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03 、300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營利
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冬瓜」)於民國( 以下同)100年6 月間,經
由本國籍綽號「阿發」( 即「阿方」國語音相近) 之方清宗
,從泰國籍之人蛇集團份子綽號「阿撈」(音譯)之成年女
子及綽號「阿購」(音譯)之成年男子間,得知泰國籍之女
子S 女(姓名年籍詳卷)欲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
,並取得S 女之
年籍資料後,竟與綽號「阿發」、「阿撈」
、「阿購」等成年人間,共同基於
意圖使S 女與他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藉由甲○○之母因中風而行動
不便,需僱請外傭照顧為由,由甲○○將S 女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電話交予不知情之經營仲介外勞來台之家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
訴處分),指定仲介S 女,以在高雄市○○區○○路○○○ ○
○ 號甲○○住處擔任照顧甲○○母親看護工之名義來臺,並
約定由綽號「阿發」之方清宗於S 女來臺賣淫
期間擔任S 女
之經紀人,以安排S 女加入應召站賣淫之事宜;及由綽號「
阿購」者與S 女約明其前來臺灣賣淫不需事先支付仲介費、
簽證費、機票費等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作為代價,其至臺灣後賣淫所得必須先清償此25萬元債
務,之後每賣淫1 次即可賺取850 元。
嗣100 年10月4 日晚
間,S 女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先由專門代辦外
勞體檢之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派員將S 女及
搭乘同班機前來臺灣之外籍勞工接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宿舍住宿,再於
翌日(5 日)將S 女等外籍勞工載往
醫院完成體檢程序後,即將S 女載至家鑫公司,由林家光於
同日(5 日)下午1 時許,駕車搭載S 女前往甲○○上開住
處。綽號「阿發」之方清宗知悉S 女已抵達高雄市後,即聯
繫在「遠東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陳世明(
綽號「阿達」,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委由陳世明於5 日中午撥打電話聯
繫甲○○,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址搭載S 女,將
之載至由同在上開應召站擔任司機之賴建宏(所涉共同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2 之套房,
以此套房作為S 女之居住處所。並自100 年10月7 日起,由
陳世明於7 日、8 日、9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S 女,
依在「遠東應召站」擔任內機人員(即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
旗下應召女子之人)蔡文騰(綽號「翔公」,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之指示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
。賴建宏(綽號「阿杰」)則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手陳世明之工作,依
「遠東應召站」之指示搭載S 女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
從事性交易。S 女與每一位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可自應召地
點之飯店或旅館之服務人員收取1,700 元現金(客人會依飯
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S 女
固定收取1,700 元),惟必須將此1,700 元交予當天之司機
,由應召站從中抽佣510 元,再由擔任經紀人之綽號「阿發
」者抽佣340 元,亦必須支付當天司機400 元(每日性交易
之客人若超過7 人則支付司機2,500 元即足),亦即每從事
一次性交易,S 女僅能獲得約450 元。且S 女性交易所賺取
之金錢扣除上開費用後,必須自行負擔每月之房租及飲食、
就醫等生活開銷,剩餘之金錢亦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上開之
25萬元來臺債務。總計S 女於同年月7 日至12日之6 天內,
依序先、後從事6 次、4 次、7 次、4 次、4 次、3 次之性
交易。嗣因S 女已無法忍受在上述之受剝削情況下從事性交
易之生活,遂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撥打1955求助
專線求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
第一專勤隊
旋派員於當日8 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訪
,甲○○見狀立即撥打電話聯繫綽號「阿發」之方清宗告知
查訪一事,綽號「阿發」方清宗
適與S 女、陳世明、賴建宏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 號- 大漁燒烤店用餐,即
由陳世明駕車將S 女載回甲○○住處附近,要S 女下車步行
前往甲○○住處。S 女見到上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後旋表明
不願再從事賣淫工作,遂經專勤隊人員將其帶回,再依其所
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雖供承由綽號「阿發」者提供S 女之年籍資
料後,交給仲介公司引進S 女來照顧其生病之母親,惟否認
有營利仲介S 女來台賣淫之情事,辯稱:因綽號「阿發」者
說要請S 女幫忙整理他的家,整理完後再將S 女載回,由於
綽號「阿發」者不能來,所以請陳世明來載S 女,綽號「阿
發」者說每月要補貼我1 萬元,但還沒有拿到,外借第三天
即感到可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發」者,後來就出事了,不
知道綽號「阿發」者將S 女帶去賣淫云云。
二、惟查:
㈠、S 女係由家鑫公司仲介來台之外勞,雇主為被告甲○○,其
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 ○○ 號甲○○住處擔任
監護工職務,於100 年10月4 日抵台
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勞職許字第100021、6694號函、
在職明書、S 女護照等影本在卷
足稽(見偵三卷第265 至27
1 頁),核與
證人即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於警訊中證稱:
「泰國籍S 女是我們公司代僱主甲○○申請引進之監護工。
雇主有指定要S 女,他說是朋友介紹。是雇主指定要本公司
引進S 女做為監護工。時間為今年初,正確時間我不曉得。
他有給我S 女的名字及一支泰國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們就請
泰國的仲介公司去連繫。S 女是甲○○以照顧他母親為由申
請的監護工。」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是S 女
係由被告甲○○委由家鑫公司以看護其母名義,從泰國仲介
來台之看護工,應可確定。
㈡、證人S 女於警訊時證稱:「在泰國時,我打電話給朋友珍
告
訴她,我想要來台灣工作,隨即她提供給我一支『阿撈』女
子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撈後再帶我去找『阿購』去仲介公
司那邊辦理來台灣的手續,是『阿購』告訴我要來台灣就要
接客、賣淫。」、「因為『阿購』就是專門在泰國物色女子
交泰國仲介公司與台灣仲介公司引進要來台灣賣淫,我是為
了家計所以才會答應,且我在台灣之前就已經知道我是以假
監護工名義要來台灣賣淫。」、「我來台灣我都沒有花到錢
,『阿購』有帶我有到仲介公司簽契約,『阿購』告訴我不
用花錢,但是你要欠我新台幣25萬元,來台灣後就是以接客
賣淫來還這新台幣25萬元。」、「『阿購』有告訴我這契約
是以到台灣做看護工為主,阿購當時是帶我到仲介公司,仲
介公司就拿以監護工的契約給我簽名。」(見偵三卷第237
、238 頁);另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稱:「S 女剛入境台
灣時,是由我將她從岡山阿公店路的一處民宅,載到高雄市
新興區的住處。我忘記綽號的經紀人通知我將S 女載到新興
區。因為S 女是以看護工名義入境台灣,我要載走她需要與
他的雇主聯繫,我有跟他的雇主聯繫。S 女的經紀給我一支
電話,打電話給岡山的蔡先生(即被告),蔡先生請我過去
他的住處,並且跟我說地址,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也在。我到
的時候S 女還沒有到,後來有一位開BMW 車子的人(即家鑫
公司林家光)把S 女載來。我記得蔡先生的母親有真的生病
,所以我們有讓小姐看蔡先生的母親,並跟她說她來台灣是
要照顧蔡先生母親的。我一去那邊,S 女還沒有來,所以我
就上二樓與蔡先生一起等,不久以後S 女就來了,並帶著她
的行李,我就帶著她,一起下去一樓,要將她載走。S 女沒
有住在蔡先生家中。我與蔡先生等的時候,我跟蔡先生沒有
聊到我即將要載走的,他也沒有問我要載去哪裡。我想他應
該知道我要載小姐去做什麼,所以他都沒有問我。」、「(
S 女的經紀人是否有被查獲?)是因為本案才知道他叫做方
清宗。S 女都跟我們一樣叫他『阿方』。S 女有說她的老闆
叫做『阿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66 、367 頁),再參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S 女之年籍資料係由綽號「
阿發」者所提供,及由被告將S 女之資料交由仲介公司等情
觀之(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顯然S 女來台之前,在泰
國即有假藉看護工名義來台賣淫,
乃找在泰國之綽號「阿撈
」、『阿購』者辦理來台手續,而綽號「阿發」者從綽號「
阿撈」、『阿購』者處取得S 女之年籍資料後,交由被告甲
○○委託家鑫以公司以照顧其母親名義,將S 女引進來台,
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將S 女載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後,
即由綽號「阿發」者叫由陳世明將S 女載走等情,應可確定
。
㈢、另S 女來台被陳世明接走後,自100 年10月7 日開始接客,
其中7 日接客6 次、8 日接客4 次、9 日接客7 次、10日接
客4 次、11日接客4 次,12日接客3 次,由於原約定S 女賣
淫所得需先償還來台之債務25萬元,嗣綽號「阿發」者向S
女改稱需賣淫400 次以抵償債務,即需償還60餘萬元,S 女
始可以每次接客分到850 元,S 女覺得受騙,無法做至對方
要求,乃於同年月13日下年4 時至5 時間,撥打1955之電話
請求有關單位協助等情,
業據S 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236 頁244 頁);核與證人陳世明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均供承受雇於「遠東」應召站,並曾載同S 女前往應召站
指派之飯店接客賣淫等情(見偵二卷第173 頁、第174 頁、
偵四卷第366 頁、原審第74頁至76頁);並於警訊中證稱:
「以小姐賣淫1 次1,700 元之價碼,由應召站從中抽佣510
元,再由經紀人抽佣340 元,及必須支付當天司機400 元(
每日性交易之客人若超過7 人則支付司機2,500 元即足)」
(見偵二卷第175 頁)、嗣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接送
S 女可以收多少錢、如何分帳?)我清楚,一個客人小姐收
1,700 元交給司機,司機是收400 元、公司收510 元、340
元給經紀人,其餘的部分給小姐。給小姐的錢是司機扣除司
機之費用後,統一放在信封袋。據我所知,信封袋是回去公
司後再拆,錢再由公司分帳我載這個小姐只有三、四天。」
(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及證人賴建宏於警訊中亦證
稱:「我是在陳世明搭載S 女3 天後接手,應該是100 年10
月11日開始駕駛自小客車ZA-0877 號搭載S 女在高雄市區各
大飯店、賓館接客賣淫」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92頁);另
S 女於100 年10月4 日抵台後,於翌(5) 日由家鑫公司負責
人林家光將S 女帶往被告甲○○上開住處交給被告等情,亦
據證人林家光、陳英利2 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18頁、偵四卷第39頁)。則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由林
家光手中接過S 女後,即交由陳世明將S 女載走,而S 女自
同年月7 日起,即由「遠東應召站」之司機陳世明、賴建宏
2 人分別駕車載往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接客賣淫,賣淫
所得每位客人收1,700 元交給司機,其中司機分得400 元、
遠東公司收取510 元、經紀人分得340 元,所剩450 元才由
S 女取得等情,
堪足認定。
㈣、證人陳世明於原審
具結證稱:「(S女有無經紀人?)我們
公司在遠東(應召站名稱)的小姐,大部分都有經紀人。」
、「(是否記得S女經紀人的本名?)我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名字,都是用綽號,他的綽號是阿方。我們這邊聽起來是
比較像阿方,但是好像是阿發。」、「(阿方跟阿發可能是
同一個人?)是的,可能是因為口音的問題。」、「(於地
檢署有談到,因為本案才知道阿方叫方清宗,是否有確認過
?)我是後來的案子才知道他叫方清宗。」等語(見原審卷
113 頁正背面),則「阿發」與「阿方」因國語之讀音相近
,於本案應屬是同一人,證人陳世明因本案始知悉綽號「阿
發」(阿方)者之真實姓名為方清宗,而方清宗平日對方以
其姓「阿方」相稱,在台灣民間,自符常情。再參以S 女於
警訊中證稱:「我是從10月5 日起即住在該『阿達』帶我去
住的住處。隔天(6 日)『阿達』下午送飯到我房間,然後
有拿房間鑰匙給我,... 一會就有一位『阿發』來跟我講事
情。『阿發』用泰語有跟我交談說要我開始工作,並需要接
客400 次。」(見偵三卷第241 頁)、「(妳在台灣如何獲
得賣淫之機會?)我認為『阿發』是老闆,『阿甲』、『阿
達』則是帶我外出賣淫之人』(見偵三第258 頁)。而S 女
所謂綽號「阿達」者,即是陳世明;綽號「阿甲」者,即是
賴世宏,陳世明、賴建宏2 人即是先後駕車載S 女前往賣淫
之司機等情,亦據S 女於警訊中
指認證述無誤(見偵三卷第
246 至248 頁);另證人陳世明從被告甲○○處將S 女接走
後,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2 之
租住處,而該房間之鑰匙是綽號「阿發」者(即遠東應召站
之主管)要陳世明轉交給S 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
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73 頁)。並有經S 女指認:⒈10
0 年10月5 日S 女被帶往上開租住處當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巷○ 號1 樓電梯間之蒐證影像畫面,照
片中S 女著粉色上衣長頭髮,另戴眼鏡深色上衣的平頭男子
(即A 男) ,即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見偵三卷第272
頁上下圖)。⒉當天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巷○ 號1 樓之蒐證影像畫面,照片中戴眼鏡深色上衣的
平頭男子(即A 男),即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另著淺
色上衣頭頂微禿之男子(即B 男),即是綽號『阿發』(見
偵三卷第273 頁上下圖),亦有上開照片在卷足稽。準此,
證人陳世明接受綽號綽號「阿發」者之指示後,前往被告甲
○○上開住處將S 女載往高雄市○○○路○○○ 巷○ 號2 樓之
2 之租住處,如上所述,而該租住處之鑰匙係由綽號「阿發
」者交給陳世明轉交給S 女使用,當晚綽號「阿發」者即出
現在該租住處,並由綽號「阿發」者告知S 女須賣淫接客40
0 次之多,以抵償來台之費用,顯然綽號「阿達」之陳世明
及綽號「阿甲」之賴建宏2 人,僅係受僱「遠東應召站」負
責駕車載S 女前往高雄市各大飯店、賓館賣淫之司機,綽號
「阿發」者之方清宗,係S 女來台賣淫之經紀人,應可確信
。
㈤、另證人S 女於警訊證述:「我因為不想做(也不願意)『接
客』(賣淫)的工作,所以在昨(13)日下午4-5 時打電話
1955請求協助,後來於晚上八點阿達、阿發、阿甲(3 名台
灣男子)帶我去吃晚餐,在用餐時有人打電話給阿達『說有
人到雇主家查訪必須要帶我回去』,後來阿達與阿甲載我去
一個宿舍(地點我不太清楚)接另一名叫娜娜的泰國籍女子
,之後阿達先放娜娜下車先走回去雇主家,隨後把我放到一
處7-11超商亦跟我說走哪個方向就可以到雇主家」等語(見
偵三卷237 頁)。另證人陳世明於原審證稱:「(S女有跟你
說她不想做,你們有帶她去吃飯?) 是的,我上最後一天的
時候,有跟公司說她心情不好。帶S 女去吃飯的人是我、賴
建宏、阿方不是阿發。帶小姐吃飯當天我們是在和平路快炒
店吃飯,坐下來不到半小時,甲○○就打電話給我或賴建宏
其中一人,說有人要去檢查,要我們載S 女回去他家。因為
我們同公司還有一個叫娜娜的小姐也是住在甲○○家。我沒
有先去載娜娜,因為我去上班的時候,娜娜已經在上班了。
」、「(當天甲○○打電話給你們,說有人要去檢查,要你
們將S 女載回去他家,你們是否當天有去接娜娜,再一起送
回去甲○○家?) 我不知道是甲○○跟我們說或是公司說的
,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家有二個小姐住在那裡。我去載娜娜,
賴建宏與S 女還在那邊或是去拿東西,因為我不在場,所以
我不清楚,我是騎機車去忠孝一路載娜娜,再由賴建宏開車
接我與娜娜、S 女一起去岡山甲○○家。」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另證人賴建宏於原審證稱:「(你最後一天載S
女有無發生何事?)就是去吃飯的事情,聽說那天沒有上班
,去民族路接近光華路的一間海產店吃飯,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他是用泰國話與S 女交談,當天吃飯的人有我、陳
世明、S 女、阿方或阿發的人,S 女跟阿方或阿發的人反應
,說要什麼時候才能還錢,我也不清楚,好像用類似泰國話
交談,我聽不懂。」、「(之後有無去接另一個小姐?)有
,有去接一個叫娜娜的人,是去忠孝路附近接娜娜,一起載
去岡山,是娜娜叫我們放在那裡讓她一個人下車,她自己走
進去,S 女當時沒有下車,後來有電話通知叫我們將S 女放
在7-11讓她自己走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
,並有S 女指認因受不了賣淫工作而報案之當晚即100 年10
月13日2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 大漁燒
烤店與S 女同桌吃飯之照片,其中S 女著白色上衣長頭髮,
戴眼鏡白色上衣(代號A 男)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
代號B 男) 是綽號「阿發」者、( 代號C 男是綽號「阿甲」
者(即是賴建宏)等情(見偵三卷第274 至276 頁),亦有
上開照片在卷
足憑。則同年月13日晚上與S 女同在高雄市○
○○路○○○ 號- 大漁燒烤店用餐者,有陳世明、賴建宏、及
綽號「阿發」(即阿方)之方清宗等3 人甚明。又綽號「阿
發」者自S 女來台由陳世明接往上開租住處,
迄S 女被查獲
當晚,始終在S 女旁出現,此益
足證明綽號「阿發」之方清
宗,確為S 女來台賣淫之經紀人。另被告甲○○共委託家鑫
公司林家光申請3 名泰國籍之外勞看護工,均係由被告甲○
○直接與林家光聯繫,該3 名泰國籍之看護工分別為:⒈中
文姓名為「娜那」,於100 年2 月3 日抵台,於同年10月16
日離台;⒉中文姓名為「瑪達娜」,於100 年4 月20日抵達
台灣,於同年5 月20日離開台灣;⒊S 女於100 年10月4 日
抵達台灣,於同年月14日離開台灣等情,亦據證人林家光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甲○○以
其母因病行動不便曾申請3 名上開泰籍看護工來台,亦經本
院函勞動部查明屬實,亦有該部103 年6 月20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7
、63至81頁)。足證S 女報案後,有關單位於100 年10月13
日晚上8 時許,前往被告甲○○該住處調查時,被告甲○○
所申請尚留在台灣之泰國籍看護工S 女及中文姓名「娜娜」
之女子2 人,均同時在經營色情業之「遠東應召站」上班(
另一泰國籍女子「瑪達娜」當時已回泰國),而經由被告之
通知正在上開燒烤店用餐之綽號「阿發」之方清宗等人,始
由陳世明、賴建宏2 人將S 女及「瑪達娜」送至被告該住處
附近後,讓S 女及「瑪達娜」自行走返被告甲○○該住處;
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S 女之資料係由綽號「阿發」
所提供,及綽號「阿發」者每月將補貼其1 萬元(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甲○○係藉其母生病,行
動不便須雇請外籍看護工為由,以申請看護工為幌,經由綽
號「阿發」之方清宗提供S 女之年籍資料後,由被告委託家
鑫公司申請S 女來台擔任看護工名義,申請原有意來台賣淫
之S 女來台後,即交由綽號「阿發」之方清宗擔任經紀人,
而在「遠東應召站」實際從事賣淫之工作甚明。是被告所辯
:綽號「阿發」者說要請S 女幫忙整理他的家,整理完後再
將S 女載回,外借第三天即感到可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發
」者,後來就出事了,不知道綽號「阿發」者將S 女帶去賣
淫云云。應屬
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圖利媒介S 女來台賣淫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綽號「阿發」之方清宗、及泰國籍之「阿撈」、「
阿購」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媒介S 女來台賣淫,侵害同一社
會
法益,被害人亦屬同一,應屬在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利用使S 女積欠上
開25萬元之不當債務約束,而使S 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另
涉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查:S 女為
了家計,來台之前即向泰國之綽號「阿購」者表明同意假藉
監護工名義來台賣淫,並約明其前來臺灣賣淫不需事先支付
仲介費、簽證費、機票費等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25萬元作
為代價,其至臺灣後賣淫所得必須先清償此25萬元債務,之
後以每次賣淫所得中抵償等情,業據S 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238 頁、第240 頁) ,則S 女來台賣淫顯係出
於自願,而該25萬元之債務乃S 女來台之一切費用、開銷,
亦非對S 女之不當債務約束,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罪
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行,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
○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以其母生病,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為由,為貪圖利益
,與色情集團勾結仲介S 女來台賣淫,情即非輕,且犯罪後
掩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尚未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明、賴建宏、張峯鳴、潘正義等人,均經
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