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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欽盛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聰係「○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公司) 之股東兼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溢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 標案之投標事務;周○惠係「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 公司)」之代表人;楊○榮係「○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實際綜理○寶公司之業 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劉○燦則為○溢公司之員 工。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於民國96年 1月11日辦理「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計畫」標 案(代號A9524,下簡稱A9524標案),底價金額新台幣(下 同)428萬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 姚○聰得知前開標案訊息後,有意使○溢公司得標,為確保 A9524標案在形式上符合有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 ,而能順利開標、決標,遂向本無意參與標案之○峻公司代 表人周○惠商請陪標,且向有採購業務往來之周○惠允諾, 若○溢公司得標後,標案施作材料將向○峻公司採購;又另 向○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榮商請陪標,表明若○寶公司 本次加以協助,將來○溢公司亦可於必要時協助○寶公司, 並告以○溢公司之投標金額,希望○寶公司以高於其所告知 之金額投標。周○惠為圖謀採購利益,楊○榮基於情誼,遂 均允諾陪標,而與姚○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姚○聰、周○惠、○溢公司、○峻公司均 經原審判決確定),由姚○聰協助周○惠準備○峻公司之標 單及檢附參標文件,惟於證件封未檢附廠商信用證明及機械 設備製造業證明文件,而於96年1月9日至96年1月11日間某 日向六河局投遞參標;楊○榮則自行準備○寶公司之標單( 填寫高於○溢公司之金額)及檢附參標文件(內含押標金支 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等),惟 於證件封內未檢附機械安裝業證明文件,亦逕向六河局投遞 參標;渠等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形式上已達法定合格家數。嗣於96年1月11日開標時, 姚○聰再與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 ○溢公司員工劉○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同出席開標 會場,並指示劉○燦代表○寶公司名義於參加投標廠商紀錄 表上簽名出席,致不知情之六河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該A9524標案已符合有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而當場開標 ,經六河局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後,因○寶公司未檢附機械安 裝業證明,○峻公司未檢附廠商信用證明及機械設備製造業 證明,2家參標廠商與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 進而決標予○溢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寶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係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而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寶公 司之代表人楊○盛委任同案被告楊○榮為代理人到場(見本 院卷第63頁),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 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姚○聰於調查局之陳述, 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上 訴人即被告楊○榮(下稱被告楊○榮)及辯護人復爭執姚○ 聰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前揭陳述已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共犯姚○聰、周○惠、劉○燦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 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 楊○榮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 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榮(下稱被告楊○榮)固坦承以被告 ○寶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標案,惟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陪標而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行,辯稱:姚○聰有問過伊是否可以陪標,但被伊 拒絕,伊還有跟姚○聰說○寶公司也有意願標那個工程云云 ;被告楊○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榮、○寶公司辯稱:○ 寶公司之前曾經投標其他河川局之工程,並未要求須檢附機 械安裝業之證明文件,故於A9524 標案僅是因為未細查A952 4 標案文件要求所致,並非明知無此資格仍故意參與,至於 劉○燦於開標時雖自稱係代表○寶公司,但被告楊○榮就此 事並不知悉,且○寶公司若果係借牌陪標,不可能僅止於該 次,有關本件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準備,亦均委由○溢公司 處理即可,並無自行處理之必要,證人姚○聰所稱被告楊○ 榮曾應允陪標云云,應係證人姚○聰記憶錯誤所致,不能以 此遽認被告楊○榮有陪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榮係被告○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姚○聰 係○溢公司股東兼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溢公司參與政府 機關採購標案之投標事務,同案被告劉○燦則為○溢公司之 員工。嗣六河局於96年1 月11日辦理「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 養及運輸操作計畫」標案,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核定之 底價為428 萬元)之最低標方式決標;共有被告○寶公司、 及○溢公司、○峻公司3 家公司投標;被告○寶公司之投標 資料及押標金均由被告楊○榮指示○寶公司員工準備;嗣於 96年1 月11日開標時,姚○聰與劉○燦均有前往投標會場, 劉○燦並於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代表○寶公司簽名,嗣經 招標機關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發現○寶公司未具備機械安裝 業資格、及型錄部分未用印,○峻公司未具備機械製造業資 格、且未檢附廠商信用證明,2 家參標廠商與本件採購案公 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進而以低於底價之426 萬元決標予○ 溢公司等情,被告楊○榮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姚○聰、 周○惠、劉○燦等人陳述情節相符(見調一卷第16至29頁、 第107 至112 頁、第164 至167 頁,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 第58至59頁反面、第80至82頁、原審訴卷第126 頁反面), 並有A9524 標案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與參加投標廠商紀錄 表,及○峻公司、○溢公司該次標案之投標資料(內含標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資格 證件審查表、證明文件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調一卷第30至 31頁,調二卷第1 至2 頁、第3 至23頁、第24至42頁、第43 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楊○榮是否確係受姚○聰之請託而參與 陪標?爰分點說明如次: 1.證人姚○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台中的一個場合跟被告 楊○榮碰到面,伊就96年1 月11日的標案(即A9524 標案) ,跟被告楊○榮說有沒有投標意願,被告楊○榮說沒有,伊 知道因為六河局這邊在高雄比較遠,他們之前沒有在這邊投 標的狀況,伊跟被告楊○榮說他如果配合,可以順便寫一個 價格供他參考,當時談話的時間大概10分鐘,就是針對六河 局案件,問○寶公司有無興趣,如果沒有興趣,是否願意借 牌,幫忙參標,伊印象中被告楊○榮有說也可以,伊認為當 時他是有答應這件事情,就只有碰面那次跟他提過那麼一次 ,後來沒有再跟被告楊○榮談過,伊想如果被告楊○榮有去 的話,就是他有意願借牌,開標當天因為他們(即○寶公司 )人沒有到場,伊想是他們就同意借牌,所以伊才請劉○燦 代表○寶公司簽名,押標金跟資料都是○寶公司自己處理, 他們都有在處理公共工程的投標,所以怎麼處理,他們應該 都清楚,當初跟被告楊○榮講這件事的時候,沒有談到如果 這件成了要給被告楊○榮什麼好處,就算是一個幫忙,如果 有機會他幫伊,伊也幫他,伊跟被告楊○榮講好後,有告訴 他○溢公司的底價,給他做為參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 127 至133 頁反面)。證人姚○聰關於見面之場合、請託被 告楊○榮之內容、有告知底價等情均有詳細之陳述,而被告 楊○榮復未能指出其或○寶公司與姚○聰間有何具體之糾紛 ,且共犯姚○聰於調查局訊問時立即坦承犯行,亦無任意誣 陷被告楊○榮及○寶公司之理,堪認其所述屬實。雖證人姚 ○聰謂:「伊印象中被告楊○榮有說也可以」、「憑大概印 象」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溢公司投標六河局之標案多 達10件,且本件係於開標後6 年才製作調詢筆錄,而據此質 疑證人姚○聰之記憶是否正確。然證人姚○聰亦陳稱:六河 局的案件主要是我在做處理的,當時調查時,有針對那個案 件去回想;伊知道六河局這邊比較遠,○寶公司之前沒有在 這邊投標,對這邊的標案沒有興趣;會請劉○燦簽名,是因 為他們人沒有到場,所以我想他們就是同意借牌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楊○榮亦坦稱:伊公司並未承包過臺南、 高雄地區的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9 頁反面),恰與姚 ○聰所述相符。可徵證人姚○聰雖因時日久遠,故關於見面 之具體時間、地點無法回憶,但其前開證述,係經其特別回 憶,且出於具體事證之連結所為之陳述,本院自無因係6 年 後所為之陳述,逕認上開證詞不實在。 2.又○寶公司確未具機械安裝業證明,而與A9524 標案公告之 廠商資格不符合,亦有前揭○寶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 查表附卷可查(見調二卷第43頁)。○寶公司前已有多次參 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經驗,此經被告楊○榮自承在卷(見 原審訴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其就政府採購業務之流 程當知之甚詳,就投標最為基礎必要之廠商資格乙節要無不 知之理,然竟特意遠道投標不具資格之標案,此更與常情有 違。而共同被告劉○燦確於開標當日受姚○聰之指示,代表 ○寶公司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簽名,此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燦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10 頁),並有A9524 標案 之投標廠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二卷第2 頁),衡情若非 被告楊○榮確有應允,共同被告姚○聰當無使自身及下屬均 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要求其下屬劉○燦代表○寶公司 簽名之理。 ⒊況被告楊○榮對於同案被告姚○聰曾向其請求陪標一節亦不 否認(見調一卷第203 頁反面、偵卷第62頁),此情與姚○ 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0頁 反面、原審訴卷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若被告楊○榮 當場有向姚○聰表示拒絕之意,並告知○寶公司有投票承作 之意願,姚○聰應會忌諱被告楊○榮可能派員至開標現場瞭 解情況,豈有甘冒被發現偽造文書之危險,令劉○燦專程前 往開標會場冒用○寶公司人員名義簽名?再者,證人姚○聰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陳明有將○溢公司之投標 價格告知被告楊○榮(見偵卷第80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28 、134 頁),若被告楊○榮已婉拒姚○聰之請求,姚○聰焉 會告知投標價格,此舉無異於開標前先行放棄競爭力。又被 告楊○榮既已知悉○溢公司之投標價格,若其有意承作,應 會以更低之價格投標,然其投標金額高達466 萬745 元,此 有○寶公司標單附卷可稽(見調二卷第56頁),遠遠高於○ 溢公司之投標價格,實難認被告楊○榮、○寶公司有投標系 爭工程之意願。 ⒋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姚○聰前揭證稱:被告楊○榮確有應允 陪標等語,確屬真實。被告楊○榮辯稱:伊已經拒絕姚○聰 陪標請求,有投標真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辯護意旨雖稱:○寶公司未具資格仍然參標,僅為一時疏忽 ,且投標廠商本無須派人在場,不必委由劉○燦代表,若被 告楊○榮事先同意借牌,殊無就是否派人到場之事未事先談 妥之可能,再開標當時既已由劉○燦代表○寶公司,豈有可 能未將押標金立即當場退回云云。但查,被告楊○榮既自承 曾受姚○聰商請陪標,若果依被告楊○榮所辯,其仍堅持自 行參標,自須更為注意投標公告內容,豈有就最為基礎之廠 商資格均未詳加注意,開標當日亦未派人到場監督開標之理 ?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之,證人姚○聰因知○寶公司有 自行處理標案之能力,遂僅與被告楊○榮確認○寶公司應允 陪標,就其餘細節遂未再詳談等節,業經證人姚○聰證述如 前,則姚○聰到場時見○寶公司雖有參標,卻無人到場,姚 ○聰為求更能塑造出確有3 家廠商到場投標之假象,遂臨時 指派劉○燦代表○寶公司簽名,自非無由,但領回押標金需 公司大小章方可為之,姚○聰既係臨時指派劉○燦代表簽名 ,並未代為保管○寶公司之大小章,自無從代領押標金,亦 屬當然,自難執此為被告楊○榮有利之認定。 2.辯護意旨雖又稱:○寶公司若果係借牌陪標,不可能僅止於 該次,○寶公司若係陪標,有關本件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準 備,亦均委由○溢公司處理即可,並無自行處理之必要云云 。但借牌陪標乃違法行為,若多次標案均為同樣廠商參標, 結果卻總由特定廠商得標,亦難免啟人疑竇,此觀諸證人姚 ○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起訴三件,除了 第一件你有找○寶公司談投標,為什麼第二、三件都沒有? )這只是方便,不一定有特定對象,因為伊等不會說每年都 用同樣的廠商去借牌等語甚明(原審訴卷第131 頁反面至13 2 頁),而姚○聰與被告楊○榮及○寶公司往來較少,此經 證人姚○聰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127 頁),其僅於本件情 商○寶公司協助,而非可如協力廠商○峻公司般一再要求陪 標,亦屬情理之常。再○寶公司有自行處理政府工程投標之 能力,迭如前述,並無須由○溢公司協助準備標單,且觀諸 本件○寶公司之押標金金額為12萬元,有六河局103 年8 月 19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93至94頁),尚非鉅額,六河局開標 後並針對未得標之廠商退還押標金,亦有前揭退還押標金申 請單可佐,是○寶公司即便自行出資押標金,因於開標後未 得標便可取回,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自無從執此反證 被告楊○榮並未陪標。 ㈣、綜上,被告楊○榮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 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 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 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 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 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 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 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若行為人借牌陪標,並由各該 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 俾行為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 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 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 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 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係在杜絕「借牌 『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 而非在規範「借牌『陪』標」之行為;是以該條文義上所稱 「借用」,並不包括廠商除自己投標外,另為符合現行法所 規定3 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邀請其他原無 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而於前揭俗 稱「陪標」之情形,因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並使承辦招標人員陷於錯誤,即應適用同法第3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本件同案被告姚○聰所屬之○溢公司本即有資格參與前揭事 實欄所示之標案,其係於○溢公司參標後,為符合政府採購 法所規定3 組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門檻,另透過被告 楊○榮、同案被告周○惠,向其他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寶 公司、○峻公司借牌以「陪標」,並指示同案被告劉○燦代 表○寶公司出席投標,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標案 均符合須有三組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 標,致生○溢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楊○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楊○榮、與同案被告姚○聰、周 ○惠、劉○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榮係被告○寶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而為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寶公 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刑。 ㈢、被告楊○榮、○寶公司為前揭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予 減刑之罪名,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原審認被告楊○榮、○寶公司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本件被告楊○榮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 要件之假象,實際上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 非當,又同案被告姚○聰為本案主導者,被告楊○榮係配合 同案被告姚○聰之商請,方為此犯行,但被告楊○榮則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就被告○寶公司部分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楊○榮、○寶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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