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智鶯公司負責人王國榮;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
號2 、附表五所示銲鑫公司負責人潘政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誠禹公司負責人王江龍接受國稅局之人員訪談陳述
可
參(見國稅二卷第379、417至420、509至511、574至576
、618至619、641至642、國稅三卷第668至669、748至749
頁),且有下列
書證在卷可稽:
1、允旺昇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見國稅一卷第142 至160
、165 、170 、171 、176 、188 、198 、210 至211 、
213 至214 、225 、272 至276 、277 至278 頁)。
2、高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屏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見國稅二卷第335 至336 、34
7 至349 頁、原審二卷第36頁)。
3、賢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賢德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見國稅二卷第365 至366 、372
頁)。
4、祥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祥郃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國稅二卷第373 至374 、382
至383 頁)。
5、鵬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鵬昇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 張(見國稅二卷第412 至414 頁、
423 頁、國稅一卷第99頁、原審四卷第61頁)、允旺昇公
司開立予鵬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 張(見國稅二卷第
439 、442 、446 、450 、453 頁、原審四卷第60頁)。
6、傑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傑鈺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7張(見國稅二卷第505 至506 、520
、522 至529 頁)。
7、萬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萬吉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7張(見國稅二卷第570 至571 、594
、598 、600 、601 、604 頁)。
8、智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智鶯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 張(見國稅二卷第615 至616 、62
8、644 至647 、661 頁)。
9、銲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銲鑫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32張(見國稅三卷第666 至667 、671
至682 頁、原審一卷第65至79頁)。
10、誠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誠禹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國稅三卷第744 至745 、751
、753 頁)。
11、上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上德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見國稅三卷第758 至759 、764
至765 頁)。
12、海礦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允旺昇公司之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允旺昇公司開立予海礦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6 張(見國稅三卷第766 至770 頁)。
(三)被告3 人擔任允旺昇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允旺
昇公司之業務,且均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有下列證
據
可佐:
1、被告陳德南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伊當時在雲林麥寮工
作時,是1 個叫「義雄」的朋友把伊介紹給外號「二哥」
的劉兆崙,叫伊當公司人頭,並說若成功設立登記為負責
人就有錢可拿,所以劉兆崙才帶伊去仁武的海礦公司和辦
公室的人說一些事情,伊有在海礦公司內見到連淑霞,之
後劉兆崙帶伊去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允旺昇,但手續
辦完後,伊就沒有再與劉兆崙等人聯絡,那時印(公司)
名片都是用劉兆崙的電話,但伊最後也沒拿到錢等語(見
原審二卷69、139 至140 頁、原審四卷第162 頁、本院卷
第93頁)。另證人劉兆崙(綽號二哥)於原審審理中,則
亦證稱:允旺昇公司是連淑霞出資設立,伊負責用允旺昇
公司名義標工程回來做,並跟允旺昇公司以拆帳方式抽佣
,因伊欠勞保局的稅,所以無法當公司負責人,而陳德南
是伊找來的人頭,但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連淑霞,允
旺昇公司會計「小白」也是聽連淑霞指揮開發票向業主收
錢,相關資料送給會計師作帳也歸連淑霞管等語(原審三
卷第2 至10頁)。又允旺昇公司座落在高雄市○○區○○
路○○○ 號,係由屋主王議萩之父王壽海以月租1 萬6000元
代理王議萩出租予連淑霞之事實,
業據證人王壽海已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36頁反面),並證稱: 伊之前不
認識連淑霞,是伊貼1 張紙表示要出租,她就來問伊…只
有連淑霞與伊接觸,其他人不曾與伊接觸…伊不認識劉兆
崙,…在庭兩位被告(即張嚴仁、蔡瑞征)伊也沒有看過
,而伊房屋出租後,也不曾在出租處看過他們(張嚴仁、
蔡瑞征)等語(原審三卷第36頁),並有證人王壽海提供
之租約影本共4 份(見原審三卷第43-70 頁)
可按。又連
淑霞係以銲鑫鋼構名義匯款按月1 萬6000元租金入王議萩
帳戶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 紙
(原審三卷第71-73 頁)可稽,足見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應係連淑霞
無訛,否則何以會由連淑霞出面為允旺昇公
司承租公司地點,並按月以銲鑫鋼構(實際負責人為連淑
霞,後述)之名義匯租金至出租人王議萩帳戶之理。又證
人連淑霞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伊為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曾指示他人擔任允旺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卻又坦
承:伊為海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出資和張嚴仁之前的
負責人共同承作橋樑噴砂工程,也出資讓劉兆崙去外面找
類似橋樑噴砂工作回來做等語(原審四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劉兆崙上開所
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陳德南僅為允旺昇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而連淑霞則為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無疑
。
2、另被告張嚴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當時因是連淑霞透
過朋友陳明德拜託伊說陳德南已找不到人了,而要將允旺
昇公司登記成伊的名字,伊當時因承作連淑霞的工作,又
是朋友請託,才答應當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伊
是領薪水做工的,而允旺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連淑霞,公
司大小章也是連淑霞拿走,公司發票也都是連淑霞在處理
等語(原審四卷第164 至168 頁、本院卷第94頁)。另被
告蔡瑞征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是連淑霞透過友人陳明
德拜託叫伊擔任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說要借伊名義2個
月,而當時伊是連淑霞工程下包商的員工,連淑霞保證該
公司沒問題是正派經營,伊是好心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
允旺昇公司相關會計、報稅,而該公司都是連淑霞在處理
,大小章也是連淑霞保管等語(原審四卷第169至171頁、
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證人即理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陳桂梅於國稅局談話時,亦陳稱:伊事務所自99年12月間
起,受允旺昇公司委託代辦該公司營業稅申報、統一發票
購買事宜,而允旺昇公司稅務及帳務均是與雷宛姍、雷曉
芸(2人均為連淑霞之女)、郭家瑜(為連淑霞所經營銲鑫
公司之會計)接洽,代購的允旺昇公司的發票時,會連同
代購的銲鑫公司發票一併寄到高雄市○○區○○街○○○號給
郭家瑜,允旺昇公司應繳稅款及應給付伊事務所之記帳費
用,也都是透過銲鑫公司帳戶匯到伊事務所銀行帳戶等語
(見國稅一卷第303至30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起初是郭家瑜委託伊幫允旺昇公司買發票,後來連淑霞跟
伊談,才正式接任替允旺昇公司報稅、購買統一發票,而
伊後續帳務主要都與會計郭家瑜、雷宛姍接洽,郭家瑜先
前則是銲鑫公司員工,伊與上開3位接洽的事務包含銲鑫公
司及允旺昇公司之記帳、稅款及發票業務,伊購得允旺昇
公司發票後,均是寄到高雄市○○區○○街○○○號或連同銲
鑫公司的發票一起親自送交郭家瑜、雷宛姍,後來連淑霞
打電話聯繫伊稱允旺昇公司被跳票,要結束公司,又委託
伊辦理註銷解散,伊沒有與張嚴仁、蔡瑞征接觸過,對其2
人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三卷第26至32頁)。又雷宛姍、
雷曉芸均為連淑霞之女,同時身兼銲鑫公司會計、採購,
連淑霞為銲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家瑜則是銲鑫公司會
計人員等情,亦據證人連淑霞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四卷第12、13、15頁)。而證人潘政界(銲鑫公司負
責人)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亦陳稱:成立銲鑫公司之資本
額是伊岳母連淑霞拿出來的,公司主要是做H型鋼、花板、
角鐵等二次加工及組裝、安裝,統一發票取得及開立、帳
冊等由伊太太雷宛姍及郭家榆負責等語(國稅局三卷第668
至689頁)。準此,為允旺昇公司之記帳業者陳桂梅平日就
該公司之稅務、購買統一發票事宜,既均與連淑霞、雷宛
姍、郭家瑜等銲鑫公司人員聯繫,而代購所得統一發票亦
是寄到銲鑫公司上開廠房或親交銲鑫公司會計人員郭家瑜
、雷宛姍收受,益徵被告張嚴仁(99年6月9日起之負責人
)、蔡瑞征(100年10月3日起之負責人)均未實際接觸允
旺昇公司開立發票事宜之事實,應可確認。
3、又被告張嚴仁於偵訊中固供稱:允旺昇公司是伊朋友陳德
南不做了,伊出資500萬元買下,伊是實際負責人云云(偵
一卷第8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伊並不認識
陳德南,是連淑霞說陳德南找不到人,才拜託伊將允旺昇
公司登記成伊的名字等語(原審四卷第164頁反面),核與
被告陳德南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伊沒見過張嚴仁等語(
原審二卷第140頁)相符。又
徵諸上開證人劉兆崙、王壽海
、陳桂梅、潘政界上開證詞,已足認連淑霞為允旺昇公司
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張嚴仁於偵訊中所述:伊出
資500萬元買下允旺昇公司,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
實在。再參以公司有獨立之
法人格,變更公司負責人所涉
及之權利義務本非單純事項,而為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及
公司資產、負債責任之歸屬,其前後任之負責人理應會有
所接觸或進行交接之事宜,然本件陳德南、張嚴仁於案發
前既素不相識,亦未見卷內其2人間就允旺昇公司經營權轉
讓之細節訂有任何之協議,實與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之常理
,亦有相違,足見被告張嚴仁上開所辯:伊是受連淑霞之託
,才擔任允旺昇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另被告蔡瑞征於偵訊固亦供稱:伊是向張嚴仁買
下允旺昇公司云云(偵一卷第87頁),然其於該偵訊過程
中,卻又供稱:伊只是做工的,而允旺昇公司負責人仍是
張嚴仁云云(偵一卷第87頁)。惟被告張嚴仁既非允旺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嚴仁於偵訊中已
供稱:伊當時僅將公司過戶給蔡先生(蔡瑞征)時,並沒
有收到任何錢款,只知道對方姓蔡,更不知道他的全名云
云(見偵一卷第85頁),依同前說明,被告張嚴仁將允旺
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蔡瑞征之過程,已顯與一般
公司負責人業務之移轉、交接等事項之常理有違,故被告
蔡瑞征應亦非允旺昇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應可確認。
4、又智鶯公司負責人王國榮於國稅局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允
旺昇公司開給智鶯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
示9 張發票都是同一件工程,與伊接洽業務、聯繫者都是
李枝山,發票也是李枝山拿來給伊公司或伊公司工程師去
拿回來等語(見國稅二卷第618 至619 頁、原審四卷第12
1 至124 頁)。另誠禹公司負責人王江龍於國稅局時陳稱: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表彰之交易,是伊與劉昌佑(即劉
兆崙)接洽等語(見國稅三卷第748頁),且於原審審理中
亦供稱:伊先前不曾見過陳德南等語(原審四卷第126頁反
面)。另上德公司負責人吳玉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上德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大部分都是伊本人與對方老闆簽
約,但伊不認識在庭被告3人等語(原審四卷第133頁)。
又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3人
伊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四卷第18頁反面)。而上開證人分
別為附表二、四、五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平日與允旺昇公
司即有業務往來,然竟均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或稱代表允
旺昇公司接洽業務、送交發票者另有其人等語,足見被告3
人上開所辯: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及開立發票事宜等語,均可
採信。
5、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均僅擔任允
旺昇公司不同時期之名義負責人,且均未實際參與允旺昇
公司之業務經營,亦對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請領、簽發均
未參與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一至五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均不存
在,故允旺昇公司由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二
、由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四、由蔡瑞征擔任
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者,均為不實之統一發票,
因認被告3 人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且該等不實發
票分別經附表二、四、五所示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故被告3 人亦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告陳德
南、張嚴仁、蔡瑞征3 人固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然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填製會計
憑證為構成要件,該所謂「明知」則限於直接故意,並不包
含「間接故意」,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實
際經營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固屬常態,然利用人頭擔任公司
負責人而虛設行號從事不實發票買賣者亦時有所聞,而實際
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原因或為逃避個人欠稅、
債務等不一而足,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買賣假發票或為
其他違法行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行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為,兩者輒有原因、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若行
為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既須有行為人「直接故
意」之行為,而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行為,若亦未限於「直接故意」行為,則有可能輕罪部分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因採較寬之認定【即包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成立犯罪,而較重之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構成犯罪,則
與前揭兩罪有原因、目的及方法、結果關係之本旨有違(按
若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罪為方法,則又何以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之結果),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解釋上亦應採較嚴格之認定,【即行為人應有
「直接故意」之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必須證
明附表二、四、五所示允旺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全數為不實
外,尚須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該等發票所表彰者為虛偽
之交易,仍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開立該等發票交予各該附表所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方能論以被告3 人上開罪責。經查:
(一)允旺昇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四編號3 所示鵬昇
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2 、5 ;附表
二㈡編號3部分》如下:
證人即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僅有附表
二編號5-6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3 所示發票為真
實,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1 至5-5 、5-7 、5-8
所示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實際上均不存在,是應連淑霞之要
求開立或收受假發票等情,業據證人簡徽珍證述在卷(原
審四卷第19至29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表彰
之交易,形式上雖由允旺昇公司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67萬3845元之支票,交予鵬昇公司以支付貨款,
然該支票之付款資金來源,卻是由簡徽珍於99年3 月2 日
自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以ATM 轉帳方式跨行轉入允旺昇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仁
德分行甲存帳戶內以支付等情,此有證人簡徽珍於國稅局
之談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影本、鵬昇公司帳戶
查詢資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徽珍之第
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允旺昇公司之玉山銀行仁
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國稅二卷第417 至418 、423 、431 至432 頁、國
稅三卷第804 、805 至809 、814 、820 至826 、832 頁
),亦即簡徽珍以其自有資金充當允旺昇公司之資金,用
以支付允旺昇公司應給付鵬昇公司之貨款,製造允旺昇公
司支付貨款之假象,足徵該部分確為假交易無訛。另附表
二編號5 所示允旺昇公司所開立予鵬昇公司之發票8 張部
分,依簡徽珍於國稅局談話紀錄顯示,該8 張發票係鵬昇
公司承作油漆工程,將其中5 件工程轉包予允旺昇公司承
作,並由鵬昇公司開立支票予允旺昇公司以支付工程款,
然鵬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其中4 張兌領人分別為蔡美桂、
廖婉沇、雷宛姍、銲鑫公司等情,有簡徽珍之談話紀錄、
鵬昇轉包允旺昇發票及付款明細、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
單、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情形、鵬昇公司之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甲存帳戶資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正
反面影本、蔡美桂之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廖婉沇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銲鑫公司之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雷宛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可稽(見國稅二卷第419 至420
、437 至461 、476 至478 、480 至481 、484 至485 、
49 2至495 、497 至498 、500 至503 頁),而蔡美桂係
連淑霞有調借資金需求時之金主,廖婉沇係受蔡美桂指揮
或委託匯款之人,雷宛姍則是連淑霞之女,另銲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則為連淑霞等情,亦據證人連淑霞已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四卷第12、13頁、第17頁反面),觀之上開支
票兌領之蔡美桂、廖婉沇、雷宛姍3 人均非允旺昇公司之
員工或任何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然卻能兌領鵬昇公司用以
支付允旺昇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且其3 人亦均與連淑霞有
相當之關聯性,足見證人簡徽珍前揭所供承: 伊與允旺昇
公司所交易之部分統一發票,是應連淑霞要求所開立或收
受允旺昇公司所開立之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乙節,應為可
採。
(二)允旺昇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所示
銲鑫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2 、附表
二㈡編號2 、附表三㈡編號1 部分》如下:
銲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淑霞,業如前述,而連淑霞亦同
為允旺昇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經認定如前,該2 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既均為連淑霞,則其等間之交易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銲鑫公司於99年3 月17日設立後,雖於同年5 月
3 日始與允旺昇公司簽訂北市客家文化公司- 拱圈大小組
立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交由允旺昇公司承作,然銲鑫公
司卻曾於簽約前之99年4 月26日將77萬3000元轉入允旺昇
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內,使允旺昇公司能支付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祥郃公司之帳款,且自99年4 月26日後,
允旺昇公司須支付他人款項之資金來源,則大多由銲鑫公
司轉入允旺昇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支應。另
參諸
銲鑫公司轉入允旺昇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總金額高達2218萬
8376元,遠高於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銲鑫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2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所示發票含稅總金額卻僅有16
14萬1893元等情,此有銲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
工程合約、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允
旺昇公司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國稅三卷第666 至667 、671 至684 、719 、727
、833 至836 、839 、842 、847 、848 、850 、859 、
860 、863 、865 、868 、871 、872 頁),顯見允旺昇
公司與銲鑫鋼構上開交易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故允旺
昇公司與銲鑫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附
表五所示發票之交易,應非屬實在。
(三)本件被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3 人擔任允旺昇公司負
責人期間,固由允旺昇公司分別開立或收取如附表二、四
、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惟此僅為允旺昇公司
之部分交易行為《即前揭(一)、(二)所述允旺昇公司
與鵬昇公司、銲鑫公司間不實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允旺昇公司其餘部分所收取、開立統一發票《即起訴書
所載附表一㈠、㈡編號1 、3 、4 、6 ;附表二㈠編號1
、2、㈡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則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允
旺昇公司與廠商間有何不實之交易,縱令允旺昇公司於被
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所擔任允旺昇公司負責人期間
,允旺昇公司既僅與廠商有部分交易之行為非屬實在,而
被告3人既未實際參與允旺昇公司之實際運作,業如前述
,故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未參與允旺昇公司實際運作,故
對允旺昇公司與廠商交易過程中允旺昇公司是否開立虛偽
統一發票並不知情等語,
難謂無據。是公訴意旨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3人於擔任允旺昇公司上開負責人期間明知允
旺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部分為虛偽之交易,依犯罪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倘允
旺昇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則何以需一再借用人頭擔任
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顯均係基
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則屬推測之詞,自難作為
認定被告3人不利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 被告3 人若未成立允旺昇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行為之正犯,然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4條之幫助犯(即現行刑
法第30條之規定),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須對正
犯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誤信其為正當行為,而無違法
性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證據
足證被告3 人於擔任允旺昇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所經
營之業務中有部分與平日往來交易之廠商係開立虛偽之統一
發票情形,業如前述,故依前揭判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
性之認識,亦難對被告3 人遽以上開2 罪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允旺昇公司有
開立如附表二、四、五所示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有虛偽不實
之開立,然就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此情,及與允旺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連淑霞是否有犯意聯絡,則舉證均有不足,故
被告3 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
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3 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德南、張嚴仁、蔡瑞征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表一:允旺昇公司於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 │張數 │ │ │ │
├──┼────┼──────┼─────┼──────┼─────┼────────┤
│ 1 │高屏用電│99年1月31日 │KU00000000│235,529元 │11,776元 │國稅二卷第347 頁│
│ │設備檢驗├──────┼─────┼──────┼─────┼────────┤
│ │維護有限│99年3月31日 │LU00000000│2,000元 │100元 │國稅二卷第348 頁│
│ │公司 ├──────┼─────┼──────┼─────┼────────┤
│ │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0,150元 │508元 │國稅二卷第349頁 │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1,450元 │73元 │無,參國稅一卷第│
│ │ │ │ │ │ │225 頁專案申請調│
│ │ │ │ │ │ │檔查核清單 │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4,200元 │210元 │同上 │
│ │ ├──────┼─────┼──────┼─────┼────────┤
│ │ │小計 │共5張 │253,329 元 │12,667元 │ │
├──┼────┼──────┼─────┼──────┼─────┼────────┤
│ 2 │賢德工程│98年8月25日 │GU00000000│463,281 元 │23,164元 │國稅二卷第372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祥郃工程│99年2月25日 │KU00000000│668,033元 │33,402元 │國稅二卷第383頁 │
│ │有限公司├──────┼─────┼──────┼─────┼────────┤
│ │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428,376元 │21,419元 │國稅二卷第382頁 │
│ │ ├──────┼─────┼──────┼─────┼────────┤
│ │ │小計 │共2張 │1,096,409元 │54,821元 │ │
├──┼────┼──────┼─────┼──────┼─────┼────────┤
│ 4 │鵬昇實業│98年10月16日│HU00000000│319,245元 │15,962元 │國稅二卷第423頁 │
│ │有限公司├──────┼─────┼──────┼─────┼────────┤
│ │ │98年10月17日│HU00000000│322,546元 │16,127元 │國稅二卷第423頁 │
│ │ ├──────┼─────┼──────┼─────┼────────┤
│ │ │99年5月27日 │MU00000000│148,035元 │7,402元 │國稅一卷第99頁 │
│ │ ├──────┼─────┼──────┼─────┼────────┤
│ │ │小計 │共3張 │789,826元 │39,491元 │ │
├──┼────┼──────┼─────┼──────┼─────┼────────┤
│ 5 │傑鈺工程│98年10月10日│HU00000000│2,096,680元 │104,834元 │國稅二卷第520 頁│
│ │有限公司├──────┼─────┼──────┼─────┼────────┤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2,380元 │119元 │國稅二卷第522 頁│
│ │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23,150元 │1,158元 │國稅二卷第522 頁│
│ │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9,010元 │451元 │國稅二卷第523頁 │
│ │ ├──────┼─────┼──────┼─────┼────────┤
│ │ │99年2月26日 │KU00000000│10,700元 │535元 │國稅二卷第523頁 │
│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162,000元 │8,100元 │國稅二卷第524頁 │
│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970元 │49元 │國稅二卷第524頁 │
│ │ ├──────┼─────┼──────┼─────┼────────┤
│ │ │99年3月2日 │LU00000000│1,950元 │98元 │國稅二卷第525頁 │
│ │ ├──────┼─────┼──────┼─────┼────────┤
│ │ │99年3 月9日 │LU00000000│39,610元 │1,981元 │國稅二卷第525 頁│
│ │ ├──────┼─────┼──────┼─────┼────────┤
│ │ │99年3月17日 │LU00000000│7,020元 │351元 │國稅二卷第526 頁│
│ │ ├──────┼─────┼──────┼─────┼────────┤
│ │ │99年3月23日 │LU00000000│29,640元 │1,482元 │國稅二卷第526頁 │
│ │ ├──────┼─────┼──────┼─────┼────────┤
│ │ │99年3月26日 │LU00000000│13,278元 │664元 │國稅二卷第527頁 │
│ │ ├──────┼─────┼──────┼─────┼────────┤
│ │ │99年4月2日 │LU00000000│4,750元 │238元 │國稅二卷第527頁 │
│ │ ├──────┼─────┼──────┼─────┼────────┤
│ │ │99年4月8日 │LU00000000│1,060元 │53元 │國稅二卷第528頁 │
│ │ ├──────┼─────┼──────┼─────┼────────┤
│ │ │99年4月15日 │LU00000000│1,060元 │53元 │國稅二卷第528頁 │
│ │ ├──────┼─────┼──────┼─────┼────────┤
│ │ │99年4月29日 │LU00000000│4,100元 │205元 │國稅二卷第529頁 │
│ │ ├──────┼─────┼──────┼─────┼────────┤
│ │ │99年5月10日 │MU00000000│108,000元 │5,400元 │國稅二卷第529頁 │
│ │ ├──────┼─────┼──────┼─────┼────────┤
│ │ │小計 │17張 │2,515,358元 │125,771 元│ │
├──┼────┼──────┼─────┼──────┼─────┼────────┤
│ 6 │萬吉工程│99年2月27日 │KU00000000│479,615元 │23,981元 │國稅二卷第594頁 │
│ │有限公司├──────┼─────┼──────┼─────┼────────┤
│ │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15,598元 │780元 │國稅二卷第598頁 │
│ │ ├──────┼─────┼──────┼─────┼────────┤
│ │ │99年4月26日 │LU00000000│840,000元 │42,000元 │國稅二卷第600頁 │
│ │ ├──────┼─────┼──────┼─────┼────────┤
│ │ │99年4月26日 │LU00000000│251,823元 │12,591元 │國稅二卷第601頁 │
│ │ ├──────┼─────┼──────┼─────┼────────┤
│ │ │99年5月26日 │MU00000000│293,115元 │14,656元 │國稅二卷第604頁 │
│ │ ├──────┼─────┼──────┼─────┼────────┤
│ │ │小計 │共5張 │1,880,151元 │94,008元 │ │
├──┼────┼──────┼─────┼──────┼─────┼────────┤
│總計│ │ │共33張 │6,998,354元 │349,922 元│ │
└──┴────┴──────┴─────┴──────┴─────┴────────┘
附表二:允旺昇公司於陳德南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 │張數 │ │ │ │
├──┼────┼──────┼─────┼──────┼─────┼────────┤
│ 1 │智鶯企業│99年2月24日 │KU00000000│647,800元 │32,390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有限公司├──────┼─────┼──────┼─────┼────────┤
│ │ │99年4月13日 │LU00000000│900,852元 │45,043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 ├──────┼─────┼──────┼─────┼────────┤
│ │ │99年4月28日 │LU00000000│363,560元 │18,178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 ├──────┼─────┼──────┼─────┼────────┤
│ │ │小計 │共3張 │1,912,212元 │95,611元 │ │
├──┼────┼──────┼─────┼──────┼─────┼────────┤
│ 2 │銲鑫鋼構│99年5月15日 │MU00000000│579,600 元 │28,980元 │國稅三卷第671頁 │
│ │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3 │誠禹有限│98年10月10日│HU00000000│329,145元 │16,457元 │國稅三卷第751頁 │
│ │公司 ├──────┼─────┼──────┼─────┼────────┤
│ │ │98年10月30日│HU00000000│350,300元 │17,515元 │國稅三卷第753頁 │
│ │ ├──────┼─────┼──────┼─────┼────────┤
│ │ │小計 │共2張 │679,445元 │33,972元 │ │
├──┼────┼──────┼─────┼──────┼─────┼────────┤
│ 4 │上德工程│98年7月28日 │GU00000000│312,381元 │15,619元 │國稅三卷第764頁 │
│ │有限公司├──────┼─────┼──────┼─────┼────────┤
│ │ │98年8月5日 │GU00000000│444,750元 │22,238元 │國稅三卷第764頁 │
│ │ ├──────┼─────┼──────┼─────┼────────┤
│ │ │98年8月20日 │GU00000000│335,529元 │16,776元 │國稅三卷第765頁 │
│ │ ├──────┼─────┼──────┼─────┼────────┤
│ │ │98年8月31日 │GU00000000│579,320元 │28,966元 │國稅三卷第765頁 │
│ │ ├──────┼─────┼──────┼─────┼────────┤
│ │ │小計 │共4張 │1,671,980元 │83,599元 │ │
├──┼────┼──────┼─────┼──────┼─────┼────────┤
│5-1 │鵬昇實業│99年2月 │KU00000000│302,754元 │15,138元 │國稅二卷第439頁 │
├──┤有限公司├──────┼─────┼──────┼─────┼────────┤
│5-2 │ │99年2月 │KU00000000│841,783元 │42,089元 │國稅二卷第442 頁│
├──┤ ├──────┼─────┼──────┼─────┼────────┤
│5-3 │ │99年2月 │KU00000000│396,952元 │19,848元 │國稅二卷第442 頁│
├──┤ ├──────┼─────┼──────┼─────┼────────┤
│5-4 │ │99年2月 │KU00000000│786,124元 │39,306元 │國稅二卷第446頁 │
├──┤ ├──────┼─────┼──────┼─────┼────────┤
│5-5 │ │99年2月 │KU00000000│879,539元 │43,977元 │國稅二卷第446頁 │
├──┤ ├──────┼─────┼──────┼─────┼────────┤
│5-6 │ │99年3月11日 │LU00000000│191,587元 │9,579元 │國稅二卷第450 頁│
├──┤ ├──────┼─────┼──────┼─────┼────────┤
│5-7 │ │99年3月15日 │LU00000000│445,672元 │22,284元 │國稅二卷第453頁 │
├──┤ ├──────┼─────┼──────┼─────┼────────┤
│5-8 │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86,787元 │9,339元 │國稅二卷第453頁 │
├──┤ ├──────┼─────┼──────┼─────┼────────┤
│ │ │小計 │共8張 │4,031,198元 │201,560元 │ │
├──┼────┼──────┼─────┼──────┼─────┼────────┤
│ 6 │海礦企業│98年9月7日 │HU00000000│516,730元 │25,837元 │國稅三卷第768頁 │
│ │有限公司├──────┼─────┼──────┼─────┼────────┤
│ │(公訴人│98年9月30日 │HU00000000│276,190元 │13,810元 │國稅三卷第769頁 │
│ │認係虛設├──────┼─────┼──────┼─────┼────────┤
│ │行號,故│99年10月12日│HU00000000│305,865元 │15,293元 │國稅三卷第770頁 │
│ │不計入逃├──────┼─────┼──────┼─────┼────────┤
│ │漏之稅額│99年10月15日│HU00000000│559,230元 │27,962元 │國稅三卷第770頁 │
│ │) ├──────┼─────┼──────┼─────┼────────┤
│ │ │98年11月19日│JU00000000│157,250元 │7,863元 │國稅三卷第768頁 │
│ │ ├──────┼─────┼──────┼─────┼────────┤
│ │ │98年12月23日│JU00000000│242,908元 │12,145元 │國稅三卷第769頁 │
│ │ ├──────┼─────┼──────┼─────┴────────┤
│ │ │小計 │共6張 │2,058,173元 │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91│
│ │ │ │ │ │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 │
│ │ │ │ │ │訴卷第42頁) │
├──┼────┼──────┼─────┼──────┼──────────────┤
│總計│ │ │共24張 │10,932,608元│443,72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 │ │ │ │ │46,632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見審訴卷第42頁) │
└──┴────┴──────┴─────┴──────┴──────────────┘
附表三:允旺昇公司於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 │張數 │ │ │ │
├──┼────┼──────┼─────┼──────┼─────┼────────┤
│ 1 │高屏用電│99年7月22日 │NU00000000│3,540元 │177元 │原審二卷第36頁 │
│ │設備檢驗│ │ │ │ │ │
│ │維護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2 │鵬昇實業│99年7月23日 │NU00000000│7,360元 │368元 │原審四卷第61頁 │
│ │有限公司├──────┼─────┼──────┼─────┼────────┤
│ │ │99年9月24日 │PU00000000│14,588元 │729元 │原審四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小計 │共2 張 │21,948元 │1,097元 │ │
├──┼────┼──────┼─────┼──────┼─────┴────────┤
│總計│ │ │共3張 │25,488元 │1,274元 │
└──┴────┴──────┴─────┴──────┴──────────────┘
附表四:允旺昇公司於張嚴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 │張數 │ │ │ │
├──┼────┼──────┼─────┼──────┼─────┼────────┤
│ 1 │智鶯企業│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97,116元 │4,856元 │國稅二卷第628頁 │
│ │有限公司├──────┼─────┼──────┼─────┼────────┤
│ │ │99年8月10日 │NU00000000│450,672元 │22,534元 │國稅二卷第644 頁│
│ │ ├──────┼─────┼──────┼─────┼────────┤
│ │ │99年9月29日 │PU00000000│226,768元 │11,338元 │國稅二卷第644 頁│
│ │ ├──────┼─────┼──────┼─────┼────────┤
│ │ │99年11月24日│Q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國稅二卷第645頁 │
│ │ ├──────┼─────┼──────┼─────┼────────┤
│ │ │100年1月3日 │RU00000000│379,411元 │18,971元 │國稅二卷第646頁 │
│ │ ├──────┼─────┼──────┼─────┼────────┤
│ │ │100年7月30日│VG00000000│180,605元 │9,030元 │國稅二卷第647頁 │
│ │ ├──────┼─────┼──────┼─────┼────────┤
│ │ │小計 │共6張 │1,734,572元 │86,729 元 │ │
├──┼────┼──────┼─────┼──────┼─────┼────────┤
│ 2 │銲鑫鋼構│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國稅三卷第671 頁│
│ │企業有限├──────┼─────┼──────┼─────┼────────┤
│ │公司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260,400元 │13,020元 │國稅三卷第671頁 │
│ │ ├──────┼─────┼──────┼─────┼────────┤
│ │ │99年8月30日 │NU00000000│784,921元 │39,246元 │國稅三卷第671-1 │
│ │ │ │ │ │ │頁 │
│ │ ├──────┼─────┼──────┼─────┼────────┤
│ │ │99年9月30日 │PU00000000│784,000元 │39,200元 │國稅三卷第673頁 │
│ │ ├──────┼─────┼──────┼─────┼────────┤
│ │ │99年9月30日 │PU00000000│921,360元 │46,068元 │國稅三卷第674頁 │
│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608,313元 │30,416元 │國稅三卷第674頁 │
│ │ ├──────┼─────┼──────┼─────┼────────┤
│ │ │99年10月22日│PU00000000│705,600元 │35,280元 │國稅三卷第672頁 │
│ │ ├──────┼─────┼──────┼─────┼────────┤
│ │ │99年11月5日 │QU00000000│875,429元 │43,771元 │國稅三卷第673頁 │
│ │ ├──────┼─────┼──────┼─────┼────────┤
│ │ │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524,571元 │26,229元 │國稅三卷第675頁 │
│ │ ├──────┼─────┼──────┼─────┼────────┤
│ │ │99年12月17日│Q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國稅三卷第675頁 │
│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498,015元 │24,901元 │國稅三卷第671-1 │
│ │ │ │ │ │ │頁 │
│ │ ├──────┼─────┼──────┼─────┼────────┤
│ │ │100年2月16日│RU00000000│189,956元 │9,498元 │國稅三卷第676頁 │
│ │ ├──────┼─────┼──────┼─────┼────────┤
│ │ │100年2月28日│RU00000000│313,348元 │15,667元 │國稅三卷第676頁 │
│ │ ├──────┼─────┼──────┼─────┼────────┤
│ │ │100年3月20日│SY00000000│391,884元 │19,594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 │ │100年3月20日│SY00000000│361,515元 │18,076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 │ │100年4月20日│SY00000000│388,076元 │19,404元 │國稅三卷第677頁 │
│ │ ├──────┼─────┼──────┼─────┼────────┤
│ │ │100年4月20日│SY00000000│496,062元 │24,803元 │審訴卷第75頁 │
│ │ ├──────┼─────┼──────┼─────┼────────┤
│ │ │100年5月5日 │UC00000000│461,450元 │23,073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 │ │100年5月10日│UC00000000│749,000元 │37,450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 │ │100年5月15日│UC00000000│522,500元 │26,125元 │國稅三卷第679頁 │
│ │ ├──────┼─────┼──────┼─────┼────────┤
│ │ │100年6月5日 │UC00000000│566,830元 │28,342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 │ │100年6月10日│UC00000000│540,747元 │27,037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 │ │100年6月15日│UC00000000│397,650元 │19,883元 │國稅三卷第678頁 │
│ │ ├──────┼─────┼──────┼─────┼────────┤
│ │ │100年7月10日│VG00000000│898,790元 │44,940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 │ │100年7月15日│VG00000000│630,515元 │31,526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 │ │100年7月15日│VG00000000│30,140元 │1,507元 │國稅三卷第680頁 │
│ │ ├──────┼─────┼──────┼─────┼────────┤
│ │ │100年8月10日│VG00000000│164,538元 │8,227元 │國稅三卷第681頁 │
│ │ ├──────┼─────┼──────┼─────┼────────┤
│ │ │100年8月15日│VG00000000│76,019元 │3,801元 │國稅三卷第681頁 │
│ │ ├──────┼─────┼──────┼─────┼────────┤
│ │ │100年9月5日 │WL00000000│169,000元 │8,450元 │國稅三卷第682頁 │
│ │ ├──────┼─────┼──────┼─────┼────────┤
│ │ │小計 │共29張 │14,020,629元│701,034 元│ │
├──┼────┼──────┼─────┼──────┼─────┼────────┤
│ 3 │鵬昇實業│99年6月17日 │MU00000000│130,959元 │6,548元 │原審四卷第60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共36張 │15,886,160元│794,311 元 │
└──┴────┴──────┴─────┴──────┴──────────────┘
附表五:允旺昇公司於蔡瑞征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出處 │
│ │ │ │張數 │ │ │ │
├──┼────┼───────┼─────┼──────┼─────┼────────┤
│ 1 │銲鑫鋼構│100 年10月15日│WL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國稅三卷第682 頁│
│ │企業有限├───────┼─────┼──────┼─────┼────────┤
│ │公司 │100 年10月31日│WL00000000│558,000元 │27,900元 │國稅三卷第682 頁│
├──┼────┼───────┼─────┼──────┼─────┴────────┤
│總計│ │ │共2張 │773,000 元 │38,6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