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弘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00 號、第21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貞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各判處
有
期徒刑3 月15日、3 月確定,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
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
犯
行:
㈠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縣○○鄉○○村○○路「廣
達修配廠」外停車場,徒手竊得陳○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
纜線1綑、廢鐵10公斤得手後離去(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㈡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廣達修配
廠前,徒手竊得陳○杉放置於該處屋外之電纜線1 綑及屋內
之監視器1 組得手後離去(原審判決事實一㈣)。
二、劉○貞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竊取財物得手後(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一
㈥,業已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17分許,正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該
處時,經警方上前盤查,劉○貞為逃避
查緝,竟基於妨害公
務
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之車頭,致令該部份毀損不
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警員見狀隨即鳴槍制伏劉○貞。劉○貞遭
逮捕
之後,在員警尚未發覺上述一、㈠至㈡竊盜之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
自首,
嗣經其
同意搜索,而在劉○貞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隨後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
,再由劉○貞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後方果園旁,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於102年8月7日
凌晨3時5分許,帶同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
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竊盜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貞(下稱被告)
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7 、10頁、警二卷第13、14、25、26
頁、偵二卷第42頁反面、第6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陳○杉於警詢時陳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
106 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吳○承之名義
向林○樟經營之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並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租用後由被告使用
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
相符(見警二卷第62-64 頁),並有義達聯合租車客戶資料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
66、67、71頁),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108 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可佐(見警二卷第112 頁
編號8 )。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
妨害公務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㈠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警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之車頭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警方沒有告知身分,伊
不知道是警方攔檢,因會害怕才駕車衝撞云云。
㈡被告於事實二
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警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車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員警黃嘉慶、鍾明
翰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所撞
擊致毀損之上開車輛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一節,
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高雄市
○○區○○路○段○○○ 號前(肥料製材行),警方向我表示
身分,要求我下車受檢,但我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才撞上
警方偵防車,後來我將車子迴轉想再衝撞一次,但我見警方
拔槍示警,我才搖下車窗,告知警方不要這樣,但警方見我
仍不下車,朝左前輪下開一槍示警,喝令我下車受檢,但我
因仍移動車輛,所以那一槍打中左前門下方,當時我看見警
方強勢作為,即表示配合要下車受檢,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而證人黃嘉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去那邊埋
伏,劉○貞行竊出來後要開車,我們就上前表明身份要盤查
,劉○貞在駕駛座已發動車子,我們請他下車他不下車,當
時有5 個同仁在他車子旁邊,副駕駛座旁2 個,正駕駛座旁
3 個,劉○貞車子先後退再前進,車子調頭後,剛好有同事
站在他車子正前方,他有加速往同事之方向衝撞,我同事只
好閃開,我當時在偵防車上便倒車擋住他去路,他就加速撞
上偵防車右側後方,撞到後他又倒車,往偵防車與房屋間之
縫隙衝撞,所以鍾明翰才開槍制止,開槍後劉○貞還是沒下
車,仍在車上試圖開走車輛,經員警不斷喝令後他才下車等
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
足證被告經警盤查時,警方確
實有先向被告表示
渠等為警員之身分。
㈣又被告於原審2 次審理時,3 次就妨害公務之犯行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7、70、74頁),並於法院調查其警偵訊之供
述時,陳稱:以我今日認罪說法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可見被告事後雖有於偵訊中
翻異前詞,但至原審審理時
復已
自白不諱。審諸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已收受
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33頁),且其並非無法院審判經驗之人,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於其對此部分犯行認罪時,當
知會因此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願意從否認之態度轉變為坦承
之態度,應係經其深思熟慮後所為之舉止。反觀被告於偵訊
中,先供稱:先2 位警察下車來攔我,並且拔槍,但沒有出
示證件,我在車上聽音樂,車頭向裡面,後來我回頭要出去
,就有1 台車子擋在我前面,我不小心撞了那台車1 下等語
(見偵一卷第29-30 頁),後改稱:當時我從該址停車場要
開車出去馬路,開出去時遇到1 台自小客車沒警示燈,對方
突然擋在我前面,我就撞到他後面保險桿,我撞到時我就打
空檔,那邊有個斜度所以車子往後滑,警察就以為我要撞他
們,所以他們就開槍,我窗戶搖下來然後再熄火,警方一下
車就開槍,沒有表明身份,我沒有衝撞他們的意思,車子滑
下去之後我就停住,我沒有往前衝撞之行為等語;被告偵訊
所述前後不一,先稱警察先拔槍攔人車,其才碰撞警車,後
稱先撞警車,警察才持槍。二相比較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顯不可採信,自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實在。
㈤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
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
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
查之際,欲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
該2 輛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車頭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
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
之行為,
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
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之犯行,原認為被告僅涉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第
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見原審卷第74頁)
,故本院亦
無庸再行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
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一行竊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警員
自承本案竊盜之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6
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可查(見原
審卷第4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之竊盜2 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竊盜2 罪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
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
他人之物,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甚有危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案
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陳○杉,損害稍有減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次數,被告顯非偶然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㈡、事實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及5 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
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手套
1 雙、口罩1 個、玻璃切割器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依被告所述,並未用做本案之竊盜工具(
見偵一卷第63頁),亦非
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
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
核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就竊盜部分主張量刑過重,
就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㈤㈥均經被告
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35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事實一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事實二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小天使電子琴1台 │
├─┼──────────────┤
│2 │普洱茶餅( 海大餅)1片 │
├─┼──────────────┤
│3 │茶葉(茶語清心)1盒 │
├─┼──────────────┤
│4 │古高木普洱茶餅1片 │
├─┼──────────────┤
│5 │高雄市2009年獎牌1盒 │
├─┼──────────────┤
│6 │金獎二鍋頭酒 │
├─┼──────────────┤
│7 │馬祖陳高酒3瓶 │
├─┼──────────────┤
│8 │監視器主機1組(含UPS不斷電器)│
├─┼──────────────┤
│9 │楊賜生身分證(Z000000000)0枚 │
├─┼──────────────┤
│10│伍拾元硬幣5枚、壹元硬幣12枚 │
├─┼──────────────┤
│11│昭和51年硬幣(50幣)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
├─┼───────┤
│1 │電鑽1把 │
├─┼───────┤
│2 │砂輪機1把 │
├─┼───────┤
│3 │棘輪起子組1組 │
├─┼───────┤
│4 │套筒板手1組 │
├─┼───────┤
│5 │手套1雙 │
├─┼───────┤
│6 │口罩1個 │
├─┼───────┤
│7 │玻璃切割器1把 │
├─┼───────┤
│8 │老虎鉗1把 │
├─┼───────┤
│9 │尖嘴鉗1把 │
├─┼───────┤
│10│美工刀1把 │
├─┼───────┤
│11│手電筒1把 │
├─┼───────┤
│12│藍色帽子1頂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油壓剪1支 │
├─┼───────────┤
│2 │PAUL MASSON洋酒1瓶 │
├─┼───────────┤
│3 │VILLA MTEDEN紅酒1瓶 │
├─┼───────────┤
│4 │聖維達香檳酒1瓶 │
├─┼───────────┤
│5 │FORTANT紅酒1瓶 │
├─┼───────────┤
│6 │Medi紅酒1瓶 │
├─┼───────────┤
│7 │吉發水果酒1瓶 │
├─┼───────────┤
│8 │電線2捲 │
├─┼───────────┤
│9 │鋁窗條1綑 │
├─┼───────────┤
│10│鋁製茶几1個 │
├─┼───────────┤
│11│旅行袋2只 │
├─┼───────────┤
│12│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1具│
├─┼───────────┤
│13│高雄世運黑色POLO衫1件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雷曼風車古堡紅酒1瓶 │
├─┼──────────────┤
│2 │楓藤卡本內蘇維濃紅葡萄酒2瓶 │
├─┼──────────────┤
│3 │亞蔓尼紅酒1瓶 │
├─┼──────────────┤
│4 │瑞萊白馬紅酒1瓶 │
├─┼──────────────┤
│5 │精釀梅洛紅酒1瓶 │
├─┼──────────────┤
│6 │坎羅特級紅酒1瓶 │
├─┼──────────────┤
│7 │西班牙葡萄酒1瓶 │
├─┼──────────────┤
│8 │精選典藏紅葡萄酒1瓶 │
├─┼──────────────┤
│9 │老樹藤紅葡萄酒1瓶 │
├─┼──────────────┤
│10│菲西卡葡萄酒1瓶 │
├─┼──────────────┤
│11│ToRo紅葡萄酒2瓶 │
├─┼──────────────┤
│12│瑪拉桑山葡萄酒1瓶 │
├─┼──────────────┤
│13│國民黨建黨100年紀念酒1瓶 │
├─┼──────────────┤
│14│淨源茶葉1盒 │
├─┼──────────────┤
│15│2009年高雄世運會獎牌1盒 │
├─┼──────────────┤
│16│計算機1台 │
├─┼──────────────┤
│17│K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
├─┼──────────────┤
│18│鐵盤1個 │
├─┼──────────────┤
│19│卡片(A210)1張 │
├─┼──────────────┤
│20│雅柔格紅酒1瓶 │
├─┼──────────────┤
│21│波爾梅遜波多酒1瓶 │
├─┼──────────────┤
│22│法國洛爺單一品種葡萄酒1瓶 │
├─┼──────────────┤
│23│波爾梅遜雪莉酒1瓶 │
├─┼──────────────┤
│24│尼德堡義風創藝紅酒1瓶 │
├─┼──────────────┤
│25│法國佛郎明哥紅葡萄酒1瓶 │
├─┼──────────────┤
│26│霞多麗干白葡萄酒1瓶 │
├─┼──────────────┤
│27│RUFFINO酒1瓶 │
├─┼──────────────┤
│28│集郵冊3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